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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校教育理念、學生自律行為與學生獎懲辦法制訂施行之相互關係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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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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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立政治大學校務發展研究計畫結案報告

本校教育理念、學生自律行為與

學生獎懲辦法制訂施行之相互關係研究

報告人:法律系 陳志輝助理教授

報告日期:97 年 10 月 27 日

(2)

本校教育理念、學生自律行為與

學生獎懲辦法制訂施行之相互關係研究

目錄

壹、緒論

2

一、問題緣起、研究動機與目的

2

二、研究範圍及重點

2

三、研究方法與步驟

3

貳、本校教育理念與學生自律

4

參、本校學生獎懲辦法目前的困境

4

一、學生獎懲辦法屬於校務會議應審議之保留事項

4

二、現行學生獎懲辦法內容之妥適性

5

肆、本研究案之建議條文內容

6

伍、附錄 27

一、國立政治大學學生獎懲辦法條文修正案座談紀錄

27

二、美國華盛頓大學學生行為規範 40

三、美國加州州立大學柏克萊分校學生規範 44

四、加拿大多倫多大學學生規範 69

(3)

壹、緒論

一、問題緣起、研究動機與目的

本校學務處對如何結合本校之教育理念,設置適當之學生獎懲規

定,以培養學生自律行為,建立良好的校園文化,甚為重視,因此提

出校務發展研究計畫,希望能研擬出結合本校教育理念之學生獎懲規

定。

經前學務長陳彰儀教授向本人徵詢,詢問是否有意願接受此校務

發展研究計畫,本人基於擔任校務會議代表時,對於學生獎懲辦法之

修正提案甚為關注、數度積極發言,並且向來極為重視學生相關權

益,因此接受委託,針對學生獎懲委員會所提出之學生獎懲辦法修正

提案內容,結合現代大學應具有之教育理念,進行修正提案之深入研

究並提出相關建議,以提供學生獎懲委員會討論之參考

二、研究範圍及重點

本校學生獎懲委員會於第 33 次會議中已提出學生獎懲辦法修正

條文,然而該提案在校務會議討論時,有許多校務會議代表發言指

出,若干條文仍受「警察國家」觀念的影響,有過度箝制學生言論

行為的疑慮,若干條文有規定過於模糊、範圍不清的問題。因此,

本研究案以本校學生獎懲委員會於第 33 次會議所提出之修正條文版

本為基礎,進行深入研究並提出建議,尤其參考校務會議代表們在

提案討論時的發言意見,以及相關交流會議時,與會代表們的發言

記錄。

本研究案的出發點在於,現代大學的學生獎懲辦法應脫離過去

警察國家觀念的思維,無所不在地支配學生的思想、行動;此外,

大學既然為教育機構,應給予學生有反省、改進及再教育之機會,

而非僅以懲罰之手段使學生產生畏怖之心,嚇阻其為不當之行為,

因此本研究案將原學生獎懲辦法既有之「其他適當之處分」

,予以制

度化,以收教育之成效。若干要件不明確的條文規定以及有礙公平

對待校園各組成成員的規定亦一併加以修正。

(4)

三、研究方法與步驟

(一)蒐集國外知名大學學生行為準則或校規

本研究案首先蒐集國外知名大學之學生行為準則或校規,瞭解國

外知名大學之規定情形。透過網路搜尋,其中挑選了美國加州州立大

學柏克萊分校、美國華盛頓大學,以及加拿大多倫多大學等校學生行

為準則的規定,以作為比較的基礎:

美國華盛頓大學學生規範(附錄二)

http://www.washington.edu/students/handbook/conduct.html

美國加州州立大學柏克萊分校學生規範(附錄三)

http://students.berkeley.edu/uga/conduct.asp

加拿大多倫多大學學生規範(附錄四)

http://www.utoronto.ca/govcncl/pap/policies/studentc.html

(二)訓練學生助理翻譯上開各國學生規範規定

本研究案聘請二名法律系學生(財法三鄭韶昉、法律一陳河錞)

擔任兼任助理,以協助翻譯上述先進國家大學之學生行為規範,並且

平均每兩週進行討論,以深入瞭解先進國家大學學生行為規範之處理

原則與具體方向。

(三)比較國內重要大學學生獎懲辦法之規定

包括中央大學、中正大學、成功大學、台灣大學、清華大學、交

通大學等國內重要國立大學之學生獎懲辦法,與政治大學之學生獎懲

辦法進行橫向比較,以期瞭解各校規定之差異。

(四)綜合比較國內外知名大學學生獎逞辦法內容差異

在第二階段和第三階段的基礎下,綜合比較上開國外知名大學學

生行為規範與國內重要大學學生獎懲辦法內容上之差異。

(5)

(五)定期與助理開會並逐條討論

以本校學生獎懲委員會第 33 次會議所提出之修正版本為基準,

與學生助理每兩週固定開會一次,逐條討論各條款修正內容之妥適

性。

(六)召開意見交流會

就本研究案所建議之修正內容,與學生代表進行交流會,進行意

見彙集與交換。會後整合與會代表意見,再綜合調整本研究案建議內

容。

貳、本校教育理念與學生自律

現行的學生獎懲辦法規定,受到過去國民政府訓政教育時期的影

響,容易傾向把學生當成軍事訓練的對象,有事事干涉的傾向,諸如

學生不出席特定集會就給予記警告的作法,若干作法已經有不符時代

潮流的趨勢。

作為一個現代二十一世紀的頂尖大學,應該在學生獎懲辦法的修

定上有新的思維。大學的主要功能是教育,除了傳授進入社會應具備

的專業教育外,品德、人格教育也是不可或缺的一環。學校處理學生

事務的最高理念,就是讓學生自律。透過傳統的懲戒處分,或許收一

時懲戒之快,但是不見得能達到使學生口服心服之目的。讓學生有機

會透過其他的處分方式,例如透過公益服務取代傳統記過方式的懲

戒,讓學生透過服務的機會,反省本身行止之妥適與否,更能收教育

之效,以達到學生自律的目標。

參、 本校學生獎懲辦法目前的困境

一、學生獎懲辦法屬於校務會議應審議之保留事項

依據大學法第 16 條規定,

「學生事務重要事項」屬校務會議應審

議事項,換言之,各大學根據大學法第 32 條得各制訂學生獎懲辦法,

此辦法之制訂和修改均屬於學生事務重要事項,屬於校務會議應審議

(6)

之事項,此為學生獎懲辦法之校務會議「法律保留」。目前各大學之

學生獎懲辦法均由校務會議通過。

然而,本校學生獎懲辦法雖由校務會議通過,但是該辦法之規定

內容不夠詳細,僅於第 3 條規定 14 項得予懲處學生之事由,並未依

行為輕重類別,而分別制訂不同之懲處效果。因此復由「學生獎懲委

員會」訂立「學生獎懲辦法附加規定」。就其內容而言,涉及實質性

的補充「學生獎懲辦法」的具體獎懲附加條款,但在制訂程序上,一

方面既非基於學生獎懲辦法之授權而制訂相關之實施細則,另一方

面,學生獎逞辦法屬於學生事務重要事項,而學生事務重要事項依法

屬於校務會議應審議事項,因此目前本校「學生獎懲辦法附加規定」

有違學生事務重要事項應保留給校務會議決議的重要基本原則。因

此,程序上有迫切補正的需要。

二、現行學生獎懲辦法內容之妥適性

經過學生獎懲委員會多次的開會討論,第 33 次會議所提出的修

正條文,已經將原先本校「學生獎懲辦法附加規定」中不少不合時宜

的條文予以調整刪除,但是仍有許多值得進一步斟酌討論之處,例如:

(一)過多概括條款

原修正建議條文第 8 條第 10 款「具有上列各款以外之事實,經

學生獎懲委員會認定應適用本條懲處者」

;第 9 條第 1 款「前條各款

之再犯者」

;第 9 條第 18 款「具有上列各款以外之事實,經學生獎懲

委員會認定應適用本條懲處者」

;第 10 條第 1 款「前條各款之再犯

者」

;第 10 條第 21 款「具有上列各款以外之事實,經學生獎懲委員

會認定應適用本條懲處者」。此類行為規範由學生獎懲委員會認定,

欠缺明確性。

(二)語意模糊之規定

「言論行為違反國家法令或妨害公序良俗」

(原修正建議條文第

9 條第 2 款、第 10 條第 2 款)

「言行不檢有損校譽」

(第 9 條第 4 款、

第 10 條第 7 款)

(7)

(三)「緩處分」措施

原學生獎懲辦法附加規定第 3 條已規定,

「由師長或相關人員予

以口頭、書面告誡或課以勞動服務、強制輔導或為其他適當之懲處」

委員會修正建議條文第 2 條更動為「其他適當之處分」以及第 7 條對

其他適當懲處內容有進一步規定。不過整體建議版不易突顯出新版本

所欲達到的懲戒之教育性目的,因此本研究案於第 2 條中增定「緩處

分」制度,將目前已經施行的其他適當處分制度予以體制化,並且更

強調緩處分所欲達到的教育目的和預防目的。

(四)學生宿舍管理辦法與學生獎懲辦法之競合

委員會原先建議修正條文第 9 條第 9 款和第 10 條第 12 款,都論

及學生違反學生宿舍管理規則時,依其情節重大與否,分別論以小過

或大過之處分。

惟學生若違反學生宿舍管理規則,已可依照本校學生宿舍管理與

輔導辦法予以記點處分,最嚴重情形可至退宿。學生若有同時違反其

他學生獎懲辦法規定者,依本法相關條文規定處理即可。委員會員原

先之建議文字過於概括,不易使學生明瞭哪些宿舍違規行為除了構成

違規記點外,同時也滿足記過處分之門檻。因此,何種行為達到記過

處分之門檻,應回歸學生獎懲辦法之具體明文規定,以免產生究竟何

種宿舍違規行為得被論處小過、大過處分的疑慮。因此本研究案建議

刪除委員會原建議修正條文之第 9 條第 9 款和第 10 條第 12 款規定。

肆、本研究案之建議條文內容

第 1 條 本校為建立學生行為規範,公允規範學生行為表現,以發

揮信賞必罰之功能,依據大學法第 32 條,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學生獎懲方式如下:

甲、獎勵分下列 3 等:

一、榮譽獎:頒給獎狀、獎牌、獎旗、獎章。

二、記功:

(一)記大功 1 次,加操行成績 7.5 分。

(8)

(二)記小功 1 次,加操行成績 2.5 分。

(三)記嘉獎 1 次,加操行成績 1 分。

三、其他適當之獎勵。

乙、懲處分下列 4 等:

一、開除學籍。

二、勒令退學。

三、記過:

(一)記大過 1 次,減操行成績 7.5 分。

(二)記小過 1 次,減操行成績 2.5 分。

(三)記申誡 1 次,減操行成績 1 分。

四、緩處分:學生之不當行為屬初犯且情節輕微,其情

狀經審酌第 3 條各款之規定,確屬顯可憫恕者,得

予以口頭、書面告誡或經學生同意命其於一定期間

內遵守或履行以下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

(四)向本校、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區提供 10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五)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

當之處遇措施。

(六)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本校學生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而被建議懲處程度在 1 大過以

下者,得申請銷過,其辦法另定之。

第 3 條 對於學生之獎懲等級,應酌量下列情況審定之。

一、平日操行。

二、動機與目的。

三、態度與手段。

四、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

五、事後之悛悔態度。

(9)

六、學生於緩處分期間之表現。

七、行為時之外在特殊情狀與因素。

第 4 條 學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嘉獎:

一、熱心助人,義行可嘉者。

二、熱心公益活動足資示範者。

三、參加體育、課外活動或競賽成績表現優良者。

四、參加學校各單位辦理之各項活動或競賽成績表現

優良者。

五、擔任系所、班級、社團、宿舍幹部認真負責者。

六、參加全校性各種比賽成績在前 3 名者。

七、參加全國性比賽第 4 名至第 6 名者。

八、拾金(物)不昧,其行可嘉者。

九、具有相當於上列各款事實者。

第 5 條

學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小功:

一、 參與校內公共事務及促進公益工作,表現特優者。

二、 代表學校參加校外各種活動或競賽成績在前 3 名

或全國性比賽前 3 名者。

三、 代表學校參加國際性活動或競賽表現優異者。

四、 擔任系所、班級、社團、宿舍領導幹部表現優異

者。

五、 遇有特殊事故處理得宜獲良好效果者。

六、 拾金(物)不昧,其行為殊堪表揚者。

具有相當於上列各款事實者。

第 6 條 學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大功:

一、有特殊優良行為裨益國家社會者。

二、代表學校參加國際性活動或競賽有特殊成績足以提

高校譽者。

三、揭發重大不法活動使本校得以預先防範或未形成巨

大災害者。

具有相當於上列各款事實者。

第 7 條 學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申誡:

(10)

一、擔任班級、學生團體、宿舍幹部或活動負責人怠忽

職守者。

二、擾亂校內公共秩序或教學活動者。

三、侮辱或惡意攻訐同儕或教職員工,情節輕微者。

四、本校學生或團體在校內外活動,不遵守相關輔導辦

法或違反學校各種場所使用規則,致生損害,但情

節輕微者。

五、 在校內規定場所外擅自張貼公告、海報、標語者。

六、 違反本校網路使用規範要點等相關規定,情節輕

微者。

七、 再次疏忽未辦理借閱手續,擅將圖書館、社資中

心等單位之圖書資料攜出。

其他違反校園規章之情形,經學生獎懲委員會認定應適用

本條懲處者。

第 8 條 學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小過:

一、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情節輕微者。

二、在校園內裸奔、對他人進行騷擾或為其他相類似有

礙公序良俗之行為者。

三、侮辱或惡意攻訐同儕或教職員工,情節重大者。

四、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校譽者。

五、毀壞學校公物、浪費資源,情節輕微者。

六、未經許可,在校內騎乘機車者。

七、學生汽車未依規定進入校區及停車者。

八、擾亂校內公共秩序或教學活動,情節重大者。

九、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情節輕微者。

十、違反校園網路使用規範,情節重大者。

十一、污損校產或環境,情節輕微者。

十二、作業抄襲或作業由他人代為之,情節重大者。

十三、涉及性騷擾情事,情節尚輕,經本校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提出處分建議者。

十四、故意攜出或撕毀圖書館、社資中心等單位之圖書

(11)

資料或於其上圈點、批註、污損者。

十五、撕毀或塗改學校公告文件者。

十六、本校學生或團體在校內、外活動,不遵守相關輔

導辦法,情節較重者。

第 9 條 學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大過:

一、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情節重大者。

二、無故對教職員工加以侮辱或惡意攻訐者。

三、出手毆人或互毆者。

四、參加校內外賭博者。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

者,不在此限。

五、在校內酗酒或飲酒而滋事者。

六、毀壞學校公物、浪費資源,情節重大者。

七、散布文字、圖畫而犯第九條第三款之情形者。

八、偽造各類文書證件者。

九、不當提供或借用本校各類證件,情節重大者。

十、在校內外有竊盜財物、侵占或詐欺行為,情節重大

者。

十一、屢次擾亂校園公共秩序或教學活動。

十二、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情節重大者。

十三、利用校園網路不當牟利或惡意破壞網路之安全與

秩序,情節重大者。

十四、污損校產或環境,情節重大者。

十五、參加校內外考試舞弊者。

十六、於校園內不法儲存危險物或持有違禁物者。

十七、涉及性騷擾情事,情節較重,經本校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提出處分建議者。

十八、故意將圖書館、社資中心等單位之圖書資料攜出

或竊撕,情節重大者。

十九、本校學生或團體在校內外活動,不遵守相關輔導

辦法,情節重大者。

第 10 條 學生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

(12)

一、毆打師長者。

二、參加校內外考試舞弊情節重大者。

三、蓄意傷人,情節嚴重者。

四、不法販賣或製造違禁物者。

五、觸犯國家法令之行為,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或學校

查證屬實,情節重大者。

六、功過相抵後,經累計滿三大過者。

七、涉及性騷擾、性侵犯情事,情節嚴重,經本校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提出處分建議者。

第 11 條 學生於學校處理其個人懲戒處分之過程中,湮滅證據、故

意提供或唆使他人提供不實證據或資料者,得加重處分。

第 12 條 學生獎懲在一個大功或大過以上者,均須通知其家長。

第 13 條 學生操行總成績,應依其所受獎懲輕重分別予以增減。

第 14 條 學生復學後,其原有獎懲仍屬有效。

第 15 條 學生對獎懲處分如有不服時,得依本校學生申訴處理辦法

所訂之期限提出申訴。

第 16 條 學生之獎懲處理程序,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嘉獎、記小功、申誡、記小過之獎懲,由有關教職員

提供參考資料,填具獎懲建議單並會各導師、學生事

務處,經學務長核定後公佈。但會簽過程中當事人如

對懲處建議有異議時,得先提請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

二、記大功、記大過、勒令退學、開除學籍等重大獎懲事

項,應提學生獎懲委員會會議通過,並經校長核定公

布,但對具有時間性者,由校長核准先行公布後,提

請學生獎懲委員會追認之。

三、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重大獎懲案件時,除通知有

關所、系主管、班級導師、當事學生及有關人員列席

外,並得通知有關學生列席。

四、為懲處建議前,應予學生陳述與申辯之機會。懲處之

決定,應以書面記載懲處事實、理由及依據,並附記

(13)

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事項,函知當事人。為

重大之懲處,必要時並得函請其監護人配合輔導事宜。

第 17 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由校長發布後施行,並報教育部

備查,修正時亦同。

以下將本研究案建議之修正條文內容與學生獎懲委員會第 33 次

會議修正條文決議,以下列表格相對照一一比對,並說明本研究案所

題之修正建議的詳細理由。

(14)

國立政治大學學生獎懲辦法條文修正對照表 製表人:陳志輝 本研究案建議之修正條文內容 學生獎懲委員會第 33 次會議修正條文決議 說 明 未變更。 第一條 本校為建立學生行為規範,公允規範學生行為表現,以發 揮信賞必罰之功能,依據大學法第三十二條,特訂定本辦 法。 第二條 學生獎懲方式如下: 甲、 獎勵分下列三等: 一、榮譽獎:頒給獎狀、獎牌、獎旗、獎章。 二、記功: (一)記大功一次,加操行成績七‧五分。 (二)記小功一次,加操行成績二‧五分。 (三)記嘉獎一次,加操行成績一分。 三、其他適當之獎勵。 乙、 懲處分下列四等: 一、開除學籍。 二、勒令退學。 三、記過: (一)記大過一次,減操行成績七‧五分。 (二)記小過一次,減操行成績二‧五分。 (三)記申誡一次,減操行成績一分。 四、緩處分:學生之不當行為其情狀經審酌第三條 各款事由,確屬顯可憫恕者,得予以口頭、書 面告誡或經學生同意命其於一定期間內遵守 或履行以下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 (四)向本校、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第二條 學生獎懲方式如下: 甲、獎勵分下列三等: 一、榮譽獎:頒給獎狀、獎牌、獎旗、獎章。 二、記功: (一)記大功一次,加操行成績七‧五分。 (二)記小功一次,加操行成績二‧五分。 (三)記嘉獎一次,加操行成績一分。 三、其他適當之獎勵。 乙、懲處分下列四等: 一、開除學籍。 二、勒令退學。 三、記過: (一)記大過一次,減操行成績七‧五分。 (二)記小過一次,減操行成績二‧五分。 (三)記申誡一次,減操行成績一分。 四、其他適當之處分。 本校學生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而被建議懲處程度在一大過 以下者,得申請銷過,其辦法另定之。 1.緩處分之規定,常見於許 多國外大學之校規,本校 獎懲辦法僅以「其他適當 之處分」之文字出現,未 能凸顯出其相較於其他處 分具有比較高的教育性。 觀察大學所制定之學生獎 懲辦法之目的不外乎是為 保障大學之功能以及保護 所有學術界的成員權利和 自由,因此對於違反規定 之學生科以處罰並非獎懲 辦法之最終目的,其目的 應為前述所謂保障大學之 功能以及保護所有學術界 的成員權利和自由;再者 本 於 大 學 係 屬 一 教 育 機 構,應給予學生有反省、 改進及再教育之機會,而 非僅以懲罰之手段使學生 產生畏怖之心,嚇阻其為 不當之行為。因此將原條 文之「其他適當之處分」 正式定名為「緩處分」,並 明定其內容。 2.緩處分為一種對於學生之 警告,若有進一步的不端

(15)

或社區提供一百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五)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 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六)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本校學生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而被建議懲處程度在一大 過以下者,得申請銷過,其辦法另定之。 行為時,此一違反行為標 準的問題會被提出,進而 使學生適用本獎懲辦法之 處罰規定且學生於緩處分 之期間其一切權利及參與 活動之資格皆不受影響。 因此,緩處分為兼具教育 及大學功能所不失的一種 制度,可將衡量學生獎懲 等級更為完善。 3.本辦法第 2 條乙等處罰當 中的第四種所提及「其他 適當之處分」,並未有進一 步具體之相關規定,且參 考原第 7 條之條文亦有相 類似之情形,因此認為應 有必要對於「其他適當之 處分」予以具體之規定, 故本條文之修正乃參考刑 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訂 之。查刑事訴訟法該條之 立法目的是認為緩起訴為 一種便宜之不起訴處分, 對 違 法 行 為 所 施 予 之 制 裁,若於處罰之外有其他 手段可以或更容易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時,則 不施以處罰之方式,而改 以其他之手段是取代之。 然而大學為一教育機構, 基於以教育學生為目的之 理由,應認為可於本獎懲 辦法中,加入類似之規定。

(16)

第三條 對於學生之獎懲等級,應酌量下列情況審定之。 一、平日操行。 二、動機與目的。 三、態度與手段。 四、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 五、事後之悛悔態度。 六、學生於緩處分期間之表現。 七、行為時之外在特殊情狀與因素。 第三條 對於學生之獎懲等級,得酌量下列情況審定之。 一、平日操行。 二、動機與目的。 三、態度與手段。 四、行為之影響。 五、事後之悛悔態度。 1.原修正建議條文第 4 款語 意較為空泛,較缺乏判斷 之具體基準,因此參酌刑 法第 57 條條文用語規定 之。 2.第 6 款:緩處分之目的在 給予學生有反省、改進及 再教育之機會,倘若學生 於緩處分期間仍然表現不 佳,得酌量提高懲處等級。 3.第 7 款增訂之緣由,為考 慮行為人行為時之外在因 素與情狀,乃參考刑法第 57 條第 2 項所增訂,為考 慮行為人行為時所受之刺 激或特殊狀況,而予以作 為 裁 判 時 之 裁 量 標 準 之 一,此於行為人言,較為 合理且富彈性與公平性。 未變更。 第四條 學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嘉獎: 一、熱心助人,義行可嘉者。 二、熱心公益活動足資示範者。 三、參加體育、課外活動或競賽成績表現優良者。 四、參加學校各單位辦理之各項活動或競賽成績表現 優良者。 五、擔任系所、班級、社團、宿舍幹部認真負責者。 六、參加全校性各種比賽成績在前三名者。 七、參加全國性比賽第四名至第六名者。 八、拾金(物)不昧,其行可嘉者。 九、具有相當於上列各款事實者。

(17)

未變更。 第五條 學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小功: 一、參與校內公共事務及促進公益工作,表現特優者。 二、代表學校參加校外各種活動或競賽成績在前三名或 全國性比賽前三名者。 三、代表學校參加國際性活動或競賽表現優異者。 四、擔任系所、班級、社團、宿舍領導幹部表現優異者。 五、遇有特殊事故處理得宜獲良好效果者。 六、拾金(物)不昧,其行為殊堪表揚者。 七、具有相當於上列各款事實者。 未變更。 第六條 學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大功: 一、 有特殊優良行為裨益國家社會者。 二、 代表學校參加國際性活動或競賽有特殊成績足以提 高校譽者。 三、 揭發重大不法活動使本校得以預先防範或未形成巨 大災害者。 四、 具有相當於上列各款事實者。 移至第二條。 第七條 學生之不當犯行為初犯且情節輕微,其情狀經審酌本辦法 第三條各款之規定,確屬顯可憫恕者,由師長或相關單位 人員予以口頭、書面告誡或課以勞動服務、強制輔導或為 其他適當之懲處。 原修正條文第 7 條之實質內 容涉及原第 2 條所提及之 「其他適當處分」。此種處分 具有緩處分特質,因此一併 與其他緩處分類型移至第 2 條懲處分類予以統一規定。 第七條 學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擔任班級、學生團體、宿舍幹部或活動負責人怠 忽職守者。 二、擾亂校內公共秩序或教學活動者。 三、侮辱或惡意攻訐同儕或教職員工,情節輕微者。 第八條 學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 無故缺席規定之集會或參加集會不守規則者。 二、 擔任班級、學生團體、宿舍幹部或活動負責人怠忽職 守者。 三、 在校內擾亂公共秩序者。 1.刪除原第 1 款前段之原因 為,目前制度並未強制學 生出席集會,故予以刪除 之;由於後段所言參加集 會不守秩序之行為,尚已 包括於原第 3 款擾亂校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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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校學生或團體在校內外活動,不遵守相關輔導辦 法或違反學校各種場所使用規則,致生損害,但情 節輕微者。 五、在校內規定場所外擅自張貼公告、海報、標語者。 六、違反本校網路使用規範要點等相關規定,情節輕微 者。 七、再次疏忽未辦理借閱手續,擅將圖書館、社資中心 等單位之圖書資料攜出。 八、其他違反校園規章之情形,經學生獎懲委員會認定 應適用本條懲處者。 四、 侮辱同學或惡意攻訐同學者。 五、 在校內舉辦未經核准之集會活動、擅自變更已經核准 活動之內容,情節輕微者。 六、 本校學生或團體在校內外活動,不遵守相關輔導辦法 或違反學校各種場所使用規則,致生損害,但情節輕 微者。 七、 在校內規定場所外擅自張貼公告、海報、標語者。 八、 違反本校網路使用規範要點等相關規定,情節輕微 者。 九、 一時疏忽未辦理借閱手續,擅將圖書館、社資中心等 單位之圖書資料攜出,情節輕微者。 十、 具有上列各款以外之事實,經學生獎懲委員會認定應 適用本條懲處者。 公共秩序當中,因此無再 重複規定之需要,故原第 1 款予以刪之。 2.第 2 款增列教學活動之擾 亂。 3.原第 4 款之侵犯對象僅限 同學,新條款將校園內之 所有對象一視同仁,侮辱 或惡意攻訐之對象不論是 同學或是教職員工,不因 侵犯對象不同而有不同處 理。綜合考量原委員會提 案第 9 條第 3 款、第 10 條 第 3 款,予以合併規定。 4.原第 5 款規定內容過於空 泛,且與第 4 款內容重疊, 因此予以刪除,併入第 4 款規定。 5.第 7 款所欲禁止此類行為 之目的,是為了維持校內 珍貴學術資料之完整性。 然本款所使用疏忽一詞, 係屬過失;學生未有竊取 之意圖,惟因為過失而未 注意借閱之手續,若資料 尚未遺失或毀損,實無需 以 本 懲 戒 辦 法 對 學 生 相 繩。對首次疏忽者論以申 誡,未免過於嚴苛,此外, 基於教育之目的應予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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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改 過 且 避 免 再 犯 之 機 會。第一次之疏忽尚可原 諒,若再犯者,則可施以 申誡,以示警惕。此情節 本屬輕微,因此原條文關 於「情節輕微者」之文字, 係屬贅文。 6.原第 10 款之條文,泛稱「上 列各款以外之事實」者, 有難以使學生預期其行為 結 果 之 嫌 。 各 項 校 園 規 章,學生均可透過網路查 詢知悉,因此可以「違反 校園規章」等文字進行連 結,以讓學生對其行為違 反之結果具有可預見性。 7.配合原條文第 7 條之刪 除,條文編號順序更動為 第 7 條。 第八條 學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小過: 一、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情節輕微者。 二、在校園內裸奔、對他人進行騷擾或為其他相類似有 礙公序良俗之行為者。 三、侮辱或惡意攻訐同儕或教職員工,情節重大者。 四、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校譽者。 五、毀壞學校公物、浪費資源,情節輕微者。 六、未經許可,在校內騎乘機車者。 七、學生汽車未依規定進入校區及停車者。 八、擾亂校內公共秩序或教學活動,情節重大者。 九、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情節輕微者。 十、違反校園網路使用規範,情節重大者。 第九條 學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小過: 一、 前條各款之再犯者。 二、 言論行為違反國家法令或妨害公序良俗,情節輕微 者。 三、 對教職員工有無禮行為而態度傲慢者。 四、 言行不檢有損校譽,情節輕微者。 五、 毀壞學校公物、浪費資源,情節輕微者。 六、 未經許可,在校內騎乘機車者。 七、 學生汽車未依規定進入校區及停車者。 八、 擾亂校園安寧或教學活動,情節輕微者。 1.原條文第 1 款移除之。有 再犯第 8 條情事者,依第 8 條予以適當懲處即可。 2.第 2 款係參考原第 1 款「言 論行為妨害公序良俗」之 文字而定。原文字用語過 於籠統概括,因此將文字 範圍予以具體化,考量可 能發生之案例,具體規定 裸奔、對他人進行騷擾, 或為其他相類似有礙公序 良俗之行為,列入懲處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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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污損校產或環境,情節輕微者。 十二、作業抄襲或作業由他人代為之,情節重大者。 十三、涉及性騷擾情事,情節尚輕,經本校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提出處分建議者。 十四、故意攜出或撕毀圖書館、社資中心等單位之圖書 資料或於其上圈點、批註、污損者。 十五、撕毀或塗改學校公告文件者。 十六、本校學生或團體在校內、外活動,不遵守相關 輔導辦法,情節較重者。 九、 違反學生宿舍管理規則,情節輕微者。 十、 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情節輕微者。 十一、違反校園網路使用規範,情節重大者。 十二、 污染校產或環境,情節輕微者。 十三、作業抄襲,欺騙師長,情節重大者。 十四、涉及性騷擾情事,情節尚輕,經本校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提出處分建議者。 十五、擅將關圖書館、社資中心等單位之圖書資料上 圈點、批註、污損、攜出或竊撕,情節較重者。 十六、撕毀或塗改學校公告文件者。 十七、本校學生或團體在校內、外活動,不遵守相關 輔導辦法,情節較重者。 十八、具有上列各款以外之事實,經學生獎懲委員會 認定應適用本條懲處者。 圍。 3. 基於平等對待校園內學 生與教職員工之思維,第 3 款不限侵犯之對象。 3.原第 4 款所禁止之行為, 係言行不檢且至校譽受損 之行為。然而,學生生活 經驗當中,有許多不當之 行為,皆可能可以被認為 係屬言行不當之行為,此 種類型之行為可以包含學 生之私生活之行為。倘若 某學生因其未妥當管理其 感情生活,其行為尚可被 視為是言行不當之行為, 對校譽之影響亦是可深可 淺。但倘若學生是基於私 生活之行為,未涉及有關 公益,但致校譽受一定程 度侵害,是否仍須以獎懲 辦法處理之?再者,言行 不檢之具體內容為何,無 法從其他明文之法律對於 其做出明確的定義,故到 底是須依照何人標準來判 斷言行是否不檢,進而如 何判斷校譽已受損害?此 款若極度擴大其適用的範 圍,會產生過渡干預學生 言論自由的疑慮。基於以 上考量,應該將第 4 款限 制於「意圖散布於眾,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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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校譽 者」。 4.第 8 款之擾亂校內公共秩 序與委員會員提案之校園 安寧內容上應屬相同,故 此項應與原第 8 條第 3 款 之規定合併,且擾亂校園 安寧之行為態樣已包含於 擾亂公共秩序當中,故此 款應與原第 9 條第 8 款之 規定合併且僅保留擾亂校 內公共秩序;且就情節輕 重,分別適用不同之處罰。 5.原第 9 款涉及違反學生宿 舍管理規則,已可依照本校 學生宿舍管理與輔導辦法予 以記點處分,最嚴重情形可 至退宿。若有違反其他學生 獎懲規定者,依本法相關條 文規定處理即可。原條款所 稱違反學生宿舍管理規則輕 微者,語意不明,易生輕微 宿舍違規行為亦產生得處以 小 過 之 疑 慮 , 因 此 建 議 刪 除。 6.第 11 款僅就條文用語修 改。 7.第 12 款「作業抄襲」本為 欺騙師長之行為態樣,然 依據大學成立目的係為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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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學術自由及學術上之誠 實,因此首重者應為作業 抄襲之禁止,且作業抄襲 本屬欺騙師長之行為,因 此應無庸再重複規定,故 將「欺騙師長」之文字用 語刪除;此外,由他人代 為作業亦屬受禁止之學術 不誠實,亦應受懲戒。 8.第 14 款所欲禁止此類行為 之目的,是為了維持校內 珍貴學術資料之完整性。 為和原第 8 條第 9 款之規 定趨於一致,且區分出情 節之輕重,故就原條文修 正之。 9.原條文第 18 款建議刪除。 由於獎懲辦法是極攸關學 生學生是否可繼續於大學 內就讀之規定,若以諸如 本 項 極 為 抽 象 概 括 之 規 定,則可剝奪學生求學之 權利,係違反罪刑法定主 義,係屬不當,故應刪除 之。 第九條 學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大過: 一、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情節重大者。 二、出手毆人或互毆者。 三、參加校內外賭博者。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 不在此限。 第十條 學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大過: 一、 前條各款之再犯者。 二、 言論行為違反國家法令或妨害公序良俗,情節重大 者。 三、 對教職員工加以侮辱或惡意攻訐者。 1.原條文第 1 款移除之。 2.原第 3 款規定已調整併入 第 7 條第 3 款和第 8 條第 3 款,故予以刪除。 3.第 2 款針對原第 4 款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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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校內酗酒或飲酒而滋事者。 五、毀壞學校公物、浪費資源,情節重大者。 六、散布文字、圖畫而犯第八條第三款之情形者。 七、偽造各類文書證件者。 八、不當提供或借用本校各類證件,情節重大者。 九、在校內外有竊盜財物、侵占或詐欺行為,情節重大 者。 十、屢次擾亂校園公共秩序或教學活動。 十一、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情節重大者。 十二、利用校園網路不當牟利或惡意破壞網路之安全與 秩序,情節重大者。 十三、污損校產或環境,情節重大者。 十四、參加校內外考試舞弊者。 十五、於校園內不法儲存危險物或持有違禁物者。 十六、涉及性騷擾情事,情節較重,經本校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提出處分建議者。 十七、故意將圖書館、社資中心等單位之圖書資料攜出 或竊撕,情節重大者。 十八、本校學生或團體在校內外活動,不遵守相關 輔導辦法,情節重大者。 四、 行為粗暴,出手毆人或互毆者。 五、 參加校內外賭博,或在校內打麻將、酗酒、飲酒滋事 者。 六、 毀壞學校公物、浪費資源,情節重大者。 七、 言行不檢、造謠生事,有損校譽,情節重大者。 八、 偽造各類文書證件者。 九、 不當提供或借用本校各類證件者。 十、在校內外有竊盜財物、侵占或詐欺行為,情節重大者。 十一、擾亂校園安寧或教學活動,情節重大者。 十二、違反學生宿舍管理規則,情節重大者。 十三、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情節重大者。 十四、利用校園網路不當牟利或惡意破壞網路之安全與秩 序,情節重大者。 十五、污染校產或環境,情節重大者。 十六、參加校內外考試舞弊者。 十七、於校園內不法儲存危險物或持有違禁物者。 十八、涉及性騷擾情事,情節較重,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提出處分建議者。 十九、故意將圖書館、社資中心等單位之圖書資料攜出或 竊撕,情節重大者。 二十、本校學生或團體在校內外活動,不遵守相關 輔導辦法,情節重大者。 二十一、具有上列各款以外之事實,經學生獎懲委員會認 定應適用本條懲處者。 為粗暴」,概念過於籠統, 且不知所云,難以界定, 故移除之。 4.第 3 款對於原第 5 款增列 但書「以供人暫時娛樂之 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此 係參考刑法第 266 條賭博 罪之但書規定而增設。刑 法第 266 條之立法目的為 保護社會之公序良俗,由 於但書之情形,因為欠缺 侵 害 社 會 公 序 良 俗 之 要 件,因此不加以處罰。既 然刑法不加以處罰,則校 規亦無處罰之必要。而「打 麻將」之行為若有涉及金 錢及其他利益之情形,實 已包括於賭博當中,因此 無需單獨列舉;再者,倘 若尚未涉及賭博之打麻將 行為,係屬僅涉及侵擾公 共秩序者,此於第 8 條第 2 款且已有明文規定,故無 須再行規範。 5.第 4 款規定係對於原第 5 款 後 段 提 及 「 在 校 內 酗 酒、飲酒滋事者」。其重點 在於規範避免學生有酗酒 滋 事 之 情 形 , 而 單 純 飲 酒,並不值得校規介入, 因此合併原條文之用語, 更改規範對象為在校內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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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或飲酒而滋事者已足。 6.第 6 款針對原第 7 款「言行 不檢、造謠生事,有損校 譽,情節重大者」,其規定 過 於 概 括 籠 統 , 難 以 界 定,故修正之。 7.第 8 款針對原第 8 款中之 規定,認為過於嚴苛,且 若 不 考 慮 情 節 狀 況 而 處 罰,對行為人難謂公平, 故修正之。 8.第 10 款就原條文第 10 款 增訂「屢次」文字用語,並 刪 除 「 情 節 重 大 者 」 等 文 字,以取代過於概括的原 條文內容。 9. 原第 12 款涉及違反學生 宿舍管理規則,已可依照本 校學生宿舍管理與輔導辦法 予以記點處分,最嚴重情形 可至退宿。若有違反其他學 生獎懲規定者,依本法相關 條文規定處理即可。原條款 所稱違反學生宿舍管理規則 情節重大者,語意不明,產 生究竟何種宿舍違規行為得 論處大過之疑慮,因此建議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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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第 13 款僅就條文文字進 行修正。 10.對學生記大過處分重大 影響學生權益,應以條文 明確規範為當。委員會原 第 21 款規定「除明文列舉 各款以外之事實」,得經學 生獎懲委員會之認定而適 用本條懲處,此種概括條 款 規 範 之 行 為 態 樣 不 明 確,會導致學生難以預測 自己行為之可能後果,難 收懲戒辦法之教育目的, 且 其 法 律 效 果 為 大 過 處 分,影響學生權益及學生 身分存續甚鉅,因此宜刪 除原條款第 21 款之概括規 定。倘若事後確實有規範 不足之處,應透過修法之 方 式 使 行 為 規 範 更 加 完 備。 第十條 學生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 一、毆打師長者。 二、參加校內外考試舞弊情節重大者。 三、蓄意傷人,情節嚴重者。 四、不法販賣或製造違禁物者。 五、觸犯國家法令之行為,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或 學校查證屬實,情節重大者。 六、功過相抵後,經累計滿三大過者。 七、涉及性騷擾、性侵犯情事,情節嚴重,經本校性別 第十一條 學生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 一、前條各款之再犯者。 二、毆打師長者。 三、參加校內外考試舞弊情節重大者。 四、蓄意傷人,情節嚴重者。 五、不法販賣或製造違禁物者。 六、觸犯國家法令之行為,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或 學校查證屬實,情節重大者。 七、功過相抵後,經累計滿三大過者。 1.原修正條文第 1 款刪除 之 。 因 為 再 犯 前 條 各 款 者,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予 以退學處分或開除學籍,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學 生若有再犯前條各款情形 者,依前條規定本應予以 大過處分。因此,依照記 滿三大過予以退學處分之 處理原則,足以規範此類 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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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教育委員會提出處分建議者。 八、涉及性騷擾、性侵犯情事,情節嚴重,經本校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提出處分建議者。 建議刪除 第十二條 學生行為違反國家法令者,除依法辦理外,並應酌量其 情節輕重,依本辦法予以適當之處分。 第 8 條第 1 款、第 9 條第 1 款已考慮入內。 建議刪除 第十三條 學生犯過,屢誡不悛者加重處分。 第 3 條對學生之獎懲等級, 已考慮事後之悛悔程度,原 修正條文屬於多餘。 未變更。 第十四條 學生於學校處理其個人懲戒處分之過程中,湮滅證據、 故意提供或唆使他人提供不實證據或資料者,得加重處 分。 未變更。 第十五條 學生獎懲在一個大功或大過以上者,均須通知其家長。 未變更。 第十六條 學生操行總成績,應依其所受獎懲輕重分別予以增減。 未變更。 第十七條 學生復學後,其原有獎懲仍屬有效。 未變更。 第十八條 學生對獎懲處分如有不服時,得依本校學生申訴處理辦 法所訂之期限提出申訴。 未變更。 第十九條 學生之獎懲處理程序,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嘉獎、記小功、申誡、記小過之獎懲,由有關教職 員提供參考資料,填具獎懲建議單並會各導師、學 生事務處,經學務長核定後公佈。但會簽過程中當 事人如對懲處建議有異議時,得先提請學生獎懲委 員會審議。 二、記大功、記大過、勒令退學、開除學籍等重大獎懲 事項,應提學生獎懲委員會會議通過,並經校長核 定公布,但對具有時間性者,由校長核准先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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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提請學生獎懲委員會追認之。 三、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重大獎懲案件時,除通知 有關所、系主管、班級導師、當事學生及有關人員 列席外,並得通知有關學生列席。 四、為懲處建議前,應予學生陳述與申辯之機會。懲處 之決定,應以書面記載懲處事實、理由及依據,並 附記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事項,函知當事 人。為重大之懲處,必要時並得函請其監護人配合 輔導事宜。 未變更。 第二十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由校長發布後施行,並報教育 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28)

附錄一:國立政治大學學生獎懲辦法條文修正案座談紀錄

一、時間:2008 年 10 月 20 日中午 12:10~14:00

二、地點:國立政治大學行政大樓三樓第十會議室

三、參與人員:陳志輝助理教授、學生獎懲委員會代表、學生代表約

十名。

四、會議紀錄:

計畫主持人:

感謝大家抽空前來此次的座談會,首先說明一下這次交流會的緣

起與目的:我是接受學務處所委託,針對學生獎懲辦法修正案進行一

個比較徹底性之研究,原因是學生獎懲委員會在第三十三次會議針對

現在的政大學生獎懲辦法及相關附加條文的規定做了部分的修正,修

正後的學生獎懲辦法有些比較概括性的規定,附加規定則是經過每次

學生獎懲委員會會議通過,而形成的。其實照理說學生獎懲辦法應由

校務會議通過,此行為似違反了法律保留之原則,但是從民國八十四

年就一直存在,我希望把這兩項東西整併在一起。

去年經過校務會議及學生獎懲委員會開會後,提出了修正案,但

還是有些問題無法解決,所以付委才會委託我做一個比較徹底之研

究,我接受之後,密集蒐集相關資料、徹底檢討相關之條文,並比照

國外大學的規定之後,提出目前的修正版本,此修正版本只是我研究

的內容而已,並不是正式的版本,所以今天我並不是代表學校與各位

做溝通,而是代表這個研究案,因為我覺得一個提案的提出是很單面

的,雖然我已問過學生,但我離學生時代已很遙遠,所以希望藉由這

個機會,與大家溝通交流,雖然在座有些同學曾是老師的學生,但我

希望大家仍能盡量提出自己的意見;我是抱持著一種虛心的態度來和

大家溝通。

接下來要說明的是大家手上所拿到的資料是修正條文之對照

表,最左邊是本研究案建議修正條文之研擬,中間是學校目前欲修正

之規定,學校希望將母文及附加規定融合在一起,融合的過程中有些

問題在,這個誤解我們待會會再解釋,絕大部份之內容是按學校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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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少部分的內容是因為個案之增加及因應新產生的學生違規狀

況,而做修正。待會所進行的程序會依照研究案所列出條文之順序與

委員會所提出之修正案做比對,有差異的地方都有用底線標明清楚,

待會將逐條朗讀,並做詳細之說明,文字的說明在建議裡面已有提出。

第一條未變更沒有太大的爭議,因其乃依據大學法第三十二條制

訂學生獎懲辦法所訂定之。

第二條:在進一步說明之前,基本上整個修正的大方向有二:第

一個是在研究案所建議之緩處分,在國內大學並未見此規定,而是我

參考其他國外大學後看到類似的規定,其實在我國有一個不是很恰當

的比喻,但是是很好的借鏡:我們的刑事訴訟法裡面,已經有這樣的

有一個設計,讓這個地方明文化是因為以往這個地方有在進行,但並

沒有一個很清楚的規定;第二個方向是徹底檢討有關規定學生的一些

條文,那些不夠清楚、過於模糊、不確定、有一些概括規定的狀況。

在涉及到記小過以上處分的條文有一些概括條文,此部分我看了以後

感到頗為訝異,因為其實在各大學中都有類似的條文,但都沒有被提

出來檢討過,這是我此次研究中所特別關心之重點。

我這個研究案主要鎖定的研究對象是學生獎懲委員會第三十三

次修正案,那跟目前的版本已有些差異,比如說剛才所列出來之懲戒

處分,例如定期查看及停學已被拿掉,這個部份我就不再多寫,因為

我是就修正過後的部分來做研究,我想委員會既有這種變更,必有他

們的看法,而我尊重他們的看法,而這些修正在應用上面沒有很大的

爭議,按照實務上來運作也應無太大的問題,故對此我不多做說明。

回到第二條最主要的想法,將原來概括處罰的部分明列清楚:學

生的不當行為屬初犯且情節輕微,其情狀經審酌第三條各款之規定,

確屬顯可憫恕者,得予以口頭、書面告誡或命其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

履行以下各款事項。這個想法主要是著眼於教育性的目的。大學為教

育之機構,處罰只是一個其次的問題,這跟我們的刑法不太一樣,刑

法是先討論處罰再討論其他原因,但學生獎懲辦法並非刑法,而是一

個很特殊的、在討論學生於學校內所為的事項做規定,有點類似行政

法的規定,但也非純然,而是一塊很特殊的領域,故我覺得應注意學

校的教育目的,使這塊凸顯出來,讓學生有機會改過。如果所謂的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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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處分,都是處罰,對學生來說,可能一輩子記恨學校。因為記錄是

在的,這種情況只會讓學校和學生產生一個對立的狀態,所以我覺得

思考方式及處理順序應該相反過來,如果說我們能不用記過的方式來

做,而能達到同樣的目的話,那我們就應該強調該種方法,這就是我

為什麼在這次研究案中特別強調緩處分,目的是讓學生有一個緩和的

空間,在事實上,我們也一直在這麼做:如果說學生間並沒有拳腳上

的衝突,教官並不會直接以記過來處理,而是希望當事人能和解,那

這件事便不會有記錄在,對學生來講比較能達到教育之目的,也就是

說,如果達不到目的時,才使用懲戒的手段。

學生代表:

老師您剛剛提到,緩處分的想法是從刑事訴訟法延伸出來的,我

覺得那樣並沒有辦法說服我為什麼今天要有這個獎懲辦法。如果國家

已經制定法律來管理我們人民行為的話,剛剛老師提到教育性的目

的,如果連國家都認為這樣的行為無須懲處之時,為什麼我們還要以

學生獎懲辦法懲處?我覺得這樣只會強化現有師生不平等的權力關

係而已。

計畫主持人:

謝謝你的提問,妳所提到的規範其實有兩個層次,校園外有校園

的規範沒錯,但並不代表校園內就不能有自己的規範。妳仔細看條文

後可以發現我有刻意把某些東西排除,校園外有規範的話我不會去介

入處裡,除非有特殊的狀況,譬如說學生在外面犯罪足以影響校譽,

則學校面臨是否要開除他學籍的問題,這兩者其實一點都不排斥。校

園有其維持的目的,它是一個團體,所以妳不能只想到個人,如果學

生的行為足以影響到其他人的時候,分兩種情況,如果他已觸犯到社

會規範,那我們就直接往社會規範送,但如果在某些情況,例如學生

對學校不滿而將廁所炸掉,事實上我們應該也往社會規範送,但這不

代表學校沒有立場來處理這件事情;再來,即使他的行為還不至於觸

犯到社會規範,但不代表他事可以被學校允許的,懂我意思嗎?

(不懂。)

因為社會的規範是一個手段,

(老師可以舉例嗎?因為我想不到任何一件校園裡不能做但在

(31)

社會上可以做的事情。)

譬如說我在上課,有學生擾亂上課秩序,這在校園外沒有規範,

但在學校有規範;而有些行為是同時觸犯的,例如在校園內塗鴉,乃

屬汙損校產,在刑法上也是一個毀損的行為,但我們並不會將其以毀

損罪的現行犯往外送,因為往外送很簡單,可是那只是鴕鳥心態的做

法,因為學生會這樣做,代表他想訴求某些事情的一個目的,學校應

該聽學生的想法是什麼,而不是直接往外送,我覺得那不是一個教育

的作法,而是該聽聽學生的想法,若經溝通討論仍無法藉由校園規範

說服他不要為此行為,就必須借助社會規範,告訴他學校也是社會的

一份子,如果你違反了學校規定,同時也違反校外規定,就必須接受

校外的制裁。

學校是應該保護學生,我個人的想法是獎懲辦法並不是讓學校跟

學生對立,而是站在保護學生的立場,及保護所有在這個學校的參與

者,例如教職員工及其他學生。

(關於保護學生這一點,我覺得很多時候學校訂定這些規章只是

想息事寧人或把事情壓下來不讓別人知道而已,我講一下獎懲委員會

裏面內部運作的情況,他們就是把當事人叫出來,然後進行一番指責

和批判,然後就請他出去,之後裡面的委員就他們討論的個案進行處

理,也就是說現行的獎懲制度與結構並沒有想要輔導這個學生,我覺

得老師的想法很好,你是站在學生的立場去改善學生獎懲辦法,可是

在實際面看的時候,反而都是用這種懲處的方式,也就是今天做錯了

什麼,學校就用什麼方式來懲戒我,而不會想要去輔導這個學生的心

理狀況或是他所遭遇的生活情境,在這樣的情況之下,學生獎懲委員

會只是把事情壓下來,不要聲張。)

在目前實務的運作上確實可能會有這種狀況,我會覺得那是整個

制度設計的問題,我在做此研究案之時,前任學務長有來跟我說:陳

老師你要不要繼續做一下學生法庭那個設計的說明?其實我想這是

另外一個重要的問題,學生獎懲辦法是一個實體的設計,你所講的則

是一個程序上的問題,實體和程序要能配合沒有錯,可是我能力有

限,只能一步一慢慢來。我想你提的問題很好,但我想我們還是把重

點集中在這些實體的規定是否過度侵害學生的權益,其實學校不用凡

(32)

事都管,這樣我們討論問題可能會比較聚焦一點,金先生您是否有要

補充?

學務處代表:

老師及各位同學好,我和你們報告一下,委員會處理一些事情,

譬如說學生考試作弊,這要不要處理?如果男同學對女同學性騷擾,

這要不要處理?如果你在睡覺,旁邊有人吵你,用重音喇叭,這要不

要處理?如果要處理的話,就必須要有這些制度出來,我們不是說校

園禁止自由,可是當有人侵犯他人權益時就必須做個規範,在委員會

裏面,同學進來之時,委員會詢問的是事情的經過及該名學生行為的

動機,而非進行所謂的批判,委員會中亦有各院的老師、各院的評審

在,學生會代表也在裡面。基本上,如果委員認為該學生有心理因素

之時,我們會轉給心理諮商中心做心理輔導,而不是全然用一個懲處

的方式,是視情況而為決議。

計畫主持人:

謝謝金先生的補充,剛才的問題比較導向在程序方面,未來我們

是不是要有學生法庭的採用,專門處理學生事務,或者是繼續以學生

獎懲委員會繼續處理,我想學校對此是持開放的態度,關於我剛才所

論述的第二條的部分,不曉得其他同學是否有意見?如果待會有任何

問題,歡迎發問。

第三條原來的一個想法是在一些可以斟酌的情況,現在增加了可

以考量的因素進去,將緩處分的這個想法落實。如果在緩處分所規定

的時間按照緩處分的規定做,那就沒有事情了。若緩處分期間有一些

狀況,例如不服從,那就回歸到原來的一個問題:既然教育目的不能

達成,那就必須就其行為做懲處。所以會考量緩處分所進行的期間來

進行獎懲的等級,接下來所規定懲處的等級,可能會審酌具體狀況,

其中有些是參考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量刑的規定,撇除它是刑法的用

語外,把它專注於學生事務的處理。不曉得是否有意見要分享?

學生代表:

老師我想問一下關於第二條緩處分部分的第三項,我覺得相較於

其他四項,它的轉接性比較強,(其他項比較精神導向,例如認錯道

歉等,)我覺得它的懲戒性並不小於記過,另外財產上金額如何訂定,

(33)

這與法院的過程並沒有差很多,法院訂定數額時已有很大的問題,那

我們該如何解決此問題。

計畫主持人:

如果你再參照第三條部分的酌定,也必須思考到他的行為手段所

產生的損害及危險的狀況,你擔心的是金額是否會過大,我想這只是

針對學生,應無此問題。關於實際上的損害並無問題,例如電腦,但

若是精神上的損害,即使是在我們法律也必須依個案狀況及雙方當事

人身分來處理。你所顧慮的是不是金額過大的問題?

學生代表:

其實這已偏向外在刑法的規範了,以校規來說可能只是記過申

誡,但賠償它的懲戒性可能比記過更高,而已經結合到外部刑法損害

賠償的部分,若當事人去法院告也不過是請求賠償而已。

計畫主持人:

會斟酌這個狀況是針對財產上有損害而言,如果說沒有財產上的

損害或非財產上的損害,也不是每個情況都有非財產損害的問題,這

想法是若事情在校內已有辦法解決的時候,不要排斥一定要在校外執

行。在我輔導的經驗中,學生家長會指責學校為什麼都不管,相關的

輔導員也有面對這種困難,學生獎懲委員會到底什麼要介入處理?當

做出緩處分的時候,必定是當事人可能去實行的,而不用走到記過的

途徑;如果無法接受,很簡單,就是直接記過,或是直接走校外途徑,

由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解決,我的意思是校園有此套機制目的是希望

在校園就能解決,必須在行為人雙方都能接受之下而解決,否則的話

就不用談了。

學生代表:

針對剛剛獎懲的想法,我想可以參考斟酌被害人的意見,像剛剛

的情況,若是要求某些金錢賠償,像是和解金那樣,我想雙方當事人

應該都可以接受,甚至我覺得可以直接加至第三條那裏,在斟酌被害

人意見之後,看懲處是否適當,因為畢竟除了處罰犯罪者,也要考量

受害人的心情及感覺。

計畫主持人:

好,我會把這個意見參考進去。

(34)

第四條到第六條沒有變革,因為涉及到獎的部分,學校有些想法

加進去,在畫線的部分為新修正的規定,各位請自行參考,那我們直

接進入到第八條。

計畫主持人:

首先,第一個比較大的差別是,現在定議案所講的第二個,「初

次犯擾亂校內公共秩序或教學活動者」,那原來委員會的想法是「在

校擾亂公共秩序」,再曾經的一次交流會有代表發言過,針對這個部

份,是定義的非常籠統的,所以在本次研究案中的修正建議案,將其

改為「初次犯擾亂校內公共秩序或教學活動者」。當然這個,所謂的

校內公共秩序者,跟原來沒有太大的差別,但事實上,在發動上來說,

比較不會將隨意的情況納為本條之適用範圍,其實「校園內」所指的

是這種公開的集會與活動,那這種狀況之下,例如,開校務會議時,

飛校務會議代表,對於會議的干擾。那至於教學活動也是在本範圍,

原本的想法有想將之具體化,但實際上的考量,發現將之完全具體化

並不容易。那至於第八條第一款,有一個「無故缺席規定之集會或參

加集會不守規則者」,那我絕得這條文是一個過時的產物,因為現在

校園內已經沒有所謂的強制集會的情況,所以予以刪除。另一個學生

可能比較關注的,原則上是把圖書館的圖書給攜出的這種狀態,這種

狀態我們思考過,其實他所保護的法益是為了維持校內珍貴學術資料

的完整性,但是對於一個初犯,基本上當我們無法證明其為故意時,

那只能認定他為過失,而如果要將一個過失的初犯記過,我是覺得人

的過錯難免,如果因此就要記過似乎有些不大妥當,我認為其實是情

有可原,管理機關其實也要負一部分的管理疏忽之責。所以我認為第

一次可不罰,但是第二次學生就不能再卸責,應該為自己的行為負起

責任,所以應給予警惕。但是如果情狀輕微,其實可以適用前述緩起

訴處分,例如到圖書館擔任志工。所以至少將原來的過失情況所造成

對於學生的懲處過重的情況予以避免,但我建議未來實務上的運作可

以如果府何適用緩處分的情況,就先適用緩處分規定。最後,第九條

的部份原先是「具有上列各款以外之事實,經學生獎懲委員會認定應

適用本條懲處者」,那現在文字修正成「其他違反校內政策或校園規

章之情形」,而不是只有空汎的適用,而造成學生的不可預見性,並

(35)

增加其透明度。

學生代表:

就是我覺得關於第二款,

「擾亂校內公共秩序或教學活動者」

,老

師剛才舉的例子是擾亂校務會議,但是如果今天有人想要申訴,就像

前陣子稅改聯盟跑進立法院的情況,立法院也只是請他們出去而已,

而並沒有對於稅改聯盟做出懲處。所以我認為,對於擾亂校務會議的

人,頂多也只是請他們出去就好了,並沒有必要祭出懲處。還有第四

款「在校內舉辦未經核准之集會活動、擅自變更已經核准活動之內

容」,我覺得學校也沒有權利去干預學生的集會活動,除非該集會活

動有非常大的危險,例如有人想拿汽油彈炸行政大樓,而這才需要介

入處理。況且如果以我國的法律,集會遊行三人以上即需報備的情況

下,那是否就連教室內進行的讀書會都在此適用範圍,而如果就社團

的觀點而言,學校如果在完全沒有補助的情況之下,就要擅自干預學

生的集會活動,實難謂有理。

計畫主持人:

我了解你的意思,其實當初我有思考到,如果真的要實際上適用

的話,可能會使許多社團動輒得咎,因為要強制使一個社團,不得臨

時對於內容做改變,是非常困難的,但我相信這條文的適用範圍並不

及於此種情況,就算有,獎懲委員會也不會將之視為可懲處的情況。

學生代表:

我的意思是,過去沒有這條文的規範時,都沒有出什麼大問題,

為什麼這次要將這條特別拿出來立法。而且為什麼舉行活動就一定要

管制,而且如果要規定也是經由場地使用規則來予以規範,為何要動

用到獎懲規則?

計畫主持人:

有,過去這條文內容,是在學生獎懲辦法附加規定中的第三條第

二項第五款之中「在校園內舉辦未經核准的活動,或變更活動內容

者」

,是原來就有的,並不是無中生有。

學務處代表:

學校中任何的場地,都必須要先經過登記,第一個,未避免學生

之間發生衝突,況且場地的使用規範,只是其中之一的情況,其餘仍

(36)

有在校園內使用的不同態樣。而且場地於申請時,只到老師就要先經

過第一層的檢查,以免有比方政治力進入校內的情況,舉例來說,如

果今天你的集會申請內容為普通演講,但卻實質上請政治人物來校內

做宣傳,而在校內引起很大的風波。

計畫主持人:

補充一點,如果活動的內容已經事先知道,那當然可以事先排

除。今天本條的適用範圍,限定於例如今天你的活動甚至演變於商業

性質,但你本身的議題與邀請函的主講所不合致,那這時我們便沒有

辦法事先不核准如此之集會,況且於此種情況,學校實在難以對於事

件作歸責。另外,如果今天即使有本條之適用,其實仍有許多緩處分

的規定,可以使學生予以免除記過,例如:悔過書。

學生代表:

那如此之學生獎懲辦法所揭示的,會不會是指學校對於言論自由

的箝制?但是今天如果是一群學生聚集於校門口時,此時仍算是一種

未經許可的集會,那界定的界線何在?

計畫主持人:

今天不論就於何種角度而言,場地是一定要為管制的,不然將造

成場地借用的混亂。而且目前今天本條的立法意旨,是為了規範任意

變更活動內容的情況,以免即會變質,使學校管理出現漏洞。

學生代表:

那 我想,不然我們可以具體化條文內容,例如明確規範禁止政治

性活動,商業拍賣活動,而不要用場地的限制來予以規範。

學務處代表:

基本上本條的適用範圍極廣,例如:於校內舉行烤肉,放煙火。

所以只能針對社團的活動,實在難以明確具體化。

計畫主持人:

那我們就將條文聚焦於「在校內舉行未經核准的商業性,或集會

性活動」,予以做排除適用。至於烤肉的情況,其實於第九款即有規

範,所以其實相關的情況,都可以於第九款有個概括的現象。所以我

想前面應予以限縮。

學生代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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