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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職業年金法制及其繼受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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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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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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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瑞士職業年金法制及其繼受可能性   ※

※       ※

※※※※※※※※※※※※※※※※※※※※※※※※※

計畫類別:

R

個別型計畫  

£

整合型計畫

計畫編號:NSC 89-2414-H-004-003

執行期間:89 年 8 月 1 日至 89 年 7 月 31 日

計畫主持人:郭明政教授

執行單位: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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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職業年金法制及其繼受可能性

The Legal System of Occupational Pension in Swiss

and the possibility of Reception in Taiwan

計畫編號:NSC 89-2414-H-004-003

執行期限:89 年 8 月 1 日至 89 年 7 月 31 日

主持人:郭明政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教授

計畫參與人員:

協同主持人:林志鴻 國立中正大學社會福利學系教授

兼任助理:王俊傑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研究生

兼任助理:施堯啟 國立中正大學社會福利學系研究生

一、中文摘要 我國於 1984 年建立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制 度,惟此一制度卻有重重問題。又勞委會之修正草 案所提出之個人帳戶制亦有不少問題而待檢討。在 經由本計劃之研究,瑞士之職業年金,一種介乎社 會保險與企業福利的制度,當是台灣勞基法退休制 度改革極為重要的參考對象。 關鍵詞:社會政策、社會安全制度、年金制度、職 業年金制度

Abstract Our Labor Standard Law and the labor

retirement system are established in1984. But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in this system. Moreover, there are also many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individual worker’s provident fund system in the draft held by Council for Labor Affairs and it needs being revised. Through the research of this system,

occupational pension system in Swiss, a kind of system between social insurance and industrial welfare, should be the important reference for revising the labor retirement system of Labor Standard Law in Taiwan.

Keywords: Social Policy, Social Security System,

Pension System, Occupational Pension System 二、緣由與目的 瑞士公、私企業雇主早在 1948-1959 年之間,於國家社會政策熱烈討論是否建 立公共老年、遺屬以及障礙保險(以下簡稱 公共年金保險)之際,就已經為其員工設立 以企業為單位的老年預護體系,保障員工 退休後的生活,尤其是未達退休而遭逢障 礙者或死亡者之遺屬。此一由企業年金蛻 變而成的職業年金制度於 1986 年建立,瑞 士國會通過「聯邦老年、遺屬與障礙預護 法 」 (Bundesgesetz über die berufliche Alters-,Hinterlassen- und Invalidenvorsorge, 簡稱職業年金法。),為強制性法案,與公 共老年 、 遺 屬 與 障礙 年 金 保 險制 度 (Die staatliche Alters-,Hinterlassenen- und Invalidenversicherung:AHI/IV)、個人老年預 護制度(individuelle Selbstvorsorge)合而構 成瑞士勞動者老年預護制度三柱體制,該 職業年金法則為第二支柱。此一法案的實 施,將蓬勃發展中,但制度稍嫌複雜紛亂 的企業年金制度予以協調整合。探討瑞士 職業年金制度主要有兩個理由: 1、瑞士年金體制基本上符合世界銀行年金 報告推薦的三柱體制類型國家之一,而 且其強制性職業年金制度財務制度採積 累制,對世界各國進行資產投資,將其 國內老年生活預護風險分散投資,藉由 國際性金融操作以增值,並強調個人帳 戶積累之資金隨勞動者之意願而轉換, 不但有益勞動市場活絡,而且供應資本 市場龐大資金,在強調分散式多元管理 體制架構下,使資金之運用能免除國家 不當干預、使用,且依市場條件運作, 達到資金效率化運用、專業化投資要 求,對於確保就業者及其家屬之所得安 全保障助益甚大。 2.、我國於 1984 年建立勞動基準法勞工退 休金制度,惟此一制度卻有重重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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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勞委會之修正草案所提出之個人帳戶 制亦有不少問題而待檢討。而瑞士之職 業年金,一種介乎社會保險與企業福利 的制度,當是台灣勞基法退休制度改革 極為重要的參考對象。 三、結果與討論    ﹙一﹚瑞士年金體系與職業年金保險制度 之法源 1986 年瑞士國會通過「聯邦老年、遺 屬與障礙預護法」,為瑞士年金制度第二 支柱。此一法案的實施,將蓬勃發展中, 但制度稍嫌複雜紛亂的企業年金制度予以 協調整含。不過存在於職業年金法制中的 許多重要問題並未加以解決。1993 年 12 月 17 日瑞士聯邦國會通過『聯邦企業老 年、遺屬與障礙預護制度自由異動法』 (Bundesgesetz über die Freizuesigkeit in der beruflichen Alters-,Hinterlassen- und Invalidenvorsorge , 瑞 士 法 簡 稱 Freizuesigkeitsgesetz, FZG;本文以下稱自由 異動法)與『聯邦企業老年預護資金自有住 宅 促 進 法 』 (Bundesgesetz über die Wohneigentumsfoerderung mit der beruflichen Vorsorge;本文以下稱自宅促進 法)。聯邦政府基於上述法律之通過,研擬 各該法律的施行細則,於 1995 年 1 月 1 日 發佈實施。至此瑞士企業年金制度在原本 各自區隔的個別企業年金保險主體之間, 建立了年金權益帳戶能隨被保險人職業異 動而異動,以及透過企業年金制度資金借 貸購買或自建住宅的法律規範。前者作為 自由化勞動市場的基礎,使得勞工不因異 動而喪失對於年金給付之期待權,後者則 擴大年金基金用途,使得年金基金不致因 為積累過多,無法有效應用,尤其運用於 具有社會公共利益的財產形成上。兩法案 表面上似有矛盾之處,實則應該相輔相 成。因為勞動者的「異動」可能是同一地 區或不同區域的遷徙,而不同區域的遷 徙,甚有可能因為不動產自有住宅的擁有 而被限制,所以國家在建立制度創造職業 異動環境的同時,另外立法,鼓勵建立促 進勞動者財產形成制度,恰好是建立職業 異動制度的目的相抵觸。不過就諸實際, 依瑞士洛桑大學 1985 年的全國性職位異動 調查等調查資料,或 OECD 其他國家資 料,如英國、美國 Merrill Lynch Relocation Management lnc.研究顯示顯示,無自有房 舍以及不想構建自有房子的勞動者,與擁 有或想要擁有自有房舍者,在「遷徙」意 願與準備土並無多大區別,都呈現出奇的 低。異動較為頻繁的常發生於低薪資,非 技術性工人或者許多小型企業部門。另 外,如果法律上僅處理老年預護自由異動 問題,而忽略透過老年預護制度,貸予被 保險人自置「自有財產」的相關配套措施, 則這項幫助勞動者置產,安定生活的良法 美意,將成為勞動者自由異動的障礙,因 此有必要一起配套考量,所以這兩項措施 看似相互矛盾,實則具有相輔相成的效 果。 ﹙二﹚瑞士年金體系與職業年金保險制度 之自由異動制的條件 勞動市場中,關於勞動者是否能自由 「異動」可從勞、雇雙方不同立場加以說 明。允許自由異動,則雇主可能認為將不 會對勞動者進行訓練與人力投資,因為一 旦完成,可能勞動者基於新技能與知識的 取得,而另謀高就,原先雇主的心血成白 費;同時也可能不利於個別企業經驗與技術 的累積與傳承,故從雇主角度,允許自由 異動,可能不利企業成長。但是就勞動者 而言,自由異動應該是一項勞動權利,任 何制度性障礙應該加以解除。因為自由異 動的制度性限制,將使得勞工待遇處於不 利地位,自由異動的可能,將促使雇主以 合理而公正的勞動條件對待其員工。而況 自由的勞動市場也是增進勞動生產效率重 要的一環。對於因為自由異動可能帶來雇 主對員工人力投資以及企業技術積累之問 題,雇主應以其他人力管理措施加以補 救,如送訓後須回原企業服務多少年,如 勞動者毀約,須以其他如價金補償;在如調 高職位、待遇或福利等等。 於職業年金保障制度中,自由異動制 度基本上可歸納成如下三種形式: 1 、 勞 動 者 自 己 得 選 擇 其 退 休 金 保 險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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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nsionskasse)。雇主將其應負擔之保費 繳往由勞動者選擇,且不受職位異動影 響的退休金保險人。 2、勞動者有權於職位異動時,將所有存於 現行企業年金帳戶權益移往新指定的保 險人。 3、當勞動者職業異動時,仍然保有其在現 行企業年金保險人帳戶所有權益。這些 原則規定可見於德國、法國和奧地利企 業年金制度中。 ﹙三﹚瑞士年金體系與職業年金保險制度 之研究結果 根據聯邦政府 1992 年 2 月 26 日自由 異動法政策宣示,認為自由異動法旨在「確 保老年預護制度被保險人,能將其所有原 存現行老年預護保險人之實質以及法定權 益,於職業異動時,不需繳交額外費用下, 全數移往新的老年預護保險人」(Botschaft l992,570)。根據此一規定,瑞士職業年金 制度原則,較符合上列三項原則中的第二 項。不過我們知道如果勞動者的自由異動 權若僅是建基於老年預護個人帳戶隨其異 動而轉移,是不足的。應該加上如下兩項 作法,較堪完備: 1、既使勞動者不異動,也可以自主決定其 退休金保險人。即其可以依其需要而決 定保險人 2、順此道理,老年預護保險人應與雇主明 確分開,以便分散風險。因為不良企業 經營者,不但常會因經營不善而危及職 位安全,而且也容易挪用、誤用老年預 護基金。另外,保險人可以擴展保障對 象的類別,如臨時工人、部分工人等類 別,這些人只要告知其老年預護保險人 予其雇主,雇主只要定期解繳其保險費 即完成其責任,排除如確定給付制度中 雇主不但需要解繳保費,同時仍須負擔 基金提撥不足等不確定風險,這是老年 預護保險人應與雇主分離經營的另一 好處。 ﹙四﹚台灣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改革 由於勞基法之歷史因素,因此,縱然 過去之制度設計有所錯誤,惟亦應在此基 礎上改革,而非全盤革命。又如果採行強 制性之附加年金,或可參照瑞士之成例建 立一套附加的、以企業為單位的職業年 金,一種分散式的社會保險。就此,舉出 以下五大原則,以供相關制度改革之參 照,亦即: 1、附加保障之目標設定 既然勞基法退休制度之成因係起於對於 社會安全之不當拒斥,因此要解決勞基 法之問題,首先應將勞工之老年保障回 歸社會安全制度。又此等勞工老年社會 保障之制度建構,又應以勞工保險老年 殘廢 遺屬給付之年金化,最為迫 切、最可行、也最具實益。按如果現行 之勞工保險能依仿德國、美國、日本等 國之勞動年金,將現行一次給付制改採 年金制,並使得勞工最高可以獲得百分 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若以一年百分之 一加以規劃)所得替代率加以規劃,則 勞工之老年必可獲得基本之保障。此 時,對於企業或職業年金之依賴,則不 至過重。換句話說,在此前題下之職業 年金或企業年金,乃是定位為勞動年金 之附加年金,以作為勞工老年之附加保 障,尤其對於因勞動年金之所得替代率 過低之高所得勞工。在此目標設定下, 如果勞保之勞動年金之最高所得替代率 設定為百分之五十,則附加職業或企業 年金過可以其半數,即百分之二十五之 所得替代率為目標。果如此,方可趨近 於軍公教老年安全之水準,而達到不同 老年保障體系之諧調。 2、強制且應有法定之最低基準 正如同瑞士有其特殊之歷史因素,而採 行了別於其他工業國家之制度設計,即 採行強制之第二層年金保障,台灣也因 為特別之歷史因素(包括遲遲未有勞動 年金及具有強制性勞基法退休制度), 因此或應在既有基礎之上繼續採行強行 之制度設計。又除了強制之措施外,舉 凡職業年金之費率與給付水準,皆應有 法定之最低基準,例如明文規定雇主每 月應提撥之最低提撥額。 3、期待保障與年資攜帶可能性 目前勞基法所欠缺的期待保障,務必於 新制度中明訂。期待保障之取得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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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可依仿美國 ERISA 規定為五年。如此 一來,縱使勞工離職,亦可保有職業年 金之期待權,而可於條件成就時,例如 年滿六十歲或六十五歲,開始請領年 金。果如此,即未有不能攜帶年資之問 題。此外,亦可規定,勞工轉換工作時, 亦可將準備金提出,而將其攜帶至新任 職之企業或政府舉辦之附加職業年金。 由此亦可見,個人帳戶制雖有攜帶年資 之優點,但此一優點並非獨見於個人帳 戶制。 4、風險保障與風險分攤之社會保障功能 為了能達成社會保障之社會目標,給付 之方式應採行年金給付之方式並藉以發 揮風險分攤之功能。按縱使不能如同公 共年金具有高度之社會團結功能,至少 應具有私人年金保險風險分攤之功能。 又其所保障之風險,亦不能僅有老年, 而應包括殘廢與死亡。 5、分散與自治之組織 為了避免單一國家組織可能造成集錢 與集權之後果,此等附加之職業應由各個 企業或各行業自行組成職業年金組合或職 業年金合作社。各個職業年金組合或合作 社局,若採行委由其他信託機構或保險公 司代為經營之方式,亦非不可。至於所屬 企業未能提供此等職業年金時,則政府應 開辦補充性之公營職業年金,而使得每位 勞工皆可受到職業年金之保障。此等公營 之職業年金,或可委由勞保局代辦。至於 於其組織之管理,則應規定為勞資雙方之 自治管理。 四、計畫成果自評 經由此一研究計劃,對學術上最為重 要的成果在於:認知社會安全制度的新領 域,亦即一種介於社會保險與企業福利的 化合制度。此一制度使得社會安全制度有 了新的內容,而更經得起社會變遷的考 驗。對台灣而言,則提供了勞基法改制的 可能方向。 五、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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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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