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規理論與實務
確認信託關係存在
裁判字號:92,上易,517
指導老師:李惠圓
組員:4960T023 曾靖婷 4960P100 侯玉娥 4960T021 田詩婷 4960T079 郭玉嬋 4960T108 程世桓 4960T109 黃敏誌
雙方當事人
原告:上訴人(丁)
被告:被上訴人(丙.乙.己.戊)
參加人:甲
案情分析
甲、乙、己、戊為合夥人,因權利人共 同出資承購本約農地,口頭約定將來農 地可移轉登記,但登記條件受有法令限 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即載明共同出 資人承購之系爭農地無法登記,做此設 定之保障。
甲之股份先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已 讓與上訴人。
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受託人丙將 系爭合夥土地供設定抵押權。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及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後,合夥人依法已可各自移 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合夥契約及信託契約於條件成就之同時即 歸解散及終止,合夥人即依設定抵押權之 債權比例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並塗銷其抵押權登記。
合夥人可依自己的應有部份移轉取的所有 權,其中千分之二二五係上訴人信託登記 之土地,即本件請求移轉之土地。
雙方主張內容
上訴人主張
1.原合夥人甲之股份先前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七日已讓與上訴人丁。
2.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受託人丙訂立抵 押權契約,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受託人 丙將系爭合夥土地供設定抵押權時,在 該設定契約內即並列上訴人丁、被上訴 人乙、己、戊四人為權利人,並標明各 權利人之債權比例。
3.參加人甲將其合夥權利持分讓與上訴人 丁之事實,亦有附卷雙方訂立之不動產 轉讓契約書可資証明。
4.系爭合夥購買之土地,因屬農業用地,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及農 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合夥人依法已可各 自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兩造先前約定契約解除之條件業已成就
(被上訴人乙、己、戊三人,已分別移 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參加人主張
1.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取得合夥股份,對合 夥財產自無權利可言。
2.上訴人丁雖主張與參加人甲簽訂不動產轉 讓 契 約 書 , 受 讓 參 加 人 甲 之 合 夥權 利 乙 節,惟參加人甲對此予以否認。
3.系爭土地既係由合夥人全體信託登記於丙 名下,則此一信託關係乃存在於丙與合夥 團體間無疑,故縱欲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 還信託物,自亦須由合夥人全體為之。
判決結果
上訴人是否合法受讓取得合夥權利:參加 人甲與上訴人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參加人將系 爭四筆土地之持分各千分之二二五轉讓與 上訴人,雖其未明示為系爭合夥出資比例 之轉讓,但核不動產轉讓契約書之內容第 一條即載明,已足認當事人間之真意,即 係將系爭合夥出資轉讓之意。
抵押權契約書內表明係抵押權之權利人 共同出資承購,並明確載明各權利人之 權利範圍其上並經上開債權人即合夥人 之蓋章,自可認合夥人已默示同意系爭 合夥出資股份之轉讓,足認乙、己、戊 三人同意甲將其合夥之權利轉讓與上訴 人之事實,就此事實部分,亦應認上訴 人之主張為可採,故上訴人合法取得合 夥權利。
信託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依約定,足認 合夥人間,顯已有約定於將來系爭土地 得移轉登記於各出資人時,合夥關係與 信託關係當然解除。
農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合夥人依 法已可各自移轉取得土地應有部分所有 權,先前約定之合夥契約解除之條件當 已成就,被上訴人分別已按其出資比例 取回自己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應認係已 為清算之進行,確認與被上訴人丙間之 就系爭土地間之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參加人 及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
上訴人訴請確認合夥及信託法律關係不 存在,及本於信託法律關係消滅後之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丙為返還登記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
預防措施
本案中,由於土地是合夥買的,所以土 地所有權人在進行所有權轉換,雙方有 以存證信函確認雙方合夥關係,土地之 合夥關係仍需依民法683條規定,進行 轉讓。
信託關係之消滅以信託法中第62條規定 之,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 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 消滅。
案例結論
本案例中有以口頭約定將來農地可以移 轉登記時,即依抵押權設定之權利比例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各出資人。
現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合夥 人依法已可各自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所有權,因此事先約定之合夥解散 之條件業已成就,合夥契約及信託契約 即歸解散及終止,即得請求受託人為返 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