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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全國技能競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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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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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名  稱: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之技能競賽,分類如下:

一、分區技能競賽。

二、全國技能競賽。

三、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

四、國際技能競賽。

五、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

六、亞洲技能競賽。

七、其他為特定目的所舉辦或參加之技能競賽。

前項第四款所定國際技能競賽,由國際技能組織主辦;第五款所定國際展 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由國際奧林匹克身心障礙聯合會主辦;第六款所定亞 洲技能競賽,由國際技能組織亞洲分會主辦。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之分類,得依實際競賽之規 劃,區分競賽組別為青年組及青少年組辦理。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技能競賽,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國手選拔賽,並 得合併辦理。

第 二 章 技能競賽實施與委任及委託

第 3 條

技能競賽職類之選定如下:

一、國際技能競賽及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辦理者。

二、國家經濟建設發展所需。

三、提昇人民生活水準。

四、具有傳統文化價值。

五、已公告辦理技能檢定者。

第 4 條

技能競賽職類之技能規範,包含競賽試題之命題內容、使用材料、工具設 備及競賽程序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

第 5 條

技能競賽之辦理期程如下:

一、全國技能競賽(含分區技能競賽),每年舉辦一次。

二、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每二年舉辦一次。

三、國際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每二年舉辦一次。

四、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每四年舉辦一次。

五、亞洲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每二年舉辦一次。

六、其他為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中央主管機關得不定期辦理。

前項各款所定之技能競賽因故停辦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技能競賽於競賽前,應成立競賽大會(以下簡稱大會),負責處理 競賽事務及執行競賽規則等各項事務。

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及亞洲技能競賽,得成立籌 備會,負責經費籌措與運用、國手培訓及組團參賽等各項事務。

前項籌備會之組成及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6 條

分區技能競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及為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

其各職類報名未達六人或六組時,該職類暫停辦理。

全國技能競賽之各職類參賽為三人或三組時,該職類改為表演賽;參賽為 二人或二組以下時,該職類暫停辦理。

前二項各職類暫停辦理競賽之規定人數或組數,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 況調整之。

第 7 條

技能競賽應採用試題規定之材料、機具、量具及相關設施。

競賽方式以實地技能操作進行。但各職類報名人數超過競賽場地設備負荷 容量時,得先行辦理筆試或技能測驗,擇優參加競賽。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 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舉辦技能競賽。

二、參與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

第 9 條

受委託辦理技能競賽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之:

一、對參加技能競賽人員之資格,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審查不實者。

二、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各項事務工作,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三、辦理技能競賽收取規費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四、未經許可將受託業務再委託其他單位者。

五、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

(3)

第 三 章 裁判及工作人員遴聘

第 10 條

分區技能競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或國手選拔賽各職類,應遴聘裁 判長一人、裁判二人;全國技能競賽或為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各職類

,應遴聘裁判長一人、裁判三人。

裁判長得依其職類需要,推薦裁判助理或技術顧問各一人至三人,協助競 賽事務或機具設備維護。

前二項之裁判、裁判助理或技術顧問,得視競賽實際需要增聘之。

第 11 條

分區技能競賽裁判長(以下簡稱分區裁判長)、裁判、裁判助理及技術顧 問之任期,以競賽舉辦期間為限。

第 12 條

全國技能競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及為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之 裁判長(以下簡稱全國裁判長),應具備專業素養及領導管理能力,並符 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獲得前 三名,並從事相關工作六年以上。

二、參加全國技能競賽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並從事相 關工作八年以上。

三、取得相關職類甲級技術士證,並從事相關工作八年以上。

四、取得相關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從事相關工作十年以上。

五、訓練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選 手,並獲得獎項二次以上。

六、訓練參加全國技能競賽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選手,並獲得前三 名四次以上。

七、訓練參加全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技藝競賽選手,並獲得前三名獎牌四 次以上。

八、大專校院以上畢業,從事相關工作十二年以上,並在專業領域有具體 事蹟。

九、擔任技能檢定題庫命製人員或本辦法所定之各項技能競賽裁判四次以 上。

全國裁判長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遴選具備前項資格者聘任之;其能以英語 溝通者優先遴選。

全國裁判長應推薦具備第一項資格之人員擔任全國副裁判長,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審核通過後聘任。

第 13 條

(4)

全國裁判長之任期最長二年,得連續聘任之。

全國裁判長負責之職類選手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

,連續二屆未獲得優勝以上獎項者,裁判長應提出該職類之檢討報告,經 審查非可歸責於全國裁判長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續聘之。但再次參賽,仍 未獲得優勝以上獎項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其任期屆滿不續聘。

全國副裁判長聘期同全國裁判長;全國裁判長請辭或予以解聘時,全國副 裁判長應隨同解聘。

全國裁判長獲中央主管機關續聘時,得重新推薦前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人 員擔任全國副裁判長,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聘任。

第 14 條

全國裁判長之職責如下:

一、訂定職類技能規範及命製試題。

二、推薦分區裁判長、裁判、裁判助理及技術顧問,並分配工作。

三、協助借用競賽場地、設備及器材。

四、審查技能競賽各職類選手之成績,並作成優、缺點建議表,供中央主 管機關參考。

五、擬訂國手訓練計畫、指導培訓及撰寫報告書。

六、商請贊助單位提供國手之訓練場地、材料、機具、師資、裝備及生活 費等。

七、出席中央主管機關所召開之各種會議。

八、兼任技能競賽技術小組之成員。

九、兼任國際裁判。

十、辦理其他競賽相關事項。

全國裁判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全國副裁判長代行;全國副裁判長無 法代行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全國裁判長資格者代行之。

第 15 條

全國裁判長或代行其職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 解聘:

一、參賽選手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競 賽期間應迴避而未迴避。

二、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偏頗。

三、競賽期間未能有效維持競賽秩序、執行競賽工作態度欠佳。

四、競賽期間未能以認真負責態度執行競賽工作,致競賽成績核算或登錄 錯誤。

五、遺失全份或部分試題、答案卷(卡)、工件或評審表等文件。

六、洩漏屬於保密性試題、評分標準、評分表、參考答案、競賽成績、因 職務及業務知悉或持有秘密事項之資料。

七、提供資格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實情事。

八、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5)

九、其他影響參賽人權益或損害國家形象聲譽之情形。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技能競賽各職類裁判資格甄選:

一、新開辦之職類。

二、經評估具裁判資格者人數不足之職類。

三、其他有必要辦理之職類。

第 17 條

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經單位或自我推薦參加技能競賽裁判資格之甄 選:

一、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獲得優 勝以上,並從事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二、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獲得優 勝以上,具有大專校院以上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曾接受中央主管 機關聘請擔任相關職類裁判助理三次以上。

三、具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後,從事競賽職類相關 工作達八年以上。

四、從事競賽職類相關科系教學或訓練三年以上,並具備競賽實務工作經 驗二年以上。

五、具有大專校院以上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取得競賽職類相關技能檢定 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二年以上,並從事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六、曾擔任與競賽職類相關技能檢定題庫命製人員或監評人員。

七、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及教育部聘請擔任相關職類裁判。

前項之甄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辦理。

第一項裁判資格條件有特殊性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通過裁判資格甄選者,應全程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培訓課程,經測試 成績合格,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資格證書,並列入裁判人才庫。

第 18 條

分區裁判長及裁判,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裁判人才庫中遴聘。

第 19 條

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競賽期間應迴避評分:

一、與參賽人為服務於同一機關(構)、事業單位或有師生關係者。

二、參賽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

三、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裁判有前項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時,由裁判長命其迴避,其評定成績不 列入計分。

第 20 條

(6)

裁判應秉持公正、公平、公開及專業之原則,遵守裁判須知、競賽規則及 相關競賽會議決議指示執行職責。

前項裁判須知,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1 條

裁判有違反裁判須知、競賽規則或相關競賽會議決議者,停止遴聘擔任裁 判二年。

第 四 章 選手資格及限制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技能競賽簡章,公告辦理之職類、參賽選手年齡、資格

、報名及競賽等相關事項。

第 23 條

報名參加技能競賽之選手,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經提名單位推薦報名

,報名後不得更改提名單位。

前項提名單位,包括機關、學校及具法人資格之附屬單位、團體、公司行 號及職業訓練機關(構)。

各職類提名單位之推薦名額,以三人或三組為限。推薦名額,得由中央主 管機關視實際狀況調整之。

參加全國技能競賽或國手選拔賽時,因畢業、離職或加強訓練者,其就讀 學校、服務單位或訓練單位,得申請增列為共同提名單位,且不受第一項 及前項之限制。

第 24 條

分區技能競賽職類以團隊組合方式參賽時,推薦之組合名單不得申請變更

。但其中一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參賽,於競賽開始日 三十日前,經承辦單位同意者,提名單位得再推薦符合資格之選手參賽。

第 25 條

曾獲得全國技能競賽前三名之優勝選手,不得再參加全國技能競賽同競賽 組別同職類技能競賽,以團隊組合方式參賽者,亦同。

曾獲得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前三名之優勝選手,不得再參加全國身心 障礙者技能競賽同職類技能競賽,以團隊組合方式參賽者,亦同。

曾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技能競賽之選手,不得再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同競賽組 別任何職類之競賽,以團隊組合方式參賽者,亦同。

曾代表我國參加亞洲技能競賽之選手,不得再參加亞洲技能競賽同競賽組 別任何職類之競賽,以團隊組合方式參賽者,亦同。

第 26 條

(7)

參加全國技能競賽青年組之選手來源如下:

一、當年度分區技能競賽青年組各區辦理單位推薦每一職類之前五名,參 賽不足十人或十組者,推薦名額取報名人數或組數之二分之一。當合 併一區辦理之職類,逾十人或十組時,擇優錄取,不受名額限制。但 選手競賽成績不及格者不列入名次,不予推薦。

二、教育部推薦上年度全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技藝競賽相關職類之前三名 。但有二個以上職類相關於全國技能競賽青年組單一職類者,二個職 類得各推薦二名、三個職類得各推薦一名。

前項推薦名額,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況調整之。

第 26-1 條

參加全國技能競賽青少年組之選手來源如下:

一、當年度分區技能競賽青少年組各區辦理單位推薦每一職類之前五名,

參賽不足十人或十組者,推薦名額取報名人數或組數之二分之一。當 合併一區辦理之職類,逾十人或十組時,擇優錄取,不受名額限制。

但選手競賽成績不及格者不列入名次,不予推薦。

二、教育部推薦當年度直轄市、縣(市)政府國民中學學生技藝競賽相關 職類之前三名。但有二個以上職類相關於全國技能競賽青少年組單一 職類者,二個職類得各推薦二名、三個以上職類得各推薦一名。

前項推薦名額,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況調整之。

第 27 條

曾獲得全國技能競賽前三名之選手,年齡未逾國際技能組織規定,且未曾 代表我國參加同競賽組別國際技能競賽者,得報名參加該競賽組別職類國 際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

最近十年獲得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前三名之選手,且未曾代表我國參 加同職類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者,得報名參加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 賽國手選拔賽。

曾獲得全國技能競賽前三名之選手,年齡未逾國際技能組織亞洲分會規定

,且未曾代表我國參加同競賽組別亞洲技能競賽者,得報名參加該競賽組 別職類亞洲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

第 27-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因不可抗力或特殊原因,得逕行辦理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 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職類之國手選拔賽,不受前條規定之限 制。

第 28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選拔,並核定為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 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之選手,需經培訓始得參賽。

前項選手放棄參賽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國手資格

(8)

,並得決定遞補或不予參賽:

一、因身體健康狀況,未能達成訓練目標。

二、不遵守培訓計畫或不聽從培訓團隊指導。

三、培訓測驗成績不及格。

四、培訓期間無故缺席時數逾總時數十分之一或請假時數逾總時數五分之 一。

五、違反法律經偵查起訴或受羈押裁定。

六、因外力阻擾,造成選手及培訓團隊紛爭。

七、其他特殊情形。

前項正取國手無法參賽時,由備取國手遞補,備取國手亦無法參賽時,則 僅遞補至國手選拔賽成績第三名者為限。但於國際競賽開始日前三個月內 發生者,不遞補參賽。

前項以團隊組合方式參賽者,有任一人無法參賽,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該 職類備取團隊中擇一人遞補;有二人以上無法參賽,則由該職類備取團隊 整組依序遞補。

第 五 章 競賽規則

第 29 條

選手應於規定時間內出示競賽通知單及國民身分證、護照或駕駛執照等附 照片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向大會完成報到手續,逾時取消參賽資格。但 特殊原因事先報經大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選手,二人以上為組者,應整組報到。

第 30 條

選手應依規定時間進行熟悉場地及機具設備,逾規定時間十五分鐘未入場 者,視同放棄熟悉場地與機具設備及異議之權利。

選手應按競賽崗位號碼進行熟悉機具設備,其對於大會提供之機具設備、

工具或材料等有疑義者,應立即向裁判長及裁判(以下簡稱裁判人員)提 出,裁判人員應立即處理。選手對處理結果確認無誤簽名後,事後不得異 議。

第 31 條

選手進入競賽場地時,應出示選手證、身分證明文件及自備工具接受裁判 人員檢查。

自備工具表未記載之材料、器材、工具、配件、圖說、行動電話、呼叫器

、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

選手不得攜帶進入競賽場地。但經裁判長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競賽當日(場),選手逾規定時間十五分鐘未進入競賽場地者,取消當日

(9)

(場)競賽資格。但可依規定參加後續競賽場次。

第 33 條

選手於競賽期間,應佩戴選手證及職類編號背章,並依競賽場地規定穿著 制服、安全防護具,始得進入競賽場地參賽。

第 34 條

競賽時間之開始及停止,由裁判人員依試題規定辦理,選手不得自行提前 或延後。

第 35 條

競賽過程中,選手應遵守相關規則與服從職類裁判人員及技術顧問現場講 解之規定事項。選手對裁判人員之宣布、說明或試題有疑問、缺頁及其他 疑義時,應即時提出,由裁判人員處理並作成紀錄,事後不得異議。

第 36 條

競賽過程中,任何人不得錄影或拍照。但經大會公告或裁判長同意者,不 在此限。

第 37 條

選手操作機具設備應注意安全,機具設備因操作疏失致故障者,應自行排 除,不另延長時間。

故意損壞競賽場地機具設備或設施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 38 條

競賽過程中,選手因故須離開競賽場地時,應經裁判長同意,並派專人陪 同,不得逾十五分鐘,身心障礙者不得逾二十分鐘。

前項選手離場時間照計,不得扣除。選手逾前項所定時限者,取消其當日

(場)競賽資格。但非可歸責於選手個人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 39 條

每場次競賽結束,非經裁判長同意,選手不得進入其他選手競賽崗位或再 進入競賽場地。

競賽期間休息時段或翌日需繼續進行競賽時,選手之競賽試題、自備工具

、作品或有關資料,應依裁判人員指示辦理。

第 40 條

競賽過程中,發生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停電、設備故障或其 他重大事故,致不能進行競賽時,依大會指示辦理。

第 41 條

(10)

選手有下列情事之一,經警告未改善者,由裁判長立即召開裁判會議,決 議扣除總分百分之五處分後,當場告知選手:

一、競賽中未經裁判人員同意,與其他選手、工作人員、參觀人員或指導 老師等人交談、接觸。

二、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呼叫器、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

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五、其他違反競賽規則情事。

第 42 條

選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取消競賽資格,不得繼續參賽,其競賽總成績以 零分計算:

一、冒名頂替。

二、傳遞競賽相關資料或信號,足以影響競賽結果。

三、協助他人或託他人代為實作。

四、互換工件或圖說。

五、隨身攜帶預先製妥或接受他人提供之零件、模型、半成品、成品,或 選手自備工具表規定以外且未經裁判長同意之材料、器材、工具、配 件或圖說。

六、利用電子通訊器材或其他方式作弊。

七、擾亂競賽場地秩序致影響競賽進行。

八、未遵守安全指示或指導施作,致造成本人或他人傷害。

九、故意損壞競賽場地機具設備或設施。

十、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

競賽結束後發現選手有前項情事之一者,其競賽總成績亦以零分計算。

第 六 章 爭議處理

第 43 條

選手於競賽中認有爭議時,應立即向裁判人員提出爭議處理。競賽結束後 提出者,不予受理。

第 44 條

選手對競賽成績有異議時,應於公告後三小時內,由選手本人,以書面載 明職類名稱、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事由 等向大會提出異議處理。逾時提出者,不予受理。

第 45 條

為處理競賽期間爭議事件、競賽後選手提出之成績異議問題及裁判人員違 失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或大會得召開技術爭議審議小組會議。

(11)

第 46 條

技術爭議審議小組作成之決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大會以書面答覆申請 人。

第 七 章 獎勵

第 47 條

參與技能競賽之選手、全國裁判長、訓練老師、事業機構、學校、團體及 相關機關等,具有優異成績或特殊貢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第 48 條

參加分區技能競賽、全國技能競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或為特定目 的舉辦之技能競賽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前三名:發給獎牌、獎狀及獎助學金。全國技能競賽職類為表演賽時 ,獎助學金減半發給。

二、第四名、第五名及佳作:發給獎狀。

選手無正當理由未參加頒獎閉幕典禮者,喪失領取前項獎助學金之權利。

第 49 條

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 及優勝之選手,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獎狀及獎助學金。

第 5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 競賽獲得前三名,及優勝選手之職類全國裁判長、選手當選國手前主要訓 練老師及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師,應發給獎狀及獎助學金。

第 51 條

前三條之獎助學金,發給金額標準如下:

一、分區技能競賽青年組前三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六千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四千元。

二、分區技能競賽青少年組前三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二千四百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八百元。

三、全國技能競賽青年組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前三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六萬元。

(12)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四萬元。

四、全國技能競賽青少年組前三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二萬四千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八千元。

五、國際技能競賽青年組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優勝以上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六十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四十萬元。

(四)職類優勝:新臺幣十萬元。

六、國際技能競賽青少年組或亞洲技能競賽青年組前三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十二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八萬元。

七、亞洲技能競賽青少年組前三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四萬八千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二萬四千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一萬六千元。

八、國際技能競賽青年組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優勝以上,該職類 之全國裁判長、選手當選國手前主要訓練老師及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 老師: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二十萬元。

(四)職類優勝:新臺幣十萬元。

九、國際技能競賽青少年組或亞洲技能競賽青年組獲前三名,該職類之全 國裁判長、選手當選國手前主要訓練老師及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師 :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八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六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四萬元。

十、亞洲技能競賽青少年組獲前三名,該職類之全國裁判長、選手當選國 手前主要訓練老師及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師: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一萬六千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八千元。

十一、依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六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四萬元。

(13)

第 52 條

前條第八款至第十款之獎助學金分配比率如下:

一、獎助學金之百分之二十五發給全國裁判長。

二、獎助學金之百分之二十五發給當選國手前主要訓練老師,有二人以上 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之。

三、獎助學金之百分之五十發給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師。

前項第三款之訓練老師有二人以上時,依加強訓練內容計畫表內參與訓練 期間之百分比發給,全國裁判長同時列名擔任訓練工作時,亦同。

第 53 條

技能競賽選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頒給其提名單位、培訓單 位及訓練老師獎狀:

一、獲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技能競賽成績前五名、佳作、正取或備取國手。

二、獲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優勝成績 以上。

第 54 條

對技能競賽熱心贊助經費、材料、設備、國手訓練及提供就業機會之單位 或個人,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第 5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經費預算編列情形,補助同業公會及職業工會等勞資團 體辦理技能競賽。

前項之補助及獎勵,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55-1 條

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有關全國裁判長獎勵規定,於代行職 務者適用之。

第 八 章 附則

第 56 條

本辦法所定之各項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 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自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施 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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