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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
就訪談之結論觀之,許多家族企業為類似借名登記之行為,多是 出於財產分配之想法,或是防禦性的佈局,而較少具從事犯罪的 意圖。然而依 FATF 針對實質受益權之定義,仍需回歸個案,視 持股比例、表決權比例,與其他能夠實際掌控之權力等,來申報、
備置(資訊提供之主體、客體、方式等等,仍有待之後立法提供 遵循指標),或是配合金融機構與 DNFBPs 為相關審核程序。
12. R24.13 落差
對於基本資訊變更,有漏未登記者,不論是有限公司或是股份有 限公司皆有相關之行政處罰規定。
對於股東資訊變更,有限公司目前若章程未相對應變更,有行政 處罰之規定,但股東名簿則無強制要求變更之規範;股份有限公司,
則無處罰規定。(以上內容,詳參 24.4 之部分。)
對於實質受益權人資訊,目前我國並無於公司法為統一性定義,
因此是此一建議下較為有落差之處。
表 3: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資訊確認措施(含實質受益權 人)
確認機制/分類 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備置 ✓(行政罰鍰) ✓(行政罰鍰)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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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訊變更 ✓(行政罰鍰) ✓(行政罰鍰)
一般股東資訊變更 ✓(行政罰鍰) ✖(並無確認機制)
實質受益權人 無規定 無規定
抵減
草案第 22 條之 1 第 2 項與第 6 項皆可作為往後達成此項建議之 課予責任與合乎比例性之處罰。
第 2 項規定:「前項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第 6 項規定:「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之資料不實,經中央主管機關 限期通知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限期通知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公司登記。」
第 3 項 FATF 第 25 項(R25)建議之逐項檢視與說明 1. 就 TC25.1 部分 :
就 TC25.1(a)的規定,依我國信託法第 31 條規定,管理信託財產之 受託人,每年應向委託人和受益人提交報告。透過這種方式,可以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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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部分信託當事人相關資訊。即便洗錢防制法規包括律師、會計師、
金融機 構(含信託業),要求金融機構以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 瞭解當客戶為受託人時之所有權及控 制權架構,並取得信託當事人 之詳細資訊,但卻沒有要求當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本 身被聘用去規劃信託契約或擔任信託受託人時,應取得前揭相關資訊。
就 TC25.1(b)的規定, 目前我國似乎沒有法律規範要求受託人(無論 是信託業或其他信託之受託人)應持有代理人或信託服務業者之基本 資訊。
就 TC25.1(c)的規定,在我國信託法沒有相應的規範。洗錢防制法有 規範提供信託服務的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 (律師和會計師),保 存透過客戶審查所取得之任何資訊,包括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等 詳情。
至於在我國運作的外國信託,除非該外國信託與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 金融事業或人員互動,才會適用本報告所述的客戶審查措施。否則,
目前則沒有防制洗錢/打擊資恐的規定。
2. TC25.2 部分 :
TC25.2 之建議規範是關於就本項建議的「任何資訊,要確保正確並盡 可能及時更新。」依信託法第 31 條規定,受託人有義務,至少於每 年提交信託財產目錄給委託人及受益人(已知),有助於確保信託關係 人的資訊可以至少每年更新一次。
3. TC25.3 部分 :
TC25.3 是關於受託人與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 務關係時,或進行達一定門檻之臨時性之交易時,要主動揭露其在信 託中之地位。當受託人是信託業時,有規定要求申報信託財產。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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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 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 28 條規定,當信託業使用信託資產與他人進行交易時,信託業應 明 確告知交易對手,其以受託人身份進行交易,並非交易自己的資產。
沒有其他的規定要求明示信託受託人(包含外國信託受託人)在形成 業務關係或進行交易時,應清楚告知金融機構和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其在信託中的地位。
4. TC25.4 部分 :
在 TC25.4 中建議規定,為要將法律協議或信託於以透明化,政府不 僅要課以受託人提供所持有或管理之信託財產外,針對洗錢防制之第 一線私人防制人員或機構,即所謂之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也要課以提供信託資訊的義務。評鑑報告指出,有足夠的規定 要求受託人向權責機關提供與信託有關的任何資訊,或向金融機構和 指定 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提供有關實質受益權(控制權)的資訊及根 據業務關係條款所持有或管理的 信託資產,並不受法律或強制方法 的妨礙。乾具我國主管機關提供資料表示,目前並無法律妨礙信託業 向金融機構和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提供有關信託的實質受益權 和資產資訊。特別是銀行或金融機構依據銀行法的保密義務並不會造 成妨礙彼此之間的資訊共享,也就是在經營信託業的金融機構之間,
關於信託資訊的共享一節。
關於信託業部分,適用信託業法第 42 條。主管機關對信託業的檢查 或命令其編製和提報相關資訊和報告,準用銀行法第 45 條規定。銀 行法第 45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信託業的主管機關是金管會)得隨 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 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檢查銀行或其 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 關係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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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中央主 管機關可在必要時 指定專業人員核實陳述、資料或事務,而這些專 業人員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交報告。
至於對違反提供資訊的處罰規定,依信託業法第 56 條規定,任何此 類違規行為處新臺幣 6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依信託法第 82 條規定,如果公益信託受託人拒絕、妨礙或規避對目的事業主管 機構的檢查,該目 的事業主管機構可以對受託人處新臺幣 2 萬元以 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民事信託:信託法第 60 條和第 61 條規定,
除營業信託或公益信託以外的所有信託,由法院監督。 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 他必要之處分。 受託人不遵守法院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處新台 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5.TC25.5 部分:
關於 TC25.5 的部分,主要是要求權責機關(主管機關)與執法機關,
應在法律上有有必要權力,得以及時取得信託之實質受益人及控制權 之資訊,包括: (a)實質受益人; (b)受託人住所及 (c)金融機構或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任何受託人因業務關係所持有或管理之資 產,或為渠等所從事臨時性交易而持有或管理之任何資產。
關於執法機關,也就是我國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自得能夠依據刑事訴 訟法等相關法規規定,具有廣泛權力,在個案中取得受託人、金融機 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持有的資訊。其中包含在個案中,若 檢察官及司法警察認為有必要者,得向法院申請搜索票的能力。至於 信託業部分,權責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得依信 託業法第 42 條準用銀行法第 45 條規定,向信託業者取得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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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關於民事信託或公益信託部分,沒有明確的規定要求民事信託 或公益信託受託人持有的資訊,可由主管機關或執法機關即時取得。
惟由於所有信託都是在法院的監督下執行的,在利益關係人或檢察官 提出申請後,法院可以 檢查信託 事務。信託法中包含與公益信託相 關的權力,允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信託事務和財務狀況。
6. TC25.6 部分 :
TC25.6 是針對國際合作與資訊跨國交換的部分。刑事訴訟法包含執 法機關取得相關實質受益權資訊的權力。如受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要求 提供而未提供者,自得依法採取強制力使其提交,並且該文書經過驗 證的副本和書面副本。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於所有受託人,無論他們 是自然人、金融機構,抑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此外,如同第 37 項建議規範所述,我國因為有特殊的國際地位,較少參與國際形 勢私法互助之國際公約,而採取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之國內法以及與 各種司法互助協議相結合。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允許我國權責機關代 表請求的司法管轄區執行刑事訴訟法下的所有相關權力。經由評鑑團 檢視,評鑑報告認為我國所提供之國際刑事司法合作協議間,沒有過 於嚴格的條件。
7. TC25.7 部分:
TC25.7 主要在搭配前項及前述之義務,要求各國應制訂相關法制並 採取行動,針對「受託人」違反前項及前述義務者,施以具有勸阻性 的處罰,包括行政、刑事的處罰。以下就各不同類型信託分別討論。
(1)對於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擔任受託人:若違反金 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各業的防制洗錢/打 擊資恐法規,將導致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7 條和第 8 條規 定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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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規定對未能充分執行客戶審查的處罰,處罰為金融機構為新 臺幣 50 萬元以上 1 千萬 元以下罰鍰,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 為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第 8 條規定未 留存記
第 7 條規定對未能充分執行客戶審查的處罰,處罰為金融機構為新 臺幣 50 萬元以上 1 千萬 元以下罰鍰,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 為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第 8 條規定未 留存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