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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年 10 月 7 日經商字第 89220654 號函釋),亦顯示出我國一直很 明確地將無記名股票作為一種例外,而記名股票才是公司法下之原則。

抵減

依公司法草案之總說明,目前我國已規劃全面廢除無記名股票,

將於修法草案中,刪除有關無記名股票之規定206,原因正是為避免無 記名股票易成為洗錢之工具,以作為風險抵減之措施之一,而能達成 此項建議之要求;另外,針對目前已發行的無記名股票,亦有「減少 流通」的規定內容,草案第 44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前項股票,於 持有人行使股東權時,公司應將其變更為記名式。」

綜上所述,若草案通過後,將有二種機制確保無記名股票不會被 作為洗錢或資恐用途。對應自建議要求,即為:「明令禁止無記名股 票或無記名認股權證」與「採取其他經該國認可之機制」。

11. R24.12 落差

首先,應先定義何謂名義董事(nominee director)與名義股東

(nominee shareholder)。根據 Black's Law Dictionary 之定義,

前者係指:「代替另一人或投資者或金融機構,而在公司董事會擔任 非執行董事之人。其亦指稱在避稅天堂國家的離岸公司中,擔任受託 人的該地居民。通常,被提名的董事不需同時為公司股東。惟若有特 定需求,其亦必須能夠在短時間內獲得股份所有權。有時,另一家公

206 涉及草案條文:第 137 條、第 164 條、第 166 條、第 169 條、第 172 條、第 175 條、第 176 條、

第 240 條、第 273 條、第 279 條、第 291 條、第 297 條、第 310 條、第 316 條及第 447 條之 1

(legitimate)所有人。其亦被稱為名義股東或表面股票持有人208

(Ostensible stock holder)。」

依質化資訊中的訪談結果,各金融機構與 DNFBPs 多認為,外國甚至

207 “An individual who is given the role of a non executive director on the firm’s board of directors, in place of another person, investor or financial institution. It also refers to a resident in a tax haven who acts as a trustee to an offshore firm in a tax haven country. Usually, the nominee director is not obligated to owning shares of the company. however, if the need arises, he or she must be able to gain the ownership of shares within a short period of time. Sometimes, another firm can take the role of the nominee director.”

208 “Also referred to as nominee stockholder or Ostensible stock holder, they are a Registered stock holder of a company’s shares on behalf of the legitimate owner under a custodial agreement.”

209 修正理由為:「一、原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之最低人數為二人,僅有二股東之有限公司,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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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需尋找其他人(例如:家人或朋友)擔任股東,但其實其他 人對於公司營運無所關切,亦非實際有任何出資者,僅僅是「人 頭股東」。雖然有名實不符之情況,但反而是早期的法規範造 成的結果,未必此些人皆欲從事犯罪行為,僅是為了符合公司 法要求。但現行已無此問題。

股份有限公司:我國於 1966 年修正公司法第 2 條,股份有 限公司係「七人以上之股東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 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此一規定造成人頭股 東之產生,理由同上所述。在 2001 年修法後,改為「指二人以 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

維持二人之要求,應係考量到股東會是由股東二人以上決定公 司意思之機關,故仍有此一限制,惟政府或法人股東係可由一 人組織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法第 128 條之 1)。修法過後已 改大幅降低人頭股東之可能;然而,不同於有限公司對於董事 人數之下限為一人,目前我國公司法仍規定,公司董事會,設 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公司法第 192 條第 1 項),且至少須設 置一人監察人(即三董一監)。在小型規模或個人創業公司,

此些規定亦可能造成需要額外找人頭來擔任職位之情形。

抵減

草案中,針對股份有限公司可能產生的「人頭董監」問題,

亦有所注意。按照草案第 128 條之 1 及第 192 條,政府或法人股 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得不設董事會,而僅置董事一人或 二人,且得不置監察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亦得不設董事會,

而僅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相信若未來此一修正條文通過,亦可更 加減少人頭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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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表決權拘束契約與表決權拘束信託 落差

表決權拘束契約(voting agreements),一般係為了公司參 與者為了能積極投入公司之經營,而與其他股東所簽訂之合約針 對表決權行使方向,相互約定遵行之情形。所謂表決權信託

(voting trusts),係指藉由形式上股份所有權之移轉予受託 人,並由受託人依據信託條款之本旨享有股份之表決權。兩者最 大之不同在於,前者雖形式上仍保有股票形式上之所有權及表決 權,但實際上簽署合約之股東須依照表決權拘束契約之約定行使 其表決權,至於後者,股份之所有權則已然移轉於受託人,其表 決權並依信託本質,由受託人行使表決權事務。兩者僅在閉鎖性 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明文承認。除此之外, 針對表決權拘束契約,

最高法院曾認為,契約之效力無效,因與公司法公平選舉之原意 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210。表決權信託則尚無實務判決特別加以 深論。

質言之,雖然此二者與「代名」情況有所不同,反而較為類 似 FATF 建議第 25 項有關之「法律協議」,然而誠如前述,其實 我國有無名義股東或名義董事然不明確,因此參照訪談結果,將 可能有所關聯之類型,都予以列出,並非代表有意將建議第 24 項與第 25 項混為觀察,需再次說明。

210 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4500 號民事判決:「如股東於董事選舉前,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

其結果將使該條項之規定形同虛設,並導致選舉董事前有威脅,利誘不法情事之發生,更易使有 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公平選舉之原意 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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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今,承認表決權拘束契約與信託為國際潮流之趨勢,我國 除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與企業併購法有相關規定外,並無明文肯 認,反而可能造成,股東或董事間,私下簽訂契約或是成立信託 關係,而造成更加不透明的結果,當非我國法制所樂見。

抵減

依公司法草案第 175 條之 1,我國將使「非公開發行股票公 司」之股東,得以協議或信託之方式,匯聚具有相同理念之少數 股東,以共同行使表決權方式,達到所需要之表決權數,故於草 案中明文承認二者之有效性。並且對二者皆有書面之要式性規範 措施。針對表決權信託,因其具有所有權移轉之特性,故規定股 東需將書面信託契約等資訊,於股東常會開會日前送交公司辦理 登記,否則不得對抗公司,以此保障法安定性。

明確將此二種契約關係納入法律規範之中,並且輔以強制書 面約定,以及通知公司(限於信託)等配套措施,將可在追求國 際潮流的同時,讓契約關係下的狀況有所爭議與不明時,有一明 確的證明管道。

3. 公司法第 27 條 落差(較小)

或有認為公司法第 27 條中,不論是第 1 項之「法人董監事 代表」或是第 2 項「法人代表人董監事」,其背後之真正掌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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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都是該「法人股東」,因此某程度來說,也是一種名義的情 況。

從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中,對於公司法第 27 條之情形是可以明確得知其所代表之法人為何,故以資訊透 明性的角度觀之,此點是較無疑問的(請參下圖五:公司法第 27 條之標示)

較有疑問者可能係公司法第 27 條第 3 項,法人股東享有的 隨時改派權。如果亦由資訊透明性出發,或許此處亦可參考 24.4 之建議,將歷來改派之「董監事」名單列為可得公開查詢 之範疇,則可減少許多社會之疑慮,亦得讓金融機構與 DNFBPs 查詢董監名單時,發現「缺額」時無法另為深入確認之窘境。

圖 5:公司法第 27 條之標示 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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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前所述,建議增加歷史資訊之查詢管道。

4. 借名登記 落差

藉由訪談發現,一些「家族企業」中,父母可能將所持股份移 轉至子女名下,如此即出現股東「名實不一」的情況。

待子女成年後,更可能遇到法律定性上的問題,究竟子女的 持股,應以「借名登記」契約評價,還是直接單純視為成年子 女持股的範疇。若屬前者,則父母可能亦需申報為實質受益權 人;若是後者,則父母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應計算其各自持股,

而與子女持股脫鉤觀察。然而個案情況不一而足,仍應分別認 定。就 KYC 程序之觀點,實際情形多僅能仰賴客戶之聲明。有 些客戶對此要求會有所不滿,從客戶的觀點來看,他們就是一 個家族,不想要區分地如此仔細,甚至擔心刻意區分有可能產 生家族爭端。

另外,民法上最高法院屢屢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有效性,亦 以最高法院 106 年 2 月 14 日第 3 次民事庭會議,表示出名人 對財產之處分移轉登記,是屬有權處分。而刑事責任上,尚有 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211之疑慮,兩者適用與認定上可能會有矛盾 與爭議,則須觀察實務日後發展。

211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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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

就訪談之結論觀之,許多家族企業為類似借名登記之行為,多是 出於財產分配之想法,或是防禦性的佈局,而較少具從事犯罪的 意圖。然而依 FATF 針對實質受益權之定義,仍需回歸個案,視 持股比例、表決權比例,與其他能夠實際掌控之權力等,來申報、

備置(資訊提供之主體、客體、方式等等,仍有待之後立法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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