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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關於卑幼對尊長的正當防衛

正當防衛在傳統舊制,常見於各類法規之中,如《唐律‧賊盜》:「諸夜無故入人 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時殺者,勿論;若知非侵犯而殺傷者,減鬥殺傷二等。其已就 拘執而殺傷者,各以鬥殺傷論,至死者加役流。」《明律》遠紹《唐律》,於「笞四十」

改為「杖八十」,「加役流」改為「滿徒」,《清律》亦同。又清現行律例擅殺、姦盜、

19 參閱沈家本,《歷代刑法考》,〈死刑惟一說〉,頁 2100-2101,北京,中華書局,1985 年。

20 參閱同上註 18,岡田朝太郎,前揭文。

21 詳參小野和子,〈清末の新刑律暫行章程の原案について〉,收於《中国の傳統社會と家族》,頁433-434,

東京,汲古書院,1993 年 5 月。

兇徒各條散見各門,也含有正當防衛之意。

不過,傳統法律文化中,尊長對卑幼具有無比的優位性,卑幼對於尊長的「管教」, 不管方式如何,即使在祖父母、父母等人行使不當管教而有危及其生命、身體安全時,

也不見有得行使「正當防衛」的規定。清嘉慶十八年(1813)奉天司的〈說帖〉中就 有一宗案例:

吉林將軍咨:修連升趕戳其子修士得,以致自行誤傷身死一案。此案修 士得之父修連升因該犯久不工作,責斥其非,該犯攜帶棉襖欲行,修連 升不令攜帶,嚷罵驅逐,該犯不即下炕,修連升持刀向戳,該犯閃避不 及,將修連升抱住,嗣見伊父用刀向後扎戳,畏懼鬆抱逃走,修連升抽 手不及,自行誤戳殞命。查修士得如果當伊父持刀向戳之時即行逃避出 外,伊父自行誤傷致死,原可援照姜八之案,將該犯比依子孫違犯教令 致父母抱忿輕生例擬以絞候。今該犯既不即時下炕,繼復將伊父攔腰抱 住,已有觸忤情事,該將軍將修士得比照子不孝致父母自盡,審有觸忤 情事,以致忿激輕生例擬斬立決,比擬尚屬允協,應請照覆。22

本案,兒子為閃躲父親的攻擊行為而間接造成其父自戕的結果,該如何處斷?律 無明文,吉林將軍比附的結果,竟獲得上級的認可,此雖非「正當防衛」的典型案例,

但舉輕以明重,卑親屬若出於保護自己而對於尊親屬另有較大動作的肢體防護行為,

恐怕更難被認定為是一種「正當防衛」行為。

晚清《刑律草案》第十五條規定:「凡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 權利之行為,不為罪。逾防衛程度之行為,得減本刑一等至三等。」該條在附加「注 意」欄中說:「法國刑法及日本現行法等,惟遇有殺傷情事,乃照特別不論罪之例辦理,

然苟使防衛行為出於至當,則一切皆應不問其罪,故本案纂入總則之中,且不以何等 行為為限,凡係防衛所必要之行為,於審判上一切皆不論罪。若他人遇有不正之加害,

將致損失權利者,發現之人不問其人係親族知交與否,即得代為執行防衛之勞,是為 公許之義,蓋將以獎勵義俠也。」23由於上述條文,對加害人的身分未作出限縮規定,

部院督撫大臣在簽駁中紛紛提出意見24。法部尚書廷杰等人在其後修訂刑律時認為:「中

22 詳參(清)祝慶祺等編,《刑案匯覽三編》(二),卷三十四,〈見父向戳將父抱住致父戕斃〉一案,

頁1246,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 年。

23 參照光緒 33 年八月及十一月,由沈家本上奏之草案,《刑律草案》(《大清新刑律》第一次草案),計

〈總則〉十七章、分則三六章,凡三八七條。其中,第十五條,「注意」。詳見宣統中官撰,《大清法 規大全》,卷11-13,法律部,法典草案一,頁 1952,政學社印行,台北,宏業出版社重印,1972 年 8 月。

24 參閱李貴連,《沈家本評傳》,頁 303-305,南京,南京大學出版社,2005 年 3 月。

【附件二】傳統與當代之間的倫常條款─以「殺尊親屬罪」為例

國名教必宜永遠奉行勿替者,亦不宜因此致令綱紀蕩然。」25因此,在《修正刑律草 案》「附則」中加入「凡對尊親屬有犯,不得適用正當防衛之例」,以此限制正當防衛 加害人的範圍。憲政編查館核訂時,並未採用禮教派把舊律有關倫紀各條直接修入正 文的意見,反而將其列入〈暫行章程〉第五條,原文未加更動。後來,該館特派員楊 度(1874-1931)赴資政院說明《刑律草案》與〈暫行章程〉的宗旨時說:

凡對尊親屬有犯不得適用正當防衛之例,此條本屬平常,無甚奇異,何 以不加入正條內?因為刑律本有正當防衛之例,今既對尊親屬不得適 用,是謂防衛為不正當,而尊親屬無論何種行為皆為正當。究竟天下事 不能一概而論,編制新刑律的人,對於社會上人類種種的情形不能不面 面想到。父子之間雖以父慈子孝為常,然天下非無不慈之父、不孝之子,

斷不能說父可不必正當,子不能不正當。若照此條解釋,……是坐定父 之一面必正當,子之一面必不正當,即是宋儒學說天下無不是的父母意 思。這一條便是根本這種學說定的,亦其所以不放在正條內者。就國家 眼光看起來,此學說不是完全的。根據國家刑法,是君主對於全國人民 一種之限制,父殺其子,君主治以不慈之罪,子殺其父,君主治以不孝 之罪,既此不偏為為人子者立法,也不偏為為人父者立法,必要面面俱 到始為公平。本條不甚公平,所以也未加入正條之內。26

楊氏之論,既合情理,也合法裡;然而,為顧全中國的風俗習慣,為救刑律之不 濟,且為新舊刑律交替的媒介,他仍贊同在〈暫行章程〉中,沿按舊律,加入卑幼不 得使用正當防衛之條。是屈服現實?是倫理必然?

在院會逐條議決時,勞乃宣(1843-1921)仍不以為足,又邀請議員一○五人,向 資政院提交《新刑律修正案》,提議增纂、修改、移改、修復有關禮教條款十三條又二 項。其中,認為:「對於尊親屬,小杖則受,大杖則走,子孫不得有正當之防衛。」企 圖將此條「移改」至刑律正文第二章正當防衛之次,並附加說明理由:

對於尊親屬有犯,則倫紀攸關,不可概論。故次條云不得適用正當防衛 之例,至為精當。但列入〈暫行章程〉案語謂推行新舊之間最為適用,

則不可解。倫紀無新舊之可言,豈守舊時代當論倫紀,新舊過度時代亦 尚可論倫紀,迨至純乎維新時代,即斷不可論倫紀乎?斷宜列入正文之

25 參閱《欽定大清刑律》,奏疏,「法部尚書廷杰等奏為修正刑律草案告成繕具清單摺」,頁 20,宣統三 年六月刊印版,出處不詳。

26 參閱《資政院會議速記錄》,宣統二年資政院第一次常年會第二十三號議場速紀錄,頁 59-60,出版 處所及年月未明,日本,東京大學東洋文化研究所藏書。

內,不可作為〈暫行章程〉。27

資政院法典股在審查議案時,不但未採納勞氏的修正案,甚至認為〈暫行章程〉

並無存在的理由,全部予以刪除。宣統二年(1910)十二月六日,資政院第三十五次 院會,繼續審議新刑律,據報載:

至第十五條,對於尊親屬不適用正當防衛問題,此即勞乃宣禮教主義,

反對新律之大端也。修正案既主張尊親屬有不正當之侵害,又主張卑幼 不適用正當防衛,因果倒置,大亂之道也,股員否決其理由。勞乃宣說 明理由謂:「瞽叟殺舜,雖係不正當之侵害,舜亦未嘗用正當防衛;如用 正當防衛,舜即為不孝,不得為聖人云。」群眾起而駁之,或謂舜如當 用正當防衛而不用正當防衛,則頓時必為瞽叟所殺。惟舜聰明聖智,早 已避之,故不必明用正當之防衛以自全耳。或謂國家許可尊親屬以不正 當之侵害施之卑幼否?或謂律明云,則凡父兄以正當教令責處子弟,可 謂之不正當否?可謂之侵害否?且以正當教令責處子弟,用得著殺害 否?凡此類論駁,莫不語鋒犀利,勞乃宣無以難之。沈林一則信口德國 法律,英國法律云云。汪榮寶又引日本最近律文駁之,沈猶嘵嘵不已,

有人問在德英律何條,出語頗諧,眾大笑,沈始無言。雷奮復持種種理 由駁倒勞說,勞黨仍有反對者。籍宗寅謂,勞所主張,係倫理非法律,

惟恐子弟有殺父兄之擧,此在舊律上雖慮此,新刑律則無須慮及也,言 頗明晰,拍掌之聲不絕。28

當日激辯之情景,依稀可見。禮教派提議將勞乃宣的「修正案」逕付表決,結果,

贊成者僅二十人,新刑律正文中增訂「對尊親屬不得行使正當防衛規定」的提案,遭 到院會否決。不過,最後還是在附加的〈暫行章程〉第五條規定:「對尊親屬有犯,不 得適用正當防衛之例。」29時也?勢也?

27 參閱勞乃宣遺稿,《新刑律修正案彙錄》,〈新刑律修正案〉,京師京華印書局,清末刻本。該書係由 勞乃宣將禮教派人士的文章匯編而成。收於沈雲龍主編,《近代中國史料叢刊》,台北,文海出版社,

1967 年。

28 參閱宣統 2 年 12 月 15 日,《時報》,第一版,「初六日資政院會議續紀」。另參閱同上註 26,《資政院 會議速紀錄》,宣統二年十二月初六日,第37 號,頁 84-91。

29 參閱宣統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資政院會奏〈議決新刑律總則,請旨裁奪一摺〉。另參憲政編查館奏

〈新刑律分則並暫行章程,資政院未及議決,應否遵限頒布,繕單呈覽,請旨辦理一摺〉。故宮博物 院明清檔案部編,《清末籌備立憲檔案史料》,〈憲政編查館大臣奕劻等奏刑律黃冊繕寫告竣裝潢進呈 摺〉,頁891,北京,中華書局,1979 年。

【附件二】傳統與當代之間的倫常條款─以「殺尊親屬罪」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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