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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付款人對執票人 應負支付之責之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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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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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支票付款人對執票人 應負支付之責之質疑 楊. 賢*. 芳. 要 壹、問題:實務與通說肯定支票付款. 目 以第三人利益契約說作為依據. 人對執票人應負支付之責. 之問題. 貳、以支票、支票之付款委託、支票 參、以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段規定作 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等作為依 據之問題. 為依據之問題 一、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段規定作. 一、若干國家之法律概況 德國法. 為依據之分析 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段規定文 義之問題. 英國法 美國法 二、我國法下,以支票、支票之付 款委託、支票契約及第三人利 益契約等作為依據之問題 以支票、支票之付款委託、支. 票據法之體系關聯之問題  所謂繼受法國支票法之問題  所謂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執票人 等之問題 二、最高法院判決案例不適用票據 法第一四三條前段之分析. 票契約作為依據之問題. *.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德國烏茲堡大學法學博士。. 投稿日期: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接受刊登日期:一○○年七月五日 責任校對:蘇淑君. −255−.

(2) 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四期.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 支票乃「民法上之指示關係」. 二一六四號判決.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成立侵權. 崇友崇反案 三、其他見解之問題. 行為之見解 肆、結 論. −256−.

(3) 一○○年十二月. 支票付款人對執票人應負支付之責之質疑. 摘. 3. 要. 本文質疑各種支票付款人對執票人應負支付之責之理由依據。 最高法院及學說基於各種理由或依據幾乎均肯定支票付款人對執票 人應負支付之責,但是本文認為,支票付款人僅對發票人應負支付 之責,對執票人,並不負支付之責;而且無論支票、支票之付款委 託、支票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以及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段均難 以作為肯定見解之依據,而且本條前段規定亦非民法第一八四條第 二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付款人拒絕付款並不構成對執票人之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此外,就崇友崇反案,最高法院及若干 學說主張崇友公司對付款銀行得依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段規定請求 之見解,明顯錯誤,因為本案並不符合本條前段之構成要件。本文 認為崇友公司僅得依原因債權對債務人請求給付;值得注意的是, 因崇友公司就其受雇人故意變造支票獲款致債務人仍負有原因關係 之債務,應與付款銀行共同承擔責任,而債務人又須承擔付款銀行 之過失。在此,斟酌崇友公司之受雇人係故意變造,而付款銀行僅 係過失,崇友公司至少應承擔60%之責任,故債務人就崇友公司所 主張之原因債權,得依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對崇友公司主張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主張抵銷至少60%之金額。 關鍵詞: 支票、無條件付款委託、支票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付款人、執 票人、票據法第一四三條、直接請求權、支票付款人之支付之責、 崇友崇反案. −257−.

(4) 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四期. 壹、問題:實務與通說肯定支票付款人對執票人應負 支付之責 支票付款人對執票人 1是否應負支付之責,我國實務及絕大多 數學說均採肯定見解,僅理由或依據略有不同而已。 首先,肯定見解下,有認為支票付款人對執票人應負支付之責 之依據,係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說,即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 第二一六四號判決之原審法院認為:「支票,……,其性質為民法 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支票之受款 人或執票人……係依該項契約關係而為付款之請求,付款人之被上 訴人無故拒絕付款,自僅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能謂係對於支 票執票人之上訴人一種侵權行為。」最高法院本判決認為:「於法 洵無違背」。其後,就第三人利益契約部分,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 上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三號判決,再次 說明相似之意旨2。 其次,肯定見解中亦有認為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段規定 3乃付 1. 2. 3. 本文以下說明,原則上採用票據法第4條及第125條以下規定之「付款人」及 「發票人」用語,但有關「受款人」或「執票人」(參見票據法第4條),原 則 上 以 「 執 票 人 」 兼 括 二 者 ( 參 見 票 據 法 第 125 條 第 2 項 及 第 130 條 以 下 規 定)。其次,本文在說明說明外國法時,為符合原著用語,例外使用「受款 人」、「付款銀行」或「付款人銀行」。此外,本文貳、一有關外國法之說 明,因純係總結外國法既有見解,故未引用具體判決,合先敘明。 此二判決均涉及著名之崇友崇反案,分別參見詹森林、方嘉麟,支票變造 時,付款銀行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崇友公司/崇反公司案最 高法院判決評釋,載:比較民商法論文集——方文長教授九十華誕祝壽論文 集,頁245-273,2005年6月;王文宇,從一則案論支票變造之風險分擔——兼 論民商合一下之法律適用,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36卷2期,頁1-40,2007 年6月。 值得注意的是,上揭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164號判決之執票人,在訴訟. −258−.

(5) 一○○年十二月. 支票付款人對執票人應負支付之責之質疑. 5. 款人對執票人應負支付之責之依據,即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二月二十 一日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庭總會作有:「決議:一、支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對付款人有直接請求權,請求 其依票載文義為支付。二、支票付款人違反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前段之規定而拒絕付款者,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三、支票付款人依 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規定所負之債務,非票據債務,其因違 反該項規定拒絕付款成為給付遲延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亦應適用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其後不久,最高法 院在其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六一號判決即適用本項決議之見 解。此外,我國若干學說亦認為,依票據法第一四三條規定,支票 之受款人或執票人 對於支票之付款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但 若干敘述內容略有出入4。 再者,我國學說亦有同時引用上揭最高法院相關判決及決議見 解認為,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四三條規定,對付款人固有直接 請求權,但支票付款人所負債務,尚非票據債務。又如支票付款人 違反該規定而拒絕付款者,則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蓋支票發票人簽 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 人,其性質為民法第二六九條第一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 契約 5。換言之,此一見解兼採最高法院上述第三人利益契約說以. 4. 5. 上亦曾主張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付款人應負支付之責,但因其主張之訴訟 標的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致遭敗訴駁回確定。 陳世榮,票據法實用,頁167,1982年8月;鄭玉波,票據法,頁254,1986年 9月;王志誠,票據法,頁368-369,2004年9月;鄭洋一,票據法之理論與實 務 , 頁 292 , 1987 年 3 月 修 訂 13 版 。 本 文 以 下 不 採 學 說 所 謂 「 直 接 訴 權 」 用 語,而僅使用最高法院本決議之一之「直接請求權」之用語;對此,並請參 見劉甲一,票據法新論,頁272,1978年2月,對多數學說使用「直接訴權」 應係「直接請求權」之說明。 劉興善、王志誠,現代票據法,頁389-390,2007年2月;施文森,票據法論——. −259−.

(6) 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四期. 及票據法第一四三條規定作為支票之付款人對執票人應負支付之責 之依據。在此,另有學說表示:「上述規定,固係付款人依約支付 票款之義務。就執票人而言係直接訴權之依據」 6;或稱「由此規 定可知,支票之付款人於一定條件下,負有依約付款之義務,此等 義務規定,就執票人而言,即係直接訴權之依據」 7,因均同時有 所謂規定及依「約」支付或付款義務之語,故本文亦歸類在此一兼 採法定及約定作為依據之見解。 最後,我國學說雖有認為:「付款人與執票人間,斷無契約存 在,付款人應付不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依據並非違反契約」,但 亦認為,有關支票付款人對執票人應付不付之責任,(票據法第一 四三條及第一三四條)「該二條文係保護不特定執票人付款請求權 之規定,付款人拒絕付款者,應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8。 本文認為,以上肯定見解之理由依據均有檢討餘地。本文在以. 6 7. 8. 兼 析 聯 合 國 國 際 票 據 公 約 , 頁 284, 2005 年 9 月 , 認 為 本 條 乃 直 接 訴 權 之 規 定,即執票人對付款人有直接訴權;頁286,有執票人係處於發票人與付款人 間所簽訂之委託付款契約之受益人地位之語。此外,詹森林、方嘉麟,同註 2,頁252、254亦採最高法院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見解;頁255-256亦引用票據法 第143條規定作為依據;又頁268,同時以第三人利益契約(並引用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164號判例)以及票據法第143條為依據,論述付款人給付票款 遲延之責任。 梁宇賢,票據法新論,頁371-372,2008年4月。 林群弼,票據法論,頁399,2010年10月;此外,本頁亦引用最高法院65年度 臺上字第2164號判決,但是在此一引用之前之說明是針對付款人對發票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 曾世雄、曾陳明汝、曾宛如,票據法論,頁296,2005年9月3版;王文宇,同 註2,頁13、20;王文宇、林育廷,票據法與支付工具規範,頁216,2008年3 月。此外,並參見劉甲一,同註4,頁257。. −260−.

(7) 一○○年十二月. 支票付款人對執票人應負支付之責之質疑. 7. 下貳部分,首先說明以支票、支票之付款委託、支票契約 9,以及 第三人利益契約等作為依據之問題;其後在參部分,則說明以票據 法第一四三條前段作為依據之問題。最後肆部分,則總結本文結 論。. 貳、以支票、支票之付款委託、支票契約及第三人利 益契約等作為依據之問題 一、若干國家之法律概況 德國法 德國法下,付款銀行依其與支票發票人的支票契約關係,在帳 戶存款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負有義務對發票人簽發之支票予兌 現,亦即付款銀行應對兌現結果加以負責,因此付款銀行受任處理 事務之主給付義務乃承攬給付,而非委任性質之事務處理10。付款 銀行在此等情形下違反付款義務不兌現支票,應依德國民法第二八 ○條規定之「債務違反」,對發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例如發票人 對其債權人因而發生給付遲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發票人信用. 9. 10. 此一名詞,參見陳世榮,同註4,頁158,乃指付款人與發票人間之約定,發 票人僅得依支票處分其存款,付款人須核對支票認與發票人所留印鑑相符, 始得付款……。 Haeuser, in: Muenchener Kommentar zum Handelsgesetzbuch, 2. Aufl., 2009, §§ 343-372, ZahlungsV, Rn. D29, D34; Canaris, Bankvertragsrecht, 3. Aufl., 1988, Rn. 682 nach Fn. 8. 不同見解,我國實務及通說,就發票人簽發支票委託付款 部分,採委任契約說,前者,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學說,參見梁宇賢,同註6,頁372;林群弼,同註7,頁399;陳世榮,同註 4,頁158;詹森林、方嘉麟,同註2,頁252、256;王文宇,同註2,頁17。. −261−.

(8) 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四期. 因而受損之情形等11。 又支票僅包含發票人對付款銀行之付款指示,此乃民法指示證 券之指示關係,而有所謂雙重授權之情形12。在此之指示,性質上 既僅係「授權」而已,故付款人並不對執票人負支付之責,或者執 票人基於支票不生對付款人直接請求支付之權利13。此外,支票不 得承兌,故支票法上,僅發票人、背書人及支票之保證人,就支票 之兌現應負責任,但付款銀行並不須負責兌現支票14。而且就執票 人兌現支票之「請求權」而言,支票發票人與其付款銀行間之支票 契約並非德國民法第三二八條第一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亦即支票 契約並非所謂第三人即支票執票人之利益契約15。換言之,依支票 契約,支票執票人對票載付款銀行並無直接請求支付之權利,且如 上所述,依據支票,支票執票人,對票載付款銀行,亦不生付款請 求權16。最後,依據發票人與付款銀行間之支票契約,對執票人亦 不發生所謂契約附保護第三人作用17。. 11 12. 13 14 15 16 17. Haeuser, aaO. (Fn. 10), ZahlungsV, Rn. D36. Canaris, aaO. (Fn. 10), Rn. 686; Larenz/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d. Ⅱ, Halbband 2, Besonderer Teil, 13. Aufl., 1994, S. 36, 38; Haeuser, aaO. (Fn. 10), ZahlungsV, Rn. D37. 此外,並請參見陳自強,無因債權契約論,頁121122,1998年8月。 Baumbach/Hefermehl, Wechselgesetz und Scheckgesetz, 19. Aufl., 1995, SchG Art. 3, Rn. 4; 此外,並請參見陳自強,同前註,頁121,尤其註47後之說明。 Baumbach/Hefermehl, aaO., SchG Einleitung, Rn. 4. 對此,並參見德國支票法第 4條規定,即「支票不得加以承兌;支票上註記承兌記載者,視為無記載」。 Baumbach/Hefermehl, aaO. (Fn. 13), SchG Art. 3, Rn. 4; Haeuser, aaO. (Fn. 10), ZahlungsV, Rn. D32, D34. Baumbach/Hefermehl, aaO. (Fn. 13), SchG Art. 3, Rn. 4. Haeuser, aaO. (Fn. 10), ZahlungsV, Rn. D32 nach Fn. 126.. −262−.

(9) 一○○年十二月. 支票付款人對執票人應負支付之責之質疑. 9. 英國法 英國法下,支票性質上乃見票即付之支付工具,有別於匯票之 到期日在未來一定日期且性質上是信用工具;又支票有別於匯票, 支票票載之付款銀行並不須承兌支票,而支票亦無從由付款銀行加 以承兌18。其次,由於支票之付款銀行並未承兌,因此付款銀行在 執票人提示支票時,並無義務對執票人支付票款19,即支票票載之 付款銀行並非支票之當事人,執票人無從持支票對付款銀行主張權 利20。換言之,支票票載之付款銀行係依其與顧客即發票人間之約 定而負有義務在支票適當簽發,並且帳戶有足額存款或在約定之信 用額度之內,且由執票人及時提示等之下對發票人簽發之支票加以 付款,即付款銀行僅對其顧客即發票人負有義務而已21。此外,付 款銀行違反(對其顧客之)兌現支票之義務,應就債務不履行,對 其顧客負損害賠償責任22。 美國法 依美國統一商法典有關付款銀行對發票人之付款責任之第四章 第四○二條尤其第二項之規定,支票之付款銀行僅對其顧客負應付. 18. 19 20 21. L. S. SEALY & R. J. A. HOOLEY, COMMERCIAL LAW, TEXT, CASES,. AND. MATERIALS. 768 (4th ed. 2009); ROY G OODE, COMMERCIAL LAW 530 (3d ed. 2004); E. P. ELLINGER, E. LOMNICKA & R. J. A. HOOLEY , ELLINGER’S MODERN B ANKING LAW 413 (4th ed. 2006). 此外,德國法相同,參見正文在註14處之說明及該註解。 SEALY & H OOLEY, id. at 768; ELLINGER, LOMNICKA & H OOLEY, id. at 413; GOODE, id. at 554 and n.164. ELLINGER, LOMNICKA & HOOLEY, supra note 18, at 364 and n.413. GOODE, supra note 18, at 554 and n.164; ELLINGER, LOMNICKA & HOOLEY , supra. note 18, at 413, 461. 22 GOODE, supra note 18, at 554; ELLINGER, LOMNICKA & HOOLEY, supra note 18, at 413.. −263−.

(10) 1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四期. 而未付之責任。因此本條所謂「顧客」是否包括支票之受款人即執 票人乃關鍵問題。 依據美國學說所示,美國統一商法典本條項規定明顯拒絕賦予 受款人即執票人對付款銀行任何之訴因,美國法院判決實務見解亦 同,但若干判決同時認為受款人即執票人得依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 作為訴因對付款銀行請求賠償。學說批評,此等美國法院判決一方 面就受款人依美國統一商法典第四章第四○二條第二項之訴因採取 否定見解,但另一方面卻又賦予受款人依侵權行為過失責任之訴 因,乃規避美國統一商法典禁止受款人就支票應付不付對付款銀行 提起訴訟之規定,而且是具有危險性之判決先例。美國學說指出, 美國統一商法典上揭規定明確否定受款人即執票人(對付款銀行) 之訴因23。 此外,美國學說表示,一般而言,(支票之)付款人就未經承 兌之支票,與受款人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支票之付款人對受款人 並無任何明確規定之義務24。亦即接受支票以便受金錢清償之(執 票)人,(固然)期望支票上被指示之銀行支付票款,但是若無其 他進一步情事,被指示之付款銀行對該受款人並未負有任何義務支 付金錢。被指示之付款銀行,對未經其承兌之支票並未有何承諾。 如同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三章第四○八條規定所言,「就被指示人得 以用於付款之資金而言,支票或其他匯票本身,並不生任何讓與資 金之效力。而且迄至被指示人承兌為止,被指示人就該支付工具不 負任何責任。」故(在未經承兌之前提下),即使被指示人任意拒. 23 24. JAMES J. WHITE & ROBERT S. SUMMERS,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668 with n. 8, 669 (5th ed. 2000). Id. at 669.. −264−.

(11) 一○○年十二月. 支票付款人對執票人應負支付之責之質疑. 11. 絕支付支票票款,受款人或執票人對被指示人通常並無任何訴因25。. 二、我國法下,以支票、支票之付款委託、支票契約及第三人 利益契約等作為依據之問題 以支票、支票之付款委託、支票契約作為依據之問題 首先,就支票本身作為付款人對執票人應負支付之責之依據而 言,恐有疑問,即依票據法第一四四條規定,支票並不準用匯票之 承兌規定26;支票付款人即使表示承兌,依票據法第十二條,亦不 生票據上之效力。在此,參照票據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可知, 支票付款人有別於已承兌之匯款人,對執票人並不負付款之責。又 依票據法第一三八條第一項規定,(支票之)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 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在此,依票據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付款人於承兌後,應 負付款之責。故反面言之,在暫不考慮票據法第一四三條規定下, 支票未經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 後,支票之付款人對執票人不應負付款之責,因此支票付款人,如 學說所述,並非支票之債務人27。 其次,就支票之付款委託作為付款人應負支付之責之依據而. 25. 26 27. WHITE & S UMMERS, supra note 23, at 478. 基於正文所述,美國法明顯有別於上 揭英國法與德國法「支票不得承兌」之情形。因此,Hueck/Canaris, Recht der Wertpapier, 12. Aufl., 1986, S. 182. 稱英美法容許對支票承兌,並未顧及英國 法禁止對支票承兌,故並不精確。 鄭玉波,同註4,頁267;鄭洋一,同註4,頁300。 劉興善、王志誠,同註5,頁389;王志誠,同註4,頁368;鄭玉波,同註4, 頁254。此外,並參見陳世榮,同註4,頁166:「因支票之發票,受款人或執 票人僅取得受領之權限,並不取得對付款人之直接之權利,此與承兌前之匯 票同。」. −265−.

(12) 1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四期. 言,亦有疑問。即支票之付款委託乃民法指示證券之指示關係 28 (參見民法第七一○條第一項規定),且僅係雙重授權之性質,即 一方面,支票發票人「授權」付款人對執票人為付款;另一方面, 發票人亦授權執票人,由付款人受領給付29。在此,因指示證券之 指示或付款委託30,性質上僅係授權,尚不足以使付款人對發票人 負有給付義務;反而付款人係基於其與發票人間之支票契約而對發 票人負有付款義務31;至於就受款人或執票人而言,「因支票之發 票,受款人或執票人僅取得受領權限,並不取得對付款人之直接之 權利」32。 再者,付款人對於執票人是否負有義務支付票款,以下先就發 票人與付款人間之支票契約而論。若付款人與發票人雙方欲在二者 間支票契約成立第三人即執票人之利益契約(參見第二六九條第一 項規定),則雙方須在支票契約中約定,付款人願就發票人簽發之 支票對執票人負支付票款之義務,而且執票人對付款人亦有直接請 求支付票款之權利,才可成立;亦即第三人即執票人之權利係以發 票人與付款人間具有上述內容之契約作為依據33才可。相對地,支 票契約下之付款人亦得依民法第二七○條,就由支票契約所生之一 28 29. 30 31 32 33. 陳自強,同註12,頁121,註44至註48。 Canaris, aaO. (Fn. 10), Rn. 686; Larenz/Canaris, aaO. (Fn. 12), S. 36, 38; Haeuser, aaO. (Fn. 10), ZahlungsV, Rn. D37. 中文部分,較詳細之說明,參見陳自強, 同註12,頁121-122。 陳自強,同註12,頁121,註48。 陳世榮,同註4,頁158-159;陳自強,同註12,頁121,尤其註47後之說明。 陳世榮,同註4,頁166;此外,參見陳自強,同註12,頁121,尤其註47後之 說明。 亦即此一第三人之權利,係來自債務人即付款人與發票人之契約,參見 Jagmann, in Staudinger Kommentar, 13. Bearbeitung, 1995, Vorbem zu §§ 328 ff. Rn. 3.. −266−.

(13) 一○○年十二月. 支票付款人對執票人應負支付之責之質疑. 13. 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但是付款人是否願意在此一支票契約 表示願對執票人負擔支付票款之債務,恐有疑問,因為發票人有無 存款、簽發支票是否符合形式要件、付款人有無債權得對發票人主 張抵銷、有無其他債權人聲請扣押存款債權,或甚至發票人已支付 不能遭破產宣告等,均屬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事實,付款人不可能在 其與發票人之支票契約如此承擔對執票人之債務34。此外,支票作 為支付工具,若將其解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致付款人得依民法第二 七○條,就由支票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即執票 人,恐亦違反支票作為完全有價證券之性質;亦即在此乃涉及支票 及其執票人之權利,一般認為,為強化票據之流通與功能之故,票 據行為具有所謂文義性、要式性、不要因性及獨立性等35,或稱票 據乃要式證券、文義證券及不要因證券等36,故付款人與發票人間 之契約約定自由,亦受有一定限制,而且票據法第十二條亦規定,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因此以付 款人與發票人之支票契約為依據,並進而探討是否第三人利益契 約,即使不是如同本文見解所主張明顯有誤,其實際意義亦極為有 限。 綜上所述,若暫不考慮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段規定,依據支票 或支票之付款委託或發票人與付款人之支票契約,支票付款人對執 票人並無應負支付之責之情事。付款人拒絕支付僅對發票人負責, 對執票人,不生損害賠償責任。. 34 35 36. 陳世榮,同註4,頁160,最後一行,表示「實務上以支票契約為向第三人為 給付之契約者有之,實難贊同」。 鄭玉波,同註4,頁30-31。 曾世雄、曾陳明汝、曾宛如,同註8,頁6、19-20。. −267−.

(14) 1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四期. 以第三人利益契約說作為依據之問題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決之見解 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決37,執票人甲 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丙持發票人乙簽發之支票向執票人甲調借 現款,甲為付款之提示時,遭付款人丁以「非用墨筆或墨水填寫」 為由,擅予退票,嗣執票人甲訴求發票人乙及借款人丙以及丙妻清 償票款,經強制執行後,均無效果,且系爭支票實係用墨水填寫, 在甲提示當時,乙在付款人丁之帳戶復有足額之存款,依票據法第 一四三條規定,付款人丁自應負付款之責,但因付款人丁之職員之 故意過失侵害甲之權利而不付款,致使甲蒙受如票面金額之損害, 故請求為命付款人丁賠償甲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並加給利息之 判決。 付款人丁則主張:「依照財政部規定,簽發支票,不得使用簽 字筆,系爭支票既係用簽字筆填寫,即與規定不合。經電請發票人 另易一張同額支票,發票人乙不僅拒絕,且表示撤銷付款之委託, 伊祇得退票,殊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執票人甲權利之可言,因此請求 駁回執票人甲之訴。」 原審表示:「系爭支票經第一審函送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據覆係用黑色鋼筆墨水填寫者,付款人丁所屬職員遽認其非係 使用墨水筆填寫者而拒絕付款,固有未當。惟按支票,為發票人簽 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 予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其性質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向 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且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在一定期 37. 本判決有關人名等均改以甲、乙、丙、丁取代。又付款人丁部分,實際是付 款人之某分社之簡化結果。本文在此僅針對本判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見解加 以評論;此外,並請參見以下參、二、。. −268−.

(15) 一○○年十二月. 支票付款人對執票人應負支付之責之質疑. 15. 限以內,發票人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而排除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 第二項之適用。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雖係委託付款契約之第三 人,但亦係依該項契約關係而為付款之請求,付款人之被上訴人無 故拒絕付款,自僅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能謂係對於支票執票 人之上訴人一種侵權行為,上訴人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其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尚屬無據,因此上訴人實際 上是否確已遭受損害,已無調查之必要云云,為得心證之理由,爰 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於法洵無違背。」 本判決之簡評 如上所述,我國學說有兼採最高法院本判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38. 見解 ,但亦有不採取此一見解者 39。本文基於以下理由,採否定 見解。 首先,姑且不論我國票據法學說有關票據行為之爭議細節,但 我國多數學說認為票據行為乃單獨行為40,最高法院本判決將支票 性質解為契約,卻未明示理由,不無缺憾;反之,即使對票據行為 採取契約說41,但本件究竟如何成立第三人即執票人之利益契約, 亦仍有以下疑問。 即我國民法第二六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並不精確,且有誤 38 39 40. 41. 參見同註5至註7。 參見同註8。 曾世雄、曾陳 明汝、曾宛如 ,同前註8, 頁50-53明確 採單獨行為說 ;又王文 宇,同註2,頁12-13,頁13,稱「我國通說……近於單獨行為說」;王文宇、 林 育 廷 , 同 註 8, 頁 79, 則 表 示 : 「 我 國 通 說 ……近 於 單 獨 行 為 說 中 之 發 行 說。」此外,有關票據行為之理論爭議,參見鄭洋一,同註4,頁23以下之說 明。此外,並參見註41陳自強之說明。 陳自強,同註12,頁116-117,採契約說,但頁116註26亦稱單獨行為乃我國通 說。. −269−.

(16) 1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四期. 因為果之嫌。本條項規定所謂(雙方當事人)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 給付,並非立即當然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致第三人對債務人亦有 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是相反,應當是(支票之發票人與付款人 雙方)依契約約定,債務人(即付款人)負有義務向第三人(即執 票人)為給付(即支付票款),而且第三人(即執票人)對債務人 (即付款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才構成所謂第三人利益契 約42。在此一說明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 決僅因支票記載無條件委託付款人對執票人付款,即認為已構成第 三人利益契約,在法律適用上,極有疑問。尤其支票之付款人,在 此並無任何意思表示明示願對執票人付款,更遑論賦予執票人對其 享有直接之請求權。 其次,就支票而言,支票僅在支票正面有票據法第四條及第一 二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條件支付之委託」。但是支票付款之委 託,就發票人與付款人而言,性質僅是發票人「授權」付款人對 執票人付款,以及發票人「授權」執票人向付款人領取票款而 已 43,既不生使付款人負擔債務之問題 44,亦不生使受款人或執票 人取得對付款人之直接之權利45。又指示證券之指示,依其屬於授 權之法律性質,乃法律行為中之單獨行為46;發票人依自己之單獨 行為而有意使付款人負擔給付義務,因違反所謂契約原則47,亦不 42 43. 44 45 46 47. 德 國 民 法 第 328條 第 1 項 明 文 規 定 , 須 第 三 人 對 債 務 人 有 直 接 請 求 給 付 之 約 定,才構成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 Canaris, aaO. (Fn. 10), Rn. 686; Larenz/Canaris, aaO. (Fn. 12), S. 36, 38; Haeuser, aaO. (Fn. 10), ZahlungsV, Rn. D37. 詳細之說明,參見陳自強,同註12,頁121122。 陳自強,同註12,頁121。 陳世榮,同註4,頁166。 Larenz/Canaris, aaO. (Fn. 12), S. 38-39. 陳自強,同註12,頁121,註30。. −270−.

(17) 一○○年十二月. 支票付款人對執票人應負支付之責之質疑 17. 可能發生使付款人負擔支付票款義務之結果48。退而言之,即使吾 人認為「支票付款之委託」僅是發票人之意思表示而由執票人作為 使者傳達予付款人,則最高法院本判決之原審法院究竟如何認定付 款人已加以承諾而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49,或甚至付款人如何 表示承擔對執票人支付票款之義務而構成第三人利益契約,以及執 票人提示支票時,付款人拒絕付款,是否不能解為已拒絕成立第三 人利契約,致付款人無須負支付之責,均有疑問。最後,最高法院 本判決認定支票本身即構成第三人利益契約,付款人已負有支付票 款之義務,亦明顯違反依票據法第一三八條第一項所示之非經支票 付款人在支票上明示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且簽名即非支票 債務人之原則。 此外,最高法院本判決之原審法院表示:「支票之受款人或執 票人雖係委託付款契約之第三人,但亦係依該項契約關係而為付款 之請求」,亦待商榷。亦即支票乃完全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發 生、移轉及行使,三者均與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權利之發 生,須作成支票證券;其權利之移轉,須交付支票證券;其權利之 行使,須提示支票證券;此外,支票亦係繳回證券(參見票據法第 一四四條有關支票之準用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50。因此支票之 執票人僅能依據支票、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票據金 額之支付,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三九條以下之除權判決,「對依證 券負義務之人」主張支票上之權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五六五條第 一項規定)51。因此,無論是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 48 49 50 51. 陳自強,同註12,頁121,尤其註47後之說明;並參同書,頁116-117。 參見鄭洋一,同註4,頁45。 鄭玉波,同註4,頁20、59。 鄭玉波,同註4,頁59-62。. −271−.

(18) 1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四期. 四號判決之「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雖係委託付款契約之第三人, 但亦係依該項契約關係而為付款之請求」,以及九十二年度臺上字 第七五三號判決之「倘未持有支票,即不能認係發票人與付款人間 所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尚無向付款人請求給付之權 利」,均屬多餘,正確應是支票之執票人,除依除權判決外,「係 依支票,而為付款之請求」,或「倘未持有支票,即無向付款人請 求給付之權利」;最高法院此二判決在此將第三人利益契約等同為 支票本身,不僅畫蛇添足,法律上亦有疑問52。 綜上所述,英國法、美國法與德國法下之支票法,細節雖有不 同,而且英國法及美國法並未如同德國通說實務明確表示發票人與 付款人間之支票契約不構成對執票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但無論如 何,三者均認為依據發票人與付款人間之支票契約,支票執票人對 票載付款銀行並無直接請求支付之權利;又支票執票人,依據支 票,對票載之付款銀行,亦不生付款請求權。我國法,在暫不考慮 票據法第一四三條規定下,依上所述,見解亦應相同,即支票、支 票之付款委託、支票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均非執票人對付款人得 直接請求給付票款之適當依據,故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決迄至九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三號判決所採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見解,並不可 採。. 參、以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段規定作為依據之問題 對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段規定,少數說採本條乃保護他人之法. 52. 參見貳、一、及二、之說明。此外,王文宇,同註2,頁19,不採最高法院之 第三人利益契約說,但頁34-35,卻認為本判決「可資參照」。. −272−.

(19) 一○○年十二月. 支票付款人對執票人應負支付之責之質疑 19. 律,故付款人拒絕付款,對執票人,乃成立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 之侵權行為 53,但是我國實務 54與多數學說 55 主張,依票據法第一 四三條前段規定,支票之執票人對付款人有直接請求權。對此,本 文以下分別探討文義、體系、所謂繼受法國支票法,以及立法目的 在保護執票人等之問題,主張執票人無從依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段 對付款人主張直接請求權,而且本條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亦 無從成立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 一、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段規定作為依據之分析 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段規定文義之問題 我國實務與多數學說認為,依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段規定,支 票執票人對付款人有直接請求權,請求其依票載文義為支付。但是 文義上,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段僅規定,付款人在一定要件下, 「 應負 支付 之責 」, 並未 明示 付款 人對 執 票 人 , 「應 負支 付之 責」。換言之,實務與學說上述見解,純係推論之結果,而非法律 條文明示之結果。 在此一前提下,宜進而檢討本條前段所謂「應負支付之責」意 義何在。在此,若參考票據法第一三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二條第一. 53 54 55. 曾世雄、曾陳明汝、曾宛如,同註8,頁296;王文宇,同註2,頁13、20;王 文宇、林育廷,同註8,頁216。此外,並參見劉甲一,同註4,頁257。 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庭總會之決議。 劉甲一,同註4,頁272;陳世榮,同註4,頁167;鄭玉波,同註4,頁254; 王 志 誠 , 同 註 4, 頁 368-369; 鄭 洋 一 , 同 註 4, 頁 292; 施 文 森 , 同 註 5, 頁 284; 劉 興 善 、 王 志 誠 , 同 註 5, 頁 389。 梁 宇 賢 , 同 註 6, 頁 371-372; 林 群 弼,同註7,頁399。此外,詹森林、方嘉麟,同註2,頁256,除受款人及正 當執票人得主張本條前段,而與多數學說相同外,更認為發票人亦得主張本 條前段規定。. −273−.

(20) 2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四期. 項之用語,亦係「應負付款之責」,以及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係 「執票人……,亦得……,直接請求支付」,似得勉強支持最高法 院決議之一所謂「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之規 定,對付款人有直接請求權,請求其依票載文義為支付」。 相對地,學說認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 樣並簽名後」之付款人(參見票據法第一三八條第一項),以及匯 票之承兌人所負者,乃絕對的付款責任;而支票付款人依票據法第 一四三條前段所負者,僅屬相對的付款責任而已56。其次,更重要 的是,支票付款人並非支票債務人57;且未經付款人,依票據法第 一三八條規定:「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 後」,付款人對執票人,根本不負付款之責。我國票據法立法者在 制定票據法第一四三條規定時,若果真有意改變支票付款人並非支 票債務人58之原則或改變票據法第一三八條規定所示之原則,而有 意規定支票付款人對執票人之應負支付之責,或執票人對付款人有 直接請求權,請求其依票載文義為支付,依理而言,應是明文加以 規定,而非未加明示尚待推論。 在上段見解之下,本文認為,票據法第一四三條規定並無意規 定執票人對付款人有直接請求權,而得請求其依票載文義為支付; 反而本條規定,僅在重申支票付款人對發票人,依雙方間之支票契 約,負有依約付款之責任,而與支票之執票人根本無關。當然,如 本節所示,本文此一結論,亦僅係推論而已,只是推論方向與結果 56. 57 58. 對此,參見鄭玉波,同註4,頁148、254;鄭洋一,同註4,頁292;劉興善、 王志誠,同註5,頁389。此外,劉甲一,同註4,頁257,稱「附條件付款責 任」,頁272,稱「附條件的相對責任」。 劉興善、王志誠,同註5,頁389;王志誠,同註4,頁368;鄭玉波,同註4, 頁254;施文森,同註5,頁284。此外,並參見陳世榮,同註4,頁166。 除同前註外,並請參見貳、一、及二、之說明。. −274−.

(21) 一○○年十二月. 支票付款人對執票人應負支付之責之質疑. 21. 異於最高法院與多數通說,因此仍須再考慮以下各項因素。 票據法之體系關聯之問題 上述最高法院及學說之見解,令人懷疑的是,若果真票據法第 一四三條前段有意改變支票法原則,使執票人對付款人享有直接請 求權,而得請求其依票載文義為支付,則票據法本身亦應當在諸如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之中或其後規定相關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但是票 據法第二十二條僅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或背書人對發票人、背書人之 前手等行使支票追索權之消滅時效而已,根本並無有關支票執票人 對付款人之直接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其後,亦無相關之規定。 其次,固然最高法院決議之三表示:「支票付款人依票據法第 一四三條前段規定所負之債務,非票據債務,其因違反該項規定拒 絕付款成為給付遲延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亦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對此,有學說補充表示,此乃法 定義務或法定責任59。在此,姑且不論本條前段是否果真涉及付款 人對執票人之責任,單就執票人提示支票,且符合票據法第一四三 條規定下仍遭付款人拒絕付款,即發生適用民法第一二五條所定十 五年之消滅時效之效果,實屬過長60;對此,至少應考慮類推適用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有關對支票發票人之時效規定:「以 解為付款人拒絕付款之翌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 為宜」61。 又最高法院決議之三固然表示,本條前段規定者,乃非票據債 務。但是此一見解的問題是,票據法為何規定了此等「非票據債 59 60 61. 劉 甲 一 , 同 註 4, 頁 257 、 271, 稱 「 法 定 義 務 」 , 以 及 頁 272, 稱 「 法 定 責 任」。 參見鄭洋一,同註4,頁293。 參見鄭洋一,同註4,頁293。. −275−.

(22) 2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四期. 務」。當然,論者可能提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利益償 還請求權作為例子說明票據法亦有規定「非票據債務」62,但是即 使如此,應強調的是,就支票而言,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明定 之債務人乃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支付之「發票人」63(參見票據 法第一二六條規定),而非其他之人例如「付款人」。換言之,對 票據法立法者而言,支票付款人根本並非最終應就支票之支付加以 負責之人,而且付款人亦不可能因支票不獲兌現而獲得利益,因為 付款人拒絕付款,在法定要件下,即應依其與發票人之支票契約對 發票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依據票據法之規定,若支票之執票人依法提示,未獲付 款人付款,執票人本得依據支票,對其前手及發票人等行使追索權 (參見票據法第一三一條至第一三四條、第一二六條);又執票人 更得依支票以外之原因關係即債之關係,對其債務人行使債權。至 於發票人,因其與付款人有支票契約作為依據,在付款人應且得支 付票款而不支付而成立債務不履行時,發票人得依支票契約或民法 有關債務不履行規定對付款人請求損害賠償64(例如因付款人遲延 對執票人付款,致發票人對執票人所負之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身);反之,若付款人對執票人支付票款,付款人得依其與發票 人之支票契約及存款契約,就支付之票款金額,行使民法第五四六 條第一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即自存款帳戶扣除支付金額。 自此等規定體系而觀,票據法及民法等已有執票人票據權利及 債權之規定及依據,相對地,在最高法院之「非票據債務」,但又. 62 63 64. 例如鄭玉波,同註4,頁71,稱「非屬票據權利」。 鄭玉波,同註4,頁70。 參見陳世榮,同註4,頁158-159,在支票契約係委任契約下引用民法第544條 第1項規定之相關說明。. −276−.

(23) 一○○年十二月. 支票付款人對執票人應負支付之責之質疑 23. 得請求付款人依票載文義為支付之見解下,若付款人其後果真因而 付款,不知將如何解決當事人彼此間之責任次序以及求償關係。例 如,原本若付款人拒絕付款,應依票據法第一三一條以下遭追索之 執票人前手或背書人及發票人,在付款人依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段 規定對執票人支付票款之後,因付款人係依「非票據債務」而付 款,是否付款人得對執票人之前手或其他背書人有「求償權」,不 無疑問。對此,若認為付款人乃第三人清償,故得對相關之債務人 求償,則付款人除對發票人之外,亦得對執票人之前手或其他背書 人求償。但是依票據法第一三一條第一項以下之規定,前手原本僅 受其後手追索或僅受其原因關係之債之關係之債權人求償,如今若 付款人得對其求償,而前手原本之票據抗辯或原因關係之債之關係 之抗辯等能否對付款人主張或如何主張等,均滋生疑問,不免令人 高度懷疑是否立法者果真有意如同最高法院上述見解般地規定票據 法第一四三條。 所謂繼受法國支票法之問題 票據法第一四三條係仿自法國支票法之問題 現行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身是一九二九年票據法第一三七條規 定,並在一九六○年票據法修正時調整為現行條號,內容不曾改 變。對此,若干學說表示,票據法第一四三條規定係仿自法國立法 例65。 首先,值得注意的是,我國留法學者在其所著「票據法新論」 一書,並無我國票據法第一四三條係仿自法國支票法之相關提示或 說明66;又我國另外兩位留法學者在與另位學者三人合著之「票據. 65 66. 陳世榮,同註4,頁167;鄭玉波,同註4,頁254;施文森,同註5,頁284。 參見劉甲一,同註4,頁257、270-272。. −277−.

(24) 2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四期. 法論中」,不僅未特別表示我國票據法第一四三條係仿自法國支票 法,甚至反而表示:「付款人應付不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權利 人為執票人。按付款人與執票人間,斷無契約存在,付款人應付不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依據應非違反契約。同時,票據法規並無明 文規定付款人應付不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付款人應付不付之損害賠 償責任,其依據應亦非法律之特別規定」67,因此上揭所謂本條係 仿法國立法例之見解,尚須存疑;相對地,「票據法新論」或「票 據法論」二書並未直接針對票據法第一四三條是否繼受法國法加以 說明,亦不易作為論斷之依據,故此一問題仍有待法國法專家加以 澄清。 儘管如此,單就中國大陸所翻譯,目的在取代一八六五年法國 支票法之一九三五年法國支票法68而觀,例如法國支票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背書得把支票上所有的權利,特別是把支票資金的 所有權加以轉讓」;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持票人對背書 人、出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就追索權而提出的申訴,從支票提示期限 到期日起算的六個月後喪失時效」;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客戶在銀行帳上存有資金而銀行並不提出異議而拒付客戶合法指 定在其櫃檯上支付的支票時,該銀行應對不執行付款命令和對出票 人信譽造成的損害負責」等,我國票據法似均無明確之相對應條 文,尤其是我國票據法並無如同法國支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背書得 將支票資金的所有權加以轉讓之規定;而且該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下,付款銀行似亦僅對出票人即發票人負責,因此上述學說所 謂我國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段仿自法國支票法,或進而表示(且為. 67 68. 曾世雄、曾陳明汝、曾宛如,同註8,頁296。 http://wenku.baidu.com/view/ea45ac80d4d8d15abe234e42.html , 最 後 瀏 覽 日 : 2011年4月7日;此外,讀者自行鍵入「法國支票法」亦可尋得。. −278−.

(25) 一○○年十二月. 支票付款人對執票人應負支付之責之質疑. 25. 最高法院及多數通說共同採取之)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段規定乃執 票人對付款人直接請求權之依據,仍須存疑。 交付支票,即為資金所有權之移轉之問題 在說明票據法第一四三條規定時,我國有學說認為:「支票之 付款人受發票人之委託而付款,必先有資金關係,而發票人支票之 交付,即為其資金所有權之移轉,付款人於一定之條件下,負相對 的付款責任」69。 上述見解,並不可採。首先,我國票據法並未繼受法國支票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背書得把支票上所有的權利,特別是把支 票資金的所有權加以轉讓」,已如上述。其次,我國票據法並無諸 如民法第六二九條之交付提單在一定要件下得發生運送物所有權移 轉之效力之規定;亦即支票並非物權證券,交付移轉支票,不生金 錢所有權之移轉。再者,更重要的是,支票之發票人與付款人間之 存款關係,亦僅發生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70,因此即使是發票人本 身對支票付款人亦不存在所謂「資金所有權」71,而僅有債權性質 之權利(參見民法第六○二條及第六○三條規定);因此即使是支 票之發票人亦無從移轉所謂資金所有權予執票人。此外,如上所 述,支票之執票人取得支票,僅獲授權而得請求付款人支付票款而 已72。綜合上述,我國法下,支票之交付,不可能發生所謂資金所 有權之移轉73。 69 70 71 72. 73. 鄭洋一,同註4,頁292。 最高法院7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GOODE, supra note 18, at 540. Canaris, aaO. (Fn. 10), Rn. 686; Larenz/Canaris, aaO. (Fn. 12), S. 36, 38; Haeuser, aaO. (Fn. 10), ZahlungsV, Rn. D37. 中文說明,陳世榮,同註4,頁166;陳自 強,同註12,頁121-122。 結論相同,施文森,同註5,頁284。. −279−.

(26) 2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四期. 所謂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執票人等之問題 我國學說說明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段規定時,稱本條前段之立 法目的是為保護執票人起見 74,或確保支票付款 75,或在於強化支 票之功能與信用76。 相對地,依上揭參、二、所述,票據法或民法之債之關係已分 別規範支票之執票人、背書人與發票人之法律關係,以及發票人與 其債權人及發票人與付款人個別之債之關係。亦即若支票之執票人 依法提示,未獲付款人付款,執票人本得依據支票,對其前手及發 票人等行使追索權(參見票據法第一二六條、第一三一條至第一三 四條);又執票人更得依支票以外之原因關係即債之關係,對其債 務人行使債權,並主張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參見民法第二二九條 以下)。在此等規定之下,執票人之保護,並無不周之處。票據法 第一四三條前段有無上述學說所稱之立法目的,不無疑問。 其次,更重要的是,依上段所述,支票執票人能否獲得票款、 支票能否確保其支付,或支票之功能或信用能否提升等,主要關鍵 乃在於支票之發票人以及其他背書人之信用與資力,因此在此若將 保護執票人、確保支票付款或強化支票之功能與信用等,求諸於僅 係受發票人指示之第三人即付款人,應是訴求對象有誤。此外,以 上述理由將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段解為付款人對執票人應負支付之 責之依據,不僅違反支票之性質,即支票發票人之付款委託僅係雙 重授權77,付款人並不對執票人負支付之責,或者執票人基於支票 74 75 76 77. 鄭玉波,同註4,頁254。又陳世榮,同註4,頁166,亦稱「保護受款人或執 票人」。 陳世榮,同註4,頁168。 王志誠,同註4,頁368-369。 Canaris, aaO. (Fn. 10), Rn. 686; Larenz/Canaris, aaO. (Fn. 12), S. 36, 38; Haeuser, aaO. (Fn. 10), ZahlungsV, Rn. D37.. −280−.

(27) 一○○年十二月. 支票付款人對執票人應負支付之責之質疑. 27. 不生對付款人直接請求支付之權利78;而且,此一解釋結果亦違反 票據法本身之規定,例如支票付款人,不得承兌(參見票據法第一 四四條不準用同法第四十二條以下有關承兌之規定),尤其是依票 據法第一三八條規定:「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 義字樣並簽名後」,才承擔如同匯票承兌人相同之付款責任。 再者,依據上揭貳、二、所述,付款人實際並未在其與發票人 間之支票契約或支票本身或支票之付款委託等承擔對支票執票人之 付款義務。在此,無論如何,付款人與發票人必須訂有契約(參見 民法第二六九條第一項),亦即須由付款人依意思表示表明願對支 票執票人承擔支付票款之義務才可;同理,票據法第一三八條規定 亦係以付款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依據。若付款人並無此等意思表 示,卻仍將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段規定解為支票付款人對執票人應 負支付之責之依據,則此一解釋結果亦恐侵犯票據法第一三八條規 定所承認之付款人在私法自治原則下得以自行決定並自行負責之權 限79。 在上述支票執票人之保護似已周全,或學說立法理由恐係訴求 對象錯誤,以及付款人之私法自治權之觀點下,票據法之立法者是 否果真有意訂定如同最高法院與通說解釋結果之法律規定內容,不 無疑問。. 二、最高法院判決案例不適用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段之分析 本文以下分別以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決. 78 79. Baumbach/Hefermehl, aaO. (Fn. 13), SchG Art. 3, Rn. 4; 此外,並請參見陳世 榮,同註4,頁166;陳自強,同註12,頁121,尤其註47後之說明。 有 關 個 人 享 有 之 「 私 法 自 治 」 原 則 下 之 自 行 決 定 自 行 負 責 , 參 見 Larenz, Allgemeiner Teil des Deutschen Buergerlichen Rechts, 7. Aufl., 1988, S. 40-41.. −281−.

(28) 2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四期. 及崇友崇反案為例,說明此等案例並不適用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段 規定之情形。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決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決一案,執票人甲 主張,其為付款之提示時,遭付款人丁以「非用墨筆或墨水填寫」 為由,擅予退票,嗣執票人甲訴求發票人乙及借款人丙以及丙妻清 償票款,經強制執行後,均無效果,且系爭支票實係用墨水填寫, 在甲提示當時,乙在付款人丁之帳戶復有足額之存款云云。 在此,若如本文主張,執票人對付款人無直接請求權,而僅考 慮執票人甲對發票人乙及借款人丙以及丙妻之請求權,首先,若果 真如執票人甲所言,在甲提示當時,乙在付款人丁之帳戶復有足額 之存款,則若執票人甲即時對該帳戶存款進行假扣押,似不致於在 其後強制執行,均無效果。其次,針對執票人甲「訴求發票人乙及 借款人丙以及丙妻清償票款」經強制執行無效果而言,若發票人乙 及借款人丙及丙妻在債務成立時原本擁有財產,但其後不存在,則 執票人得對發票人乙及借款人丙及丙妻主張之權利應當是民法第二 四四條或破產法第七十八條以下之撤銷權規定。 崇友崇反案 主張適用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段之見解 就崇友崇反案80,我國有學說認為,系爭「甲、乙銀行僅為占 有人,而非所有人,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返還該支票與所有人 崇友公司,業如前述。故當崇友公司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所定 付款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或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六十 80. 涉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54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753號等多數判決,對 此,並請參見同註2之文獻。. −282−.

(29) 一○○年十二月. 支票付款人對執票人應負支付之責之質疑 29. 五年臺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例),請求甲、乙銀行負給付票款遲延 責任時,甲、乙銀行即不得以崇友公司未能提示支票,而主張免 責」81。 本文見解:本案例不適用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段規定 支票之執票人,無從以第三人利益契約作為依據對付款人請求 支付票款,已如上述(參見上揭貳、二、)。此外,在崇友崇反 案,以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段作為依據,亦有疑問。亦即姑且不論 本條前段得否作為所謂直接請求權依據之爭論,應注意的是,我國 多數學說認為,在其他要件之外,執票人應在提示期間提示支票而 且被拒82,方得進而依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段規定,對付款人主張 其應負支付之責;或者有如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六一 號判決所言:「支票付款人所負債務是否發生,端以票據法第一四 三條所定要件是否具備,以為斷。並非專依票據文義而當然發 生」,亦即付款人並非僅依支票文義而當然發生應負支付之責,而 是必須具備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段所定要件才可。 因此,上述學說在此引用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段規定,作為債 權人「崇友公司」對付款人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依據,似忽略本 條前段規定構成要件是否成立之問題。即本件之崇友崇反案中,債 權人「崇友公司」自始至終未曾以其自己之名義,將系爭原本以其 為受款人之支票存入其往來銀行經由票據交換所提示以請求付款人 付款,因此本件之付款人對「崇友公司」根本不構成票據法第一四 81 82. 詹森林、方嘉麟,同註2,頁268。 鄭 洋 一 , 同 註 4, 頁 292-293; 王 志 誠 , 同 註 4, 頁 369; 施 文 森 , 同 註 5, 頁 285;劉興善、王志誠,同註5,頁391;梁宇賢,同註6,頁373。林群弼,同 註7,頁400,稱須未經過提示期限,且須付款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劉甲 一,同註4,頁272,亦稱「限於票據法所規定情形發生時始應負擔之附條件 的相對責任」。. −283−.

(30) 3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四期. 三條前段所謂「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 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之情事,因為執票人根本不曾 在提示期間以崇友公司名義提示支票請求付款而被拒。簡言之,支 票經執票人提示,且付款人應且得付款卻拒絕付款,才構成票據法 第一四三條前段之規定;若未經執票人提示支票請求付款,付款人 不生應否依票據法本條前段規定負責之問題。 此外,暫且不論上述學說所採債權人「崇友公司」對付款人主 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有不符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段規定 要件之疑問,上述學說採肯定見解時,亦未同時說明債權人「崇友 公司」之受雇人故意變造受款人名義進而獲款之「與有過失」情 事,適用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付款 人之責任。 綜上所述,崇友崇反案,因債權人「崇友公司」未曾提示系爭 支票請求付款人支付票款被拒,付款人不生應否依票據法第一四三 條前段規定負責之問題83。 相對地,本文審稿委員之一採與本文相對立之見解84認為,票 據法第一四三條乃實務與學說為處理崇友崇反案因付款銀行疏失未 能辨識受款人遭變造而付款下,為使執票人對付款銀行主張權利所 嘗試之請求權依據,「崇友案即為其經典案例之一」,並認為本文. 83. 84. 反 之 , 最 高 法 院 92年 度 臺 上 字 第 753號 判 決 , 就 本 件 之 崇 友 崇 反 案 , 表 示 : 「倘未持有支票,即不能認係發票人與付款人間所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 益人,尚無向付款人請求給付之權利」,不僅理由有誤,而且針對此一敘述 而言,正確應是:支票之執票人,除依除權判決外,「倘未持有支票,即無 向付款人請求給付之權利」。(此外,並請參見票據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本文之審稿委員之一,採取類似詹森林、方嘉麟,同註2之見解,以票據法第 143條作為處理崇友崇反案之依據。對此,本文以下說明時,簡稱其為「反對 見解」。. −284−.

(31) 一○○年十二月. 支票付款人對執票人應負支付之責之質疑 31. 作者既不以本條為依據,「應詳細論述」崇友崇反案各方當事人之 法律關係。對此,作者期望以下有關崇友崇反案之說明已提出粗略 但必要解決方案可供參考,而不須另行詳細論述。 首先,依本文見解,就崇友崇反案,主張執票人即崇友公司得 依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對付款銀行主張權利,乃係以錯誤依據對錯誤 對象請求。亦即在此之關鍵問題是,票據法第一四三條是否保護崇 友公司之正確請求權依據。如前所述,即使不考慮票據法第一四三 條是否「執票人」對付款銀行之請求權依據,無論如何,因為崇友 公司自始至終未曾以其自己即崇友公司之名義,將系爭原本以其為 受款人之支票存入其往來銀行經由票據交換所提示以請求付款人付 款,付款銀行對崇友公司根本不構成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段規定之 要件。換言之,在崇友崇反案,若採反對見解之主張,結果將會 是:不須執票人崇友公司向付款銀行提示請求付款,反而僅因發票 人簽發支票交付執票人,付款銀行即須對執票人崇友公司負支付之 責。此一結果,既違反支票之付款銀行不負付款之責之規定(參見 票據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三八條第一項);另一方面,亦違 反付款人一定條件下才負支付之責之規定(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 段);更何況,反對見解不僅認為,執票人崇友公司得依所謂第三 人利益契約對付款銀行請求,更認為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段亦屬付 款銀行應對「執票人」崇友公司負支付之責之依據,但是此二觀 點,均欠缺依據,極有疑問(參見本文貳及參、一、以下所述)。 其次,本文認為,崇友公司僅得對其債務人主張原因債權之請 求權依據,而非如同反對見解認為崇友公司得依票據法第一四三條 規定,對付款銀行請求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詳言之,支票之執票 人僅能依據支票,或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票據金額 之支付,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三九條以下之除權判決,「對依證券 負義務之人」主張支票上之權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五六五條第一 −285−.

(32) 3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四期. 項規定)85,故即使認為崇友公司乃值得保護之當事人,崇友公司 亦已無從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蓋支票乃完全有價證券,除權利 之發生及移轉須作成、交付證券外,其權利之行使,須提示支票證 券;此外,支票也是繳回證券(參見票據法第一四四條有關支票之 準用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86。崇友崇反案之系爭支票已因付款 銀行對變造人付款而由付款銀行予以收回;崇友公司已喪失系爭支 票之占有;更重要的是,崇友公司對系爭支票之喪失,亦無從依票 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理由是付款銀行已 為付款(參見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本法第十八、第十九條規 定,對業經付款人付款之票據不適用之」)並收回系爭支票。當 然,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之付款,是否包括付款銀行對變造 人之付款抑或僅限於對正當執票人之付款,可能尚有爭議。但是付 款銀行既已對變造人支付票款並收回支票,宜認為系爭支票之支付 關係已終結,執票人崇友公司不得再聲請公示催告,而僅可能得依 其原因債權對債務人請求,理由是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有其程序特 性(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五三九條以下),難以如同一般民事訴訟程 序得以適當處理相關當事人間實體之爭執,因此即使支票之付款銀 行係對變造人付款,執票人亦不得再聲請公示催告;而且付款銀行 過失而付款予變造人,依本文所採個別法律關係當事人個別負責之 觀點(參見正文在註六十四及其後,以及正文在註九十四及其 後),乃債務人對崇友公司應負遲延履行責任,而付款銀行亦僅對 支票契約之債權人即發票人負瑕疵履行責任而已。 再者,崇友崇反案,反對見解在付款銀行已支付票款並且收回 系爭支票之後,仍稱付款銀行「非所有人,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85 86. 鄭玉波,同註4,頁59-62。 鄭玉波,同註4,頁20、59。. −286−.

(33) 一○○年十二月. 支票付款人對執票人應負支付之責之質疑. 33. 條返還該支票與所有人崇友公司」87,亦顯有疑問。具體言之,反 對見解認為,因付款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而對於經變造受款 人之系爭兩紙之票據付款,顯屬惡意,不得主張善意取得該票之所 有權,而為該等支票之占有人,且對真正受款人崇友公司而言,乃 無權占有」88;但是此一敘述,明顯錯誤,理由是付款銀行或其受 雇人只要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即使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 民法第九四八條第一項規定,仍得善意受讓;反對見解僅因其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稱其「顯屬惡意,不得主張善意取得該票之 所有權」,並不可採。而且,反對見解亦忽略支票僅係支付工具, 執票人崇友公司未能依系爭支票而獲付款,且無法再依系爭支票有 所請求,仍可能得依其原因債權對債務人請求。換言之,在崇友崇 反案,因崇友公司已無從提示系爭支票或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 決,充其量崇友公司僅得以其原因債權尚未消滅而對債務人請求原 因債權之履行,無從再對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主張支票上之權利。 因此在此之後,對崇友崇反案之崇友公司而言,票據法第一四三條 規定並非正確之請求權依據,付款銀行亦已非崇友公司正確之請求 對象。 最後,即使崇友公司依其原因關係之債權訴請債務人履行,應 否如同反對見解所採使崇友公司在結果上獲得全額債權之給付,亦 令人懷疑。如本文上揭所述(參見正文在註八十三之前一段),反 對見解處理崇友崇反案時,並未斟酌崇友公司就其受雇人故意變造 支票獲付款而造成債務人未能依其所簽發支票清償債務而且崇友公 司對此應加以負責之因素。亦即崇友崇反案之變造人乃崇友公司之 受雇人,而且崇友公司訴訟中未曾否認該受雇人受領債務人交付系 87 88. 詹森林、方嘉麟,同註2,頁268。 詹森林、方嘉麟,同註2,頁267,第2段,「然而」以下。. −287−.

(34) 3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四期. 爭支票之權限,甚至本文推測該受雇人過去恐即有收受債務人支票 並交付其雇用人崇友公司之情事,故崇友公司對其受雇人故意變造 受款人名義而獲款之結果,應依契約或侵權行為等對債務人負其責 任。即法律上,債務人得主張因債權人崇友公司之受雇人故意違反 保護義務行為致其受損害,而依不完全給付(參見民法第二二四條 及請求權依據之第二二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或侵權行為(民 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部分損害之賠償;換言之,發票 人即債務人固應承擔付款銀行因過失對變造人付款之結果(類推適 用民法第二二四條),但是崇友公司對其受雇人故意變造支票獲付 款致債務人仍對崇友公司負有原因債務之行為,亦應與付款銀行共 同加以負責。在此,斟酌崇友公司之受雇人係故意變造,而付款銀 行僅係過失,本文認為崇友公司至少應承擔60%之責任(參見民法 第二一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因此無論崇友公司與付款銀行之責 任分擔比例最終具體結果如何,在崇友公司依原因債權請求債務人 履行債務時,債務人得依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對崇友公司主張損 害賠償請求權,而得就崇友公司所主張之原因債權,主張抵銷至少 60%之金額。. 三、其他見解之問題 支票乃「民法上之指示關係」 支票乃民法指示證券之指示關係,而有所謂雙重授權之情形, 已如上述(參見貳、二、以下)。我國有學說引用學說著作,首先 表示:「支票僅具有民法上之指示關係,發票人對於付款人之指示 本身,尚不足以使付款人因此對發票人或執票人負有付款的義. −288−.

(35) 一○○年十二月. 支票付款人對執票人應負支付之責之質疑. 35. 務」89;其後又表示:「惟若認為支票之付款委託契約僅屬民法上 之指示關係,則付款人雖對發票人負有債務,仍無依其指示而為付 款之義務」90。在此,可否以「民法上之指示關係」代替「民法指 示證券之指示關係」,不無疑問,因為前者(參見民法第七一○條 第一項規定)終究有別於後者(參見例如民法第五三五條及第五三 六條)。其次,學說引用之著作之說明,實際是「於民法之指示證 券,其所謂之『指示』之法律性質,通說採雙重授權說,……。對 被指示人之授權本身,尚不足使其對指示人負有給付之義務,此義 務毋寧基於二者之補償關係。……。票據法上匯票或支票所用之 『委託』(票二、四條),亦應同此旨」91。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成立侵權行為之見解 我國學說有認為:「付款人與執票人間,斷無契約存在,付款 人應付不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依據並非違反契約」,「惟付款人 應付款者,有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可資為據, 該二條文係保護不特定執票人付款請求權之規定,付款人拒絕付款 者,應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92。 首先,本說認為,付款人與執票人間,斷無契約存在,付款人 應付不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依據並非違反契約,值得贊同。但是. 89 90 91 92. 王文宇,同註2,頁19,註29;陳自強,同註12,頁121。 王文宇,同註2,頁20。 陳自強,同註12,頁121,註45,在此是引用Claus-Wilhelm Canaris於1986年出 版之Wertpapierrecht教科書。 曾 世 雄 、 曾 陳 明 汝 、 曾 宛 如 , 同 註 8, 頁 296; 王 文 宇 , 同 註 2, 頁 13、 20、 34; 王 文 宇 、 林 育 廷 , 同 註 8, 頁 216。 在 此 , 並 請 參 見 劉 甲 一 , 同 註 4, 頁 257。. −289−.

(36) 3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四期. 本說其後引用之條文之一,即票據法第一三四條,乃支票發票人在 提示期限經過後,對執票人仍應負責任之規定;此一規定與支票付 款人對受款人或執票人有無義務或責任之問題,並無關係,應當無 法作為思考支票執票人對付款人之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依 據。 其次,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段規定是否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 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93,致違反之付款人對執票人即成立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恐須謹慎。亦即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段規定 是否果真以執票人為保護對象,依上揭參、一、所述,尚有爭議, 例如依本文見解,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段僅係宣示,付款人對發票 人,在一定要件下,應負支付之責,而與執票人無關。在此,若採 本文之解釋,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段僅宣示,付款人對發票人,在 一定要件下,應負支付之責,已難以認為本條前段係民法第一八四 條第二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得作為付款人對發票人應負侵權行 為之依據,則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段更難以解為民法第一八四條第 二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作為執票人對付款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 再者,支票付款人並非支票債務人94,而且支票之執票人,僅 係發票人依支票付款委託而獲授權領取票款之人95,受款人或執票. 93 94 95. 對此之一般說明,參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 為,頁341以下,尤其頁348以下,2002年9月。 王志誠,同註4,頁368;鄭玉波,同註4,頁254;劉興善、王志誠,同註5, 頁389;施文森,同註5,頁284。此外,並參見陳世榮,同註4,頁166。 Canaris, aaO. (Fn. 10), Rn. 686; Larenz/Canaris, aaO. (Fn. 12), S. 36, 38; Haeuser, aaO. (Fn. 10), ZahlungsV, Rn. D37. 詳細之說明,參見陳自強,同註12,頁121122;此外,陳世榮,同註4,頁166,亦同。. −290−.

(37) 一○○年十二月. 支票付款人對執票人應負支付之責之質疑 37. 人,並不取得對付款人之直接之權利96。在此一觀點下,付款人拒 絕對執票人付款,不生應對執票人負責之問題。因此在此若因付款 人構成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段之拒絕付款,即解為付款人對執票人 成立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似係違反支票或支票付款委託之性質。因此 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段規定得否解為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作為執票人對付款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之依據,不無疑問。 又若付款人拒絕付款,執票人得對前手背書人及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且得依其原因關係之債之關係對其債務人行使債權。而且付 款人拒絕付款,亦須依支票契約對發票人負其責任;即支票付款人 應且得支付卻拒絕支付票款之被害人,乃支票契約之債權人即發票 人,尤其發票人可能因之而須對執票人或其原因關係之債權人負遲 延給付之責任(分別參見票據法第一三三條及民法第二二九條以 下)。在此等個別法律關係當事人個別負責之下,執票人已有充分 之保護,並無必要再將票據法第一四三條前段解為保護他人之法 律,而使執票人得對付款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若上述學說見解得以成立,則任何指示證券下之指示關 係之被指示人,或學說所稱廣義之指示關係下之被指示人,例如匯 款或縮短給付等97,一旦被指示人(例如付款人、債務人)對指示 人(例如發票人、匯款人)成立債務不履行,均將同時對領取人 (例如執票人、受款人或受領人)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此之結果似過度擴張被指示人所應負責之對象. 96 97. 陳世榮,同註4,頁166;陳自強,同註12,頁121,尤其註47之後之說明。此 外,並請參見貳、一、及二、之說明。 Larenz/Canaris, aaO. (Fn. 12), S. 37.. −291−.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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