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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年度「貿易政策及措施廣宣案」契約(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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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濟部

109 年度「貿易政策及措施廣宣案」契約(草案)

(108.07.25 修正)

經濟部(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 (以下簡稱廠商)

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 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 機關審查通過之 109 年度「貿易政策及措施廣宣案」工作計畫書。

6.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 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 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 處理:

1. 招標文件內之契約條款及投標須知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 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契約條款與投標 須知內容有不一致之處,以契約條款為準。

2.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 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 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 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 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 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7. 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 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 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 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附件 5

(2)

5-2

(1) 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 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 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 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 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 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 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 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 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

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 經雙方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簽署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

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12 份,由機關執有 11 份、廠 商執有 1 份。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工作項目詳如招標規範書,具體內容 由廠商於簽約時一併提出工作計畫書,工作計畫書需經機關審核通過,

作為本契約之附件據以執行。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契約價金總計新臺幣 整(含稅)(因機關 109 年預算未獲 立法院通過,未來本案預算若經刪減,機關將保留契約變更之權利。), 結算方式採總包價法。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 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二) 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 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 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 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 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 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五) 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

(3)

得予調整:

1.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 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 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 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 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 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 不予調整。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及廠商經費之管理 (一) 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1. 第 1 期:為本案契約價金總額之 50%,廠商就 109 年 6 月 30 日以前 執行之部分,於 109 年 7 月 30 日以前檢具期中工作成果報告一式 20 份送機關,且經機關審核通過並聯繫廠商後,再由廠商於機關指定期 日內開立憑證(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送請機關撥付。

2. 第 2 期:為本案契約價金總額之 50%,廠商應於 109 年 12 月 20 日以 前,檢附全案之年度工作成果報告一式 20 份送機關,經機關審核通 過並聯繫廠商後,再由廠商於機關指定期日內開立憑證(統一發票,

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送請機關撥付。

3. 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 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ㄧ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 核及付款期限,自澄清或補正資料送達機關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 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4.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 為止:

(1) 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20%

以上者。

(2) 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 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

(4) 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未依 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 工退休金,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5) 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5.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 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 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4)

5-4

(3) 法務部廉政署;

(4) 採購稽核小組;

(5) 採購法主管機關;

(6) 行政院主計總處(延遲付款之原因與主計人員有關者)。

(二) 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 意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未能合意 調整方式者,如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廠商所報 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件中 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 額之比率調整之,但不因此提高價格。

(三) 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四) 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 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 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 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 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 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 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 不另辦理查核。

(五) 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

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六) 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 者應提出收據(屬非營利團體者應加註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七) 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 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 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八) 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廠商本身所 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 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九) 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 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 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十) 與本工作經費有關之各項支給標準,中央政府機關訂有相關規定者,應 依中央政府機關訂頒之相關規定辦理,但廠商依該等支給標準確有窒 礙難行之處時,應事先以書面敘明事由報請機關核定後,始得按廠商之

(5)

管理規章、業務規章及作業程序辦理。中央政府機關相關規定未訂定部 分,得按廠商之管理規章、業務規章及作業程序辦理。

(十一) 開立之憑證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訂定之「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 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

不在此限。

(十三) 本案所給付之用人費,應由廠商負責依法扣繳,並申報薪資所得稅。

(十四) 廠商辦理會議或講習,應依「經濟部暨所屬機關(構)辦理各類會議 及講習訓練作業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 點」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表」及「經濟部各單位舉行會議之餐點供應 原則」辦理。

第六條 稅捐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

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 履約期限:自決標日起(如決標日早於 109 年 1 月 1 日則自 109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9 年 12 月 31 日止。

(二) 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係以日曆天計 算:

1.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包括第 2 目所載之放假日,均應計入。

但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不予計入。

2.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2)至(5)放假日相互 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

(3)軍人節(9 月 3 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防部及 其所屬之採購為限)。

(4)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5)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

(三) 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 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 履約期限延期:

1.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 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 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

(6)

5-6

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

以 1 日計。

(1) 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 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 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 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 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 響契約進度者。

(7) 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 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 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 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 期日:

1.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 算者,當日不計入。

2. 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 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 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 本契約進行中,機關得隨時派員瞭解本契約進行狀況,並得就本案相 關工作項目提出詢問,廠商有提供詢答及相關資料之義務;且機關得 召開會議請廠商報告本案執行情形或作成果發表,廠商不得拒絕;如 有缺失,機關得要求廠商改善。

(二) 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 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 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 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 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三) 非經機關事前書面之同意,廠商不得將契約之地位或各項權利義務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

(四) 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 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五) 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

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

(7)

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

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 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六) 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 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七)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及其複委託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 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若因洩密而造成機關之任何 損害,由廠商及其複委託廠商負擔一切法律責任及損害賠償事宜。本 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亦同。

(八) 廠商及其複委託廠商因履行本契約而須將本契約內容或因履行本契約 而取得之機關機密揭露予第三人時,應以該第三人與履約有關,且揭 露之內容應為該第三人確有必要知悉者為限。

(九) 廠商及其複委託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

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 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

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 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 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十一) 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 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 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二) 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 完全責任。

(十三) 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 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 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四) 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 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8)

5-8

(十五)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風險及費用由廠商負擔。

2.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 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六) 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與 其他廠商協議或依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十七) 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十八) 廠商執行本案應注意不得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或其他 權利,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含國內外自然人及法人)之 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悉由廠商自負法律上之責任。

(十九) 廠商所擬定之工作計畫書及招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不當限制競爭 之情形。其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

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時,應於提送履約成果文件上 敘明理由。

(二十) 廠商於設計完成經機關審查確認後,應將設計圖說之電子檔案(如 AI 檔)交予機關。

(二十一) 勞工權益保障:

1. 廠商為自然人時,應提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文件,

如屬依法不得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應提出履約期間參加含有傷 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商業保險相關證明文件,其保險保障應不低 於以相同薪資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機關依商業保險費支付,並以相 同薪資條件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費用為上限。

2.派駐勞工(指受廠商僱用,派駐於機關工作場所,依廠商指示完成 契約所定工作項目者)權益保障:

(1)廠商如僱用原派駐於機關之派駐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 勞務而未中斷年資者,應溯自該派駐勞工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 日併計該派駐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 假權益。派駐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復 職後繼續派駐於同機關,除留職停薪期間外,依前揭約定併計特 別休假。

(2)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其請假、特別休假(含 年資併計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獎金(獎金或分配紅 利)等工資給付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勞 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

(3)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應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 之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及性別工作平等措施規定。

(4)廠商不得因派駐勞工提出申訴(含性騷擾)或協助他人申訴(含

(9)

性騷擾),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3.機關發現廠商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情事時,檢附 具體事證,主動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工保險局(有關勞工保 險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事項)依法查處。

4.機關得不定期抽訪派駐勞工,以瞭解廠商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保 障勞工權益之義務。

5.機關發現廠商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經查證屬實,除有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者外,依本目約定計算違約金,如 有減省費用或不當利益情形,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本目所定違約 金之計算,未依第 1 目或第 2 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依每一事件計 罰 1 點,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計罰,每點新臺幣 500 元,

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

6.機關應提供內部申訴管道予派駐勞工,包括受理單位、申訴方式及 流程等,並公告於機關網站及工作場所顯著之處,並適時向派駐勞 工宣導。機關於受理後,應妥為處理,並回復當事人。

7.派駐勞工如遭受機關所屬人員性騷擾時,經調查屬實,機關應對所 屬人員懲處,並將結果告知廠商及當事人。

8.機關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再轉由廠商僱用後派駐於機關工作,亦不 得要求廠商僱用特定人員派駐於機關工作。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 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 主檢查。

(二) 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 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 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 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 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 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 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

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 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

不得無故遲延。

(四) 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 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 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 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

(10)

5-10

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 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六) 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 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 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 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 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 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 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 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 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第十條 工作報告

(一) 本案為機關重要執行計畫,廠商應隨時配合機關提出相關作業計畫、填 列執行進度、年度考評資料及其他相關研考資料,並應於每月 5 日前 向機關提送前一月份之工作月報(惟 1 月份和 2 月份工作月報可一併於 3 月 5 日前提送),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預算執行情形、

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

(二) 廠商所提交之前述文件如有遲延、欠缺或瑕疵,機關得延緩撥款,直到 廠商補正為止。若因廠商補正之遲延至超過機關會計年度時,機關不負 支付義務。

(三) 廠商應依契約向機關提出期中及年度工作成果報告,機關得召集有關 人員予以檢討或實地實物考察或書面審查,並得要求廠商舉行簡報。如 有缺失,機關得要求廠商改善。

(四) 工作成果報告及公開發行之印刷品、書籍、相關刊物及動畫影片等多媒 體資料,須依「經濟部識別體系設計規範」辦理,指導單位「經濟部」

及主辦單位「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應標明於各項書面及文宣資料。

(五) 依契約完成之印刷品、書籍、相關刊物及動畫影片等多媒體資料,依「政 府出版品管理要點」相關規定辦理,並應繳交原始電子檔(需有 word 檔格式)予機關,以作為機關資料典藏及後續重製時使用。

(六) 依本契約完成之印刷品、書籍、相關刊物及動畫影片等多媒體資料,如 具有商品化之價值,須另行再版時,其封面設計、印刷形式、版本開式、

裝幀方式、推廣及促銷事宜,均須先取得機關同意,始可辦理。

(七) 契約期間及驗收後 1 年內,基於政府對工作或預算之管制上之考量,

廠商應依機關要求提出相關資料或簡報,並不得據以要求增加給付。

(八) 機關得於契約期間或驗收後,對廠商執行績效進行評鑑,廠商必須配合。

(11)

第十一條 保險

(一) 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公共意外責任險,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 人身意外險。

(二) 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

1.被保險人:以廠商為被保險人。

2.保險金額:

公共意外責任險:

1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300 萬元。

2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1,500 萬元。

3 每一意外事故財損:200 萬元。

4 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3,400 萬元。

3.保險期間:自決標日(如決標日早於 109 年 1 月 1 日則自 109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9 年 12 月 31 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 照順延。

4.保險契約之變更、效力暫停或終止,應經機關之書面同意。任何未經 機關同意之保險(契約)批單,如致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三) 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 負擔。

(四) 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五)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 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六) 保險單正本或保險機構出具之保險證明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 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 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如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機關 負擔。

(七) 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保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 商業保險代之。

(八) 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 人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依第 1 條第 7 款辦理。

(九) 機關及廠商均應避免發生採購法主管機關訂頒之「常見保險錯誤及缺 失態樣」所載情形。

第十二條 保證金

(一) 廠商應於決標日次日起 60 日內繳納予機關新臺幣 30 萬元作為履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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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金。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無息發還。

(二) 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 6 個月 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 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 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三) 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 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 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 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 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 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 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 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 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 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 額相等之保證金。

7. 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 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 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 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 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 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 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 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 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 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 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七) 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 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 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 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 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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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 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 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 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 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 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八) 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 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 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 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 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

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九) 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 收者,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以下簡稱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 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 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 2 契約為限。

(十) 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其 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 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一) 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 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機 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十二) 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所稱優良廠商或全球化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其有 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

其經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消優良廠商資格或全 球化廠商資格,或經各機關依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且尚在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者,亦同。

(十三) 契約價金總額於履約期間增減累計金額達新臺幣 100 萬元者,履約 保證金之金額應依契約價金總額增減比率調整之,由機關通知廠商 補足或退還。

第十三條 驗收

(一) 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 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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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驗收程序:

1. 廠商應分別於109年12月20日以前將年度工作成果報告交予機關。

2. 機關於收到年度工作成果報告後召開會議,由廠商進行簡報,以審視 期中及年度執行成果,廠商應予配合,不得主張以執行報告之提出或 執行中之核定等而免除。

3. 機關召開前款會議時應通知相關人員及廠商會同參與之。

4. 機關召開會議審視年度執行成果時,應製作會議紀錄,該紀錄並依「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規定,得視為驗收紀錄。

5. 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 影響初驗或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 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機關因此造成延遲付款 情形,其遲延利息,及廠商因此增加之延長保證金費用,由機關負擔。

(三) 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廠商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 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 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機關勘驗 認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四) 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 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五) 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以書面方式通知廠 商於期限內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

依第 14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 內者,不在此限。

(六)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 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七)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四條 遲延履約

(一)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計算 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 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 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 逾期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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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 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 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

3.前 2 目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 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 金,每日依其 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 算之數額為上限。

(二)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 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三)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 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不包括第 8 條第 21 款第 5 目之違約 金,亦不計入第 15 條第 9 款第 2 目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四) 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 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 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

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 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 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 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 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 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 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 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

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 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 條發生傳染病且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時。

14.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者。

(五) 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

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六) 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七)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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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 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 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 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 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八)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 成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 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

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 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九) 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 以免責。

(十)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 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

(十一) 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並 加計可歸責於廠商之驗收扣款金額。有契約變更之情形者,雙方得

就變更之部分另為協議(例如契約變更新增項目或數量之金額)。

第十五條 權利及責任

(一) 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 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 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 廠商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智慧財產權(包含專利權、商標權、

著作權、營業秘密等)者:

1.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2.機關得就其取得之著作財產權,允許廠商支付對價,授權廠商使用。

3.廠商依本契約提供機關服務時,如使用開源軟體,應依該開源軟體之 授權範圍,授權機關利用,並以執行檔及原始碼共同提供之方式交付 予機關使用,廠商並應交付開源軟體清單(包括但不限於:開源專案 名稱、出處資訊、原始著作權利聲明、免責聲明、開源授權條款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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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全文)。

(四) 廠商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如得辦理商標註冊,廠商應積極代機關申 請註冊,並以機關為商標權人。

(五) 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 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六) 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 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 責賠償。

(七) 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

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 險。

(八) 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 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九)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其認 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1.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機關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 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

2.除第 8 條第 21 款第 5 目、第 14 條及第 15 條第 12 款約定之違約金 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3.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工 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 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十) 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 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十一) 廠商保證依契約所交付之研究成果並無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智慧 財產權或其他權利之情事。機關如因廠商交付之研究成果致遭第三 人主張涉及侵害他人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時,廠商應 協助機關為必要之答辯及提供相關資料,並負擔因此所生之訴訟費 用、律師費用及其他相關之費用,並應負責清償機關因此對第三人 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前述情節若經廠商舉證證明係因機關人員 修改廠商依契約所交付之研究成果所致者,由機關負責自行解決,

廠商應依機關之要求協助機關答辯,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因此所生 之費用由機關負擔。

(十二) 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另案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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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致該另案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該另案採 購契約價金總額 5%者,應就超過 5%部分占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 之比率,乘以本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本契 約價金總額之 10%為上限。

(十三) 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

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四) 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 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 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 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 得標廠商。

(十五) 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 律途徑解決。

(十六) 派駐勞工:

1. 廠商保證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於機關工作期間以及本契 約終止後,在未取得機關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何人、單位或團體 透露任何業務上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且廠商保證所派駐勞工於契約 終止(或解除)時,應交還機關所屬財產,及在履約期間所持有之需保 密之文件及資料。

2. 前目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

(1) 機關在業務上定義為密、機密、極機密或絕對機密之一切文件及資 料,包括與其業務或研究開發有關之內容。

(2) 與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的工作有關,其成果尚不足以 對外公布之資料、訊息及文件。

(3) 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者。

3. 廠商不得指派機關首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機關及 其所屬機關之派駐勞工,且不得指派機關各級單位主管及採購案件採 購人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各該單位之派駐勞工。

如有違反上開迴避進用規定情事,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並作為 違約處罰之事由。

第十六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 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 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機關提出 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 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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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 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 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

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 必要費用。

(四) 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 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 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 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五) 契約之變更,須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並得以換文方式約定。廠商執 行本案若因特殊原因需變更主持人、工作項目、實報實支之項目或其他 計畫書所載事項,應於變更前敘明理由及變更內容,送請機關同意後始 准執行。

(六) 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 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 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 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七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3.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5. 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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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 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 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3. 違反本契約第 8 條第 21 款第 1 目、第 2 目第 1 選項及第 15 條第 16 款第 3 目情形之一,經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

14. 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5. 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16. 廠商於得標後履約期間,身份變更為大陸地區廠商或外國陸資廠商者

(廠商應主動告知)。

(二) 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 繼續履約。

(三) 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 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 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

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 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 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 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 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 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 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 及合理之利潤。

(六) 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 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

(七)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

1. 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2 個月者,機關應先支付已完成履約部分之價金。

2. 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 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 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始履約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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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廠商履約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 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 包廠商亦同。違反約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 2 倍利益自契 約價款中扣除。

(十) 廠商執行業務人員於執行受託業務時,不得接受與業務有利害關係者 之餽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假借業務上之權利、方法、機會 圖利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違反上述規定者,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終 止契約或扣款驗收。

(十一)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 5%之遲延利息。

2.延遲付款達 3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十二)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因可歸責於機 關之事由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 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

(十三) 因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契約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 續逾 3 個月或累計逾 6 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 契約。

(十四) 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

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 爭議處理

(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 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 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書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 提付仲裁。

3.提起民事訴訟。

4.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5.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前款第 2 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1.由機關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其未載明者,由契約雙 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由機關指定仲裁機構。上開 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2.仲裁人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

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

(22)

5-22

別提出 10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內,自該名單 內選出 1 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 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 1 位仲裁人。

(4)當事人之一方未依(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 人者,他方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 1 位仲裁人。

3.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 任仲裁人。

(2)未能依(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 選定。

4.以機關所在地為仲裁地。

5.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 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6.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7.機關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8.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地 址:11010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電話:02-8789-7530。

(四)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 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 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五)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第十九條 個人資料保護

廠商依本契約受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及檔案(指自然人之姓 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絡方式、社會活動、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時,

廠商應遵守下列約定:

(一)蒐集、處理或利用時之義務

1. 廠商基於本契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應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 或第 16 條要件、經濟部及所屬機關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等相關規 定。

2. 廠商基於本契約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人資料時,應遵守個資法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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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及所屬機關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並檢附符合個 資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任一要件之說明。

3. 廠商不得利用機關所提供或因執行本契約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及檔案,

為自己或他人利益從事本契約委託範圍以外之處理或利用行為,包括 但不限於行銷或商業推銷等相關活動、連結比對廠商本身保有資料進 行處理利用,或以任何方式或方法交付予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4.廠商僅得於機關以下指示之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1)預定蒐集、處理、利用 特定目的:貿易政策及措施

期間:專案期間 地區:所有目標市場 對象:參與本案活動者

利用方式:僅得用於執行本案 (2)詳工作計畫書、招標規範書。

(3)機關保留指示之事項:相關文件保存 5 年備查

5.廠商認為機關之指示有違反個資法、其他法律或其法規命令者,應立 即通知機關。

(二)安全管理措施

1.廠商在執行業務所必須之範圍內,應依個資法第 27 條規定採行個資法 施行細則第 12 條所規定之安全管理措施,以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 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2.前目安全管理措施應包含下列事項,並以與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 目的間,具有適當比例為原則:

(1)配置管理之人員及相當資源。

(2)界定個人資料之範圍。

(3)個人資料之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

(4)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

(5)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6)資料安全管理(含備援機制)及人員管理。

(7)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

(8)設備安全管理。

(9)資料安全稽核機制。

(10)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

(11)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

(12)其他機關書面指示業務執行應注意事項。

(三)雙方約定複委託予第三人執行時(含資料上傳雲端平台),廠商義務 1. 廠商執行本契約,就涉及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或檔案之業務擬

(24)

5-24

複委託予第三人執行者,應事先取得機關書面同意。廠商於取得機關 書面同意前,應先提供該第三人之名稱、聯絡資料、保密同意書及說 明複委託執行業務之範圍或事項與該第三人具備執行、配合本條約定 之能力之相關書面資料或該第三人出具之聲明書。

2. 廠商應依第 1 款規定限定受複委託第三人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 之範圍,並對該受複委託第三人依個資法及經濟部及所屬機關個人資 料保護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進行適當之監督。受複委託第三人於委託 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視同廠商行為,廠商應負 所有責任。

3. 廠商與該第三人之間應以契約約定,該第三人應在受複委託之範圍內 負擔與廠商相同之本契約下之廠商義務與責任,機關並得直接對該第 三人進行查核或要求改正。

4. 廠商並應確保該第三人,於受託執行業務期間屆滿或經機關要求時,

將因履行複委託業務而取得之個人資料及檔案全數返還予廠商或機關,

其備份應全數銷毀刪除,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留存、保留存取權限或 提供予其他第三人利用;並提供該第三人刪除、銷毀或返還個人資料 之時間、方式、地點等紀錄或證明。

5. 廠商如需將個人資料儲存或備份於第三人之雲端平台,亦為本契約所 約定之複委託,除依前 4 目之約定辦理外,廠商於取得機關書面同意 前,除第 1 目文件外,應另提供評估個人資料之敏感性、儲存或備份 於雲端平台之必要性、雲端平台服務之安全性、雲端平台服務業者是 否可以配合刪除個人資料等事項之書面報告。

6. 廠商委由雲端平台服務業者提供雲端平台以履行契約時,機關得指示 廠商另行與該雲端平台服務業者約定安全維護措施,例如資料備援機 制等。

(四)當事人權利行使時之義務

機關若受理當事人依個資法第 3 條規定行使當事人權利時,廠商應於機 關指定期限內,配合提供必要資料或說明;當事人若逕向廠商及其受託 人行使個資法第 3 條所定權利者,廠商及其受託人應依相關規定予以答 覆,於有疑義時應通知機關協助處理,並留存所有紀錄以供機關查核。

(五)配合義務

1. 廠商依個資法第 15 條第 2 款或第 16 條但書第 7 款規定,經當事人同 意而為蒐集或特定目的外利用時,就該同意內容與取得方式應事先送 交機關審查。廠商依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當事人書面 同意而為蒐集、處理及利用者,亦同。

2. 機關於本契約期間內,得要求廠商提供或說明涉及個人資料業務之處 理流程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檔案、個人資料檔案 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個人資料之類別等相關資訊及其蒐集、處理、

(25)

利用等相關資料),廠商不得拒絕。

(六)緊急事故通知義務

廠商有因執行本契約,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之情 形時,於發現後,應立即通知機關並採取因應措施,以避免或降低損害 範圍;廠商於查明後應將其違反情形、涉及個資範圍、採行及預定採行 之補救措施,經機關同意後,依法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七)定期確認

1. 機關得針對廠商的個人資料安全管理措施實施情形進行確認,並將確 認結果記錄之;必要時,得派員進行實地訪查或委託專業人員進行查 核,廠商應予配合。

2. 機關於訪查或查核後,認有缺失,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廠商限期改善。

(八) 損害賠償責任

1. 廠商違反本契約條款第 1 款至第 6 款、第 7 款第 1 目或第 9 款,或機 關依第 7 款第 2 目提出限期改善建議,廠商未依期限改善時,機關得 依情節輕重為以下的處理;若機關受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1)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2)要求減少部分或全部價金。

(3)按契約總價的千分之一,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2. 廠商因執行本契約業務而違反個資法、個資法施行細則等規定,致個 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 機關如因廠商執行本契約而違反個資法、個資法施行細則,而遭受損 害時,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若因此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應 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如於訴訟中,廠商應協助機關 為必要之答辯及提供相關資料,並應負擔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律師 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並負責清償機關因此對第三人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

(九)履約中或契約終止時資料之刪除或返還

1. 除機關、廠商雙方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廠商應於受託執行業 務期間屆滿或經機關要求時,將因履行受託業務而取得之個人資料及 檔案全數返還予機關,其備份應全數銷毀刪除,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 留存、保留存取權限或提供予第三人利用;並提供刪除、銷毀或返還 個人資料之時間、方式、地點等紀錄。

2. 前目返還,廠商得以交付機關指定之第三人為之。

3. 第 1 目刪除、銷毀作業,機關於必要時,得實地查訪,廠商應予配合。

第二十條 保密及安全需求

(一) 廠商及其複委託廠商包含其履約人員,包括但不限於受雇人、受聘人、

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及本契約期滿或終止後,對 於所得知或持有一切機關未標示得對外公開之公務秘密,以及機關依

(26)

5-26

契約或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未標示得對外公開之業務秘密,均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為保管及確保其秘密性,並限於本契約目的 範圍內,於機關指定之處所內使用之。非經機關事前書面同意,廠商 及其複委託廠商不得為本人或任何第三人之需要而複製、保有、利用 該等秘密或將之洩漏、告知、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 知悉或利用該等秘密,或對外發表或出版,亦不得攜至機關或機關所 指定處所以外之處所。

(二) 廠商知悉或取得機關公務秘密與業務秘密應限於其執行本契約所必需 且僅限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廠商同意本條所定公務秘密與業務秘密,

應僅提供、告知有需要知悉該秘密之廠商團隊成員,並應要求該等人 員負相同之保密義務。

(三)廠商及其複委託廠商在下述情況下解除其依本條所應負之保密義務:

1.廠商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由機關提供以前,已為廠商所合法持有或已 知且無保密必要者。

2.廠商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依法令業已解密、依契約機關業已不負保密 責任、或已為公眾所週知之資訊。

3.廠商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係廠商自第三人處得知或取得,該第三人就 該等資訊並無保密義務。

(四)廠商同意其人員、代理人或使用人或其複委託廠商之人員、代理人或使用 人如有違反本條義務,視同廠商違反本條之保密義務,並由廠商賠償機關 因而所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等。

(五) 其餘涉及資訊安全事項,由機關視個案實際需要,依行政院國家資通 安全會報技術服務中心(網址:http://www.icst.org.tw/)共通規範 辦理,例如「政府資訊作業委外安全參考指引」與資訊安全有關事項。

第二十一條 政策文宣廣告活動

廠商依本契約辦理政策宣導活動時,應遵守下列約定:

(一) 廠商執行本案應依照「政府機關政策文宣規劃執行注意事項」及預算法 第 62 條之 1 規定辦理,無論係以何種型態辦理政策宣導,均應明確標 示廣告二字及辦理或贊助機關名稱,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為之,執 行時應先將相關稿件送請機關確認後始得辦理。

(二) 廠商如有違反上述之情事,視同違約,機關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 約,並將該項政策文宣經費於應付契約價金中扣抵;另若經機關驗收合 格並已給付契約價金後,遭審計機關剔除經費,廠商應將該剔除經費繳 回機關。

(三) 本政策宣導活動條款約定亦適用分包廠商,廠商應保證將本約定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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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分包契約,並善盡監督責任。

第二十二條 其他

(一) 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 之情事。

(二) 廠商履約期間應遵照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網領要求,於聘用人員時注 意性別平衡,落實兩性的友善職場之觀念與作為。

(三) 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 人員。

(四) 廠商為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者,聘用支領軍公教退休(伍、職)給與 轉(再)任廠商職務者,依廠商薪資標準之規定支給。支(兼)領月退休金 之人員,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五) 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 備翻譯人員。

(六) 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 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七) 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 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八) 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 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九)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立約人:

機關:經濟部

授權簽約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代表人:局長楊珍妮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湖口街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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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

統一編號:

代表人:

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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