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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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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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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 人安置保護及費用墊付處理要點修正規定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持有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 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送返原籍國(地)費用之墊付相關事項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安置對象為持有工作簽證外國人(以下簡稱外國人)經司法 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依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原則,轉介本部安置 之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疑似被害人)或鑑別為人口販運被 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

前項安置對象之未成年子女,得隨同安置。

三、本要點所稱安置單位,指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由非營利單位設置,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二)由地方主管機關自籌經費設置。

(三)由本部補助地方主管機關以勞務委託方式辦理。

(四)由入出國及移民機關辦理。

(五)地方主管機關遇特殊具體個案,經通報本部專案同意辦理。

安置單位應注重外國人之人身安全與隱私,其內部空間之規劃及 設計,應具有性別意識觀點,並依性別之差異適度調整。

四、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安置單位,應檢具下列文件 送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後,由地方主管機關函送本部備案:

(一)計畫書。

(二)非營利社團法人成立者或財團法人附設者,其設立主體之章程

、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三)住宿類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四)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影本。

(五)安置單位訂定之生活公約影本。

前項第一款所定計畫書內容,應包含以下事項:

(一)設立宗旨:載明安置單位名稱、地址、電話、規模、負責人等 基本資料。

(二)營運計畫:包含服務對象、服務項目與辦法、年度經費收支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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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財產清冊及經費來源等。

(三)空間規劃: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標明各樓層與隔間面積及建築 物總面積,並標明各隔間之用途及設置之床位數。

(四)設備及設施規劃。

(五)外國人飲食規劃。

(六)安置單位工作人員規劃:包含組織表、員額編制、人員資格、

工作項目、薪資及福利措施。

(七)未經營或於營利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任職具結書(如附表一)。

(八)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或本部認定之必要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生活公約應以中文及外國人母國文字併列記 載,並於外國人接受安置時,由外國人簽訂遵守之,內容應包含下列 事項:

(一)安置單位安全維護及保密義務規定。

(二)安置單位門禁管理及進出時間規定。

(三)通訊及訪客規定。

(四)不得有喧嘩、爭吵、飲酒、賭博、違反管理規定、妨害安置保 護秩序、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及破壞毀損公物等行為。

(五)其他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五、安置單位工作人員應至少一人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律師、社工師、心理師執照或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照

(二)具勞工、社會、法律、心理、教育等大學以上相關系所畢業,

一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三)具前款以外系所之大專校院畢業,二年以上勞工或社會工作相 關工作經驗。

(四)高中畢業,具五年以上勞工或社會工作相關工作經驗。

六、安置單位依第四點規定檢送之相關文件內容變更,應向地方主管機 關函報審查,由地方主管機關函送本部備案。

安置單位終止受理安置業務前,應敘明理由、受安置之外國人安 置計畫、工作人員安排及終止日期,向地方主管機關函報審查,由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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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主管機關函送本部備案。

安置單位終止受理安置業務,應即對受安置之外國人予以適當安 置。

七、地方主管機關安置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其安置期間不得逾其停(

居)留許可期間。

八、地方主管機關安置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時,由安置單位製作下列表 冊及紀錄:

(一)名冊(含基本資料、入所案情簡述、移送機關單位及承辦人姓 名聯絡電話)。

(二)日常生活狀況簡要紀錄。

(三)會見親友紀錄。

(四)疾病及就醫紀錄。

(五)接受法院、檢察官訊問之紀錄。

(六)接受法律協助、心理輔導及諮商服務、經濟補助及其他協助之 個案紀錄。

(七)停(居)留許可期限。

(八)安置結束出所相關紀錄。

前項資料非經負責或委託安置之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安置單位不得提供他人。

九、安置單位應提供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下列協助:

(一)人身安全保護。

(二)必要之醫療協助。

(三)通譯服務。

(四)法律協助。

(五)心理輔導及諮商服務。

(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

(七)必要之經濟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協助。

安置單位應提供隨同安置之未成年子女安置保護與必要之醫療 及照顧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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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安置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確實要求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遵守相關規定,發現其有行蹤 不明等違反法令之情事,應即通報本部、地方主管機關及當地 警察機關。安置單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外國人發生行蹤不 明者,得取消其安置資格一年。

(二)於接獲地方主管機關交付安置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時,應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協助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三)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逕向安置所在地之入出國及移民單位辦理 居留地址變更。

(四)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於安置期間,應於其停(居)留許可期間 屆滿前一個月,協助向入出國管理機關辦理停(居)留許可展 延事宜。

(五)被害人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或經入出國管理機關核 發之臨時停(居)留許可,應依其意願協助向本部申請核發工 作許可。

(六)對於已取得合法有效工作許可或聘僱許可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 人,應記錄其雇主、聯絡方式、工作地點及工作性質等資料;

對於未取得合法有效工作許可或聘僱許可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 人,應告知其不得非法工作。

(七)安置單位應確實遵守本要點及其他法令等規定。有違反規定,

經地方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取消其安置單位 資格。

十一、地方主管機關與安置單位安置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通報程序如 下:

(一)司法警察機關轉介安置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於安置單位時,

安置單位應於受理後一個工作日內,於「外國人安置管理資 訊系統」(以下簡稱安置系統)填報。

(二)地方主管機關於安置單位填報後,應審查安置對象之資格,

有未符本要點規定者,應不予同意安置,並於安置系統退回 安置單位;符合本要點規定者,應同意安置,同時於安置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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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填送至本部審查,並函報本部。

(三)本部經審查外國人符合本要點規定者,即於安置系統註記;

有未符本要點規定者,不予註記,同時於安置系統退回地方 主管機關,並函知地方主管機關及安置單位。

(四)安置原因消滅,安置單位應終止安置,並於終止安置後一個 工作日內,於安置系統填報。

十二、安置單位依第九點第一項規定提供協助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所需 之費用,由本部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

依第九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供之醫療協助,其罹病與加害 行為未具因果關係,非屬人口販運加害人(以下簡稱加害人)應 負擔之費用者,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後,逕由本部就業安定基金 支付。

十三、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安置經費之額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置單位依第九點第一項規定提供協助被害人與疑似被害人 所需服務經費,依「持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 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送返原籍國(地)墊付費用表」(如 附表二)所列項目及費用為限。

(二)地方主管機關應陪同安排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至所委託之安 置單位安置,其所需人員差旅費,得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 點規定,向本部申請補助。

(三)安置單位依第十一點第一款安置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時,安 置單位陪同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至安置單位安置者,其所需 人員交通費,得準用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向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補助。

十四、安置單位依第九點第二項規定提供隨同安置之未成年子女之協助 費用額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由本部就業安定基金支付:

(一)安置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五百元為限,半日者以新臺幣二百五 十元為限。

(二)隨同安置之未成年子女所需醫療協助費用,得覈實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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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安置單位提供隨同安置之未成年子女必要育兒設施設備,得 覈實申請補助。

十五、被害人與疑似被害人及隨同安置之未成年子女安置經費之請款期 間及申請程序如下:

(一)本部依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被害人與疑似被害人及隨同安置之 未成年子女安置經費執行情形,於每年一月撥付。

(二)地方主管機關於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因連續三日失去聯繫,

或經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理必要而終止安置後,

應結算其安置保護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費用,並製作「持 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 送返原籍國(地)費用結算清冊」(以下簡稱:費用結算清冊,

如附表三)送本部辦理個案結報。但有跨年度繼續安置者,地 方主管機關應彙整當年度之安置保護費用,並製作經費支出 明細表(如附表四)及跨年度繼續安置者之費用結算清冊辦理 年度結報事宜。

(三)安置單位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安置外國人之「持工作簽 證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名冊表」(以 下簡稱人口販運被害人名冊表,如附表五)、「育兒設施設 備申請表」(如附表六)及「陪同外國人至安置單位安置之交 通補助申請名冊表」(如附表七)正本三份及請款收據,函報 地方主管機關審查。

(四)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安置單位所報人口販運被害人名冊後,經 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當月二十五日前核撥安置經費。

(五)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查核安置單位使用安置經費情形。安置單 位有違規挪用安置經費屬實者,除依法追訴其挪用之經費外

,並取消其安置單位之資格。

十六、經司法警察機關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並依規定安置保護者,

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認其非屬人口販運被害人時,自檢察機關 再鑑別通知非屬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發文日起,外國人與隨同安置 之未成年子女安置、收容或遣返之相關費用,不予墊付及支付。

(7)

十七、被害人安置保護費用或送返原籍國(地)費用經墊付,且加害人 經法院一審判決有罪後,由本部以雙掛號通知應負擔之加害人於 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本部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 詢加害人之戶籍地或通訊地,以為通知之寄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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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未經營或於營利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任職具結書

本_____________(安置單位名稱)工作人員,及 所隸屬非營利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成員,皆未經營或於營利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任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立具結書人姓名及簽章:

身分證字號:

戶籍地址:

聯絡電話:

安置單位名稱及蓋章:

安置單位負責人姓名及簽章:

安置單位地址:

中 華 民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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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持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 安置保護及送返原籍國(地)墊付費用表

項目 說明

1 膳宿服務 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以下同)500 元為限;半日者 最高以 250 元為限。

2 醫療協助 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檢具醫療收據(含健保費),覈實申請。

3 通譯服務 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接受醫療及心理輔導諮商服務、尋求法律協助,或至其他 訓練機構參加訓練之課程,得由符合「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非營利組織 陪同外籍勞工接受詢問作業要點」規定之通譯人員協助通譯,並依補助標準申 請費用補助。

4 法律協助 律師出庭費每案每審最高以 50,000 元為限、律師撰稿費每案每次最高以 5,000 元為限、一審民事訴訟費最高以 20,000 元為限、二審及三審民事訴訟 費每審最高以 30,000 元為限,覈實申請。

5 心理輔導 及諮詢服

經安置單位轉介醫療機構評估確有心理輔導諮商必要者,所需心理輔導諮商 費用,得檢具收據覈實申請。

6 陪同接受 詢(訊)問

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有配合司法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詢問

(談話)時,應由符合「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非營利組織陪同外籍勞工 接受詢問作業要點」規定之陪同人員陪同接受詢(訊)問,並依補助標準申請 費用補助。

7 經濟補助 一、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於安置單位受理安置後,經安置單位人員確認評估,

每次最高得請領 1,000 元,單月重複請領經濟補助者,被害人或疑似被害 人應提供經費使用說明,經安置單位確認評估後,送地方主管機關申領補 助。

二、經濟補助非屬福利津貼性質,且非常態性,應視實際需求考量其『必要性』 如所需物品具特別需求安置處所未提供、被害人有無工作收入等因素,作 為是否提供經濟補助之標準。

8 送返原籍 國(地)所 需費用

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購買返回其母國機票所需機票費用,得檢具機票購買證 明,向本部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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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其他協助 一、 交通費用

(一)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7 條規定,安置單位提供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接 受醫療及心理輔導諮商服務、尋求法律協助、配合案件詢(訊)問,

及依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管理規則第 10 條 規定,由安置單位轉介或安排至其他訓練機構參加訓練之課程所衍生 之交通費用,檢附飛機、公民營汽車、火車、捷運、輪船之登機證存 根、票根或購票正本,並註明時、事、人、地等事由覈實申請。

(二) 有關計程車費用,除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具急迫性及必要性者外,不 得報支。

(三) 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人數眾多、接送地點偏遠或具其他特殊情事者,

經安置單位提送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並送經本部專案同意者,得依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規定,

覈實申請。

二、 生活技能學習:提供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學習一技之長,培養其謀生能 力。原則上每週安排 2 種學習課程。講師費參照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 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每節最高 1,600 元;材料費 每次 150 元。

三、 健康檢查:提供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身體健康檢查,每人以 1 次為限,

最高 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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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持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 安置保護及送返原籍國(地)費用結算清冊

案件編號:

一、外國人安置案件基本資料

安置單位 費用結算填報日

外國人國籍

外國人姓名 護照號碼 性別

外國人業別 查緝移送安置

單位 鑑別移送安置案號

查緝單位聯絡

查緝單位聯絡電話

隨同安置之子

女姓名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

性別 出生年月日

二、安置費用明細 自 年 月 日 安置至 年 月 日止,共安置 日。

No 名稱 數量 單價 合計 備註

1 膳宿服務

2 膳宿服務(隨同安置之子女)

3 醫療協助

4 醫療協助(隨同安置之子女)

5 通譯服務

6 法律協助

7 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

8 陪同接受詢(訊)問

9 經濟補助

10 送返原籍國(地)所需費用

11 其他協助

安置費用總計

製表人 業務主管 會計主管 機關長官

(12)

附表四

一、本年度經費

二、本年度已結報個案安置費用 合計金額

(一)外國人安置費用

發文字號 外國人姓名 護照護碼 金額

(二)育兒設施設備費用

安置單位 項目 單價 數量 金額

三、跨下一年度繼續安置個案本年度安置費用 合計金額

附件編號 外國人姓名 護照護碼 金額

四、本年度經費 結餘金額

*跨年度繼續安置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彙整整年度之安置保護費用,並逐案製作「持工作 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送返原籍國(地)費用結算清冊」

(附表二),檢附並依序排列於本表之後。

製表人 業務主管 會計主管 機關長官

年度 縣市政府

辦理持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 人安置保護及送返原籍國(地)經費支出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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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持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名冊表

安置單位: 委託機關: 年 月

姓名 護照 號碼

隨 同 子 女 姓 名

隨 同 子 女 護 照 號 碼 ( 居 留 證 號 )

隨 同 子 女 國 籍

隨 同 子 女 出 生 年 月

隨 同 子 女 性 別

安置期 年月日

起至 年月日

安置 天數

(1) 膳宿 補助

(2) 膳宿 補助

(隨 同子

女) (3) 醫療 協助

(4) 醫療 協助

(隨 同子

女) (5) 通譯 服務

(6) 法律 協助

(7) 輔導 諮商

(8) 陪同 訊問

(9) 經濟 補助

(10) 送返 原籍 國費

(11) 其他 協助

(1)~

(11) 合計 費用

地方 主管 機關 審核

備註

總計金額:新臺幣 元整(NT$ )

附註:

(1) 安置單位提供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及隨同安置之未成年子女所需服務相關經費,應依「持工作簽證外國人遭受人口販運或疑似遭受人口販運之安置保護及 送返原籍國(地)墊付費用表」及本要點第十三點規定為限。

(2) 請分別依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機關)造冊,一式三份函報地方主管機關。

具領人 地方主管 地方政府 地方政府 地方政府

(安置單位戳記、負責人私章) 業務承辦人 業務主管 會計主管 機關長官

(14)

附表六

育兒設施設備申請表

安置單位: 委託機關: 年 月 單位:新臺幣 元

項次 項目 單價 數量 地方主管機關審核欄 備註

總計金額:新臺幣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NT$ )

附註:

1.設備應依照行政院訂頒財物分類標準所列最低使用年限規定,已達使用年限者始得再申請。申請補助時,應檢附設施設備型錄及比價證明。

2.請分別依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機關)造冊,一式三份函報地方主管機關。

具領人 地方主管 地方政府 地方政府 地方政府

(安置單位戳記、負責人私章) 業務承辦人 業務主管 會計主管 機關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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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陪同外國人至安置單位安置之交通補助申請名冊表

安置單位: 委託機關: 年 月

編 號 業

別 受陪同安置

外國人姓名 護照 號碼 國

籍 日

期 陪同人員

姓名 交通

工具 起迄地 交通

費用 合計申請

交通費數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欄

去程;

-

外國人經地方主管機關 年 月 日同意 安置於安置單位, 年 月 日由安置單位 派員陪同外國人返回安置,審核同意補助交 通費用為新臺幣 元。

回程;

- 去程;

-

外國人經地方主管機關 年 月 日同意 安置於安置單位, 年 月 日由安置單位 派員陪同外國人返回安置,審核同意補助交 通費用為新臺幣 元。

回程;

- 去程;

-

外國人經地方主管機關 年 月 日同意 安置於安置單位, 年 月 日由安置單位 派員陪同外國人返回安置,審核同意補助交 通費用為新臺幣 元。

回程;

- 去程;

-

外國人經地方主管機關 年 月 日同意 安置於安置單位, 年 月 日由安置單位 派員陪同外國人返回安置,審核同意補助交 通費用為新臺幣 元。

回程;

- 去程;

-

外國人經地方主管機關 年 月 日同意 安置於安置單位, 年 月 日由安置單位 派員陪同外國人返回安置,審核同意補助交 通費用為新臺幣 元。

回程;

-

總計金額:新臺幣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NT$ )

附註:(1)外國人依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費用墊付處理要點第十一點規定安置,安置單位陪同該外國人至安置單位安置者,其所需人員交 通經費,得依第十三點第三款規定,準用國內出差旅費要點規定,申請補助,爰安置單位如需申請交通費用補助,應檢具相關證明,覈實申報。

(2)請分別依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機關)造冊,一式三份函報地方主管機關。

具領人 地方主管 地方政府 地方政府 地方政府

(安置單位戳記、負責人章) 業務承辦人 業務主管 會計主管 機關長官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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