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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勞動訴訟之實證研究──以第一審訴訟之審理與終結情形為中心(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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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十四年六月. 美國身心障礙認定與矯正措施考量與否之研究. 1. 我國勞動訴訟之實證研究 ──以第一審訴訟之審理與終結情形 為中心(上) 黃. 昌*. 國. 要. 目 依訴訟終結年度與訴訟程序. 壹、序 言. 小 結. 貳、實證研究方法. 二、訴訟代理情形. 一、司法院之電腦原始資料庫. 三、單獨訴訟或共同訴訟. 二、本研究使用之資料庫範圍 參、基本觀察. 肆、和解率 一、和解率之界定. 一、案件量變化之基本分析. 二、和解率之考察. 依案件類型. 全體案件. 依法院. *. 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助研究員。筆者謹感謝研究助理陳吳南、. 游毅然兩位先生提供之協助,並對司法院惠予提供筆者司法統計電腦原始資料 庫以及司法院多位同位熱心回答筆者問題,表達最誠摯的謝意。本文初稿簡要 版曾發表於「2007健全勞資爭議訴訟上及訴訟外紛爭處理機制國際學術研討會」 (2007年9月26、2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辦),筆者感謝與會諸多先進惠予 提供寶貴建議與指正,並感謝三位匿名審稿委員所提供之貴重意見。本文為筆 者執行國科會研究計畫《司法制度之本土實證研究──以民事審判機制為中心》 (計畫編號NSC 95-2414-H-001-025-MY3)研究成果之一部分。 投稿日期: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接受刊登日期: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責任校對:吳美慧. −203−.

(2) 2. 第一○六期. 政大法學評論. 區分訴訟程序. 柒、對第一審判決上訴之考察. 區分不同法院. 一、基本視野. 三、評估分析. 二、上訴率之考察 關於勞動訴訟之基本觀察. 伍、判決結果之觀察 一、料範圍之控制與勝訴率之界定. 與普通財產權訴訟之比較. (以下見本評論第一○七期). 分析評估 小 結. 二、勞工勝訴率之考察. 三、上訴維持率之考察. 基本考察. 上訴維持率之界定與資訊設限 問題. 區分不同訴訟程序. 勞動訴訟之上訴維持率考察及. 區分訴訟代理情形. 其與普通財產權訴訟間之比較. 三、評估分析. 勞工與雇主於上訴時之表現. 陸、案件審理時間. 捌、結 語. 一、案件審理時間之意義. 一、本研究發現結果之歸納. 二、基本觀察. 二、本研究之意義、界限與未來的. 全體案件之平均案件審理期間. 展望. 區分訴訟程序之逐年觀察 依其他類型基準觀察. 附 錄. 三、評估分析. −204−.

(3) 九十七年十二月. 我國勞動訴訟之實證研究(上). 摘. 3. 要. 本文旨在針對我國勞動訴訟踐行「實證研究」,考察全國第一 審民事法院於一九九六年至二○○六年關於審理勞工案件之表現。 本文所採取之實證考察視野,除了在究明我國勞動訴訟之運作現況 外,亦將關懷之重心置於三個主要問題意識。首先,勞工在訴訟中 所受之處遇為何?其次,勞動訴訟與一般普通財產權訴訟相較,在 數個重要之觀察指標上,是否呈現特殊之現象?最後,我國目前所 設置「勞工專庭」之具體成效如何?本文發現,法院對勞動訴訟之 審理,並未較普通財產權訴訟之審理更為冗長。勞工請求給付之勝 訴率,與一般請求金錢給付之訴之原告勝訴率相較,亦未出現偏低 之問題。不過,勞工對於其在第一審所受之敗訴判決,卻提出甚多 欠缺實益之上訴。最為顯著的發現係,設有勞工專庭之法院,不論 係在「案件審理時間」、「上訴率」或「上訴維持率」等指標上, 其表現均未優於未設有勞工專庭之法院。筆者認為我國現行「勞工 專庭」的具體落實程度,有全面檢討之必要。本文期待能藉由此實 證研究之踐行,發掘勞動訴訟在我國民事審判機制下之運作實況, 並藉此提供我國關心勞動審判機制之論者,於開展其相關論述時之 實證基礎,以進一步提升我國關於設置特別勞動審判制度必要性之 論述深度,作為研議未來可能改革方向之參酌。 關鍵詞:勞動訴訟、法律實證研究、勝訴率、上訴率、案件審理時間. −205−.

(4) 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六期. 壹、序. 言. 我國近來一方面受到日本制訂通過「勞動審判法」之催化影 1. 響 ,一方面在設置智慧財產專業法院之刺激下2,關於勞工案件是 否應設置獨立審判系統(包括獨立專業法院及特別訴訟程序)之議 題,又開始受到高度之重視。除有論者再次提出勞工案件應設置特 別審判制度之呼籲外 3,主管勞工行政業務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 積極地針對此問題進行研議,於二○○七年九月費心舉辦關於勞資 爭議紛爭解決制度之國際學術研討會 4,邀請德國、日本知名學者 就其國家推動勞動審判制度之經驗與內容加以說明,並與我國許多 關心此項議題之學者、法官與律師進行座談,提供許多寶貴之建 議。在該研討會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作出以兩年為 期進行研究之政策宣示。 1. 2. 3 4. 按作為其司法改革運動之一環,日本於2004年由國會通過「勞動審判法」之制 訂(2004年5月12日公布,依「政令第303号」,於2006年4月1日開始施行), 參酌德、英、法等國之立法例,設置獨特的勞動審判制度,由一名具職業法官 身分之「勞動審判官」與二名就勞動關係具專門知識之「勞動審判員」共同組 成「勞動審判委員會」,透過具濃厚非訟法理色彩之程序機制(例如,以不公 開法庭為原則、採取職權探知主義、緩和處分權主義之適用等。參日本「労働 審判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20條之規定),針對因個別勞動關係所產生之民 事紛爭加以審理,以期能發揮迅速而簡易地解決紛爭之功能。就日本勞動審判 法之介紹,參菅野和夫等,労働審判制度,2005年;清田富士夫,詳解労働審 判法,2007年。 立法院於2007年1月及3月相繼通過「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兩法並同時於3月28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依司 法院之公告,正式施行日期訂於2008年7月1日。 例如,參鄧學良,勞動審判法之立法研究——台日制度之比較研究,兩岸與國 際事務季刊,3卷1期,頁1-49,2006年1月。 就該研討會之內容與發表之論文,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2007健全勞資爭 議訴訟上及訴訟外紛爭處理機制國際學術研討會,2007年。. −206−.

(5) 九十七年十二月. 我國勞動訴訟之實證研究(上). 5. 事實上,早自一九九○年代開始,我國即已出現針對勞動訴訟 案件設置專業勞工法院或設計契合勞資爭議性質需求之特別訴訟程 序的呼聲 5。勞資爭議處理法亦於一九八八年修正時增設「法院為 處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之規定 6,而司 法院亦隨即於該法修正後之同年訂頒「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7,指定「應設勞工法庭」之法院8。此外,在一九九九 年所舉辦之司法改革會議中,亦達成「研究設立勞工法院或促使此 類法庭法院化」之結論9。 在上開議論的歷程中,許多長期關心勞工法制的學者、實務家 以及社會行動者,對於我國透過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勞資爭議所 引發的問題,一方面藉由其個人之經驗與觀察提出批判,一方面亦 提出許多精闢之理論分析。抽象而言,論者多指出「訴訟之費日耗 時以及涉及的高額費用」,使得一般處於社經地位相對弱勢之勞 工,視訴訟為畏途,且不易透過訴訟程序實現權利10。具體而言, 5 6 7 8. 9 10. 例如,參孫友聯,從勞資爭議看台灣勞工法院設置之必要性,司法改革雜誌, 21期,頁24、25,1999年。 參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2項。 參77年7月22日司法院院台廳一字第05300號函。此「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於1988年、1995年以及1997年分別歷經三次修正。 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一、之規定,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 件,除台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台灣台北、板橋、士 林、桃園、台中、彰化、台南及高雄地方法院應設立勞工法庭者外,其餘台灣 各第一審法院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應分別指定專人辦理,以勞工法庭名義行之 (1997年修正後條文)。 參全國司法改革會議議題號次:一一三、編號五之議題結論。 例如,參蔡炯燉,制定勞工訴訟程序法之必要性,勞資關係月刊,18卷6期, 頁336-342,1999年;行政院勞委會,「健全勞資爭議訴訟上及訴訟外紛爭處 理機制」圓桌論壇,2007年9月28日(與會學者及實務家發言);楊通軒,勞 資爭議處理機制,發表於「健全勞資關係法制」座談會,2008年5月15日。. −207−.

(6) 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六期. 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架構下處理勞動訴訟,至少將產生如下之問 題:一、依訴訟標的價額之一定比例徵收裁判費,對資力不佳的勞 工,形成沉重負擔,特別係在「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中,法 院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更是對已遭違法解僱之勞工極度不 利11;二、管轄法院之規定,並未賦予勞工特別保護,使勞工得就 近對雇主提起訴訟;三、在保全程序中所要求的高額擔保金,使勞 工現實上難以透過保全程序有效防止雇主脫產;四、欠缺法律專業 知識的勞工,在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的架構下,往往不知如何主 張權利並提出有利的事證,使勞工與雇主於訴訟上存在「實質不對 等」的不公平狀態;五、訴訟程序過於冗長,無法使勞工獲得有實 效性之救濟;六、法官欠缺關於勞雇關係實態之知識經驗,甚或對 勞動法制不甚熟悉,導致法官無法針對勞動訴訟之特性,作出合理 裁判。以上開的批評為基礎,論者並進而提出可能的修法方向建 議12。不過,最終實踐於法條之修正上者,亦僅止於前揭勞資爭議 處理法中之「勞工法庭」的設計。即使如此,對於「勞工法庭」於設 置後之實際運作成效,甚至連擔任審判工作的法官亦有所質疑13。 11. 12. 13. 當勞工認為雇主非法解僱而對其提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時,實務 上往往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的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勞工在「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數」為準。此種計算基準,導致勞工於起訴之初,往往即必 須先預納高額的裁判費。相關的討論,參鄭傑夫,勞工法庭處理勞資爭議案件 訴訟實務,勞工行政,25期,頁17、18,1990年。 包括:應增設關於勞工訴訟費用的減免規定;應仿效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 之規定,增設有利於勞工之管轄法院的特別規定;假扣押與假處分所要求擔 保金額的減免;法院的職權介入,緩和辯論主義之要求,由法官適度依職權 調查證據;強化法官專業訓練等等。相關之論述,參郭玲惠,德國勞工訴訟 制度,勞資關係月刊,12卷1期,頁40,1993年;蔡炯燉,我國勞工法庭建制 之回 顧 與 展望 ,勞 資 關 係月 刊 , 12卷 1期 , 頁 47-51, 1993年 ; 蔡 炯 燉 , 同 註 10,頁336-342;鄧學良,同註3,頁7-12。 例如,參蔡炯燉,同註12,頁41-51。. −208−.

(7) 九十七年十二月. 我國勞動訴訟之實證研究(上). 7. 由此背景因素觀之,近來所再度浮上檯面的設置專業勞動審判 體系之呼聲,可謂係累積相當能量下的產物,而非突發奇想之無的 放矢,值得認真嚴肅地予以看待。不過,在另一方面,關於我國法 院審理勞工案件之運作現狀,則尚缺乏有系統之實證研究,以致對 許多基本但卻重要的問題(例如我國法院審理勞動訴訟之平均審理 時間如何?與其他類型之民事訴訟比較是否相對遲緩?),迄今仍 未見有相關研究予以解明14。 值得我國借鏡的是,日本在推動其勞動審判制度改革之歷程 中,在參酌外國立法例之餘,十分重視踐行所謂「實態調查」之重 要性,以確實掌握日本實務上關於勞資紛爭解決機制之實際狀況與 問題,作為其立法改革研議之基礎。按日本於一九九九年設立「司 法制度改革審議會」後,立即於同年開始進行德國「勞動法院」實 情調查報告之收集,並在二○○二年成立「勞動檢討會」後,積極 地究明日本關於勞動訴訟之運作現況 15。日本國會於二○○三年所 通過之「關於裁判迅速化之法律」16,甚至明文要求最高法院針對 為究明推動裁判迅速化所必要之事項,進行「總合、客觀且多角 度」之檢證,於二年內向全體國民公布結果 17,而日本最高法院亦 14. 15 16 17. 在此情形下,由較為著名的個案所呈現的特徵,常常被延伸至對全部勞動訴訟 所持的觀感。舉例而言,白正憲與大同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歷時 八年餘始確定),常常即被引為勞動訴訟過於遲緩的依據。例如,參蔡炯燉, 同註10,頁339。 關於日本勞動審判制度推動成立之歷程,參菅野和夫等,同註1,頁13-24。 參「裁判の迅速化に関する法律」,平成15年法律第107号。 參「裁判の迅速化に関する法律」第8條第1項(「最高裁判所は、裁判の迅速 化を推進するため必要な事項を明らかにするため、裁判所における手続に要 した期間の状況、その長期化の原因その他必要な事項についての調查及び分 析を通じて、裁判の迅速化に係る総合的、客観的かつ多角的な検証を行い、 その結果を、二年ごとに、国民に明らかにするため公表するものとす. −209−.

(8) 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六期. 召集由實務家與學者所組成之「檢證檢討會」,利用記載案件審理 資訊之「事件票」,以全國地方法院審理終結之案件為對象,進行 廣泛的實證調查,針對不同案件所需之平均審理時間與其他相關因 素間之互動關係進行研究分析 18,以作為其推動改革的重要依據。 在日本最高法院於二○○五年所踐行之第一次實證調查中,與勞動 訴訟有關之重要發現係,其第一審之平均審理期間為11.5個月,顯 著地長於全體民事案件平均值之8.2個月,清楚地呈現勞動訴訟審 理過於遲緩的現象 19。此項實證研究之結論,實與日本勞動審判法 以「紛爭解決之迅速性」為主軸所推動之改革,形成完美之契合。 有鑑於此,本文擬透過「法律實證研究」(Empirical Legal Studies)之視野,考察我國民事法院在過去十一年間關於審理勞工 案件之表現。本文所採取之實證考察視野,除了究明我國勞動訴訟 之運作現況外,同時亦將關懷之重心置於下列三個問題意識之上。 首先,勞工在訴訟中所受之處遇為何?例如勞工對雇主請求給付 時,是否較一般財產給付之訴更不容易取得勝訴判決?在勞工取得 第一審勝訴判決時,雇主是否會透過無理由上訴之提起阻礙該勝訴 判決之確定?其次,勞動訴訟與一般普通財產權訴訟相較,在數個 重要之觀察指標上,是否呈現特殊之現象?例如我國勞動訴訟之案 件審理時間,是否與日本一樣,較普通財產權訴訟更為冗長?最 後,我國設置「勞工法庭」之具體成效如何?設有「勞工專庭」之 法院在案件審理上之表現,是否果真優於未設有「勞工專庭」之法 院(例如是否審理期間較短、是否上訴率較低)?本文期待能藉由. る」)。 18 19. 參 日本 最 高裁 判 所, 「 裁判 の迅速化 に係る検証に関する報告書 」, 2005年 (以下簡引為「日本最高法院第一次實證調查報告書」)。 參日本最高法院第一次實證調查報告書,同前註,頁113-127。. −210−.

(9) 九十七年十二月. 我國勞動訴訟之實證研究(上). 9. 此實證研究之踐行,發掘勞動訴訟在我國民事審判機制下之運作實 況,並藉此提供我國關心勞動審判機制之論者,於開展其相關論述 時之實證基礎,以進一步提升我國關於設置特別勞動審判制度必要 性之論述深度,作為研議未來可能改革方向之參酌。 本文首先於第貳部分說明筆者所採行之實證研究方法與所考察 案件之範圍,其次於第參部分針對我國勞動訴訟進行若干之基本觀 察,包括歷年來之案件量變化、訴訟代理之情形以及單獨訴訟或共 同訴訟之形態。在此觀察之基礎上,本文分別就數項重要之指標, 考察我國勞動訴訟之表現,並就上開三個重要的問題意識,進行比 較分析。第肆部分針對勞動訴訟之和解率進行考察;第伍部分則接 續觀察當訴訟未和解而必須由法院為實體判決時,勞工獲得勝訴判 決之情形;第陸部分處理勞動訴訟之案件審理時間,分析在我國是 否有所謂勞動訴訟審理相對遲緩之問題;第柒部分則將考察之視野 延伸至勞動訴訟第一審判決後之上訴提起情形,分別針對「上訴 率」以及「上訴維持率」進行檢討,一方面觀察當事人對第一審判 決之信服度並檢驗第一審裁判之品質,一方面分析在我國是否存在 「雇主藉由無實益上訴之提起阻礙勞工迅速實現權利」之問題。最 後,第捌部分總結歸納本實證研究之主要發現,檢討殘存之課題, 並展望未來可能之繼續研究方向。. 貳、實證研究方法 一、司法院之電腦原始資料庫 本文進行之實證研究,係利用司法院針對法院審理民事訴訟案 件所建立之電腦原始資料庫(raw database)(以下簡稱【司法院 資料庫】),依筆者設計之分析模組,針對各項具體指標進行計量. −211−.

(10) 1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六期. 統計分析20。 司法院約自一九九○年開始,就訴訟案件進行之相關資訊,已 逐步建立一套電腦原始資料庫,司法院每年所公布之司法統計年 報,即係利用該電腦資料庫內所含之資訊製作而成。該資料庫所採 集之資訊內容,包括有案件類型、案件之起訴日(分案日)、案件 之終結日(結案日)、案件終結情形(究係透過和解、撤回、裁定 駁回或終局判決之方式終結)等資訊,且逐步豐富化該資料庫所採 集資訊之內容 21。由於此資料庫,係由政府透過司法行政體系鉅細 靡遺地收集在全國各個法院中所審理之每一個訴訟案件,完全排除 「 抽 樣 調 查 」 ( sampling survey ) 所 可 能 產 生 「 抽 樣 誤 差 」 (sampling error)之風險,同時各個項目所採集之資訊絕大部分均 為「客觀之數值」,而非法官或程序參與者個人之評價 22 ,具有 「案件採集全面性」、「採集資訊之客觀性與可靠性」等諸多優 點,使得該資料庫成為對司法制度(特別是訴訟制度)進行實證研 究時,十分重要之研究素材23。 20. 21 22. 23. 此種利用政府所建立之司法統計電腦資料庫進行實證研究之方式,在美國法律 實證研究界早已蔚為風潮,並因此而產出十分豐碩之研究成果。就此種實證研 究方法之說明與其他實證研究方法之比較,參Kevin M. Clermont & Theodore Eisenberg, Litigation Realities, 88 CORNELL L. REV. 119, 154 (2002). 例如,為調查法院是否確實踐行新民事訴訟法所欲推動之集中審理制度,司法 院於2003年即開始採集與集中審理制度之施行相關之資訊。 在筆者所取得之電腦資料庫中,就財產權訴訟而言,包括上訴情形在內,共計 有23個資訊項目,其中「案件是否進行集中審理」乙項,係少數涉及主觀評價 歸類之資訊項目。曾有法官指出,司法院目前關於「是否進行集中審理」資訊 之分類標準尚不夠細膩,似存有低估進行集中審理案件比例之風險。參周舒雁 等,集中審理制度在各法院之施行狀況及其檢討──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九十 四次研討會紀錄,法學叢刊,205期,頁198、199,2007年。 世界上各個國家均建置有資訊內容簡繁不一、細緻程度高低有別之電腦原始資 料庫。在美國,係透過其聯邦法院系統下設置之「Administrative Office」,建. −212−.

(11) 九十七年十二月. 我國勞動訴訟之實證研究(上). 11. 二、本研究使用之資料庫範圍 由於【司法院資料庫】就各項不同訴訟資訊之採集與電腦化, 自一九九六年起始堪稱完備,從而本研究所掌握資料庫之案件涵蓋 範圍,係案件終結日(結案日)在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二○○ 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之期間內,並不問該案件起訴日(分案 日)為何時。 本研究係以「第一審之勞動訴訟」為主要考察對象,就此勞動 訴訟之涵蓋範圍,茲分別說明如下。 首先,就審級與法院而言,考察範圍包括全國所有地方法院之 民事第一審訴訟,包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以及小額 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在特定指標之分析上,以論者一般所較關切之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為主要對象。 其次,就所謂「勞動訴訟」之定義而言,由於司法院要求各 個法院於進行分案時,將涉及勞資紛爭之案件均編定為「勞訴 字」 24 ,從而就「勞動訴訟」之界定,在第一個層次上主要係以 「字別」作為篩選之基準。然而,由於在編定字別時存在些許疏漏 而承審法官亦未加以更正,少數勞資紛爭可能誤編定為「訴」字, 因此本研究在第二個層次上以「訴訟種類」之內容加以進一步之篩 立關於聯邦法院裁判資訊之資料庫,該資料庫所採集之資訊項目,即遠較我國 司 法 院 所 採 集 之 資 訊 , 更 為 詳 盡 而 完 整 。 就 該 資 料 庫 之 介 紹 , 參 INTERC ONSORTIUM FOR POLITICAL AND SOCIAL RESEARCH, FEDERAL COURT CASES: INTEGRATED DATA B ASE, 1970-1997, ICPSR 8429 (1998). 就不同資料庫間 之比較,參Frank B. Cross, Comparative Judicial Databases, 83 JUDICATURE 248, UNIVERSITY. 24. 249 (2000). 除「勞訴」字外,尚有因其他標識目的而延伸出之其他字別,例如「重勞訴」 (訴爭金額在600萬元以上之勞動案件)、「○勞訴」(○字為法院之代號, 以法院 別而 異 ,如「 北勞 訴」)、「勞簡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勞動案 件)、「勞小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案件)等等。. −213−.

(12) 1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六期. 選,將雖未編定為勞訴字,但在其「訴訟種類」屬於勞資紛爭性質 之訴訟,亦納入本研究所考察「勞動訴訟」之範圍內。在上開定義 範圍內之勞動訴訟,共計有14,038件。 最後,本文透過字別辨識特定案件所適用之訴訟程序,將全體 勞動訴訟區別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以及小額訴訟程 序之案件。 除了上開關於勞動訴訟之資訊外,由於本研究在考察勞動訴訟 之表現時,主要係以普通財產權訴訟作為比較之對象,從而【司法 院資料庫】內關於「普通財產權訴訟」之資訊,亦屬於本實證研究 所使用之資料庫範圍。所謂「普通財產權訴訟」,係指以民事普通 法(即民法)為基礎所提起之財產權訴訟,例如侵權行為案件、不 當得利案件以及涉及各種不同之債權關係、物權關係所提起之訴訟 等等,不包括人事訴訟,亦不包括「商事案件」(依公司法等)以 及「智慧財產權案件」(專利法等)等以特別法為基礎所提起之民 事訴訟。除了案件類型之不同外,在本文作為比較基準之普通財產 權訴訟之範圍,就「審級與法院」(全國二十一個地方法院之第一 審裁判)、「時間」(由一九九六年至二○○六年所終結)以及 「適用訴訟程序」而言,則與勞動訴訟之範圍相同。 必須特別說明者係,在各項指標上與勞動訴訟進行比較時, 「普通財產權訴訟」之數值係剔除「消費借貸訴訟」此類訴訟後之 結果。按「消費借貸訴訟」自二○○○年開始出現案件量之巨幅膨 脹,由二○○○年之50,900件逐年巨幅增加至二○○六年之190,140 件,六年間增加幅度將近達四倍之譜;在相同之期間,其他所有普 通財產權訴訟案件量之總和,則仍維持在每年3萬5千至4萬件之穩 定水準。在此期間內,消費借貸訴訟之案件量已超過「其他所有類 型案件量總和」達2.6倍以上(669,571件對254,901件),單憑消費 借貸案件即足顯著影響全體普通財產權訴訟所呈現之考察數值。更 −214−.

(13) 九十七年十二月. 我國勞動訴訟之實證研究(上). 13. 為重要的是,絕大多數之消費借貸訴訟已淪為債權人向債務人催收 借款之機制,導致其在各個層面均呈現顯著異於其他案件類型(例 如在消費借貸訴訟中,原告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之比例高達 96.33%)之特性25。準此,為避免消費借貸訴訟之特性對整體普通 財產權訴訟數值造成過度扭曲,從而本文在就各項具體指標進行 「勞動訴訟」與「普通財產權訴訟」之比較時,係將「消費借貸訴 訟」剔除在考察範圍之外。. 參、基本觀察 一、案件量變化之基本分析 依案件類型 在本文第貳部分定義範圍內之勞動訴訟,自一九九六年起迄二 ○○六年止之十一年間之總案件量為14,038件,以「案由」及「訴 訟種類」作為區分之基準,可以發現「請求給付工資」與「請求給 付退休金或資遺費」係所占比例最高之兩種案件類型。詳細分類以 及各類別之案件總數,參【表1】。 表1. 勞動訴訟之案件類型與各類別所占百分比. 訴訟種類/案由. 25. 案件總數. 百分比. 請求給付工資. 4,975. 35.44 %.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遺費. 4,928. 35.10 %.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或損害賠償. 515. 3.67 %. 請求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 155. 1.10 %. 就此之分析,參黃國昌,民事訴訟制度變革之實證成效評估——以2000年修正 對第一審財產權訴訟之影響為中心,發表於「第2屆全國法學實證研究學術研 討會」,頁4-9,2007年。. −215−.

(14) 1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六期. 訴訟種類/案由. 案件總數. 百分比. 31. 0.22 %. 1,313. 9.35 %. 1,213. 8.64 %. 給付補償金. 407. 2.90 %. 給付離職金. 247. 1.76 %. 其他. 254. 1.81 %. 終止勞動契約 其他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確認僱傭關係. 在上開案件類型之中,平均訟爭標的金額或價額最高者為「確 認僱傭關係」訴訟之8,123,321元,最低者則為「請求給付退休金或 資遺費」之1,104,494元,而「請求給付工資」與「請求職業災害補 償或損害賠償」之平均訟爭金額則分別為1,254,868元以及2,295,212 元。值得注意者係,「確認僱傭關係」平均訟爭金額顯著地高於其 他案件類型之現象,印證了論者所指摘,法院於計算「確認僱傭關 係」訴訟之標的價額時,採取以「權利期間之收入總數」為基 準 26,將導致訴訟標的金額過高之結果 27。同時,在我國就訴訟費 用採取「分級累退之依訟爭金額比例徵收」之計算方式下28,論者 亦進一步指摘將造成勞工提起此類訴訟之障礙,並因而在實務上發 展出「直接請求積欠工資而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續」之操作技. 26 27. 28. 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參 焦 興 鎧 等 , 勞 動 基 準 法 釋 義 —— 施 行 二 十 年 之 回 顧 與 展 望 , 頁 515-517, 2005年5月(鄭傑夫法官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不宜以權力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 為訴 訟 標的價 額, 而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並參魏千峰,非法解僱訴訟初探——評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勞訴字第 二十號判決,東吳法律學報,13卷1期,頁142、143,2001年。 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216−.

(15) 九十七年十二月. 我國勞動訴訟之實證研究(上). 15. 巧 29。或許亦係因此種操作方式之影響,而造成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之案件比例在全體勞動訴訟中不及10%之結果。 依法院 以各個地方法院之案件量區別而言,在過去十一年間勞動訴訟 案件量排名前四位之法院分別為「台北地方法院」、「台中地方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以及「高雄地方法院」,案件量均達一千 件以上,而又以台北地方法院超過四千件之案件量最為顯著。與此 相對,宜蘭、南投、台東、澎湖、金門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之案件 量則不及一百件。兩相比較,形成十分顯著之城鄉差異。就各個地 方法院勞動訴訟之案件終結量,參【表2】。 表2. 29. 我國各地方法院勞動訴訟案件之數量降冪表. 台北地方法院. 4,296 基隆地方法院. 217. 台中地方法院. 1,981 屏東地方法院. 204. 板橋地方法院. 1,633 花蓮地方法院. 152. 高雄地方法院. 1,408 雲林地方法院. 151. 桃園地方法院. 965 宜蘭地方法院. 77. 士林地方法院. 802 南投地方法院. 68. 台南地方法院. 717 台東地方法院. 25. 彰化地方法院. 434 澎湖地方法院. 12. 新竹地方法院. 386 金門地方法院. 9. 嘉義地方法院. 25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0. 苗栗地方法院. 250 總. 計. 14,038. 長期關注勞動訴訟之陳金泉律師,即多次在司法院與勞委會所舉辦之勞工法律 論壇中,提出此項觀察。. −217−.

(16) 1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六期. 承本文前於序言中所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及「法院辦理 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法院於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辦理勞資爭議。依筆者向司法院所取得之資料以及經筆者電詢各個 地方法院之結果,在本實證研究所考察之期間內,有以專庭或專股 辦理勞工案件之地方法院,計有台北、台中、板橋、高雄、桃園、 士林、台南、彰化、新竹以及屏東等十個地方法院;其他十一個地 方法院則未設有專庭(股)辦理勞工案件。各個地方法院是否設有 專庭或專股之選擇,明顯地與其勞動訴訟之案件量存有緊密的對應 關係。此點或可回應當初勞資爭議處理法於立法審議過程中,最終 採取「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折衷版本之實質考慮30。 依訴訟終結年度與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依事件訟爭標的金額(價額)大小及案件性質之不 同,分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以及「小額訴 訟程序」等三種不同的訴訟程序 31。由於適用三種不同訴訟程序之 案件類型間應可合理預期具有某程度之特性差異,以其為類型化基 準進行案件量變化之觀察,亦具有一定之意義。 就適用各該訴訟程序之勞動訴訟及全體總和,在各個案件終結 年度之案件量與年度推移變化,參【表3】與【圖1】。. 30. 31. 按勞資爭議處理法於1988年最初之修正草案,原係規定「得設勞工法庭」,惟 在立法院審議過程中,部分立委提出應修正為「應設勞工法庭」之主張,惟有 提出勞動訴訟在部分較小法院之案件量恐不足以透過專庭審理之實質考量,從 而最後折衷修正為「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參立法院公報,77卷、47期院會 紀錄,頁58-66。 參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為1999年民事訴訟法修正 時所增設。. −218−.

(17) 九十七年十二月. 表3. 我國勞動訴訟之實證研究(上). 17. 勞動訴訟之案件量──依訴訟程序及終結年度. 訴訟終結年度 通常訴訟程序 簡易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 全部案件總計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總. 計. 297 (57.01%) 281 (55.64%) 260 (50.19%) 423 (48.40%) 427 (47.03%) 508 (43.64%) 699 (38.53%) 900 (43.29%) 743 (41.10%) 792 (44.17%) 933 (45.42%) 6,263 (44.61%). 224 (42.99%) 224 (44.36%) 258 (49.81%) 310 (35.47%) 280 (30.84%) 371 (31.87%) 677 (37.32%) 668 (32.13%) 635 (35.12%) 577 (32.18%) 684 (33.30%) 4,908 (34.96%). −219−. 小額訴訟程序自 1999年開始辦理. 141 (16.13%) 201 (22.14%) 285 (24.48%) 438 (24.15%) 511 (24.58%) 430 (23.78%) 424 (23.65%) 437 (21.28%) 2,867 (20.42%). 521 (100%) 505 (100%) 518 (100%) 874 (100%) 908 (100%) 1,164 (100%) 1,814 (100%) 2,079 (100%) 1,808 (100%) 1,793 (100%) 2,054 (100%) 14,038 (100%).

(18) 1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六期. ︵案件數︶ ( 案. 2500 2000 1500 1000 500 0 1996. 圖1.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通常訴訟程序. 簡易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 全部案件總計. 2006(年度). 勞動訴訟案件量年度推移變化——區分訴訟程序. 如上開之【表3】及【圖1】所示,勞動訴訟之案件量,基本上 呈現逐年上升之趨勢,特別係一九九八年至二○○三年間最為顯 著,在一九九八年之案件終結量為518件,逐步上升至二○○三年 之2,079件,在二○○三年之後則維持相對穩定之狀態。進一步區 分適用三種不同訴訟程序之案件,可以發現其個別之案件量變化, 均與全體案件量變化之趨勢相一致。此外,三種訴訟程序所承載之 紛爭解決能量,以占全體案件量之百分比而言,依序為通常訴訟程 序 之 44.61% 、 簡 易 訴 訟 程 序 之 34.96% 以 及 小 額 訴 訟 程 序 之 20.42%,此排序正與一般理論上對此三種訴訟程序所重視之程度 相同;不過,簡易以及小額兩種訴訟程序所共同發揮紛爭解決之機 能,已占全體勞動訴訟一半以上,此二種訴訟程序在實務上之重要 性實高於其在理論上所重視之程度。另一個值得注意者係,小額訴 訟程序於一九九九年之增設,雖然引發若干學者對其極度簡化程序. −220−. (.

(19) 九十七年十二月. 我國勞動訴訟之實證研究(上). 19. 之疑慮與批評 32,惟其在勞動訴訟之脈絡中,的確發揮了相當程度 之紛爭解決功能,且如同本文後述所示,在小額訴訟程序中之審理 效率性,的確顯著高於簡易訴訟程序。 小. 結 就上開關於勞動訴訟案件量之觀察,有數點值得特別說明。首. 先,在與其他普通財產權訴訟類型之比較關係上,勞動訴訟於一九 九六年至二○○六年終結之總案件量(14,038件),約與「合會案 件」之總案件量相當(14,163件),約為全體「普通財產權訴訟」 案件數之1.2%。就各種不同類型財產權訴訟之案件量排序而言, 處於非屬過高或過低之中間水準33。 其次,毋庸置疑者係,勞動訴訟之案件量當然並不代表在此十 一年間所發生得由法院加以裁判(judicable)之勞資紛爭總量 34 , 許多關於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均係透過非正式之「調協」機制以 及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設置之「調解」機制予以解決 35。此外,即使 32 33. 34. 35. 參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論,頁602-621,2004年。 在 全 體 「 普 通 財 產 權 訴 訟 」中(共計有 1,117,419件),案件量比例最高者為 「消費借貸訴訟」(計有786,701件),占66.82%,其次則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 償 訴 訟 」 之 10.15% ( 計 有 119,454 件 ) ; 反 之 , 許 多 類 型 之 訴 訟 ( 例 如 贈 與、合夥等)其案件量均在6,000件之下,不及全體「普通財產權訴訟」案件 量之0.5%。就普通財產權訴訟之不同類型案件之案件量分析,參黃國昌,同註 25,頁4-6。 許多類型之勞資紛爭,並非屬於法院得進行裁判之事項。最為顯著之例,即為 所謂關於「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參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條;「法院辦理勞 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五、之規定(「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事件,法院. 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就該等事件,逕向法院起訴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所謂「協調」係指由行政機關所自行創設之非正式之勞資爭議解決機制,其最 初之法源為內政部49年11月5日台內勞字第42361號函;此外,行政院勞工委員. −221−.

(20) 2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六期. 未先經由此等訴訟外之紛爭解決機制,在正式進入訴訟程序之前, 大部分勞資爭議原則上均須先經過法院所設之「調解程序」 36,在 調解不成立時,始透過訴訟程序解決。準此,勞動訴訟實際上只占 所有勞資紛爭之一小部分,此點係在針對勞動訴訟進行考察時,必 須時時謹記在心者。 最後,更為重要的是,在「案件選擇效應」(case selection effect)下,勞動訴訟,並非係全體勞資爭議中隨機選擇(random selection)之樣本,而係具有若干共通特徵之案件集合。按「案件 選擇效應」在法律經濟分析與法律實證研究的領域中,已成為研究 者在針對案件的「產出」(output)進行研究與詮釋時,必須特別 納入考慮的效應 37 。其最初之起源,係Priest與Klein兩位美國學 者,針對法律經濟分析知名學者Posner法官所提出「經由公判程序 解決之訴訟(contested cases by trial)係所有紛爭之『隨機樣本』 (random samples),從而可代表所有紛爭之實態」的主張 38 ,進. 36 37 38. 會在76年11月25日台勞資字第8255號函所頒訂之「處理重大勞資爭議事件實 施要點」第八點亦有類似規定。據此等行政命令,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遂建立起 此種非由法律所明定之「協調」處理機制。值得注意者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 所 匯 集 之 資 料 , 在 2005年 透 過 協 調 處 理 之 勞 資 爭 議 , 共 有 11,756件 ( 其 中 6,203件成立、5,553件不成立);透過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設置之調解機制處理 之 勞 資 爭 議 , 則 有2,135件 ( 其中 1,288件成立、 847件不成立),清楚地呈現 「非法定之協調程序之紛爭解決能量遠遠大於法定行政調解程序」之現象;在 2006年時亦呈現相同之情形。就協調與行政調解間之關係,參黃國昌,勞資爭 議處理法下調解及仲裁機制之檢討,頁28-30,2007年。 參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 就此觀點的說明,參黃國昌,外國人在美國法院之命運:法律實證研究中文導 讀,中研院法學期刊創刊號,頁279、280,2007年。 參Richard A. Posner, An Economic Approach to Legal Procedure and Judicial Administration, 2 J. LEGAL STUD. 399, 458 (1973).. −222−.

(21) 九十七年十二月. 我國勞動訴訟之實證研究(上). 21. 行批判挑戰並進而提出「案件選擇理論」 39 。依Priest與Klein的分 析,經由實質訴訟終結之案件並非所有起訴案件之隨機抽樣,而係 具有「雙方當事人對原告主張權利之存否與範圍(以及伴隨的勝訴 可能性)存在較大歧見」(即具有較高之「訟爭性」(more contentious))此項特徵的案件集合40;若雙方當事人對原告權利主張 之勝訴可能性抱持相近的評估,則在節省訴訟勞費的誘因下,雙方 當事人將較會選擇以和解方式解決紛爭。準此,透過實質訴訟終結 之案件,並非所有紛爭的隨機抽樣41。此「案件選擇理論」不僅已 在美國學界獲得廣泛的支持 42;同時,此理論的射程,亦不僅止於 「起訴案件」與「透過公判終結之案件」彼此間之關係,而更進一. 39. 就案件選擇效應之說明,參George L. Priest & Benjamin Klein, The Selection of Disputes for Litigation, 13 J. LEGAL S TUD. 1, 55 (1984). 就踐行實證研究時,必 須慮及案件選擇效應之說明,參Donald Wittman, Dispute Resolution, Bargain-. ing, and Selection of Cases for Trial: A Study of the Generation of Biased and Unbiased Data, 17 J. LEGAL STUD. 313, 352 (1988). 40 「訟爭性」此概念抽象而言,係指發生紛爭的當事人較無法透過「合意」自主 地解決紛爭,從而較會透過「實質地對立訟爭」以及「法院的最終裁判」途徑 解決彼此間之爭執。影響「訟爭性」高低的因素眾多,且在不同的紛爭類型中 亦有歧異,不僅無法一概而論,且其本身即屬於仍在持續發展進行中之法律實 證研究的主題。儘管如此,目前在理論上所共認「訟爭性」高低之因素,包括 「 訟 爭 利 益 的 高 低 」 ( stakes in dispute ) 、 「 當 事 人 的 風 險 傾 向 」 ( riskaversion, risk-neutral or risk-seeking)、「訴訟之最終實益」(likelihood of successful enforcement)以及「紛爭解決之成本」(litigation costs)等因素。 41 42. 關於此理論的中文說明,參黃國昌,律師代理對民事訴訟結果之影響,中研院 法學期刊,1期,頁87-89,2007年。 參Theodore Eisenberg, Testing the Selection Effect: A New theoretical Framework with Empirical Tests, 19 J. LEGAL S TUD. 337, 358 (1990); Kevin M. Clermont & Theodore Eisenberg, Do Case Outcomes Really Reveal Anything About the Legal System? Win Rates and Removal Jurisdiction, 83 CORNELL L. REV. 581, 607 (1998).. −223−.

(22) 2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六期. 步應用至「未起訴案件」與「起訴案件」之考察上43。 就本文所考察之勞動訴訟而言,其與「未起訴之勞資爭議」 (包括「已透過『協調』、『調解』等訴訟外途徑解決紛爭之勞資 爭議」以及「雖已進行訴訟外紛爭解決途徑但未能解決紛爭且未進 入訴訟程序之勞資爭議」)彼此間更為具體且細緻之歧異,則有待 於另外踐行獨立的實證研究予以解明,並不在本文考察範圍之內。. 二、訴訟代理情形 由於就當事人是否經訴訟代理之資訊,司法院自二○○○年起 始開始為有系統之採集,從而本文於此關於訴訟代理情形之觀察, 考察之範圍限縮於二○○○年以後終結之勞動訴訟,共計有11,620 件。 在【司法院資料庫】中,就訴訟代理之狀況,區分成四種情 形:「雙方當事人均無訴訟代理」、「僅原告有訴訟代理而被告則 無」、「僅被告有訴訟代理而原告則無」以及「雙方當事人均有訴 訟代理」。 在上開定義範圍內之全體勞動訴訟,若不區分適用之訴訟程 序,呈現訴訟代理率低落之普遍現象,於62.14%的案件中雙方均 無訴訟代理,反之雙方均有訴訟代理之案件比例,僅占17.06%。 不過,若進一步區別訴訟案件所適用之訴訟程序加以觀察,可以發 現在全體案件中平均值偏低之訴訟代理率,主要係肇因於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以及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如同下列【表4】所示,在適. 43. 實則,在「紛爭金字塔」(grievance pyramid)中的不同層次,均會出現所謂 案件選擇效應的問題。參 RICHARD H. FIELD, BENJAMIN KAPLAN & KEVIN M. CLERMONT, CIVIL PROCEDURE : MATERIALS 2007).. −224−. FOR A. BASIC COURSE 125-36 (9th ed..

(23) 九十七年十二月. 我國勞動訴訟之實證研究(上). 23. 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及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均無訴訟 代理之比例,分別高達72.23%與93.29%,而雙方當事人均有訴訟 代理之比例,則分別僅有8.14%與0.44%。由於適用此類程序法理 較為簡易之案件,不論係由程序法理之觀點,抑或由案件類型特性 之觀點,其訴訟代理之需求在理論上本屬較低(甚至可謂是否有必 要經訴訟代理乙事本即值得檢討),從而在此類案件中訴訟代理率 偏低之情形,毋寧係一個相當正常之現象44。 表4. 全體勞動訴訟之訴訟代理率──區分訴訟程序 雙方均未代理 僅原告代理 僅被告代理 雙方均有代理. 訴訟程序. 百分比(%) 百分比(%) 百分比(%) 百分比(%) (案件數). (案件數) (案件數). (案件數). 通常訴訟程序. 37.33. 18.13. 11.50. 33.05. (N=5,002). (1,867). (907). (575). (1,653). 簡易訴訟程序. 72.73. 8.20. 11.43. 8.14. (N=3,892). (2,811). (319). (445). (317). 小額訴訟程序. 93.29. 2.60. 3.67. 0.44. (N=2,726). (2,543). (71). (100). (12). 總計. 62.14. 11.16. 9.64. 17.06. (N=11,620). (7,221). (1,297). (1,120). (1,982). 準此,將觀察之範圍限縮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則可以. 44. 此點可充分反映在學說上就應否採取律師強制代理之議論,其對象均以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之案件為限;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不僅不 存在有 採律 師 強制代 理規 範模式之具體實例,亦未有應採律師強制代理之呼 聲。尤有甚之,就適用此類較為簡易之訴訟程序的案件,學說上所出現之檢討 與立法例上所出現之規範模式,乃係應根本禁止律師代理。就日本學說上之相 關 論 述 , 參 小 島 武 司 , 訴 訟 制 度 改 革 理 論 , 頁 214-216 , 1977年 。 惟 日 本 於 1998年修正民事訴訟法時,並未於小額訴訟程序中採取禁止律師代理之規定。. −225−.

(24) 2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六期. 發現訴訟代理率明顯地大幅提升,「本人訴訟」之比例僅占 37.33%,而雙方均有訴訟代理之比例亦提升至33.05%。在勞動訴 訟中之訴訟代理率,與一般的「普通財產權訴訟」相較,不僅並未 偏低,反而呈現訴訟代理率較高之現象45。 在勞動訴訟之脈絡中,論者所關注者往往為勞工在各方面(社 會上、經濟上、知識上等)所處之劣勢地位,將會導致其與雇主進 行訴訟時,於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下,先天上即處於 不平等之立足點,進而被剝奪公平地取得勝訴判決之機會46。在此 立論基礎上,論者或主張應變更勞動訴訟之審理原則(例如改採職 權探知主義) 47、或強調使弱勢勞工有公平接近律師機會之重要性 (例如充實勞工之法律扶助制度)48。由上開實證資料所呈現,勞 動訴訟中之訴訟代理率實較普通財產權訴訟之訴訟代理率為高 49, 似乎並未呈現勞工對律師之接近存有特別顯著之障礙。 不過,前揭之訴訟代理率係以「原告」、「被告」之地位加以 觀察,並無法確切地呈現出「勞工之訴訟代理」的情形,蓋在大多 45. 46 47. 48. 49. 在普通財產權訴訟中(剔除消費借貸之案件),就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而 言 , 其 訴 訟 代 理 情 形 之 比 率 分 別 為 : 「 雙 方 當 事 人 均 無 訴 訟 代 理 」 —— 53.00% 、 「 僅 原 告 有 訴 訟 代 理 」 ——20.49% 、 「 僅 被 告 有 訴 訟 代 理 」 —— 5.67%以及「雙方當事人均有訴訟代理」——20.84%。就普通財產權訴訟之代 理率分析,參黃國昌,同註41,頁45-104。 參蔡炯燉,同註10,頁339(觀察勞工在訴訟上常常不能為充分攻擊防禦,而 法院面對不知主張自己權利之勞工,亦往往愛莫能助)。 參鄧學良,同註3,頁10(主張在「當事人進行主義」之餘,應兼採部分「職 權進行主義」加以調和。亦即法官基於實現社會正義,於訴訟進行中本於職權 進行主義之法義,給予當事人必要之提醒)。 在現行之法律扶助制度之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協助弱勢勞工進行訴訟,訂 有「勞工訴訟輔助辦法」,補助符合申請資格之勞工進行訴訟時每審級最高四 萬元之律師費。 此現象之確切成因為何,尚待日後進一步之探究分析。. −226−.

(25) 九十七年十二月. 我國勞動訴訟之實證研究(上). 25. 數之勞動訴訟中,雖然勞工似乎多處於原告之地位,惟亦存在有雇 主為原告之案件。準此,若將考察之面向集中於勞工之訴訟代理 率,則有必要再為更細緻地處理。 遺憾的是,【司法院資料庫】並未擷取原告與被告「身分」 (identity)之資訊項目,導致無法確定原告、被告究係勞工或雇 主。不過,此限制並不代表絕對無法針對勞工於訴訟中之訴訟代理 率進行考察。按在特定類型之訴訟中,可以合理地推定勞工係居於 原告之地位而雇主係居於被告之地位,典型之例即為請求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訟。準此,本文將考察之範圍進一步限縮 在「請求給付工資」、「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職業 災害補償或損害賠償」與「請求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等四種訴訟 類型之中,在此範圍內之案件所呈現之訴訟代理情形,如下【表 5】所示。 表5. 四種勞動給付之訴之訴訟代理率──區分訴訟程序 雙方均未代理. 僅原告(勞工) 僅被告(雇主). 雙方均有代理. 代理. 代理. 百分比(%). 百分比(%). 百分比(%). 百分比(%). 案件數. 案件數. 案件數. 案件數. 通常訴訟程序. 37.01. 17.84. 12.06. 33.1. (N=3,218). (1191). (574). (388). (1065). 簡易訴訟程序. 72.94. 8.02. 11.11. 7.93. (N=3,230). (2356). (259). (359). (256). 小額訴訟程序. 93.63. 2.15. 3.74. 0.47. (N=2,325). (2177). (50). (87). (11). 65.25. 10.06. 9.51. 15.18. (5724). (883). (834). (1332). 訴訟程序. 總計 (N=8,773). −227−.

(26) 2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六期. 在此四種給付之訴中,以一百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為 例,原告(勞工)約在五十一個案件中出現訴訟代理(其中被告於 三十三個案件中有訴訟代理);在另外四十九個原告(勞工)無訴 訟代理之案件,有三十七個案件之被告亦無訴訟代理。出現「未經 訴訟代理之原告(勞工)vs.經訴訟代理之被告(雇主)」之情形 者,僅有十二個案件,尚少於「經訴訟代理之原告(勞工)vs.未 經訴訟代理之被告(雇主)」之十八個案件。 上開之比較觀察顯示,單以訴訟代理之情形而言,似乎並未出 現勞工居於明顯劣勢之現象。至於在約半數原告(勞工)並無訴訟 代理之案件中,究係由於紛爭之性質並無訴訟代理之需求,抑或原 告(勞工)缺乏接近律師之管道或資力,則非本實證研究所能回 答。不過,觀察在不同代理情形下,原告(勞工)所得到最終判決 之結果與勝訴之比例,應可獲致相當具教示性之發現。就此問題, 留待本文於第伍部分考察判決結果所呈現之勝訴率時,再予處理。. 三、單獨訴訟或共同訴訟 依原告與被告之人數考察勞動訴訟之形態,本文發現約75%之 訴訟,均為所謂「單獨訴訟」(即單一原告與單一被告);「複數 原告vs.單一被告」與「單一原告vs.複數被告」之比例,則分別僅 占全體案件之14.30%與8.88%;而「複數原告vs.複數被告」之比 例,更僅占全體案件之1.88%。由此結果清楚地顯示,大多數之勞 動訴訟,仍發生於「單一勞工vs.單一雇主」之脈絡。詳細之原告 與被告人數分配之狀況,參見下列【表6】。. −228−.

(27) 九十七年十二月. 我國勞動訴訟之實證研究(上). 表6 被告人數 原告人數 單獨1人. 原告與被告之人數對應. 單獨1人. 2至5人. 6至10人. 超過10人. 74.94*. 8.58. 0.23. 0.06. (10,418). (1,193). (32). (9). 9.62. 1.40. 0.04. 0.00. (1,337). (195). (6). (0). 2.25. 0.24. 0.00. 0.00. (313). (34). (0). (0). 2.43. 0.18. 0.00. 0.01. (338). (25). (0). (1). 2至5人 6至10人 超過10人. 27. *欄位中之數字代表其在整體案件中所占之百分比,下方括弧內數字代表 其案件數. 肆、和解率 一、和解率之界定 【司法院資料庫】採集有關於「案件終結情形」之資訊,並將 之區分為:原告全部勝訴;原告全部敗訴;原告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撤回起訴;移送調解成 立;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裁定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共 計八種案件終結方式。在至之情形中,訴訟均係透過法院為 「實體終局判決」之方式而終結;而在、兩種情形,則係藉由 程序上裁定處理。 方法之「成立訴訟上和解」以及方式之「移送調解成立」50, 50. 「移送調解成立」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的規定,在第一審訴訟繫屬中. −229−.

(28) 2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六期. 均係明確地透過和解方式終結訴訟,從而以此二方式終結訴訟之案 件於全體案件中所占之比例,作為「和解率」之指標,可謂係最為 率直之界定方式。然而,以此種方式界定和解率,卻存有低估和解 率之風險,其中之關鍵在於對「原告撤回起訴」此種終結方式之界 定與解讀。 按在訴訟實務上,達成和解之兩造,基於一定之考慮,未必會 透過訴訟上和解之方式進行,在許多情形,均係在訴訟外成立和 解,而由原告撤回起訴。此外,即使在原告撤回起訴時,雖未必恆 伴有訴訟外和解之成立;然而,藉由訴訟程序之進行,使原告自知 並無繼續此訴訟之實益,而願主動撤回其訴,且在被告已為本案言 詞辯論時,尚須經被告之同意,原告始得撤回起訴 51,從而亦可合 理地將其評價為「不須透過法院裁判而當事人即得自主解決紛爭」 之一環。同時,「訴之撤回」的終結方式,與「訴訟上和解」以及 「移送調解成立」二種案件終結方式之間,存在一項重要之共通特 徵。按立法者為提高當事人透過此等方式自主解決紛爭之誘因,設 有當事人得於透過依「各該方式終結訴訟之日」(即「撤回之 日」、「和解成立之日」、「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 院聲請退還一定比例之裁判費的規定 52,且為進一步增加當事人此 等經濟上之誘因,所定退還之比例更由原定之二分之一,於二○○ 七年三月修正通過之民事訴訟法再提升為三分之二,立法意旨均為. 51 52. 由受訴法院將訴訟移付調解而成立之案件。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乃民事訴訟 法於1999年修正時所增訂,作為改革調解程序之一環。 參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 參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420條之1第3項。第420條之1第3 項於1999年增訂時,原規定原告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聲請退還裁 判費,惟為求體例上之一致,已於2003年修正時將聲請退還之期間延長至三個 月。. −230−.

(29) 九十七年十二月. 我國勞動訴訟之實證研究(上). 29. 試圖增加訴訟藉由此等方式終結之機會。準此,將「原告撤回起 訴」此種終結方式,納入廣義和解之範疇,亦具有相當之合理性。 綜上之說明,本文以下就勞動訴訟中和解率之考察,兼採「狹 義和解率」以及「廣義和解率」二項指標。在前者,係專指以「訴 訟上和解」以及「移送調解成立」兩種方式終結之案件於全體案件 中所占之比例;在後者,則除了「訴訟上和解」與「移送調解成 立」方式外,尚擴及包括「原告撤回起訴」之方式,以此三者總和 占全體案件之比例,作為廣義和解率之指標。. 二、和解率之考察 全體案件 首先,以全體勞動訴訟為觀察對象,其平均之廣義和解率為 24.80%,平均之狹義和解率則為9.97%。 其次,在未就案件起訴日(分案日)為任何控制之情形下,全 體勞動訴訟在各該「案件終結年度」之廣義和解率與狹義和解率, 其詳細之數值載如下列【表7】所示(例如一九九九年之和解率數 值,代表在所有於一九九九年終結之勞動訴訟,依前述方式終結訴 訟之案件所占之比例)。就和解率之逐年推移變化而言,如同下列 【圖2】所示,除了一九九八年至二○○○年之外,廣義和解率與 狹義和解率大致上呈現相同之推移趨勢;在二○○○年之後,並未 出現幅度較為顯著之變化。. −231−.

(30) 30 政大法學評論. 表7. 第一○六期. 全體勞動訴訟之平均和解率──依案件終結年度. 訴訟終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總計 結年度 (N=521) (N=505) (N=518) (N=874) (N=908) (N=1,164)(N=1,814)(N=2,079)(N=1,808)(N=1,793)(N=2,054)(N=14,038) 廣 義 24.38%31.88%24.90%33.64%26.10%25.00%22.16%22.85%21.68%25.93%24.73% 24.80% 和解率 狹 義 11.52%15.64% 9.27% 6.64% 10.35% 8.08% 9.15% 8.18% 8.08% 12.05%13.05% 9.97% 和解率 ︵比率︶ ( 比. 35% 30% 25% 20% 15% 10% 5% 0%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廣義和解程序之全部案件總計. 圖2. 2002. 2003. 2004. 2005. (年度) 2006(年度). 狹義和解程序之全部案件總計. 全體勞動訴訟之和解率逐年推移變化. 區分訴訟程序 以案件所適用之訴訟程序為區別基準,可以發現在三種訴訟程 序中,基本上呈現「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之和解率最高、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案件之和解率次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案件之和解率最 低」之現象,不論係以廣義和解率或狹義和解率為比較基準均然。 就「廣義和解率」而言,適用三種不同訴訟程序之勞動訴訟之平均 和 解 率 分 別 為 : 「 通 常 訴 訟 程 序 」 ——21.99%、 「 簡 易 訴 訟 程 序」——25.45%、以及「小額訴訟程序」——29.82%。就「狹義 和解率」而言,適用三種不同訴訟程序之勞動訴訟之平均和解率則 分別為:「通常訴訟程序」——9.53%、「簡易訴訟程序」——. −232−.

(31) 九十七年十二月. 我國勞動訴訟之實證研究(上). 31. 9.78%、以及「小額訴訟程序」——11.23%。 同時,在進一步納入年度推移變化之考慮後,此等適用不同訴 訟程序案件間所呈現之和解率高低差異,大致上仍繼續維持。參 【表8】與【圖3】、【圖4】。 以年度之推移變化而言,具有較明顯之趨勢者,為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案件,其和解率在二○○二年之前,基本上呈現逐年下降 之趨勢,而在二○○二年之後,則反彈穩定地逐年提升。以廣義和 解 率 為 例 , 自 一 九 九 六 年 之 23.91% 逐 年 下 降 至 二 ○ ○ 二 年 之 16.60%,再逐漸提升至二○○六年之24.65%。 表8. 勞動訴訟之歷年平均和解率──依訴訟程序 通常訴訟程序. 訴訟終結年度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簡易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 廣義和解率 狹義和解率廣義和解率狹義和解率廣義和解率狹義和解率 23.91% (297)* 29.54% (281) 25.77% (260) 31.44% (423) 21.55% (427) 18.70% (508) 16.60% (699) 18.44% (900) 19.65% (743). 12.79% (297) 17.44% (281) 13.08% (260) 7.33% (423) 7.73% (427) 6.69% (508) 8.01% (699) 6.22% (900) 7.40% (743). 25.00% (224) 34.82% (224) 24.03% (258) 38.06% (310) 27.86% (280) 31.81% (371) 23.63% (677) 23.95% (668) 19.21% (635). −233−. 9.82% (224) 13.39% (224) 5.43% (258) 6.13% (310) 10.71% (280) 8.89% (371) 9.16% (677) 9.88% (668) 8.66% (635). 小額訴訟程序自 1999年開始辦理. 30.50% (141) 33.33% (201) 27.37% (285) 28.77% (438) 29.16% (511) 28.84% (430). 5.67% (141) 15.42% (201) 9.47% (285) 10.96% (438) 9.39% (511) 8.37% (430).

(32) 3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六期. 通常訴訟程序 訴訟終結年度. 簡易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 廣義和解率 狹義和解率廣義和解率狹義和解率廣義和解率狹義和解率 22.47%. 2005 2006 總計. 10.86%. 24.26%. 11.44%. 34.67%. 15.09%. (792). (792). (577). (577). (424). (424). 24.65%. 13.40%. 22.95%. 12.13%. 27.69%. 13.73%. (933). (933). (684). (684). (437). (437). 21.99%. 9.53%. 25.45%. 9.78%. 29.82%. 11.23%. (6,263). (6,263). (4,908). (4,908). (2,867). (2,867). *欄位之數字代表該年度該訴訟程序類型之總案件數 ︵ 比 率( ︶ 比. 40% 35% 30% 25% 20% 15% 10% 5% 0% 1996. 1997. 1998. 1999. 通常訴訟程序. 圖3. 2000. 2001. 2002. 2003. 簡易訴訟程序. 2004. 2005. 小額訴訟程序. 廣義和解率之逐年推移變化──依訴訟程序. −234−. 2006 (年度).

(33) 九十七年十二月. 我國勞動訴訟之實證研究(上). 33. ︵比率︶ ( 比. 20%. 15% 10%. 5% 0% 1996. 1997. 1998. 1999. 通常訴訟程序. 圖4. 2000. 2001. 2002. 2003. 簡易訴訟程序. 2004. 2006 (年度) (年度) 小額訴訟程序 2005. 狹義和解率之逐年推移變化──依訴訟程序. 透過法律經濟分析所建構之「預期效用函數模型」(expected utility model) 53 ,預測當「訟爭金額」增加時,和解率將隨之降 低。由於三種訴訟程序之適用基本上係以「訟爭金額大小」作為區 別之基準,從而在不同訴訟程序間所呈現之和解率差異,即有可能 與「訟爭金額大小」此因素存在一定之互動關係。為探求此種可能 性是否果真存在,茲以「訟爭金額大小」為區別基準,觀察在不同 訟爭金額之案件間,所呈現之和解率差異。如同下列【表9】、 【圖5】所示,的確存在「訟爭金額愈高、和解率愈低」之對應關 係。. 53. 參William M. Landes,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the Courts, 14 J. LAW & ECON. 61, 107 (1971); 並參黃國昌,同註41,頁69-73。. −235−.

(34) 3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六期. 表9. 勞動訴訟和解率變化──依訟爭金額 訟爭金額. 廣義和解程序狹義和解程序. 未滿50萬 (N=8,057) 50萬以上未滿100萬 (N=2,279) 100萬以上未滿200萬 (N=1,676) 200萬以上未滿600萬 (N=1,316) 600萬以上 (N=564) 總計 (N=13,892). 26.86%. 10.34%. 24.13%. 10.84%. 23.03%. 10.80%. 18.54%. 8.05%. 17.02%. 4.61%. 24.76%. 10.03%. ︵比率( ︶ 比. 30% 25% 20% 15% 10% 5% 0% 未滿50萬. 50萬以上未滿100萬. 100萬以上未滿200萬. 廣義和解程序. 圖5. 200萬以上未滿600萬. 狹義和解程序. 勞動訴訟和解率變化──依訟爭金額. −236−. 600萬以上 (金額). (. 金.

(35) 九十七年十二月. 我國勞動訴訟之實證研究(上). 35. 區分不同法院 為觀察在不同類別法院間,訴訟案件所呈現之和解率是否有所 不同,本文依兩種不同之基準,分別將全國二十一個地方法院進行 類型區分,並考察勞動訴訟在不同形態法院間之和解率是否存在顯 著之差別。 首先,本文依勞動訴訟之案件數,將全國二十一個地方法院分 為四類,依此類型化基準分類後之結果,亦呈現與法院所在之城鄉 地域緊密關聯之現象,從而本文將此四類法院分別稱為「大都會區 法院」、「都會區法院」、「中型法院」以及「小型法院」 54。由 此四類法院所審理案件之和解率,呈現「中型法院」與「小型法 院」之和解率高於「大都會區法院」及「都會區法院」和解率之現 象,特別係廣義和解率尤然。參【表10】。 表10. 不同類別法院之案件和解率 廣義和解率 狹義和解率. 大都會區法院. 21.32%. 9.21%. 都會區法院. 23.79%. 11.38%. 中型法院. 30.81%. 11.76%. 小型法院. 28.65%. 13.87%. 總. 23.16%. 10.06%. 計. 其 次,第二 種類型化 基準則為 「該法院 是否設有 勞工專庭 (股)辦理勞動訴訟」,本文發現設有勞工專庭(股)辦理勞動訴 54. 「大都會區法院」為案件數1,000件以上者,包括台北、台中、高雄以及板橋地方 法院;「都會區法院」為案件數500件以上未滿1,000件者,包括士林、桃園及台 南地方法院;「中型法院」為案件數200件以上未滿500件者,包括彰化、新竹、 嘉義、苗栗、基隆及屏東地方法院;「小型法院」為案件數未滿200件者,包括 雲林、台東、花蓮、宜蘭、南投、澎湖、金門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237−.

(36) 3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六期. 訟 之 法 院 , 其 案 件 和 解 率 ( 廣 義 和 解 率 21.91% ; 狹 義 和 解 率 9.73%)顯著地低於未設有勞工專庭(股)法院所審理勞動案件之 和解率(廣義和解率36.78%;狹義和解率13.703%)。不過,必須 特別小心者係,由於法院是否設有勞工專庭(股)與該法院所審理 勞工訴訟之案件量存有緊密之對應關係,參【表11】,從而依此類 型化區分所呈現之和解率差異,即有可能僅係單純地延續上開第一 種類型化區分之結果,而與法院是否設有勞工專庭(股)此因素無 關。 表11 大都會區法院. 法院類別區分. 都會區法院. 中型法院. 小型法院. 有設勞工專庭. 台北、台中、 士 林 、 桃 新竹、彰化、 無. (股). 高雄、板橋. 園、台南. 屏東. 未設勞工專庭. 無. 無. 苗栗、嘉義、 雲林、台東、花 基隆. (股). 蓮、宜蘭、南 投、澎湖、金門. 為究明在相同地域(案件量)之條件下,設有與未設有勞工專 庭(股)法院之勞動訴訟案件和解率是否仍存有歧異,本文以中型 法院為對象進行比較,發現未設有勞工專庭(股)法院之和解率 (廣義和解率42.51%;狹義和解率13.58%)顯著地高於設有勞工 專 庭 ( 股 ) 法 院 之 和 解 率 ( 廣 義 和 解 率 22.75% ; 狹 義 和 解 率 10.50%)的現象,繼續地存在,得以顯示此歧異並非單純因法院 地域所在之因素所致。同時,進一步將「案件審理時間」以及「訟 爭 金 額 大 小 」 此 二 因 素 納 入 考 慮 , 邏 輯 迴 歸 分 析 ( logit regression)亦印證55,在同屬於中型法院之法院間,「設有勞工專. 55. 「邏輯迴歸」(logistic regression)係在社會科學研究中,經常援用之統計分. −238−.

(37) 九十七年十二月. 我國勞動訴訟之實證研究(上). 37. 庭法院之和解率低於未設有勞工專庭法院」之結果,具有統計上之 顯著性(statistically significant)56。. 三、評估分析 在勞動訴訟的脈絡中,取向於勞工權益之保護,理論上可能產 生關切的一個問題為:勞工是否較難使雇主與其達成和解,以自主 地解決紛爭並較有效率地獲得救濟?本文上開關於勞動訴訟和解率 之觀察,由於欠缺任何比較之基準,因此根本無從判斷勞動訴訟是 否出現和解率過低之問題。準此,本文於此部分茲就勞動訴訟之和 解率與普通財產權訴訟進行比較。 表12. 勞動訴訟與普通財產權訴訟之和解率比較. 通常訴訟程序 簡易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 全體合計 廣 義 狹 義 廣 義 狹 義 廣 義 狹 義 廣 義 狹 義 和解率 和解率 和解率 和解率 和解率 和解率 和解率 和解率 普通財產權 30.76 11.84 34.03 13.09 29.15 9.23 31.78 11.92 勞動訴訟 21.99 9.53 25.45 9.78 29.82 11.23 23.16 10.06 *欄位中之數字代表該類型案件之和解率(百分比). 首先,在全體案件平均值之比較上,勞動訴訟之和解率基本上 呈現低於普通財產權訴訟和解率之現象,二者間之差距尤以廣義和. 析工具。此統計分析之特色係得在控制其他可能變項所生影響力之情形下,計 算特定之變項(例如訟爭金額大小)對所欲研究偵測之對象(例如和解率)所 造 成 影 響 之 程 度 。 關 於 「 邏 輯 迴 歸 」 之 介 紹 , 參 MICHAEL O. FINKELSTEIN & 56. BRUCE LEVIN, STATISTICS FOR LAWYERS 448-72 (2d ed., 2001). 以「訴訟是否和解」為依變項(dependable variable),「法院是否設有勞工專 庭(股)」為虛擬獨立變項(dummy variable;1為設有、0為未設有),納入 解釋之獨立變項包括「訟爭金額」以及「案件終結年度」。分析結果顯示該虛 擬獨立變項之變異量係數(coefficient)為負值(-0.8967),且其p-value小於 0.001,呈現「設有勞工專庭(股)法院之案件和解率較低」之觀察,並非統 計上之偶然。. −239−.

(38) 3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六期. 解率最為明顯(23.16%比31.78%)。其次,進一步依不同訴訟程 序予以區別觀察,如上【表12】所示,除了在小額訴訟程序中二者 之和解率大致相當外,勞動訴訟和解率低於普通財產權訴訟之現 象,在通常訴訟程序以及簡易訴訟程序均穩定地維持。最後,將考 察之範圍集中於論者一般所較為關切之通常訴訟程序,在全體普通 財產權訴訟之平均值外,本文另擇定三種各具不同特性之財產權訴 訟類型──「侵權行為案件」、「買賣關係案件」以及「土地所有 權案件」——與勞動訴訟進行比較,亦發現在大多數之案件終結年 度中(特別係自二○○○年以後),勞動訴訟相較於其他類型之普 通財產權訴訟,呈現和解率偏低之現象。就不同案件類型於各個終 結年度之平均和解率與其年度推移變化,請參下列【表13】及【圖 6】與【圖7】。 表13. 勞動訴訟與財產權訴訟之和解率比較──依終結年度. 勞工訴訟案件 終結年度 廣義. 狹義. 全體普通 財產權. 廣義. 狹義. 侵權行為案件. 廣義. 狹義. 買賣案件. 廣義. 狹義. 土地所有權 案件. 廣義. 狹義. 1996. 23.91% 12.79% 34.80% 14.96% 47.17% 18.90% 30.77% 12.88% 29.16% 12.53%. 1997. 29.54% 17.44% 34.77% 14.71% 46.26% 17.36% 30.39% 12.44% 29.95% 14.05%. 1998. 25.77% 13.08% 32.36% 11.83% 41.79% 14.31% 27.29% 9.88% 25.88% 9.86%. 1999. 31.44% 7.33% 28.21% 9.46% 33.96% 10.70% 24.26% 8.18% 25.35% 10.53%. 2000. 21.55% 7.73% 27.66% 8.79% 34.35% 10.69% 23.03% 7.56% 24.93% 8.21%. 2001. 18.70% 6.69% 28.83% 9.62% 34.15% 11.11% 22.93% 7.55% 29.83% 12.51%. 2002. 16.60% 8.01% 28.89% 10.46% 34.16% 13.21% 23.95% 8.73% 31.22% 11.39%. 2003. 18.44% 6.22% 28.74% 11.18% 32.55% 13.90% 23.98% 8.49% 30.29% 11.59%. 2004. 19.65% 7.40% 29.20% 11.37% 30.23% 13.09% 27.13% 9.67% 32.52% 12.67%. 2005. 22.47% 10.86% 31.68% 13.30% 34.57% 16.25% 28.52% 11.24% 33.81% 12.57%. −240−.

(39) 九十七年十二月. 我國勞動訴訟之實證研究(上). 勞工訴訟案件. 全體普通 財產權. 侵權行為案件. 39. 土地所有權. 買賣案件. 案件. 2006. 24.65% 13.40% 33.05% 14.34% 35.35% 17.34% 29.98% 12.28% 36.15% 13.47%. 總計. 21.99% 9.53% 30.76% 11.84% 36.49% 14.19% 26.44% 9.84% 29.86% 11.84%. ︵比率︶. 50% 40% 30% 20% 10% 0% 1996. 圖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全體. 勞工訴訟. 買賣關係. 土地所有權. 2003. 2004. 2005. 2006(年度). 侵權行為. 勞動訴訟與財產權訴訟之廣義和解率比較──依年度推移. −241−.

(40) 4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六期. ︵比率. 20%. ). 15% 10% 5% 0% 1996. 圖7.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全體. 勞工訴訟. 買賣關係. 土地所有權. 2003. 2004. 2005. 2006 (年度). 侵權行為. 勞動訴訟與財產權訴訟之狹義和解率比較──依年度推移. 然而,必須特別注意者係,承前所述 57,由於勞資爭議在正式 進入訴訟程序之前,大多均已先經歷「協調」、「調解」等訴訟外 紛爭解決機制,從而勞動訴訟和解率偏低之現象,應可合理推論係 「案件選擇效應」下之產物。亦即,由於許多原具和解可能性之勞 資爭議,已透過訴訟外之「協調」、「調解」等機制獲得解決,從 而進入訴訟程序之案件,多屬於在性質上本即不易達成和解之爭 議,並因而導致和解率偏低之現象。由此角度切入觀之,在勞動訴 訟中所呈現較普通財產權訴訟中為低之和解率,毋寧即係一個相當 正常之結果,而非在於顯現目前之訴訟制度難以促成勞資雙方自主 地解決紛爭。 另一個值得關注之現象係,勞動訴訟較普通財產權訴訟為低之 和解率,在以「廣義和解率」為指標時,其差距顯著地大於以「狹 義和解率」為基準進行比較之差距。據此所得以推知之現象為,勞 57. 參本文前揭「參、一、」中之說明。. −242−.

(41) 九十七年十二月. 我國勞動訴訟之實證研究(上). 41. 動訴訟之原告「撤回起訴」之案件比例(等於廣義和解率與狹義和 解率間之差值),亦遠遠低於在普通財產權訴訟中原告撤回起訴之 比例。參【圖8】。此結果所呈現者,即勞動訴訟之原告(在大多 數之情形應為勞工)較不會主動地撤回訴訟。雖然本文就原告撤回 起訴之情形,無法確知其究係代表「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以訴訟外 和解之方式(從而原告撤回起訴)解決紛爭」抑或「原告單純地放 棄無繼續實益之訴訟」;然而,無論如何,由勞動訴訟較低之原告 撤回率,在相當之程度上亦得反映出,正式進入訴訟程序之勞資爭 議具有較高之訟爭性,而得作為上開案件選擇效應推論之佐證。 ︵比率︶. 30% 25% 20% 15% 10% 5% 0% 1996. 圖8.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全體. 勞工訴訟. 買賣關係. 土地所有權. 2003. 2004. 2005. 2006(年度). 侵權行為. 勞動訴訟與財產權訴訟之撤回率比較——依年度推移. 伍、判決結果之觀察 當訴訟無法達成和解時,自然有必要由法院依實體判決來終結 訴訟。在勞動訴訟之脈絡中,居於原告地位之勞工,是否因其地位 上之相對劣勢而不易取得勝訴判決,不論係在理論上或實務上,向 來均為論者所關切。有鑑於此,本文以下特針對最終判決所呈現之. −243−.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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