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部分規定修正總說明
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定 發布實施後,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百零一年十 月一日、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及九月十日歷經五次修正發布在案。本次主要為切 合機關實務作業需求,並配合政府減紙、減章等簡化行政政策,爰修正本要點有 關收據應記載事項,以及分批(期)付款表、支出科目分攤表與支出機關分攤表 等使用規定,增加使用彈性,其重點如下:
一、修正收據應記明事項,刪除地址為必要事項,並增列受領人收據之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如支付機關已有留存受款人資料 者,得免記明,以及支付機關得於收據增列其他記載事項之規定;另配合上 開規定,一併修正統一發票應記明事項以及支出證明單格式與附註說明(修 正規定第五點、第六點及第七點格式一)。
二、各機關提存之款項,其檢具之提存書影本,刪除應加註影本與正本相符之規 定(修正規定第八點)。
三、考量會計法針對會計憑證裝訂保存已有相關規範,刪除有關分攤經費憑證保 存或彙總附入支出憑證簿之規定;另配合機關實務作業,增列主辦機關得以 載明支出機關分攤表內容之公文取代該表;格式四支出機關分攤表刪除核章 欄位,並修正附註說明(修正規定第十五點及其格式四)。
四、刪除格式二分批(期)付款表及格式三支出科目分攤表核章欄位,並修正附 註說明(修正規定第十三點格式二及第十四點格式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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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3 日院授主會財字第 1071500258 號函修正
一、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支出憑證之處理,依本 要點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支出憑證,指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 書據。
三、各機關員工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 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支出憑證係透過網路下載列印者,應由經手人簽名。
四、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
各機關非屬採購案之支出款項,以下列方式支付及取得相關文件者,
該文件得作為支出憑證:
(一)委託金融機構(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儲匯處,以下同)匯款、
轉帳或簽發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取得金融機構支付各受款人明細之簽 收或證明文件。
(二)由政府公款支付機關(構)直接匯款或簽發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取得 政府公款支付機關(構)之簽收或證明文件。
前項簽收或證明文件僅記載受款人名稱、帳號及金額等部分資料者,
連同機關留存受款人其他相關資料,應符合第五點所定收據應記載事項。
各機關繳納公用事業費款(如水電費、電信費、瓦斯費等)之相關繳 費證明文件及繳費通知單,得作為支出憑證;公用事業業者將繳費通知單 整併至繳費證明文件者,各機關免附繳費通知單。
五、收據應由其受領人或其代領人簽名,並記明下列事項:
(一)受領事由。
(二)實收數額。
(三)支付機關名稱。
(四)受領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 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
(五)開立日期。
前項各款如記載不明,應通知補正,不能補正者,應由經手人詳細註 明,並簽名證明之。
受領人為機關或支付機關已有留存受領人資料者,得免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記明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統一編號。
支付機關得依其業務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收據增列其他應載明之事項。
六、統一發票應記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人之名稱及其統一編號。
(二)品名及數量。
(三)單價及總價。
(四)開立統一發票日期。
(五)買受機關名稱或統一編號。
前項各款如記載不明,應通知補正,不能補正者,應由經手人詳細註 明,並簽名證明之。第二款如僅列代號者,應由經手人加註品名並簽名證 明;必要時,應註明廠牌或規格。第二款及第三款如以其他相關清單佐證 者,得免逐項填記。第五款之買受機關名稱或統一編號如確係具有機密性 者,得免註明。
統一發票如採電子發票開立者,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由營業 人提供或機關自行下載列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均得作為支出憑證。電子 發票由營業人提供者,經手人應於發票或申請動支經費文件註記發票字軌 號碼;如未列明營業人名稱,得免予補正。
七、支出憑證如有遺失或供其他用途者,應檢附與原本相符之影本,或其他可 資證明之文件,由經手人註明無法提出原本之原因,並簽名。
支出憑證及前項應檢附之影本或文件,如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應 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格式一),書明不能取得原因,據以請款。
八、各機關依法提存之款項,因無法取得受領人或代領人之收據,應檢具國庫 存款收款書及由經手人簽名之提存書影本。
九、各機關審核支出憑證時,應由下列人員簽名:
(一)事項之主管人員及經手人。
(二)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
(三)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已在傳票上為負責之表示者,憑證上得免 簽名。
十、各機關支付員工待遇、獎金及其他給與等支出,應按給付類別編製各類清 冊,分別填明受領人之職稱、等級、姓名、應領金額等,由受領人或代理 人簽名;其由金融機構代領存入各該員工存款戶者,應由金融機構提供各 受款人支付明細之簽收或證明文件。
員工有新進、晉升、降級、減俸、月中離職或其他情事者,應在備考 欄註明或證明。
各類清冊應於最後結記總數,再由清冊編製、人事管理業務、會計等 相關人員及其主管,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於彙總頁分別簽名。
十一、各項支出憑證業經經手人、事項之主管人員、主辦會計人員及機關長官 或其授權代簽人逐級核簽,如將其黏貼於原始憑證黏存單時,應免重複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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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
十二、採購案於經費結報時,應檢附收據或統一發票、驗收證明文件及其他足 資證明之相關文件;訂有契約者,應檢附契約副本或抄本。
無前項驗收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相關文件者,應由驗收人員簽 名。
十三、分批(期)付款之收據或統一發票,應附分批(期)付款表(格式二),
列明應付總額、已付及未付金額等;其訂有契約者,應於第一次付款時檢 送契約副本或抄本。但機關採系統或另以其他方式管控者,得免附分批(期)
付款表。
十四、數計畫或科目共同分攤之支付款項,如需分別開立傳票,且其支出憑證 不能分割者,應加具支出科目分攤表(格式三)。
十五、數機關分攤之支付款項,其支出憑證無法分割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ㄧ)由主辦機關支付廠商者,支出憑證應加具支出機關分攤表(格式四),
其他各分攤機關應檢附主辦機關出具之收據及支出機關分攤表或載 明其內容之公文。
(二)由分攤機關分別支付廠商,主辦機關除免出具收據外,並依前款規定 辦理。
十六、各機關員工因債務經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通知各該機關在其 應領薪津項下扣付予債權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者,應取得債權人、法 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出具之收據,並註明該強制執行命令文號。如透過金融 機構或政府公款支付機關(構)扣付者,得依第四點第二項規定辦理,免 取得收據。
十七、支出憑證之總數應用大寫數字書寫。但採用機器作業、國外憑證無法用 大寫數字表示或各機關衡酌有相關佐證資料可證明收據所列金額之正確性 者,不在此限。
支出憑證之總數書寫錯誤,應由原出具者劃線註銷更正,並於更正處 簽名證明。但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另行開立。
十八、支出憑證列有其他貨幣數額者,應註明折合率,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 附兌換水單或其他匯率證明。
十九、非本國文支出憑證,應由經手人擇要譯註本國文。
二十、國外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出具之支出憑證,如有不能完全符合本要 點規定者,得依其慣例提出相關憑證,由申請人或經手人加註說明,並簽 名。
二十一、透過網路完成交易,須取得統一發票者,應依第六點規定辦理;無須 取得統一發票者,得以獲有記載事項足資證明支付事實之電子憑證,作為 報支之憑證。
二十二、各機關支出憑證應依會計法之規定彙訂。經審計機關通知送審之機關,
應將送審部分之支出憑證,依照上述裝訂方式裝訂成冊,並編製審計機關 規定之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送審計機關。
前項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之各項計畫、科目及金額,應與會計報告勾 稽無誤後,始可送審。
二十三、(刪除)
二十四、本要點有關應簽名部分,得以蓋章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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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名稱)
支出證明單
年 月 日 單位:新臺幣元
受 領 人
姓 名 或 名 稱
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 或 統 一 編 號 貨 物 名 稱 廠
牌 規 格 或 支 出 事 由
單 位 數 量
單 價 實 付
金 額
不 能 取 得
單 據 原 因
經手人 (特別費支用人)
附註:
1.受領人為機關或支付機關已有留存受領人資料者,得免記其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統一編 號。
2.若具合法支付事實,但因特殊情形無法取得支出憑證,且本機關人員確已先行代墊款項 者,「姓名或名稱」欄可填寫本機關實際支付款項人員之姓名。
3.依行政院 95 年 12 月 29 日院授主忠字第 0950007913 號函規定,特別費因特殊情形,不能 取得支出憑證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經支用人(即首長、
副首長等人員)核(簽)章後,據以請款。
4.特別費支用人核(簽)章欄位,僅於特別費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支出憑證而開具支出證 明單時,由支用人核(簽)章適用,故特加列括號註明。
5.機關在不牴觸本要點規定前提下,得依其業務特性及實際需要,酌予調整證明單格式(如 增列其他載明事項)。
(機關名稱)
分批(期)付款表
年 月 日 單位:新臺幣元 所屬年度月份: 年度 月份 備 註 應 付 總 額 一、訂有契約或未訂契約。
二、第○○次付款。
截 至 上 次 已 付 金 額 本 次 付 款 金 額 已 付 金 額 未 付 金 額
附註:
1.本表由承辦單位人員依據實際付款情形填列。
2.機關在不牴觸本要點規定前提下,得依其業務特性及實際需要,酌予調整本表格式(如增 列核章欄位等)或增加備註說明文字(如註明契約副本或抄本存放處所等)。
格式一
格式二
(機關名稱)
支出科目分攤表
年 月 日 單位:新臺幣元 所屬年度月份: 年度 月份 總金額:
科 目
金 額 說 明 備 註 編 號 計畫名稱 用途別
科目名稱
合 計
附註:
1.本表由承辦單位人員依據相關支出科目分攤支付款項填列。
2.機關在不牴觸本要點規定前提下,得依其業務特性及實際需要,酌予調整本表格式(如 增列核章欄位等)或增加備註說明文字(如註明原始憑證存放處所等)。
(機關名稱)
支出機關分攤表
年 月 日 單位:新臺幣元 所屬年度月份: 年度 月份 總金額:
分 攤 機 關 名 稱 分 攤 基 準 分 攤 金 額
合 計
附註:
1.本表由承辦單位人員依據相關支出機關分攤支付款項填列。
2.機關在不牴觸本要點規定前提下,得依其業務特性及實際需要,酌予調整本表格式(如增 列核章欄位等)。
格式三
格式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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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部分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五、收據應由其受領人或其 代領人簽名,並記明下 列事項:
(一)受領事由。
(二)實收數額。
(三)支付機關名稱。
(四)受領人之姓名或 名稱;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營利 事業或扣繳單位 統一編號(以下 簡稱統一編號)。
(五)開立日期。
前項各款如記載不 明,應通知補正,不能 補正者,應由經手人詳 細註明,並簽名證明之。
受領人為機關或支 付機關已有留存受領人 資料者,得免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記明身分證 明 文 件 字 號 或 統 一 編 號。
支付機關得依其業 務性質及實際需要,於 收據增列其他應載明之 事項。
五、收據應由其受領人或其 代領人簽名,並記明下 列事項:
(一)受領事由。
(二)實收數額。
(三)支付機關名稱。
(四)受領人之姓名或 名稱、地址及國 民 身 分 證 或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編 號。受領人如為 機 關 或 本 機 關 人員,得免記其 地 址 及 其 統 一 編號。
(五)開立日期。
前 項 各 款 如 記 載 不明,應通知補正,不 能補正者,應由經手人 詳細註明,並簽名證明 之。
由 於 部 分 營 利 事 業 出具 之收據,未依現行規定載 明地址,須通知該事業補 正,致遭各界批評本點規 定應記明事項繁瑣,迭有 修正之建議。爰就現行本 點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規 定予 以檢討修正如下:
一、茲以收據為會計法第 五 十 二 條 所 定 原 始 憑證之一,依本要點 第二及四點規定,旨 在 證 明 支 付 之 事 實,爰收據上載明受 領事由、金額、受領 人姓名、支付機關名 稱 及 開 立 日 期 等 項 目,已足以證明交易 之 時 間 、 金 額 及 對 象,並滿足原始憑證 之條件,考量政府簡 政便民之政策,本點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受領人資料中,刪除
「地址」一項。惟考 量 各 機 關 實 務 作 業 需求,或有須請受領 人載明之事項,為免 請 受 領 人 再 另 行 查 填,增加文件作業,
爰 增 列 第 四 項 支 付 機 關 得 自 行 增 列 收 據 其 他 記 載 事 項 之 規定,以資周妥。
二、受領人如為外國人,
無 法 記 明 國 民 身 分 證統一編號,造成執 行困擾,爰本點第一 項第四款「國民身分
證」修正為「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即本 國 人 應 記 明 國 民 身 分證統一編號,外國 人 則 可 記 明 居 留 證 或護照號碼。
三、又部分受領政府款項 之 非 營 利 團 體 並 無
「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編 號」,致無法依本點 規定記明,亦有執行 困擾,考量非營利團 體 雖 無 營 利 事 業 統 一編號,但有扣繳單 位統一編號,爰本點 第一項第四款「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修正 為「營利事業或扣繳 單位統一編號」,以 符實需。
四、另各機關行政作業多 已資訊化、電子化,
故 除 本 機 關 人 員 外,與機關經常往來 之交易對象,其基本 資 料 大 部 分 均 會 留 存機關,應可免每次 出 具 收 據 均 須 填 列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營利事業或扣繳 單位統一編號,爰修 正 本 點 第 一 項 第 四 款後段規定,將本機 關 人 員 修 正 為 支 付 機 關 已 留 存 受 領 人 資料者,以放寬免記 明之適用範圍,並移 列 至 第 三 項 予 以 規 範。
六、統一發票應記明下列事 項:
(一)營業人之名稱及
六、統一發票應記明下列事 項:
(一)營業人之名稱及
配合第五點規定修正,本 點第一項第一款「營利事 業統一編號」文字修正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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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統一編號。
(二)品名及數量。
(三)單價及總價。
(四)開立統一發票日 期。
(五)買受機關名稱或 統一編號。
前項各款如記載不 明,應通知補正,不能 補正者,應由經手人詳 細 註 明 , 並 簽 名 證 明 之。第二款如僅列代號 者,應由經手人加註品 名 並 簽 名 證 明 ; 必 要 時 , 應 註 明 廠 牌 或 規 格。第二款及第三款如 以 其 他 相 關 清 單 佐 證 者,得免逐項填記。第 五款之買受機關名稱或 統一編號如確係具有機 密性者,得免註明。
統一發票如採電子 發票開立者,依電子發 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由 營業人提供或機關自行 下載列印之電子發票證 明聯,均得作為支出憑 證。電子發票由營業人 提供者,經手人應於發 票或申請動支經費文件 註記發票字軌號碼;如 未列明營業人名稱,得 免予補正。
其 營 利 事 業 統 一編號。
(二)品名及數量。
(三)單價及總價。
(四)開立統一發票日 期。
(五)買受機關名稱或 統一編號。
前 項 各 款 如 記 載 不明,應通知補正,不 能補正者,應由經手人 詳細註明,並簽名證明 之。第二款如僅列代號 者,應由經手人加註品 名並簽名證明;必要 時,應註明廠牌或規 格。第二款及第三款如 以其他相關清單佐證 者,得免逐項填記。第 五款之買受機關名稱 或統一編號如確係具 有機密性者,得免註 明。
統 一 發 票 如 採 電 子發票開立者,依電子 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 定由營業人提供或機 關自行下載列印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均得作 為支出憑證。電子發票 由營業人提供者,經手 人應於發票或申請動 支經費文件註記發票 字軌號碼;如未列明營 業人名稱,得免予補 正。
「統一編號」。
八 、 各 機 關 依 法 提 存 之 款 項,因無法取得受領人 或代領人之收據,應檢 具 國 庫 存 款 收 款 書 及 由 經 手 人 簽 名 之 提 存 書影本。
八、各機關依法提存之款 項,因無法取得受領人 或代領人之收據,應檢 具國庫存款收款書及 由經手人加註影本與 原本相符並簽名之提
考 量 機 關 員 工 提 出 之憑 證倘為影本,本應與正本 相符,且本點已規範經手 人 應 於 影 本 簽 名 以 示負 責,其實務執行不因是否 另行加註「影本與原本相
存書影本。 符」之文字而有所影響,
爰刪除「加註影本與原本 相符並」之文字。
十五、數機關分攤之支付款 項,其支出憑證無法分 割 者 ,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ㄧ)由主辦機關支付 廠商者,支出憑 證應加具支出機 關分攤表(格式 四),其他各分攤 機關應檢附主辦 機關出具之收據 及支出機關分攤 表或載明其內容 之公文。
(二)由分攤機關分別 支付廠商,主辦 機關除免出具收 據外,並依前款 規定辦理。
十五、數機關分攤之支付款 項,其支出憑證無法分 割者,依下列方式辦 理:
(ㄧ)由主辦機關支付 廠商者,支出憑 證 應 加 具 支 出 機關分攤表(格 式四),由其另 行保存,或彙總 附 入 支 出 憑 證 簿,其他各分攤 機 關 應 檢 附 主 辦 機 關 出 具 之 收 據 及 支 出 機 關分攤表。
(二)由分攤機關分別 支付廠商,主辦 機 關 除 免 出 具 收據外,並依前 款規定辦理。
一、考量實務上主辦機關 針 對 分 攤 經 費 之 憑 證,多未有運用支出 憑 證 簿 裝 訂 之 情 形。又會計法針對會 計 憑 證 裝 訂 保 存 已 有相關規範,應無於 本 要 點 另 行 規 範 之 必要,爰刪除本點第 一 款 有 關 分 攤 經 費 憑 證 保 存 或 彙 總 附 入憑證簿之規定。
二、茲因現行實務作業,
主 辦 機 關 有 以 出 具 公文方式,敘明總金 額、分攤機關、分攤 基準及金額等,連同 收據,通知各該分攤 機關撥款,未再出具 支出機關分攤表。考 量 公 文 亦 可 證 明 支 付及分攤事實,爰於 本 點 第 一 款 後 段 增 列「或載明其內容之 公文」之規定,以符 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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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格式一
(機關名稱)
支出證明單
年 月 日 單位:新臺幣元
受 領 人
姓 名 或 名 稱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或 統 一 編 號 貨 物 名 稱 廠
牌 規 格 或 支 出事由
單 位 數 量
單 價 實 付
金 額 不 能 取 得 單
據 原 因
經手人 (特別費支用人)
附註:
1.受領人為機關或支付機關已有留存受領人資料者,得免 記其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統一編號。
2.若具合法支付事實,但因特殊情形無法取得支出憑證,
且本機關人員確已先行代墊款項者,「姓名或名稱」欄 可填寫本機關實際支付款項人員之姓名。
3.依行政院 95 年 12 月 29 日院授主忠字第 0950007913 號 函規定,特別費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支出憑證者,應 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經支 用人(即首長、副首長等人員)核(簽)章後,據以請 款。
4.特別費支用人核(簽)章欄位,僅於特別費因特殊情形,
不能取得支出憑證而開具支出證明單時,由支用人核
(簽)章適用,故特加列括號註明。
5.機關在不牴觸本要點規定前提下,得依其業務特性及實 際需要,酌予調整證明單格式(如增列其他載明事項)。
格式一
(機關名稱)
支出證明單
年 月 日 單位:新臺幣元
受 領 人
姓名或 名 稱
國民身分證 或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
地 址 貨物名稱廠
牌規格或支 出事由
單 位 數 量
單 價 實 付
金 額 不能取得單
據 原 因
經手人 (特別費支用人)
附註:
1.受領人如為機關或本機關人員,得免記其地址及其統一 編號。
2.若具合法支付事實,但因特殊情形無法取得支出憑證,
且本機關人員確已先行代墊款項者,「姓名或名稱」欄 可填寫本機關實際支付款項人員之姓名。
3.依行政院 95 年 12 月 29 日院授主忠字第 0950007913 號 函規定,特別費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支出憑證者,應 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經支 用人(即首長、副首長等人員)核(簽)章後,據以請 款。
4.特別費支用人核(簽)章欄位,僅於特別費因特殊情形,
不能取得支出憑證而開具支出證明單時,由支用人核
(簽)章適用,故特加列括號註明。
一、配合第五點規定修正,本格式 欄位名稱「國民身分證或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修正為「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或統一編號」,
並刪除「地址」欄位,另附註 1 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增加各機關使用彈性,增列 附註 5 規定,機關得依其業務 特性及實際需要,酌予調整證 明單之格式。
格式二
(機關名稱)
分批(期)付款表
年 月 日 單位:新臺幣元 所屬年度月份: 年度 月份 備 註 應 付 總 額 一、訂有契約或未訂契
約。
二、第○○次付款。
截至上次已付金 額 本 次 付 款 金 額 已 付 金 額 未 付 金 額
附註:
1.本表由承辦單位人員依據實際付款情形填列。
2.機關在不牴觸本要點規定前提下,得依其業務特性及實 際需要,酌予調整本表格式(如增列核章欄位等)或增 加備註說明文字(如註明契約副本或抄本存放處所等)。
格式二
(機關名稱)
分批(期)付款表
年 月 日 單位:新臺幣元 所屬年度月份: 年度 月份 備 註 應 付 總 額 一、訂有契約或未訂契
約。
二、第○○次付款。
三、契約副本或抄本黏 附於○○年度○○
月份支出憑證簿第
○冊第○號。
截至上次已付金 額 本 次 付 款 金 額 已 付 金 額 未 付 金 額
承辦單 位人員
承辦單 位主管 人員
會計單 位人員
主辦會 計人員 或其授 權代簽 人
機關長 官或其 授權代 簽人 附註:
1.本表由承辦單位人員依據實際付款情形填列,備註欄有 關契約副本或抄本黏附之冊數及號數由會計單位人員 填列。
2.本表於採購案支付尾款時或分批(期)驗收後,應附驗 收證明文件。
3.機關在不牴觸本要點規定前提下,得依其業務特性及實 際需要,酌予調整本表格式使用。
一、審計法一百零四年間修正後,
各 機 關 憑 證 以 自 行 保 存 為 原 則,機關倘有調案契約副本或 抄本之需要,可透由會計系統 查詢裝訂契約之支出憑證,實 務上機關多未於本表備註記載 憑證裝訂冊數及號數。
二、又分批(期)付款表係屬機關 內部管控付款進度之文件,業 務單位多於原始憑證黏存單核 章,已為負責意思之表示,應 可免重複核簽。
三、為簡化各機關行政作業,刪除 本表備註三與附註 1 後段有關 註記契約黏附支出憑證簿冊數 及號數之規定,以及本表核章 欄位。惟考量部分機關仍有加 註之需要,爰修正原附註 3 增 加機關得增列核章欄位或增加 備註說明文字之規定,以資明 確,並移列附註 2 規範。
四 、 另 考 量 採 購 案 件 應 檢 附 之 文 件,本要點第十二點已有相關 規範,又分批(期)付款表主 要 係 供 機 關 控 管 款 項 撥 付 進 度,為免重複規範採購案件應 檢附文件,造成機關誤解,爰 刪除本表原附註 2 之規定。
- 7 - 格式三
(機關名稱)
支出科目分攤表
年 月 日 單位:新臺幣元 所屬年度月份:年度月份總金額:
科 目
金 額
說
明 備 註 編 號 計畫
名稱 用途
別 科目 名稱
合 計
附註:
1.本表由承辦單位人員依據相關支出科目分攤支付款項 填列。
2.機關在不牴觸本要點規定前提下,得依其業務特性及實 際需要,酌予調整本表格式(如增列核章欄位等)或增 加備註說明文字(如註明原始憑證存放處所等)。
格式三
(機關名稱)
支出科目分攤表
年 月 日 單位:新臺幣元 所屬年度月份:年度月份 總金額:
科 目
金 額
說
明 備 註 編 號 計畫
名稱 用途
別 科目 名稱
原始憑證○○
張,黏附於支出憑 證簿第○冊第○
○號。
合 計
承辦單 位人員
承辦單 位主管 人員
會計單 位人員
主辦會 計人員 或其授 權代簽 人
機關長 官或其 授權代 簽人 附註:
1.本表由承辦單位人員依據相關支出科目分攤支付款項 填列,備註欄有關原始憑證黏附之冊數及號數由會計單 位人員填列。
2.機關在不牴觸本要點規定前提下,得依其業務特性及實 際需要,酌予調整本表格式使用。
一、審計法一百零四年間修正後,
各 機 關 憑 證 以 自 行 保 存 為 原 則 , 機 關 倘 需 調 案 原 始 憑 證 者,可透由會計系統查詢,實 務上機關多未於本表備註記載 憑證裝訂冊數及號數。
二、又支出科目分攤表係供機關內 部使用,相關人員多於原始憑 證黏存單核章,已為負責意思 之表示,應可免重複核簽。
三、為簡化各機關行政作業,刪除 本表備註與附註 1 後段有關註 記原始憑證黏附支出憑證簿冊 數及號數之規定,以及本表核 章欄位。惟考量部分機關仍有 加註之需要,爰於附註 2 增加 得增列核章欄位或備註說明文 字之規定,以資明確。
格式四
(機關名稱)
支出機關分攤表
年 月 日 單位:新臺幣元 所屬年度月份: 年度 月份 總金額:
分攤機關名稱 分攤基準 分攤金額
合計
附註:
1.本表由承辦單位人員依據相關支出機關分攤支付款項 填列。
2.機關在不牴觸本要點規定前提下,得依其業務特性及實 際需要,酌予調整本表格式(如增列核章欄位等)。
格式四
(機關名稱)
支出機關分攤表
年 月 日 單位:新臺幣元 所屬年度月份: 年度 月份 總金額:
分攤機關名稱 分攤基準 分攤金額
合計
承辦單 位人員
承辦單 位主管 人員
會計單 位人員
主辦會 計人員 或其授 代簽人
機關長 官或其 授權代 簽人 附註:
1.本表由承辦單位人員依據相關支出機關分攤支付款項 填列。
2.機關在不牴觸本要點規定前提下,得依其業務特性及實 際需要,酌予調整本表格式使用。
一、數機關分攤之支付款項,各該 機關會先行協議分攤基準,並 由主辦機關出具收據供分攤機 關作為支出憑證,至本表主要 功能為核算收據金額,以佐證 分攤情形。主辦機關既已於收 據核章,本表應無重複核章之 必要。
二、至主辦機關先行預開收據,嗣 後再依本要點第十五點第一款 出具支出機關分攤表予分攤機 關,或依同點第二款規定免出 具收據者,主辦機關雖未併同 收據出具支出機關分攤表,惟 仍多隨同公文辦理,係經其內 部 行 政 審 核 流 程 為 負 責 之 表 示,爰刪除本表核章欄位。
三、又倘主辦機關未具公文逕送支 出機關分攤表者,於附註 2 後 段 增 加 得 增 列 核 章 欄 位 之 規 定,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