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獎勵項目能彌補公共設施不足達成更新實質性目的之功能,為現行容積獎勵項目 中對環境品質助益最高之一項。目前在我國的都市更新條例中對於公益設施尚無明確的 規定,因此導致認定時缺乏基準。
雖然都市計畫法中對於公共設施之種類、區位以及交通運輸、休閒遊憩、行政、教 育文化、商業、公用事業、安全防災、醫療、鄰避等設施之規劃原則,均有原則性之規 定,詳細之內容主要可見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性質可分為以 下九大類[2]:
一、 行政設施:機關用地。
二、 教育文化設施:中小學校、社教機關/場所。
三、 休閒遊憩設施: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
四、 交通運輸設施:道路民用航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五、 商業性服務設施:市場。
六、 安全防災設施:警所、消防、防空。
七、 醫療衛生設施:衛生所、醫療衛生機構。
八、 公用事業: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
九、 鄰避設施:屠宰場、垃圾處理場、殯儀館、火葬場、公墓、污水處理廠、煤氣廠。
但上述之公共設施是否等於都市更新中之公益設施?對於公共設施之配合,都市更
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因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興修之重要公共設施,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之管理者負擔該公共設施興修所需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其 費用負擔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訂定。更新地區範圍外必要之關聯性公共設施,各該 主管機關應配合更新進度,優先興建,並實施管理。因此,此項容積獎勵之公益設施應 與公共設施有所不同。
以美國為例,以下各城市對公益設施之容積獎勵之項目包括[18]:
一、 San Francisco:其獎勵原則為(一)改善及增加建築物及地產的可及性,與出入 方便性的實質元素、設計原則。(二)方便行人穿流,開放空地間通道之改善。(三)
滿足行人寧適之要求。(四)鼓勵提供街道充分的陽光與流通的空氣。(五)保護 並加強良好的視野。
二、 Chicago:其獎勵為能產生地面層或較高層之退縮及停車空間之獎勵。
三、 New York:在建築物地部提供廣場者,以額外之樓地板面積予以補償。
四、 Seattle:其公益獎勵項目有人文服務設施、托兒所、電影院、內庭式購物空間及 走廊、零售性商業施、小型公園、住宅區小型公園、道路公園、可通達之屋頂花園、
短暫停車、水域開放空間、坡地花園、表演廳、博物館、都市廣場及公共室內大廳 等。
另一方面,日本其公益設施之認定則包括以下項目:
一、防災、保安、公害防治等設施。
二、提昇社會、文化、教育水準有關設施。
三、社會福祉相關設施。
四、改善交通有設施。
五、污水垃圾處理等設施。
六、具歷史價值保存必要之設施。
相較於美、日兩國對公益設施之認定,我國目前相關法令定義不清,雖都市更新建 築容積獎勵辦法中規定,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者為限。但各地方法令之項目並不盡相同,缺乏認定之基準,導致更新事業計 畫所申請之公益設施項目常有不適用於該更新地區之問題。因此各主管機關於劃定更新 地區時,應配合地區環境特性,提出該地區所需之公益設施項目,以作為實施者於事業
計畫階段研提公益設施項目時之參考依據。如此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所申請之 公益設施項目,便能確實適用於該更新地區。但目前之相關法令中,各主管機關並無任 何一套原則可作為公益設施獎勵項目之評選依據,導致進行容積獎勵時,有無法評定實 施者所提出申請容積獎勵之公益設施項目是否為該地區所需之問題產生[18]。因此都 市更新容積獎勵之公益設施應如何評定與獎勵,實應有更明確之規定。
雖然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中規定,公益設施之認定賦予地方政府裁量權以及彈性,但 就各地方政府之認定標準而言,經比較後(如表 26 所示)發現各地方政府對於公益設 施之相關規定大同小異,仍有不夠完備之虞。依張義權之研究中,對更新地區原住戶就 都市更新最適合提供之公益設施調查結果顯示,最需要之公益設施項目依序為社區健身 中心、社區媽媽教室、社區管理基金、社區圖書館、社區公園等五項。可見隨著現代人 對身體健康及休閒活動需要的增加,都市更新地區居民所需要的公益設施項目也從以往 的里民集會所等空間轉變為社區健身中心等與社區居民生活關係較為密切的公益設 施,此一轉變值得實施者及主管機關多加注意[17]。因此,各主管機關對公益設施項 目之認定,實應視更新地區之需要來制定,增加因地制宜的合理性及彈性規劃。
公益設施獎勵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 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若實施者於更新事業計畫中,將公益設施項目與更新後需 提供社區之公共設施相結合,如此即能使社區居民享有充足舒適的公共設施又能獲得該 項容積獎勵,可謂一舉二得。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四條之規定,依本條例第四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給予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 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 容積中,由此規定發現公益設施之獎勵並不列入建築容積獎勵上限之計算,且其並未限 制獎勵額度。因此,此項獎勵之爭取空間非常大,若相關法令能明確規定公益設施認定 基準,所有權人及投資者便能依循辦理,爭取該項容積獎勵。
依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發現其於公益設施之獎 勵部分,主要為將其捐贈、認養、改善維護公益設施成本經費折算成容積獎勵,並將該 項獎勵列入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這樣的規定與都市更新條例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不一致。因此,若於台北市申請公益設施之獎勵時,
應將此獎勵項目列為公益設施獎勵或為地方特性中考量地區環境狀況之獎勵(公益性獎 勵),如此般將會造成認定上的困擾。故各縣市對於公益設施獎勵與地方特性之公益性 獎勵之認定,實應有一明確的釐清標準。在高雄市及台中市之公益設施獎勵中訂定了公
益設施獎勵之額度,因此對於免計容積之公益設施是否該有一定之限度,亦應做深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