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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論證理由之研究─以最高法院2011上半年度民事判決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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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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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期末報告

民事裁判論證理由之研究─以最高法院 2011 上半年度民事

判決為例

計 畫 類 別 : 個別型計畫 計 畫 編 號 : NSC 102-2410-H-004-111- 執 行 期 間 : 102 年 08 月 01 日至 103 年 07 月 31 日 執 行 單 位 :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計 畫 主 持 人 : 許政賢 計畫參與人員: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陳俐伶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鄭咏欣 處 理 方 式 : 1.公開資訊:本計畫涉及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2 年後可公開查詢 2.「本研究」是否已有嚴重損及公共利益之發現:否 3.「本報告」是否建議提供政府單位施政參考: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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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文 摘 要 : 20 世紀下半葉以來,不滿傳統法律解釋方法無法因應社會需 求的聲音日益普遍,文義、體系、歷史、目的等所謂傳統解 釋方法,不僅無法因應新時代的挑戰,甚至有些解釋內容只 是披覆傳統方法的外衣,實際上卻有其他考量而不願公開表 明。為避免法官以其他表面形式理由掩飾,卻不願明白承認 真正的理由,也就是避免形成以理性上無法控管的尋法過 程,作成「無節制解釋」,而掩飾個人特定想法的虛假情 況,學者曾針對法院裁判理由進行分析研究,發現除上述傳 統解釋方法以外,不少裁判係以考量結果的方式作成結論, 甚至有研究指出非運用傳統解釋方法的裁判多達百分之五 十,此種現象頗值注意。就法院實務見解中,分析裁判理由 論證類型的嘗試,因裁判理由內容不一、差異頗大,如何搜 尋並確認裁判所運用論證方法,並加以分門別類,實屬規模 浩大的工程。為利於有具體成果,本研究參考德國相關理論 分析架構,就我國最高法院 2011(民國 100 年)上半年度所作 成判決中,過濾、分析其中判決理由的論證類型,以深化對 於我國裁判文化的瞭解。藉由本研究的初步分析,預期研究 所得將提供未來理論、實務互動的素材,不僅使實務運用獲 得更多理論基礎,同時亦使學術理論具有更多應用空間。 中文關鍵詞: 論證類型、裁判理由、結果考量、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 史解釋、目的解釋

英 文 摘 要 : The problematic and limitation regarding the legal methodology have provoked enthusiastic discussions since the second half of the last century. The discussions based on the assumption that the so called traditional method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could not provide some pragmatic and reliable tools in dealing with some intractable problems, such as judicial review of the provisions of pre-formulated standard contracts.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fact, some legal abstract concepts, such as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or unfair, could not been determined by means of the subsumption, it is no wonder such

discussions have not yet come to the end. In this context some researches are conducted in order to analyze the types of the arguments in the court decisions. For establishing a model regarding the analysis of the types of the arguments in the decisions of the Supreme Court this research is trying to introduction of the framework of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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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guments which is developed by German researchers. It is the hope of the author this research could be dedicated not only to the better understanding of the realistic process of decision making in court, but also to the construction of a bridge between the judges and the legal scholars who are struggling for a better resolution in some hard cases.

英文關鍵詞: legal methodology, traditional method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the types of the arguments, the decisions of the Supreme 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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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期中進度報告/■期末報告)

民事裁判論證理由之研究

─以最高法院 2011 上半年度民事判決為例

計畫類別:■個別型計畫 □整合型計畫

計畫編號:MOST 102-2410-H-004-111-

執行期間:102 年 8 月 1 日至 103 年 7 月 31 日

執行機構及系所: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計畫主持人:許政賢

共同主持人:

計畫參與人員:陳俐伶、鄭咏欣

本計畫除繳交成果報告外,另含下列出國報告,共 ___ 份:

□執行國際合作與移地研究心得報告

□出席國際學術會議心得報告

期末報告處理方式:

1. 公開方式:

■非列管計畫亦不具下列情形,立即公開查詢

□涉及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一年□二年後可公開查詢

2.「本研究」是否已有嚴重損及公共利益之發現:■否 □是

3.「本報告」是否建議提供政府單位施政參考 ■否 □是, (請列舉提供

之單位;本部不經審議,依勾選逕予轉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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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中文摘要 ... 2 貳、 英文摘要 ... 3 參、 關鍵詞 ... 3 肆、 報告內容 ... 4 一、前言 ... 4 二、研究目的 ... 6 三、文獻探討 ... 8 四、研究方法 ... 9 五、結果與討論(含結論與建議) ... 13 伍、 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自評表 ... 14 陸、 附錄:最高法院 2011 年度上半年民事判決理由之分析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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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中文摘要

20 世紀下半葉以來,不滿傳統法律解釋方法無法因應社會需求的聲音日益 普遍,文義、體系、歷史、目的等所謂傳統解釋方法,不僅無法因應新時代的挑 戰,甚至有些解釋內容只是披覆傳統方法的外衣,實際上卻有其他考量而不願公 開表明。為避免法官以其他表面形式理由掩飾,卻不願明白承認真正的理由,也 就是避免形成以理性上無法控管的尋法過程,作成「無節制解釋」,而掩飾個人 特定想法的虛假情況,學者曾針對法院裁判理由進行分析研究,發現除上述傳統 解釋方法以外,不少裁判係以考量結果的方式作成結論,甚至有研究指出非運用 傳統解釋方法的裁判多達百分之五十,此種現象頗值注意。就法院實務見解中, 分析裁判理由論證類型的嘗試,因裁判理由內容不一、差異頗大,如何搜尋並確 認裁判所運用論證方法,並加以分門別類,實屬規模浩大的工程。為利於有具體 成果,本研究參考德國相關理論分析架構,就我國最高法院 2011(民國 100 年) 上半年度所作成判決中,過濾、分析其中判決理由的論證類型,以深化對於我國 裁判文化的瞭解。藉由本研究的初步分析,預期研究所得將提供未來理論、實務 互動的素材,不僅使實務運用獲得更多理論基礎,同時亦使學術理論具有更多應 用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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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英文摘要

The problematic and limitation regarding the legal methodology have provoked enthusiastic discussions since the second half of the last century. The discussions based on the assumption that the so called traditional method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could not provide some pragmatic and reliable tools in dealing with some intractable problems, such as judicial review of the provisions of pre-formulated standard contracts.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fact, some legal abstract concepts, such as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or unfair, could not been determined by means of the subsumption, it is no wonder such discussions have not yet come to the end. In this context some researches are conducted in order to analyze the types of the arguments in the court decisions. For establishing a model regarding the analysis of the types of the arguments in the decisions of the Supreme Court this research is trying to introduction of the framework of the arguments which is developed by German researchers. It is the hope of the author this research could be dedicated not only to the better understanding of the realistic process of decision making in court, but also to the construction of a bridge between the judges and the legal scholars who are struggling for a better resolution in some hard cases.

參、關鍵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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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報告內容

一、前言

自 Savigny 研究羅馬法,歸納前人解決法律爭議的規則,並提出解釋的典則 以來,法律與社會發展經歷重大變動,傳統解釋方法不僅無法因應社會需求,甚 至有些解釋內容只是披覆傳統方法的外衣,實際上卻有其他考量而不願公開表 明,或是解釋方法無優先次序,得因個人因素恣意操作,因而備受質疑與挑戰。 20 世紀下半葉以來,不滿傳統方法無能的聲音日益普遍,特別是針對多重文義 或不確定法律概念、概括條款及價值概念等問題,傳統方法根本不具有導引或調 控功能。在某些案例中,文義解釋往往無用武之地。至於立法者原意或歷史、體 系解釋,或因無統一判準,或因調控功能有限而功能不彰。在藉由上述解釋方法 仍無法得出明確結論時,最後只能訴諸目的解釋。 傳統法學方法所指目的解釋,究應如何適用,向有主觀目的解釋及客觀目的 解釋之爭。雖然多數學者支持客觀目的解釋,但仍有學者直指客觀目的解釋如同 上位概念一般,其實只是一種隱藏在「法律理由」外衣下的假象,在學理及實務 上所曾運用的各式各樣論證,例如:事物本質、法秩序內在原則、平等原則、合 憲解釋原則、正義的要求、倫理原則及政治、世界觀前提等等,幾乎各種理性論 證均得與客觀目的解釋有所牽連。因此,學者認為如不將法律目的解為立法者原 定目的,將形成由適用者設定目的之情形,並造成隱藏個人觀點的最佳掩護。此 外,客觀目的解釋雖然常提及特定法律或規範的意義及目的,事實上僅論述某種 一般性原則(例如:法安定性)或單一(主要)規制目的,而這種對於「法律理由」 所作一般性論述,卻易造成應得出特定結論的不誠實現象。因特定法律或規範目 標可能不止一個,如僅強調其中之一而忽視其他,並視為規範目的,雖然外觀上 容易形成明確的解答,但卻易誤會自規範「目的」中得輕易導出特定解釋結論。 此外,所謂主觀目的及客觀目的解釋,不僅界限模糊而無固定標準,且多數見解 所採客觀目的解釋,在方法論上尚欠缺明確的解析,因此稱不上是狹義的解釋。 在這種背景之下,上述傳統解釋方法數目有限,又無法提供令人滿意的答 案,包括類觀點學、論證學及結果導向方法等新論證方法的學說遂應運而生。新 方法學論爭的成果之一,殆為結果導向方法的正式誕生,它不僅有助於開拓法律 適用者的視野,也有助於提升論證品質及透明度,並掀開法律適用過程的部分神 秘面紗。所謂結果導向的解釋方法,主要指在適用法律過程中,考量因解釋結果 所生社會影響,並在有數項解釋方案時,選擇對社會較有利的選項。在適用法律 過程中,考量可能產生的各種結果,原均得歸類屬於廣義的結果導向。 結果導向方法所以值得重視,主要理由之一在於,它有助於避免法官以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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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面形式理由掩飾,卻不願明白承認真正的理由是考量個案的社會影響性,也就 是避免形成以理性上無法控管的尋法過程,作成「無節制解釋」,而掩飾個人特 定想法的虛假情況。另一方面,結果導向方法所以獲得重視,也涉及法官功能的 定位。不同時期的社會對於法官皆有不同的期許,法官在該社會中所扮演的角色 因而不同,也連帶影響適用法律過程的詮釋空間。 就法院實務見解中,探究裁判理由是否運用結果導向方法的嘗試,一方面涉 及對結果導向方法的界定範圍不一,另一方面涉及裁判論述理由差異極大,如何 搜尋並確認裁判運用結果導向方法,本身屬於規模浩大的工程。在德國各級法院 實務中,學者曾歸類出考量結果問題的類型或觀點,並列出 23 種「裁判目錄」, 分別如下: 1. 預測:指對涉及未來一般事實的預測,尤其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相當重視此種 預測。 2. 利益論證:主要涉及諸如「完整資訊利益」、「經濟生活利益」、「參與法院程 序者利益」或「公益」等。 3. 公共福利、「政治性」結果論證:判決中常運用許多涉及公共福利(尤其是公益) 的相關用語,及有關經濟、社會或法律政策的論證。 4. 原則論證:判決中常見提及一般或特定原則的論證,例如:交易安全、訴訟 經濟、職業教育自由、法秩序之維護等,當判決考量解釋結果是否符合一般或特 定原則時,得視為屬於結果論證。 5. 法安定性:法安定性屬於一種實務上常見而特別重要的原則論證。 6. 正義:在判決中經常提及「正義」,並常與法安定性搭配運用。 7. 衡平:衡平也是判決中所見的用語,通常被視為實現個案正義的化身,且衡 平常與正義搭配或混用。 8. 後果:判決中對於後果的考量,常以特定論證形式表達,諸如採取相反解釋 將「難以接受」、「不公平」等。 9. 目的論證:當判決運用法規的「意義及目的」、「法律目的」或「目的觀點」 等表達時,究竟屬於主觀、客觀目的論證,或屬於結果論證,往往不易一望即知, 但仍屬考量結果的論證。 10. 濫用論證:在實務案例中,濫用論證往往與實現目的與錯失目的論證密切相 關,聯邦最高法院(BGH)曾針對章程所定關於監察人會議事項,不因它有濫用之 虞而認為無效。 11. 謬誤論證:謬誤論證屬於判決中常用的結果論證,通常透過描述某種一般無 法接受或採信的結局,並論述其與判決所採解釋相反方案的邏輯關聯,藉以顯現 決所採解釋方屬正確。 12. 妥適性、實踐需求(妥適論證):在判決中也常見各種不同形式的法律外論證 方式,例如:「中肯」、「妥適」、「切合實際」、「事理本質」、「衡諸常理」等。 13. 對規範適用者的實用性(適用及實現可行性):上述妥適論證或實踐需求的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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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種發展方向,亦即考量對於規範適用者而言,特定解釋結果在行政及司法上是 否具有適用及實現可行性。 14. 訴訟經濟、程序論證:訴訟經濟及有關程序的論證,亦屬實用性論證的次類 觀點,其中涉及直接由程序法導出的觀點,例如:訴訟經濟或訴訟延滯等。 15. 對釋義理論影響:判決往往對未來類似案例及釋義理論發揮一定影響,雖然 理論上常推測法官在形成裁判過程中,多少考量此類影響,但卻鮮少在判決理由 中公開表明。 16. 對當事人影響:裁判除對個案當事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以外,亦可能進一步 產生其他影響。而這類影響往往以個案論證、衡平論證或利益論證的形式加以考 量,例如:契約相對人的個人利益、參與法院程序者的利益等。 17. 刑法中的受判決人:德國刑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句明文要求法官於量刑時, 應考量刑罰對行為人未來社會生活的影響,亦屬考量結果的特別類型。 18. 對間接關係人/周遭環境影響:判決除應考量對當事人影響以外,亦應考量對 間接及潛在關係人與相關周遭因素的影響。 19. 社會團體、一般公眾:法官在某些領域中,常考量裁判結果對特定社會團體 的影響,例如:中產階級、消費者或新聞媒體等。此外,判決中也常考量一般公 眾利益或公共福利。 20. 公共意見:在判決中一般少見表明考量公共意見,通常是隱藏在公共利益或 公眾信任等論證理由中。 21. 法律專業社群:適用法律者在具體裁判、決定中,也會考量法律專業社群(例 如:上級審、長官、學術界)所可能產生的回應。這種考量只會在裁判、決定形 成過程中發揮作用,而不會見諸文字。 22. 成本、國家財政:在考量結果中所提成本問題,通常針對特定團體或個人(例 如:上述間接關係人、社會團體)而言,至於談到整體社會成本時,就涉及上述 公共福利。實務上,聯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森林損害案中,曾明白提到「對國家 財政的深遠影響」。 23. 結果的不可預見性:最後,判決中亦曾出現涉及無法預見或預測結果問題, 構成(消極)結果論證的特別類型,值得注意。此類論證往往導致不作成新奇或創 新的裁判。聯邦最高法院於 1968 年,就社會保險人對侵權行為人追索主張優先 權的實務見解,儘管當時備受爭議,仍僅以無從預見變更見解所產生影響為由, 而維持原實務見解,即屬運用此項論證的適例。 有趣的是,就我國實務案例而言,似尚未有類似分析研究,則我國實務上是 否除運用傳統解釋方法以外,另存在不同的解釋或論證方法,即頗值探究。

二、研究目的

如上所述,學理分類雖能提供初步瞭解考量結果的實務案例概況,但仍待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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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步補充。以上述學理分類所指原則論證、法安定性論證、正義論證、衡平論證、 目的論證或濫用論證而言,似乎亦易於我國最高法院裁判中尋得軌跡。茲舉數例 如下: (1) 運用原則論證案例,例如:100 年度台上字第 2253 號判決所指「法律解釋除 文義解釋外,尚有目的解釋,關於罰鍰 320 萬元部分,倘基於公平誠信原則, 從目的加以解釋」,或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627 號判決所稱:「按基於公平理 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 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 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 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 (2) 運用法安定性論證案例,例如:100 年度台上字第 1479 號判決所指「按法律 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 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 法以定其法律效果,此屬事實的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溯及適用,與法治國法 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無違。次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一) 信賴基礎:即須有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二)信賴表現:即當 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 有因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 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始足當之。 又信賴基礎應依各人對公權力變動之存續是否具備期盼而為判斷,即便因債 權讓與而受讓者,亦應探究其主觀狀態是否具備信賴基礎要件,而無法繼受 前手之信賴」。 (3) 運用正義論證案例,例如:100 年度台上字第 1728 號判決所指「查在私法領 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 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 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 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 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 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 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 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 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 (4) 運用衡平論證案例,例如: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754 號判決所指:「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 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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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其妥適正當。如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無任何債權存在,原不應 登記為抵押權人,復藉非訟事件之特性,聲請法院取得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 之拍賣抵押物裁定,進而利用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續行強制拍賣程序, 使其和解而承諾給付 525 萬元。上訴人於無任何給付原因下,取得該債權, 顯然並非善意行使其依和解契約取得之債權,且係專以犧牲被上訴人之利益 而達自己之不當得利為目的,其手段與結果不具合理之關聯,應屬濫用其基 於非訟事件裁定而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且兩造成 立之系爭和解契約雖合法成立,但其內涵亦違反民法第 148 條權利濫用之禁 止規定,而應為無效,自不受法律之保護。從而,系爭和解契約既為無效, 被上訴人即無給付 525 萬元和解金額之義務,上訴人基於無效之和解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25 萬元本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5) 運用目的論證案例,例如: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1899 號判決指出:「又 按土地增值稅係依據國父孫中山先生之遺教,實施漲價歸公政策所徵收之稅 捐,徵收時係以買賣之土地漲價為其前提要件,倘於土地之買賣成立後未為 移轉登記前,地價漲價,土地增值稅亦隨之提高時,其漲價之利益已歸買受 人取得,因漲價而提高之土地增值稅,如仍由出賣人負擔,即與立法意旨不 符」,類似意旨參見同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522 號判決。 (6) 運用濫用論證案例,例如:100 年度台上字第 1719 號判決所指:「本件上訴 人有無權利濫用情事,應衡量上訴人行使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所有權妨 害排除請求權所得之利益,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行權利所受之損害,兩相比 較,始得判斷之」。 基於上述,最高法院在實務上應已多次運用傳統解釋方法以外的論證方式, 至其類型及內容,未經進一步研究之前,尚難遽下定論。準此,本研究之目的即 在於藉由對 2011 年度上半年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理由的分析,以觀察我國最高法 院裁判論證理由的概況。

三、文獻探討

有關分析法院裁判理由的研究,在德國曾有數個相關研究,茲簡要介紹如下: (1) 由 Kaufmann、Neumann、Schneider 教授在 1970 年代共同主持的「慕尼黑 研究案」(Münchener Studie),將論證型態整理區分為 13 種類型,據以分析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的 112 件裁判。其中利益論證、原則論證、目的論證、法 安定性論證、正義論證、可行性論證及結果評價論證等 7 類,都得歸類屬 於廣義結果導向的內涵。 (2) 由 Koch、Rottleuthner 教授在 1970 年代共同主持的研究案,主要以社會科 學的內容分析法,針對法院裁判中的事實主張,進行法學論證理論分析。 (3) 由 Philippi 教授在 1970 年代主持的研究案,針對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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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進行過去(歷史)、現在、未來事實(預測)的實證分析。 (4) 由 Sambuc 主導的研究案,針對實務裁判涉及不正競爭法第 1 條部分,進行 結果考量的分析。 (5) 由 Kilian 進行的研究案,係自聯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彙編第 57 冊所收錄 54 個裁判中,分析事實上曾考量結果的案例,並發現其中有 21 個案例明示考 量特定結果,其餘案例則將考量結果隱藏在諸如法律目的、公眾信賴、個 案正義、衡平等論點之下。 (6) Lautmann 在其有關法官如何作成裁判的研究中,針對法官製作裁判過程進 行分析,並認為法院通常僅考量法院內部或與法院鄰近相關之因素,因此 較少顧慮人民的感受。 (7) Raisch 針對傳統解釋方法在聯邦最高法院裁判中之重要性,進行相關研究並 作成結論,認為傳統解釋方法以外的論證,在聯邦最高法院裁判中占有多 達百分之五十的比重。 (8) 此外,Winter 就刑法、家事法、產品責任法,Lübbe-Wolff 就不同法領域, Hassemer 就刑法,及 Mertens/Kirchner/Schanze 等人就經濟法領域,均曾針 對實務裁判考量結果的情形,進行分析研究。 至於國內相關研究部分,迄今僅止於理論分析,似未進一步就法院裁判內容 進行體系性分析研究。

四、研究方法

依司法院所公布司法統計年報,最高法院於 2011 年度共終結 5056 件民事事 件,其中 794 件係以判決為之,4035 件係以裁定為之。本研究擬限定以最高法 院 2011(民國 100 年)上半年度所為民事裁判為範圍,數量約為 4 百件。在研究方 法上,擬先初步過濾出適用傳統文義、體系、歷史解釋方法的案例,而鑒於目的 解釋在適用上迭有爭議,且易與其他論證方法有交錯或掩飾的現象,故將另篩選 出提及目的解釋之案例,予以仔細分析,確認是否得單純歸類屬於目的解釋。此 外,就判決理由未提及傳統解釋方法者,將先運用上述所介紹分析架構,嘗試將 其置入某特定論證類型之中,如無法歸類,將另立類型。以下為預擬初步過濾之 範例: 案號、案由 法領域 判決要旨 論證類型 簡要分析 例示:10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253 號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 民法 法律解釋除文 義解釋外,尚 有目的解釋, 關於罰鍰 320 萬元部分,倘 目的論證、原 則論證 本判決除涉及 目 的 解 釋 以 外,尚論及公 平誠信原則, 屬於典型以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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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公平誠信 原則,從目的 加以解釋。 的解釋外觀隱 藏原則論證之 案例。 例示:10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479 號請求確 認優先參與分 配權存在事件 強制執行法 按法律關係如 跨越新、舊法 施行時期,當 特定法條之所 有構成要件事 實於新法生效 施行後始完全 實現時,本即 應適用法條構 成要件與生活 事實合致時有 效之新法以定 其法律效果, 此屬事實的回 溯連結,而非 法 律 溯 及 適 用,與法治國 法安定性及信 賴保護之要求 無違。 法安定性、原 則論證 本判決訴諸法 治國法安定性 及信賴保護之 要求,屬於法 安定性兼論原 則論證。 例示:10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728 號請求確 認契約關係存 在事件 民法 查在私法領域 內,當事人依 其意思所形成 之權利義務關 係,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權 利人雖得自由 決定如何行使 其基於契約所 取得之權利, 惟權利人就其 已可行使之權 利,在相當期 間內一再不為 行使,並因其 正義、原則論 證 本判決訴諸正 義 及 誠 信 原 則,屬於正義 兼 論 原 則 論 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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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造成特殊 情況,足以引 起義務人之正 當信任,以為 倘其履行權利 人所告知之義 務,權利人即 不欲行使其權 利,如斟酌權 利之性質,法 律 行 為 之 種 類,當事人間 之關係,社會 經濟情況及其 他一切因素, 認為權利人在 義務人履行其 所告知之義務 後忽又出而行 使權利,足以 令義務人陷入 窘境,有違事 件之公及個案 之正義時,本 於誠信原則發 展而出之法律 倫理(權利失 效)原則,應 認此際權利人 所行使之權利 有 違 誠 信 原 則,而不能發 生 應 有 之 效 果。 例示:10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719 號請求交 還土地事件 民法 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 濫用論證、利 益論證 本判決訴諸濫 用論證及利益 衡量,屬於濫 用論證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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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民法第 148 條第 1 項 定有明文。又 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 人 為 主 要 目 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 人 為 主 要 目 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最高法 院 71 年台上 字第 737 號判 例 意 旨 參 照)。準此, 本件上訴人有 無權利濫用情 事,應衡量上 訴人行使民法 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所有權 妨害排除請求 權 所 得 之 利 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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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與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行 使權利所受之 損害,兩相比 較,始得判斷 之。

五、結果與討論(含結論與建議)

本研究蒐集最高法院 2011 上半年度民事判決共 375 件,針對其論證理由進 行理論分析,解讀是否運用傳統文義、體系、歷史、目的解釋方法。如非運用傳 統解釋方法,並將其論述理由歸類為特定論證類型,具體結果詳如附錄所示分 析。本研究發現,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中,多數仍運用傳統的文義解釋方法,而目 的論證之案例亦占相當比例,同時,原則論證、利益論證、衡平論證、正義論證 及法安定性論證等,均曾在判決理由中加以運用,至於考量後果的論證類型,亦 曾在極少數案例中出現,此項觀察值得注意。此外,部分判決涉及最高法院對於 原審認定事實部分的指摘,尚與法律判斷的論證類型無涉,無從予以歸類分析, 致其論證類型不明。整體而言,藉由本研究以較嚴密方法分析最高法院判決,並 揭示其未明示之論證結構、類型,對於瞭解我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的理論基礎, 應具相當價值。

(19)

伍、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自評表

請就研究內容與原計畫相符程度、達成預期目標情況、研究成果之學

術或應用價值(簡要敘述成果所代表之意義、價值、影響或進一步發

展之可能性)

、是否適合在學術期刊發表或申請專利、主要發現(簡

要敘述成果是否有嚴重損及公共利益之發現)或其他有關價值等,作

一綜合評估。

1. 請就研究內容與原計畫相符程度、達成預期目標情況作一綜合評

 達成目標

□ 未達成目標(請說明,以 100 字為限)

□ 實驗失敗

□ 因故實驗中斷

□ 其他原因

說明:

2. 研究成果在學術期刊發表或申請專利等情形:

論文:□已發表 □未發表之文稿 撰寫中 □無

專利:□已獲得 □申請中 □無

技轉:□已技轉 □洽談中 □無

其他:

(以 100 字為限)

(20)

3. 請依學術成就、技術創新、社會影響等方面,評估研究成果之學

術或應用價值(簡要敘述成果所代表之意義、價值、影響或進一

步發展之可能性)

,如已有嚴重損及公共利益之發現,請簡述可能

損及之相關程度(以 500 字為限)

本研究就傳統解釋方法在我國最高法院裁判中之重要性,

得出初步研究結論,有利瞭解我國裁判文化。同時,藉由本研

究的分析,亦對於傳統解釋以外方法在我國最高法院裁判中之

運用,得出初步研究結果。簡言之,藉由類型分析及比重統計,

約略得知實務解釋、運用法律的概況。此外,針對本研究所得

論證類型,將提供未來理論、實務互動的素材,使實務運用獲

得更多理論基礎,亦使學術理論具有更多應用空間。又藉由研

讀、解析大量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的過程,參與本研究之助理對

於判決爭點的掌握、論述理由的結構、判決風格的差異,將大

幅提昇解讀、判斷能力,並藉由上述初步過濾、分類的訓練,

研究助理對於理論研究的基本操作架構及具體操作程序,亦能

有相當程度的理解,對於日後獨立從事研究工作,亦奠定良好

之基礎。

(21)

陸、附錄:最高法院 2011 年度上半年民事判決理由之分析

以下按宣示判決日期排列(宣示判決期間 2011.01.01-2011.03.31) 案號、案 由 法 領 域 判決要旨 判 決 結 果 論證類型 簡要分析 備註 10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4 號 請 求 履 行 契 約 等事件 強 制 執 行 法 按提存所並無實 體認定權,則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 同意由被上訴人 領取係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案款並 給付之,其效力 是否及於領取上 開提款?如不及 之,則上開判決 有無實益,即待 研求。且領取提 存物,如委任代 理人領取,應出 具委任狀(見辦 理提存及領取提 存物(款)須知 乙、(二)、第 五點定有明文。 上開提存領取權 利人為兩造,亦 為原審所認定之 事實,原審所命 上訴人應同意由 被上訴人領取係 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 案 款 並 給 付 之,乃指被上訴 人得上訴人之同 意,於判決確定 後,得以自己名 廢 棄 發 回 不明 本 判 決 質 疑 原 審 判 斷 內 容 有 待釐清

(22)

義 領 取 執 行 案 款,是否得取代 上訴人之授權, 領取提存款,尚 非無疑。 10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2號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事 件 民法 1. 附 隨 義 務 如 有 違反,債權人原 則上固僅得請求 損害賠償,然倘 為與給付目的相 關之附隨義務之 違反,而足以影 響契約目的之達 成,使債權人無 法實現其訂立契 約之利益,則與 違反主給付義務 對債權人所造成 之結果,在本質 上並無差異(皆 使當事人締結契 約之目的無法達 成),自亦應賦 予債權人契約解 除權,以確保債 權人利益得以獲 得完全之滿足, 俾維護契約應有 之規範功能與秩 序。 2. 次 查 當 事 人 在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如基於有效 之契約而受有利 益,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惟按 契約一經解除, 契約即溯及歸於 上 訴 駁 回 原 則 論 證、目的論 證、歷史解 釋 本 判 決 提 及 維 護 契 約 應 有 之 規 範 功 能 與 秩 序 , 得 認 適 用 原 則 論 證 。 本 案 係 兩 造 上 訴 之 案 件 , 故 判 決 理 由 可 分 為 兩 部 分 , 第 一 部 分 針 對 附 隨 義 務 , 雖 然 法 律 本 無 明 文 , 但 仍 考 量 附 隨 義 務 本 身 之 目 的 及 契 約 規 範 秩 序 之 維 護 , 併 用 目 的 論 證 及 原 則 論 證 。 第 二 部 分 則 引 用 立 法 理 由 應 屬 歷 史 解 釋 之方法。

(23)

消滅,與自始未 訂立契約同。因 此契約解除後, 當事人在契約存 續期間所受領之 給付,即成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 自亦構成不當得 利,該受損害者 倘捨解除契約後 回復原狀請求權 而行使不當得利 請求權,應非法 所不許,此觀民 法第 179 條後段 立法理由揭櫫: 「其先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 後法律上之原因 已不存在(如撤 銷契約、解除契 約之類),亦應 返還其利益」自 明。 10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1號請 求 回 復 原 狀 事 件 民法 若租賃契約以可 分 之 給 付 為 標 的,該繼續性契 約成立生效後, 關於繼續性之給 付,全部均未履 行或有一部尚未 履行,而有行使 其本於法律或契 約所定之解除權 者,債權人究非 不得就該契約之 全部或未履行之 一部解除之,此 廢 棄 發 回 文 義 解 釋、目的論 證 綜 觀 相 關 條 文 文 義 及 法 律 目 的 作 體 系 解 釋 外 , 尚 考 慮 當 事 人 利 益。

(24)

由民法債編第一 章總則設有「契 約」專款,並於 第 254 條以下訂 有「解除契約」 之相關條文;復 於第二章各種之 債設有「租賃」 專節,總覽各該 規範目的及當事 人利益而言,乃 屬當然之解釋。 惟查解除契約, 乃使有效存在之 契約因解除權之 行使而自始歸於 消 滅 之 法 律 行 為,自以該被解 除之契約尚未消 滅為前提。又繼 續性的契約關係 附有終期者,契 約於期限屆滿時 失其效力,此觀 民法第 102 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明; 且民法第 450 條 第 1 項復規定, 租賃契約定有期 限者,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 消滅。故租賃契 約 於 期 限 屆 滿 後,債權人即無 就該已消滅之租 賃關係行使解除 權之餘地。 100 年度 民法 未據原審說明不 廢 棄 發 指 摘 原 審 指 摘 原 審

(25)

台 上 字 第 20 號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事件 可採之理由,即 為退輔會不利之 判斷,已有判決 不 備 理 由 之 違 誤。況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亦 見上訴人如欲出 讓其持股予合資 公司任職原食品 廠從業人員,應 於合資公司設立 登記滿一年後起 算三個月內。則 上訴人於該約定 「出讓期間」予 訴外人,與上述 「出讓期間」之 約定是否無違? 仍非無疑。原審 未遑就此關涉退 輔會得否請求違 約金?及其得請 求之數額究為若 干方屬適當?等 判斷事項,詳予 調查審認,遽為 退輔會不利之判 決,於法仍難謂 合。又退輔會於 經過近二年,方 因與民股經營權 之爭執,提起本 件訴訟,顯然違 反 誠 信 原 則 等 語,經核係屬重 要之攻擊防禦方 法。原審未於判 決理由項下說明 回 判 決 不 備 理由。 理 由 不 備 , 廢 棄 發回

(26)

其取捨意見,即 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尤有判決 不 備 理 由 之 違 法。 10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2 號 請 求 確 認 股 東 會 決 議 無 效 事 件 公 司 法 按公司法第 334 條準用同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 算 人 有 數 人 時,得推定一人 或 數 人 代 表 公 司 , 如 未 推 定 時,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 權。關於清算事 務之執行,取決 於 過 半 數 之 同 意。而清算期間 召開股東會,亦 在清算人對外代 表公司執行業務 範疇之列,故於 清算人有數人未 推定代表人時, 自得經過半數清 算人之同意,由 一清算人對外代 表公司召開股東 會議。倘一清算 人未得過半數清 算人之同意,即 召開股東會,固 未合公司法第 85 條第 1 項後段之 規定,然僅屬召 集程序違法之問 題,究與無召集 上 訴 駁 回 文義解釋 依 條 文 文 義 加 以 闡 釋。

(27)

權人召開會議有 間,尚無從逕認 該次會議決議為 無效。 公司法第 185 條 規定之應特別決 議事項,亦不屬 決 議 無 效 之 範 疇,無民法第 71 條 或 公 司 法 第 191 條無效規定 之適用,均無違 誤。 10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6號請 求 返 還 土 地 等 事件 民法 原判決認系爭土 地現況與系爭租 約成立時已有變 更,准祭祀公業 依情事變更原則 為 增 加 租 金 判 決,殊無就當事 人未主張之法律 關係為裁判之違 法。至原判決關 於祭祀公業「本 於民法第 442 條 及同法第 227 之 2 條規定,合併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 裁判調整租金」 之論述,核係贅 述,與判決結果 並不生影響。 上 訴 駁 回 文義解釋 10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0 號 請 求 排 除 侵 害 事件 民 事 訴 訟 法 原審係基於誠信 原則,認上訴人 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請求被上訴 人不得通行系爭 土 地 , 非 屬 正 上 訴 駁 回 不明。 說 明 上 訴 無理由。

(28)

當,此與被上訴 人前依與上訴人 前手間之買賣關 係請求確認就系 爭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因債權人 相對性而受敗訴 判決確定無涉, 自無與確定判決 相牴觸之問題, 原審以該等部分 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庸逐一 論述,即未違背 法令。 10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9號請 求 離 婚 等事件 民法 依民法第 1055 條 第 1 項、第 1055 條之 1 規定,審 酌江○○正值成長 與人格發展學習 重要時刻,亟需 家人付出心力、 時間予以指導, 且兩造均有照顧 江○○之意願及經 濟能力。權利義 務 之 行 使 或 負 擔,應由兩造共 同任之。 部 分 廢 棄、部分 駁回 文義解釋 10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7 號 請 求 返 還 土 地 事件 民法 司法院第 349 號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現占有人均 合法繼受原始共 有人間之分管協 議云云。惟該項 解釋僅適用於共 有人間原有分管 約,嗣共有人之 上 訴 駁 回 文義解釋

(29)

一讓與其應有部 分,且受讓人為 明知或可得而知 時,分管契約始 得拘束受讓人。 而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所 屬派下員(含上 訴人)間有何分 管協議,且上訴 人均為繼承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或 自行建築而來, 因此自無該項解 釋之適用。 10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6 號 請 求 履 行 契 約 事件 民法 原審未予詳查, 遽認該公司被撤 銷登記,已不存 在,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 由。 廢 棄 發 回 不明。 指 摘 原 審 未 予 詳 查 事實。 10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5 號 侵 害 專 利 權 有 關 財 產 權 爭 議 事件 專 利 法 、 民法 查上訴人未主張 被上訴人侵害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一項,故 被上訴人亦不爭 執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一項 之有效性,是本 件應僅就兩造所 爭執之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 二項有效性予以 論究。 廢 棄 發 回 不明。 指 摘 原 審 對 於 系 爭 侵 害 專 利 範 圍 之 認 定有疑。 --- 100 年 度 台 上 字 民法 按民法第 217 條 過失相抵原則, 廢 棄 發 回 文義解釋 本 判 決 進 一 步 闡 釋

(30)

第 33 號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事件 係指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行為為 損害發生或擴大 之共同原因,且 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法 院始得減輕賠償 金額。是民法第 224 條所定債務 人就其代理人或 使用人等履行輔 助人之故意或過 失 應 負 同 一 責 任,而準用於同 法第 217 條被害 人(損害賠償權 利人)與有過失 之規定者,細繹 其法意,應以第 三 人 及 債 務 人 (損害賠償權利 人)之履行輔助 人之過失,同屬 造 成 損 害 之 原 因,而由債務人 (損害賠償權利 人)向其履行輔 助人以外之第三 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 , 始 有 其 適 用。 因 履 行 輔 助 人 之 故 意 過 失 而 須 「 過 失 相 抵 」 之 情 形 , 雖 未 言 明 但 應 是 參 酌 過 失 相 抵 之 目 的 加 以 解 釋 , 但 並 未 逸 脫 文 義 , 故 仍 歸 類 文 義 解 釋。 10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1 號 請 求 拆 屋 還 地 事件 土 地 法 共有土地或建築 改 良 物 , 其 處 分、變更及設定 地 上 權 、 永 佃 權、地役權或典 權,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 廢 棄 發 回 文義解釋

(31)

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 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 其 人 數 不 予 計 算。且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 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10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5號請 求 給 付 違 約 金 事件 民法 核 於 法 洵 無 違 誤。上訴意旨, 徒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暨其他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之理由,並以 原判決未通觀系 爭契約第4條第1 項後段、第5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 之約定及被上訴 人發布之新聞稿 暨誠信原則等為 解釋,應有不當 等詞,指摘原判 決為不當,聲明 廢 棄 , 非 有 理 由。 上 訴 駁 回 不明 說 明 上 訴 無理由。 10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4號第 三 人 異 議 之 訴 事件 民法 所謂附屬建物, 係指依附於原建 築以助其效用而 未具獨立性之次 要建築而言,此 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 第 811 條 之 規 定,固應由原建 廢 棄 發 回 文義解釋 就 條 文 中 名 詞 進 行 定 義 說 明。

(32)

築所有人取得增 建 建 物 之 所 有 權,原建築所有 權 範 圍 因 而 擴 張。 10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3號請 求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事件 民法 民 法 第 188 條 僱 用 人 責 任 之 規 定,係為保護被 害人而設,就受 僱人之範圍,應 從寬解釋,不以 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為限,凡外觀 上可令人察知行 為人係為他人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 , 均 係 受 僱 人。另就執行職 務行為之範圍, 亦 應 包 括 職 務 上、職務上予以 機會、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而 在客觀上足認與 其執行職務有關 之行為。 上 訴 駁 回 目的論證 考 量 民 法 第 188 條 僱 用 人 責 任 規 範 目 的 , 增 加 被 害 人 求 償 之 可 能 , 進 行 擴 張 解 釋。 10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43 號 請 求 給 付 貨 款 事件 民 事 訴 訟 法 吉勝公司其是否 確為本件之買受 人,應否負本件 貨款責任,原審 未詳查審究,亦 未說明其何以不 足採取之理由, 遽為吉勝公司部 分敗訴之判決, 未免嫌速斷。次 按當事人聲明之 廢 棄 發 回 不明 指 摘 原 審 就 事 實 未 予詳查。

(33)

證據,除認為不 必要者外,法院 應為調查,民事 訴訟法第 286 條 規定甚明。 10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42 號 請 求 許 可 執 行 外 國 法 院 判 決 事件 強 制 執 行 法 按外國法院為被 告敗訴判決,該 被告倘於外國法 院應訴,其程序 權已受保障,原 則上固應承認該 外國法院確定判 決 於 我 國 之 效 力。惟被告未應 訴者,為保障其 程序權,必以開 始訴訟之通知或 命令已於相當時 期在該外國域內 對該被告為合法 送達,或依我國 法律上之協助在 該外國域外對該 被告為送達,給 予被告相當期間 以準備行使防禦 權,始得承認該 外國法院確定判 決於我國對被告 之效力。 廢 棄 發 回 利益論證 法 院 指 出 是 否 承 認 外 國 法 院 判 決 , 應 以 被 告 已 否 於 外 國 法 院 應 訴 為 斷 ; 考 慮 到 當 事 人 程 序 權 之 保 障 , 運 用 利 益 論 證 方 式 , 將 對 當 事 人 之 影 響 納 入 考量。 100 年度 台 簡 上 字第 4 號 請 求 給 付 票 款 事件 民 事 訴 訟 法 對於簡易訴訟程 序 之 第 二 審 判 決,其上訴利益 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 數者,當事人僅 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 有 錯 誤 為 理 上 訴 駁 回 文義解釋 說 明 許 可 飛 躍 上 訴 之 要 件 內 涵。

(34)

由,逕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並 須經原裁判法院 之許可,此項許 可,以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 此觀同法第 436 條之 2 第 1 項、 第 436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 定自明。所謂適 用 法 規 顯 有 錯 誤,係指原第二 審判決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不當之情 形在內。 100 年度 台 上 字 第 39 號 請 求 分 割 共 有 物事件 民 事 訴 訟 法 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不利 益 於 共 同 訴 訟 人,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 文。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 是否不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應於 行為時形式上觀 之。 廢 棄 發 回 文義解釋 (本件提到行為是 否 不 利益 他共 同 訴 訟 人應 形式 觀 之,應僅是實務一 貫見解之重申,並 未加以論證。) 100 年度 台 上 字 第 38 號 土 地 法 按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承租人 於基地出賣時, 廢 棄 發 回 文義解釋

(35)

請 求 返 還 租 賃 物事件 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 購買權人而與第 三人訂立買賣契 約者,其契約不 得對抗優先購買 權人。所謂契約 不得對抗優先購 買權人,係指出 賣人與第三人間 以買賣為原因而 成 立 之 移 轉 行 為,對於優先購 買 權 人 不 生 效 力,故出賣人未 通知優先購買權 人而與第三人訂 立買賣契約,該 第三人即不得以 所有權人或出租 人地位對優先購 買 權 人 有 所 主 張。 100 年度 台 上 字 第 47 號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事件 民 事 訴 訟 法 當 事 人 提 起 上 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 內容,及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 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 上 訴 駁 回 文義解釋

(36)

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 不 當 為 理 由 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條項,或有關 判 例 、 解 釋 字 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 及 其 具 體 內 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 為 從 事 法 之 續 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 100 年度 台 上 字 第 73 號 請 求 給 付 工 程 款事件 民法 本件兩造上訴均 無理由。 上 訴 駁 回 不明 兩 造 上 訴 均 無 理 由。 100 年度 台 上 字 第 62 號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事件 國 家 賠 償 法 集水井上之人孔 蓋為便利維修而 採用塑膠製,該 人孔蓋僅放置於 集水井上,並無 設置卡榫固定, 惟亦未設有任何 警告標誌。顯見 上訴人對該集水 井及周圍安全設 備等公有公共設 施 之 設 置 及 管 廢 棄 發 回 不明 依 社 會 一 般 通 念 對 個 案 事 實 加 以 涵 攝。

(37)

理,均有欠缺, 應依國家賠償法 第 3 條第 1 項規 定,對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 100 年度 台 上 字 第 55 號 給 付 扶 養 費 事 件 民法 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 務 , 民 法 第 1084 條第 2 項定 有明文。就其中 關於保護教養費 用之負擔,應負 生活保持義務, 此乃本於為父母 子女之身分關係 而當然發生。故 夫妻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對其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所生費用,應 依民法第 1089 條 之規定為之,即 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父母共同 負擔之。父母不 能共同負擔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 之。因此,如非 父母不能共同負 擔義務,父母之 一方已單獨支付 該費用時,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 費用部分。 廢 棄 發 回 文義解釋

(38)

100 年度 台 再 字 第 2 號請 求 給 付 違 約 金 ( 著 作 權 其 他 契 約 爭 議)等事 件 民 事 訴 訟 法 再審原告指摘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並 無可取,難謂其 再審之訴為有理 由。 再 審 之 訴駁回 不明 100 年度 台 上 字 第 79 號 請 求 土 地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等 事件 民 事 訴 訟 法 按解釋契約應通 觀全文,參酌一 切資料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並依誠信原 則及斟酌交易習 慣,以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原判 決 先 位 之 訴 不 當,又本件先位 之訴既有可議, 應予廢棄發回, 備位之訴亦無可 維持,應併予廢 棄發回。 廢 棄 發 回 原則論證 判 決 指 出 契 約 解 釋 應 參 酌 一 切 資 料 全 面 觀 察 , 依 誠 信 原 則 、 交 易 習 慣 , 以 探 求 當 事 人 之 真 意 。 係 回 應 民 法 第 98 條解釋 意 思 表 示 之 原 則 , 並 考 慮 判 決 結 果 是 否 符 合 當 事 人 意 思 ( 私 法 自 治)與誠信 原則。 100 年度 台 上 字 第 76 號 請 求 拆 屋 還 地 事件 民 事 訴 訟 法 原審就此未詳予 調查,亦未說明 何 以 不 採 之 意 見,即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 廢 棄 發 回 不明 指 摘 原 審 判 決 不 備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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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度 台 上 字 第 75 號 請 求 給 付 營 運 權 利 金 事件 民 事 訴 訟 法 原 審 未 調 卷 查 明,並說明其取 捨意見,即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 斷,殊屬可議。 廢 棄 發 回 不明 原 審 未 予 詳查。 100 年度 台 上 字 第 74 號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事件 民 法 、 海 商 法 海商法第 5 條準 用 民 法 第 634 條、第 638 條第 1 項。運送物有喪 失、毀損或遲到 者,其損害賠償 額,應依其「應 交付時」、「目 的地」之價值計 算之。此項價值 應以運送物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實 際價值為準,與 所謂貨物出口價 格或離岸價格並 不相同。本件系 爭貨物係因上訴 人裝載之系爭貨 櫃 有 破 洞 、 裂 縫,致於運送途 中發生部分貨物 失溫受損,使受 貨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應負運送 人之賠償責任。 上 訴 駁 回 文義解釋 100 年度 台 上 字 第 61 號 請 求 付 租 賃 標 的 物 等 民 法 、 公 司 法 1. 公 司 法 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及第 18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5 項等規定自明。 廢 棄 發 回 文 義 解 釋、目的論 證 、 ( 正 義、對當事 人影響) 本 判 決 理 由 可 分 為 三 部 分 , 第 一 部 分 關 於 公 司 違 反 系 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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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 公司違反上開規 定之行為,自不 生效力。 2. 無權處分,乃 無權利人而以自 己名義就他人權 利標的物所為之 處分。而租賃契 約為債權契約, 出租人不以租賃 物所有人為限, 出租人未經所有 人意,擅以自己 名 義 出 租 租 賃 物,其租約 並非無效,僅不 得以之對抗所有 人。 3. 約定懲罰性質 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須依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如債務人如 期依約履行債權 人 所得享受之一切 利 益 為 衡 量 標 準,始符約定懲 罰性質之違約金 之本旨,不得僅 以債權人因債務 人遲延履行所可 能發生之損失為 唯一衡量標準。 公 司 法 規 定 之 行 為 效 力 ; 第 二 部 分 重 申 債 權 行 為 之 有 效 不 以 債 務 人 有 處 分 權 為 必 要。 第 三 部 分 在 斟 酌 懲 罰 性 違 約 金 是 否 過 高 之 判 斷 , 最 高 法 院 認 為 應 考 量 客 觀 事 實 及 個 案 債 權 人 於 依 約 履 行 時 所 受 之 利 益 , 並 須 符 合 懲 罰 性 違 約 金 之 本 旨 , 應 是 運 用 目 的 論 證 , 另 法 院 雖 未 明 示 , 應 亦 考 量 個 案 之 正 義 與 當 事 人 間 利 益 之 衡 平。 100 年度 民 事 民事訴訟採不干 廢 棄 發 文 義 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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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 上 字 第 60 號 請 求 付 給 付 退 休 金 差 額 等 事 件 訴 訟 法 涉主義,凡當事 人所未聲明之利 益,不得歸之於 當事人,所未提 出 之 事 實 及 證 據,亦不得斟酌 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 388 條之 規定自明。 回 釋、原則論 證 100 年度 台 上 字 第 59 號 請 求 給 付 工 程 款事件 民法 按 工 作 有 瑕 疵 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民法第 49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 工作之 瑕疵,依同法第 492 條係指承攬 人完成之工作, 未具備約定之品 質,或具有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之使用情形。 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民法 第 227 條亦有明 文。 廢 棄 發 回 文義解釋 100 年度 強 制 按就債務人對於 廢 棄 發 文義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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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 上 字 第 41 號 請 求 給 付 承 攬 報 酬 事 件 執 行 法 第三人之繼續性 金錢給付債權為 執行時,執行法 院得斟酌情形發 扣押命令、收取 命令、移轉命令 或 支 付 轉 給 命 令。於核發移轉 命令後,如有第 三債權人就同一 債務人之同一繼 續性給付債權聲 請併案執行或參 與分配者,為使 各債權人得以公 平受償,就尚未 到期部分之繼續 性給付債權,執 行法院應撤銷該 部 分 之 移 轉 命 令,改發按各該 參與分配或併案 執行債權額比例 分 配 之 移 轉 命 令。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 規定及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日修正 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 62 之 1(3)及其修 正理由自明。 回 100 年度 台 上 字 第 40 號 民法 1. 依民法第 216 條之 1:「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受有 部 分 廢 棄、部分 駁回 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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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 求 返 還 信 託 物事件 損害並受有利益 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 所受之利益」之 規定,被上訴人 是否猶得請求該 土地面積三分之 一按公告現值計 算之金額全部? 亦非無再進一步 推求之必要。 2. 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 固應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惟 此特別要件之具 備,茍能證明間 接事實,且該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 實間,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即無 不可,非以直接 證明要件事實為 必要。 100 年度 台 再 字 第 3 號請 求 返 還 履 約 保 證 金 事 件 民 事 訴 訟 法 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及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或 再 審 之 訴駁回 文義解釋 指 出 「 適 用 法 規 顯 有 錯 誤 」 , 不 包 含 判 決 理 由 矛 盾 、 理 由 不 備 、 及 在 學 說 上 諸 說 併 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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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並不 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 調查證據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 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等情形 在內。且第三審 為法律審,其所 為判決以第二審 判決所確定之事 實為基礎,上開 規定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對 第三審判決言, 應依據第二審判 決所確定之事實 所為之法律上判 斷,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從而第二審 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 約 之 職 權 行 使,是否妥當, 與第三審判決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無關。 致 發 生 法 律 上 見 解 歧 異 等 情 形。 100 年度 台 上 字 第 81 號 民 事 訴 訟 法 判 決 書 理 由 項 下,應記載關於 攻擊或防禦方法 廢 棄 發 回 文義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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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 求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事件 之意見,民事訴 訟法第 226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法 院為原告敗訴之 判決,而其關於 攻擊方法之意見 有未記載於判決 理由項下者,即 為同法第 469 條 第 6 款所謂判決 不備理由。 100 年度 台 上 字 第 109 號 請 求 房 屋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等 事件 民法 按請求權,因十 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又公同 共 有 物 之 處 分 (如移轉物權) 或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修 正 前 之 民 法 第 828 條第 2 項規定 甚明。本件系爭 房地經系爭公業 於七十五年八月 開會決議由派下 媽福房分得,因 當時媽福房之派 下權糾紛未定, 其派下姓名、人 數尚無從確定, 致無法逕登記予 媽 福 房 派 下 全 體,李陳呅等人 另件派下權確認 廢 棄 發 回 不明 最 高 法 院 特 別 指 出 認 定 請 求 權 得 行 使 之 時 點 , 須 審 酌 個 案 中 是 否 存 在 法 律 障 礙 , 似 有 慮 及 妥 適性 斜 體 字 部 分 涉 及 本 案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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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於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七日始 獲 勝 訴 判 決 確 定,倘媽福房派 下員誰屬迄仍無 從確定,或其派 下權存在與否已 另起訴須待判決 確定,則派下之 一人或數人對系 爭公業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請求,客觀 上似難即時獲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以資行使 權利,能否遽謂 其非屬請求權之 法律上障礙,自 關涉此項請求權 時效應自何時起 算,非無再詳酌 之餘地。 100 年度 台 上 字 第 103 號 請 求 清 償 債 務 事件 民法 未說明其認定系 爭契約約定報酬 加付六百萬元利 息額之證據及理 由,即謂上訴人 以嗣後重劃工程 實際進度推算利 息額不當,逕為 系爭契約報酬已 經兩造合意變更 為九千九百萬元 之論斷,尚嫌速 斷,亦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 廢 棄 發 回 不明 指 摘 原 審 未 予 詳 查。 100 年度 建 築 1. 建 築 法 第 77 廢 棄 發 文 義 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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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 上 字 第 91 號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事件 法 、 民法 條第 1 項: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構造 及設備安全。所 謂「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係 指維護建築物不 得供為逾越法規 許可用途以外之 使用;所謂「維 護建築物合法構 造 及 設 備 安 全」,係指維護 該建築物合乎法 律或行政命令規 定應具備之安全 構造及安全設備 而言。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 違反上開規定, 倘致他人受有損 害,固應認屬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 其 行 為 無 過 失 者,不在此限。 2. 依 民 法 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 法院減輕或免除 加害人之賠償責 任,必以被害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可歸責 之過失者,始得 稱之。且民法第 回 釋、體系解 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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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 條、第 424 條 復分別規定,出 租人應以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 租人,並應於租 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其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 態;租賃物為房 屋或其他供居住 之處所時,如有 瑕疵,危及承租 人或其同居人之 安全或健康時, 承租人雖於訂約 時已知其瑕疵, 或已拋棄其終止 契約之權利,仍 得終止契約。故 房屋出租人應提 供構造及設備安 全之房屋供承租 人使用,倘出租 人 所 提 供 之 房 屋,因構造或設 備 安 全 上 有 欠 缺,致承租人或 其同居人受有損 害時,該構造或 設備安全之欠缺 既非可歸責於承 租 人 之 過 失 所 致,似不得以承 租人明知該瑕疵 仍然承租即認其 與有過失。 100 年度 保 險 保險法第 131 條 廢 棄 發 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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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 上 字 第 88 號 請 求 給 付 保 險 金事件 法 規定即明。故被 保險人身體蒙受 傷害及其所致殘 廢或死亡,其主 要有效原因如係 外來突發事故, 縱與罹患疾病有 關,即因外來突 發事故使病情惡 化,終致殘廢或 死亡,保險人亦 不得拒絕給付保 險金。 回 100 年度 台 上 字 第 87 號 請 求 確 認 地 下 室 共 有 權 存 在 等事件 民法 民法第 68 條第 2 項規定,各該處 分效力亦均及於 系爭地下室共有 權。至系爭地下 室面積超出法定 應附建防空避難 設備之最低面積 限制,超出部分 仍屬附建之防空 避難設備,不影 響其屬於系爭建 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 同 部 分 之 性 質。又即使系爭 地下室起造目的 係規劃設置市場 攤位,僅屬起造 之動機,系爭建 物之起造人並非 以商場用途申請 興 建 系 爭 地 下 室,而係以集合 住宅附建之防空 避難設備之用途 上 訴 駁 回 不明 涉 及 事 實 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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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興建,已如 前述,自難謂系 爭地下室具有使 用上之獨立性。 100 年度 台 上 字 第 120 號 請 求 給 付 租 金 事件 破 產 法 按破產人之債務 人,在破產宣告 後,對於破產人 取得債權或取得 他人之破產債權 者 , 不 得 為 抵 銷,固為破產法 第 114 條第 2 款 所明文。然參諸 同法第 98 條明 定:「對於破產 人之債權,在破 產 宣 告 前 成 立 者 , 為 破 產 債 權,但有別除權 者,不在此限」。 及第 108 條第 2 項亦規定:「有 別 除 權 之 債 權 人,不依破產程 序 而 行 使 其 權 利」之法旨。應 認為破產人之債 務人於破產宣告 後,取得他人有 別 除 權 之 債 權 者,因該債權之 行使有別於破產 債權,不在第 114 條第 2 款所定禁 止為抵銷之列。 廢 棄 發 回 文 義 解 釋、體系解 釋 100 年度 台 上 字 第 108 號 民法 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 廢 棄 發 回 利 益 論 證、考量後 果 最 高 法 院 揭 示 違 約 金 過 高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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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 求 返 還 買 賣 價 金 事 件 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倘違 約金係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性 質者,尤應審酌 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衡 量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 判 斷 , 須 依 一 般 客 觀 事 實 , 社 會 經 濟 狀 況 , 當 事 人 所 受 損 害 情 形 及 債 務 人 如 能 依 約 履 行 時 , 債 權 人 可 享 受 之 一 切 利 益 為 衡 量 標 準 , 顯 將 判 決 結 果 對 當 事 人 影 響 納 入 考量。 100 年度 台 上 字 第 90 號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事件 民法 按民法第 756 條 之 1 第 1 項及第 756 條之 2 第 1 項 規 定 之 立 法 目 的,在於限縮人 事保證適用範圍 及保證人賠償責 任,以求衡平, 其理由係避免人 事保證人負擔過 重責任,故應先 依 他 項 方 法 求 償,而不能或不 足受償,始令負 保證責任,具有 補充性質,並為 減輕保證人之責 任,乃於第 756 條之 2 第 2 項設 上 訴 駁 回 目 的 論 證、衡平 本 判 決 提 及 限 縮 人 事 保 證 適 用 範 圍 及 責 任 之 立 法 目 的 , 該 目 的 本 身 於 個 案 中 , 亦 體 現 於 衡 平 之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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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賠償金額之限 制規範,以資兼 顧。 100 年度 台 上 字 第 89 號 請 求 分 割 共 有 物事件 民法 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 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 人仍願維持其共 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69 年台上字第 1831 號判例參照)。 廢 棄 發 回 法 安 定 性 論證 引 用 判 例 作 為 法 源 依據。 100 年度 台 再 字 第 4 號請 求 返 還 不 當 得 利事件 民 事 訴 訟 法 再 審 原 告 之 上 訴,核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 再 審 之 訴駁回 不明 再 審 原 告 之 上 訴 , 無 適 用 法 規 顯 有 錯 誤 之 情 形。 100 年度 台 上 字 第 104 號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事件 民 法 、 消 費 者 保 護法 損害中之財產損 害部分,得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規定,請求一 倍 之 懲 罰 性 賠 償。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 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51 條規 定。 廢 棄 發 回 文義解釋 100 年度 台 再 字 第 6 號請 民法 確定判決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 再 審 之 訴駁回 文義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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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 拆 屋 還 地 等 事件 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 177 號 解 釋 意 旨 所 示,固屬民事訴 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範圍,應許當 事人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以貫徹 憲法保障人民權 益之本旨。惟如 確定判決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對 於裁判顯無影響 者,即不得遽為 再審理由。 100 年度 台 上 字 第 128 號 請 求 拆 屋 還 地 等事件 民 事 訴 訟 法 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277 條 定 有 明 文。稽諸台灣地 區之祭祀公業有 於前清設立者, 有於日據時期設 立者,年代咸亙 久 遠 , 人 物 全 非,相關資料每 難查考,當事人 爭訟時倘又缺乏 原始規約及其他 確切書據足資憑 信,輒致祭祀公 廢 棄 發 回 文 義 解 釋、正義、 後果 本 判 決 除 以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277 條 為 裁 判 依 據 外 , 提 及 舉 證 責 任 分 配 時 須 考 量 之 時 空 因 素 , 「 避 免 不 公 平 」 之 結 果 , 明 顯 以 裁 判 結 果 是 否 符 合 正 義 作 為 論 證 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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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之管理人乃至 其產生方式及管 理 方 法 究 何 未 明,舉證當屬不 易,如嚴守該條 本 文 所 定 之 原 則,難免產生不 公平之結果。故 上揭法條前段所 定一般舉證之原 則,要非全可適 用 於祭祀公業之訴 訟中。法院於個 案中,自應斟酌 同法條但書之規 定 予 以 調 整 修 正,並審酌兩造 所各自提出之人 證 、 物 證 等 資 料,綜合全辯論 意旨而為認定。 100 年度 台 上 字 第 125 號 請 求 分 割 遺 產 事件 民 法 、 兩 岸 關 係 條例 九十八年七月一 日修正前之兩岸 關係條例第 67 條 第 1 項原規定被 繼承人在台灣地 區之遺產,由大 陸地區人民依法 繼承者,其所得 財產總額,每人 不 得 逾 新 台 幣 (下同)二百萬 元。雖以大陸配 偶基於婚姻關係 與台灣配偶共營 生活,與台灣社 會及家庭建立緊 廢 棄 發 回 文 義 解 釋、法安定 性 針 對 舊 法 時 期 大 陸 配 偶 婚 姻 繼 承 事 件 , 新 法 除 依 法 不 發 生 溯 及 效 力 外 , 最 高 法 院 明 示 此 處 法 安 定 性 優 於 配 偶 利 益 之 價 值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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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連帶關係,有 別於一般大陸地 區人民。為近一 步保障大陸配偶 繼承權增列第 5 項,明定大陸配 偶繼承,不適用 有關總額不得逾 二 百 萬 元 之 限 制;惟修法前已 發 生 之 繼 承 事 件,兩岸關係條 例並無明文規定 得溯及既往而適 用,揆諸兩岸關 係條例第六十七 條有關大陸地區 人民繼承遺產限 制之規定乃民法 繼 承 之 特 別 規 定,依該條例第 一條後段規定, 本 條 例 未 規 定 者,適用其他有 關法令之規定, 自應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一條 後段規定,繼承 在 修 正 前 開 始 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而該施行 法就修法前已發 生之繼承事件所 應適用之法律並 無特別規定,自 不適用修正後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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