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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規理論與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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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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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信託法規理論與實務

確認信託關係存在

裁判字號:92,上易,517

指導老師:李惠圓

組員:4960T023 曾靖婷 4960P100 侯玉娥 4960T021 田詩婷 4960T079 郭玉嬋 4960T108 程世桓 4960T109 黃敏誌

(2)

雙方當事人

 原告:上訴人(丁)

 被告:被上訴人(丙.乙.己.戊)

 參加人:甲

(3)

案情分析

甲、乙、己、戊為合夥人,因權利人共 同出資承購本約農地,口頭約定將來農 地可移轉登記,但登記條件受有法令限 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即載明共同出 資人承購之系爭農地無法登記,做此設 定之保障。

甲之股份先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已 讓與上訴人。

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受託人丙將 系爭合夥土地供設定抵押權。

(4)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及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後,合夥人依法已可各自移 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合夥契約及信託契約於條件成就之同時即 歸解散及終止,合夥人即依設定抵押權之 債權比例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並塗銷其抵押權登記。

合夥人可依自己的應有部份移轉取的所有 權,其中千分之二二五係上訴人信託登記 之土地,即本件請求移轉之土地。

(5)

雙方主張內容

 上訴人主張

1.原合夥人甲之股份先前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七日已讓與上訴人丁。

2.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受託人丙訂立抵 押權契約,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受託人 丙將系爭合夥土地供設定抵押權時,在 該設定契約內即並列上訴人丁、被上訴 人乙、己、戊四人為權利人,並標明各 權利人之債權比例。

(6)

3.參加人甲將其合夥權利持分讓與上訴人 丁之事實,亦有附卷雙方訂立之不動產 轉讓契約書可資証明。

4.系爭合夥購買之土地,因屬農業用地,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及農 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合夥人依法已可各 自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兩造先前約定契約解除之條件業已成就

(被上訴人乙、己、戊三人,已分別移 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7)

 參加人主張

1.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取得合夥股份,對合 夥財產自無權利可言。

2.上訴人丁雖主張與參加人甲簽訂不動產轉 讓 契 約 書 , 受 讓 參 加 人 甲 之 合 夥權 利 乙 節,惟參加人甲對此予以否認。

3.系爭土地既係由合夥人全體信託登記於丙 名下,則此一信託關係乃存在於丙與合夥 團體間無疑,故縱欲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 還信託物,自亦須由合夥人全體為之。

(8)

判決結果

上訴人是否合法受讓取得合夥權利:參加 人甲與上訴人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參加人將系 爭四筆土地之持分各千分之二二五轉讓與 上訴人,雖其未明示為系爭合夥出資比例 之轉讓,但核不動產轉讓契約書之內容第 一條即載明,已足認當事人間之真意,即 係將系爭合夥出資轉讓之意。

(9)

抵押權契約書內表明係抵押權之權利人 共同出資承購,並明確載明各權利人之 權利範圍其上並經上開債權人即合夥人 之蓋章,自可認合夥人已默示同意系爭 合夥出資股份之轉讓,足認乙、己、戊 三人同意甲將其合夥之權利轉讓與上訴 人之事實,就此事實部分,亦應認上訴 人之主張為可採,故上訴人合法取得合 夥權利。

(10)

信託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依約定,足認 合夥人間,顯已有約定於將來系爭土地 得移轉登記於各出資人時,合夥關係與 信託關係當然解除。

農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合夥人依 法已可各自移轉取得土地應有部分所有 權,先前約定之合夥契約解除之條件當 已成就,被上訴人分別已按其出資比例 取回自己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應認係已 為清算之進行,確認與被上訴人丙間之 就系爭土地間之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

(11)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參加人 及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

上訴人訴請確認合夥及信託法律關係不 存在,及本於信託法律關係消滅後之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丙為返還登記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

(12)

預防措施

本案中,由於土地是合夥買的,所以土 地所有權人在進行所有權轉換,雙方有 以存證信函確認雙方合夥關係,土地之 合夥關係仍需依民法683條規定,進行 轉讓。

信託關係之消滅以信託法中第62條規定 之,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 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 消滅。

(13)

案例結論

本案例中有以口頭約定將來農地可以移 轉登記時,即依抵押權設定之權利比例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各出資人。

現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合夥 人依法已可各自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所有權,因此事先約定之合夥解散 之條件業已成就,合夥契約及信託契約 即歸解散及終止,即得請求受託人為返 還。

(14)

報告到此結束~

謝謝大家聆聽~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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