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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標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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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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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投標須知

(109.3.23 版)

以下各項招標規定內容,由機關填寫,投標廠商不得填寫或塗改。

1. 本採 購 適 用 政 府 採 購 法 (以 下 簡 稱 採 購 法 )及 其 主 管 機 關 所 訂 定 之 規 定 。 2. 本標案名稱:110 年 廠商 /貨品 /推 貿 罰 鍰 /補 助 /產證 /簽 審 文 件 /ICP 管 理 系

統 委外維 護專案 (案號:10909-1091250185)。

3. 採購標的為:勞務。如需 求 說 明 書 (RFP) 4. 本採購屬: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

5. 本採購:非共同供應契約。

6. 本 採 購 預 算 金額 : 新 臺 幣 1,630 萬 元 整。

7. 上級機關名稱:經 濟 部 。

8. 依採購法第 75 條,受理廠商異議之機關名稱、地址及電話:同招標機關。

9. 依採購法第 76 條及第 85 條之 1,受理廠商申訴或履約爭議調解之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名稱、地址及電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臺北市 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02-87897530。

10. 本採購為:未分 批 辦 理 。

11. 招標方式為:本案業經需求使用或承辦單位敘明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情形,並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准採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優勝廠商方 式辦理委 託資訊 服務 。

12. 本採購: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其名稱為:

(1)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GPA)。門檻金額:依 GPA 我國承諾開放清單 所載門檻金額開放,惟簽署國之門檻金額較我國高者,對該簽署國適用該較高 之門檻金額。服務及工程服務:依 GPA 我國承諾開放清單之服務及工程服務 開放,惟僅開放予對該等服務亦相對開放之簽署國。

(2)臺星經濟夥伴協定(ASTEP)。

(3)臺紐經濟合作協定 (ANZTEC)。

(4)非條約或協定國家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

13. 本採購:非以統包辦理招標。

14. 本採購:不允 許 廠 商 共 同 投 標 。

15. 廠 商 對 招 標 文 件 內 容 有 疑 義 者,應 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自 公 告 日或邀 標日起等 標期之 四分之一,其 尾數不 足 1 日 者,以 1 日 計。申 請 釋 疑內容 應包含下 列要件:申請 廠商 名稱、地址、電話、傳真、疑 義內容

16. 機關以書面答復前條請求釋疑廠商之期限:投標截止期限前 1 日答復。

17. 本採購依 採購法第 33 條第 3 項:不允 許 廠 商 於 開 標 前 補 正 非 契 約 必 要 之 點 之 文件。

18. 本採購依採購法第 35 條:不允許提出替代方案。

19. 投標文件有效期:自投標時起至開標後 90 日止。如機關無法於前開有效期內決 標,得於必要時洽請廠商延長投標文件之有效期。

(2)

20. 廠商應遞送投標文件 份數:包括「服務建議書」1 式 12 份、「投標 廠商聲明 書 」、「委託代理授權書」、「同意書」及相關 證明文件 各 1 份 。

21. 投標文件使用文字:中文(正體字),但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得使用英文

22. 資格標開標時間:民國 109 年 12月8日上午 10 時。

23. 資格標開標地點:臺北市中正區湖口街 1 號 7 樓第 4 會議 室。

24. 有權參加採購評選委員會評 選 會 議 之每一投標廠商人數:簡 報 人 員 應 為 計 畫 主 持人 或服 務建議 書所 列專 案經理,每一投 標廠商人 數不得 超過 5 人;外 國 投標廠 商以外文 簡報者 ,應備有 中文同 步翻譯 。

25. 本採購開標採:不分段開標(限制性招標採公開評選),資格與規格(服務建議 書評選)合併1 次投標,分階段辦理,投標廠商請就各階段之標封分別裝封。

26. 本採購無押標金之理由為:勞 務 採 購 。 27. 履約保證金金額: 為契約 總價款 之 10%。

28. 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履 約 保 證 金 之 有 效 期 , 應 較 契 約 所 訂 之 最 後 交 貨 或 完 工 期限 長 90 日以上 ,廠商 未能依 契 約規定 期限履約 或因可 歸責於廠 商之 事 由致無 法於有效 期內完 成驗收者,履 約保證 金之有 效期應 按遲延期 間延 長 之。

29. 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得 標 廠 商 應 於決 標次日 起 20 天內 繳交 。

30. 各種保證金之繳納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現金繳納處-臺北市中正區湖口街 1 號 國際貿易局秘書室事務科(出納);金融機構-中央銀行國庫局、帳號:264409、戶 名-推廣貿易基金 401 專戶。

31. 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政 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 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並應符 合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之格式。

32. 本採購:訂底價,但不公告底價。

33. 決標原則: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準用最有利標。

34. 本採購採用:非複數決標。

35. 本採購決標方式:採總價決標。本 專 案 分 資 格 審 查、規 格 審 查 及 價 格 議 價 等 程 序進行,依 政府採 購法相 關作業規 定採 序 位法評定 優勝廠 商順序,詳 附 件 5-1 廠商 評選須知 及 5-2 廠 商評選表 。

36. 無法決標時是否得依採購法第 55 條或第 56 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否。

37. 本採購適用採購法:無例外情形。

38. 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詳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又本採 購屬經 濟部投資 審議 委 員會公 告「 具敏感 性或國 安 (含 資安 )疑慮 之業務 範疇 」之 資訊服 務採購

, 廠商 不得 為經濟 部投 資審 議委員 會公 告之 陸資資 訊服 務業 者 。 (上 開業 務 範 疇 及 陸 資 資 訊 服 務 業 清 單 公 開 於 經 濟 部 投 資 審 議 委 員 會 網 站 http://www.moeaic.gov.tw/)。

39. 廠商所提出之資 格 文 件 影 本 , 貿 易 局 於 必 要 時 得 通 知 廠 商 限 期 提 出 正 本 供

(3)

查 驗,查 驗結果如 與正本 不符,係 不實之 文件者, 依採購 法第 50 條 規定 辦 理。

不 同投標 廠商參與 投標,不得 由同一 廠商之 人員代表 出席開 標、評審、評 選 、決 標等 會議, 如有 由同 一廠商 之人 員代 表出席 情形 ,依 採購法 第 50 條 第 1 項 第 1 款或 第 7 款 規定辦理 。

投 標 廠 商 之 標 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為 投 標 文 件 內 容 不 符 合 招 標 文 件 之 規 定

: 高於公 告之預算 者 。

機 關辦理 採購有下 列情形 之一者, 得依採 購法第 50 條 第 1 項第 5 款「 不 同 投標廠 商間之投 標文件 內容有重 大異常 關聯者 」之 規定及 行為事實,判 斷 認定是 否有該款 情形後 處理:

(1)投 標 文 件 內 容 由 同 一 人 或 同 一 廠 商 繕 寫 或 備 具 者 。 (2)押 標 金 由 同 一 人 或 同 一 廠 商 繳 納 或 申 請 退 還 者 。

(3)投 標 標 封 或 通 知 機 關 信 函 號 碼 連 號 , 顯 係 同 一 人 或 同 一 廠 商 所 為 者 。 (4)廠 商 地 址 、 電 話 號 碼 、 傳 真 機 號 碼 、 聯 絡 人 或 電 子 郵 件 網 址 相 同 者 。 (5)其 他 顯 係 同 一 人 或 同 一 廠 商 所 為 之 情 形 者 。

機關辦理採購有「廠商投標文件所載負責人為同一人」之情形者,得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

機 關辦理 採購,有 3 家以 上合格廠 商投標,開 標後有 2 家以 上廠商有 下列 情 形之一 ,致僅餘 1 家 廠商符 合招 標文件 規定者, 得依採 購法 第 4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 發 現 有 足 以 影 響 採 購 公 正 之 違 法 或 不 當 行 為 者 」 或 第 50 條 第 1 項第 7 款「其他 影響採 購公正之 違反法 令行 為 」之 規 定 及 行 為 事 實 , 判 斷認定 是否有各 該款情 形後處理 :

(1)押 標 金 未 附 或 不 符 合 規 定 。

(2)投 標 文 件 為 空 白 文 件 、 無 關 文 件 或 標 封 內 空 無 一 物 。 (3)資 格 、 規 格 或 價 格 文 件 未 附 或 不 符 合 規 定 。

(4)標 價 高 於 公 告 之 預 算 或 公 告 之 底 價 。 (5)其 他 疑 似 刻 意 造 成 不 合 格 標 之 情 形 。

40. 外 國 廠 商 之 投 標 資 格 及 應 提 出 之 資 格 文 件,附 經 公 證 或 認 證 之 中 文 譯 本 : 廠 商登記 或設立之 證明文 件影本、廠 商信用 之證明文 件影本、廠 商納稅 之 證 明文件 影本(外國 廠商依 該國情形 提出有 困難者,得 於投標 文件內敘 明 其 情形或 以其所具 有之相 當資格代 之)。

41. 招標標的之功能、效益、規格、標準、數量或場所等說明及得標廠商應履行之契 約責任:詳本標案招標文件。

42. 投標廠商之標價條件:送達經濟部國際貿易 局(臺北市中正區湖口街 1 號)。

43. 投標廠商標價幣別:新臺幣。

44. 採購標的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45.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

(4)

商:

(1)提 供 規 劃 、 設 計 服 務 之 廠 商 , 於 依 該 規 劃 、 設 計 結 果 辦 理 之 採 購 。 (2)代 擬 招 標 文 件 之 廠 商 , 於 依 該 招 標 文 件 辦 理 之 採 購 。

(3)提 供 審 標 服 務 之 廠 商 , 於 該 服 務 有 關 之 採 購 。

(4)因 履 行 機 關 契 約 而 知 悉 其 他 廠 商 無 法 知 悉 或 應 秘 密 之 資 訊 之 廠 商,於 使 用 該等資 訊有利於 該廠商 得標之採 購。

(5)提 供 專 案 管 理 服 務 之 廠 商 , 於 該 服 務 有 關 之 採 購 。

機關辦理委託設計時,前階段規劃之成果若予公開,為規劃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 者,該規劃之廠商得參與後階段之設計服務。

46. 全份招標文件包括:附件 1 投標須知、附件 2 需求說 明書、附件 3 投標 廠商 資 格審查 表、附件 4 投 標廠 商聲明 書及身 分關係揭 露表( 含附 件 4-1~4-2

) 、附件 5 廠商評 選須知 及廠商評 選表( 含附件 5-1~5-4) 、附件 6 契約 草案及保密 切結(含 附件 6-1~6-4)、 附件 7 授權書、附件 8 同意書、附件 9 證件封、附件 10 外標封、附件 11 規格封。

47. 投 標 廠 商 應 依 規 定 填 妥( 不 得 使 用 鉛 筆 )本 招 標 文 件 所 需 資 格 文 件、規 格 文 件及招 標文件所 規定之 其他文件,密封後 投標。惟 屬 1 次 投標 分階段辦 理者,各 階段之 投標 文件 請 分別密封 於證件 封、規 格封(內 置 服務 建議書 1 式 12 份 , 本 建 議 書 內 之 報 價 視 同 標 價 ) 後 , 再 以 外標封 合 併 裝 封 。 所 有 內外封 套外部皆 須書明 投標廠商 名稱、地址 及採購 案號或 招標標的。廠 商 所提供 之投標、契 約及履 約文件,建 議採雙 面列印,以 節省紙 張,愛惜 資 源。

涉 及未得 標廠商投 標文件 著作財產 權,機關如 欲使用 該等文 件,應經該 廠 商 同意無 償授權機 關使用,或 由機關 給予報 酬後,於彼 此約定 範圍內使 用

48. 投 標文件 須於 109 年 12 月 7日下午 5 時 整前,以郵 遞或專 人送達方 式送 至 臺北市 湖口街 1 號 秘書 室文書 科總 收發。

49. 本 須 知 未 載 明 之 事 項 , 依 政 府 採 購 相 關 法 令 。

50. 受 理 廠 商 檢 舉 之 採 購 稽 核 小 組 連 絡 電 話、傳 真 及 地 址 與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及 機 關 所在地 之調查站 處(站 、組)檢 舉電話 及信箱:

(1)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中 央 採 購 稽 核 小 組 電 話:( 02)87897548,傳 真

: ( 02) 87897554, 地址 :臺北 市信 義區松 仁路 3 號 9 樓。

(2)法 務 部 廉 政 署 受 理 檢 舉 電 話 : 0800-286-586, 檢 舉 信 箱 : 10099 國 史 館 郵 局第 153 號 信箱 ,傳真 檢舉專線 :( 02) 2381-1234, 電子郵 件檢舉 信 箱: gechief-p@mail.moj.gov.tw, 24 小時 檢舉 中心地 址: 10048 臺北 市中正區博愛路 166 號。

(3)經 濟 部 採 購 稽 核 小 組 電 話 : ( 02) 23971592, 傳 真 : ( 02) 23971593

, 地址: 臺北市福 州街 15 號。

(4)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檢 舉 電 話:( 02)29177777,傳 真:( 02)29188888,檢 舉 信箱: 新店郵政 60000 號 信箱, 地址: 臺北市新 店區中 華路 74 號 。

(5)

(5)臺北市調查處電話:(02)2732-8888,檢 舉 信 箱:臺北郵政 60000 號信箱,地 址 :臺北 市大安區 基隆路 2 段 176 號 。

(6)貿易局興利除弊電話:(02)2341-7871,傳真:(02)2322-2107,e-mail address

:462@trade.gov.tw。

51. 其他須知:

(1)本案相關系 統 文 件 提 供 投 標 廠 商 於 公 告 期 間 至 貿 易 局 資 訊 中 心 參 閱 及 諮 詢(時段 限於週一 至週五 上午 9:30-11:00、下 午 2:00-4:00);惟不 得 影 印或攜 出,且涉 及業務 機密與系 統安全 之文件, 則恕不 提供。

(2)本 專 案 連 絡 人 :曾韋傑 先生;電 話: (02)2397-7494。

(3)資格審查合格廠商,依廠商送件時間決定簡報先後順位,參加第 2 階段服務建 議書評選(評選時間得由本局於資格審查結束後當場宣布,或另以書面或電 話通知),其他規定詳附件 5-1 廠 商 評 選 須 知 。

(4)經評選之優勝廠商,將依優勝序位另行函告議價時間。

(5)出席議價會議之廠商人員如為負責人本人,請攜帶身份證明文件正本與會;如 委託代理出席,請代理人攜帶身份證明文件正本及委託代理授權書,代理授 權書如於投標時已檢附且未變更代理人者則免附。

(6)立 法 院 審 查 預 算 如 有 下 列 情 形 , 廠 商 必 須 遵 守 , 且 本 機 關 不 負 任 何 賠 償 責任 :

(6-1)本 計 畫 如 於 立 法 院 審 查 預 算 時 指 定 刪 除 , 本 機關 即 終止契約 。 (6-2)如 於 立 法 院 審 查 預 算 時 指 定 刪 減 本 計 畫 經 費 或 刪 減 本 機 關 總 經 費

或 政策改 變須調整 委辦工 作項目,致 影響本 計畫執行 者,雙方得 協 議 變更計 畫內容後 議價 ( 以議價時 工作項 目調整表 為準 ) 。 (6-3)簽 約 後 所 需 經 費 如 未 獲 立 法 院 審 議 通 過 或 經 凍 結,得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64 條規 定辦理, 其中補 償 廠商因 此所生 之損失, 並不包 括所失 利 益在內 。

(7)投 標 廠 商 因 投 標 所 需 之 任 何 費 用,不 論 本 機關 有 無 決 標,均 由 投 標 廠 商 自 行負擔 。

(8)投 標 廠 商 提 出 之 定 型 化 產 品 型 錄 或 說 明 書,應 避 免 附 有 任 何 與 商 業 條 款 有 關之文 字。如附 有此等 文字,視 同未附 記。

(9)本 機 關 所 發 之 招 標 文 件,廠 商 應 詳 為 檢 閱 點 清,如 有 遺 漏,應 即 請 本 機 關 補 足 。 投 標 廠 商 應 於 投 標 前 詳 閱 招 標 文 件 , 並 自 行 赴 施 作 地 點 勘 查

。 52. 附 註 :

(1)廠 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經 本 機關 將 其 事 實 及 理 由 通 知 廠 商,並 附 記 如 未 提出異 議者,將 刊登政 府採購公 報 :

(1-1)容 許 他 人 借 用 本 人 名 義 或 證 件 參 加 投 標 者 。

(1-2)借 用 或 冒 用 他 人 名 義 或 證 件,或 以 虛 偽 不 實 之 文 件 參 加 投 標、訂 約 或 履約者 。

(1-3)擅 自 減 省 工 料 情 節 重 大 者 。

(6)

(1-4)偽 造 、 變 造 投 標 、 契 約 或 履 約 相 關 文 件 ,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 (1-5)受 停 業 處 分 期 間 仍 參 加 投 標 者 。

(1-6)犯 採 購 法 第 87 條 至 第 92 條 之 罪 , 經 第 一 審 為 有 罪 判 決 者 。 (1-7)得 標 後 無 正 當 理 由 而 不 訂 約 或 不 履 行 契 約 者 。

(1-8)查 驗 或 驗 收 不 合 格 , 情 節 重 大 者 。 (1-9)驗 收 後 不 履 行 保 固 責 任 。

(1-10)因 可 歸 責 於 廠 商 之 事 由 , 致 延 誤 履 約 期 限 , 情 節 重 大 者 。 (1-11)違 反 採 購 法 第 65 條 之 規 定 轉 包 者 。

(1-12)因 可 歸 責 於 廠 商 之 事 由 , 致 解 除 或 終 止 契 約 者 。 (1-13)破 產 程 序 中 之 廠 商 。

(1-14)歧 視 婦 女 、 原 住 民 或 弱 勢 團 體 人 士 , 情 節 重 大 者 。

廠 商 之 履 約 連 帶 保 証 廠 商 經 機 關 通 知 履 行 連 帶 保 証 責 任 者 , 適 用 前 項之規 定。

(2)經 依 採 購 法 第 102 條 第 3 項 規 定 刊 登 於 政 府 採 購 公 報 之 廠 商,於 下 列 期 間 內,不 得參加投 標或作 為決標對 象或分 包廠商 :

(2-1)有 採 購 法 第 101 條 第 1 款 至 第 5 款 情 形 或 第 6 款判 處有期徒 刑者,

自 刊登之 次日起三 年。但經判 決撤銷 原處分 或無罪確 定者註 銷之 。 (2-2)有 採 購 法 第 101 條 第 7 款 至 第 14 款 情 形 或 第 6 款 判處拘 役、 罰金

或 緩刑者,自 刊登之 日起一 年。但經撤 銷原處 分或無罪 確定註 銷之

(3)廠 商 或 其 負 責 人 與 本 機 關 首 長 有 涉 及 本 人、配 偶、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或 姻 親 ,或同 財共居親 屬之利 益情形, 不得參 與投標 。

(4)政 黨 及 與 其 具 關 係 企 業 關 係 之 廠 商,不 得 參 與 投 標。上 述 具 關 係 企 業 關 係 之廠商 ,準用公 司法有 關關係企 業之規 定 。

(5)為 瞭 解 機 關 服 務 效 能,提 升 業 務 品 質,健 全 採 購 秩 序,希 望 參 標 廠 商 於 開 標 後 , 或 得 標 廠 商 於 履 約 中 , 能 撥 冗 配 合 本 機 關 政 風 單 位 辦 理 廉 政 意 見訪查 ,並請提 供施政 興革之寶 貴建議 。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三十一、 履約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

(十三)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5.機關發現廠商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經查證屬實,除 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者外,依本目約定計算違約金

(十四)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十三、得標人應繳之履約保證金,除本須知第十八點另有規定外,應於決標 後三十日內(即民國 年 月

投票記錄:核准 1 票、修正後核准 13 票、修正後複審 0 票、不核准 0 票、未全 面參與討論 0 票、棄權 0

投票記錄:核准 12 票、修正後核准 1 票、修正後複審 0 票、不核准 0 票、未全面參與 討論 0 票、棄權 0 票。.. 審查結果:核准 追蹤頻率:一年一次

投票記錄:核准 11 票、修正後核准 2 票、修正後複審 0 票、不核准 0 票、未全面參與 討論 2 票、棄權 0 票。.. 審查結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