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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柒篇 勞工與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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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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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柒篇 勞工與環境 第十八章 勞工

第 18.01 條 共同承諾之聲明

締約國雙方確認對各自憲法的絕對尊重。締約國有權制定本身之國內 勞工標準,並據以採行或修改其勞工法律,有鑑於此,締約國應致力 於確保其法律所定之勞工標準不僅符合附件 18.01 所載之國際認可的 勞工權益,同時亦應致力於讓勞工標準更臻完善。

第 18.02 條 勞工法律之執行 1.

(a) 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締約國應透過持續或重複之行動或不作 為,以有效執行足以影響雙邊貿易之勞工法律。

(b) 締約國各自保留有關調查、起訴、規範與監理事務的裁量權,

並透過決策程序進行資源配置,以利執行其他被認定為優先項 目的勞工事務。爰此,締約國雙方具有共識,凡行動或不作為 係屬反應裁量權合理行使者,或來自有關資源配置之誠意決策 者,則視為符合(a)款之規定。

2. 締約國雙方具備共同體認,不宜為了鼓勵貿易或投資,而減弱或降低 國內勞工法律所提供的保護。爰此,締約國應致力於確保不會為了促進與 締約國他方的貿易,或為了促進於其領域內成立、取得、擴充或保留投資,

而放棄或削弱、或提議放棄或削弱相關法律,以致無法完全符合附件 18.01 中所提及之國際認可之勞工權益。

3. 本章並不賦予締約國一方之主管機關在締約國他方領域內執行勞 工法律的權力。

第 18.03 條 程序保證與大眾宣導

1. 締約國應確保,凡其法律認定於具體事務中具有合法利益之人員,皆 可透過合適的管道要求法庭執行該國之勞工法律。此類法庭可包括行政、

司法或勞工法庭,視該國國內法所載者而定。

2. 締約國應確保,此類法庭於執行勞工法律時,其程序必須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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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締約國應於適當情況下應提供當事人尋求再審查權利之程序,若 有足夠理由者,亦應准許在此爭訟程序中對最終裁決予以修正。

4. 締約國應確保,負責裁決或複審之法庭必須獨立而無私,而且不 可有重大利益繫於判決結果。

5. 締約國應允許採用法庭程序之當事人尋求救濟,藉以落實勞工法律所 賦予的權利。

6. 締約國應加強有關其勞工法律之大眾宣導,包括採用以下所列之 方式:

(a) 確保大眾能夠取得有關其勞工法律之施行及其應遵循之程 序規範等資訊;及

(b) 強化有關勞工法律之大眾教育。

7. 為了提升明確程度,締約國之行政、司法或勞工法庭已做或將做 之裁決,以及相關之程序,不應因本章條款而進行修改或重審。

第 18.04 條 制度安排

1. 締約國雙方據此成立勞工事務委員會,由締約國之內閣級或同等 級代表、或受其指派者組成。

2. 該委員會應於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召開第一次會議,其後則 視實際需要而隨時召開,以便根據本章條款進行執行監督以及進度審 查,項目包括 18.05 條所列之勞工合作與能力建構機制之各項工作,

並藉以達成本協定所追求之有關勞工的各項目標。

3. 締約國應於其勞工部內指派一專責單位作為與締約國他方以及社會大 眾之聯絡窗口,藉以執行委員會所交派的工作,包括勞工合作與能力建構 機制在內。締約國之聯絡窗口應締約國人員所提與本章條款相關事項之意 見遞送、收受與考量等交流作準備,並應將此類交流提供給締約國他方,

以及在情況合適時提供給社會大眾。締約國應於適當情況下,根據其國內 程序來重新檢討此類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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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05 條 勞工合作與能力建構機制

1. 有鑑於勞工議題上的合作有助於帶動締約國領域內的發展、提供 改善勞工標準的機會、並促進雙方對包括附件 18.01 所載原則在內之 有關勞工事務的共同承諾,締約國雙方據此成立勞工合作與能力建構 機制,並詳述於附件 18.05。此一機制的運作應以尊重締約國的法律 與主權為前提。

2. 除了強化締約國各自的制度能力以實現本協定所揭示之共同目標 外,締約國雙方應致力於確保勞工合作與能力建構機制之目標,以及 透過該機制所從事的各項工作必須:

(a) 符合締約國各自的國家計畫、發展策略以及優先重點;

(b) 提供公眾參與發展此類目標與執行此類活動的機會;及 (c) 考量締約國各自的經濟、文化與法律制度。

第 18.06 條 企業管理原則

有鑑於國際貿易與投資所帶來的可觀益處,以及讓企業有機會透過永 續發展政策來兼顧社會、經濟與環境目標,締約國應該鼓勵其領域內 或管轄權內的企業主動於內部政策中結合企業管理原則,例如締約國 雙方所採納的原則或協定。

第 18.07 條 合作性勞工諮商

1. 締約國一方可向締約國他方根據 18.04.3 條所指定的聯絡窗口提出書 面要求,以便針對源自本章的任何問題進行諮商。

2. 諮商應於遞送書面要求後立即展開。書面要求中應包含具體而足夠之 資訊,以利收到要求之締約國提出回應。

3. 進行諮商之締約國雙方應盡一切努力以求得雙方都滿意的解決方式,

除了考量相關的合作機會之外,亦可向其認為合適的任何人員或機構尋求 建議或協助,藉以充分瞭解問題關鍵。

4. 如果締約國雙方無法依第3項所述解決問題的話,參與諮商之任一方可 向締約國他方之聯絡窗口提出書面要求,由委員會開會來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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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委員會應立即召開會議,並應盡力解決問題,於適當情況下應諮詢外 部專家,或透過斡旋或調停等程序來辦理。

6. 若情況合適,締約國雙方可就彼此都滿意的行動計畫達成協定,

以便解決問題;正常情況下,此行動計畫應符合委員會所做的任何裁 決或建議。

7. 倘若締約國雙方同意,源自本章的某一問題較適合由雙方所簽署 的其他協定來處理的話,雙方應將問題交付該協定來妥善處理。

第 18.08 條 定義 基於本章之各項目的:

勞工法律 意指締約國本身所訂定、而與附件 18.01 所列的國際認可勞工權 益直接相關的條例或規章、或其所含條款。

條例或規章 意指:

(a) 尼加拉瓜共和國立法機構所制定的法律,或根據立法程序所頒 佈並由行政機構負責執行的規章;及

(b) 中華民國(臺灣)立法機構所制定的法律,或根據立法程序所 頒佈並由行政機構負責執行的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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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8.01 勞工原則

在不違反各自國內法的前提下,締約國雙方致力於提倡下列各項指導原 則,但不構成雙方國內法的共同最低標準。這些原則代表雙方廣泛關切的 領域,締約國各自在這些領域中制定法律、規章、程序與慣例,藉以保護 其國內勞動者的權益。

1. 結社自由以及保護勞工成立組織的權利

勞工有權自由且不受妨礙地成立與加入自己選擇的組織,藉以促進以 及保衛自身利益。

2. 團體協商權

保護有組織勞工的權利,使其能夠自由針對與僱傭條件有關的問題進 行團體協商。

3. 罷工權

保護勞工藉由罷工以保衛其集體利益的權利。

4. 禁止強制勞動

禁止與抑制各種形式的強制勞動,但若為締約國雙方一般認為可以接 受者不在此限,例如強制服役、某些公民義務、不具私人目的的監獄 勞動以及緊急狀況時的工作動員。

5. 對兒童與青年的勞動保護

制定兒童與青年的就業限制,限制內容不一,必須考慮可能危害青年 生理、心智以及道德發展的相關因素,包括就學以及安全規定等等。

6. 最低就業標準

制定諸如最低工資、加班酬勞等最低就業標準,適用所有受薪勞工,

包括未受集體協定保護的勞工在內。

7. 消除就業歧視

消除基於種族、宗教、年齡、性別或其他原因的就業歧視,但仍有一 些合理與適用範圍內的例外情況,例如誠信的職業規定或資格認定,

及建立管理退休年齡的慣例或規則,以及考量受歧視影響而針對某些 特定團體所提供的特殊保護或輔導措施。

8. 男女同酬

採用同一職場內同工同酬的原則,確保男女同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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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8.05 勞工合作與能力建構機制 組織與主要職務

1. 勞工事務委員會藉由締約國的聯絡窗口,整合調配勞工合作與能力建構 機制的活動。相關聯絡窗口應在合約生效日起六個月內開會,其後則視實 際需要而召開會議。

2.聯絡窗口應配合下列事項:

(a) 建立優先順序,特別強調在此附錄第 3 段所列出之事項(主題 為勞工合作與能力建構機制);

(b) 根據上述順序,發展特定合作與能力建構活動;

(c) 根據締約國之勞工法及實施條例交換意見,包括最佳實例及加 強方法;

(d) 若情況合適,向國際組織尋求協助,以促進與勞工事務相關之 一般承諾。

合作與能力建構之優先順序

3. 此機制先從雙邊或區域性勞工合作事項開始,其包括下列事項(但不限 於下列事項):

(a) 國際認可之勞工權益及其有效之適用範圍:

立法與實施(組織工會的自由及力量討論工資價格對勞資協商 權之有效確認,消除所有形式的強制勞動工,有效禁止童工,

宜移除對於職業或僱用上的歧視;

(b) 就業機會:增加就業機會,並給予勞工進修機會與勞動力現代 化;

(c) 技術議題:增進生產力的計畫、方法及經驗,鼓勵優良勞工實 施方案,及有效運用電腦資訊包括網路資訊;

(d) 童工:立法與實施;

(e) 勞工行政:勞工行政及仲裁庭之機構能力,特別是訓練及人事 的專業能力,包括公務人員;

(f) 勞工檢驗查與檢查系統:增進強制勞工法的層級及效率之方法 與訓練,加強勞工檢查系統,及協助締約國確認勞工法的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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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勞動關係:在勞資政三方之間,以合作及爭端解決形式確保具 生產力的勞動關係;

(i) 工作條件:所承諾法令規章之實施機制包括工時、最低工資、

加班、職業安全及健康就業條件;

(j) 外勞:對於在締約國境內之有關外籍勞工權益資訊廣為宣傳;

(k) 社會協助計畫:人力資源升級,與其他計畫中的在職訓練;

(l) 勞工統計:適時地發展締約國勞工市場之可比較統計資料;及 (m) 性別:男女平等,包括消除對僱用及職業的歧視。

合作活動之執行:

4. 按照勞工合作與能力建構機制,締約國可使用任何其認為適當的方法執 行,包括(但不限於):

(a) 技術協助方案,包括適當地提供人力資源、技術及物力資源;

(b) 締約國之官方訪問團、專家及學者(包括學術訪問及其他技術 交換)之邀訪;

(c) 有關標準、規定、程序、成功案例之資訊交換,包括相關刊物 及專題討論;

(d) 參加研討會、研究會議、研習會、訓練課程及教育計畫。

(e) 合作計畫或示範;及

(f) 合作研究計畫、研究與報告,在此包括獨立專業人士(擁有專 業證書者)之參與。

社會大眾之參與

5. 在確認勞工合作與能力建構領域、及執行合作活動時,須考慮勞資代表 及其他社會大眾之觀點。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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