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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函
地址:臺北市忠孝東路1段1號 傳真:02-23975565
承辦人:林玉華
電話:02-23979298#508 E-Mail:[email protected]
受文者:桃園縣政府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發文字號:院授人培揆字第1020021496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主旨(102D000984_1_2209124405145.doc、102D000984_2_2209124405145.docx
、102D000984_3_2209124405145.doc、102D000984_4_2209124405145.docx、102 D000984_5_2209124405145.pdf)
主旨:「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業經本院於102年1 月22日以院授人培揆字第10200214961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名稱並修正為「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
檢送發布令影本、修正條文、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 表各1份,請查照轉知。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總處署、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
、各縣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議會、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銓敘部、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均含附件) 2013-01-22
10:47:54
1020021190
■■■■■■
1O_人事處 ■■■■■■■收文:102/01/22
■■■■■■■
有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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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修正總說明
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九年七 月十二日訂定施行,其間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為一百年八月三日修 正發布施行。
臺灣風災頻仍,每於災害過後即隨即檢討修正本辦法,因近來全球 氣候暖化,臺灣氣候變化亦隨趨激烈,各地致生災害之型態有多元趨向,
致災成因之不確定性亦不斷提高,為便於預防及搶救,以減少人員傷亡 或財物損失,爰再就立法體例、架構及實務作業層面予以通盤檢視修正,
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修正本辦法名稱:因本辦法係規範各級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停 止上班及上課事宜,惟現行法令名稱及相關條文皆定義為「停止 辦公」,惟當停止上班事實發生時,公教員工未必皆在「辦公」 , 可能係準備或前往上班途中,考量現行「停止辦公」之範圍較為 狹隘,為符實際情形,擬將名稱修正為「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 課作業辦法」 ,相關條文並配合檢視修正。
二、 因應災害型態之日趨多元,增訂天然災害有「或有發生之虞」之 規定。(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 將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之範圍單獨定義,並配合災害防救法規範 之災害型態,修正天然災害之名稱及新增土石流災害之規範,且 就各種天然災害型態之停止上班及上課之基準分條規範,以資明 確。 (修正條文第三條至第八條)
四、 明確天然災害發生時,通報權責機關之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權 責,並增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可授權所屬各區、鄉(鎮、
市)長決定。 (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 增訂地理位置相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決定停止上班及
上課時,應就預計發布結果及時機進行協調聯繫之規定。(修正
條文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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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增訂課予各通報權責機關人事主管向直轄市或縣(市)首長提報 相關規定及準備措施之義務。 (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七、 明訂得準用本辦法規定者,為公營事業機構及其他特殊性質機 構;民間企業由勞資雙方協商處理。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八、 配合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改制成立,修正相
關名稱。 (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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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政府為使各級機關及公、私立學校在天然災害發生或 有發生之虞時,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有所依據,特訂定本 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政府各級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但 因業務需要,需輪班輪值、參與救災或其他特殊職務,必 須照常出勤或酌留必要人力,經機關、學校首長指派出勤 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指下列因素致交通、水電供應 中斷或供應困難,影響通行、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 者:
一、 風災。
二、 水災。
三、 震災。
四、 土石流災害。
五、 其他天然災害。
第 四 條 風災已達下列基準之一者,得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
一、 依據氣象預報,颱風暴風半徑於四小時內可能 經過之地區,其平均風力可達七級以上或陣風 可達十級以上時。
二、 依據氣象預報或實際觀測,降雨量達附表之各 通報權責機關停止上班上課雨量參考基準,且 有致災之虞時。
三、 風力或降雨量未達前二款停止上班及上課基準 之地區,因受地形、雨量影響,致交通、水電 供應中斷或供應困難,影響通行、上班上課安 全或有致災之虞時。
第 五 條 水災已達下列基準之一者,得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
一、 符合前條第二款規定。
二、 各機關、學校之處所或公教員工住所積水,或 通往機關、學校途中,因降雨致河川水位暴漲、
橋梁中斷、積水致通行困難、地形變化發生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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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有影響通行、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 時。
第 六 條 震災已達下列基準之一者,得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
一、 地震發生後,各機關、學校之房舍或公教員工 所居之房屋因受地震影響倒塌或有倒塌危險之 虞時。
二、 地震發生後,各機關、學校之房舍或公教員工 住所未達前款之基準,但因受地震影響致交 通、水電供應中斷或供應困難,影響通行、上 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時。
第 七 條 土石流災害已達下列基準之ㄧ者,得發布停止上班及 上課:
一、 符合第四條第二款規定。
二、 依據土石流警戒預報或實際觀測,達行政院(以 下簡稱本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並公開之各地區 土石流警戒基準值,且有致災之虞時。
第 八 條 其他天然災害造成交通、水電供應中斷或供應困難,
影響通行、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必須撤離或疏 散時,得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
第 九 條 天然災害期間,決定發布、通報停止上班及上課之權 責機關(以下簡稱通報權責機關)如下:
一、 直轄市轄區之機關、學校,由直轄市長決定發 布。
二、 縣(市)轄區之機關、學校,由縣(市)長決 定發布。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轄區地形、地貌、交通 及地區性之不同,將前項權責授權所屬區、鄉(鎮、市)
長決定發布,並應通報所在地區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機關、學校所在地區,經機關、學校首長視實際情形 自行決定停止上班及上課後,應通知所屬公教員工、學生 及透過當地傳播媒體播報,並通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其有上一級機關,並應報上一級機關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須將決定發布情形,通報或彙
報本院人事行政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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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天然災害颱風警報期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止上班 及上課之程序如下:
一、 決定停止上班及上課時,應於下列時間前對外 發布:
(一) 全日或上午半日停止上班及上課時:應於前 一日晚間七時至十時前發布,並通知傳播媒 體於晚間十一時前播報之。但前一日未發布 當日停止上班及上課,於當日零時後,風雨 增強,經參酌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以下簡稱氣 象局)提供各地區最新風力級數、陣風級數及 雨量預測列表等氣象資料,已達第四條第一 款、第二款之基準時,通報權責機關應於當 日上午四時三十分前發布,並通知傳播媒 體,於上午五時前播報之。
(二) 下午半日或晚間停止上班及上課時:應於當 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前發布,並通知傳播媒 體,於上午十一時前播報之。
(三) 除上開時間外,各通報權責機關得視實際情 形,隨時發布之。
二、 依據氣象局氣象預報,是否已達第四條第一 款、第二款之基準難以決定時,如基於學生安 全或其他特殊狀況考量,各通報權責機關首長 得先行決定停止上課。
三、 地理位置相鄰之直轄市、縣(市)於決定停止 上班及上課前,應就預計發布結果及發布時機 進行協調聯繫。
四、 例假日或放假日,各通報權責機關仍應辦理發 布之通報作業。
水災、震災、土石流災害及其他天然災害發生時之通 報作業程序,準用前項颱風警報期間之規定。
第 十一 條 天然災害發生時,中央相關專業機關提供資訊如下:
一、 氣象局於上午一時、四時、七時、十時、下午
一時、四時、晚間七時及十時前,將颱風來襲
地區之風力級數、陣風級數及雨量預測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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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時透過各種傳播媒體播報之,並將書面資料 送通報權責機關及本院人事行政總處。
二、 中央相關專業機關應將土石流警戒預報、淹水 警戒等最新資訊提供各通報權責機關,並適時 提醒災害狀況。
第 十二 條 因天然災害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時,各機關、學校對 員工之出勤處理,以停班(課)登記。
第 十三 條 天然災害發生後,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自行決定停止上班及上課,於事後陳報機關、
學校首長:
一、 為清理颱風過境所造成之普遍性災害。
二、 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配偶、直系親屬有重大 傷亡或失蹤。
三、 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及其配偶、直系親屬所 居住之房屋因受災倒塌或有倒塌之危險,或遭 受重大損失時,為處理善後。
四、 災情已達停止上班及上課基準,因通訊中斷無 法聯繫。
五、 其他因地形、交通、水電供應中斷或供應困難,
影響通行、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
機關、學校首長得在十五日範圍內,視實際需要給 予當事人停班(課)登記。
第 十四 條 公教員工服務機關、學校所在地,須照常上班及上 課,其居住地區或依正常上班上課必經地區,經通報權 責機關決定停止上班及上課者,由服務機關、學校核實 給予停班(課)登記。
第 十五 條 依據本辦法發布高級中等(含高中、高職、五專一、
二、三年級)以下學校停止上課時,公教員工有就讀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子女或國民中學以下子女乏人 照顧,其本人或配偶得有一人由服務機關、學校核實給 予停止上班,以照顧子女。
第 十六 條 本院人事行政總處應於每年五月底前,會同氣象
局、經濟部水利署、本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等相關
機關舉辦通報作業講習;各通報權責機關亦應於非颱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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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節,召集所屬機關、學校及區、鄉(鎮、市)公所有 關人員單獨或聯合舉辦作業講習,以熟諳本辦法有關規 定。
第 十七 條 各通報權責機關應於颱風來襲前,適時透過各種傳 播媒體,促請各級公教員工及學生注意防範及因應作法。
各通報權責機關人事主管應於汛期前,向各該直轄 市或縣(市)首長提報相關規定及準備措施。
第 十八 條 公營事業機構及其他性質特殊機構,準用本辦法之 規定。
民間企業之停止上班,依照勞動基準法或其他法令 規定,由勞資雙方協商處理。
第 十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各通報權責機關停止上班上課雨量參考基準一覽表
單位:未來 24 小時累積雨量預測/毫米
通報權責機關
各地區雨量警戒值 不分山區或平地 地區
山區 平地
基隆市政府 350
臺北市政府 350
新北市政府 350
桃園縣政府 200 350
新竹市政府 350
新竹縣政府 200 350
苗栗縣政府 200 350
臺中市政府 200 350
彰化縣政府 350
南投縣政府 200 350
雲林縣政府 200 350
嘉義市政府 350
嘉義縣政府 200 350
臺南市政府 350
高雄市政府 200 350
屏東縣政府 350
宜蘭縣政府 350 (實際觀測 250)
花蓮縣政府 350
臺東縣政府 200 350
澎湖縣政府 350
金門縣政府 350
連江縣政府 130
備註:1.表列停止上班上課雨量基準,係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布之各該地區 24 小時雨量預測值,作 為決定及通報依據。
2.「實際觀測」雨量值係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各縣市行政區所設雨量站實際測得 24 小時累積 雨量值,作為決定及通報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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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名 稱 現 行 名 稱 說 明
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 作業辦法
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 作業辦法
現行本辦法係規範各級機 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停止 上班及上課事宜,惟現行 辦法名稱及相關條文皆定 義為「停止辦公」,但因 天然災害發生致停止上班 事實發生時,公教員工未 必皆在「辦公」,可能係 準備或前往上班途中,考 量現行「停止辦公」之範 圍較為狹隘,為符實際情 形,爰予修正。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政府為使各級 機關及公、私立學校在 天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 之虞時,停止上班及上 課作業有所依據,特訂 定本辦法。
第 一 條 政府為使各級 機關及公、私立學校在 天然災害發生時,便於 預防及搶救,以減少人 員傷亡或財物損失,特 訂定本辦法。
近年來因全球氣候暖化,
臺 灣 氣 候 變 化 亦 隨 趨 激 烈,各地致生天然災害之 型態有多元趨向,導致災 害成因之不確定性亦不斷 提高,為防患未然增加適 用之彈性,爰增訂「或有 發生之虞」之文字;另本 辦法訂定之目的係為使各 級機關、公、私立學校於 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時有 所依據,為符實際,爰予 修正。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範 圍 為 政 府 各 級 機 關 及 公、私立學校。但因業
第十一條 各機關、學校因 職務必須照常出勤,或 因工作需要,經機關、
一、 條次變更。
二、 明訂本辦法之適用範 圍,為符法律體例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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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需要,需輪班輪值、
參與救災或其他特殊職 務,必須照常出勤或酌 留必要人力,經機關、
學校首長指派出勤者,
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學校首長指派出勤者,
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明確適用範圍,爰將 現行第十一條修正移 列;另現行第五條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予 以 整 併,並略作修正,以 求簡潔。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天 然災害,指下列因素致 交通、水電供應中斷或 供應困難,影響通行、
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 之虞者:
一、 風災。
二、 水災。
三、 震災。
四、 土石流災害。
五、 其他天然災害。
一、本條新增。
二、為求條文簡潔,參酌 現行第二條有關天然 災 害 之 範 圍 單 獨 定 義。另配合災害防救 法之災害型態,修正 天然災害之名稱及新 增 土 石 流 災 害 之 型 態。
第 四 條 風災已達下列 基準之一者,得發布停 止上班及上課:
一、依據氣象預報,颱風 暴 風 半 徑 於 四 小 時 內 可 能 經 過 之 地 區,其平均風力可達 七 級 以 上 或 陣 風 可 達十級以上時。
二、依據氣象預報或實際 觀測,降雨量達附表 之 各 通 報 權 責 機 關 停 止 上 班 上 課 雨 量 參考基準,且有致災 之虞時。
三、風力或降雨量未達前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天 然災害之範圍及其達到 停止辦公及上課之基準 如下:
一、颱風:
(一)依據氣象預報,颱 風暴風半徑於四小 時內可能經過之地 區,其平均風力可 達七級以上或陣風 可達十級以上時。
(二)依據氣象預報或實 際觀測,降雨量達 附 表 之 各 通 報 權 責 機 關 停 止 辦 公 上 課 雨 量 參 考 基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二條第一款第 一目、第二目及第四 目修正移列第一款至 第三款;另現行第二 條第一款第三目有關 土 石 流 警 戒 值 之 規 範,移列修正條文第 七條,新增土石流災 害相關規範;現行第 二條第一款第五目因 與現行第六條清理善 後之相關規定重複,
且已於修正條文第十 三 條 規 範 , 爰 予 刪 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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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款 停 止 上 班 及 上 課基準之地區,因受 地形、雨量影響,致 交通、水電供應中斷 或供應困難,影響通 行、上班上課安全或 有致災之虞時。
準,且有致災之虞 時。
(三)依據土石流警戒區 預 報 或 實 際 觀 測,達各地所定土 石 流 警 戒 基 準 值,且有致災之虞 時。
(四)風力未達第一目停 止 辦 公 及 上 課 基 準之地區,因受地 形、雨量影響,致 交通、水電供應中 斷或通行、電力供 應困難,明顯有影 響通行、辦公上課 安 全 或 致 災 之 虞 時。
( 五 ) 停 止 辦 公 、 上 課 後,該地區因颱風 過 境 造 成 普 遍 性 災害,其風力雖已 減弱,未達第一目 停 止 辦 公 及 上 課 之基準,但須繼續 停 止 辦 公 及 上 課,以利善後清理 時。
二、水災:
(一)符合前款第二目規 定。
(二)各機關、學校之處 所或公教員工住所 積 水 , 或 通 往 機
三、現行第二條第二款至 第四款分別移列修正 條文第五條、第六條 及第八條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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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學校途中,因 降 雨 致 土 石 流 成 災 、 河 川 水 位 暴 漲、橋樑中斷、積 水致通行困難、地 形變化發生危險或 有致災之虞時。
三、地震:
(一)地震發生後,各機 關、學校之房舍或 公教員工所居之房 屋因受地震影響致 已達全倒、半倒之 基準或有倒塌危險 之虞時。
(二)地震發生後,各機 關、學校之房舍或 公教員工所居住之 房屋未達前目之基 準,因受地震影響 致交通水電供應中 斷或通行、電力供 應困難,明顯有影 響通行、辦公上課 安 全 或 致 災 之 虞 時。
四、其他災害:地區因其 他 天 然 災 害 致 交 通、電力供應中斷或 通行困難,明顯有影 響通行、辦公上課安 全或致災之虞時。
第 五 條 水災已達下列 基準之一者,得發布停
第二條第二款 二、水災:
一、條次變更。
二、由現行第二條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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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上班及上課:
一、符合前條第二款規 定。
二、各機關、學校之處所 或公教員工住所積 水,或通往機關、學 校途中,因降雨致河 川水位暴漲、橋梁中 斷、積水致通行困 難、地形變化發生危 險,有影響通行、上 班上課安全或有致 災之虞時。
(一)符合前款第二目規 定。
(二)各機關、學校之處 所或公教員工住所 積 水 , 或 通 往 機 關、學校途中,因 降 雨 致 土 石 流 成 災 、 河 川 水 位 暴 漲、橋樑中斷、積 水致通行困難、地 形變化發生危險或 有致災之虞時。
修正移列。
第 六 條 震災已達下列 基準之一者,得發布停 止上班及上課:
一、地震發生後,各機 關、學校之房舍或 公教員工所居之房 屋因受地震影響倒 塌或有倒塌危險之 虞時。
二、地震發生後,各機 關、學校之房舍或 公教員工住所未達 前款之基準,但因 受 地 震 影 響 致 交 通、水電供應中斷 或供應困難,影響 通行、上班上課安 全 或 有 致 災 之 虞 時。
第二條第三款 三、地震:
(一)地震發生後,各機 關、學校之房舍或 公教員工所居之房 屋因受地震影響致 已達全倒、半倒之 基準或有倒塌危險 之虞時。
(二)地震發生後,各機 關、學校之房舍或 公教員工所居住之 房屋未達前目之基 準,因受地震影響 致交通水電供應中 斷或通行、電力供 應困難,明顯有影 響通行、辦公上課 安 全 或 致 災 之 虞 時。
一、條次變更。
二、由現行第二條第三款 修正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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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土石流災害已 達下列基準之ㄧ者,得 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
一、 符 合 第 四 條 第 二 款規定。
二、 依 據 土 石 流 警 戒 預 報 或 實 際 觀 測,達行政院(以 下簡稱本院)農業 委 員 會 訂 定 並 公 開 之 各 地 區 土 石 流警戒基準值,且 有致災之虞時。
一、本條新增。
二、因風災、水災等天然 災害,都有可能造成 土石流災情,為資明 確及配合災害防救法 規範之災害型態,爰 參酌本院農業委員會 及經濟部水利署等專 業機關意見,將土石 流災害獨立規範。
第 八 條 其他天然災害 造成交通、水電供應中 斷或供應困難,影響通 行、上班上課安全,或 有致災之虞、必須撤離 或疏散時,得發布停止 上班及上課。
第二條第四款
四、其他災害:地區因其他 天然災害致交通、電力 供應中斷或通行困難,
明顯有影響通行、辦公 上 課 安 全 或 致 災 之 虞 時。
一、條次變更。
二、因近年來全球氣候變 遷快速,天然災害之 類型日益增多,例如 沙塵暴、冰雹、海嘯 等 , 實 無 法 一 一 列 舉,為賦予彈性,爰 將現行第二條第四款 修正移列。
第 九 條 天 然 災 害 期 間,核定發布、通報停 止上班及上課之權責機 關(以下簡稱通報權責 機關)如下:
一 、 直 轄 市 轄 區 之 機 關、學校,由直轄 市長決定發布。
二、縣(市)轄區之機 關、學校,由縣(市)
長決定發布。
各直轄市、縣(市)
第 三 條 天然災害發生 時,應通報停止辦公及 上課之程序如下:
一、颱風警報期間:
(一)通報權責機關及作 業劃分如下:
1.直轄市轄區內機關、
學校,由直轄市長決 定並通報。
2.各縣(市)轄區內機 關、學校,由各該縣
( 市 ) 長 決 定 並 通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天然災害發生 時,通報權責機關之 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 權責,將現行第三條 第一款第一目修正移 列第一項分列二款,
並於第二項增訂各直 轄市、縣(市)政府 得授權所屬各區、鄉
(鎮、市)長決定,
以收因地制宜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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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得依轄區地形、地 貌、交通及地區性之不 同,將前項權責授權所 屬區、鄉(鎮、市)長 決定發布,並應通報所 在 地 區 之 直 轄 市 或 縣
(市)政府。
機關、學校所在地 區,經機關、學校首長 視 實 際 情 形 自 行 決 定 停止上班及上課後,應 通知所屬公教員工、學 生 及 透 過 當 地 傳 播 媒 體播報,並通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其有 上一級機關,並應報上 一級機關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
政 府 須 將 決 定 發 布 情 形,通報或彙報本院人 事行政總處。
報。
(二)依據氣象預報,是 否已達前條第一款 第一目、第二目之 基準難以決定時,
如基於學生安全或 其 他 特 殊 狀 況 考 量,各通報權責機 關首長得先行決定 停止上課。
( 三 ) 前 條 第 一 款 第 四 目 、 第 五 目 之 情 形,其停止辦公及 上 課 , 由 各 該 機 關、學校首長視實 際 情 形 自 行 決 定 者,並通知所屬公 教員工及學生,並 通報所在區域之直 轄市政府或縣(市)
政府。
(四)各通報權責機關應 注意收聽(視)各 傳播機構之播報,
並依據播報情形參 酌實際情況,如達 到停止辦公及上課 之基準時,逕行決 定停止辦公及上課 之起止時間,均應 報行政院(以下簡 稱本院)人事行政 局備查。
(五)通報時機:
三、將現行第三條第一款 第二目、第三目有關 機關、首長自行決定 之情形及通報機制予 以整併為第三項。
四、現行第三條第一款第 四 目 需 報 備 查 之 規 範 , 修 正 移 列 第 四 項。 另配合本院人事 行政總處於一百零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改 制 成 立,酌作修正。
五、現行第三條第一款第 五目通報時機、第六 目 相 鄰 縣 市 聯 繫 機 制、第七目假日通報 作業及第二款其他災 害 之 通 報 作 業 等 部 分,分別修正移列修 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款、第 四款及同條第二項規 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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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須全天或上午停止辦 公及上課時:於前一 天晚間七時或十時前 通知傳播機構於晚間 十一時前播報之。但 原未達停止辦公及上 課基準,事後各地區 風雨情形增強,已達 前條第一款第一目、
第二目之基準時,通 報權責機關於當天上 午四時三十分前,接 獲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提供各地區最新風力 級數、陣風級數及雨 量預測列表之書面資 料後,即通知傳播機 構,於上午五時前播 報之。
2.須下午半天或晚間停 止辦公及上課時:於 上 午 十 時 三 十 分 前 通 知 傳 播 機 構 於 上 午十一時前播報之。
3.除上開時間外,各通 報 權 責 機 關 得 視 實 際 情 形 , 隨 時 通 報 之。
(六)地理位置相鄰直轄 市、縣(市)於決定 停 止 辦 公 及 上 課 前,應保持聯繫,以 作 適 當 之 停 止 辦 公 及上課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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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例假日或放假日,各 通 報 權 責 機 關 仍 應 辦理通報作業。
二、地震、水災等天然災 害 發 生 時 之 通 報 作 業權責劃分,準用前 款 颱 風 警 報 期 間 時 之規定辦理;各通報 權 責 機 關 發 布 停 止 辦公及上課,應即通 知 傳 播 機 構 播 報 之。並確依前條第二 款 及 第 三 款 之 規 定,視機關、學校房 舍受損、交通障礙情 形,通盤考量停止辦 公 及 上 課 對 各 項 救 災 工 作 之 進 行 及 對 民 眾 所 造 成 之 影 響 後,決定是否發布停 止辦公及上課。
第 十 條 天然災害颱風 警報期間,通報權責機 關發布停止上班及上 課之程序如下:
一、決定停止上班及上課 時,應於下列時間前 對外發布:
(一)全日或上午半日停 止上班及上課時:
應於前一日晚間七 時至十時前發布,
並通知傳播媒體於 晚間十一時前播報
第 三 條 第一款第五目至 第七目、第二款
(五)通報時機:
1.須全天或上午停止辦 公及上課時:於前一 天晚間七時或十時前 通知傳播機構於晚間 十一時前播報之。但 原未達停止辦公及上 課基準,事後各地區 風雨情形增強,已達 前條第一款第一目、
第二目之基準時,通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三條第五目修 正移列第一項第一款 各目。
三、將現行第五條第一款 及現行第十二條整併 修正移列第一項第二 款。
四、為避免地理位置相鄰 之直轄市、縣(市)
停止上班及上課之決 定不一,影響民眾生 活作息,同時衡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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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但前一日未發 布當日停止上班及 上課,於當日零時 後,風雨增強,經 參酌交通部中央氣 象局(以下簡稱氣 象局)提供各地區 最新風力級數、陣 風級數及雨量預測 列表等氣象資料,
已 達 第 四 條 第 一 款、第二款之基準 時,通報權責機關 應於當日上午四時 三十分前發布,並 通知傳播媒體,於 上 午 五 時 前 播 報 之。
(二)下午半日或晚間停 止上班及上課時:
應於當日上午十時 三十分前發布,並 通知傳播媒體於上 午 十 一 時 前 播 報 之。
(三)除上開時間外,各 通報權責機關得視 實際情形,隨時發 布之。
二、依據氣象局氣象預 報,是否已達第四條 第一款、第二款之基 準難以決定時,如基 於 學 生 安 全 或 其 他
報權責機關於當天上 午四時三十分前,接 獲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提供各地區最新風力 級數、陣風級數及雨 量預測列表之書面資 料後,即通知傳播機 構,於上午五時前播 報之。
2.須下午半天或晚間停 止辦公及上課時:於 上 午 十 時 三 十 分 前 通 知 傳 播 機 構 於 上 午十一時前播報之。
3.除上開時間外,各通 報 權 責 機 關 得 視 實 際 情 形 , 隨 時 通 報 之。
(六)地理位置相鄰直轄 市、縣(市)於決定 停 止 辦 公 及 上 課 前,應保持聯繫,以 作 適 當 之 停 止 辦 公 及上課決定。
(七)例假日或放假日,各 通 報 權 責 機 關 仍 應 辦理通報作業。
二、地震、水災等天然災害 發生時之通報作業權責 劃分,準用前款颱風警 報期間時之規定辦理;
各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 止辦公及上課,應即通 知傳播機構播報之。並
理 位 置 相 鄰 之 直 轄 市、縣(市)為實際 共同生活圈之情形,
現行第三條第一款第 六目修正移列第一項 第三款,並增訂「應 就預計發布結果及發 布 時 機 進 行 協 調 聯 繫」之規範,除加強 鄰近直轄市、縣(市)
之聯繫並提升行政效 率,以達事權統一之 目的。
五、現行第三條第一款第 七目修正移列第一項 第四款。
六、現行第三條第二款後 段文字係敘明各通報 權責機關決定是否發 布停止上班及上課之 注意條件,因已於修 正條文第四至第八條 明 確 規 範 , 爰 予 修 正,並訂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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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狀況考量,各通 報 權 責 機 關 首 長 得 先行決定停止上課。
三、地理位置相鄰之直 轄市、縣(市)於決 定 停 止 上 班 及 上 課 前,應就預計發布結 果 及 發 布 時 機 進 行 協調聯繫。
四、例假日或放假日,
各 通 報 權 責 機 關 仍 應 辦 理 發 布 之 通 報 作業。
水災、震災、土石 流災害及其他天然災害 發 生 時 之 通 報 作 業 程 序,準用前項颱風警報 期間之規定。
確依前條第二款及第三 款之規定,視機關、學 校房舍受損、交通障礙 情形,通盤考量停止辦 公及上課對各項救災工 作之進行及對民眾所造 成之影響後,決定是否 發布停止辦公及上課。
第 十一條 天然災害發 生時,中央相關專業機 關提供資訊如下:
一 、 氣 象 局 於 上 午 一 時、四時、七時、
十時、下午一時、
四時、晚間七時及 十時前,將颱風來 襲 地 區 之 風 力 級 數、陣風級數及雨 量預測列表,即時 透過各種傳播媒體 播報之,並將書面 資料送通報權責機 關及本院人事行政 總處。
第 四 條 天然災害發生 時,中央專業機關提供 資訊如下:
一、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於 上 午 一 時 、 四 時、七時、十時、
下午一時、四時、
晚 間 七 時 及 十 時 前,將颱風來襲地 區之風力級數、陣 風級數及雨量預測 列表,隨時透過各 種 傳 播 機 構 播 報 之,並將書面資料 送各通報權責機關 及本院人事行政局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交通部中央氣象 局及其他中央專業機 關提供資訊,仍維持 現行作法,並酌作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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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央相關專業機關 應提供土石流警戒 預報、淹水警戒等 最新資訊提供各通 報權責機關,並適 時提醒災害狀況。
備查。
二、中央相關專業機關 應提供土石流警戒 區預報、淹水警戒 等最新資訊予各通 報權責機關,並適 時提醒災害狀況。
第 十二 條 因天然災害 發 布 停 止 上 班 及 上 課 時,各機關、學校對員 工之出勤處理,以停班 (課)登記。
第 五 條 因天然災害停 止 辦 公 及 上 課 , 各 機 關、學校之出勤處理方 式如下:
一、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 止辦公及上課時,
除以停止辦公及上 課登記外,並應報 本院人事行政局備 查 ; 遇 有 特 殊 狀 況,致有發生危險 之虞,明顯影響通 行安全或辦公上課 有 困 難 , 由 各 機 關、學校首長視實 際情形決定停止辦 公及上課者,除以 停止辦公及上課登 記外,其有上一級 機關者,並應報上 一級機關備查。
二、停止辦公及上課期 間,凡參與救災及直 接與民眾接觸之機 關,仍應酌留必要人 力,以應業務處理之
一、條次變更。
二、各機關、學校首長決 定停止上班及上課之 通報權責及程序,業 於修正條文第九條及 第十條明定,爰刪除 現行第一款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二條已規 範如天然災害發生期 間 需 必 要 控 留 人 力 者,不適用本辦法之 規定,爰刪除現行第 二款。
四、另因現行天然災害發 生時之停止上班及上 課期間,社會媒體及 一般民眾大多以颱風 假定義,惟颱風成災 僅為天然災害之型態 之一,且各通報權責 機關發布停班停課之 目的,係為避免天然 災害之發生及擴大之 因應措施,為免民眾 對於颱風假有所期待 並予以正確教育,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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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 外應以災防假稱之。
第 十三 條 天然災害發 生後,各機關、學校公 教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自行決定停止上 班及上課,於事後陳報 機關、學校首長:
一、 為清理颱風過境所 造 成 之 普 遍 性 災 害。
二、 各機關、學校公教 員工配偶、直系親 屬有重大傷亡或失 蹤。
三、 各機關、學校公教 員工及其配偶、直 系親屬所居住之房 屋因受災倒塌或有 倒塌之危險,或遭 受重大損失時,為 處理善後。
四、 災情已達停止上班 及上課基準,因通 訊中斷無法聯繫。
五、 其 他 因 地 形 、 交 通、水電供應中斷 或供應困難,影響 通行、上班上課安 全 或 有 致 災 之 虞 者。
機關、學校首長得在 十五日範圍內,視實際 需 要 給 予 當 事 人 停 班
第 六 條 天然災害發生 後,各機關、學校公教 員工配偶、直系親屬有 重大傷亡或失蹤,或其 所居住之房屋因受災倒 塌或有倒塌之危險,或 遭受重大損失時,為處 理善後,可於事先或事 後 陳 報 機 關 、 學 校 首 長;機關、學校首長得 在十五日範圍內,視實 際需要核准當事人停止 辦公及上課期間。
一、條次變更。
二、因現行公教員工得自 行決定停止上班及上 課之情形分散於現行 六條至第八條,為統 一規範,爰將公教員 工得自行決定停止上 班及上課之情行予以 整合,並酌予修正;
另狀況緊急時,宜以 事後陳報為原則,以 符作業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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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登記。
第 七 條 天然災害發生 後,各機關、學校公教 員工之住所通往服務機 關、學校途中,積水已 達 第 二 條 第 二 款 基 準 者 , 在 情 況 尚 未 解 除 前,得由該公教員工逕 行 決 定 停 止 辦 公 及 上 課 , 並 於 事 後 陳 報 機 關、學校首長核實給予 停止辦公及上課期間。
一、本條刪除。
二、相關內容已規範於修 正條文第十三條,爰 予刪除。
第 八 條 天然災害發生 後,其居住地區災情已 達停止辦公及上課基準 時,如遇交通、電訊中 斷,無法聯繫決定通報 時,得由機關、學校首 長或公教員工自行停止 辦公及上課。
一、本條刪除。
二、機關、學校首長或公 教員工自行停止上班 及上課之規範,已明 定於修正條文第九條 及第十三條,爰予以 刪除。
第 十四 條 公教員工服務 機關、學校所在地,須 照常上班及上課,其居 住地區或依正常上班上 課必經地區,經通報權 責機關決定停止上班及 上課者,由服務機關、
學校核實給予停班(課) 登記。
第 九 條 公教員工服務 機關、學校所在地,須 照常辦公及上課,其居 住地區或依正常上班上 課必經地區,經通報權 責機關決定停止辦公及 上課者,由服務機關、
學校核實給予停止辦公 及上課期間。
條次變更並酌作修正。
第 十五 條 依據本辦法 發 布 高 級 中 等 ( 含 高
第 十 條 天然災害發 生 致 高 級 中 等 ( 含 高
條次變更並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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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高職、五專一、二、
三年級)以下學校停止 上課時,公教員工有就 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 心障礙子女或國民中學 以下子女乏人照顧,其 本人或配偶得有一人由 服務機關、學校核實給 予停止上班,以照顧子 女。
中、高職、五專一、二、
三年級)以下學校停止 上課時,公教員工家有 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身心障礙子女或國民中 學以下子女乏人照顧,
其本人或配偶得有一人 由服務機關、學校核實 給予停止辦公及上課期 間,以照顧子女。
第 十二 條 停止辦公及 上課期間,各機關、學 校原預定之重要活動是 否繼續進行,由各該機 關、學校自行決定,並 通報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各機關、學校於 天然災害發生時自行 決定及通報之程序,
業已規範於修正條文 第九條及第十條,爰 予刪除。
第 十三 條 各機關、學 校應將本辦法相關規定 納入員工服務手冊或學 生手冊等資料,廣為宣 傳。
一、本條刪除。
二 、 鑒 於 停 止 上 班 及 上 課,各公教員工及學 生均係配合通報權責 機 關 發 布 之 訊 息 辦 理,強制規定需納入 手冊編列及宣導事宜 已無實益,爰予刪除。
第 十六 條 本院人事行 政總處應於每年五月底 前,會同氣象局、經濟 部水利署、本院農業委 員會水土保持局等相關 機 關 舉 辦 通 報 作 業 講 習;各通報權責機關亦 應於非颱風季節,召集
第 十四 條 本院人事行 政局應於每年五月前,
會 同 交 通 部 中 央 氣 象 局、經濟部水利署、本 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 局等相關機關舉辦通報 作業講習;各通報權責 機 關 亦 應 於 非 颱 風 季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相關專業機關、
各通報權責機關及本 院人事行政總處之相 關聯繫及合作機制,
已為各機關處理天然 災害之既定行政作業 模 式 , 為 求 條 文 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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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屬機關、學校及區、
鄉(鎮、市)公所有關 人員單獨或聯合舉辦作 業講習,以熟諳本辦法 有關規定。
節,召集所屬機關、學 校及鄉(鎮、市)公所 有關人員單獨或聯合舉 辦作業講習,以嫻熟本 辦法有關規定。
為提升天然災害停 止辦公及上課作業執行 成 效 , 本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 交 通 部 中 央 氣 象 局、本院農業委員會水 土保持局等相關機關與 各通報權責機關,平時 應加強聯繫,並建立合 作機制。
潔,刪除現行第二項 之規定,另酌作修正。
第 十七 條 各通報權責 機關應於颱風來襲前,
適 時 透 過 各 種 傳 播 媒 體,促請各級公教員工 及學生注意防範及因應 作法。
各通報權責機關人 事主管應於汛期前,向 各該直轄市或縣(市)
首長提報相關規定及準 備措施。
第 十五 條 各通報權責 機關應於颱風來襲前,
適 時 透 過 各 種 傳 播 機 構,促請各級公教員工 及學生注意防範及因應 作法,並應建立通訊聯 絡名冊,定期更新,送 本院人事行政局。
一、 條次變更。
二、 為因應汛期來臨,明 瞭天然災害相關通報 作業機制及規定,以 利天然災害發生或有 發生之虞時作適當之 決定,爰新增第二項 課予各通報權責機關 人事主管向直轄市或 縣(市)首長提報資 料及準備措施(如相 關法規、宣導情形及 所屬機關回報之停班 停課情形等)之義務。
第 十八 條 公營事業機 構 及 其 他 性 質 特 殊 機 構 , 準 用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民 間 企 業 之 停 止 上 班,依照勞動基準法或
第 十六 條 公營銀行、
公用事業、生產事業、
郵電、交通及其他性質 特殊機構,準用本辦法 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得準用本辦法規 定者,為公營事業機 構及其他特殊性質機 構 ; 至 民 間 企 業 之 停 止上班,及因勞資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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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法令規定,由勞資 雙方協商處理。
商產生之爭議,則由 本院勞工委員會依規 定辦理。
第 十九 條 本辦法自 發布日施行。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自發 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