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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之十二附表十二修正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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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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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 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 作內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 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 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外展製造工作:受雇 主指派至外展製造服 務契約履行地,直接 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 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 作。

三、營造工作:在營造工 地或相關場所,直接 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 有關之體力工作。

四、屠宰工作:直接從事 屠宰工作或與其有關 之體力工作。

五、外展農務工作:受雇 主指派至外展農務服 務契約履行地,直接 從事農、林、牧、魚 塭養殖工作或與其有 關之體力工作。

六、農、林、牧或魚塭養 殖工作:在農、林、

牧場域或陸上魚塭,

直接從事農、林、牧、

魚塭養殖工作或與其 有關之體力工作。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 作內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 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 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營造工作:在營造工 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 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 關之體力工作。

三、屠宰工作:直接從事 屠宰工作或與其有關 之體力工作。

四、乳牛飼育工作:在畜 牧場直接從事乳牛飼 育或與其有關之體力 工作。

五、外展農務工作:受雇 主指派至外展農務服 務契約履行地,直接 從事農、林、漁、牧 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 力工作。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工作。

ㄧ、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 局)於一百零九年二月 二十五日跨國勞動力政 策協商諮詢小組(以下 簡稱政策小組)第三十 次會議提案,略以考量 偏遠工業區(例如彰化 濱海工業區)因交通不 便及生活機能不佳,區 域內勞動力多有外移情 形,相對難以成功聘僱 本國勞工,偏遠工業區 之廠商除依據現行特定 製程、特殊時程及附加 就業安定費提高核配比 率 案 申 請 聘 僱 外 國 人 外,經濟部規劃「推動 外籍製造工外展試辦服 務方案」,透過多元聘 僱模式,協助解決偏遠 工業區缺工問題,經政 策小組會議同意試辦,

爰新增第二款規定。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 簡稱農委會)於政策小 組第三十次會議提案,

鑑於現行我國農業面臨 農村人口老化與從業人 力減少問題,農委會已 自一百零六年起持續推 動辦理農業人力團,惟 本國勞工實際投入農業 工作意願低,經農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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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之工作。 評估新增含蘭花、食用 蕈 菇 、 蔬 菜 之 農 糧 工 作、陸上魚塭養殖,擴 大乳牛飼育工作範圍至 畜牧工作,所開放農業 移工數額至多一千六百 人,經政策小組會議決 議同意擴大辦理。另考 量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已明定 開放海洋漁撈工作,其 他農產業工作係依據本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十款規定,爰刪除第四 款、增列第六款農、林、

牧或魚塭養殖工作。

三、配合第六款新增農、林、

牧或魚塭養殖工作,酌 修第五款文字。

四、原第二款與第三款款次 順移第三款及第四款,

第六款順移至第七款。

第十四條之七 雇主依第十 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 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 定,應包含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人數。

二 、 得 申 請 招 募 許 可 人 數、取得招募許可人 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 數。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予列計:

(一)依第十六條規定 申請重新招募之 外國人人數。

(二)依第十四條之二 規定申請聘僱外

第十四條之七 雇主依第十 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 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 定,應包含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人數。

二 、 得 申 請 招 募 許 可 人 數、取得招募許可人 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 數。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予列計:

(一)依第十六條規定 申請重新招募之 外國人人數。

(二)依第十四條之二 規定申請聘僱外

一、現行製造業外國人核配 方式,係依據雇主所屬 工廠之參加勞工保險人 數,乘以核配比率據以 核算人數。

二、考量製造業雇主如兼具 第八條海洋漁撈業、第 十六條之二外展製造工 作、第十九條之一屠宰 業、第十九條之九外展 農務工作或第十九條之 十二農、林、牧或魚塭 養殖業,如均使用同一 勞保證號參加勞工保險 人數計算名額,恐衍生 重複計算爭議,例如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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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人,已按第十 四條之三及第十 四條之五第三項 但書申請提高比 率 之 外 國 人 人 數。

(三)原招募許可所依 據之事實事後發 生變更,致無法 申請遞補招募、

重新招募或聘僱 之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 可歸責雇主之原因,

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 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依 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 數。但轉換之事由不 可歸責於雇主者,不 在此限。

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 四條之五所定僱用員工平 均人數、聘僱國內勞工人 數 及 所 聘 僱 外 國 人 總 人 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 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 工保險人數計算之。但有 下列情事之一,雇主申請 聘僱外國人時,應分別設 立勞工保險證號:

一、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 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 認 定 特 定 製 程 之 行 業,達二個級別以上 者。

國人,已按第十 四條之三及第十 四條之五第三項 但書申請提高比 率 之 外 國 人 人 數。

(三)原招募許可所依 據之事實事後發 生變更,致無法 申請遞補招募、

重新招募或聘僱 之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 可歸責雇主之原因,

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 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依 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 數。但轉換之事由不 可歸責於雇主者,不 在此限。

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 四條之五所定僱用員工平 均人數、聘僱國內勞工人 數 及 所 聘 僱 外 國 人 總 人 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 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 工保險人數計算之。但有 下列情事之一,雇主申請 聘僱外國人時,應分別設 立勞工保險證號:

一、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 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 認 定 特 定 製 程 之 行 業,達二個級別以上 者。

漁會附設食品加工廠,

同時符合製造業資格聘 僱外國人者,復以外展 農務申請聘僱外國人,

將重複取得配額,故農 漁會附設食品加工廠申 請 聘 僱 製 造 業 外 國 人 時,應新設立勞工保險 證號,爰修正第二項第 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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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第八條、第十四條 之 四 、 第 十 四 條 之 五、第十六條之二、

第十九條之一、第十 九條之九及第十九條 之十二規定申請者。

二、依第十四條之四及第 十四條之五規定申請 者。

第四章之一 外展製造工作 一、本章新增。

二、依據政策小組第三十次 會議同意試辦製造業外 展服務方案,並配合第 四條第二款增列外展製 造工作,爰增列本章。

第十六條之二 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 之外展製造工作,應由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 商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試 辦,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五 十條第一項成立之工業區 管理機構,委由下列之一 者擔任雇主:

一、財團法人。

二、非營利社團法人。

三、其他以公益為目的之 非營利組織。

前項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外展製造工作,其外展 製造服務契約履行地,應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具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特定製程或特殊時 程之生產事實場域。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政策小組第三十次 會議決議,為解決偏遠 工業區長期缺工問題,

透過試辦多元聘僱模式 協助解決缺工問題,並 依 據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規 劃,試辦外展製造工作 方案,將由依產業創新 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成 立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委 由財團法人、非營利社 團法人或其他以公益為 目的之非營利組織等之 一擔任雇主,爰於第一 項明定雇主資格。

三、現行製造業雇主申請聘 僱外國人應符合第十三 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製造 業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 資格,又服務契約履行 地之事業單位使用外展 製造服務時,仍應具備 相同資格,且應檢附有 效入國引進許可證明,

始得運用外展製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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爰於第二項明定使用外 展製造服務之事業單位 資格。

第十六條之三 雇主經向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 外展製造服務計畫書且經 核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 人初次招募許可。

前項外展製造服務計 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項目 及金額、契約範本等 相關規劃。

三 、 製 造 工 作 之 人 力 配 置、督導及教育訓練 機制規劃。

四、外展製造服務契約履 行地,使用外展製造 服務之工作人數定期 查核及管制規劃。

五、其他外展製造服務相 關資料。

雇主應依據核定之外 展製造服務計畫書內容辦 理。

外國人受雇主聘僱從 事外展製造工作之人數,

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之人數。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外展農務規定,於 第一項明定外展製造工 作之雇主應先向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 展製造服務計畫書經核 定後,始得向勞動部申 請招募外國人。

三、參考外展農務規定,並 配合現行製造工作訂有 定期查核聘僱本外國勞 工比率相關規範,爰於 第二項明定外展製造服 務 計 畫 書 應 規 範 之 內 容。

四、經濟部工業局於政策小 組第三十次會議提案,

已規劃外展製造工作試 辦人數最多為五十人,

爰於第四項明定外國人 受雇主聘僱從事外展製 造工作之人數,不得超 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定之人數。

第十六條之四 雇主指派外 國人從事外展製造工作之 服務契約履行地,其自行 聘僱從事製造工作之外國 人與使用從事外展製造工 作之外國人,合計不得超 過服務契約履行地參加勞 工 保 險 人 數 之 百 分 之 四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製造業雇主聘僱外 國人最高上限比率,不 得超過其參加勞工保險 人數之百分之四十,並 應定期查核本外國勞工 比率是否符合規定。針 對服務契約履行地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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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前項外國人人數,依 服務契約履行地受查核當 月之前二個月之參加勞工 保險人數計算。

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 所定工業區管理機構,應 自外國人至服務契約履行 地提供服務之日起,每三 個月依第一項規定查核服 務契約履行地之外國人比 率,並將查核結果通知中 央主管機關。

服務契約履行地自行 聘僱從事製造工作之外國 人及使用從事外展製造工 作之外國人,合計超過第 一項規定之比率者,中央 主管機關應通知雇主不得 再指派外國人至服務契約 履行地提供服務。

業單位,已聘有特定製 程、特殊時程或附加就 業安定費提高外國人核 配比率案之外國人,倘 使用外展製造工作外國 人時,其聘僱及使用人 數應合併計算,且不得 超過前開之百分之四十 比率,爰明定第一項規 定。

三、為執行定期查核機制,

經濟工業局指定之工業 區服務中心應於每三個 月(每年二、五、八、

十一月),將服務契約履 行地之外國人比率查核 結 果 通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爰於第二項與第三 項明定查核辦理時間與 作業方式。

四、為避免服務契約履行地 之事業單位經定期查核 超過規定比率後,雇主 仍指派外國人提供外展 製造服務衍生爭議,爰 於第四項明定通知雇主 停止外展製造服務之情 形。

五、舉例說明,如服務契約 履行地之甲廠商已聘有 特 殊 製 程 案 外 國 人 八 人,並使用外展外國人 一人,合計聘僱及使用 人數為九人,嗣後甲廠 商參加勞工保險人數因 故減少為二十人,於辦 理定期查核當月,以百 分之四十計算上限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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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八名,已超額一人,

外展單位應停止外展製 造服務。

第十六條之五 前條雇主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 條規定,廢止其招募許可 及 聘 僱 許 可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一、指派外國人至未具第 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 項規定之生產事實場 域 從 事 外 展 製 造 工 作,經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二、違反外展製造服務計 畫書內容,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 核定。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 條第四項規定通知應 停止外展製造服務,

未依通知辦理。

四、經營不善、違反相關 法令或對公益有重大 危害。

一、本條新增。

二 、 參 考 外 展 看 護 工 作 規 定,基於保障外國人權 益並明確規範雇主管理 責任,考量服務契約履 行地之事業單位如有違 反相關規定,雇主應停 止外展製造服務,爰明 定 廢 止 雇 主 許 可 之 條 件。

三、至服務契約履行地之事 業單位違反規定者,應 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 辦理。例如服務契約履 行地經定期查核超過規 定人數,經通知雇主停 止外展製造服務,惟服 務契約履行地之事業單 位仍持續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已涉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 法應裁處罰鍰及廢止許 可。

第十七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第四條第三款之營造工 作 , 其 雇 主 承 建 公 共 工 程,並與發包興建之政府 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 訂有工程契約,且符合下 列條件之一,得申請聘僱 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且 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

第十七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第四條第二款之營造工 作,其雇主應以承建下列 重大工程之一為限:

一、行政院列管十二項建 設之重大公共工程或 經行政院核定為國家 重大經濟建設,其工 程總金額在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

二、前款以外由政府機關

一、現行除勞動部專案核定 外,於九十年五月十六 日後發包興建之重大工 程均不得聘僱外籍營造 工。基於專案核定之需 要,中央主管機關已訂 有「專案核定民間機構 投資重大經建工程及政 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 發包興建之重要建設工 程聘僱外籍營造工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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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以上。

二、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且工程期限達一年六 個月以上,經累計同 一雇主承建其他公共 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但 申 請 初 次 招 募 許 可 時,同一雇主承建其 他公共工程已完工、

工程契約總金額未達 新臺幣五千萬元或工 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 月者,不予累計。

前項各款工程由公營 事業機構發包興建者,得 由公營事業機構申請聘僱 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發包興建之工程,其 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 二億元以上,且工期 達五百四十七日曆天 以上。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專案核准民間投 資興建之公用事業工 程,其工程總金額在 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且工期達五百四十七 日曆天以上。

四、經政府機關核准獎勵 民間投資興建之工程 或經主管機關核定民 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 建設,其獎勵興建工 程之範圍或重大公共 建設範圍總金額在新 臺幣二億元以上,且 工期達五百四十七日 曆天以上。

五、符合前揭各款工程資 格其附屬之非屬土木 建築工程,其工程總 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上,且工期達五 百 四 十 七 日 曆 天 以 上。

六、公、私立學校或醫療 機構興建工程,其工 程總金額在新臺幣一 億五千萬元以上,且 工期達五百四十七日 曆天以上。

七、公、私立社會福利機 構興建工程,其工程 總金額在新臺幣一億

規範」(以下簡稱營造作 業規範),分別明定公共 工程之個別工程金額應 達新臺幣(以下同)十億 元以上,工期一年六個 月以上,另民間重大經 建工程整體計畫應達一 百億元以上,個別營造 工程契約金額應達十億 元以上,工期一年六個 月以上,始得申請聘僱 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

二、依據行政院一百零九年 四月十五日「研議降低 滯臺失聯移工人數之應 處作為會議」決議,為 促進公共工程推動,以 振興國家經濟發展,考 量公共工程引進外籍營 造工前應依規定辦理國 內求才,已落實本勞優 先之原則,決議將外籍 營造工申請資格條件,

工程金額由十億元降低 為一億元,同一雇主承 建五千萬元以上工程,

經累計工程總金額達一 億元以上者,亦得提出 申請,爰明定第一項規 定。

三、依據現行營造作業規範 第二點第四款規定,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主 辦 之 工 程,公營事業機構得自 行擔任雇主申請聘僱外 國人,爰明定第二項規 定。

四、考量公共工程與民間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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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上,且工期達五 百 四 十 七 日 曆 天 以 上。

八、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 廠房興建工程。

前項各款工程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為 重大經濟建設投資,工程 總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 上,且工期達五百四十七 日曆天以上,並由其事業 單位自行統籌規劃營建或 安裝設備者,該事業單位 得申請聘僱外國人。

同一重大工程之多項 合約由同一雇主承建,其 工程總金額合併計算後,

符合第一項申請條件之一 者,得依各單項合約分案 申請聘僱外國人。

聘僱第一項外國人之 雇主初次或重新招募時,

其申請書應先送工程主辦 機關或事業單位驗證,工 程主辦機關或事業單位應 就該重大工程之人力需求 簽註審查意見。

除中央主管機關專案 核定者外,外國人不得受 聘僱於工程主辦機關收取 投標單期間或簽訂工程契 約在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後 之 重 大 工 程 從 事 營 造 工 作。

大 經 建 工 程 之 條 件 不 同,應予分別規範,基 於明確性,民間工程相 關規定,另於第十七條 之一規範,爰刪除第一 項第三款、第四款、第 六款至第八款以及第二 項規定,另第三項至第 五項規定已無規範之需 要,併予刪除。

五、舉例說明:

(一)甲雇主得標承建 A 工程,工程總金額 六千萬元,工期一 年八個月,以及得 標承建 B 工程,工 程 總 金 額 八 千 萬 元,工期一年十個 月,兩工程合併計 算 已 達 一 億 元 以 上金額,得申請聘 僱外國人。

(二)乙雇主得標承建 C 工程,工程總金額 三億元,工期二年 六個月,乙雇主已 依 修 正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申 請 聘 僱外國人,嗣後又 得標承建 D 工程,

工 程 總 金 額 八 千 萬元,工期一年十 個月,D 工程金額 得與 C 工程合併認 定,因已達一億元 以上金額,亦得申 請聘僱外國人。

第十七條之一 外國人受聘 一、本條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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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營 造工作,其雇主承建民間 機構投資興建之重大經建 工程(以下簡稱民間重大 經建工程),並與民間機 構訂有工程契約,且計畫 工程總經費達新臺幣一百 億元以上、計畫期程達一 年六個月以上,個別營造 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 十億元以上,且契約工程 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

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 募許可,並以下列工程為 限:

一、經專案核准民間投資 興 建 之 公 用 事 業 工 程。

二、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 興建之工程或核定民 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 建設,或依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法興建 之公共工程。

三、私立之學校、社會福 利機構、醫療機構或 社會住宅興建工程。

四、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 廠房興建工程。

前項雇主申請許可,

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符合前項條件。

第一項各款工程屬民 間機構自行統籌規劃營建 或安裝設備者,得由該民 間機構申請聘僱外國人初 次招募許可。

二、現行營造作業規範已明 定民間重大經建工程整 體計畫總經費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達 一百億元以上,個別營 造工程契約金額應達十 億元以上,工期一年六 個月以上,始得申請聘 僱外國人。

三、現行民間重大經建工程 樣態繁多,應以創造國 人就業或具有社會公益 性之工程,始得申請聘 僱外國人,爰參照現行 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四款、第六款 至第八款規定,明定第 一項規定。

四、依據行政院一百零九年 四月十五日「研議降低 滯臺失聯移工人數之應 處作為會議」決議,略 以現行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民間重大經 建屢有疑義,應儘速修 正規範,以釐清並解決 實務認定問題。考量民 間重大經建工程之部分 案件,係由地方政府主 管,配合實務需要,修 正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第一項資格,爰明 定第二項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二 項,已允許民間機構自 行擔任雇主申請聘僱外 國人,爰明定第三項規 定。

(11)

第十八條 外國人受第十七 條之雇主聘僱在同一公共 工 程 從 事 營 造 工 作 之 人 數,依個別營造工程契約 所載工程金額及工期,按 附表四計算所得人數百分 之二十為上限。但個別工 程有下列情事之一,分別 依各該款規定計算之:

一、經依附表四分級指標 及公式計算總分達八 十分以上者,核配外 國人之比率得依其總 分乘以千分之四核配 之。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有增加外國人核 配比率必要,報經行 政院核定者。

前 項 所 定 工 程 總 金 額、工期及分級指標,應 經公共工程之工程主辦機 關(構)及其上級機關認 定。

第十八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 主聘僱在同一重大工程從 事營造工作之人數,合計 不得超過依附表四計算所 得之人數。

一、 現行公共工程之雇主聘 僱外籍營造工之人數,

係將個別工程總金額及 工期,依附表四所列之 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 式之公式據以核算,再 乘以核配比率。

二、 依 據 營 造 作 業 規 範 規 定,公共工程基本之核 配比率為百分之二十。

但按其分級指標之計畫 別、規模別、特殊性等 級別,換算分數達八十 分以上者,得提高核配 比 率 最 高 至 百 分 之 四 十;另考量國家重大公 共工程推動,經行政院 專案核定者,得依據核 定 比 率 申 請 聘 僱 外 國 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工程總金額、工期 與 分 級 指 標 ( 含 計 畫 別、規模別、特殊性) 均涉工程專業性,係由 公共工程之工程主辦機 關(構)及其上級機關 進行事實認定,爰新增 第二項規定。

四、舉例說明,丙雇主承建 E 工程,其分級指標經 認定計畫別為 A,規模 別為 B,特殊性為 A,依 據附表四規定經換算權 重 , 合 計 總 分 為 九 十 分 , 再 乘 以 零 點 零 零 四,即該工程核配比率 為百分之三十六。

第十八條之一 外國人受第 一、本條新增。

(12)

十七條之一之雇主聘僱在 同一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從 事營造工作之人數,依個 別營造工程契約所載工程 總金額及工期,按前條附 表四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 二十為上限。但由民間機 構自行統籌規劃營建或安 裝設備,其個別營造工程 契約金額未達新臺幣十億 元,契約工程期限未達一 年六個月者,不予列計。

前項所定工程總金額 及工期,應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但其工程未 簽 訂 個 別 營 造 工 程 契 約 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該計畫工程認定營造 工程總金額及工期。

二、依據營造業作業規範規 定,民間重大經建工程 之雇主聘僱外籍營造工 之人數,應依附表四所 列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 模式之公式與核配比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又現 行營造作業規範已有排 除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 金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 以上,契約工程期限未 達一年六個月以上之作 法,爰明定第一項規定。

二、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工 程總金額與工期均涉工 程專業性,係由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又考 量實務上有民間重大經 濟工程未簽訂工程契約 之情形,依營造業作業 規範須由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為利核算該 工 程 得 引 進 外 國 人 人 數,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第十八條之二 雇主承建之 公共工程經工程主辦機關

( 構 ) 開 立 延 長 工 期 證 明,且於延長工期期間,

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者,

應於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 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 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延 長 聘 僱 許 可。

民間機構自行或投資 興建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立 延長工期證明,且於延長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營造工程因天災或 變更設計等影響工程進 行,實務上屢有延長工 程期限之需要,目前依 營造作業規範第九點規 定,因應工程因故無法 如期完成,需延長聘僱 外國人,爰修正取得延 長工期證明者,申請延 長聘僱外國人之申請期 間、人數計算及聘僱許 可期間之規定,爰於第 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

(13)

工期期間,有聘僱外國人 之需要者,應於外國人原 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 四 日 至 一 百 二 十 日 期 間 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延長聘僱許可。

前二項所定延長聘僱 許可之外國人人數,由中 央主管機關以原工期加計 延長工期,依第十八條附 表四重新計算,且不得逾 中央主管機關原核發初次 招募許可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 外國人之延長聘僱許可期 限 , 以 延 長 工 期 期 間 為 限,且其聘僱許可期間加 計延長聘僱許可期間,不 得逾三年。

明定公共工程與民間重 大經建工程延長工期規 定。

三、第一項、第二項外國人 之延長聘僱許可期限以 延長工期期間為限,且 其聘僱許可期間加計延 長聘僱許可期間,不得 逾三年,爰作第四項規 定。

第十八條之三 雇主承建之 公共工程於工程驗收期間 仍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

經工程主辦機關(構)開 立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日期 證明者,應於外國人原聘 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 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 聘僱許可。

前項所定延長聘僱許 可之外國人人數,不得逾 該工程有效聘僱之外國人 人數百分之五十。

經依規定通知主管機 關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 繫之外國人,不列入前項 有效聘僱外國人人數。

第一項所定外國人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公共工程完工後,

因工程驗收,實務上有 留用外國人之需要,目 前依營造作業規範第九 點規定,公共工程於驗 收期間仍需延長聘僱外 國人,經取得工程預定 完成驗收日期證明者,

得依規定申請延長聘僱 外國人,配合實務作業 需求,爰明定第一項規 定。

三、配合實務作業,於第二 項規定經許可聘僱之外 國人人數不得逾該工程 有效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百分之五十,計算結果 有小數點時,以小數點

(14)

延長聘僱許可期限,以工 程 預 定 完 成 驗 收 期 間 為 限,且其聘僱許可期間加 計延長聘僱許可期間,不 得逾三年。

後第一位四捨五入核配 人數上限。

四、第三項規定經依規定通 知主管機關有連續曠職 三日失去聯繫之外國人 不列入第二項所定有效 聘僱外國人人數。

五、第一項外國人之延長聘 僱許可期限以工程預定 完成驗收期間為限,且 其聘僱許可期間加計延 長聘僱許可期間,不得 逾三年,爰於第四項明 定。

第十九條 (刪除) 第十九條 外國人受第十七 條 雇 主 聘 僱 從 事 營 造 工 作,雇主於取得初次招募 許可後,每進用原住民一 人,得申請引進外國人二 人,每進用其他國內勞工 一人,得申請引進外國人 一人。

第十七條第五項經專 案核定者,其進用國內勞 工人數與引進外國人人數 之比例,得予提高。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營造業聘僱外籍營 造工前,須依法辦理國 內招募求才程序,落實 本國勞工優先原則,且 核配外國人人數,係依 據附表四之工程經費法 人力需求模式之公式及 固定核配比率核算,實 務上雇主仍需進用一定 本國營造工。

三、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針對相關交通、水 利及建築等類型建設之 勞 工 聘 僱 數 據 分 析 評 估,顯示各類型建設之 本國勞工與外國人比例 為七點八五比二,已高 於現行引進外籍營造工 前進用本國勞工與外籍 營造工之三比二比例。

另考量工程分包為營造 業之產業特性,且為政 府採購法所允許,故現

(15)

行審核實務上對於進用 本國勞工之認定,除採 計雇主聘僱之本國勞工 外,亦包含分包商所聘 僱之本國勞工,需逐案 認定分包契約與本國勞 工參加勞工保險及原住 民身分等資料,造成行 政作業繁複。

四、經依行政院一零九年四 月十五日會議決議,考 量公共工程引進外籍營 造工前應依規定辦理國 內求才,已落實本勞優 先之原則,決議刪除雇 主引進外籍營造工之本 外 籍 移 工 進 用 比 例 規 定。另考量現行工程採 購契約範本已訂有保障 原住民族工作權之相關 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十九條之一 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第四條第四款之屠 宰工作,其雇主從事禽畜 屠宰、解體、分裝及相關 體力工作,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 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 次招募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 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第十九條之一 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屠 宰工作,其雇主從事禽畜 屠宰、解體、分裝及相關 體力工作,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 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 次招募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 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配合第四條修正,酌修第一 項文字。

第五章之二 (刪除) 第五章之二 乳牛飼育工作 一、本章刪除。

二、依據政策小組第三十次 會議決議同意農委會擴 大乳牛飼育工作範圍至 畜牧工作,爰將乳牛飼 育工作併入農、林、牧

(16)

或魚塭養殖工作,爰刪 除本章。

第十九條之七 (刪除) 第十九條之七 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第四條第四款所定 乳牛飼育工作,其雇主採 自然人登記經營飼育乳牛 八十頭以上,從事飼養管 理、繁殖、擠乳、乳牛場 環境整理、廢污處理及相 關體力工作,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 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 初次招募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 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政策小組第三十次 會議決議同意農委會擴 大乳牛飼育工作範圍至 畜牧工作,爰將乳牛飼 育工作併入農、林、牧 或魚塭養殖工作,爰刪 除本條。

第十九條之八 (刪除) 第十九條之八 雇主聘僱外 國人從事第四條第四款所 定乳牛飼育工作,其聘僱 國內勞工人數達四人以上 者,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前項所定國內勞工人 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 保險證號之申請當月前二 個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 險平均人數,加計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從事 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 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 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一目規定認定之 人數。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第十九條之七說 明二。

第十九條之九 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第四條第五款規定 之外展農務工作,其雇主 屬農會、漁會、農林漁牧 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 織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

第十九條之九 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第四條第五款規定 之外展農務工作,其雇主 屬農會、漁會、農林漁牧 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 織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

一 、 配 合 第 四 條 第 五 款 文 字,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二、考量實務上屢有已聘僱 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

屠宰工作者,復又申請 外國人從事農、林、牧

(17)

初次招募許可。

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 工作,其服務契約履行地 應具有從事農、林、牧或 魚 塭 養 殖 工 作 事 實 之 場 域。

依本標準規定已申請 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 之一者,不得申請使用外 展農務服務:

一、海洋漁撈工作。

二、製造工作。

三、屠宰工作。

四、農、林、牧或魚塭 養殖工作。

初次招募許可。

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 工作,其服務契約履行地 應具有農林漁牧業經營事 實之場域。

依本標準規定已申請 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 工作或屠宰工作者,不得 申請使用外展農務工作服 務。

或魚塭養殖工作衍生爭 議,例如農會設置有食 品加工廠符合製造業資 格聘僱外國人者,復又 以外展農務申請聘僱外 國人,爰於第三項增列 排除對象。

第十九條之十一 中央主管 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得就前二條規定條件 實地查核。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 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 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 一部或全部:

一、指派外國人至未具 有從事農、林、牧 或魚塭養殖工作事 實之場域從事外展 農務工作,經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 善。

二、違反相關法令或核 定之外展農務服務 計畫書內容,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認定情節重大。

三、經營不善或對公益

第十九條之十一 中央主管 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得就前二條規定條件 實地查核。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 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 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 一部或全部:

一、指派外國人至未具 有農林漁牧業經營 事實之場域從事外 展 農 務 工 作 , 經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

二、違反相關法令或核 定之外展農務服務 計畫書內容,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認定情節重大。

三、經營不善或對公益 有重大危害。

配合第四條第五款文字,爰 修正第二項第一款文字。

(18)

有重大危害。

第五章之四 農林牧或魚塭 養殖工作

一、本章新增。

二、配合第四條第六款增訂 農、林、牧或魚塭養殖 工作,爰明定本章章名。

第十九條之十二 外國人受 聘僱從事第四條第六款所 定農、林、牧或魚塭養殖 工作,其雇主應從事下列 工作之一:

一、經營畜牧場從事畜禽 飼養管理、繁殖、擠 乳、集蛋、畜牧場環 境整理、廢污處理與 再利用、飼料調製、

疾病防治及畜牧相關 之體力工作。

二、經營蘭花栽培、食用 蕈菇栽培、蔬菜栽培 及農糧相關之體力工 作。

三、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水 產物之飼養管理、繁 殖、收成、養殖場環 境整理及魚塭養殖相 關之體力工作。

四、經營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農、林產業工作。

前項雇主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附 表十二規定者,得申請聘 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雇主依第一項規定聘 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 或魚塭養殖工作,其核配 比率、國內勞工人數及聘

一、本條新增。

二、依政策小組第三十次會 議決議,同意農委會提 案,新增蘭花、食用蕈 菇、蔬菜之農糧工作、

陸上魚塭養殖、擴大乳 牛飼育工作範圍至畜牧 工作及其他經勞動部會 商農委會指定之農、林 產業得聘僱外國人,共 計 開 放 至 多 一 千 六 百 人,爰新增農、林、牧 或魚塭養殖工作之雇主 資格。

三 、 符 合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雇 主,須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符合附表 十二資格者,於第二項 明 定 得 申 請 聘 僱 外 國 人。

四、於第三項明定符合雇主 申請聘僱外國人之核配 比率、國內勞工人數與 僱用員工人數之認定標 準。

(19)

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

應符合附表十二規定。

(20)

第十八條附表四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附表四: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之計算公式

核配上限人數=[工程總金額(NT$)×工程建設經費比率(%)×人力費率 (%)] /[平均工資(NT$/人、日)×工期(日曆天)]

× 核配比率(%) 前項公式之各項數值採認標準及比率如下:

一、工程總金額:公共工程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工程總金額 應依營造工程(註:營造工程之認定,應依據中華民國行 業標準分類營造業之行業別及定義辦理)契約書所載之工 程總金額為依據,若工程主辦機關於工程契約書外另提供 營造工程材料,其費用得一併納入計算。工程總金額不得 列計土地徵收或購買、機器設備購買及其他非關營造工程 等項目之費用。但工程契約書中未載明工程總金額者,應 由工程主辦機關出具書面文件認定。

二、工程建設經費比率為百分之八十五。

三、人力費率為百分之二十五。

四、平均工資為每日新臺幣一千七百元。

五、工期:公共工程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工期應依工程契約 書中所載之工期為核算依據,若工程合約書中工期以工作 天訂定者,則以工作天乘以一點二五轉換為日曆天計算。

但工程契約書中未載明工期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出具書 面文件認定。

六、核配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但個別工程有下列情事之一,分 別依各目規定計算之:

附表四: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之計算公式

核配上限人數=[工程總金額(NT$)×工程建設經費比率(%)×人力費率 (%)] /[平均工資(NT$/人、日)×工期(日曆天)]

× 核配比率(%) 前項公式之各項數值採認標準及比率如下:

一、工程總金額:重大工程之工程總金額應依營造工程(註:

營造工程之認定,應依據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營造業之 行業別及定義辦理)契約書所載之工程總金額為依據,若 工程主辦機關於工程契約書外另提供營造工程材料,其費 用得一併納入計算。但工程契約書中未載明工程總金額 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出具書面文件認定。

二、工程建設經費比率為百分之八十五。

三、人力費率:

(一)工程主辦機關收取工程投標單期間之始日或簽訂工程契 約日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前,土木營造工程及其他工程 為百分之三十,建築營造工程為百分之三十五。

(二)工程主辦機關收取工程投標單期間之始日或簽訂工程契 約日在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後,人力費率為百分之二十五。

四、平均工資:

(一)工程主辦機關收取工程投標單期間之始日或簽訂工程契 約日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前,平均工資為每日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二)工程主辦機關收取工程投標單期間之始日或簽訂工程契

一、配合第十 七條第二 項明定公 共工程與 民間重大 經建工程 之雇主資 格,修正 第二項第 一款、第 五款工程 名稱。

二、依審計部 一百零七 年六月十 三日台審 部五字第 一0七0 0五四七 六 八 號 函,營造 工程契約

(21)

(一)經依分級指標及計算公式計算總分達八十分以上者,得 依其總分乘以千分之四核配之。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增加外國人核配比率必 要,報經行政院核定者。

前項第六款第一目分級指標及計算公式如下:

一、分級指標:

級別

分項指標 A B C D (權重) 一百 七十五 五十 二十五 1.計畫別(百

分之三十)

行政院核 定重大政 策計畫所 屬工程

行政院核 定計畫所 屬工程

部會核定 計畫所屬 工程

其他所屬 工程

2.特殊性(百 分之四十)

 高架橋樑

型交通運 輸工程

 鐵路改擴

建工程

 機場航廈

工程

 隧道型交

通運輸工 程

 特種建築

物工程

 水庫工程

 水力發電

工程

 港灣工程

 其他工程

約日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後,平均工資為每日新臺幣 一千七百元。

五、工期:重大工程之工期應依工程契約書中所載之工期為核 算依據,若工程合約書中工期以工作天訂定者,則以工作 天乘以一點二五轉換為日曆天計算。但工程契約書中未載 明工期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出具書面文件認定。

六、核配比率:

(一)工程主辦機關收取工程投標單期間之始日或簽訂工程契 約日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前者,核配比率為百分之五 十,但在國內招募期間每僱用原住民一人,同意增加外 國人配額二人,但核配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五。

(二)工程主辦機關收取工程投標單期間之始日或簽訂工程契 約日在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後,核配比率為百分之三十。

書所載契 約總金額 不應將財 物部分與 工程合併 計算工程 總金額;

另配合勞 動 部 ( 改 制前為行 政院勞工 委 員 會 ) 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 二日勞職 外字第0 九三0六 一二一九 三號、一 百零八年 八月十三 日勞動發 事字第一 0八0五

(22)

3.規模 (百 分之 三 十)*

都 市 計 畫 區

六十億元

(含)以上

三十億元

(含)以上 且未達六 十億元

二十億元

(含)以上 且未達三 十億元

未達二十 億元

非 都 市 計 畫 區

三十億元

(含)以上

十五億元

(含)以上 且未達三 十億元

十億元

(含)以上 且未達十 五億元

註:工程規模係指單一工程標案之契約金額。

二、計算公式:

總分=(計畫別級別×百分之三十)+(特殊性級別×百分之四 十)+(規模級別×百分之三十)

核配比率(%)=總分×零點零零四

0八九0 二號函釋 及現行實 務執行,

增列公共 工程及民 間重大經 建工程工 程總金額 不得列計 費用之項 目規定。

三、配合第十 八條規定 將營造作 業規範納 入及增列 分級指標 規定,爰 修正第二 項第六款 第二目核 配比率,

並於第三

(23)

項明定分 級指標與 提高比率 之計算公 式。

(24)

第十九條之十二附表十二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附表十二: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十九條之十二所定工作之雇主 資格、核配比率及僱用員工人數認定

產 業

(一)畜 牧工作

(二)農糧工作 (三)魚 塭養殖 工作

(四)其 他經中 央主管 機關會 商中央 目的事 業主管 機關指 定之 農、林 產業工 作 蘭花 食用蕈

蔬菜

、 雇 主 資 格

雇 主 依 畜 牧 法 規 定 領 有 畜 牧 場 登 記 證 書 或 畜 禽 飼 養 登 記 證,飼養 牛、羊、

馬、豬、

雇主屬 經營蘭 花 栽 培,從 事生產 管理、

蘭園清 潔、相 關機具 設備維 護 管

雇主屬 經營食 用蕈菇 栽培,

從事蕈 菇包產 瓶製作 培養、

栽培管 理、相 關機具

雇主屬 經營蔬 菜 栽 培,從 事 育 苗、生 產 管 理、相 關機具 設備維 護 管

雇主領 有直轄 市或縣 (市)政 府核發 之陸上 魚塭養 殖漁業 登 記 證,且 完成當

雇主經 營農、

林產業 且直接 從事體 力 工 作,經 中央主 管機關 會商中 央目的

一 、 本 表 新 增。

二、依政策小 組第三十 次會議決 議同意農 委會提案 新 增 蘭 花、食用 蕈菇、蔬 菜之農糧 工作、陸 上魚塭養 殖、擴大 乳牛飼育 工作範圍 至畜牧工 作,及其 他經勞動 部會商農 委會指定 之農、林

(25)

鹿、兔、

雞、鴨、

鵝、火雞 或 其 他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畜 禽,從事 飼 養 管 理 、 繁 殖 、 擠 乳 、 集 蛋、畜牧 場 環 境 整 理 消 毒、廢污 處 理 及 再 利 用、飼料 調製、疾 病 防 治 及 其 他 相 關 體 力 工 作,且經 中 央 目

理、採 收及理 集貨包 裝等工 作,其 實際生 產規模 達零點 五公頃 以上,

且經中 央目的 事業主 管機關 認定符 合下列 資格之 一:

1、具種 苗 業 登 記 證。

2、符合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三 條 規

設備維 護 管 理、採 收、栽 培廢料 處理及 理集貨 包裝等 工作,

其實際 生產規 模達零 點六公 頃或二 十七萬 包(瓶)

以上,

且經中 央目的 事業主 管機關 認定符 合下列 資格之 一:

1、符合 農 業 發 展

理、採 收及理 集貨包 裝等工 作,其 實際生 產規模 達二公 頃 以 上,其 中溫網 室設施 面積至 少達一 公頃以 上,且 經中央 目的事 業主管 機關認 定符合 下列資 格 之 一:

1、符合 農業發 展條例 第三條

年度或 前一年 度放養 量 申 報,經 中央目 的事業 主管機 關認定 符合規 定者。

事業主 管機關 公告。

產業得聘 僱移工,

共計開放 至多一千 六百人,

爰新增本 表,明定 農、林、

牧或魚塭 養殖工作 之雇主資 格。

(26)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符 合 規 定者。

定 之 農 民 或 農 民 團 體。

3、具備 蘭 花 產 業 經 營 事 實 之 事 業 單 位。

條 例 第 三 條 規 定 之 農 民 或 農 民 團 體。

2、具備 食 用 蕈 菇 產 業 經 營 事 實 之 事 業 單 位。

規定之 農民或 農民團 體。

2、具備 蔬菜產 業經營 事實之 事業單 位。

、 核 配 比 率

1、雇主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人 數,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認 定函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國內勞工平均 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2、依前點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 總人數之比率,經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 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者,得予 以提高百分之五,但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 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國內勞工平均人數 之百分之四十。

雇主申 請初次 招募人 數及所 聘僱外 國人人 數之核 配 比 率,經 中央主

(27)

管機關 會商中 央目的 事業主 管機關 公告。

、 國 內 勞 工 人 數 認 定

1、雇主國內勞工平均人數,應以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發認定函當月前二個月之前 一年,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 勞工保險之平均人數認定之,並得加列計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於雇主所 屬農、林、牧或魚塭養殖工作場所內,實 際從事農業工作之以下對象:

(1)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人數。

(2)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人數。

2、前點加列計對象,已依本表規定申請認定 為國內勞工人數,於不同雇主間不予重複 計算。

雇主國 內勞工 平均人 數,經 中央主 管機關 會商中 央目的 事業主 管機關 公告。

、 外 國 人 總 人 數

外國人受雇主聘僱從事畜牧工作、農糧工作、魚塭養殖 工作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指定之農、林產業工作總人數之認定,應包含下列人 數:

1、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2、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 外國人人數。

(28)

之 認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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