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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 108 年度原住民族特殊傑出人才獎勵實施計畫
一、目的: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及培養原住民族特殊傑出之人 才,特訂定本計畫。
二、獎勵對象:設籍本市4 個月以上,具原住民身分,現就讀各公私立國小、
國中、高中(職)、大專院校日間部學生或學生團體,通過原住民族語言認 證、參與原住民族族語比賽、體育競賽及藝能競賽等項目,符合獎勵資格 得申請本項獎勵金。
三、獎勵資格如下(申請者應擇一申請,不得重複):
(一) 通過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者:限107 年度通過者(含 106 年度報 考並於107 年度 3 月通過未申領者),同一等級以申請一次為限。
(二) 族語比賽成績優異者或團體:限107 年度參加並獲得政府機關辦理 之縣市級或全國級比賽者或團體。比賽列為「特優」、「優等」、「佳 作」者或團體,應視相當於「第一名」、「第二名」、「第三名」予以 獎勵,「優勝」不予獎勵。
(三) 參加藝能比賽(音樂類、舞蹈類、美術類、說唱藝術等)成績優異 者:限107 年度參加並獲得政府機關辦理之縣市級或全國級比賽 者。比賽列為「特優」、「優等」、「佳作」者,應視相當於「第一 名」、「第二名」、「第三名」予以獎勵,「優勝」不予獎勵。
(四) 參加體育競賽者:限107 年度參加並獲得政府機關辦理之縣市級或 全國級比賽者獲得前三名、前六名者。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獎勵補助:
(一) 已申請「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專門人才獎勵要點」獎勵金或已獲 補助者。
(二) 已領取與本計畫各項獎勵之同等性質獎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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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特殊傑出獎勵金如下:
(一) 通過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測驗者:
1. 初級:補助新臺幣 2,000 元。
2. 中級:補助新臺幣 6,000 元。
3. 中高級:補助新臺幣 7,000 元。
4. 高級:補助新臺幣 8,000 元。
5. 優級:補助新臺幣 10,000 元。
(二) 個人競賽項目(族語比賽、藝能競賽類、體育競賽類):
1. 縣市級前三名:第一名補助新臺幣 5,000 元;第二名補助新臺幣 4,000 元;第三名補助新臺幣 3,000 元。
2. 全國級前六名:第一名補助新臺幣 6,500 元;第二名補助新臺幣 6,000 元;第三名補助新臺幣 5,500 元;第四名補助新臺幣 5,000 元;第五名補助新臺幣4,500 元;第六名補助新臺幣 4,000 元。
(三) 團體競賽項目(族語比賽):
1. 縣市級前三名:第一名每團補助新臺幣 20,000 元;第二名每團補 助新臺幣15,000 元;第三名每團補助新臺幣 10,000 元。
2. 全國級前六名:第一名每團補助新臺幣 30,000 元;第二名每團補
助新臺幣25,000 元;第三名每團補助新臺幣 20,000 元;第四名 每團補助新臺幣15,000 元;第五名每團補助新臺幣 10,000 元;
第六名每團補助新臺幣9,500 元。
六、實施方式如下:
(一) 申請期限:申請人於108 年 4 月 1 日起至 4 月 30 日止,向就讀學校 提出申請,並由就讀學校初審後,由該校於本(108)年 5 月 6 日前 彙整函送至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以下簡稱本府原民局)複審,逾期不 予受理。
(二) 繳驗附件如下:
1. 個人競賽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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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個人申請書(附件一)。
(2) 獎狀、認證證書或相關獲獎證明影本。
(3) 學生證正反面影本或就讀學校出具之在學證明影本(附件二)。 (4) 申請人之郵局帳戶封面影本(附件二)。
(5) 申請學生清冊(附件四)。 (6) 領據(附件三)。
2. 團體組競賽:
(1) 申請書(附件五)。
(2) 獎狀、認證證書或相關獲獎證明影本。
(3) 學生證正反影本或就讀學校出具之在學證明影本(附件六)。 (4) 申請單位郵局帳戶封面影本(附件七)。
(5) 領據(附件八)。 七、 審核程序:
(一) 初審程序:由申請學校進行初審合格後,備妥申請規定之文件,於 本(108)年 5 月 6 日前由學校函送至本府原民局。
(二) 複審程序:由本府原民局複審及核定獎勵金名單,如發現遺漏或不 符規定者,即行文或電話通知申請校方或申請人於七日內(含假 日)補正。倘逾期未送者,視同自願放棄獎勵資格。
(三) 本計畫所訂之各組補助名額,在經費額度內允以調整,並依審查會 議決議擇優獎勵。
八、撥付方式:
(一) 申請人/單位經本府原民局審查合格並核定補助後,獎勵金由本府原 民局逕撥申請人(或監護人)/單位帳戶,並發函至各校代為轉知受 獎學生。
(二) 為簡化行政作業,由申請人先行填寫領據(領據上不得有任何塗 改),核定受獎名單另公布於本府原原民局網站「最新消息」處。
(三) 申請者如有休學、退學、戶籍遷出或喪失補助資格者,須主動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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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原民局,並繳還補助款。
九、本計畫所需經費擬由本府原民局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十、本計畫如有未盡事宜,本府得視情形隨時修正之。
十一、 本計畫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