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GD
的基本概念
植入前遺傳診斷(Preimplantation Genetic Diagnosis, PGD)是針對人工體 外受精(IVF)所創造出來的胚胎,於植 入婦女子宮前,加以診斷基因構造的 一種技術。這項技術可以應用於遺傳 疾病的帶因者,使他們在生育時可以 藉由選擇植入沒有缺陷的胚胎,以產 下健康的子女。 根 據 國 內 研 究 者 的 報 告 , PGD 可追溯及 1967 年,Edwards 成功分辨 出兔子胚胎的性別並加以植入。而世 界上首例人類 PGD 成功的例子,則 是由英國皇家醫學院的 Handyside 等 人於 1990 年所發表,他們是利用八 細胞期的胚胎,經取出一個細胞檢驗 出女性胚胎而植入,以避免 X 染色體 關聯的遺傳疾病。目前世界上經實施 PGD 而生產者僅有約 100 例左右,這 項技術仍屬於實驗性的階段。目前施 行 PGD 的疾病有鐮刀型紅血球貧血 (sickle cell disease) 、 囊 腫 纖 維 病 變 (cystic fibrosis)、脆弱 X 染色體症候 群(fragile X Syndrome)、戴薩斯症(TaySachs disease) 、 β 海 洋 性 貧 血 ( β -thalassemia)等等。而在診斷正確率方 面,目前 PGD 仍有診斷錯誤發生, 但是比率相當低。在安全性問題上, PGD 對於人類是否會產生後遺症,則 有待持續追蹤研究(蔡鴻德等 1998; 楊思原等 1998)。PGD
的倫理與法律問題
就避免生下帶有遺傳疾病子女的 目的而言,PGD 與絨毛取樣(CVS)、 羊 膜 穿 刺(amniocentesis) 等 產 前 診 斷 (Prenantal Diadnosis) 具 有 相 同 的 功 用,而許多關於產前診斷的爭議也會 發生在 PGD 上,在某些情形,PGD 引起的爭議較小,但在某些情形,PGD 可能會進一步激化原有的爭議。尊重人類生命
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都許可銷毀 人工生殖手術創造的多餘胚胎,而且 在有條件的限制下 (如十四天內), 也許可胚胎研究。因此,在尊重人類 生命的問題上,相較於對胎兒進行人 工流產,銷毀帶有遺傳缺陷的胚胎比 較不令人反感,尤其是在受術夫婦有 特定宗教信仰時,PGD 是比較可以被 接受的作法。然而,如果認為人類生 命自受精卵時就開始,則 PGD 也會 有 侵 害 人 類 生 命 的 倫 理 問 題 (Holm 1998)。婦女的負擔
如果不考量費用問題,就婦女所 承受的負擔來看,PGD 似乎比既有的 產前診斷技術更為理想。首先,產前 診斷必須侵入母體,這會造成懷孕婦 女的不適。其次,產前診斷後如果發 現胎兒異常,除了某些可治癒的疾病 之外,則必須面臨是否墮胎的痛苦抉胚胎植入前遺傳診斷的倫理與法律問題
何 建 志
擇,而即使以墮胎終結懷孕,仍可能 對婦女帶來某些身、心方面影響。至 於 PGD,由於是在母體外操作,因此 不會有侵入母體引起的不適。當然, 實施 PGD 仍必須從事傳統人工生殖 的 取 卵等程序 , 這 在 目 前 尚 無 法 避 免。由於 PGD 可以先期檢查胚胎是 否正常,而將正常胚胎植入母體,可 以 降低 懷孕 後胎 兒異 常的 機會 。 不 過,施行 PGD 仍有誤診的可能性, 而且也可能需要於懷孕期間接受產前 診斷(楊思原等 1998)。
優生學
PGD 的技術很容易令人與優生 學(eugenics)產生聯想。由於西方國家 如美國、德國等曾經以優生學之名施 行過一些不當措施,如美國 1924 年 的 移 民 法 (the Immigration Act of 1924)、美國各州的優生絕育法(eugenic sterilization laws)以及納粹德國的優生 絕育法,因此於二次大戰後至今,優 生學在西方國家中成為一個髒字眼, 是許多人急於撇清的立場。不過由於 東方國家沒有這種歷史背景,因此優 生學不但少受質疑,如我國、中國大 陸、日本、新加坡等,更有明文鼓吹 優生的法律或政策。1 在法律層面上,PGD 與優生學 可以由幾個方面加以觀察: 一 、如 果國 家並 沒有 強制 實 施 PGD,而放任人民自由選擇,如同目 前國內的產前診斷,則比較不會有侵 害人民自由的法律問題。 二、如果在未來基因科技的進步 下,有能力針對胚胎篩選各種生理、 心理特徵時,人民有無權利依個人喜 好用 PGD 篩選子女?國家可不可以 為了避免濫用優生學,而限制人民不 得任意使用 PGD?例如只限於可能有 遺傳疾病者才能施行? 由於人民在法律上本有生殖的 權利,而生殖權除了決定是否進行生 育,應當包含選擇何種方式,以及生 育何種子女的權利。除非有重大的公 共利 益, 國 家 不 應 干 預 人 民 的 生 殖 權。就我國目前情形,依據衛生署「產 前遺傳診斷暨檢驗機構管理辦法」第 七條規定,醫療機構不得為非遺傳疾 病診斷之胎兒施行性別鑑定。本條規 定應當是在於避免濫用產前診斷施行 性別 鑑定 , 以 防 止 人 口 性 別 結 構 不 均,因此就目的而言具有相當程度的 合理性2。 同樣的考量也可以適用於 PGD。 原 則 上 , 為 避 免 遺 傳 疾 病 而 施 行 PGD,國家應無禁止的理由。不過, 究竟人類的何種生理或心理特徵構成 疾病,則難以一概而論。依據某些社 會建構論(social constructionism) 的看 法,疾病並非是一種客觀或本質的現 象,而是文化與社會建制下的產物。 這種見解固然有相當的道理,但是如 果過度推論,認為所有的疾病都來自 人類主觀建構,則無異流於唯心論 (idealism)。畢竟有某些生理、心理條 件,如果沒有外力加以干預,明顯會 妨礙個體的生存或自我照顧能力。不 過除此之外,仍有許多身、心狀態是 否構成疾病,可能要取決於環境、社 會以及科技發展等因素加以認定,而 這種認定的過程極有可能涉及價值考 量的因素。此外,國家可否禁止使用非醫療 性的 PGD?或者,父母可否任意「訂 作子女」?例如喜好運動者可否以體 能、體型為考量而篩選胚胎?相較於 醫療性的 PGD,這更凸顯了國家或法 律是否可以為了建立某種價值而限制 人民自由的問題,其中將牽涉更多複 雜意 識型態的爭 論 。 以 剖 腹 生 產 為 例,剖腹生產原本是醫療性的手術, 但是在國內,卻往往有基於命理學等 非醫療目的而實施的情形。這種現象 究竟是不是濫用醫療科技?應不應禁 止?這個問題的癥結在於,國家可否 基於特定的科學真理觀或道德價值, 來強制社會上所有人來加以接受,並 以此限制他們的自由。 另外一種限制的型態是,國家可 否為了減輕未來社會負擔,或者為了 維護人口素質,而強制特定人必須以 PGD 的方式篩除不健康的胚胎,而只 能植入健康的胚胎?換言之,個人有 無生下「不健康」子女的權利?以法 律限制某些人不得生育某種子女,這 對於個人權利構成了相當大的侵害, 為了避免以往西方國家以優生學侵害 人權的情形出現,原則上應當認為國 家不可以針對特定對象制定禁止生育 的法律。當然,如果國家以其他軟性 方式來獎勵或輔導這些對象進行生育 規畫,則比較容易獲得正當性。在我 國現況,目前也沒有任何強制禁止特 定對象生育的法律,因此遺傳疾病的 患者或帶因者都有權利生育出有遺傳 疾病的下一代。不過,即使可以免於 國家強制禁止,父母有權利生出有健 康缺陷的下一代,但是子女可不可以 控 告 父 母 傷 害 或 虐 待 他 們 3? 換 言 之,當子女寧可在胚胎期被銷毀,也 不願意因為生來有缺陷而受苦時,他 們有沒有權利控告父母?一方面,如 果這類案件可以成立,恐怕會影響現 有家庭秩序,因此不能貿然許可。不 過另一方面,在確定或有高度可能性 生下帶有遺傳疾病子女時,似乎父母 也不能完全漠視未來子女可能遭受的 痛苦而免除任何責任4。 三、除了放任或限制之外,國家 可否積極補助實施 PGD?自法學觀點 來看,這是一種國家的給付行政,沒 有直接侵害人民權利的效果,通常只 要有法律授權,並且補助的條件與範 圍 不 違反平等 原則時 , 即 具 備 合 法 性。例如在資源有限的條件下,國家 只針對有遺傳疾病者補助實施 PGD, 而不補助其他人。由於這二類人生下 有健康問題子女的風險程度不一,所 以這種差別待遇並不違法。不過,如 果給付行政造成第三者的權利或利益 受損,則可能有構成違法或不當。例 如,某些遺傳性的身心障礙者可否主 張,國家補助施行 PGD 以減少遺傳 性身心障礙者的出生,形同否定了現 有遺傳性身心障礙者的存在價值,因 而 侵 害 了 他 們 的 人 格 權 或 名 譽 權 ? (遺傳性的身心障礙者在胚胎期就應 該被銷毀了!?)而下一代身心障礙 者人口如果因為實施 PGD 而減少, 將導致社會在未來降低照顧身心障礙 者的各種公共投資,因而侵害了他們 的社會權或福利權?依據目前主流的 法學觀點,由於這些措施並非以貶低 現有身心障礙者為目的,而且身心障 礙者所感受的人格價值降低僅僅只是 一種間接效果,不屬於權利受損。至 於身心障礙者在以後能夠享有多少社 會資源,則是未來立法者的政策裁量
範圍,他們並沒有既有的具體權利受 損可言。
未來展望
PGD 在目前仍然是一項發展中 的技術,適用的範圍與個案仍然很有 限,不過,隨著人類遺傳學知識的進 展,這項技術在未來可望有更多發揮 的空間。然而,當技術已經不成為問 題時 , 人 類 是 否 就 有 必 要 加 以 使 用 呢?在 1997 年的電影 Gattaca5中所描 繪的世界裡,男女不再經由自然性交 的方式受精生育,而是在人工生殖程 中經過 PGD 選出基因組合最好的胚 胎,以生育出自己最優秀的下一代。 對父母來說,既然養育一個子女必須 投入可觀的時間、人力與金錢,為什 麼不挑選基因最優秀的胚胎來生育? 如果生命的發展是人類所能預測和操 縱,這樣的想法自然很合理。只不過 生命究竟是不是一種被決定的宿命過 程,這仍有待深入探討。註解:
(1):如日本「優生保護法」(1948), 我國「優生保健法」(1984),中 華 人民 共和 國 「 母 嬰保健 法 」 (1994),以及新加坡於 1983 年提 出鼓勵高學歷者生育的政策等。 (2):雖然這條規定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禁止產前診斷機構從事性別 篩選,對於產前診斷機構的營業 權以及民眾的 生 殖權構 成 了限 制。依憲政國家的「法治國原則」 而言,人民自由與權利的限制僅 能夠出自於法律的明文規定或授 權,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即 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 以法律定之。準此,衛生署的這 條規定已經違反了法治國原則及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的規定。 一方面,這種現象的發生可能與 我國一般行政機關向來「便宜行 事」的文化有關,另一方面,或 許來自於科技專業取向的行政單 位對於法治素養的隔閡,以致於 主管機關認為,只要是屬於業務 執掌範圍內的事項,就可以直接 以行政命令拘束人民的權利與自 由。 (3):除非在懷孕過程中因為藥物、輻 射等其他原因導致子女有健康問 題,否則父母生下有遺傳性身心 障礙的子女可能還不至於構成生 理上的「傷害」,因為他們只是 將子女依原有狀態生下。在明知 有遺傳 上健康 問題而生下 子女 時,或許有可能構成「虐待」或 是心理上的傷害,不過,假使子 女缺乏常人的心理認知或感受能 力,則他們有沒有精神痛苦可言 尚有待爭論。 (4):科學怪人(Frankenstein) 的故事給 了我們一個警示。如果人類輕率 地將一個容易受傷害的生命帶入 世界,可能引發悲劇性的後果。 (5):中譯為「千鈞一髮」,Gattaca 代 表DNA的四種組成鹽基:A, C, G, T。參考資料:
蔡鴻德、謝耀元、張其真、張秩嘉、 楊東川、楊慶華,1998,〈胚胎植入前基因診斷之過去、現在、與未來〉, 《台灣醫界》,41(8): 33-36。
陳思原 、楊友仕,1998,〈著床前遺 傳診斷〉,《臺灣醫學》,2(4): 430-436。 Holm, Søren 1998. “Ethical Issues in Pre-implantation Diagnosis.” p.
176-190. in The Future of Human Reproduction: Ethics, Choice, and Regulation, edited by John Harris &
Søren Holm. Oxford; New York: Clarendon Pres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