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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十年青年就業獎勵計畫 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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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十年青年就業獎勵計畫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21 日以勞動發就字第 1100508438 號令訂定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持 續對國內就業市場之影響,鼓勵畢業青年積極尋職並穩定就業,特 訂定本計畫。

二、本計畫主辦機關為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其任務如 下:

(一)計畫之擬訂、修正及解釋。

(二)計畫之協調、督導及經費預算調控。

(三)資訊管理系統規劃、建置及管理。

(四)執行績效之統計分析及成效檢討。

(五)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三、本計畫執行機關為本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其任務如 下:

(一)計畫之宣導、執行、管控、查核及申訴處理。

(二)就業獎勵之受理申請、審查及核發等事項。

(三)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

(四)轄區內執行績效統計及分析。

(五)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四、本計畫適用對象為本國籍年滿十五歲至二十九歲,且於中華民國一 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至一百十年九月三十日期間畢業之青年 (以下簡 稱青年)。

五、青年於本署台灣就業通網站之本計畫專區申請參加,並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得向工作所在地分署申請就業獎勵:

(一)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三十日(含)前就業。

(二)依法參加就業保險。

(三)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受僱。

(四)連續受僱同一雇主滿九十日以上。

青年依兵役法規徵集服義務役,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三 十日(含)前退役,退役後九十日內就業,且未申請保留一百零九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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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月十四日(含)前職工底缺年資者,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青年於本計畫生效前已就業,且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五 日後持續受僱於同一雇主滿九十日以上,並符合第一項或前項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不包括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含)前已持續受僱 者。

第一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青年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 算;前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五日起算。

六、前點就業獎勵,經審核通過後,一次發給新臺幣(以下同)二萬 元。

青年於連續受僱於同一雇主滿一百八十日以上,由分署依查得 之投保紀錄審核通過後,另發給一萬元。

青年依本計畫領取之就業獎勵金額,合併青年就業獎勵計畫最 高發給三萬元。

七、符合第五點規定之青年,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工作所在地分署提出申 請:

(一)申請書(含同意代為查詢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等資料說明)。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畢業證書影本。

(四)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其他經本署規定之文件。

符合第五點規定之青年,應於得申請就業獎勵之日起九十日 內,以下列方式之一提出申請:

(一)電子方式傳送至台灣就業通網站之本計畫專區。

(二)自行送達或郵寄送達方式。

第一項應檢附之文件有欠缺,經分署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者,不予受理。

八、符合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二項之青年,因非自願離 職,致受僱於同一雇主未滿九十日或一百八十日,於離職退保之次 日起六十日內再轉職就業者,得依前三點規定申請就業獎勵。

前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青年應於離職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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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工作所在地分署辦理轉職就業,並以一次 為限。

第一項所定離職後再轉職就業之青年,依本計畫領取之就業獎 勵,其金額合計第六點規定,最高發給三萬元。

九、分署為查核本計畫執行情形,得查對相關資料,青年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十、青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發給就業獎勵;已發給者,經 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實申領。

(二)同一申請事實重複申請。

(三)為雇主或其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

(四)同一青年於相同期間已領取青年職得好評試辦計畫之尋職就 業獎勵金、青年就業領航計畫之穩定就業津貼,或其他政府 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分署查對。

(六)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十一、本計畫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獎勵之發給或停止,視預 算額度進行調整,並公告之。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十八、經本府人力專案小組審查會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核定

訪問 問時 時間 間: :九 九十 十年 年十 十一 一月 月十 十一 一日 日 1 14 4: :0 00 0~ ~1 17 7: :0 00 0.. 訪 訪問 問地 地點 點: :高 高雄 雄市 市左 左營 營葉

一月 二月 三月 四月 五月 六月 七月 八月 九月 十月 十一月 十二月 總計.

年齡滿七十五歲至未滿七十六歲 一點 年齡滿七十六歲至未滿七十七歲 二點 年齡滿七十七歲至未滿七十八歲 三點 年齡滿七十八歲至未滿七十九歲 四點

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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