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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標準、度量衡及授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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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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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九章 標準、度量衡及授權程序

第9.01條 定義

1.為本章之目的,相關用語定義如下:

行政駁回:進口締約國之行政部門行使其權限對不符合其技術性 法規、符合性評估程序或度量衡規定之貨品禁止進入其領域之行 為;

風險評估:對合法目的所可能造成潛在負面影響且可能阻礙貿易之評 估;

授權程序:為生產、銷售、或用於既定目的或既定條件之貨品取得登 錄、許可證或其他核准等之任何強制性之行政程序;

可比較之情況:為達合法目的所提供相同安全水準及保護程度之情況;

符合性評估程序:直接或間接用以判定是否符合技術性法規或標準相 關之任何程序,該程序包括取樣、試驗、檢驗、評估、證明、符合性 保證、登錄、認證、認可以及前述各項之綜合;

國際標準:國際標準化機構所採納且公開之一種標準、指南或建議;

國際標準化或度量衡機構:會員資格至少開放給世界貿易組織全體會 員之標準化或度量衡機構;包括國際標準化組織、國際電工委員會、

國際食品法典委員會、國際法定計量組織、國際放射性單位及量測委 員會或其他經雙方指定之標準化或度量衡機構;

合法目的:國家安全需要、欺騙行為之預防、人類健康或安全、動物 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或環境之保護;

使相容:將不同標準化機構所制定相同範圍之不同標準相關措施,調 整至相同水準,使此等不同標準相關措施彼此等同、相當或具有足以 使貨品彼此替換使用或達成相同目的之效果;

標準:經公認機構認可並供共同且重覆使用,但不具強制性之產品或 相關製程及生產方法之規則、指南或特性之文件。該文件亦得包括或 僅處理適用於產品、製程或產製方法之專門術語、符號、包裝、標記 或標示規定;

標準化措施:符合性評估之規則、技術性法規或程序;

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指世界貿易組織下之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及 技術性法規:規定產品特性或其相關製程及產製方法,包括適用具強 制性之管理規定之文件;該文件亦得包括或僅處理適用於產品、製程、

或產製方法之專門術語、符號、包裝、標記或標示之規定。

(2)

2.除前述第 1 項所定義之名詞外,締約國雙方應適用國際標準化組織

/國際電工委員會指南二 1996 年版:「標準化及相關活動-一般詞彙」

之用語。

第9.02條 總則

除遵守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規定外,締約國雙方應適用本章之規定。

第 9.03 條 適用範圍

1.締約國雙方所採納之標準、授權程序及度量衡措施,以及可能 直接或間接影響雙方產品貿易之相關措施,均適用本章之規定。

2.本章之規定不適用於食品安全檢驗及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

第 9.04 條 基本權利與義務 採行標準化措施之權利

1.締約國均得擬定、採行、適用及維持:

(a) 符合本章規定之標準、授權程序及度量衡等措施;及 (b) 使 締 約 國 得 以 達 成 合 法 目 的 之 技 術 性 法 規 及 符 合 性 評 估

程序。

不必要之障礙

2.締約國擬定、採行、適用及維持標準、授權程序或度量衡等措施時,

不得以對締約國他方造成不必要之貿易障礙為目的或產生該等效果。

不歧視待遇

3.締約國對其標準、授權程序及度量衡等措施應對締約國他方之產品 給予國民待遇,並給予不低於對來自任何國家同類產品之待遇。

使用國際標準

4.於擬定或實施標準、授權程序及度量衡等措施時,締約國應使用現

(3)

存或即將完成之國際標準或其相關部分,除非該等國際標準由於氣 候、地理、技術或基礎設施或經科學證實之理由等無法有效或不適於 達成國家之合法目的。

第 9.05 條 風險評估

1.為追求其合法目的,締約國於進行風險評估時,應考量下列因 素:

(a) 國際標準化或度量衡機構所執行之風險評估;

(b) 現有之科學證據或技術資訊;

(c) 相關處理技術;或

(d) 產品所預定之最終用途。

2.締約國一方建立其適當保護程度,並進行風險評估時,如其措 施將產生下列情形,則於該保護程度下,應避免對同類產品作出 恣意或無正當理由之措施:

(a) 對締約國他方之產品造成恣意或無正當理由之歧視;

(b) 對締約國雙方間之貿易造成隱藏性之貿易限制;或 (c) 對 於 相 同 條 件 下 具 相 同 風 險 程 度 及 相 似 利 益 且 有 相 同 使

用目的之同類產品造成歧視。

3.締約國一方經要求時,應提供締約國他方其風險評估程序之文 件、風險評估考慮之因素及依第 9.04 條所界定之保護程度等資訊。

第 9.06 條 相容及同等效力

1.在不影響本章所賦予之權利下,並考量標準及度量衡方面之國 際活動,締約國雙方應在不減低對人類、動植物生命健康、環境 及消費者之安全或保護水準下,儘可能促使雙方之標準及度量衡 等措施彼此相容。

2.在與締約國他方合作下,如進口之締約國認為出口之締約國技 術性法規可適切地達成進口方之合法目的時,該進口之締約國應 接受出口之締約國所採行之技術性法規與國內技術性法規具有相 當效力。

(4)

3.進口之締約國於出口之締約國提出要求時,應以書面說明其無 法依本條第 2 項規定接受出口方之技術性法規與國內技術性法規 具相當效力之理由。

第9.07條 符合性評估程序

1.締約國各方所擬訂、採行及適用之符合性評估程序,應使締約國他 方同類產品於利用該程序時,在可比較之情況下,享受不低於其賦予 本國同類產品或來自任何其他國家之同類產品之待遇。

2.關於符合性評估程序,締約國應確保:

(a) 基於不歧視原則,儘速展開及完成該等程序;

(b) 公布各項程序所需之手續及正常作業時間;或依請求,

將該資訊告知申請人;

(c) 要求主管機關於收到完整之申請文件時,應立即審查,

並將評估之結果儘速以確實完全的通知申請人,俾供申 請人於必要時採取補正措施;即使申請有瑕疵,主管機 關仍應依申請人之請求,在可能範圍內進行符合性評估 作業;申請人並得提出請求告知申請人評估程序之進展 狀況及解釋任何可能延遲之原因;

(d) 僅要求評估符合性及估算費用所需要之資料;

(e) 對符合性評估程序或其他因該程序所取得有關締約國他 方產品之機密資料,給予與國內產品之資料同樣方式之 尊重,以保護其合法之商業利益;

(f) 在顧及申請人之設施地點與符合性評估機構地點不同所 產生之連繫、運輸及其他成本之情形下,對來自締約國 他方產品進行符合性評估所收取之任何費用,應與相較 於對本國同類產品進行符合性評估所收取之費用相當;

(g) 確保進行符合性評估程序所使用之場地及取樣程序,不 至於對申請人或其代理人造成不必要之不便;

(h) 產品經認定符合適用之技術性法規或標準後而修改其規 格者,修改後產品之符合性評估程序,限於確保該產品 仍符合技術性法規或標準之範圍;及

(i) 建立對符合性評估程序之作業所提出申訴之審查程序,

並於申訴合理時,予以改正之。

(5)

3.為促進貿易便捷化,締約國一方對於締約國他方提出就相互承認符 合性評估程序協定展開諮商之請求,應給予有利之考量。

4.在可行之範圍內,如締約國他方可以提供與自己境內符合性評估程 序同樣充分之值得信賴程度且相關產品已符合己方適用之技術性法規 或標準,則締約國一方應接受在締約國他方境內所執行符合性評估程 序之結果。

5.為加強符合性評估結果可信度,在依據本條第 4 項規定接受有關符 合性評估程序結果之前,締約國雙方得就評估機構之技術能力進行諮 商,包括透過諸如認證等方式以確保該等機構之運作符合相關國際標 準。

6.基於雙方利益,締約國各方就認證、認可或承認,應以不低於對待 己方符合性評估機構之待遇給予締約國他方符合性評估機構。

7.締約國得利用於締約國領域內經認證之機構之能力及技術基礎架構 執行符合性評估程序。

第 9.08 條 授權程序

1.締約國各方所擬訂、採行及適用之授權程序,應使締約國他方 同類產品於利用該授權程序時,在可比較之情況下,享受不低於 對待其賦予本國同類產品或來自任何其他國家同類產品之待遇。

2.關於授權程序作業,締約國應確保:

(a) 基於不歧視原則,儘速展開及完成該等程序;

(b) 公布各項程序所需之手續及正常作業時間;或依請求,

將該資訊告知申請人;

(c) 要求主管機關於收到完整之申請文件時,應立即審查,

並儘速將授權之結果確實完全的通知申請人,俾供申請 人於必要時採取補正措施;即使申請資料涉有瑕疵,主 管機關仍應依申請人之請求,在可能範圍內進行授權程 序作業;申請人並得請求告知申請人程序之階段及任何 之原因予以說明;

(d) 僅要求授權及估算費用所需要之資料;

(e) 對授權程序或其他因該程序所取得有關締約國他方產品

(6)

之機密資料,給予與國內產品之資料同樣方式之尊重,

以保護其合法商業利益;

(f) 在顧及申請人設施地點與授權機構地點不同所產生之連 繫、運輸及其他成本之情形下,對來自締約國他方產品 進行授權程序所收取之任何費用,應與對本國同類產品 進行授權所收取之相關費用相當;及

(g) 建立對授權程序之作業所提出申訴之審查程序,並於申 訴合理時,予以改正之。

第9.09條 度量衡

締約國各方應儘可能確保依據國際度量衡局及國際法定計量組織建議 之標準及量測儀器校正之書面追溯,符合本章之規定。

第 9.10 條 通知

1.若無相關國際標準,或擬議之技術性法規及符合性評估程序所 含技術內容不符合相關國際標準,且上述技術性法規對締約國雙 方之貿易有重大影響時,締約國應於前述擬實施之技術性法規採 行前至少六十日,以書面通知締約國他方,以利締約國他方之相 關團體可以在此期間內提出意見及要求進行討論;通知之締約國 一方並應將此意見及討論結果納入考量。

2.締約國一方面臨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或國家安全等緊急問題 或威脅時,得省略提前通知之程序;但一旦採行後,仍應通知締 約國他方。

3.本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內所述之通知,應遵循技術性貿易障礙協 定之模式。

4.本協定生效後三十日內,締約國雙方應相互通知其所指定負責 本條款通知之單位。

5.締約國一方應以書面通知締約國他方有關標準化之各項計畫及 方案。

6.如締約國一方對某批產品作出行政駁回之決定,拒絕該批產品 時,該締約國應立即以書面,包括傳真、快遞、電子郵件或其他

(7)

媒體方式通知貨主其作出拒絕之技術理由。

7.當締約國一方完成本條第 5 項所提之計畫資料時,應立即將資 料送交締約國他方之資訊中心。

第 9.11 條 資訊中心

1.締約國各方均應確保在其境內設有一資訊中心,以答復所有來 自締約國他方及利害關係人提出之一切合理問題及查詢,並提供 有 關 其 政 府 或 非 政 府 機 構 在 其 境 內 所 採 行 或 建 議 之 標 準 、 度 量 衡、符合性評估程序或授權程序等相關最新文件。

2.締約國各方茲指定附件 9.11(2)所提及之機構為資訊中心。

3.如締約國一方之資訊中心索取本條第 1 項所載之文件時,該文 件應免費提供。對締約國他方之利害關係人取得文件所收取之費 用,應與向本國人收取之費用相同,但得另計寄送之費用。

第 9.12 條 技術諮商

1.當締約國一方認為標準、度量衡或授權程序措施之詮釋或應用 與本章規定不相容時,該締約國將有義務證明其不相容性。

2.當締約國一方要求與締約國他方進行諮啇,並通知依 9.13 條成 立之委員會時,該委員會應促成諮商,並將其交付予一臨時工作 小組或另一論壇以提供諮商。

3.當 締 約 國 雙 方 根 據 本 條 規 定 訴 諸 諮 商 , 但 未 能 達 成 滿 意 結 果 時,在雙方同意下該諮商應構成第 18.05 條所定義之諮商。

第 9.13 條 標準、度量衡及授權程序委員會

1.締 約 國 雙 方 茲 設 立 標 準 、 度 量 衡 及 授 權 程 序 委 員 會 , 如 附 件 9.13。

2.該委員會處理與本章相關之事項;在不違反第 17.05 條(委員 會)之前提下,該委員會應有下列功能:

(a) 於締約國一方認為締約國他方之標準、授權程序及度量 衡等措施造成技術性貿易障礙時,分析並提出解決途徑;

(8)

(b) 促使締約國雙方標準及度量衡等措施彼此相容,並優先 推動標示及包裝部分;

(c) 推動締約國雙方技術合作活動;

(d) 協助締約國雙方完成風險評估;

(e) 共同推展及加強締約國雙方標準及度量衡等措施;及 (f) 促使締約國雙方簽署相互承認協定。

(9)

附件9.11(2) 資訊中心 第 9.11 條第 2 項中所稱之資訊中心由下列單位擔任:

(a) 在瓜地馬拉方面為經濟部或其繼受單位;及

(b) 在中華民國(臺灣)方面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繼受單位。

(10)

附件 9.13 標準、度量衡及授權程序委員會

第 9.13 條中設立之標準、度量衡及授權程序委員會之組成如下:

(a) 瓜地馬拉為經濟部或其繼受單位;及

(b) 中華民國(臺灣)方面為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繼受單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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