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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技術性貿易障礙 第 9.01 條 總則 除遵守技術性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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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技術性貿易障礙

第 9.01 條 總則

除遵守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所規定之權利與義務之外,締約國雙方應適用 本章之規定。

第 9.02 條 適用範圍

1. 締約國雙方所採納之標準、授權程序及度量衡措施,以及可能直接或 間接影響雙方貨品貿易之相關措施,均適用本章之規定。

2. 本章之規定不適用於食品安全檢驗及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

第 9.03 條 基本權利與義務

1. 締約國均得擬定、採行、適用及維持:

(a) 符合本章規定之標準、授權程序及度量衡等措施;及

(b) 使締約國得以達成合法目的之技術性法規及符合性評估程序。

2. 於決定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之第 2 和第 5 條,以及附件 3 所提及之國 際標準、指南或建議是否存在時,締約國雙方應採用世界貿易組織技術性 貿易障礙委員會在「技術性貿易障礙委員會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通過之決 定與建議,於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 8 版之第 IX 段(委員會針對本協 定第 2 條、第 5 條與附件 3 關於制定國際標準、指南與建議之原則所作之 決定)」文件中所列的原則加以判定。

第 9.04 條 風險評估

1. 為追求其合法目的,締約國於進行風險評估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a) 國際標準化或度量衡機構所執行之風險評估;

(b) 現有之科學證據或技術資訊;

(c) 相關處理技術;或

(d) 產品所預定之最終用途。

2. 締約國一方建立其適當保護程度,並進行風險評估時,如其措施將產 生下列情形,則於該保護程度下,應避免對同類產品作出恣意或無正當理 由之措施:

(a) 對締約國他方之產品造成恣意或無正當理由之歧視;

(b) 對締約國雙方間之貿易造成隱藏性之貿易限制;或

(c) 對於相同條件下具相同風險程度及相似利益且有相同使用目的

(2)

之同類產品造成歧視。

3. 締約國一方經要求時,應提供締約國他方其風險評估程序之文件、風 險評估考慮之因素及依第 9.03 條所界定之保護程度等資訊。

第 9.05 條 相容及同等效力

1. 在不影響本章所賦予之權利下,並考量標準及度量衡方面之國際活 動,締約國雙方應在不減低對人類、動植物生命健康、環境及消費者之安 全或保護水準下,儘可能促使雙方之標準及度量衡等措施彼此相容。

2. 在與締約國他方合作下,如進口之締約國認為出口之締約國技術性法 規可適切地達成進口方之合法目的時,該進口之締約國應接受出口之締約 國所採行之技術性法規與國內技術性法規具有相當效力。

3. 進口之締約國於出口之締約國提出要求時,應以書面說明其無法依本 條第 2 項規定接受出口方之技術性法規與國內技術性法規具相當效力之理 由。

第 9.06 條 貿易便捷化

1. 締約國雙方應加強在標準化與度量衡措施上之共同合作,並以促進締 約國雙方之間貿易便捷化為原則。締約國雙方尤其應致力於適用特定問題 或產業之標準化與度量衡措施之促進貿易便捷化活動。此些活動得包括有 關標準化與度量衡之合作,例如與國際標準之調合,與使用認證制度認證 符合性評估機構。

2. 締約國之一方,在締約國他方要求之下,應對任何為促進本章所述之 合作所提出之針對特定產業之建議,給予正面之考量。

第 9.07 條 符合性評估程序

1. 締約國各方所擬訂、採行及適用之符合性評估程序,應使締約國他方 同類產品於利用該程序時,在可比較之情況下,享受不低於其賦予本國同 類產品或來自任何其他國家之同類產品之待遇。

2. 關於符合性評估程序,締約國應確保以下事項:

(a) 基於不歧視原則,儘速展開及完成該等程序;

(b) 公布各項程序所需之手續及正常作業時間;或依請求,將該資

(3)

訊告知申請人;

(c) 要求主管機關於收到完整之申請文件時,應立即審查,並儘速 將評估結果確實完全的通知申請人,俾供申請人於必要時採取 補正措施;即使申請有瑕疵,主管機關仍應依申請人之請求,

在可能範圍內進行符合性評估作業;申請人並得請求告知申請 人評估程序之階段及任何延遲之原因予以說明;

(d) 僅要求申請人評估符合性程序與估算費用所需要之資料;

(e) 對符合性評估程序或其他因該程序所取得有關締約國他方產品 之機密資料,給予與國內產品之資料相同方式之尊重,以保護 其法定商業利益;

(f) 在顧及申請人之設施地點與符合性評估機構地點不同所產生之 連繫、運輸及其他成本之情形下,對來自締約國他方產品進行 符合性評估所收取之任何費用,應與對本國同類產品進行符合 性評估所收取之相關費用相當;及

(g) 建立對符合性評估程序之作業所提出申訴之審查程序,並於申 訴合理時,予以改正之。

3. 為促進貿易便捷化,締約國一方對於締約國他方提出就相互承認符合 性評估程序協定展開諮商之請求,應給予有利之考量。

4. 在可行之範圍內,如締約國他方可以提供與自己境內符合性評估程序 同樣充分之值得信賴程度且相關產品已符合己方適用之技術性法規或標 準,則締約國此方應接受在締約國他方境內所執行符合性評估程序之結果。

5. 為加強符合性評估結果可信度,在依據本條第 4 項規定接受有關符合 性評估程序結果之前,締約國雙方得就評估機構之技術能力進行諮商,包 括透過諸如認證等方式以確保該等機構之運作符合相關國際標準。

6. 基於雙方利益,締約國各方就認證、認可或承認,應以不低於對待己 方符合性評估機構之待遇給予締約國他方符合性評估機構。

7. 締約國得利用於締約國領域內經認證之機構之能力及技術基礎架構執 行符合性評估程序。

(4)

8. 如締約國一方拒絕就承認締約國他方境內機構所執行之符合性評估結 果與締約國他方進行諮商或簽署協議,其在締約國他方之要求下,應說明 作此決定之理由。

第 9.08 條 授權程序

1. 一締約國所擬訂、採行及適用之授權程序,應使締約國他方同類產品 於利用該授權程序時,在可比較之情況下,享受不低於對待其賦予本國同 類產品或來自任何其他國家同類產品之待遇。

2. 關於授權程序作業,締約國應確保:

(a) 基於不歧視原則,儘速展開及完成該等程序;

(b) 公布各項程序所需之手續及正常作業時間;或依請求,將該資 訊告知申請人;

(c) 要求主管機關於收到完整之申請文件時,應立即審查,並儘速 將授權之結果確實完全的通知申請人,俾供申請人於必要時採 取補正措施;即使申請有瑕疵,主管機關仍應依申請人之請求,

在可能範圍內進行授權程序作業;申請人並得請求告知申請人 程序之進展狀況及任何延遲之原因予以說明;

(d) 僅要求授權及估算費用所需要之資料;

(e) 對授權程序或其他因該程序所取得有關締約國他方產品之機密 資料,給予與國內產品之資料同樣方式之尊重,以保護其法定 商業利益;

(f) 在顧及申請人設施地點與授權機構地點不同所產生之連繫、運 輸及其他成本之情形下,對來自締約國他方產品進行授權程序 所收取之任何費用,應與對本國同類產品進行授權所收取之相 關費用相當;及

(g) 建立對授權程序之作業所提出申訴之審查程序,並於申訴合理 時,予以改正之。

第 9.09 條 度量衡

締約國各方應儘可能確保依據國際度量衡局及國際法定計量組織建議之標 準及量測儀器校正之書面追溯,符合本章之規定。

第 9.10 條 通知

1. 若無相關國際標準,或擬議之技術性法規或符合性評估程序所含技術 內容不符合相關國際標,且上述技術性法規對締約國雙方之貿易有重大影 響者,締約國應於前述擬實施之技術性法規採行前至少六十日內,以書面

(5)

通知締約國他方,以利締約國他方之相關團體可以在此期間內提出意見及 要求進行討論;通知之締約國一方並應將此意見及討論結果納入考量。

2. 締約國一方面臨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或國家安全等緊急問題或威脅 時,得省略提前通知之程序;但一旦採行後,仍應通知締約國他方。

3. 本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內所述之通知,應遵循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之模 式。

4. 本協定生效後三十日內,締約國雙方應相互通知其所指定負責本條款 通知之單位。

5. 締約國一方應以書面通知締約國他方有關標準化之各項計畫及方案。

6. 如締約國一方對某批產品作出行政駁回之決定,拒絕該批產品時,該 締約國應立即以書面通知貨主其作出拒絕之技術理由。

7. 當締約國一方完成本條第 5 項所提之計畫資料時,應立即將資料送交 第 9.12 條當中提及之締約國他方之資訊中心。

第 9.11 條 查詢單位

1. 締約國雙方應透過根據技術性障礙協定第10.01條所建立之查詢單 位,交換關於政府或非政府單位採用之標準措施、授權與度量衡程序之資 訊。

2. 如締約國一方之查詢單位索取本條第1項所載之文件時,除非該文件訂 有售價,否則應免費提供。對締約國他方之利害關係人取得文件所收取之 費用,應與向本國人收取之費用相同,但得另計寄送之費用。

第 9.12 條 標準、度量衡及授權程序委員會

1. 締約國雙方茲設立標準、度量衡及授權程序委員會,如附件 9.12。

2. 該委員會應處理與本章相關之事項,且應具有下列功能:

(a) 監督本章條款之執行與管理;

(b) 於締約國一方認為締約國他方之標準、授權程序及度量衡等措 施造成技術性貿易障礙時,分析並提出解決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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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促進政府及非政府單位之間的產業合作,以利在締約國雙方境 內執行符合性評估;

(d) 促進標準與度量衡措施之發展與改進之合作,並且根據技術性 貿易障礙協定第 11 條之規定提出技術協助機制之建議案;

(e) 協助締約國雙方完成風險評估;

(f) 共同推展及加強締約國雙方標準及度量衡等措施;及 (g) 締約國雙方在彼此同意之基礎上得召開委員會會議。

3. 所有委員會之決議均應採決於雙方之同意。

第 9.13 條 技術合作

1. 締約國雙方為協助本章之執行,及強化標準及度量衡相關活動、程序、

制度及措施,應推動標準及度量衡機構間之技術合作,並在可能之範圍內 及相互同意之條件下,提供資訊或技術協助。

2. 締約國雙方得共同努力與其他非締約國進行技術合作。

3. 締約國雙方應致力發展技術性合作計畫以達到有效符合本章所同意之 義務的目標,並考慮締約國他方於標準、認證程序、驗證和度量衡機構之 不同發展程度。為此目的,締約國雙方同意強化各自關於標準,包括度量 衡在內之主管機關,並執行以下活動以加強其個別於此領域之流程與系統:

(a) 技術性合作與制度計畫之擬議、執行與檢討;

(b) 促進雙方於組織與法規資訊之交流;及

(c) 透過締約國雙方主管機關推動彼此在國際與多邊論壇之標準及 度量衡等措施之雙邊合作。

第 9.14 條 定義 為本章之目的:

授權程序 意指為生產、銷售、或用於既定目的或既定條件之貨品取得登 錄、許可證或其他核准等之任何強制性之行政程序;

符合性評估程序 意指直接或間接用以判定是否符合技術性法規或標準相 關之任何程序,該程序包括取樣、試驗、檢驗;評估、證明、符合性保證;

登錄、認證及認可及前述各項之綜合;

國際標準 意指國際標準化機構所採納且公開之一種標準、指南或建議;

國際標準化或度量衡機構 意指會員資格至少開放給世界貿易組織全體會 員之標準化或度量衡機構;包括國際標準化組織、國際電工委員會、國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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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法典委員會、國際法定計量組織、國際放射性單位及量測委員會或其 他經雙方指定之標準化或度量衡機構;

合法目的 意指國家安全需要、欺騙行為之預防、人類健康或安全、動物或 植物生命或健康、或環境之保護;

風險評估 意指對合法目的所可能造成潛在負面影響且可能阻礙貿易之評 估;

標準化措施 意指技術性法規、標準與符合性評估程序;

標準 意指經公認機構認可並供共同且重覆使用,但不具強制性之產品 或相關製程及生產方法之規則、指南或特性之文件。該文件亦得包括 或僅規定適用於貨品、製程或產製方法之專門術語、符號、包裝、標 記或標示規定;

TBT 協定 意指世界貿易組織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

技術性法規 意指:

(a) 規定產品特性或其相關製程及產製方法,包括適用具強制性之 管理規定之文件。該文件亦得包括或僅規定適用於產品、製程 或產製方法之專門術語、符號、包裝、標記或標示之規定;

(b) 除前述第(a)項所定義之名詞外,締約國雙方應適用國際標準化 組織/國際電工委員會指南二一九九六年版:「標準化及相關 活動-一般詞彙」之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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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9.12 標準、度量衡及授權程序委員會

第 9.12 條第 1 項中設立之標準、度量衡及授權程序委員會之組成如下:

(a) 尼加拉瓜共和國為工商部之技術、標準與度量衡處;及 (b) 中華民國(臺灣)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或其繼受單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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