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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之七附表十一修正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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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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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 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 作內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 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 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營造工作:在營造工 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 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 關之體力工作。

三、屠宰工作:直接從事 屠宰工作或與其有關 之體力工作。

四、乳牛飼育工作:在畜 牧場直接從事乳牛飼 育或與其有關之體力 工作。

五、外展農務工作:受雇 主指派至外展農務服 務契約履行地,直接 從事農、林、漁、牧 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 力工作。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工作。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 作內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 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 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營造工作:在營造工 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 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 關之體力工作。

三、屠宰工作:直接從事 屠宰工作或與其有關 之體力工作。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工作。

ㄧ、依據一百零八年一月三 十日勞動部跨國勞動力 政策協商諮詢小組(以 下簡稱政策小組)第二 十八次會議討論行政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提 案 之 決 議,略以乳牛飼育業工 作形態特殊,需於凌晨 四、五點上班,中間排 休四至五小時,並於下 午三至四點再次工作,

經該會自一百零六年至 一百零七年提供就業獎 勵金及僱用獎勵金吸引 國內勞工投入,惟因國 內勞工實際投入牧場工 作意願低、流動率高,

仍無法滿足缺工需求,

爰基於補充性原則,同 意開放乳牛飼育業試辦 引進外國人,且預估引 進外國人之人數上限約 四百人,爰增訂第四款 規定。

二、復據一百零八年一月三 十日政策小組第二十八 次會議討論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提案之決議,略 以鑒於國內農業缺工形 態 以 季 節 性 缺 工 為 大 宗,小農無法全年度聘 僱外國人,經該會自一 百零六年起辦理農業人 力團、假日農夫團、啟 動農業人力區域調度機 制並建立農業人力資源 平 臺 , 推 動 產 業 自 動 化、機械化以減少人力 需求,仍無法滿足缺工

(2)

需求,爰基於補充性原 則,同意開放試辦由農 會、漁會、農林漁牧有 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 織 等 農 民 團 體 擔 任 雇 主,聘僱外國人,再依 據農業缺工需求,外展 至具有農林漁牧業經營 事實之場域從事工作,

以 協 助 解 決 其 缺 工 問 題 , 爰 增 訂 第 五 款 規 定。

三、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至 第六款。

第十四條之九 雇主符合行 政院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 日核定之歡迎臺商回臺投 資行動方案,向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 後,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 次招募許可。

雇 主 符 合前 項 規 定 者,應於認定函所定完成 投資期限後一年內,一次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初次招募許可。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行政院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七日核定「歡迎 臺 商 回 臺 投 資 行 動 方 案」(以下簡稱回臺投 資案),為促進國內經 濟發展,針對回臺投資 或擴廠之雇主,倘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符合回臺投資案所定 下列資格者,得向勞動 部申請聘僱外國人:

(一)受國際貿易衝擊、

曾赴中國大陸地區 投資達二年以上、

投資之產線具備智 慧技術元素或智慧 化功能,且有下列 情形之一:

1.屬五加二產業創新 領域。

2.屬高附加價值產品 及關鍵零組件相關 產業。

3.國際供應鏈居於關 鍵地位。

4. 自 有 品 牌 國 際 行 銷。

5.經認定投資項目與 國家重要產業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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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

(二)屬高科技產業之製 造業投資金額達新 臺幣二億五千萬元 以上,或其他產業 之製造業投資金額 達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上。

(三)新增投資計畫書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核發之日 起,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

1.高科技產業之製造 業一年內聘僱國內 勞 工 人 數達 一 百 人,或增加聘僱國 內勞工人數百分之 二十以上。

2.其他產業之製造業 一年內聘僱國內勞 工人數達五十人,

或增加聘僱國內勞 工人數百分之二十 以上。

三、第二項明定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 回 臺 投 資 案 資格 之 廠 商,向勞動部申請初次 招募外國人之期限,且 申請次數以一次為限。

【案例:甲廠商經經濟 部所核發之認定函所定 完成投資期限為一百十 年十月三十一日,則甲 廠商最遲應於一百十一 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勞 動部申請核發初次招募 許可。】

第十四條之十 前條雇主申 請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 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 僱用人數乘以第十四條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經 認定符合回臺投資案資 格之廠商得申請外國人 之上限人數,即廠商除

(4)

二加第十四條之三所定之 比率。

前項雇主申請外國人 之比 率 未 達 百 分 之 四 十 者,得依第十四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 就業安定費,提高聘僱外 國人比率百分之十。但合 計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四十。

雇主依前二項比率計 算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 依第十四條之七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認 定。

第一項及前項所定僱 用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 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 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 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但 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 區管理機關認定特定製程 之行業,達二個級別以上 者,應分別設立勞工保險 證號。

依據第十四條之二(三K 五級制)及第十四條之 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 費提高外國人核配比率 機制,以下簡稱附加機 制)規定申請外,得額 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 幣七千元,再提高核配 比率百分之十(以下簡 稱再附加機制),但總 計核配比率不得超過百 分之四十。【案例:經 認定符合回臺投資案資 格之甲廠商預估僱用員 工人數一千人、核配比 率為 D 級,加計附加比 率最高百分之三十五,

得申請外國人人數上限 人數為三百五十人,計 算如下:

(一)三 K 五級制:可依據 第十四條之二規定申 請人數為 一百人 (一 千人×百分之十)。

(二)附加機制:可依據第 十四條之三規定申請 人 數 為 一 百 五 十 人 ( 一千 人 × 百 分 之 十 五)。

(三)再附加機制:可依第 二項規定申請人數為 一百人(一千人×百分 之十)。】

三、考量本次臺商返臺投資 有新設立廠場與擴廠等 類型,因擴廠部分無法 單 獨 成 立 勞 工 保 險 證 號,且現有工廠內已有 聘僱外國人,為有效計 算外國人人數,應排除 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 聘僱外國人人數,爰明 定 第 三 項 規 定 。【 案 例:甲廠商同一勞工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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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證號於申請之日前二 年內已取得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名額二十人,

甲廠商核算聘僱外國人 總人數時,應不列計上 開二十人之人數。】

四、於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及 第三項所定僱用人數及 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以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人 數 計 算。又考量雇主如有不 同工廠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 區管理機關認定特定製 程之行業,達二個級別 以上者,如屬同一勞工 保險證號將衍生問題,

爰參照第十四條之七第 二項第一款規定,明定 雇主應分別設立勞工保 險證號。

第十四條之十一 雇主符合 第十四條之九第一項規定 者,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認定。

雇主同一廠場申請第 十 四 條 之 九 第 一 項 之認 定,以一次為限,且中央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得實地查核雇 主相關資格。

一、本條新增。

二 、參 照 第 十 四 條 之 六 規 定,明定雇主依第十四 條之九第一項規定向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 請認定之期間、中央主 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得實地查核雇 主資格。

第十四條之十二 雇主依第 十四條之九規定申請聘僱 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發初次招募許可者,應 於許可通知所定期間內,

申請引進外國人。

雇主依前項規定申請 引進之外國人人數,不得 逾初次招募許可人數之二

一、本條新增。

二 、參 照 第 十 四 條 之 八 規 定,於第一項明定雇主 取得招募許可者,應於 許可通知期限內申請引 進外國人。

三、依據回臺投資案,基於 廠商用人需求,雇主得 先引進二分之一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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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之一。但所聘僱之國內 勞工人數,已達預估聘僱 國 內 勞 工 人 數 二分 之 一 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國內勞工 人數,於雇主未新設勞工 保險證號時,應以雇主至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辦 理國內求才之日當月起,

至其申請之日前新增聘僱 國內勞工人數計算之。

名額,聘僱之國內勞工 人數若已達其新增投資 案預估僱用國內勞工人 數二分之一時,雇主始 得申請後續二分之一外 國人人數,爰明定第二 項規定。【案例:經認 定符合回臺投資案資格 之甲廠商預估僱用員工 人數一千人、核配比率 加計附加比率共百分之 三十五,甲廠商經勞動 部核發外國人招募許可 共三百五十人,甲廠商 得先申請引進一百七十 五名外國人,於規定期 間內聘僱國內勞工人數 達三百二十五名{(一千 人-三百五十人)/二}

以上者,始得向勞動部 申請引進另一百七十五 名外國人入國許可,逾 期不予許可。】

四、考量本次臺商返臺投資 有新設立廠場與擴廠等 二類型,新設立廠場得 新成立勞工保險證號,

新增聘僱國內勞工人數 即以新設勞工保險證號 之加保人數計算之;至 於擴廠部分,因無法單 獨成立勞工保險證號,

為明確規範新增聘僱國 內勞工人數之計算,爰 增訂第三項,以雇主辦 理求才之日當月起為認 定基準點,以保障本國 勞工就業權益。

第十五條之七 雇主聘僱外 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 三條、第十四條之二及第 十六條所定外國人之總人 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第十五條之七 雇主聘僱外 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 三條、第十四條之二及第 十六條所定外國人之總人 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未 修 正。

二、依據回臺投資案,為創 造優質就業機會,明定 經認定符合回臺投資案 資格之雇主應於引進外

(7)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 造業者,聘僱外國人 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 工 人 數 之 百分 之 四 十。

二、屬附表六 A+級行業,

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 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 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附表六 A 級行業,

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 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 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附表六 B 級行業,

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 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 百分之二十。

五、屬附表六 C 級行業,

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 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 百分之十五。

六、屬附表六 D 級行業,

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 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 百分之十。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 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四 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 國人之比率。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 數與其引進第十三條、第 十四條之三至第十四條之 五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

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

應符合附表七規定。

雇主聘僱第十四條之 九所定外國人,中央主管 機關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辦理查核外,並應依 附表十一規定辦理下列查 核:

ㄧ、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 數及引進第十三條、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 造業者,聘僱外國人 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 工 人 數 之 百分 之 四 十。

二、屬附表六 A+級行業,

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 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 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附表六 A 級行業,

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 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 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附表六 B 級行業,

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 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 百分之二十。

五、屬附表六 C 級行業,

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 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 百分之十五。

六、屬附表六 D 級行業,

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 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 百分之十。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 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四 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 國人之比率。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 數與其引進第十三條、第 十四條之三至第十四條之 五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

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

應符合附表七規定。

國 人 一 年 內 啟 動查 核 本、外國人比率規定,

以及新聘國內勞工之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 退休金提繳工資,應達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第八 級級距所定之新臺幣三 萬零三百元以上。為辦 理返臺臺商人數查核與 薪資查核,爰增訂第四 項及附表十一,明定查 核方式。

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四 項第二款查核雇主新增 聘僱國內勞工之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或勞工退休 金提繳工資未達新臺幣 三萬零三百元以上者,

雇主已影響國內勞工就 業權益,應依本法第七 十二條規定,就未符合 規定之人數,廢止雇主 之招 募 許 可 及 聘 僱 許 可,爰增訂第五項;至 於第四項第一款辦理查 核聘僱本、外國人比率 部分 及 違 反 之 廢 止 規 定,依第十五條之四第 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及附 表十一辦理。又雇主薪 資查核與人數查核之辦 理對象、依據不同,雇 主之作為義務既不同,

則予以分別規定之,雇 主倘未符查核規定,應 分別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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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三至第十 四條之五、第十四條 之十所定外國人之總 人數。

二、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 號應新增聘僱國內勞 工,其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 繳工資,均達新臺幣 三萬零三百元以上。

雇主違反前項第二款 規定者,應依本法第七十 二條規定,廢止其未符合 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並計入第十四條 之 七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之 人 數。

第五章之二 乳牛飼育工作 ㄧ、本章新增。

二、配合乳牛飼育工作開放 聘僱外國人,爰增訂本 章。

第十九條之七 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第四條第四款所定 乳牛飼育工作,其雇主採 自然人登記經營飼育乳牛 八十頭以上,從事飼養管 理、繁殖、擠乳、乳牛場 環境整理、廢污處理及相 關體力工作,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 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 初次招募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 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ㄧ、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從事乳牛飼 育工作之雇主資格,需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

三、參考第十九條之一屠宰 工作規範,於第二項明 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與中央主管機關得實 地查核。

第十九條之八 雇主聘僱外 國人從事第四條第四款所 定乳牛飼育工作,其聘僱 國內勞工人數達四人以上 者,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前項所定國內勞工人 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 保險證號之申請當月前二 個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雇主得聘僱 之外國人人數以一人為 限,且應聘僱一定人數 國內勞工,以保障國內 勞工就業權益。

三、考量乳牛飼育業者僱用 國內勞工實務上有依勞 工保險條例參加勞工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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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平均人數,加計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從事 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 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 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一目規定認定之 人數。

險,又鑒於本次開放對 象以自然人經營之畜牧 場為主,實務上其成員 以共同經營之家庭成員 或親屬為對象,例如雇 主本人、雇主之配偶或 直系血親,因具互助關 係,且依「從事農業工 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 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 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參 加農民健康保險,得予 併計國內勞工人數,爰 作第二項規定。

第五章之三 外展農務工作 一、本章新增。

二、配合外展農務工作開放 聘僱外國人,爰增訂本 章。

第十九條之九 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第四條第五款規定 之外展農務工作,其雇主 屬農會、漁會、農林漁牧 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 織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 初次招募許可。

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 工作,其服務契約履行地 應具有農林漁牧業經營事 實之場域。

依本標準規定已申請 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 工作或屠宰工作者,不得 申請使用外展農務工作服 務。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農業合作社及農業 非營利組織為當前農業 最 重 要 的 農 民 組 織 之 一,其對農業的經營型 態、人力需求模式、缺 工季節的預測均有高度 的瞭解,為台灣農業產 銷經營的主力之一,應 有能力規劃及辦理外展 農務服務之人力配置、

教育訓練等事項並負擔 雇主責任,爰納入第一 項明定得從事外展農務 工作之雇主資格。

三、第二項明定使用外展農 務工作資格對象。

四、目前農業已開放得申請 聘僱外國人之工作包含 海洋漁撈工作(含箱網 養殖)及屠宰工作,因 上開工作已得聘僱外國 人,基於外國人合理分 配及有效管理,不得申 請 外 展 農 務 工 作 外 國

(10)

人 , 爰 增 訂 第 三 項 規 定。

第十九條之十 前條第一項 之雇主,應向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農務 服務計畫書。

前項外展農務服務計 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 雇 主 資格 之 證 明 文 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項目 及金額、契約範本等 相關規劃。

三、農務工作人力配置、

督導及教育訓練機制 規劃。

四、其他外展農務服務相 關資料。

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定者,雇主應依據核定 計畫書內容辦理。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 僱從事外展農務工作之人 數,不得超過雇主所屬同 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國內勞 工人數。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規劃,開放引進外國人 從事外展農務工作,雇 主應先檢附計畫書向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

經該會邀集專家學者、

地方政府及勞動部共同 審查核定後,始得向勞 動部申請引進外國人,

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外 展農務服務計畫內容及 雇主應依核定後之計畫 辦理。

四、參照第二十四條之三外 展看護工作規定,於第 四項明定僱用外國人數 不得超過雇主所屬同一 勞工保險證號之國內勞 工(包含本國籍勞工及 外籍配偶等)人數,以 保 障 國 內 勞 工 就 業 權 益。

第十九條之十一 中央主管 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得就前二條規定條件 實地查核。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 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 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 一部或全部:

一、指派外國人至未具有 農林漁牧業經營事實 之場域從事外展農務 工作,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相關法令或核定 之外展農務服務計畫 書內容,經中央目的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第二十四條之三外 展看護工作規定,明定 實地查核規定。又為明 確規範雇主管理責任,

雇 主倘 有 違 反 相 關 規 定,將依據本法第七十 二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之 一部或全部,爰明定第 二項規定。

(11)

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 大。

三、經營不善或對公益有 重大危害。

(12)

第十五條之七附表十一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附表十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引進第 十四條之十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及聘僱國內 勞工之薪資定期查核規定

壹、外國人人數查核:

一、取得第十四條之九資格,並於申請初次 招募許可前新設勞工保險證號者: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不計入第十四條之 三、第十四條之五第三項但書、第十 四條之十第二項引進之外國人,同一 勞 工 保 險 證 號 之 其 餘 外 國 人 均 應 列 入 ) 應 符 合 第 十 五 條 之 七 第 一 項 規 定,中央主管機關查核雇主聘僱外國 人之比率時,其計算公式如下:

聘僱外國人不得超過人數=

(僱用員工人數)×(第十五條之七 第一項各款比率)

前項公式之採認標準如下:

1、僱用員工人數:依據第十五條之 四第三項規定認定之。但其人數 應不計入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 條之五第三項但書、第十四條之 十第二項引進之外國人。

一、本表新增。

二、參考現行本標準之查核機制,配合返臺 臺商有新增勞工保險證號與沿用原有勞 工保險證號之不同,並配合增列薪資查 核方式,明定查核時間與查核方式。

三、於「壹、外國人人數查核」明定人數查 核時間與方式:

(一)考量雇主有新設勞工保險證號或沿用 原勞工保險證號之不同,爰分別訂定 查核方式。

(二)於壹、一、(一)明定僅查核五級制外 國人之方式,並說明各項人數與比率 之定義。

(三)於壹、一、(二)明定查核含五級制與 外加就業安定費提高比率、額外附加 百分之十所有外國人之方式,並說明 各項人數與比率之定義。

(四)於壹、一、(三)明定首次查核與第二 次以後查核之時間與查核方式。

(五)考量沿用原勞工保險證號之雇主因原 勞工保險證號已納入查核,應設立基 準點以茲區別,爰壹、二明定基準點 查核方式。

(六)考量沿用原勞工保險證號之雇主因原 勞工保險證號已納入查核,針對該等

(13)

2、第十五條之七第一項各款比率:

以雇主所屬工廠,經認定屬自由 貿易港區或附表六各級行業所定 外國人之比率為限。

(二)雇主聘僱外國人(包含同一勞工保險 證號之其他案所聘僱外國人及第十三 條、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

第 十 四 條 之 十 第 二 項 引 進 之 外 國 人),中央主管機關查核雇主聘僱外 國人之比率時,其計算公式如下:

聘僱外國人不得超過人數=僱用員工 人數×[(第十五條之七第一項各款比 率)+(第十四條之三提高比率)+(第 十四條之十第二項提高比率)]

前項公式之採認標準如下:

1、僱用勞工人數:依據第十五條之 四第三項規定認定之。

2、第十五條之七第一項各款比率:

以雇主所屬工廠,經認定屬自由 貿易港區或附表六各級行業所定 外國人之比率為限。

3、第十四條之三提高比率:以雇主 實際引進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各 款所定外國人,且已納入定期查 核者為限。其提高之比率,以納

雇主於首次查核後,自第二次以後查 核應回歸原查核方式辦理,爰於壹、

二、( 三) 明定 第二 次 以後查 核回歸 壹、一方式辦理。

四、於「貳、聘僱國內勞工之薪資定期查 核」明定薪資查核時間與方式:

(一)考量雇主有新設勞工保險證號或沿用 原勞工保險證號之不同,爰分別訂定 查核方式。

(二)於貳、一明定薪資查核對象,並考量 雇主如無法引進原預估引進之外國人 人數,辦理查核其所聘僱國內勞工薪 資之人數應依比率換算。以經認定符 合回臺投資案資格之甲廠商預估僱用 員工人數一千人、核配比率加計附加 比率共百分之三十五,經核發招募許 可外國人共三百五十人為例,如全額 引進外國人時,其國內勞工應查核薪 資之人數為六百五十人。惟雇主如僅 引進外國人一百人,則依比率換算應 查核國內勞工薪資人數為一百八十五 人。

(三)於貳、二明定首次查核與第二次以後 查核之時間與查核方式、違反規定之 效果。

(14)

入定期查核之外國人依規定得予 提高比率之最高值為限。

4、第十四條之十第二項規定再提高 比率:以雇主實際引進第十四條 之十第二項所定外國人,且已納 入定期查核者為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方式及規定如 下:

1、雇主引進第十四條之三所定外國 人,應依壹、一、(一)、(二)及 第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四項規 定辦理。

2、雇主引進第十四條之九所定外國 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第一次查核:

雇主引進第十四條之九所定外 國人,中央主管機關應自雇主 引 進 首 名 外 國 人 入 國 滿 一 年 起,依據壹、一、(一)、(二) 規定及於當年度最近辦理之定 期查核月份,查核雇主聘僱外 國人之人數。但首名外國人入 國滿一年之月份,與當年度定 期查核月份之差距小於二個月 以下者,得順延至下一次定期 查核月份辦理。

前項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

(15)

員工人數,以首名外國人入國 滿一年之當月為基準月份,以 基準月份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 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本附表所 定之人數,中央主管機關應依 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 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四條之 七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

(2)第二次以後查核:

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辦理前項 第一次查核後,第二次查核應 每 三 個 月 依 壹 、 一 、 ( 一 ) 、 (二)及第十五條之四第三項至 第四項規定辦理。

二、取得第十四條之九資格,且未設立新勞 工保險證號者:

(一)雇主聘僱第十四條之十第一項前段外 國人(即只計入第十四條之二引進之 外國人,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其餘外 國人均不列入)應符合第十五條之七 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查核雇主 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時,其計算公式如 下:

聘僱外國人不得超過人數=[(僱用員 工人數)-(基準點僱用員工人數)]×

第十五條之七第一項各款比率

(16)

前項公式之採認標準如下:

1、僱用員工人數:依據第十五條之 四第三項規定認定之。但其人數 應不計入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 條之五第三項但書、第十四條之 十第二項引進之外國人。

2、基準點僱用員工人數:以雇主至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辦理國內 招募求才之日當月,同一勞工保 險證號員工投保人數認定之。

3、第十五條之七第一項各款比率:

以雇主所屬工廠,經認定屬自由 貿易港區或附表六各級行業所定 外國人之比率為限。

(二)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含同一勞工保險 證號之其他案所聘僱外國人及第十三 條、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引 進之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查核雇 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時,其計算公式 如下:

聘僱外國人不得超過人數=[(僱用員 工 人 數 )-( 基 準 點 僱 用 員 工 人 數)]×[(第十五條之七第一項各款比 率)+(第十四條之三提高比率)+(第 十四條之十第二項提高比率)]

(17)

前項公式之採認標準如下:

1、僱用勞工人數:依據第十五條之 四第三項規定認定之。

2、基準點僱用員工人數:以雇主至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辦理國內 招募求才之日當月,同一勞工保 險證號員工投保人數認定之。

3、第十五條之七第一項各款比率:

以雇主所屬工廠,經認定屬自由 貿易港區或附表六各級行業所定 外國人之比率為限。

4、第十四條之三提高比率:以雇主 實際引進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各 款所定外國人,且已納入定期查 核者為限。其提高之比率,以納 入定期查核之外國人依規定得予 提高比率之最高值為限。

5、第十四條之十第二項規定再提高 比率:以雇主實際引進第十四條 之十第二項所定外國人,且已納 入定期查核者為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方式及規定如 下:

1、雇主引進第十四條之三所定外國 人,應依壹、二、(一)、(二)及 第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四項規

(18)

定辦理。

2、雇主引進第十四條之九所定外國 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第一次查核:

雇主引進第十四條之九所定外 國人,中央主管機關應自雇主 引 進 首 名 外 國 人 入 國 滿 一 年 起,依據壹、二、(一)、(二) 規定及於當年度最近辦理之定 期查核月份,查核雇主聘僱外 國人之人數。但首名外國人入 國滿一年之月份,與當年度定 期查核月份之差距小於二個月 以下者,得順延至下一次定期 查核月份辦理。

前項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 員工人數,以首名外國人入國 滿一年之當月為基準月份,以 基準月份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 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本附表所 定之人數,中央主管機關應依 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 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四條之 七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

(2) 第二次以後查核:

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辦理前項

(19)

第一次查核後,第二次查核應 每三個月比照壹、一、(一)、

(二)及第十五條之四第三項至 第四項規定辦理。

貳、聘僱國內勞工之薪資定期查核:

一、雇主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辦理國內 招募求才之日當月起,其依同一勞工保 險證號所增聘國內勞工之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不得低於新 臺幣三萬零三百元。

前項增聘國內勞工,以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預估僱用人數之國內勞工人數為 限;另雇主引進外國人之人數低於預估 僱用人數之外國人人數時,其增聘國內 勞工人數應以實際引進第十四條之十之 外國人人數及核配比率換算之。

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方式及規定如 下:

(一)第一次查核: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雇主引進首名外國 人入國滿一年起,依據貳、一、規定 進行查核滿一年當月同一勞工保險證 號增聘國內勞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

(二)第二次以後查核:

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辦理前項第一次 查核後,第二次查核於每年七月查核

(20)

同一勞工保險證號增聘國內勞工之每 年五月當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 退休金提繳工資。

三、雇主違反貳、一、二規定者,應依本法 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未符合規定人 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 四條之七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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