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殖民統治下台灣的「法律暴力」及其
歷史評價
*王泰升
** 日治之初,政治反抗者本於武力抗官傳統對抗日軍,殖民統治當局乃訴 諸軍事暴力,繼而兼施法律暴力,並以對西來庵事件的嚴酷判決作結。但一 般人,則在法律體制內,對抗法律暴力。按日本基於其殖民統治之需要,頒 行部分具有近代性的刑事法,而台灣人僅能以子之矛,即近代性,攻子之盾, 即日本政府之濫行國家暴力;民事法雖亦有一部分的法律暴力性格,但台灣 人相當能善用其中有利於人民者。於日治中期,台灣人政治異議者開始運用 明治憲政體制所承認的臣民基本權利,謀求改善殖民地法律暴力之道,但統 治當局仍根據當時的國家法律來壓制,不過像台灣議會請願運動領導者,僅 有幾位遭法院判處幾個月的徒刑。對於如台灣共產黨般否定憲政體制者,殖 民統治當局則施以強度較高的法律暴力。於日治晚期,歷經數十年法律暴力 鎮壓的台灣社會,已難以反抗國家權威。 戰後接管台灣之來自中國的國民黨政府,基於仇日情緒及中國國族主* 初稿曾發表於東京大學哲學中心(University of Tokyo Center for Philosophy)主辦,「東亞的法、 歷史、暴力」國際學術研討會,日本:東京,2006年1月6-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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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西雅圖華盛頓大學法學博士(Ph.D.),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歷史學研究所兼課,中 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法律學研究所合聘研究員,國立政治大學台灣史研究所兼任教授。
義,漠視日治時期台灣歷史,全然貶抑當時的法制。但是國民黨同樣以「復 興基地」說把台灣人民當工具,以法律暴力踐踏人民,於二二八事件更濫施 日治初期才有的軍事暴力,使得許多具日治經驗的本省族群台灣人,反而肯 定日本所帶來的法律秩序,且以某些本省族群菁英為主的政治反對陣營,亦 採取「在不義體制內對抗不義」的作法。國民黨不像日本殖民者可從島外源 源不斷輸入統治階層,只能一方面以法律暴力壓制反對勢力,另一方面現地 培養跟隨者,但仍擋不住自由民主的浪潮,終於讓出掌握55年的中央行政部 門執政權。於今,國民黨長期憑恃法律暴力所傳播的歷史評價,依然與從台 灣人民觀點出發的其他歷史評價並存,但無論如何,應譴責未來再出現任何 形式的法律暴力。 關鍵詞:國家法、殖民統治、外來統治、政治反抗、暴力、民法、刑法、中 國國民黨、族群、二二八事件、歷史評價
一、緒言:問題所在與分析概念的設定
近代型國家的法律,作為一種以國家權威機關之強制力確保其被遵守的 規範,本質上就帶有「力」的作用。這是一種實現正義之力,抑或是一種以 形式上立法或執法(含司法和行政)程序所包裝的暴力呢?就國家法本身而 言,答案當然是前者,且是基於其所採取的價值觀來定義「正義」的內涵。 但是,如果跳開國家法律體系的自我認定,而從其他的基準來做判斷,則某 個國家法律上的作為,有可能被認定為是一種暴力展現。由於該項作為是被 國家法律所肯認,故可稱之為「法律暴力」。 上述國家法律以外的「其他的基準」,雖然可概括地稱之為「道德規範」, 亦即依社會上一般人的善惡觀念所應為者,但不同時代或不同社會的善惡觀 念,可能並不一樣。在此,擬以當今世界大多數人所支持的道德規範,來進 行對過去的國家法律的批判。過去的國家法律,原是在過去的道德規範底 下,由當時可能根本不知曉當今道德規範的國家官員所作成,故如果欲探究的問題是:某項法律規範在當時何以被採取,自應根據當時時空下既存條件 和價值觀,而非今日的條件或價值,進行因果詮釋。但是,省視歷史的目的, 除了希望透過對「過去」的認識,來理解現狀,以對當下持不同立場或見解 者能有一顆寬容的心,更期待的是在「未來」,應避免再犯同樣的錯誤。此 時,判斷某一行為之應否被歸入「錯誤」,當然是基於「現在」的價值觀。 依今之價值觀,統治行為應以追求被統治者的利益為依歸。據此,以追 求母國利益為依歸的殖民統治,當然是不道德的行為。同樣的,施政上不以 在地人利益,而是以外來統治集團利益為依歸的統治者,亦應受道德的譴 責。所以,殖民或外來統治者所頒佈並執行的國家法律,若動機或目的是在 追求母國或外來統治集團的利益,則縱令當時在形式上是合法的行為,於今 仍可批判其係不公不義的「法律暴力」。尤應說明者,當時國家立法、司法、 行政等機關頒行法規範的動機或目的是什麼,非單純依據其表面上的立法理 由、或執法時的法律論證理由即可,還須參照當時政經和社會狀況來做詮 釋。惟法規範施行之後,由於已有被規範的人民各種法律活動的參與,故有 可能產生始料未及之結果。縱令產生了於今看來是「好」的結果,亦不能改 變當時之出於「壞」的動機或目的。 以上有關分析概念的設定,係為了說明台灣自 19 世紀末開始受日本殖 民統治開始,近代型國家權威如何以法律作為壓制人民的工具,以華人移民 為主的在地人民,1又如何在法律暴力下尋求安身或反制之道。面對這樣的歷 史事實,在戰後的台灣,2如何因論者自身經驗或立場的不同,而產生不一樣 1 當日本帝國開始統治台灣(含澎湖)時,台灣島上佔大多數的住民,係自中國東南沿海移民而來 的華人及其後裔,以及原住民族中受漢化的平埔族,這一類人在法律上稱「本島人」,俗稱「台 灣人」。日治下台灣,還有起初仍保持固有文化的原住民族,以及日治後始自日本內地移居台 灣之當時法律所稱的「內地人」,為了與戰後來自中國內地者相區隔,亦可稱為「日本內地人」。 以下將不討論原住民族、在台日本內地人的歷史經驗,但基於傾聽、對話、和解、共生之旨, 期盼也能聽到發自這些族群的聲音。 2 戰後的台灣還有一群剛從中國移入、不曾經歷日本殖民統治的外省族群,故其歷史經驗和記 憶,與作為本文主要論述對象的前述日治下台灣人,於戰後初期,顯然是不同的,其後的發展 則在文中有簡略的交代。筆者同樣樂於傾聽具有外省族群歷史經驗者的聲音,也希望外省族群
的歷史評價。
二、對政治反抗者施加軍事暴力與法律暴力
(一) 台灣在地人的政治反抗活動
日本帝國在 1895 年,雖有清朝中國讓渡台灣主權的下關條約(1895 年 5 月 8 日生效)作為國際法上依據,但事實上卻是靠軍事征服,來開啟對台灣的 殖民統治。中國清朝政府在 1895 年 6 月 2 日,僅在基隆外海完成主權交接 的書面作業,未實質上將台灣統治權移交日本政府,當時台灣島上已有由原 清朝駐台官員為主組成的「台灣民主國」,以原駐台清軍和某些台灣在地的 地方型私人武力,共同對抗日本的接管。日本新設的台灣總督府將原駐台清 軍視為清朝的叛軍,促其儘速返回清國,但認為台灣在地人已是「大日本帝 國所屬士民」,故稱反抗日本政府者為「匪類」、「亂民」,並在同年 7 月間發 佈「台灣人民軍事犯處分令」,對各種攻擊或妨礙日軍的行為處以死刑。3同 年 8 月 6 日以後更將台灣總督府改為軍事官衙,在台施行軍政,直到隔年 3 月 31 日為止。4日軍於 1895 年 10 月 21 日進入台南城,台灣民主國完全崩潰, 原清軍亦已逃離台灣。但是,台灣本地的地方豪強所率領的武裝部眾,仍繼 續以游擊戰與日軍周旋,直到 1902 年方歇。惟 1907 年之後,又有個別的武 裝抗日事件發生,規模最大者即為後述 1915 年的西來庵事件。5 能聽一聽過去在歷史教科書中被忽略之有日治經驗台灣人(本省人)的聲音,到底今天大家都共 同生活在台灣。 3 參見伊藤博文編,《台灣資料》(東京:秘書類纂刊行會,1936),頁463-466。《台灣人民軍事 犯處分令》的內容,見戴炎輝、蔡章麟,《台灣省通志稿政事志司法篇》第1冊(台北:台灣省 文獻委員會,1955),頁156。 4 參見外務省條約局,《日本統治下五十年の台灣(「外地法制誌」第三部の三)》(東京:外務省 條約局,1964;重刊版,東京:文生書院,1990),頁143-147。 5 參見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法律改革》(台北:聯經,1999),頁228-232、242-243;翁佳音, 《台灣漢人武裝抗日史研究(1895-1902)》(台北:國立台灣大學出版委員會,1986),頁91。台灣在地人本於之前在清治下的「武力抗官」傳統,不憚於運用私人武 力,對抗日本殖民統治者的正規軍。按日治之初,在台灣的華人移民(日治以 後相對於日本人才逐漸形成新的「台灣人」認同),基於「華夷之辨」(而非 近代的國族主義),6對於種族文化上被視為「夷」的日本人,原即不存好感。 但更關鍵的是,某些在地的社會領導菁英認為其財產乃至生命,遭到外來的 日本政府的不當對待或威脅,故起而反抗。7此無異於清治時期在面對官府壓 迫時,發動「民變」以武力抗官。但因這時所對抗的是日本政府,故抗官的 領導者可藉村民保衛鄉土的情感、對異族的排斥,而動員群眾一起「抗日」。 亦與清治下台灣一樣,不乏利用民間的宗教信仰來凝聚反抗政府的力量者, 尤以 1907 至 1916 年此期間所發生的武裝抗日為然。8此外,在地的政治反抗 者起初常以復歸清朝統治為號召,然 1907 年之後的武裝抗日事件,許多領 導人已表示欲在台灣自立政權,9蓋依華人的傳統觀念,武力抗官的極致,即 是以「替天行道」為由,自命為「天子」,謀求「改朝換代」。 6 台灣人的抗日行動雖各地蜂起,但是很少跨區合作,並無全島性的領導人;當時尚欠缺「共同 體意識」,反而仍有沿襲自清治時期、曾據以相互械鬥的「漳州人」、「泉州人」、「客家人」 等具排他性的族群意識,所謂「台灣人」的觀念是在台漢人於日本統治之後,相對於日本人而 逐漸產生的。參見翁佳音,《台灣漢人武裝抗日史研究(1895-1902)》,頁28、42、46、98、138。 所以,日治前期的武裝抗日者,既無以台灣地域上的人民為一個國族的「台灣國族主義」,亦 無以中國大陸以及台灣地域上的人民為一個國族的「中國國族主義」。唯一的例外是1913年的 羅福星事件,羅福星曾受孫文的中國民族主義的影響,而其追隨者除台灣本地人外,頗多是在 台中國人(華僑)。參見山邊健太郎,《現代史資料:台灣(一)》(東京:みすず書房,1971),頁 36-44。 7 許多抗日領導者並非一開始即高舉抗日旗幟,有些甚至是迎接日軍的,但或因日方之劣政侵害 其利益,或因日軍殘暴行徑,致其心生不滿,或慘遭不幸,方起而反抗政府。此外,例如1896 年日軍在雲林曾為無差別地屠殺及焚燬村落等惡行,使得許多受害人遇日人則殺,群起加入抗 日游擊隊。參見翁佳音,《台灣漢人武裝抗日史研究(1895-1902)》,頁94-95、98-110、152、 156-158、161-162;向山寬夫,《日本統治下における台灣民族運動史》(東京:中央經濟研究 所,1987),頁164、168。 8 參見翁佳音,《台灣漢人武裝抗日史研究(1895-1902)》,頁163-167。 9 參見翁佳音,《台灣漢人武裝抗日史研究(1895-1902)》,頁138-147。在1907年之後的武裝抗 日事件中,反抗規模最大的余清芳,即擬在台建立「大明慈悲國」。以今之觀念而言,可謂其 欲「獨立建國」,但其實當時的抗日事件領導者,尚無近代西方傳來的主權國家觀念。唯一可 能的例外是註6所述的羅福星,但其並無台灣獨立建國的想法。
(二) 日本殖民統治者的訴諸軍事暴力
日本政府一開始,主要是以軍事暴力,鎮壓殖民地人民的反抗行動。軍 政時期的總督府先在 1895 年 10 月間,依軍事命令建立一個稱為「台灣總督 府法院」的軍事法院,以審理台灣住民之犯罪及民事訴訟。同年 11 月再頒 行「台灣住民刑罰令」,其規定教唆犯與從犯、未遂犯,概科以正犯、既遂 犯之刑,主要的犯罪類型即複製「台灣人民軍事犯處分令」所規定者,在共 計 30 個條文中,竟有 8 個條文是唯一死刑;其意在以嚴厲無比的處罰,嚇 阻人民的反抗。同時間頒行的「台灣住民治罪令」雖形式上引進近代西方的 控訴式刑事訴訟程序,由檢察官、審判官分任偵查起訴及審理判決,但以「戰 地」為由,由憲兵官警官或地方官出任檢察官,且一審終結,對被告之程序 上保障極少。10但即令如此,日本統治當局仍很少依據上述法定要件和程序 處置台灣人反抗者;於大多數情形,還是由日軍當場格殺。11 1896 年 4 月以後,台灣殖民地進入「民政」時期,依同年 5 月 1 日發佈 的「台灣總督府法院條例」,12由台灣總督府法院專職行使國家司法審判權, 採行三審制(但 1898 至 1919 年改為二審制),總督不得干涉其審判,亦即宣 示了人民應否負刑事責任應由法院依法律決定。但是,為了對政治犯速審速 決,以儆效尤,同年 7 月間即發佈「台灣總督府臨時法院條例」,13創設可不 10 相關條文,見戴炎輝、蔡章麟,《台灣省通志稿政事志司法篇》第1冊,頁155-160。立法理由, 見劉寧顏等譯,《日據初期司法制度檔案》(台中:台灣省文獻委員會,1982),頁50-51。 11 僅在當時日本政府較能控制的北部地區,可看到政治反抗者經該軍事法院審判之例。參見向山 寬夫,《日本統治下における台灣民族運動史》,頁165、168。該軍事法院,從1895年11月下 旬才開始運作,至1896年3月31日止,共審理345件刑案,但只有41件涉及反抗政府之罪。見劉 寧顏等譯,《日據初期司法制度檔案》,頁52、75-77。有論者曾估算從日軍於1895年5月29日 登陸台灣起,至同年10月21日進入台南城為止,原清軍及台灣在地人反抗者共約一萬人陣亡。 參見向山寬夫,《日本統治下における台灣民族運動史》,頁108。就當中台灣在地人部分, 顯然很少經該軍事法院審判。 12 其條文及之後的修正,見條約局,《律令總覽(「外地法制誌」第三部の二)》(東京:條約局, 1960;重刊版,東京:文生書院,1990),頁130-137。 13 其條文及之後的修正,見條約局,《律令總覽(「外地法制誌」第三部の二)》,頁137-139。受地域管轄之限制,隨時得於反抗事件發生地開庭審理,且一審終結的臨時 法院。臨時法院制度原是因軍隊濫殺無辜,引起英國媒體批評而設的;但是, 從 1896 年中期至 1898 年初期,日本的軍、警、憲於鎮壓台灣人反抗運動時, 照樣將大多數的反抗者,或當場格殺,或逮捕後立即處死,並未送至台灣總 督府法院或臨時法院依司法程序審理。14
(三) 日本殖民統治者開始重用法律暴力
當台灣總督認真地準備用「法律」來對付抗日者時,第一個動作就是制 定非常嚴酷的「匪徒刑罰令」,其堪稱「法律暴力」的典範。該令第 1 條規 定:「不問目的為何,凡以暴行或脅迫為達成其目的而聚眾者」,即構成「匪 徒罪」,是以當時非出於政治動機而肆行結夥搶劫的真正強盜,也被納入「匪 徒」之列。15日本統治當局明知此情,但為了污名化政治反抗者,仍將其與 一般人痛恨的強盜集團劃等號。16進而對各種匪徒行為,動輒科以死刑,其 效力甚至溯及該令發佈前所發生之行為(依行為時有效之日本刑法典所能科 處的刑度較輕)。日本政府為了「合法地」消滅台灣人反抗者,維護殖民地統 治秩序,竟不惜違反日本當時繼受自西方的近代刑事法基本原則。 與此相配合的是,讓經常不分青紅皂白一概血腥鎮壓的軍方退居第二 線,改由警察部門主導對「匪徒」的肅清,並利用中華帝國原有之對犯罪者 鄰人連帶處罰的保甲制度,令不願「惹事」的一般民眾不敢庇護武裝抗日者, 使其孤立無援。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明訂匪徒罪得由臨時法院以其一審終結 14 參見向山寬夫,《日本統治下における台灣民族運動史》,頁169-171、179-182、190-193、207。 15 參見上內恆三郎,《台灣刑事司法政策論》(台北:台灣日日新報社,1916),頁176;其實例, 參見明治34年控刑字第29、30號判決,載於台灣總督府覆審法院編,《覆審法院判例全集》(台 北:伊藤正介,1920),頁374。 16 任內成功鎮壓台人武裝抗日的兒玉總督,在對日軍幹部為訓示時,明白指出所謂的「土匪」, 有些並不是真正的強盜,而是因日方失政所產生的政治反抗者;日治時期原屬警察機關內部參 考用的《警察沿革誌》,亦將1895-1902的「土匪」分成三類,而「真正意義的地方盜賊」只 是其中一類。參見翁佳音,《台灣漢人武裝抗日史研究(1895-1902)》,頁143、150-151。的程序來處理。在採二審制的普通法院內,則為了速審匪徒罪,於 1899 年 規定台灣人或清國人所犯的重罪案件,得不必經預審程序而逕付公判,接著 在 1901 年又規定就屬於重罪的匪徒罪案件,得不必依職權為被告選任辯護 人。17 不過,臨時法院在整個法律鎮壓的過程中,所扮演的角色非一般所想像 的那麼重要。依司法案件之統計,在抗日游擊戰較盛行的 1902 年以前,大 部分的匪徒罪案件是由普通法院審決;以 1902 年台北、台中和台南等 3 個 地方法院為例,總計匪徒罪被告竟有將近七成五遭判處死刑;此期間內臨時 法院只開設兩次,且判處的刑度與普通法院差不多。直到 1907 年以後,政 治反抗事件比較是屬於個別突發性質的,臨時法院才成為審決匪徒罪的主 力;但對於土庫事件和六甲事件,仍未開設臨時法院,而是以普通法院審決 匪徒罪案件。18 日本帝國還是沒有依其自訂的「法律」所宣示的,一概由法院來制裁殖 民地的政治反抗者。殖民地統治當局仍視反抗者為必須加以「殲滅」的「敵 軍」,而非應使其「重生」的「犯罪人」。故在 1898 年,曾發生「討伐隊」 在包圍村落之後,將成年男子齊聚一處,再依線民報告所做成的「土匪名 簿」,直接殺害 238 名被認為有抗日軍之嫌者。甚至,對於已願意歸順日本 政府者,仍設局誘使其反抗後再由軍警射殺之;於 1902 年,配合軍隊的砲 擊,日本當局終於如願地殺死身上猶帶著「歸順條件准許證」的前南部抗日 軍首領林少貓。根據日本官方的統計數字,1895 至 1902 年間,被殺的「匪 徒」(含真正的強盜)中,只有約四分之一係經正式的法律程序始被處死。19 依據估算,於 1895-1902 這八年間,在日本帝國軍事暴力和法律暴力的 雙重鎮壓下,台灣住民約有 3 萬 2 千名,亦即超過當時台灣總人口的百分之 17 較詳細的論證,參見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法律改革》,頁102-103。此書有英文版:Tay-sheng Wang, Legal Reform in Taiwan under Japanese Colonial Rule (1895-1945) (Seattle: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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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的論證,包括案件數量,參見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法律改革》,頁232-236、243-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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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遭新來的殖民地統治者殺害;且平均約每 25 名年輕台灣人男子,就有 1 名死於抗日行動。20 日本統治者在台灣最後一次適用匪徒刑罰令,係針對 1915 年發生的西 來庵事件,21此案中法院依法作成之裁判,充分表現其國家暴力的本質。台 灣總督府於 1915 年 5 月即在台南地方法院開設臨時法院,以備審理匪徒罪 被告,從同年 8 月底至 10 月底公開審理領導人余清芳及其部眾。移送至台 南臨時法院的匪徒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者有 303 人,但被起訴者仍有 1,430 人,法院判決的結果是:死刑 866 人(約佔 60%)、有期徒刑 453 人(其 中「十五年以上」18 人、「十二年以上」63 人、「九年以上」372 人)、無罪 86 人。由於處刑殘酷無比,震驚日本帝國議會,日本政府乃以大正天皇登基 為由進行恩赦,被判死刑者除業已執行的 95 人(包括余清芳)外,獲得減刑。 此外,另一領導人江定等共計 272 人的匪徒案件,因臨時法院已關閉,係由 台南地方法院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審理,其中 221 人獲不起訴,被起訴的 51 人中,死刑 37 人(含江定,約佔 73%),有期徒刑 15 年以上者 12 人(約佔 24%), 可見日本統治當局雖縮小打擊面,但對抗日行動的領導階層毫不手軟。按江 定於出降時曾被允諾將免除其刑,然嗣後卻以「有傷國法威信」為由拒不履 行;22惟如前所述,日本軍警時常未依法將匪徒罪嫌疑人移送法院,而逕予 以處決,23此亦有傷國法威信,卻未見追究。可見當時的法律,僅是統治者 20 參見黃昭堂著、黃英哲譯,《台灣總督府》(台北:自由時代,1989),頁93;向山寬夫,《日 本統治下における台灣民族運動史》,頁288。 21 於1915年,曾任警察、亦曾被當作浮浪者移送台東管訓的余清芳,結合羅俊、江定兩人,利用 位於台南的西來庵,傳播反日思想,謂在台灣將出現新皇帝,以驅逐日人。同年5月間日本當 局開始搜捕余清芳等三人,6月間羅俊被捕,但7月時余清芳和江定率眾攻擊噍吧哖一帶警察派 出所,殺害數十名警察或官吏及其家眷,總督乃增派軍警圍捕之,8月間余清芳被捕,江定則 至隔年(1916年)4月始被勸誘向日本官方投降。參見山邊健太郎,《現代史資料:台灣(一)》, 頁52-67、79-81;王詩琅,〈日據時期之台灣〉,載於林衡道主編,《台灣史》(台中:台灣省 文獻委員會,1977),頁676;遠流台灣館編,《台灣史小事典》(台北:遠流,2000),頁122-124。 22 參見山邊健太郎,《現代史資料:台灣(一)》,頁73-85。 23 據說日本軍警為報復噍吧哖附近村莊居民之「袒護」余清芳等,曾進行被稱為「噍吧哖大屠殺」 的屠村行動,殉難者達數千人之多。參見王詩琅,〈日據時期之台灣〉,頁676;史明,《台
一方所操弄的工具。
三、在法律體制內對抗法律暴力
(一) 一般人民的刑事、民事法律生活
在一個社會裡,積極反抗政府者到底僅占少數,多數的一般民眾是否亦 遭受「法律暴力」的欺壓,宜另為探究。不過人民生活的面向很廣,在此限 於篇幅,僅討論日治 50 年裡台灣人的刑事、民事法律生活,這還不是當時 一般人法律生活的全部。24 日治以後,從 1896 年 4 月起,國家所提供的刑罰法規,即是以歐陸(法、 德)個人主義刑法為藍本所制定的日本 1880 年刑法、日本 1907 年刑法為主, 雖然另有台灣特有的「匪徒刑罰令」、或自 1925 年與內地同步施行的「治安 維持法」等特別刑法之規定。25觀其立法經過,當殖民地政府以「律令」(具 有與帝國議會同等法律效力的行政命令)將近代西方式刑法典實施於台灣 時,並未徵詢過台灣人民的意思,26或者調查過台灣人的犯罪觀,而是逕以 在日本已採行的刑罰法令規範台灣人的行為。其動機或目的是在殖民地台 灣,宣示新的國家權威的到來,並維護殖民地秩序,27而非為了推廣近代式 灣四百年史》(San Jone, Ca.: Paradise Culture Associations, 1980),頁447-448。24 受國家諸多行政法規管制的法律生活,可參考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台北:元照,2004, 二版),頁181-200。 25 刑罰法規之頒行過程及其內容,參見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法律改革》,頁87-88、94-97、 111-113;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頁251-253。較重要的明治29年律令第4號、明治31 年律令第8號、明治41年同樣以律令制定的「台灣刑事令」,可參見條約局,《律令總覽(「外 地法制誌」第三部の二)》,頁146、166、168。 26 日本在台灣從未設置由殖民地民意代表組成的殖民地議會,部分台灣人知識菁英自1921年開始 至1934年為止,曾15次向帝國議會提出請願,希望能設置性質上接近殖民地議會的「台灣議 會」,但一直未獲採納。 27 由於事涉殖民地秩序之維護,西方殖民主義國家大多強力干涉當地人的刑事事項。見Arthur Girault著、若林榮次郎譯,《殖民及殖民法制原論》(台北: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1918),頁 521。
刑法。故縱令日治時期刑法包含若干近代性(modernity),於今日可被認為是 妥當的,但不因此改變日本殖民主義者當時以暴力強制他人接受的本質,故 仍可謂係「法律暴力」的展現。 以犯罪即決制度的發展為例,日本統治者最在意的,一直是統治的便利 性,而不是今所稱「法的近代性」,亦即法律是否符合近代西方個人主義、 自由主義法制理念的問題。日本帝國剛領有台灣時,可能思及台、日同屬東 亞文化圈,也無暇另做規劃,乃將母國的法院制度一體適用於殖民地人民, 不像某些西方殖民國家之建立殖民地人民專用法院。28於 1899 年,為了改善 因台灣各地法院訴訟程序欠缺一致性所導致的不便,規定一律依用日本原仿 效自歐陸的刑事訴訟法。29但如此一來,凡刑事案件均須由法院依該項為求 慎重而設的複雜程序處理,殖民地政府為此需支出大量的司法經費。因此, 一方面在 1905 年以律令發佈「刑事訴訟特別手續」,確立在台灣殖民地的特 別刑事訴訟程序。30另一方面,從 1904 年起,以台灣人不習於西方式的行政 司法分立、法院數量較少以致人民往返費時費力為由,31擴大「犯罪即決」 的範圍。除了原本即由警官即決的「該當拘留或科料之刑之罪」(主要是針對 違警罪)外,增列「應科處主刑三個月以下重禁錮之賭博罪(1909 年加上暴行 罪)」、「應科處三個月以下重禁錮或一百元以下罰金之違反行政諸規則之 罪」,得由屬於地方行政首長的廳長(實際上由高階警官代行),經簡易訊問後 即作成裁決,不服者雖得請求法院為正式裁判,但在實務上提出不服者極 少。同自 1904 年施行、至 1921 始廢止的「罰金及笞刑處分例」,32又規定對 28 參見Arthur Girault著、若林榮次郎譯,《殖民及殖民法制原論》,頁530-536。 29 參見明治32年律令第8號;台灣總督府法務部編,《台灣司法制度沿革誌》(台北:台灣總督府 法務部,1917),頁20。 30 明治38年律令第10號,見條約局,《律令總覽(「外地法制誌」第三部の二)》,頁170-171。其 立法理由,見劉寧顏等譯,《日據初期司法制度檔案》,頁1019-1074。在此之前,已有某些 關於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參見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法律改革》,頁97-98。 31 明治37年律令第4號的「理由書」,見〈犯罪即決ニ關スル律令發布ノ件〉,國史館台灣文獻 館藏,《台灣總督府公文類纂》,明治37年,民總3309號。 32 明治37年律令第1號,見條約局,《律令總覽(「外地法制誌」第三部の二)》,頁179-180。
於「應科處三個月以下重禁錮、或一百元以下罰金」的台灣人(不適用於內地 人),得處以笞刑,被處罰金卻未能繳清者,亦得經折算執行笞刑。藉此,佔 多數的刑案可由警官即決,不必再經法院程序,較輕刑度者處以罰金或笞 刑,亦可不必移送監獄;不僅得以節省司法經費,還可增強警察的權威。所 犧牲的是因即決制而減少適用機會的近代型刑事訴訟法,和因笞刑而被踐踏 的近代西方法律思潮中所重視的人性尊嚴。按犯罪即決制一直延續至日治結 束的 1945 年,且在日治晚期的使用頻率竟高於日治中期。33難道人民的近代 知識越來越差,近代式法院越來越少嗎?非也,乃因該制對殖民統治的便利 性有莫大的貢獻。 不過,台灣人在無力反抗日本殖民統治,不得不「遵法」的情況下,就 結果而言,亦知悉甚或接受了這些刑事法律中所包含的近代法原則,例如罪 刑法定、處罰須經正當法律程序、處罰的平等性等法理念。34此有助於台灣 人反過來運用這些知識,批判殖民地政府在行使國家權力時未遵守前述的近 代法理念,俾能減輕法律暴力的危害。這就是本文所說的:「在法律體制內 對抗法律暴力」。 相對的,日本帝國並未粗暴地干涉台灣人的民事法律生活。在軍政時 期,於匆忙中僅能以「臨機應變」為方針的台灣總督,只對台灣人提起的民 事訴訟,下了一個「審判官準任地方之慣例及法理審斷訴訟」的指示。35但 1898 年 7 月 16 日以律令宣布:涉及日本內地人或清國以外的外國人的民事 事項,依日本民法(亦自 1898 年 7 月 16 日生效)和商法處理,僅涉及台灣人 或清國人的民事事項,則依既有規則,亦即依舊慣或法理處理,則應是經過 一番考量。36當時日本為了 1 年後台灣能與內地同時廢除領事裁判權,不能 33 經警察機關依即決程序宣告,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為裁判的案件數,詳見王泰升,《台灣 日治時期法律改革》,頁217-220。 34 詳細的論述,參見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法律改革》,頁279-288。 35 參見伊藤博文編,《台灣資料》,頁434-439;明治28年11月17日日令第21之3號「台灣住民民 事訴訟令」,見戴炎輝、蔡章麟,《台灣省通志稿政事志司法篇》第1冊,頁155。 36 明治31年律令第8號,見條約局,《律令總覽(「外地法制誌」第三部の二)》,頁146。
不在台灣實施日本民商法典,然經前 3 年的實驗,日本政府認為讓台灣人繼 續依「舊慣」過民事生活,對殖民地的安定是最佳選擇,這也是許多西方殖 民國家的通例。37固然「依舊慣」之規定係出於帝國利益的考量,但當時幾 乎未曾接觸過近代西方式民法的一般台灣人,可能還蠻希望有這樣的規定。 可是,當台灣人企業為規避前述法律規定,只好找日本內地人當「人頭」, 以便設立日本商法上之會社,38顯已表示其確有依用商法的高度意願,然殖 民地政府於 1908 年發佈「台灣民事令」時,39仍延續「僅涉及台灣人的民事 事項應依舊慣」之規定,不許台灣人依用商法,忽視被統治者的利益,不能 不謂存在著法律暴力。 又,自 1923 年 1 月 1 日起,僅涉及台灣人的民事財產法事項,也跟日 本內地人一樣可適用日本民法商法等,但民事身分法事項卻還是「依習 慣」。40不將日本民法親屬繼承兩篇適用於台灣人身分事項,是法律暴力的 展現嗎?不無疑義。按當時不僅在總督府評議會內屬於親政府的台灣人委 員,多數認為身分事項應依台灣人習慣,41一些從事政治反對運動的台灣人 菁英,亦認同應依台灣人習慣。42日本政府出於統治利益考量,而採取符合 當時多數台灣人意見的法律,在某意義上可被認為是「追求被統治者的利 37 參見伊藤博文編,《台灣資料》,頁147、407;Arthur Girault著、若林榮次郎譯,《殖民及殖 民法制原論》,頁524。舊慣之維持或廢除,端視何者對日本統治者較有利,見王泰升,《台 灣日治時期法律改革》,頁105。 38 按只要法律關係中涉及一位日本內地人,則依法即依用日本民法商法,即可設立商法上會社, 例如1905年以台灣人資本設立的株式會社彰化銀行,只有一位取締役為內地人,其餘九位取締 役及監察役皆台灣人。參見王泰升,〈台灣企業組織法之初探與省思〉,收入王泰升,《台灣 法律史的建立》(台北:作者自刊,1997),頁314-315。 39 明治41年律令第11號,見條約局,《律令總覽(「外地法制誌」第三部の二)》,頁149-150。 40 詳細的規定,參見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法律改革》,頁317-318。 41 參見陳昭如,〈離婚的權利史——台灣女性離婚權的建立及其意義〉(台北:國立台灣大學法 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7),頁136-137、142-144。 42 參見鄭松筠(雪嶺),〈就民商法施行而言〉,《台灣青年》,第3卷第4號(1921.10),漢文部, 頁17-21;記者(即林呈祿),〈施行民法商法宜置例外例〉,《台灣青年》,第3卷第4號(1921.10), 漢文部,頁21-26;林呈祿,〈民法の親族規定を台灣人に適用する法案の疑義〉,《台灣青 年》,第3卷第6號(1922.09),日文部,頁21-35。
益」,但若從台灣人欠缺在日本民法或台灣習慣以外存有第三種選項、並得 自主選擇的機會,則被統治者的「最佳利益」仍未被照顧到,故於今仍不免 於被批評為法律暴力。 關於民事紛爭的解決機制,台灣總督府採取與刑事犯罪的認定相似的作 法。同樣自 1896 年開始運作西方式法院,1899 年正式依用日本的歐陸式民 事訴訟法,1905 年確立在台灣的民事訴訟特別程序,並自 1904 年起強化由 行政機關所為的民事爭訟調停(施行至日治結束),而立法動機與目的亦在 於:以最低的經營成本,維持殖民地社會的安定,近代性與否不是重點。稍 有不同的是,自 1924 年起,日本的刑事訴訟法典直接施行於台灣的同時, 仍以特別法維持原有「刑事訴訟特別手續」的精神;但自 1923 年起,日本 民事訴訟法典直接施行於台灣的同時,不再頒行特別法了。43有此差別的原 因,應是刑事訴訟與殖民地公安的關係較密切,統治當局不願放棄那些賦予 國家機關較大權威的特別規定。而民事與刑事在性質上的不同,也表現在下 述人民對民事制度改革的反應上。 儘管日本殖民統治者的動機或目的可議,但是台灣人面對新的民事制度 相當能接受或加以善用。例如,殖民地統治當局進行建立地籍的「土地調 查」,以及確認民事法律關係的「土地登記」,既可解釋為是「為了侵奪殖民 地資源」,亦可認為是「近代型國家必要的基礎建設」,然更應注意的是當時 一般台灣人的反應。土地調查確實使某些地主因未申報致失其權益,44但整 體而言具有釐清業主權歸屬之作用,且主動前往法院辦理權利登記的人數也 不少。45按上述法律措施使得人民對土地所擁有的各種利益,得到「權利」, 43 相關法令及其內容,參見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法律改革》,頁101-102、109-110;王泰升, 《台灣法律史概論》,頁266、324。 44 參見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法律改革》,頁326-327。 45 已經被查定為土地台帳簿上業主者,即在民事法上享有業主權,除非對該土地有為處分行為之 必要,否則不一定須到法院辦理權利登記,但依開辦登記10年後的1914年的統計,就土地台帳 已登錄土地,已有約76%筆土地經人民申請辦妥業主權保存登記。另外,還有關於典權、胎權、 贌耕權的登記。參見魏家弘,〈台灣土地所有權概念的形成經過--從業到所有權〉(台北: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7),頁201-202。
亦即法院或者說是國家權威所給予的保障;此後,地主階層即已不再如日治 初期那樣率眾武裝抗日了。故從結果而言,由於台灣人的積極參與,從日治 之初至 1923 年改為適用身分法以外的所有日本民商法為止的二十餘年,等 於是台灣人的民事財產法生活,從傳統中國式邁向近代西方式的過渡期。46同 樣的,雖然行政機關的調停,拉走許多原本可能使用近代式的法院訴訟解決 民事紛爭的當事人,但是依案件統計顯示,台灣人選擇使用法院的人數,很 快地就超過使用較接近傳統中國式的行政機關調停,且有越來越多、成為主 流的趨勢。47總之,自日治初期起,台灣人即知善用這個帶有部分法律暴力 色彩的民事法制度,爭取自己的權益。48這對於下述之利用憲政體制對抗殖 民統治當局,或有一定的啟示。
(二)政治菁英在不義的憲政體制內對抗不義
面對在殖民地浴血武力反抗 20 年仍無效的現實,台灣人政治菁英重新 設定反抗的策略和目標。於 1920 年代,台灣在經日本殖民統治四分之一個 世紀後,已因全島性的人與物的流通、共通語言(日語)的使用,逐漸形成一 個共同體(community);而在島內、特別是到日本內地受教育台灣人,亦接觸 到日本由西方引進的近代知識。於是,在台灣人知識界中,關於應如何反抗 日本帝國殖民統治壓迫,本於同樣的台灣共同體意識(即所謂「台灣是台灣人 的台灣」),發展出兩種不同的策略與目標。其一是,西方自由主義憲政體制 的支持者,鑑於一般民眾尚缺自由立憲思想且飽受殖民統治者威嚇,在島內 46 詳細的論證,參見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法律改革》,頁306-349。 47 詳細的論證,參見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法律改革》,頁193-213。 48 例如在1902年,即有某台灣人聘請日本內地人辯護士作為訴訟代理人,向台灣總督府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給付「地基銀」,雖本件原告最後敗訴,但仍具有其一定的歷史意義。參見〈原告 陳汝漢被告台灣總督府兒玉源太郎ニ係ル地基銀請求事件ノ件〉,國史館台灣文獻館藏,《台 灣總督府公文類纂》,明治36年,第16門司法,「雜」,第30件。當然在日本統治者不願積極 輔導底下,台灣人之學習使用西式法院,受到相當的限制,關於此論點,參見王泰升,〈台灣 法律文化中的日本因素〉,「當前日本文化與台灣創新研討會」,台北:國立台灣大學日文學 系主辦,2005年10月29日。進行抗日行動又幾無外援,故採漸進迂迴路線,先承認並利用日本在台灣所 施行的憲政體制,以爭取更多自由權利,最終達到「自決」的目標。其二是, 以「被壓迫民族之解放」為基調,追求台灣民族獨立,建立一個社會主義國 家者,其傾向於根本否定日本的國家憲政體制。49 支持上述第一種主張者,欲善用代議制度,希望被統治者的利益能在立 法過程中被充分考量,以改變國家法律的「暴力」性格。這群台灣人政治異 議者,自 1921 年起向帝國議會提出「台灣議會設置請願」,從訴諸請願程序 可知,其係以承認日本對台主權及明治憲政制度為前提。所推動成立的「台 灣議會」,只是殖民地議會,且僅僅擁有有限的自治立法權,不能否定帝國 議會所制定之法律在台灣的效力。50有志者為推動此事,決意籌組「台灣議 會期成同盟會」。 然而殖民地政府,仍以既有的法律暴力對付之。按日本當時為管制政治 性集會結社而制定的「治安警察法」,剛好在台灣與日本內地同時施行。於 1923 年,台灣總督府乃依該法,以有「保持安寧之必要」,禁止台灣議會期 成同盟會之設立。詎知已了解日本法律的台灣人異議者,竟以同名稱另向東 京警察官署聲請設立並獲准,之後即返台進行活動。在台灣殖民地的檢察 官,即以其違反依治安警察法所為禁止命令為由,提起公訴,因此俗稱「治 警事件」。本案由台北地方法院三位日本內地人判官組成的合議庭,在旁聽 席滿座的情形下公開審理,最後認為雖被告等確實巧妙利用法律的縫隙,但 49 較詳細的論述,參見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法律改革》,頁123-124、246-248。另參見王詩 琅譯,《台灣社會運動史--文化運動》(譯自「台灣總督府警察沿革誌第二編(中卷)」,台北: 稻鄉,1988),頁185-210、215-229。 50 構想中的台灣議會,將議決依據「法三號」得以律令為特別規定的立法事項,並協贊台灣的預 算。但法三號已明文限定僅僅在「並無應適用的(帝國議會所制定的)法律或雖有之但難以依『特 例敕令』辦理,且因台灣特殊情形而有必要」時,才可制定律令。換言之,在台灣原則上係施 行帝國議會所制定的法律,例外時才改依律令,而台灣議會也只能議決這些律令的內容。參見 周婉窈,《日據時代的台灣議會請願運動》(台北:自立報系文化出版部,1989),頁50-56;王 泰升,〈日治時期台灣特別法域之形成與內涵——臺、日的「一國兩制」〉,收入王泰升,《台 灣法律史的建立》,頁114。
法律既無明文禁止此行為,只能宣告所有被告皆無罪。檢察官於是提起上 訴,並曾露骨地表示,被告等煽動無知人民,雖經糾正終歸無效,又因無特 別取締方法,不得已乃依治安警察法禁止之。結果在第二審判決,被告中有 2 位被判有期徒刑(即「禁錮」)4 個月、5 位被判有期徒刑 3 個月、6 位被判 罰金 100 元、5 位被判無罪。獲罪之被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1925 年 2 月間, 最終審法院以被告等在東京的結社行為,係其在台灣已被禁止之結社行為的 延長,故事實上繼續其已遭治安警察法禁止之行為,應屬有罪,而駁回上 訴。51就形式上而言,這是國家法律最後的認定,所持之判決理由,雖未堅 持罪刑法定原則,也不是全然講不通。但是,為什麼同樣的行為在東京合法, 在台灣就不合法?難道這不是殖民地統治恣意的暴力嗎? 不過,相對於 10 年前日本當局對西來庵事件的殘酷鎮壓,這個判決結 果簡直是微不足道,也確認了體制內合法抗爭的可行性。經過這場「法庭鬥 爭」之後,法庭上的受難者,成為人民心中反抗政府權威的英雄,而台灣議 會設置請願行動的「正當性」,或者對於一般人民來講更重要的「安全性」, 已大大提高,以致參與的人數激增。52甚至鼓舞了更多的台灣人投入社會或 政治運動,例如 1925 年二林蔗農組合發動的抗爭,即開啟台灣近代農民運 動之先河。 然而,台灣總督府的威權統治並不因此動搖,法律的暴力也沒有太大的 改善。1927 年雖依治安警察法,允許台灣人組成近代型政黨,亦即台灣民眾 黨,但於 1931 年時即再依同法解散之;而於前 1 年(1930 年),允許較不具 威脅的台灣人異議人士另組「台灣地方自治聯盟」,該聯盟亦於 1937 年中日 戰爭發生後自行解散。53而且,對付政治異議者的法律,並不僅限於專為壓 51 參見吳三連、蔡培火等,《台灣民族運動史》(台北:自立報系文化出版部,1971),頁212-276; 〈高等法院上告部大正十四年上字第五八至六九號判決〉,載於判例研究會編,《高等法院判 例集:大正十四年至昭和二年》(台北:編者自刊,1928),頁109-115。 52 參見周婉窈,《日據時代的台灣議會請願運動》,頁88-92;許世楷,《日本統治下の台灣─ 抵抗と彈壓─》(東京:東京大學出版會,1972),頁228-229。 53 參見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法律改革》,頁247-249。
制群眾運動、或進行思想控制而設、處罰較嚴厲的「政治刑法」(例如,刑法 典上不敬罪、治安維持法、治安警察法、暴力行為取締法、出版規則等),還 包括原以普通人的一般犯罪為規範對象的「一般刑法」(例如刑法典上的妨害 公務罪、傷害罪、恐嚇罪等),事實上是以援用一般刑法的情形佔多數。54 台灣人政治異議者在法律體制內對抗的成果之一,或許是 1935 年起開 辦的州會、市會、街庄協議會議員的選舉,使台灣社會有了民主選舉的實際 運作經驗。不過,這對於消弭本文所稱的法律暴力,作用不大,蓋所選出之 代表只能參與決定地方層級的法規,撼動不了全台性的法令。且該等地方議 會的民意代表性也不足,不但有半數是由行政部門指派,且只有年納一定稅 額的男子才有選舉和被選舉權。55 殖民地政府對於不願承認日本國家體制的台灣人異議者,施予更嚴厲的 法律暴力。例如,對於 1928 年成立的台灣共產黨,即根據專門懲治以「變 革國體」或「否認私有財產制度」為目的之結社行為的「治安維持法」(見該 法第 1 條),於 1931 年在台灣島內大舉檢肅。不過,若比較同時期在日本內 地,以及台灣、朝鮮兩殖民地,因涉及治安維持法而被逮捕乃至判刑的人數,56 並考慮到三地各有不同的總人口數,竟可發現:就比例而言,在台灣遭到依 治安維持法為檢肅的人數,不但較朝鮮少,甚至較日本內地少;推其原因, 應是 1920 年代以後,台灣人抗日運動的主調,已從推翻政府的武裝抗日, 調整為體制內的政治反對活動,以致較少遭受這項最嚴厲的法律暴力。57 54 以對於從事農民運動者的司法制裁為例,可看出此現象,參見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法律改 革》,頁250-252。 55 參見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頁169-170。 56 在日本內地,治安維持法被廣泛使用於鎮壓共產主義者、無政府主義者、極端右翼者、學者、 學生、知識份子、乃至宗教神職人員;在台灣、朝鮮兩殖民地,主要的適用對象則為不滿殖民 統治的抗日份子。 57 台灣在1931-1940這10年內,涉嫌違反治安維持法之總人數為856人。台灣與日本內地的人口比 例為1:13.3,與朝鮮的人口比例為1:4.4,故倘若觸犯該法的比例是一樣的,那麼日本內地應該 有11,385人(856×13.3),朝鮮應該有3,776人(856×4.4)。但事實上,日本內地在1931-1940這段期 間,涉嫌違反該法者有50,617人,而朝鮮在1928-1935的8年內,涉嫌違反該法者就已有18,600 人,顯然都超出上述11,385人以及3,776人甚多。數據出處及論證過程,參見王泰升,《台灣日
同樣的,日本帝國曾有兩項與治安維持法相關的思想控制制度,即思想 犯保護觀察法和預防拘禁,58並未施行於台灣。按台灣總督府認為「有鑑於 在台灣思想犯人的現狀,暫時沒必要施行預防拘禁」,59其言下之意是,在台 灣的法律已經足夠把殖民地人民管得服服貼貼。而這是否也意味著,台灣人 社會已被國家暴力給「馴服」了?! 不過,仍有不少台灣人政治異議者遭受嚴酷的法律暴力,甚或國家機關 的「非法」暴力。依台灣總督府警察部門的統計,60從1931年到1940年,違 反治安維持法的事件共有9件,涉案者共計856人,其中有203名(23.7%)因證 據不足等理由不予起訴,另有418名(48.8%)被處以「便宜不起訴」(日文稱「起 訴猶豫」),僅有235名(27.5%)遭起訴,最後有213名(24.9%)有罪確定,無任 何被判無罪者,倒有22名(2.5%)因故終止追溯程序,例如因被告死亡而為不 受理判決。按台灣統治當局對思想犯強調的是使其「轉向」,故僅約四分之 一的涉案者最後被起訴定罪,此與在日本內地的違反治安維持法事件相似, 但在日本內地的起訴率更低。61不過,政治異議者的苦難,從警察的殘酷刑 訊就開始了。在日本內地或朝鮮殖民地,政治犯經常遭非法刑求,有些甚至 在警察拘留期間被刑求致死;62在台灣亦然,慘遭警察刑求之後,有些人於 治時期法律改革》,頁253-254,註75-76。 58 關於這兩項制度的內涵,詳見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法律改革》,頁257。 59 台灣總督府在致送內閣會議的「理由書」中,指出台灣在1941年度,屬思想犯的受刑人僅有47 位台灣人(已轉向者6人、未轉向者3人,其餘未定)。10年來(1931-1940)在台灣違反治安維持法 有罪確定者有231人,其中務農者佔多數(91人),知識階層甚少;10年來已釋放者有604人,僅 1成有再犯之虞,且再犯率只有8%。台灣雖無思想犯保護觀察制度,但各郡警察署對於釋放者, 不問轉向與否,一概編入「要視察人」,以監視其行動。見〈大正十一年勅令第四百七號改正 ノ件〉,(日本)國立公文書館藏,《公文類聚》第65編,昭和16年,卷1,皇室門政綱門。感 謝京都大學水野直樹教授提供這份史料。 60 以下數據引自台灣總督府警務局,《臺灣總督府警察沿革誌第二編:領台以後の治安狀況(下 卷)》(台北:台灣總督府警務局,1942),頁287。 61 在日本內地的違反治安維持法事件,亦有非常低的起訴率,和起訴後極高的有罪率,但依1928 年至1941年的統計,起訴率平均僅約8%耳,遠低於台灣的27.5%。參見Richard H. Mitchell,
Thought Control in Prewar Japan (Ithaca: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76), pp. 14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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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中或發送監獄後即告死亡。63至於法院判處的刑度,於1931年的台灣共 產黨事件,台共領導人有1名被判有期徒刑15年,其他被判有期徒刑13年、 12年、10年、8年不等;而1935年的眾友會事件,首謀者一名在審理中死亡, 另一名雖被判有期徒刑12年,但於獄中病死,結果都是死路一條。64此外, 在1940年代前半期,即太平洋戰爭發生之後,仍有一些適用治安維持法的司 法案件,其中許多是子虛烏有的冤案,但仍被科以包括無期徒刑在內的重 罰。65 在日治晚期,嚴峻的法律暴力,來自於國家之進入戰爭時期。但那場戰 爭並不是台灣人的選擇,作為殖民地人民的悲哀是,只能被殖民帝國拖著 走。所以,當戰爭結束的時候,台灣人衷心期盼著法律暴力也能告終。期望 越高,一旦不能實現,失望將越大,甚至可能因此解消對先前日本殖民政權 的不滿。所以,台灣人對日本政權的評價,將與後續統治者的表現有關。
四、日本在台殖民統治的事後評價
(一)此議題在戰後國民黨統治下台灣的發展
自 1937 年起即與日本帝國作戰的中國蔣介石政府,於 1943 年獲得美英 兩國承諾其在日本戰敗後可領有台灣。故 1945 年 10 月 25 日,係由中國蔣 介石政府派遣陳儀,代表同盟國來軍事接收台灣,但陳儀隨即宣布台灣被納 入中華民國領土,中華民國法制自此施行於斯土。然而,外來的中國政府, 並未善待這群渴望從日本殖民壓迫中得到解脫的台灣人。陳儀政府為了將台 of Hawaii Press, 1990), pp. 26, 31, 56; 金圭昇,《日本の植民地法制の研究》(東京:日本評論 社,1987),頁79。 63 參見台灣省文獻委員會,《台灣省通志卷九革命志抗日篇》(台中:台灣省文獻委員會,1971), 頁53、57;向山寬夫,《日本統治下における台灣民族運動史》,頁1137、1191。 64 參見向山寬夫,《日本統治下における台灣民族運動史》,頁918、1137。 65 參見向山寬夫,《日本統治下における台灣民族運動史》,頁1233-1234、1269-1272;王泰升, 《台灣日治時期法律改革》,頁259。灣人轉化為中國的人力資源,大力推動「去日本化」及「中國化」,統治一 年後即全面禁止使用日語文,令台灣社會一整個日語世代頓時變成「文盲」, 須開始牙牙學中國語,66很諷刺的是,原本作為殖民統治壓迫象徵的日語, 戰後竟變成辨識是否屬於「我群」(受中國政府欺壓的在地人)的基準。來自 中國的統治階層,認為日本在台灣的五十年的統治,無非就是台灣人「被奴 化」,和日本殖民主義者無所不在的政治壓迫、經濟剝削的歷史。前述日本 統治者的法律暴力,即作為其所謂政治壓迫的註腳。其實,從中國國族主義 的立場,日本阻斷中國對台灣的統治達半個世紀之久,導致中國需再花力氣 將台灣統合進入整個中國,就是一項「錯誤」,根本不需要再從個人主義或 自由民主思想來批判。 另一方面,1949 年 12 月 9 日起,於中國內戰敗北的蔣介石政府,在台 灣開始運作一個中央政府。這個政府是由無日治時期經驗的外省族群政治菁 英所掌控,且事實上能行使統治權的區域,幾乎只有原日本統治的台灣和澎 湖,以及蔣介石政府在中國執政時所統治的中國福建沿岸小島:金門和馬 祖,故從政治事實而言係「台灣政府」,但其在國家法律上卻宣稱乃是擁有 中國所有領土的「中華民國政府」。簡言之,在台灣由蔣介石所領導的國民 黨政府,於國家法律上並不自認是一個以台灣作為領土的國家,而是以其實 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蒙古共和國所統治的「中國大陸」,加上台灣,所構 成的一個虛幻「大中國」。因此,從國家法律的立場,作為 35 省之一的「小 台灣」不應給予超過其份量的注意,且台灣一地的歷史,僅是「中國地方史」, 故當中與中國沒關係的日治時期可盡量簡略。 在台灣的國民黨政府,如果還是要提一下台灣的「日據時期」(官方用 語),且又講到「法律」,通常會怎麼處理呢?首先可觀察在 1950 和 60 年代, 亦即國民黨厲行威權統治下學界的歷史論述。曾於日治時期擔任辯護士、戰 後在台大法律系任教、後來成為國民黨政府司法院院長的戴炎輝,在 1949 66 參見王泰升,〈台灣戰後初期的政權轉替與法律體系的承接〉,收入王泰升,《台灣法的斷裂 與連續》(台北:元照,2002),頁20-21、39-40。
年,亦即發生屠殺台灣在地人菁英的二二八事件(詳見後述)結束後兩年,曾 為文論及日治時期法制,僅重點式地談當時法律制度的演變,而於評價部 分,幾乎不提因該法制的施行所導致於今可認係正面的社會效果。67蓋外來 的國民黨政府之統治正當性,建立在其終結日本人在台灣的「惡政」,身為 統治者眼中非我族類的台灣在地人學者,若違抗國民黨政府已定調的歷史評 價,將會是極為危險之事。 援引並強化這項論調的是,戰後自中國移居台灣、未經歷日本在台統 治、後來擔任律師的黃靜嘉。其在 1960 年以單一的殖民主義的觀點,詮釋 日治法制與政治經濟的關連性,得出當時法制係為殖民統治而生的結論。68 然黃靜嘉既未參考記錄當時法制如何被研擬和施行的台灣總督府檔案,也未 參考當時台灣在地人對日治法制的意見。例如,對於日治後期之以台灣人習 慣法來規範台灣人親屬繼承事項,黃靜嘉即斥責台灣總督府「消極放任」,69 但這是當時大多數台灣人所希望的,若日本統治當局依從之即被批評為「愚 民」,那麼若不依從,是否還是會被批評為「殖民」?或許只因為是「日本」 所制定的法律,所以就是「壞的」吧?2002 年時,黃靜嘉律師將其舊作增修 後再次出版,已表明其立論係基於中國國族主義。70 但是,分別在 1955 年、1960 年由官方的台灣省文獻委員會出版,惟係 由在戰前日本內地擔任過判官、時任台大法律系教授、曾出任司法院大法官 的蔡章麟與洪遜欣,以及日治時期在日本內地完成法學教育、戰後回台擔任 67 參見戴炎輝,〈五十年來的台灣法制〉,《台灣文化》,第5卷第1期(1949),重刊於《近代中 國》,第19期(1980.10),頁79-86。 68 參見黃靜嘉,《日據時期之台灣殖民地法制與殖民統治》(台北:作者自刊,1960;原政治大 學政治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57)。 69 黃靜嘉,《日據時期之台灣殖民地法制與殖民統治》,頁112。 70 黃靜嘉認為就日治時期法制做不同於他所為的歷史評價,乃是「為島上全體同胞,甚至對中華 民族整個帶來災難」,故寄望「現在青壯的一代,都是在大中國的教育體系下成長的,……在 他們的心目中,祖國的歷史輝煌、河山信美,民族前景的波瀾依然壯闊」,故應能「固守」黃 靜嘉對日治法制所為的評價。參見黃靜嘉,《春帆樓下晚濤急:日本對臺灣殖民統治及其影響》 (台北:臺灣商務印書館,2002),頁461。
法官、後來亦出任司法院大法官的陳世榮,所共同撰寫的著作裡,對日治法 制有耐人尋味的處理。71其絕大多數的篇幅,都是在介紹日治時期各項法規 的內容,包括將日文書寫的條文翻譯為華文,僅在少數地方批評日本基於殖 民統治,在法制上對台灣有差別待遇。按在欠缺意見自由的大環境下,少作 評論乃是明哲保身之道。不過,洪遜欣曾提到前述 1905 年殖民地政府頒行 的民事訴訟特別手續,雖動機上「欲促進訴訟程序之簡易迅速」,但「大體 而言,其內容較為進步,嗣後為日本新民事訴訟法所採取,……在台灣先於 日本本國施行此等程序,頗值得吾人注意。」72可見其已區分制法動機與法 律實質內容,且兼從殖民主義以外的觀點為評論。陳世榮也認為民事爭訟調 停制,「為人民解決權義上之糾紛甚收宏效」,但實務運作上有官員施壓,及 行政機關與法院皆可強制執行引發混亂等弊,73頗能從台灣人的實際經驗而 為評論。 有趣的是,台灣省文獻委員會在 1982 年,將台灣總督府檔案中,從 1895 年至 1905 年為止與司法制度有關的日文原始文件,譯成華文出版。74所選擇 的這日治初期 10 年,正好是日本統治者大肆利用軍事暴力、法律暴力來鎮 壓殖民地人民的時候。但台灣省文獻委員會,或許覺得這些由總督府官員所 寫的立法理由書,有替日本當局辯解的味道,乃在翻譯結束後,附上一篇文 章。該文在說明日治 50 年(而不是前 10 年)的憲政架構後,就以「結語」,未 引證檔案內容或前面的論述,而評日:「各種法制均以對殖民地人民歧視、 凌虐,以至橫暴為其特色」,75再次提示國民黨政府對日治時期法律的官方立 場。 71 戴炎輝、蔡章麟,《台灣省通志稿政事志司法篇》第1冊;洪遜欣、陳世榮,《台灣省通志稿 政事志司法篇》第2冊(台北:台灣省文獻委員會,1960)。 72 洪遜欣、陳世榮,《台灣省通志稿政事志司法篇》,第2冊,頁10。 73 參見洪遜欣、陳世榮,《台灣省通志稿政事志司法篇》,第2冊,頁205、211-212。 74 即之前引用過的劉寧顏等譯,《日據初期司法制度檔案》。 75 郭嘉雄,〈日據時期台灣法制之演變歷程及其性質〉,載於劉寧顏等譯,《日據初期司法制度 檔案》(台中:台灣省文獻委員會,1982),頁1162。
台灣在慢慢朝向政治自由化發展的 1980 年代後期,本身家族曾經歷日 治時期、任教於台大法律系的蔡墩銘與王澤鑑,曾不約而同地表示:日本的 殖民統治,對於台灣的繼受西方式法典具有若干貢獻。76雖然這只是在其他 主題的演講中附帶一提,不是深入研究日治時期法律後的學術發表,但在長 期處於一言堂的台灣,敢說日治時期的法律,在結果上對台灣社會有某些幫 助,仍需具有相當的道德勇氣。 本身家族曾經歷日治時期、大約於 1980 年代在台灣接受 7 年法學教育 卻從不知日治時期法律為何物的筆者,於赴美國留學後始專攻日治時期法律 史,並在 1992 年的博士論文中,對日治時期法律提出不同於向來台灣通說 的歷史評價。筆者認為,日本殖民地統治當局在台灣進行法律改革的「結 果」,確實有一部分對今之台灣社會的近代化是正面的,然而這僅是該項改 革的附隨效果或副產品,因為改革的動機或目的係以日本帝國利益為最終極 的關懷,這也是當時台灣人民無法自主決定應如何改革所導致的。77 十餘年後的 2005 年 1 月間,台灣改由民進黨政府執政將近 5 年之後, 司法院舉辦了「百年司法」展覽。會中展示台灣總督府檔案內有關立法理由 或施行後狀況的原始文件,以及日治時期法院的判決原本、登記簿、公證書 等等司法文書,並期待觀眾從一般人民的角度,重新認識只不過是 60 年前 的台灣人民法律生活,以反思應如何評價日治時期法律。提示一般人民進行 這樣具有開放性的歷史思考,其實已是遲來的正義。
(二) 從台灣人民觀點所看到的「法律暴力」
本於個人主義和自由民主理念而為批判,日本在台法制之具有法律暴力 的性格,已如前述。但是,仍有許多台灣人,在認為日本政府始終對台灣人 76 參見蔡墩銘,〈貴賓致詞〉,載於中國比較法學會(今稱「台灣法學會」)編,《戰後中日法學 之變遷與展望》(台北:編者自刊,1987),頁3-5;王澤鑑,〈民法五十年〉,收入王澤鑑,《民 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5冊(台北:作者自刊,1990),頁8。 77 參見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法律改革》,頁404。有差別待遇的同時,卻相當肯定日本在台灣的統治。其主要原因,除了如前 舉民事法律生活,基本上不太有法律暴力的色彩之外,更重要的是,認為接 續統治台灣的國民黨,一樣以法律暴力踐踏人民,於是對已不再能施暴的日 本帝國,反而有一種懷念。從這個角度,台灣人之「親日」是國民黨的暴政 造成的。 許多本身或其家族有日治經驗的台灣人,78從戰後之初對日本人的氣憤 難消,79到嘴巴不說、但心裡頭反而對日本有親切感,關鍵因素在於 1947 年 發生二二八事件。於日治後期,日本統治者已不再訴諸軍事暴力,通常是「合 法」地使用暴力;具有此經驗者,目睹在二二八事件後,號稱「祖國」的政 府,竟然以如同日治初期的軍隊屠殺方式,來對付「台灣同胞」,其心寒已 甚。80更不要說,原本日治時期「日本內地人」的統治者優越位置,戰後竟 被「中國內地人」取代了,81在當時屬於「台灣在地人」的本省族群(包括福 佬、客家及原住民等族群),82仍舊感受到「外來政權」之挾暴力頒行對「他 們」有利的法律。其實,戰敗的日本帝國,是把它在殖民地以暴力宰制的「成 果」,留給國民黨統治菁英享用,卻不為曾經共同生活半世紀的台灣人設想 過,殖民統治者的無情無義由此可知。83 78 今之台灣人中,屬外省族群者,本身或其家族不曾有日治經驗者。其對日本及其統治台灣可能 有相異的看法。甚至,本身或其家族有日治經驗之屬於福佬、客家、原住民族群者者,也可能 已接受國民黨政府向來對日治時期的評價。凡此,都應該被尊重,但其亦應尊重別人可以有不 同的看法。 79 1945年日本戰敗後,在台灣殖民地的日本官員氣焰全消,台灣人則得以一吐數十年來怨氣,就 像在東港事件中製造假案的日本警官,即被台灣人毆打致死,承審的判官們,則被來台統治的 中國當局逮捕偵辦後逐回日本。參見寺奧德三郎、日本文教基金會編譯,《台灣特高警察物語》 (台北:文英堂,2000),頁21-23、39、45。 80 例如經二二八事件後中國軍隊的鎮壓,無數擔任民意代表的台灣在地菁英,遭處死、逮捕、失 蹤或逃亡,一般民眾則視政治為畏途,平日不敢表達意見。參見王泰升,〈台灣戰後初期的政 權轉替與法律體系的承接〉,頁78。 81 參見王泰升,〈台灣戰後初期的政權轉替與法律體系的承接〉,頁55-59、91。 82 在此是敘述5、60年前的事。於今,外省族群也屬於「台灣在地人」了。 83 就算1945年時日本人因自身難保,不能關照到台灣人,待戰後日本復興之後,曾經以什麼樣的 方式關心過台灣人民嗎?某些日本人只想要還蔣介石的恩情,對於被蔣介石蹂躪之「原日本臣
1949 年中華民國中央政府移至台灣後,被定位為「復興基地」的台灣, 實無異於「軍事殖民地」。論者曾謂對日本帝國而言,台灣具有「軍事根據 殖民地」的性質,亦即對殖民母國具有軍略上之重要性的地區。84但同樣的, 1949 年後的國民黨政府,把台灣當作是反攻大陸、取回中國執政權的軍事基 地,亦是以台灣在地人為工具,追求存在於概念中的「母國」(即包括台灣與 中國大陸的這個國家)的利益,而非被統治的多數台灣人民的利益。按台灣人 民中的本省族群,原在日本統治下以台灣作為一個共同生活圈,與中國大陸 並無強烈的關連性存在,所以一般而言,雖欲抗拒共產黨中國的侵入台灣, 但對反攻大陸沒興趣;卻在二二八事件軍事鎮壓的陰影,以及國民黨軍、警、 特聯手恐怖統治的暴力威脅下,默默地承受成為「別人的工具」,擺脫不了 再次「被殖民」。相對的,當時剛從中國大陸移入台灣、熱望返鄉的外省族 群,則不至於有「被外來者殖民」的感受,但對軍警特恐怖統治仍有反感。 自 1950 年代到 1980 年代後期為止,國民黨政府以從中國移殖而來的「動 員戡亂、戒嚴法制」,由情治單位和軍事審判機關,「合法地」鎮壓各族群皆 有的政治異議者。戰後國民黨執政時期,動輒科以死刑的「懲治叛亂條例」 等於是日治時期「匪徒刑罰令」的翻版,1987 年解嚴後頒行的「動員戡亂時 期國家安全法」,則恰似日治時期「治安維持法」。85 面對類似的法律暴力,孤立無助的本省族群政治菁英,再度援引日治時 期前輩們「在不義的法律體制內對抗不義」的策略;且為了發揮在台灣總人 口上佔多數的優勢,傾向於參與並要求強化議會民主制度。但國民黨內之外 省族群統治菁英自有因應之道,其在 1950 至 60 年代,以包含中國大陸在內 的「全國」無法辦理選舉為由,讓原由中國選出的中央民意代表無限期延任, 民」的台灣人可曾伸出援手?從這裡似乎可以看出,日本統治者在台灣只是嘴巴講「一視同 仁」、「內台融合」,但從來就不把台灣人當自己人。台灣人從這段歷史,應覺悟到只有靠自 己,才能捍衛切身的權益。 84 參見黃靜嘉,《日據時期之台灣殖民地法制與殖民統治》,頁36-37。當然,台灣對殖民母國 而言,還有相當大的經濟上利益。 85 詳細內容,參見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頁182-183、275-277。
而將民主選舉完全限定於地方的縣市、鄉鎮層級,再由其主宰的國家及省級 政府牢牢掌控住這些地方政府,同時也在本省族群中扶持與國民黨具有「侍 從關係」的地方派系。這些動作除了培植地方派系外,與日本殖民統治當局 自 1935 年部分地開放地方選舉後所採取的統治策略相似;且因國民黨政府 不能從僅存在於概念的「母國」(中國)源源不地輸入統治者階層,故作為蔣 家第二代領導人的蔣經國,亦致力於從本省族群中,培育出與其具有相同意 識型態和統治利益的政治菁英。86自 1970 年代起,國民黨政府因退出聯合國 而力圖強化對內的統治正當性,乃開放名額很有限的中央層級代議士定期改 選,但政治異議者進一步要求與日治時期「台灣議會」異曲同工的「國會全 面改選」,蓋兩者皆主張以台灣住民所選出的代議士組成議會,但此舉引來 了執政者以法律暴力鎮壓之,發生了 1979 年的美麗島事件。87此事件跟台灣 議會事件(治警事件)同樣因公開審判,而讓民眾得以了解、進而支持其政治 訴求,然前者之被告等被判處有期徒刑十餘年,相較於後者之被告等僅被判 幾個月有期徒刑,法律暴力更為顯著。88 與日治時期大不同的是,這次的對抗不義成功了,終於改變自日本統治 以來那個製造法律暴力的憲政架構。台灣在 1990 年代,國家議會(而非殖民 地議會)已全部皆由人民依定期改選產生的代議士組成,以決定將適用於台灣 人民的法律;行政部門首腦的總統也由全民直選,甚至國民黨於 2000 年因 其總統候選人敗選而讓出中央政府行政權;司法權則由在地培養、共享台灣 社會經驗的法律專業者獨立行使。自 1992 年 5 月 16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 100 條之後,政治異議者已不再僅僅因為言論上主張而遭刑法制裁。89 在當今多元並存的台灣社會,如上所述地詮釋日本及國民黨的法律暴 力,只是其中的一種看法。按作為此項歷史詮釋之出發點的台灣主體觀,亦 86 詳細內容,參見王泰升,〈台灣憲法的故事:從「舊日本」與「舊中國」蛻變而成「新台灣」〉, 收入王泰升,《台灣法的世紀變革》(台北:元照,2005),頁301、305-306。 87 關於此事件的簡介,參見遠流台灣館編,《台灣史小事典》,頁190。 88 參見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頁304-305。 89 參見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頁159-160、239、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