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原台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之規定:
根據原台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都市更新建設事 業得獎勵建築容積及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有關綜合設計放寬規定之高度限 制。根據同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更新建設事業獎勵建築容積之評定基準如下[24]:
(一)容積獎勵額度依下列公式核計:
V=V0+△V1+△V2+△V3+△V4+△V5+△V6 (2-1)
V :放寬後總容積。
V0 :基準容積(法定容積)。
△V1:留設公共開放空間之獎勵容積。
△V2:因配合更新期限之獎勵容積。
△V3:提供公益設施(對社區具有貢獻之設施)使用之獎勵容積。
△V4:為妥善安置現住戶(尤其針對違建密集之住宅區)之獎勵容積。
△V5:經本府核定具有保存維護價值之建築物之獎勵容積。
△V6:依更新事業計畫環境影響說明評定之容積增減。
(二)前款容積獎勵之基準上限如下:
V :「V0×1.5」與「V0+200%基地面積」二項中取值較小者。
△V1: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有關綜合設計規定核計。
△V2:依核定之更新計畫實施進度辦理者為 V0×0.05。
△V3:提供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
△V4:為有效安置基地內有案違建戶所需樓地板面積(按更新前有案違建戶之原 有樓地板面積核計),必須由實施更新人以建築成本讓售拆遷戶。
△V5:經本府核定具有保存維護之建築物該部分樓地板面積。
△V6:經由環境影響說明作業評定該更新事業計畫產生之正、負面影響,對應給 予相對之容積增加或減少。
二、 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之規定:
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該條例中與容積獎勵相關 之規定如下[25]:
第十六條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位於本市住宅區、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區 者,得以原建蔽率及依第十九條規定核計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不超過各該建築 基地零點一五倍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辦理重建。(第十六條自本自治 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五年後失效。)
第十九條 都市更新事業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依下列公式核計:
F=F0+△F1+△F2+△F3+△F4+△F5+△F6 (2-2)
F:獎勵後總容積,其上限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
F0:法定容積。
△F1: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獎勵容積。
△F2: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獎勵容積。
△F3: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獎勵容積。
△F4: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考量地區環境狀況之獎勵容積。
△F5: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
△F6: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為處理佔有他人舊違章建築戶之需 要之獎勵容積。
(二)前款建築容積獎勵項目之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F1:以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部分核計;所稱原建築容積,指建築物建造時,
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所核准之建築容積。其屬合法建築物而無使用執照 者,以主管建築機關所認定為準。
△F2: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者,以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乘以原戶 數後,扣除法定容積之差額核計。
△F3:更新地區(單元)公告後,一年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法定容積之百分 之七之獎勵容積;二年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六之獎 勵容積;其餘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等相關規定,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 法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五之獎勵容積。
△F4:以下列各項措施所需成本經費,除以獎勵樓層單位面積不含建築成本及管 銷費用之銷售淨利核算。但以其建築容積獎勵已有研提相關財務計畫內容 及詳實佐證數據予以核計者為限。
1. 公益設施捐贈本市者,其建築成本。
2. 協助開闢毗鄰基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拆遷安置經費及捐贈 道路用地成本經費。但依建築相關規定,為基地之出入通路部分應自 行開闢者,其工程及拆遷安置經費不得核計獎勵容積。
3. 協助附近市有建築物進行整建及維護事業所需相關經費,其額度以法 定容積之百分之十為限。
△F5: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築設 計、開放空間廣場、人行步道、保存具歷史、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及 更新單元規模等因素,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更新單元 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評定基準表規定核計應得之獎勵容積:
1. 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者,不適 用本目開放空間廣場及人行步道之容積獎勵。
2. 留設開放空間廣場及人行步道部分,應無償提供予不特定公眾使用,
且不得設置屋簷、雨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
△F6:實施者以現地、異地安置或協議以現金補償基地內舊違章建築戶核計之樓 地板面積(每戶不得超過當地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其額度以法定容積 之百分之二十五為限。舊違章建築戶之認定,以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 前興建完成者為限,面積以實測面積為準,並應檢附房屋稅籍資料、門牌 編釘、繳納自來水費、電費收據或證明等文件,舊違章建築戶經實施者妥 善處理後,不適用本市有關舊違章建築之拆遷、救濟及安置等規定。
第二十一條 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三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建築 基地另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應將該等相關計畫納入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中,且其申請獎勵項目之性質不得重複。
前項經核定之獎勵後總容積,即為該都市更新事業範圍申請建造執照時之 最大允許建築容積。
三、 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修正前後之差異:
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其修正前後,於獎勵上限 之規定、獎勵項目及獎勵額度有頗多之差異,茲將其差異分述如下:
原容積獎勵之上限值除依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外,其為改善居住 環境、增進公共利益,設定了各項獎勵因素間的平衡限制。所規定之限制條件為: (一)
△F1、△F2、△F3及△F6之建築容積獎勵額度,合計不得超過△F1至△F6各項獎勵 容積總和之零點五倍。(二)以建築基地零點三倍法定容積再加上原建築之容積為獎勵 後容積之上限者,其零點三倍法定容積之獎勵應以公益性之△F4及△F5為主;△F2、
△F3及△F6建築容積獎勵額度,合計不得超過△F4、△F5之和。
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於修正後已刪除了上述之平衡限制規定,其目的為使更新 容積獎勵評定基準更具彈性,能因地制宜。另增訂更新單元位於住宅區、第一商業區、
第二商業區者,實施者得選擇容積獎勵上限值為原容積加 15﹪法定容積辦理更新,但必 須在自治條例修正施行起 15 年內提出申請。
綜合上述之說明,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對於容積獎勵上限值所做之修正,前後 差異如表 4 所示:
表 4 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容積獎勵上限修正前後之比較 台北市都市更
新自治條例 容 積 奬 勵 之 上 限 備 註
94 年修正前 (1)1.5 倍法定容積
(2)0.3 倍法定容積+原建築容積
(1)、(2)取小值。
使用(1)者,需符合△F1+△F2+
△F3+△F6<0.5(△F1~△F6)之條件。
使用(2)者,需符合△F1+△F2+
△F3+△F6<0.5(△F1~△F6) 及 △F2+
△F3+△F6<△F4+△F5之條件。
(1)原建蔽率
(2)0.15 倍法定容積+原建築容積
住宅區、第一商業區、第二商業 區者適用。
94 年修正後
(1)1.5 倍法定容積
(2)0.3 倍法定容積+原建築容積 (1)、(2)取小值。
台北市對於都市更新各項容積獎勵評定基準及獎勵額度之規定,為強化容積獎勵誘
(二)面臨同一條都市計畫道路留設之人行步道各部分淨寬度應均在二公尺以上且具 延續性,始得申請獎勵。留設之人行步道,淨寬度在四公尺(含)之內部分(含 依法或都市計畫書規定留設之無遮簷人行道),給予百分之百的獎勵;四公尺以 上至六公尺部分,給予百分之五十的獎勵,六公尺以上部分,不予獎勵。(圖 6)
(三)留設之人行步道非屬連續性部分或對防災具有貢獻等情形,以個案審查方式辦 理。(圖 7)
(四)留設之人行步道應符合審議要求之高程、順平、鋪面材質、色彩、與周邊環境協 調、提供附屬設施、都市防災與公共安全等條件,必要時並得組專案小組予以審 查。(圖 8)
(五)住戶規約內應載明留設人行步道面積及位置,並予以管理維護,且須無償提供予 不特定公眾使用,納入更新事業計畫書並予以標示告知。(圖 9)
(六)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淨寬度二公尺部分、基地內通路、車道及其出入口、
迴車道及迎賓車道等穿越人行步道部分,均不得申請獎勵。(圖 10)
圖 5 自行留設人行步道獎勵容積認定原則(一)
基地
更 新 基 地 面 臨 都 市 計 畫 道 路,應均留設人行步道,始得 申請獎勵。
另面臨公共設施或指 定 建 築 線 之 既 成 巷 道,得分別依本認定 原則留設人行步道並 申請獎勵。
指定建築線之既成巷道
都市計 畫道路
公共 設施 用地
圖 6 自行留設人行步道獎勵容積認定原則(二)
圖 7 自行留設人行步道獎勵容積認定原則(三)
基地 面臨同一條都
市計畫道路留 設之人行步道 各部分淨寬度 應均在二公尺 以上且具延續 性,始得申請 獎勵。
留設之人行步道,淨寬度在四公尺(含)之內部分(含 依法或都市計畫書規定留設之無遮簷人行道),給予 百分之百的獎勵;四公尺以上至六公尺部分,給予百
留設之人行步道,淨寬度在四公尺(含)之內部分(含 依法或都市計畫書規定留設之無遮簷人行道),給予 百分之百的獎勵;四公尺以上至六公尺部分,給予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