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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部分條 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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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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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部分條 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六條 本法第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九 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 條第二項所稱專業人 員,指經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考試及格之社 會工作師、醫師、護理 師、臨床心理師、諮商 心理師、物理治療師、

職能治療師、語言治療 師及聽力師等相關專 業人員。

第六條 本法第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九 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 條第二項所稱專業人 員,指經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考試及格之社 會工作師、醫師、護理 師、臨床心理師、諮商 心理師及物理治療師。

考量職能治療師、語言治 療師及聽力師同屬與兒 童發展相關之醫事專業 服務,為使法律授權明 確,爰增列職能治療師、

語言治療師及聽力師職 系。又為使本條所稱專業 人員範疇周延且完備,併 修正本條後段文字,以使 相關專業人員皆納入本 法之規範。

第七條 本法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 十 三 款 所 定 自 立 生 活,包括下列事項:

一、培養生涯規劃、生 活自理、社交技能 及財務管理等適 應社會能力。

二、提供職業訓練及 就業媒合服務。

三、提供社區覓屋、租 屋協助及相關資 訊等服務。

第七條 本法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 十 二 款 所 定 自 立 生 活,包括下列事項:

一、培養生涯規劃、生 活自理、社交技能 及財務管理等適 應社會能力。

二、提供職業訓練及 就業媒合服務。

三、提供社區覓屋、租 屋協助及相關資 訊等服務。

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各款款次變更,修正 第一項援引款次。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九 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或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規 定 安 置 兒 童 及 少 年,應循下列順序為原 則: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或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規 定 安 置 兒 童 及 少 年,應循下列順序為原 則:

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各款款次變更,修正 第一項援引款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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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安置於合適之親 屬家庭。

二、 安置於已登記合 格之寄養家庭。

三、 收容於經核准立 案之兒童及少年 安 置 及 教 養 機 構。

四、 收容於其他安置 機構。

一、 安置於合適之親 屬家庭。

二、 安置於已登記合 格之寄養家庭。

三、 收容於經核准立 案之兒童及少年 安 置 及 教 養 機 構。

四、 收容於其他安置 機構。

第十二條 本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營業場所 之負責人應於場所入 口明顯處,張貼禁止未 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 年進入之標誌。對顧客 之年齡有懷疑時,應請 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 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 者,應拒絕其進入該場 所。

經營本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之場所於 營業前,應檢附營業場 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 小學、高中、職校二百 公 尺 以 上 之 證 明 文 件,向營業場所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商業主 管機關辦理登記。

本法第四十七條 第四項所稱之證明文 件,指申請營業地點方 圓二百公尺內於最近 三個月內,經測量技 師、建築師、其他具測 量或相關專業技師簽

第十二條 本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營業場所 之負責人應於場所入 口明顯處,張貼禁止未 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 年進入之標誌。對顧客 之年齡有懷疑時,應請 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 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 者,應拒絕其進入該場 所。

一、為符本法第四十七 條第四項之 立法意 旨,落實特定行業營 業場所管理,爰增列 本條第二項,明定登 記程序及受 理登記 機關。另考量地方政 府分工不一,尚不宜 將受理登記 機關明 定為商業登 記機關 或商業管理機關,爰 彈性規範為 商業主 管機關,以利地方政 府執行。

二、增列本條第三項,明 定本法第四十七條 第四項所稱證明文 件及二百公尺計算 基準:

(一) 考量本項規定將 影響民眾營業權 益,爰規定證明 文件應經相關專 業人員簽證,以 為周全。經函請 技師法主管機關 行政院公共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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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之基地(地籍圖)周 圍現況實測圖。二百公 尺之起算點,以二建築 物基地境界線最近二 點作直線測量。

委員會提供測量 技師及建築師以 外,其他具測量 專 業 之 技 師 種 類,據復測繪業 務倘係附屬於工 程、技術服務事 項或其他勞務,

工程技術顧問公 司、技師事務所 得依工程技術顧 問 公 司 管 理 條 例 、 技 師 法 規 定,由執業範圍 包含上開工程、

技術服務事項或 其他勞務之科別 的技師辦理。爰 規定證明文件應 經測量技師、建 築師、其他具測 量或相關專業技 師簽證,另商業 主管機關如對證 明文件有疑義,

無法確認營業場 所方圓二百公尺 內確無幼兒園、

國民中小學、高 中、職校,得再 會請教育主管機 關表示意見。

(二) 參考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九 條第二項規定,

定義二百公尺計 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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