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執行「評估、整合環保法規之合憲性、適法性及統一性」計劃〈第二期計劃〉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1

Share "執行「評估、整合環保法規之合憲性、適法性及統一性」計劃〈第二期計劃〉"

Copied!
278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執行「評估整合環保法規之合憲性﹑適法性及統一性」計畫. 中文摘 要 環境保護議題牽涉層面頗廣﹐不僅造成各種全球性問題﹐ 亦直接關係該國政治﹑經濟﹑社會﹑法律等複雜問題。基於法 治 國 家 要 求 ﹐政 府 所 採 行 之 各 項 環 境 保 護 制 度 或 措 施 ﹐除 須 儘 量 達 成 永 續 發 展 目 標 外 ﹐並 須 符 合 現 行 有 效 之 法 規 範 。 又 環 境 保護法規種類及規定內容相當複雜﹐於不同領域(如水污染﹑ 空 氣 污 染 或 廢 棄 物 清 理 等 )之 環 保 法 規 ﹐可 能 規 定 有 相 同 之 管 制 (command and control)或 經 濟 性 誘 因 手 段 ﹐ 其 各 自 規 定 之 用 語 ﹑內 容 ﹑使 用 之 各 種 環 境 保 護 手 段 等 事 項 ﹐可 能 因 立 法 疏 失 或 立 法 技 術 不 成 熟 或 政 策 改 變 等 因 素 ﹐而 發 生 就 同 一 事 項 各 有 不 同 規 定 用 語 ﹑內 容 等 情 事 ﹐而 使 實 際 環 保 行 政 作 業 上 發 生 困 擾 ﹐因 此 有 對 我 國 現 行 環 境 保 護 法 規 規 定 用 語 ﹑內 容 及 採 行 各 項政策手段﹐予以整合使其趨於一致之必要。基於上述考量﹐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委託國立政治大學劉宗 德 教 授 執 行「 評 估 ﹑整 合 環 保 法 規 之 合 憲 性 ﹑適 法 性 及 統 一 性 」計 畫。此 一 研 究 計 畫 分 成 二 期 ﹐第 一 期 研 究 著 重 於 建 立 主 要 判 斷 標 準 及 審 查 流 程 ﹐以 供 具 體 檢 視 環 境 法 規 各 項 規 定 內 容 之 合 憲 性 ﹑合 法 性 及 統 一 性 時 之 用。第 二 期 研 究( 即 本 研 究 計 畫 )則 以 上 開 標 準 及 審 查 流 程 ﹐具 體 審 視 我 國 現 行 主 要 環 境 保 護 法 規 之 合 憲 性 ﹑適 法 性 及 統 一 性 ﹐以 提 供 主 管 機 關 執 行 法 規 或 於 將 來 擬 制 ﹑修 法 規 時 之 參 考。整 體 而 言 ﹐本 研 究 計 畫 主 要 內 容包括如下各項﹕ 1.提 出 檢 視 環 境 法 規 合 憲 性 之 判 斷 標 準 及 主 要 檢 索 流 程 。 2.提 出 檢 視 環 境 法 規 合 法 性 之 判 斷 標 準 及 主 要 檢 索 流 程 。 3.提 出 檢 視 環 境 法 規 之 統 一 性 判 斷 標 準 及 主 要 檢 索 流 程 。 4.基 於 研 究 成 果 ﹐ 除 提 出 「 疑 似 違 憲 ﹑ 違 法 或 不 統 一 之 環 保法令目錄」外﹐並對環保主管機關提出建議﹐包括﹕ ( 1 ) 訂 定「 環 保 法 規 合 憲 性 ﹑適 法 性 及 統 一 性 評 估 整 合 作 業業務分派暨權責劃分標準」﹐以使有關機關能持續檢.

(2) 中文摘要. 討 環 保 法 規 之 合 憲 性 ﹑適 法 性 及 統 一 性 問 題 。 (2)建 立「 環保法規合憲性﹑適法性及統一性監視制度」﹐使全民 參與監督環保法規之合憲性﹑適法性及統一性。.

(3) 執行「評估整合環保法規之合憲性﹑適法性及統一性」計畫. 研究成果報告摘 要 環 境 破 壞 與 環 境 污 染 ﹐為 高 度 產 業 化 社 會 必 然 發 生 之 現 象 ﹐以 往 我 國 為 維 持 高 經 濟 產 業 發 展 政 策 ﹐長 期 忽 略 自 然 環 境 與 生 活 環 境 之 保 護 ﹐無 節 制 地 開 發 與 建 設 ﹐導 致 台 灣 地 區 環 境 遭 受 前 所 未 有 之 污 染 與 破 壞 ﹐各 種 環 境 問 題 層 出 不 窮 ﹐環 境 保 護 乃 成 為 當 前 國 家 法 制 建 設 最 重 要 之 課 題 。 因 此 ﹐一 九 八 七 年 八 月 二 十 二 日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成 立 後 ﹐即 致 力 於 環 境 法 規 之 建 制工作﹐預期達成以環境基本法為頂點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 然 截 至 目 前 為 止 ﹐由 於 充 斥 各 種 不 利 因 素 之 情 況 下 ﹐我 國 環 境 保 護 工 作 進 展 ﹐一 直 相 當 遲 緩 ﹐加 以 偏 重 經 濟 與 科 學 技 術 發 展 ﹐以 及 人 民 長 期 欠 缺 環 境 保 護 意 識 之 結 果 ﹐各 項 法 制 建 設 ﹐仍 多 屬 於 消 極 之 公 害 防 制 ﹐欠 缺 整 體 性 環 境 保 護 規 劃 ﹐且 各 種 環 境 保 護 手 法 仍 以 規 制 性 手 法 為 主。因 此 政 府 各 項 相 關 環 境 保 護 措 施 ﹐其 涉 及 人 民 權 益 事 項 者 ﹐不 勝 枚 舉。此 於 人 民 權 利 意 識 高 漲 之 今 日 ﹐此 類 環 境 保 護 法 規 ﹑措 施 是 否 符 合 法 治 主 義 之 要 求 ﹐乃 為 亟 待 檢 討 之 課 題。因 此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曾 於 八 十 六 年 七 月 委 託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劉 宗 德 教 授 執 行「 評 估 ﹑整 合 環 保 法 規 之 合 憲 性 ﹑適 法 性 及 統 一 性 」計 畫 ﹐目 前 已 就 整 體 環 境 法 規 合 憲 性 ﹑合 法 性 及 統 一 性 之 主 要 判 斷 標 準 及 檢 索 流 程 ﹐獲 有 初 步 成 果。然 此 畢 竟 仍 係 就 整 體 環 保 法 規 所 為 概 略 性 整 理 研 究 ﹐對 於 實 際 執 行 各 項 個 別 環 境 法 規 時 ﹐其 合 憲 性 ﹑適 法 性 及 統 一 性 ﹐並 未 進 一 步 觸 及 ﹐爰 以 前 次 研 究 成 果 為 基 礎 ﹐進 一 步 檢 討個別環保法規﹐乃有本第二期計畫之提出。 茲 將 本 次 報 告 研 究 成 果 ﹐依 據 主 要 審 查 項 目 , 摘 要 如 下 ﹕. 第一節. 環保法規之合憲性、適法性及統一性審查. 一﹑權力分立與權限劃分部分 此 一 部 分 ﹐除 應 注 意 憲 法 或 組 織 法 之 有 關 規 定 外 ﹐另 如 最 近 公 布 施 行 之 台 灣 省 政 府 功 能 業 務 與 組 織 調 整 暫 行 條 例 ﹑地 方 制 度 法 等 ﹐關 於 中 央 與 地 方 職 掌 ﹐均 有 變 動 ﹐於 現 行 其 他 相 關 環 境 專 業 法 規 ( 如 噪 音 管 制 法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第 二 十 一 條 等 )修 正 前 I.

(4) 研究成果報告摘要. ﹐有 關 其 涉 及 組 織 權 限 規 定 部 分 ﹐應 如 合 與 地 方 制 度 法 等 法 律 做 一 妥 適 調 整 ﹐必 須 進 一 步 檢 討 。 此 一 中 央 與 地 方 權 限 劃 分 問 題 ﹐同 樣 亦出現於各專業環境法律之施行細則中。 其次關於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執 業 資 格 應 經 考 試 院 依 法 考 選 銓 定 之 問 題。八 十 七 年 五 月 八 日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曾 作 成 釋 字 第 四 五 三 號 解 釋 ﹐就 商 業 會 計 法 第 五 條 第 四 項 授 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商 業 會 計 記 帳 人 之 資 格 部 分 ﹐認 為 商 業 會 計 記 帳 人 屬 憲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第 二 款 之 專 門 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而 宣 告 違 反憲法規定。則本號解釋對於現行若干環境保護專業人員之管理﹐ 發生何種影響﹐亦有檢討餘地。 茲整理說明此一部分結論如下﹕ ㈠ಔᙃፓ᏾ᆶӦБԾ‫ݯ‬ 例 如 依 八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公 布 之「 台 灣 省 政 府 功 能 業 務 與 組 織 調 整 暫 行 條 例 」第 四 條 第 五 項 授 權 訂 定 之「 行 政 院 環境保護主管法律及中央法規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 織 調 整 表 」 (以下稱「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表」)( 以 八 十 八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台 環 (88)第 二 五 四 四 0 號 令 公 布 ﹐ 並 自 同 年 七 月 一 日 生 效 )﹐固 就 台 灣 省 或 省 政 府 主 管 或 執 行 事 項 ﹐得 以 命 令 予 以 調 整 。 惟 此 係 指 相 關 法 律 未 修 正 前 之 過 渡 措 施 ﹐若 相 關 法 律 業 已 修 正 ﹐解 釋 上 自 不 能 再 依 該 命 令 劃 分 中 央 與 地 方 權 限 。 茲 說明如下﹕ 1 . 據 此 ﹐地 方 制 度 法 已 於 八 十 八 年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公 布 實 施 ﹐且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亦 已 於 同 年 月 二 十 日 修 正 通 過 ﹐則 有 關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事 項 之 權 限 劃 分 ﹐自 應 依 上 開 二 法 律 1 解決﹐自無再依上開命令之劃分調整之理 。因此﹐上. 1. 亦即﹐除於各專業環保法律中有特別規定者外﹐其有關中央與地方權限之調 整﹐至少應儘量考慮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一條( 跨 二 以 上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之 事 項﹐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統籌指揮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 II.

(5) 執行「評估整合環保法規之合憲性﹑適法性及統一性」計畫. 開 功 能 業 務 與 組 織 調 整 表 中 ﹐就 空 氣 品 質 嚴 重 惡 化 緊 急 防 制 辦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項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第 十 條 及 第 十 一 條 中 原 規 定台灣省或台灣省政府之權限部分﹐予以調整劃分者﹐ 顯 然 不 當 。 同 理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已 於 八 十 八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公 布 ﹐惟 其 原 舊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授 權 省 主 管 機 關 擬 定 施 行 細 則 之 規 定 ﹐並 未 隨 同 修 正 而 仍 保 留 ﹐則 解 釋 上 應 認 為 立 法 者 仍 授 權 省 訂 定 施 行 細 則 ﹐就 此 點 而 言 ﹐前 開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表將前開第三十五條之權限劃 歸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規 定 ﹐應 認 已 與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牴 觸。 2.於 地 方 制 度 法 公 布 施 行 後 ﹐依 同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四 十 三 條 規 定﹐無論係自治事項抑或委辦事項﹐自治條例若無其他法 律之授權或依據﹐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 之命令。準此﹐原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以及放流水 標準第六條關於省主管機關得擬定個別較嚴之放流水標準 之規定﹐其後於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表中﹐改由縣市訂定 者﹐其單純以法規命令(即調整表)之規定﹐而使縣市訂 定之命令(各縣市放流水標準)得以牴觸中央法規(中央 放流水標準)者﹐是否符合上開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存有 疑問。 ㈡ࡼՉಒ߾ᆶ៾ज़Ⴤϩ 關 於 各 專 業 法 律 有 關 中 央 與 地 方 權 限 劃 分 問 題 ﹐我 國 行 政 慣 例 上 ﹐向 來 係 於 施 行 細 則 中 予 以 具 體 明 定 ﹐此 一 做 法 ﹐嚴 格 而 言 ﹐未 盡 符 合 地 方 自 治 之 要 求 ﹐且 於 該 施 行 細 則 有 關 權 限 劃 分 之 規 定 ﹐與 地 方 制 度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發 生 衝 突 時 ﹐如 何 處 理 ﹐亦容易產生問題。. )及第二十二條( 涉 及 中 央 或 其 他 自 治 團 體 之 權 限 之 事 項 ﹐由 內 政 部 會 商相關機關擬定施行綱要﹐報行政院核定)規定﹐為其程序上基本要 求。. III.

(6) 研究成果報告摘要. ㈢Ӛᅿᕉნ஑཰‫ೌמ‬Γ঩ϐᆅ౛ᆶᏦ‫ݤ‬ಃΖ˺ϤచಃΒීϐ ஑ߐᙍ཰Γ঩ၗ਱ϐԵᒧሑ‫ۓ‬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及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理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關 於 環 境 保 護 專 責人員之管理﹔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環境用 藥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之 管 理 等 規 定 ﹐依 釋 字 第 四 五 三 號 解 釋 之 精 神 ﹐是否已侵害考試院依前開憲法規定之權限﹐非無疑義。 ㈣‫ځ‬д‫ە‬ឦԾ‫ݯ‬٣໨ϐୢᚒ 例如﹕ 1 .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關 於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區 之 劃 定 ﹐一 律 改 由 中 央 劃 定 並 公 告 ﹐是 否 符 合 地 方 自 治 之 精神﹐有進一步檢討必要。 2 . 同 理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五 條 第 三 項 關 於 空 氣 品 質 標 準 規 定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而 排 除 各 級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訂 定權限之部分﹐亦與地方自治精神有違。 二﹑環保法規合憲性部分 按有關個別環境法規之合憲性問題﹐整體而言﹐主要有如下 問題﹕ ㈠ၴᏦᅪကϐ΋૓‫܄‬ᇥܴ 1.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之 違 反 此一情形﹐主要導因我國立法者習慣以概括授權方式﹐授權 行政機關訂定相關行政命令而衍生。此外﹐我國授權法律之規定﹐ 普 遍 過 於 粗 糙 ﹐就 授 權 之 目 的 ﹑內 容 及 範 圍 等 事 項 ﹐往 往 無 法 自 授 權 法 律 本 身 得 知 ﹐縱 觀 察 整 體 法 律 之 規 定 ﹐亦 未 必 能 獲 致 清 晰 觀 點 。此一問題﹐於將來修正相關法律時﹐應儘量予以修正配合。 其次﹐於司法院大法官已對某一事項之授權明確性要求﹐已 有 具 體 說 明 者 ﹐有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自 應 符 合 其 要 求 。 例 如 ﹐ 有 關 基 於 污 染 者 付 費 原 則 ﹐而 對 各 種 污 染 源 徵 收 特 別 公 課 之 部 分 ﹐釋 字 第 四二六號解釋要求關於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應以法律定隻﹐ 如 授 權 以 命 令 規 定 者 ﹐其 授 權 應 符 合 具 體 明 確 之 標 準 ﹐又 關 於 徵 收 IV.

(7) 執行「評估整合環保法規之合憲性﹑適法性及統一性」計畫. 費 率 類 別 ﹑支 出 項 目 等 ﹐因 涉 及 地 方 政 府 之 權 限 ﹐考 量 如 何 因 地 制 宜 ﹐逕 以 法 律 為 必 要 之 規 定 。 基 於 本 號 解 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就 該 空 氣 污 染 防 治 費 之 徵 收 問 題 ﹐並 已 改 於 法 律 中 予 以 明 定( 第 十 六 條 至 第 十 九 條 )﹐則 其 他 相 關 法 律 ﹐例 如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關 於 水 污 染 防 治費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規定等﹐ 將來修正時﹐自宜為適當修正使其符合上開解釋之要求。 又最近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將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擴 張 及 於 相 關 程 序 及 司 法 救 濟 途 徑 之 明 確 性 問 題 ﹐其 爾 後 發 展 亦 值 得 留意。 2.處 罰 ( 罪 刑 ) 法 定 原 則 之 違 反 就環境行政手法之類型言﹐規制性手法無論係就我國抑或其 他 國 家 ﹐均 為 最 被 廣 泛 運 用 者 。 因 此 ﹐此 類 法 律 既 涉 及 人 民 權 益 事 項 ﹐其 規 定 基 於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自 應 儘 量 舉 體 明 確 ﹐以 免 發 生 適 用 上 之 疑 義。尤 其 於 對 人 民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而 欲 施 以 一 定 之 制 裁 時 ﹐不 僅 各 該 規 制 法 規 之 構 成 要 件 內 容 ﹐就 該 應 負 處 罰 責 任 之 人 為何而言﹐更應具體明確明定﹐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就此而言﹐ 我相關環境法律之規定是否符合此一要求﹐普遍存有疑義。亦即﹐ 各 環 境 法 律 普 遍 以 例 如 開 發 單 位 ﹑公 私 場 所 ﹑工 商 廠( 場 ) 等 概 念 為 規 制 對 象 ﹐而 上 開 概 念 雖 個 別 法 律 中 有 進 一 步 規 定 其 內 容 ﹐然 因 該 單 位 或 場 所 並 非 有 權 利 能 力 之 人 ﹐不 具 有 法 律 上 人 格 ﹐無 法 成 為 處 罰 之 對 象 ﹐則 各 環 保 法 律 中 以 類 似 上 開 單 位 或 場 所 為 處 罰 對 象 者 ﹐究 竟 應 以 何 人 為 處 罰 對 象 ﹐即 有 不 明 確 情 形 。 就 此 點 而 言 ﹐我 現 行 環 境 法 律 之 規 定 ﹐實 宜 配 合 修 正 。 亦 即 ﹐或 於 各 該 概 念 之 定 義 中 ﹐明 定 其 應 負 責 任 之 人 ﹐或 於 各 該 處 罰 條 文 中 ﹐明 確 規 定 ﹐ 始 符 合 處罰法定原則之要求。 3.禁 止 溯 及 既 往 原 則 之 違 反 此 一 情 形 ﹐主 要 係 因 人 民 環 境 污 染 行 為 ﹐通 常 具 有 持 續 性 質 ﹐因 此 ﹐凡 相 關 環 境 法 規 有 修 正 或 變 更 時 ﹐對 於 修 正 或 變 更 生 效 後 之 規 定 ﹐通 常 亦 適 用 於 其 嗣 後 之 排 放 污 染 行 為( 不 真 正 溯 及 既 往 )。 然 問 題 在 人 民 為 符 合 相 關 排 放 污 染 標 準 或 其 他 規 制 義 務 ﹐往 往 須 投 注 相 當 人 力 ﹑物 力 與 財 力 ﹐以 改 善 其 生 產 設 施 或 設 置 或 增 修 相 關 防 污 設 備 或 措 施 ﹐就 此 情 形 ﹐如 相 關 環 境. V.

(8) 研究成果報告摘要. 法 規 發 生 變 動 者 ﹐如 適 用 其 各 該 新 法 規 者 ﹐有 違 反 人 民 信 賴 或 過渡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就此一問題﹐我國少數環境法律﹐ 固 然 已 有 若 干 過 渡 措 施 規 定 ﹐然 整 體 而 言 ﹐此 一 情 形 ﹐仍 普 遍 存在。此種溯及適用情形﹐是否妥適﹐固應就具體個案檢討﹐ 而非一律視為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然基於釋字第四六 五 號 解 釋 之 精 神 ﹐其 合 憲 性 仍 非 無 疑 義。就 此 點 而 言 ﹐解 決 之 道 ﹐除 儘 量 於 各 專 業 法 律 中 予 以 具 體 明 定 外 ﹐技 術 上 ﹐似 可 考 慮 與 各 項 經 濟 性 誘 因 配 合 ﹐以 達 實 際 上 溯 及 適 用 之 效 果 。 換 言 之﹐對於新舊污染源﹐視其所排放污染物對環境影響之大小﹐ 於 經 濟 上 予 以 差 別 處 理 ﹐使 其 邊 際 污 染 防 制 成 本 低 於 邊 際 污 染 排放成本﹐當能達成類似功能。 ㈡ၴᏦᅪကϐঁձ‫ڀ‬ᡏ‫ݤ‬зೕ‫ۓ‬ϐᇥܴ 1.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 例如﹕ ⑴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關 於 完 成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後 開 發 前 ﹐發 生 有 情 事 變 更 情 形 ﹐應 如 何 處 理 ﹐漏 未 規 定 ﹐例 如 得 否 撤 銷 對 原 評 估 書 之 認 可 ﹑抑 或 要 求 重 為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或 得 修 改 原 審 查 結 論 等 ﹐涉 及 開 發 單 位 之 權 益 ﹐應 於 法 律 中 予以明定。 ⑵「 土 壤 處 理 標 準 」因 直接涉 及 人 民 權 益 ﹐宜 於 法 律 中 予 以明定或有授權規定。 2.宜以法律規定之事項 例如﹕ ⑴ 關 於 環 境 保 護 工 程 業 之 管 理 ﹑環 境 團 體 之 設 立 許 可 及 監 督 ﹐目 前 均 以 命 令 加 以 規 範 ﹐例 如 環 境 保 護 工 程 業 管 理 規 則 ﹑環 境 保 護 財 團 法 人 設 立 許 可 及 監 督 準 則 等 。 就 該 等 命 令 言 ﹐涉 及 是 否 無 法 律 之 授 權 或 依 據 而 侵 害 人 民 權 益 之 問 題 (即命令之適法性問題)﹐然就上開營業或團體 之管理﹐相對於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言﹐則涉及是否宜有單 獨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管理法規之問題(即合憲性問題) VI.

(9) 執行「評估整合環保法規之合憲性﹑適法性及統一性」計畫. 。 ⑵關於環境影響評估之對象事業﹑評估項目﹑實施主體﹑ 評 估 程 序 等 事 項 ﹐除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之 部 分 規 定 外 ﹐目 前 均 分 別 規 定 於 開 發 行 為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作 業 準 則 ﹑政 府 政 策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作 業 準 則 等 行 政 命 令 ﹐鑒 於 此 類 事 項 之 重 要 性 ﹐以 及 其 所 牽 涉 各 機 關 權 限 調 整 與 各 方 利 益 衝 突 範 圍 之 廣 泛 與 複 雜 性 而 言 ﹐似 有 於 法 律 中 進 一 步 詳 細 規 定 之 必 要 。 此 一 問 題 ﹐若 同 時 考 量 現 行 上 開 命 令 之 內 容 ﹐多 屬 程 序 性 規 定 ﹐其 是 否 構 成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例 外 規 定 (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參照)﹐以及是否符合釋字第四八 八號解釋之精神時﹐上開事項﹐有於相關法律進一步明確 規定或為更詳細之授權之必要。 ⑶現行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中有關污泥之管理部分﹐涉及 人民權益﹐宜於法律中明定或授權。同理﹐關於廢棄土石 方處理問題﹐似亦宜廢棄物清理法中進一步明定。 3.違反法明確性原則疑義部分 ⑴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第 七 條 第 三 項 所 規 定 之「 許 可 」﹐究 指 「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之 許 可 」抑 或 指「 環 評 主 管 機 關 之 許可」﹐並不明確。 ⑵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關於環境影響評估說 明 書 未 經「 完 成 審 查 」不 得 為 開 發 行 為 許 可 之 規 定 ﹐是 否指經依同法第七條第二項作成審查結論即為完成審 查 ﹐若 聯 結 同 法 第 七 條 第 三 項 所 稱 許 可 係 指「 目 的 事 業 主管機關之許可」而言時﹐則何謂「完成審查」﹐其意 義亦不明確。 ⑶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污 泥 應「 妥 善 處 理 ﹐不 得 任 意 放 置 或 棄 置 」﹐以 及 同 條 及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污 泥 」之 意 義 如 何 ﹐因 均 涉 及 適 用 同 法 第三十 八 條 ﹑第 四 十 九 條 處 罰 規 定 ﹐而 具 有 強 制 性 ﹐故 上 開 條 文 之 規 定 VII.

(10) 研究成果報告摘要. 應 避免過於籠統(如第八條)或有於必要立法明定其意義 (如污泥之 定 義 ) 。 ⑷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關於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事 業 水 污 染 防 治 措 施 及 排 放 廢 ( 污 ) 水 管 理 辦法之 規 定 ﹐ 其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均欠缺明確。 4.違反制度目的部分 例 如 ﹐關 於 污 染 防 制( 治 )費 等 特 別 公 課 ﹐應 符 合 污 染 者 付 費 原 則 及 專 款 專 用 原 則 ﹐業 經 釋 字 第 四 二 六 號 解 釋 在 案 ﹐則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第 十 款 關 於 污 染 防 制 費支用項目之規定﹐是否符合污染者付費原則﹐值得商榷。 5.違反平等原則部分 例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對固定污染源 空 氣 污 染 防 治 費 之 減 免 及 獎 勵 之 規 定 ﹐不 及 於 對 移 動 污 染 源 之 減免或獎勵﹐似有違反平等原則之疑義。 三﹑環保法規之適法性部分 關於環保法規之適法性﹐主要集中於授權與否﹑如何授權﹑ 授 權 目 的 ﹑內 容 等 事 項 ﹐應 如 何 判 斷 問 題 。 就 有 關 命 令 而 言 ﹐主 要 即 指 是 否 已 經 授 權 ﹑其 訂 定 是 否 符 合 授 權 方 式 ﹑其 內 容 是 否 符 合 授 權之目的﹑範圍等問題。亦即﹕ 如 個 別 法 律 中 之 授 權 規 定 ﹐ 係 如 「 ××施 行 細 則 」 ﹑ 「 ××組 織 規 程 」 ﹑ 「 ××辦 事 細 則 」 ﹑ 「 ××排 放 標 準 」 ﹑ 「 ××收 費 辦 法 」 等 方 式 者 ﹐一 般 容 易 判 斷 是 否 已 有 授 權 。 此 時 ﹐其 主 要 問 題 並 非 在 於 有 無 授 權 ﹐通 常 係 在 該 基 於 授 權 訂 定 之 法 令 ﹐其 訂 定 方 式 是 否 符 合 授 權 母 法 規 定 之 方 式( 如 組 織 ﹑程 序 ﹑名 稱 等 )﹐以 及 該 命 令 之 內 容 是 否 符 合 授 權 目 的 與 範 圍( 適 法 性 審 查 )。 其 中 ﹐尤 其 關 於 法 令 訂 定 之 方 式( 如 應 否 會 商 ﹑會 同 其 他 機 關 而 訂 定 或 應 否 送 上 級 機 關 備 查 等)是否符合授權母法之規定﹐最容易發生問題。 再 者 , 個 別 授 權 法 律 中 並 無 明 確 之 授 權 , 僅 規 定 ××事 項 應 符 合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 」者 。 關 於 此 一 部 分 ﹐是 否 應 認 為 已 有 法 律 VIII.

(11) 執行「評估整合環保法規之合憲性﹑適法性及統一性」計畫. 之 授 權 ﹐頗 有 疑 問 ﹐實 務 做 法 亦 不 一 致 。 就 法 律 本 身 用 語 言 ﹐雖 僅 規 定 某 一 事 項 應 符 合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 」﹐解 釋 上 固 得 認 為 立 法 者 對 於 該 等 事 項 ﹐因 屬 涉 及 人 民 權 益 之 事 項 ﹐而 有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之 意 思﹙ 是 否 符 合 授 權 明 確 性 要 求 則 為 另 一 問 題 ﹚﹐從 而 宜 以 符 合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之 命 令 形 式 為 之 ﹐以 免 行 政 部 門 藉 以 規 避 立 法 機 關 監 督,惟 實 踐 上 未 盡 然 符 合 此 一 要 求。又 其 若 非 以 法 規 命 令 形 式 出 之 ﹐縱 其 性 質 認 為 仍 屬 職 權 命 令 或 行 政 規 則 之 一 種 ﹐姑 不 論 其 是 否 符 合 立 法 者 之 意 思 ﹐就 對 之 所 為 合 憲 性 ﹑適 法 性 審 查 而 言 ﹐即須受更嚴格之審查。 茲整理說明此一部分結論如下﹕ ㈠ำ‫ׇ‬፾‫܄ݤ‬೽ϩ 1.法 規 生 效 日 期 之 程 序 瑕 疵 例如﹐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第四條第五項訂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主管法律及中央 法規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表」﹐其發文日 期 暨 字 號 為 八 十 八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以 台 (88) 環 字 第 二 五 四 四 0號令﹐規定生效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而該命令刊 登公報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其關於法令之生效 ﹐顯然未考慮到達主義之要求。 2.命 令 訂 定 程 序 問 題 例如﹕ ⑴如關於土壤處理標準之訂定﹐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 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原規定由省主管機關 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其後於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 表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而無須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就其訂定程序刪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參與部分﹐ 是否妥適﹐非無疑問。 ⑵又如關於空氣品質標準之訂定,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IX.

(12) 研究成果報告摘要. 關機關後訂定( 空 污 法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 ﹐ 然 關 於 符 合 空 氣 品 質 標 準 之 研 判 準 則 ﹑空 氣 品 質 監 測 之 標 準 方 法 ﹐解 釋 上 亦 宜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有 關 機 關 訂 定 ﹐然 上 開 標 準 第 四 條 及 第 五 條 卻 一 律 規 定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此 不無程序上瑕疵。 ㈡‫ݤ‬ೕु‫៾ۓ‬ज़ୢᚒ 例如: 1.無 權 限 ⑴關於土壤處理標準應由何機關訂定﹐水污染防治法並無明 確規定﹐準此﹐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 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由省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擬定者(其後於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表改由中央主管機 關辦理)﹐其命令訂定權限係依何種標準決定﹐即有疑問 。換言之﹐就現行「土壤處理標準」言﹐其訂定係屬無權 限。 ⑵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之授權依據﹐嚴格而言﹐僅有 空氣污染防制法及水污染防治法二法律﹐故其規範內容應 不能包括空污法及水污法以外之其他各項環境檢驗業務。 準此﹐本辦法之規範內容如涉及空污法及水污法以外之事 項者﹐例如同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即有逾越授權目法規範 範圍之虞。 ⑶又如關於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嚴重涉及人民之生命﹑身 體﹑健康﹐基於對因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致上開權益受損之 無辜第三人﹐自設計一套完善而周全之保障制度﹐例如強 制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屬之。惟因強制投保第三人責任保 險﹐係直接侵害或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予義務﹐應有法律之 依 據 或 授 權 始 得 為 之。準 此 ﹐「 運 作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強 制 投 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實施要點(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並無法律之依據或授權﹐顯然違法。. X.

(13) 執行「評估整合環保法規之合憲性﹑適法性及統一性」計畫. 2.違 反 再 授 權 禁 止 原 則 例如﹐「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 構管理辦法」係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三條第三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三條 第二項授權訂定﹐屬於再授權訂定之命令。於此一再授權 之情形﹐除原(第一次)被授權訂定命令之機關與再(第 二次)被授權訂定命令之機關均相同者外﹐原則不得為再 授權。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授權訂定之「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以及噪音管制法第九 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均明定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訂定」﹐然其後經再授權訂 定之「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卻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因此﹐有關空氣污染檢驗及 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三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三條第 二項之再授權規定﹐顯與再委任禁止原則有違﹐而據上開 再授權規定訂定之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機 構管理辦法﹐則有權限上之瑕疵。 3.非 授 權 依 據 例如﹕ ⑴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一條明定其授權依據除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外﹐尚包括「行政院環境環境檢驗所組織條例」第 二條。其中關於以環保署環檢所組織條例為授權依據部分 ﹐顯然不當。 ⑵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要點以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作為訂定依據之一﹐顯然不 當。 ⑶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關於預鑄式水污 染防治措施審查作業規範之規定﹐其授權依據應為建築技. XI.

(14) 研究成果報告摘要. 術規則﹐而非水污染防治法。 4.變 更 授 權 權 限 如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除 侵犯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定職 權外﹐亦有變更原來母法所授權之機關之嫌。 ㈢ ‫ ݤ‬ೕ ‫ ڮ‬з ၻ ຫ ௤ ៾ ҆ ‫ ܈ ݤ‬ቚ ӈ ҆ ‫ ܌ ݤ‬ค ज़ ‫ ڋ‬Ȁ‫ ܈‬ᙍ ៾ ‫ ڮ‬з ‫ ܈‬Չ ࡹೕ߾ೕጄ٣໨‫܈‬ϣ৒ᔈԖ‫ࡓݤ‬ϐ٩Ᏽ‫܈‬௤៾ 例如﹕ 1.環 境 檢 驗 測 定 機 構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 機 動 車 輛 排 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 ﹑ 環 境 保 護 工 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條 ﹑ 環境影響評估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關於行政檢查之規定﹐應有法律之 依據或授權始得為之。 2.應 否 或 如 何 規 範 ﹐授 權 母 法 無 明 確 規 定 ﹐致 生 是 否 逾 越 授 權 母法規定之嫌疑者﹕ ⑴關於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提出替代方案 重新送審時﹐要求不得與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 部分﹔ ⑵同施行細則四十二條規定「開發期限之限制」部分﹔ ⑶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有關復工 時之試車義務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六 十七條之試車計畫或試車評鑑義務等規定﹔ ⑷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四款關於得剝奪同法第六十五 條限期改善期限利益之事由﹔ ⑸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緊急防制辦法附件三﹑附件四關於得禁 止各級學校﹑幼稚園及托兒所戶外活動或停課之規定﹔ XII.

(15) 執行「評估整合環保法規之合憲性﹑適法性及統一性」計畫. ⑹水泥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關於煙囪最低高度之限 制﹔ ⑺關於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第 九條第二項關於申請減免而有虛偽記載者五年內不得再申 請硫氧化物除去效率核定之規定﹔ ⑻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許可管理 要點第三點關於申請排放總量及濃度許可之資格限制規定 ﹔ ⑼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關於事 業設立或變更時﹐於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經地方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事業種類﹑規模及範圍等事項﹑同施 行細則第二十八條關於應依同法第十四條申請污水排放許 可證之污水下水道種類等規定﹔ ⑽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申報勘驗 義務﹔ (11)事 業 水 污 染 防 治 措 施 及 排 放 廢 ( 污 ) 水 管 理 辦 法 第 二 條 第 二款關於「視為稀釋」之規定﹑第八條第四款關於設置獨 立專用電表義務﹑第二十條關於可採行土壤處理之事業﹑ 第二十三條關於土壤處理系統之許可要件﹑第二十四條第 二項關於土壤處理標準之授權﹑第二十七條關於採樣義務 ﹑第五十四條關於廢污水繞流排放禁止義務之規定﹔ (12)廢 污 水 排 放 收 費 辦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關 於 得 委 託 自 來 水 機 構或其他機構協助代收水污染防治費部分﹔ 等﹐授權母法均無明確規定﹐有逾越授權母法之嫌。 3.無 法 律 依 據 而 有 制 裁 規 定 ⑴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本辦法基於空 XIII.

(16) 研究成果報告摘要. 污法﹑水污法及毒物法之授權訂定)第二十二條關於對廢 水處理專責人員違法法定義務得撤銷合格證書之規定部分 ﹐逾越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條之授權。 ⑵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四款﹑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八條 第向第四款後段﹐將「其他違反有關環境保護法規規定﹐ 情節嚴重者」﹐列為撤銷專責人員合格證書情形之一﹐亦 欠缺法律之明確授權﹐而與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意旨有違 。 4.無 法 律 之 依 據 而 限 制 或 增 加 人 民 義 務 ﹕ 例 如 ﹐ 水 污 染 防 治 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關於增列未管制項目之申報義務或增 加已管制項目之檢測﹑記錄及申報頻率之規定﹐顯無法律 之依據而限制人民權益。 5.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環 境 用 藥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環 境 檢 驗 測 定 機 構 管 理 辦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機 動 車 輛 排 放 空 氣 污 染 物 及 噪 音 檢 驗 機 構 管 理 辦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無 法 律 之 授 權 而 限 制 人 民 之 工 作 權。 6 . 環 境 檢 驗 測 定 機 構 管 理 辦 法 第 二 十 條 至 第 二 十 二 條 ﹑機 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機構管理辦法第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環 境 保 護 工 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項﹐無法律之依據或授權﹐而訂定制裁性條款。 7 . 關 於 營 業 或 機 構 之 設 立 條 件 ﹐或 各 種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之 限 制﹐如無法律之依據或授權﹐其限制應符合規範目的。 準 此 ﹐機 動 車 輛 排 放 空 氣 污 染 物 及 噪 音 檢 驗 機 構 管 理 辦 法 第 三 條 關 於 檢 驗 機 構 設 立 條 件 之 限 制 ﹑環 境 工 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關 於 環 境 保 護 工 程 業 設 立 條 件 之 限 制 ﹑環 境 保 護 財 團 法 人 設 立 許 可 及 監 督 準則第六條關於環境保護財團法人之設立條件等規定﹐ XIV.

(17) 執行「評估整合環保法規之合憲性﹑適法性及統一性」計畫. 是否符合規範目的﹐均有進一部檢討必要。 8.關 於 經 處 以 限 期 改 善 命 令 後 ﹐ 其 是 否 完 成 改 善 ﹐ 除 法 律 已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外 ﹐以 其 是 否 提 出 完 成 改 善 報 告 或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並 經 檢 查 合 格 為 判 斷 標 準 部 分 ﹐例 如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水 污 染 施 行 細 則 第 六 十 四 條 ﹑第 六 十 五 條 ﹑噪 音 管 制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一 條 ﹑飲 用 水 管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七 條 等 規 定 ﹐有 增 列 法 律 所 無 限 制 之 虞 。 此 外 ﹐其 上 開 完 成 改 善 報 告 或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之 提 出 義 務 ﹐縱 有 法 律 之 明 文 規 定 ﹐於 適 用 上 亦 容 易 發 生 一 事 二 罰 之 疑 慮 ﹐例 如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六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十 二 條 ﹑第 四 十 三 條規定等。 ㈣ၴϸѳ฻চ߾೽ϩ 例如﹕ 1.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四項關於二以上事業共同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規定 部 分 ﹐其 設 置 之 員 額 與 一 般 單 獨 設 置 之 情 形 無 異 ﹐似 未 盡符合公平。 2.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各 業 別 ﹑ 設 施 或 污 染 物 項 目 或 區 域 ﹐ 而 訂 定 之 不 同 排 放 標 準 ﹐縱 有 法 律 之 依 據 或 授 權 ﹐如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二 十 條 ﹐亦 非 當 然 認 各 該 不 同 排 放 標 準 所 致 差 別 待 遇 為 法 律 當 然 允 許 ﹐仍 須 個 別 檢 討 其 是 否 符 合 平等原則及規範目的等之要求。 3. 交 通 工 具 排 放 空 氣 污 染 物 檢 驗 及 處 理 辦 法 第 十 條 第 三 項關於使用中車輛未依規定定檢或定檢不合格之交通 工具﹐分別該車輛是否為機器腳踏車而異其適用法規﹐ 顯與平等原則有違。 4.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費 收 費 辦 法 第 十 一 條 關 於 固 定 污 染 源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費 低 於 一 百 元 免 徵 之 規 定 ﹐宜 有 法 律 之 依 據 XV.

(18) 研究成果報告摘要. ﹐且 其 排 除 適 用 於 移 動 污 染 源 之 情 形 ﹐亦 與 平 等 原 則 有 違。 ㈤ၴϸ‫ܴݤ‬ዴ‫܄‬চ߾ 例如﹕ 1 .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十 七 條 第 八 款 所 謂「 其 他 經 交 通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事 項 」﹐除 發 生 是 否 違 背 法 明 確 性原則之疑慮外﹐亦有權限不當聯結之問題。 2. 公 私 場 所 固 定 污 染 源 空 氣 污 染 減 量 獎 勵 辦 法 第 六 條 第 三 項 關 於 經 累 計 儲 存 之 減 量 額 度 ﹐得「 抵 減 其 空 氣 污 染 物 排 放 量 」之 規 定 ﹐究 何 所 指 ﹐未 臻 於 明 確 ﹐其 適 用 結 果﹐可能亦與逐步削減排放總量之規範目的不符。 ㈥ၴϸ‫ݤ‬ೕόྉϷࡽ۳চ߾ 例如﹕ 1 . 環 境 保 護 工 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規 定 ﹐欠 缺 法 律 之 依據或授權而有溯及適用之效果﹐有違法之虞。 2 .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七 條 ﹑第 十 八 條 關 於 自 動 監 測 設 施 之 設 置 或 連 線 義 務 具 有 溯 及 適 用 效 果 ﹐恐 有 逾 越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範圍之嫌。 3 . 各 種 排 放 標 準 之 溯 及 適 用 問 題 ﹐例 如 固 定 污 染 源 空 氣 污 染 物 排 放 標 準 溯 及 適 用 於 既 存 污 染 源 部 分 ﹑廢 棄 物 焚 化 爐 空 氣 污 染 物 排 放 標 準 第 八 條 附 表 依 ﹑附 表 二 ﹑第 十 一 條 ﹑廢 棄 物 焚 化 爐 戴 奧 辛 管 制 及 排 放 標準第 五 條 ﹑第 十 條 ﹑以 及 各 種 逐 年 逐 批 公 告 加 嚴 之 排 放 標 準 等 ﹐均 發 生 得否以及應如何溯及既往等問題。 ㈦ၻຫೕጄҞ‫ޑ‬ 例如﹕ 1. 環 境 保 護 財 團 法 人 設 立 許 可 及 監 督 準 則 第 十 七 條 第 三 XVI.

(19) 執行「評估整合環保法規之合憲性﹑適法性及統一性」計畫. 款 規 定 ﹐容 易 對 環 境 保 護 財 團 法 人 造 成 過 渡 干 預 ﹐而 逾 越原規範目的。 2.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六 條 關 於 水 污 染 防 治 費 優 先 用 於 下 水 道 建 設 部 分 ﹐是 否 符 合 同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專 款 專 用 之 要 求 ﹐存 有 疑 義 ﹐且 亦有牴 觸 污 染 者 付費原則之虞。 3. 廢 污 水 排 放 收 費 辦 法 第 九 條 關 於 家 戶 之 水 污 染 防 治 費 規 定 採 依 自 來 水 量 乘 以 公 告 單 價 計 算 ﹐與 污 染 者 付 費 原 則未盡相符。 四﹑環保法規之統一性部分 關 於 環 保 法 規 之 統 一 性 審 查 標 準 ﹐如 前 所 述 ﹐仍 以 各 個 環 境法制手法為基本單位﹐包括法規本身之形式上統一性判斷﹐ 手 法 目 的 ﹑結 構 之 統 一 性 判 斷 ﹐以 及 類 似 手 法 彼 此 間 之 整 合 與 分離。亦即﹕ ㈠‫ݤ‬ೕҁ‫ي‬ϐ‫׎‬Ԅ΢಍΋‫܄‬ղᘐ 關 於 此 一 部 分 之 統 一 性 問 題 ﹐最 為 單 純 ﹐一 般 而 言 ﹐若 將 各 環 境 領 域 之 具 體 環 境 手 法 予 以 臚 列 整 理 ﹐即 可 獲 知 各 相 同 手 法間其形式上是否統一。 例如﹕ 1.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六 條 第 五 項 關 於 污 染 物 排 放 量 規 模 以 及 二 ﹑三 級 防 制 區 污 染 物 容 許 增 量 限 制 ﹐規 定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而 同 法 第 八 條 第 五 項 關 於 第 二 項 之 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及第二、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 則 規 定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有 關 機 關 定 之 」﹐鑒 於 二 者 於 制 度 功 能 上 具 有 關 聯 性 ﹐故 前 開 二 條 文 之 規 定 ﹐存 有不統一之處。 2 .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二 十 一 XVII.

(20) 研究成果報告摘要. 條以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關於環保專責 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之授權規定﹐並不統一。且於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僅有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而無專責單 位之規定﹐亦與空氣污染防制法及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不 一致。 3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第 七 條 及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用 語 ﹐未 盡 一致。 4.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十 六 條 關 於 變 更 替 代 方 案是否為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變更原申請內容之 問 題 ﹐規 定 若 係 發 生 於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書 者 ﹐則 為 變 更 原 申 請 內 容 ﹐反 之 ﹐若 係 發 生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書 者 ﹐則 否 。此二者間顯然存有不一致情形。 ㈡Ћ‫ݤ‬Ҟ‫ޑ‬ȁ่ᄬϐ಍΋‫܄‬ղᘐ 關 於 手 法 之 目 的 ﹑結 構 之 統 一 性 判 斷 ﹐包 含 環 保 手 法 之 目 的 ﹑運 用 之 行 政 措 施 種 類 與 行 為 形 式 ﹑程 序 ﹑各 措 施 彼 此 間 之 關係。換言之﹐其判斷標準主要在於同一類型之各該手法間﹐ 得 藉 對 其 目 的 ﹑可 能 行 為 形 式 ﹑以 及 組 合 運 用 情 形 ﹐以 判 斷 其 統一性問題。 例如﹕ 1 . 依 功 能 業 務 與 組 織 調 整 表 之 規 定 ﹐將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九 條 有 關 總 量 管 制 之 實 施 及 總 量 管 制 方 式 之 擬 定 ﹐改 由 縣 市 主 管 機 關 管 制 或 擬 定 。 惟 同 為 總 量 管 制 手 法 ﹐依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八 條 至 第 十 條 之 規 定 ﹐卻 主 要 為 中 央 主 管 事 項 ﹐縣 市 原 則 應 依 中 央 擬 定 之 總 量 管 制 計 畫 訂 定 空 氣 污染防制計畫執行之。二者顯然存有不統一之處。 2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說 明 書 審 查 結 論 之 公 告 制 度 」﹑第 三 項 規 定 之「 公 開 說 明 會 制 度 」﹑同 條 項 規 定 與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之. XVIII.

(21) 執行「評估整合環保法規之合憲性﹑適法性及統一性」計畫. 「 第 七 條 第 三 項 之 許 可 」之 意 義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十 三 條 關 於「 審 查 結 論 之 內 容 」之 規 定 等 ﹐是 否 均 指 向 於 同 一 制 度 性 功 能 ﹐是 否 彼 此 矛 盾 致 使 各 自 規 定 之 功 能 或 實效有所減損等問題﹐均有檢討必要。 ㈢ᜪ՟Ћ‫ݤ‬۶Ԝ໔ϐ᏾ӝᆶϩᚆ 關 於 環 保 手 法 彼 此 間 之 整 合 與 分 離 問 題 ﹐一 般 而 言 ﹐若 基 於 同 一 目 的 ﹐就 同 一 事 項 之 某 一 環 保 手 法 ﹐被 普 遍 運 用 各 環 保 領 域 者 ﹐即 可 考 慮 是 否 予 以 整 合 為 一。亦 即 ﹐類 似 手 法 應 如 何 整 合 ﹐應 考 量 其 手 法 種 類 與 結 構 之 同 一 性 ﹑手 法 目 的 之 同 一 性 ﹑適用範圍之普遍性﹑以及整合規定之理論上可能性等因素﹐ 加以觀察。 1 . 環 境 保 護 專 業 人 員 與 環 境 用 藥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二 者 ﹐性 質 上 類 似 ﹐ 可 考 慮 予 以 整 合 於 同 一 管理辦 法 中 。 2 . 關 於 環 境 檢 驗 測 定 工 作 ﹐目 前 訂 有 環 境 檢 驗 測 定 機 構 管 理 辦 法 一 種 ﹐以 資 適 用 ﹐然 解 釋 上 ﹐僅 能 適 用 於 有 關 公 氣污染防制與水污染防治之環境檢驗測定工作。對此﹐ 可考慮同時納入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檢驗測定業務﹐ 制定統一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規範辦法。. XIX.

(22) 研究成果報告摘要. 第二節. 建議. 基 於 本 次 有 關 環 保 法 規 合 憲 性 ﹑適 法 性 及 統 一 性 評 估 整 合 研 究 成 果 ﹐除 列 舉 若 干 有 違 憲 ﹑違 法 或 不 統 一 之 個 別 具 體 規 定 外 ﹐鑒 於 環 保 法 規 之 合 憲 性 ﹑適 法 性 及 統 一 性 問 題 ﹐無 論 於 現 行 整 體 環 保 法 令 抑 或 於 將 來 擬 制( 訂 ﹑修 )定 相 關 環 保 法 令 時 ﹐均 具 有 理 論 上 與 實 踐 上 重 要 性。因 此 ﹐為 使 此 一 環 保 法 規 之 合 憲 性 ﹑適 法 性 暨 統 一 性 問 題 ﹐得 以 被 經 常 顧 及 ﹐以 使 整 體 環 保 行 政 趨 於 流 暢 無 阻 礙 或 無 所 瞻 前 顧 後 ﹐故 於 前 述 研 究 基 礎 上 ﹐擬提出下列建議﹐亦即建立「環保法規合憲性﹑適法性及統 一 性 評 估 整 合 作 業 業 務 分 派 暨 權 責 劃 分 標 準 」以 及「 環 保 法 令 合 憲 性 ﹑適 法 性 及 統 一 性 監 視 制 度 」二 者。前 者 主 要 為 關 於 環 保 法 規 於 規 劃 ﹑草 案 乃 至 執 行 階 段 ﹐各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及 執 行 機 關 ﹐應 如 何 隨 時 配 合 其 組 織 權 限 或 業 務 實 施 ﹐進 行 環 保 法 規 之 合 憲 性 ﹑適 法 性 及 統 一 性 評 估 整 合 作 業 問 題 ﹔ 後 者 主 要 為 除 由 行政機關就現行或將來擬制(訂﹑修)定之環保法令﹐隨時進 行 檢 討 評 估 外 ﹐為 使 相 關 環 保 法 規 之 規 定 ﹐其 合 憲 性 ﹑適 法 性 及 統 一 性 問 題 獲 致 更 完 善 且 具 說 服 力 之 解 決 ﹐而 建 立 由 各 污 染 源(主要為受規範對象之產業)﹑環境保護團體﹑以及一般民 眾參與提供意見之監視制度。茲說明如下﹕ 一 ﹑建 立「 環 保 法 規 合 憲 性 ﹑適 法 性 及 統 一 性 評 估 整 合 作 業 業 務分派暨權責劃分標準」 有 關 環 保 行 政 組 織 權 責 與 業 務 範 圍 之 劃 分 ﹐可 分 為 垂 直 劃 分 與 水 平 劃 分 二 種 。 前 者 ﹐例 如 中 央 與 地 方 之 組 織 與 權 責 劃 分 ﹔ 後 者 尚 可 分 為 機 關 內 部 之 水 平 組 織 與 業 務 範 圍 劃 分( 如 環 保 署 內 之 各 業 務 單 位 )﹐與 不 同 機 關 間 之 水 平 組 織 與 權 責 劃 分( 如環保署與農委會﹑經濟部﹑交通部﹑營建署等機關中涉及( 實 質 )環 保 行 政 業 務 部 分 )。因 此 ﹐以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環 保 署 而 言 ﹐欲 建 立「 環 保 法 規 合 憲 性 ﹑適 法 性 及 統 一 性 評 估 整 合 作 業 業 務 分 派 暨 權 責 劃 分 標 準 」﹐宜 分 別 上 開 組 織 權 責 與 業 務 範 圍之不同結構﹐而設計﹐亦即﹕ ㈠ύѧᆶӦБ཰୍ϩࢴᄤ៾ೢჄϩȐᕉߥ࿿‫܈‬ϣࡹ೽಍ᝢȑ. XX.

(23) 執行「評估整合環保法規之合憲性﹑適法性及統一性」計畫. 1 . 首 先 ﹐於 此 一 部 分 因 於 各 專 業 環 保 法 令 多 有 關 於 中 中 央 與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之 權 限 劃 分 規 定 ﹐以 及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有 關 中 央 地 方 權 限 劃 分 事 項 解 決 方 式 之 規 定 ﹐故 宜分別情形由環保署或內政部為統籌調整。 2.就 業 務 分 派 問 題 言 ﹐ 中 央 於 實 施 政 策 規 劃 ﹑ 法 律 及 中 央 法令之制(訂﹑修)定等業務﹐以及地方於制(訂﹑修 )定 相 關 地 方 法 令 或 執 行 環 保 業 務 時 ﹐如 發 生 與 中 央 與 地 方 權 限 劃 分 之 爭 議 問 題 者 ﹐宜 將 各 相 關 爭 議 及 牽 涉 條 文規定予以提報或函告環保署或內政部予以統一彙整﹐ 並 分 別 依 據 相 關 規 定 邀 集 相 關 各 級 機 關 會 商 ﹐或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之 規 定 解 決 ﹐並 將 相 關 結 論 彙 整 納 入「 環 保 法 規 合憲性﹑適法性及統一性初步結論」中。 ㈡ύѧ࣬ᜢ೽཮ϐ཰୍ϩࢴᄤ៾ೢჄϩȐՉࡹଣ಍ᝢȑ 中 央 各 相 關 部 會 涉 及 環 保 業 務 者 ﹐其 業 務 分 派 暨 權 責 劃 分 ﹐宜 由 行 政 院 統 籌。亦 即 ﹐例 如 關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制 度 與 都 市 計畫﹑開發計畫﹑產業政策﹑農業政策等問題﹐發生衝突或不 一 致 問 題 時 ﹐由 行 政 院 召 集 各 相 關 部 會 會 商 解 決 ﹐並 將 結 論 納 入「環保法規合憲性﹑適法性及統一性初步結論」中。其中﹐ 尤 其 關 於 各 部 會 主 管 法 令 與 環 保 法 令 之 整 合 調 整 問 題 ﹐應 為 其 重點所在。 ㈢ᕉߥ࿿ϣ೽཰୍ϩࢴᄤ៾ೢჄϩȐᕉߥ࿿಍ᝢȑ 1 . 有 關 環 保 署 內 部 業 務 分 派 暨 權 責 劃 分 問 題 ﹐由 環 保 署 統 籌﹐就環保署內部各業務單位主管法令發生有合憲性﹑ 適 法 性 及 統 一 性 問 題 時 ﹐先 函 知 部 內 法 規 會 或 訴 願 會 表 示 意 見 ﹐並 由 法 規 會 彙 整 ﹐其 有 重 大 違 憲 ﹑違 法 疑 義 或 應 由 署 長 調 整 統 一 性 問 題 者 ﹐由 署 長 召 集 各 業 務 單 位 開 會 決 定 ﹐並 將 結 論 納 入「 環 保 法 規 合 憲 性 ﹑適 法 性 及 統 一性初步結論」中。 2.又 關 於 各 項 基 本 法 律 ﹐ 例 如 行 政 程 序 法 ﹑ 行 政 執 行 法 ﹑ 訴 願 法 ﹑行 政 訴 訟 法 等 規 定 ﹐與 各 專 業 環 保 法 令 發 生 有. XXI.

(24) 研究成果報告摘要. 互 相 牴 觸 或 規 定 不 統 一 情 事 者 ﹐宜 各 業 務 單 位 分 別 或 由 法 規 會 統 一 致 函 其 他 機 關 或 部 會( 例 如 關 於 行 政 執 行 法 與 行 政 程 序 法 部 分 向 內 政 部 ﹑訴 願 法 部 分 向 行 政 院 ﹑行 政 訴 訟 法 部 分 向 司 法 院 )徵 詢 法 律 意 見 後 ﹐除 關 於 應 受 其 他 部 會 法 律 意 見 之 拘 束 者( 如 行 政 院 關 於 訴 願 法 規 定 之 法 律 意 見 )外 ﹐各 該 其 他 機 關 意 見 經 彙 整 後 ﹐仍 宜 由 署 長 召 集 相 關 業 務 單 位 決 定 署 內 意 見 後 ﹐提 報 行 政 院 整 合。 3.再 者 ﹐ 關 於 各 業 務 單 位 主 管 法 令 彼 此 間 之 不 整 合 問 題 ﹐ 例 如 關 於 污 染 防 制 費 ﹑規 制 方 式 ﹑制 裁 方 式 ﹑強 制 執 行 方 式 等 環 境 行 政 手 法 之 整 合 問 題 。 首 先 ﹐應 先 由 各 業 務 單 位 就 其 主 管 法 令 ﹐提 出 法 令 架 構 及 主 要 環 保 手 法 內 容 (如廢棄物清理法令基本架構及主要廢棄物清理手法) 於 法 規 會 ﹐由 法 規 會 就 各 業 務 單 位 中 所 使 用 之 各 種 環 境 手 法 中 性 質 上 具 有 類 似 性 者 ﹑法 令 用 語 ﹑授 權 或 程 序 規 定 ﹑執 法 方 式 等 事 項 中 有 不 統 一 者 ﹐並 同 因 各 相 關 文 獻 資 料 認 為 有 不 統 一 之 環 保 法 令 部 分 ﹐予 以 整 理 ﹐提 出 初 步意見﹐報請署長召集相關業務單位協調整合。 4 . 最 後 ﹐法 規 會 應 儘 量 蒐 集 現 行 有 關 環 保 法 令 已 經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各 級 法 院 或 各 部 會 訴 願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作 成 之最終或確定意見﹐就其中認為有違憲﹑違法疑義者﹐ 予 以 彙 整 ﹐納 入「 環 保 法 令 合 憲 性 ﹑適 法 性 及 統 一 性 結 論」中。 二﹑建立「環保法規合憲性﹑適法性及統一性監視制度」 此 一 環 保 法 規 之 合 憲 性 ﹑適 法 性 及 統 一 性 監 視 制 度 ﹐主 要 包 括 各 污 染 源 ﹑環 保 團 體 ﹑學 者 專 家 及 一 般 人 民 對 於 環 保 法 規 之 合 憲 性 ﹑適 法 性 及 統 一 性 監 視 制 度。此 一 監 視 制 度 ﹐主 要 藉 由下列途徑予以建立﹕ 1.各 污 染 源 ﹑ 環 保 團 體 ﹑ 學 者 專 家 及 一 般 人 民 之 參 與 環 保 行 政 決 策 或 決 定 程 序。尤 其 應 儘 量 擴 大 上 開 私 人 參 與 環 保法規之制(訂﹑修)定作業﹐以使能廣泛各方意見﹐ XXII.

(25) 執行「評估整合環保法規之合憲性﹑適法性及統一性」計畫. 使 環 保 法 規 規 定 之 內 容 ﹐儘 量 符 合 憲 法 ﹑相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且 使 各 法 規 規 定 內 容 與 執 法 模 式( 風 格 )能 趨 於 統 一。 2.其 次 ﹐ 尚 須 建 立 透 明 而 公 開 之 環 境 資 訊 公 開 制 度 。 此 為 有 關 建 立 污 染 源 ﹑環 保 團 體 ﹑學 者 專 家 及 一 般 人 民 監 視 制度之重要前提要件。 3.再 者 ﹐ 為 使 污 染 源 ﹑ 環 保 團 體 ﹑ 學 者 專 家 及 一 般 人 民 習 於 參 與 環 保 行 政 政 策 與 決 定 之 形 成 ﹐相 關 環 境 保 護 教 育 與 啟 發 制 度 之 建 立 ﹐亦 屬 重 要 ﹔ 另 尤 其 於 環 保 團 體 部 分 ﹐鑒 於 其 於 環 保 行 政 上 之 重 要 地 位 ﹐更 應 儘 量 扶 植 其 設 立或建立其完善成長環境。. XXIII.

(26) 研究成果報告摘要. XXIV.

(27) ABSTRACT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ssues involve multifaceted and varied aspects, which not only cause various global problems, but also concern the complex political, economic, social, and legal ones within individual State directly.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measures and strategies adopt by the Government have to achieve the goals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nd the Rule of Law Principle in the same time. Nevertheless, the patterns and content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s are so complex that there may be the same command-and-control or economic incentive instrumentalities in the different spheres, such as water pollution, air pollution, or the waste disposal. Because of the negligence in the legislative processes or the change of policies, there are different legal terms and content within the same matter. Since there are such confusions i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dministration, it is necessary to integrate the legal terms, contents, and various policy instrumentalities of current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s. Base upon the considerations mentioned above,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 has been contracted with 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Professor Zong-De Liu, sponsored him to process a research project as “Evaluating and Integrating the Constitutionality, Conformity to the Statutes, and Consistency of Environmental Laws”. This project is of two stages. The goal of the first stage is to establish the primary criteria and the evaluating process. The second stage (This Project) employs the criteria and evaluating process established in the first stage to review the specific environmental provisions’ constitutionality, conformity to statutes, and consistency. The outcome of this research project shall provide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ies significant reference when they are going to execute, draft or amend relevant environmental laws. - 1-.

(28) This Project’s primary content includes the following points: 1.. To propose the criteria and primary investigating processes to review the constitutionality of environmental laws.. 2.. To propose the criteria and primary investigating processes to review whether the environmental laws conform to statutes.. 3.. To propose the criteria and primary investigating processes to review the consistency of environmental laws. 4.. To propose an “Index of environmental laws which is arguably with the defects of unconstitutionality, unconformity to statutes, or inconsistency”, and make several suggestions to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ies, which include: issuing a “Standards to allocate the authorities and duties among agencies to evaluate the constitutionality, conformity to statutes, and consistency of environmental laws” upon which the agencies can review the environmental laws constantly; establishing the “Surveillance System to the constitutionality, conformity to statutes, and consistency of environmental laws” which can make all citizens participate to monitor the environmental laws.. - 2-.

(29) 執行「評估整合環保法規之合憲性﹑適法性及統一性」計畫. 目. 次. 中文摘要 研究成果報告摘要 英文摘要 第一章. 前 言 ....................................................................... 1. 第一節 第二節 第三節. 研 究 緣 起 與 目 的 ..................................................... 1 預 計 研 究 成 果 ........................................................ 1 研 究 方 法 與 步 驟 ..................................................... 2. 第四節 第五節 第六節. 研 究 計 畫 架 構 ........................................................ 4 研 究 範 圍 劃 定 與 期 末 報 告 內 容 ................................. 5 前 期 計 畫 成 果 整 理 ................................................. 9. 第二章. 環 境 議 題 與 法 治 主 義 .............................................. 15. 第一節 環 境 保 護 之 基 本 理 念 ............................................ 第二節 環 境 保 護 之 主 要 法 律 原 則 ..................................... 第三節 實 踐 成 效 與 環 境 手 法 之 關 聯 .................................. 第四節 行 政 法 制 之 影 響 ................................................... 環保法規(合憲性﹑適法性)特別審查基準與流程 第五節 之 整 合 ...................................................................... 第六節 小 結 ................................................................... 第三章 第一節 第二節. 15 35 37 38 53 58. 個 別 環 境 保 護 法 規 之 合 憲 性 ﹑ 適 法 性 審 查 ㈠ ..................... 59 概 說 ................................................................... 59. 權 力 分 立 與 權 限 劃 分 ............................................ 60 一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主 管 法 律 及 中 央 法 規 配 合 台 灣 省 政 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整理表 60 二 ﹑ 各 施 行 細 則 有 關 中 央 與 地 方 權 限 之 劃 分 規 定 66 三 ﹑ 各 種 環 境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之 管 理 67. 第四章. 個 別 環 境 保 護 法 規 之 合 憲 性 ﹑ 適 法 性 審 查 ㈡ ..................... 69 i.

(30) 目. 次. 第一節 形 式 審 查 標 準 概 說 ............................................... 69 第二節 個 別 環 保 法 規 之 合 憲 性 審 查 .................................. 71 一 ﹑ 一 般 合 憲 性 概 說 71 二 ﹑ 環 境 保 護 工 程 業 之 管 理 73 三 ﹑ 環 境 保 護 財 團 法 人 設 立 許 可 及 監 督 73 四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第 七 條 74 五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與 情 事 變 更 76 六﹑開發行為環應影響評估作業 77 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條至第七條 79 八 ﹑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十 八 條 83 九 ﹑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十 九 條 86 十﹑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條 86 十 一 ﹑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十 一 條 89 十 二 ﹑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十 八 條 90 十 三 ﹑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91 十 四 ﹑ 土 壤 處 理 標 準 91 第五章. 個 別 環 境 保 護 法 規 之 合 憲 性 ﹑ 適 法 性 審 查 ㈢ ..................... 93. 第一節 概 說 ................................................................... 93 第二節 個 別 環 保 法 規 之 適 法 性 審 查 .................................. 95 一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八 十 八 年 七 月 二 十 一 日 ) 95 二 ﹑環 境 用 藥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八 十 七 年 八 月 二 十 六 日 ) 101 三 ﹑ 病 媒 防 治 業 管 理 辦 法 ( 八 十 八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 10 3 四 ﹑環 境 檢 驗 測 定 機 構 管 理 辦 法( 八 十 八 年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 105 五 ﹑機 動 車 輛 排 放 空 氣 污 染 物 及 噪 音 檢 驗 機 構 管 理 辦 法( 八十七年六月十日) 110 六﹑環境保護工程業管理規則(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115 七 ﹑環 境 保 護 財 團 法 人 設 立 許 可 及 監 督 準 則( 八 十 七 年 九 ii.

(31) 執行「評估整合環保法規之合憲性﹑適法性及統一性」計畫. 月 三 十 日 ) 119 八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施 行 細 則 ( 八 十 八 年 九 月 八 日 ) 112 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127 十 ﹑空 氣 品 質 嚴 重 惡 化 緊 急 防 制 辦 法( 八 十 二 年 八 月 二 日 ) 140 十一﹑空氣品質標準(八十一年四月十日) 142 十 二 ﹑固 定 污 染 源 空 氣 污 染 物 排 放 標 準( 八 十 三 年 四 月 二 十日) 144 十三﹑水泥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八十八年四月七日) 147 十 四 ﹑交 通 工 具 排 放 空 氣 污 染 物 檢 驗 及 處 理 辦 法( 八 十 八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 148 十 五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費 收 費 辦 法(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二 十 六 日 ) 150 十 六 ﹑公 私 場 所 固 定 污 染 源 申 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費 減 免 辦 法 (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153 十 七 ﹑公 私 場 所 固 定 污 染 源 空 氣 污 染 減 量 獎 勵 辦 法( 八 十 八 年 四 月 十 四 日 ) 155 十 八 ﹑固 定 污 染 源 空 氣 污 染 物 連 續 自 動 監 測 設 施 管 理 要 點 (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158 十 九 ﹑公 私 場 所 固 定 污 染 源 排 放 空 氣 污 染 物 總 量 及 濃 度 許 可 管 理 要 點 ( 八 十 八 年 三 月 十 二 日 ) 159 二十﹑水 污 染 防 治 法 施 行 細 則 ( 八 十 七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 160 二 十 一 ﹑事 業 水 污 染 防 治 措 施 及 排 放 廢( 污 )水 管 理 辦 法 ( 八 十 六 年 三 月 五 日 ) 175 二十二﹑土壤處理標準(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177 二 十 三 ﹑廢( 污 )水 排 放 收 費 辦 法( 八 十 七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 1 79 第六章. 個 別 環 境 保 護 法 規 之 統 一 性 審 查 .................................... 187 iii.

(32) 目. 次. 第一節 概 說 ................................................................. 187 第二節 個 別 環 保 法 規 之 統 一 性 審 查 ................................ 187 一 ﹑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五 條 至 第 八 條 188 二 ﹑空 氣 污染防 制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理 法 第 十 六 條 191 三 ﹑ 環 境 用 藥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193 四 ﹑ 環 境 用 藥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第 七 條 194 五﹑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195 六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六 條 ﹑ 第 十 九 條 197 七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七 條 ﹑第 十 八 條 ﹑第 四 十 三 條 199 八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十 六 條 202 九 ﹑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基 金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辦 法 203 十 ﹑ 固 定 污 染 源 設 置 變 更 及 操 作 許 可 辦 法 第 十 八 條 204 十 一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二 十 條 ﹑廢 棄 物 焚 化 爐 空 氣 污 染 物 排 放 標 準 第 一 條 ﹑ 第 十 二 條 205 十 二 ﹑ 廢 棄 物 焚 化 爐 戴 奧 辛 管 制 及 排 放 標 準 第 一 條 207 十 三 ﹑固 定 污 染 源 空 氣 污 染 物 連 續 自 動 監 測 設 施 管 理 要 第 一 點 209 十四﹑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頻率及申報管理要點 210 十 五 ﹑公 私 場 所 固 定 污 染 源 排 放 空 氣 污 染 物 總 量 及 濃 度 許 可 管 理 要 點 210 第七章. 結 論 與 建 議 .................................................................... 213. 結 論 ................................................................. 213 第一節 一﹑權力分立與權限劃分 213 二﹑環保法規合憲性部分 215 三 ﹑ 環 保 法 規 之 適 法 性 部 分 219 四 ﹑ 環 保 法 規 之 統 一 性 部 分 228 第二節 建 議 ................................................................. 231 一 、 建 立「 環 保 法 規 合 憲 性 ﹑適 法 性 及 統 一 性 評 估 整 合 作 業 業 務 分 派 暨 權 責 劃 分 標 準 」 231 iv.

(33) 執行「評估整合環保法規之合憲性﹑適法性及統一性」計畫. 二﹑建立「環保法規合憲性﹑適法性及統一性監視制度」 233 附 錄 ............................................................................................. 235. v.

(34) 目. 次. vi.

(35) 執行「評估整合環保法規之合憲性﹑適法性及統一性」計畫. 第一章!!前言! 第一節. 緣起與目的. 環境破壞與環境污染﹐為高度產業化社會必然發生之現象﹐ 以 往 我 國 為 維 持 高 經 濟 產 業 發 展 政 策 ﹐長 期 忽 略 自 然 環 境 與 生 活 環境之保護﹐無節制地開發與建設﹐導致台灣地區環境遭受前所 未有之污染與破壞﹐各種環境問題層出不窮﹐環境保護乃成為當 前國家法制建設最重要之課題。因此﹐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成立後﹐即致力於環境法規之建制工作﹐預期 達成以環境基本法為頂點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然截至目前為止 ﹐由於充斥各種不利因素之情況下﹐我國環境保護工作進展﹐一 直相當遲緩﹐加以偏重經濟與科學技術發展﹐以及人民長期欠缺 環境保護意識之結果﹐各項法制建設﹐仍多屬於消極之公害防制 ﹐欠缺整體性環境保護規劃﹐且各種環境保護手法仍以規制性手 法為主。因此政府各項相關環境保護措施﹐其涉及人民權益事項 者﹐不勝枚舉。此於人民權利意識高漲之今日﹐此類環境保護法 規﹑措施是否符合法治主義之要求﹐乃為亟待檢討之課題。 對 此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曾 於 八 十 六 年 七 月 委 託 國 立 政 治 大 學劉宗德教授執行「評估﹑整合環保法規之合憲性﹑適法性及統 一性」計畫﹐目前已就整體環境法規合憲性﹑合法性及統一性之 主要判斷標準及檢索流程﹐獲有初步成果。然此畢竟仍係就整體 環 保 法 規 所 為 概 略 性 整 理 研 究 ﹐對 於 實 際 執 行 各 項 個 別 環 境 法 規 時﹐其合憲性﹑適法性及統一性﹐並未進一步觸及﹐爰以前次研 究成果為基礎﹐進一步檢討個別環保法規﹐乃有本第二期計畫之 提出。. 第二節. 預計研究成果. 基 於 上 述 觀 點 ﹐本 研 究 計 畫 即 在 於 檢 討 現 行 個 別 環 境 保 護 法 1.

(36) 第一章. 前言. 規之合憲性﹑適法性及統一性﹐以作為將來擬定﹑整合及執行法 規時之參考﹐並預計達成如下之成效﹕ 1.提 出 檢 視 環 境 法 規 合 憲 性 之 判 斷 標 準 及 主 要 檢 索 流 程 。 2.提 出 檢 視 環 境 法 規 合 法 性 之 判 斷 標 準 及 主 要 檢 索 流 程 。 3.提 出 檢 視 環 境 法 規 之 統 一 性 判 斷 標 準 及 主 要 檢 索 流 程 。 4.將 上 述 判 斷 標 準 及 主 要 檢 索 流 程 ﹐ 併 同 下 述 業 務 分 派 暨 權 責劃分標準﹐由環保署製成「環保法令檢索工作手冊」﹐ 供內部各業務單位具體作為執行依據。 5.就 環 保 署 各 業 務 單 位 於 新 制 定 或 執 行 環 保 法 令 ﹐ 發 生 有 違 憲﹑違法或與本機關其他單位或他機關之見解有衝突時﹐ 如何依據上述判斷標準與檢索流程﹐擬定處理方案或進行 見解整合﹐提出「環境法規合憲性﹑合法性及統一性評估 整合作業業務分派暨權責劃分標準」。 6.就 現 行 環 境 法 規 ﹐ 分 門 別 類 ﹐ 依 據 上 述 判 斷 標 準 ﹐ 逐 項 逐 條檢視其合憲性﹑合法性及統一性﹐作成「違憲﹑違法﹑ 不統一環保法令目錄」﹐供各本署各單位參考。 7.對 於 上 述 有 違 憲 ﹑ 違 法 或 不 統 一 環 保 法 令 ﹐ 按 其 解 決 方 式 之差異﹐予以分類﹐並提出解決建議﹐交由各相關單位據 以執行。 8.提 出 「 環 保 法 令 合 憲 性 ﹑ 合 法 性 及 統 一 性 」 監 視 制 度 架 構 。.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步驟. 一﹑研究方法 2.

(37) 執行「評估整合環保法規之合憲性﹑適法性及統一性」計畫. 由 於 環 保 法 令 多 如 牛 毛 ﹐且 其 合 憲 性 ﹑適 法 性 及 整 合 性 研 究 計畫﹐所涉及問題層面廣泛﹐故本研究計畫雖以前次執行計劃所 得通盤性﹑概略性之成果為基礎﹐然因係就現行「行政院環保署 有關業務法規」(其他相關業務機關主管法規﹐尚難以列入檢討 )﹐儘可能逐條檢討其合憲性﹑適法性﹐並做整合。因此﹐研究 方法除採一般文獻分析外﹐對於現行環保法令之整理﹑檢索﹑統 計分析﹐更為主要研究方式。茲進一步論述如下﹕ ㈠Ў᝘ϩ‫݋‬೽ϩ! 蒐集﹑整理﹑分析國內相關法規﹑政府出版品﹑博碩士論 文﹑學術著作及期刊論文等文獻。 蒐集﹑整理﹑分析國外有關法規﹑政府出版品﹑學術著作 及期刊論文等文獻。 ㈡ᔠ઩಍ी೽ϩ! 1.蒐 集 ﹑ 整 理 現 行 環 境 保 護 法 規 及 其 各 項 函 釋 ﹑ 司 法 解 釋 與 裁判。 2.就 各 執 行 項 目 分 類 ﹑ 整 理 有 關 法 規 ﹐ 並 就 疑 似 違 憲 ﹑ 不 適 法或不統一之部分﹐予以分析整理。 二﹑研究步驟 由 於 本 研 究 計 畫 係 在 承 接 前 次 執 行 成 果 之 基 礎 上 ﹐就 個 別 環 境法規﹐逐條檢討其合憲性﹑適法性及統一性。故涉及問題層面 進一步擴大﹐且有關研究項目更為複雜而瑣碎﹐故第二期計畫全 部時程預計以壹年達成。其主要執行步驟如下﹕ 1.整 理 現 行 個 別 環 保 法 令 所 規 定 之 各 種 環 境 行 政 手 法 ( 如 規. 3.

(38) 第一章. 前言. 制性﹑誘導性﹑事業性等手法)及其所可能採用之行為形 式(如行政計畫﹑行政命令﹑行政處分﹑事實行為或行政 契約等)。 2.縱 向 分 析 不 同 位 階 環 境 法 規 間 ﹐ 是 否 發 生 有 抵 觸 憲 法 或 法 律上一般原理原則之疑慮﹐例如﹐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 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等。 3.橫 向 分 析 同 一 位 階 環 境 法 規 彼 此 間 ﹐ 是 否 發 生 有 規 範 重 複 ﹑互相牴觸﹑或規範方式或強度不一致之情形。 4.分 析 檢 討 上 開 各 種 行 政 手 法 ﹑ 行 為 形 式 與 個 別 環 境 保 護 法 規間之關聯性﹐例如是否符合法規範目的﹐其實效性如何 ﹐各種手法或行為形式之命令﹑強制程度與人民權益限制 強度關係﹐各種行政手法相互間之優先劣後順序關係(如 罰鍰與罰金之選擇)等。 5.對 於 發 生 違 憲 ﹑ 違 法 或 不 統 一 疑 慮 之 個 別 環 保 法 規 ﹐ 作 成 目錄﹐並統計分析其主要侵害之人民權益種類﹑侵害態樣 。 6.對 於 一 般 通 則 性 法 規 ﹐ 例 如 已 制 定 通 過 之 行 政 程 序 法 ﹑ 行 政執行法﹑政府採購法等﹐以及即將制定之政府資訊公開 法等﹐此類法規與現行個別環保法令間之整合問題﹐如有 可能﹐亦盡量予以一併檢討分析。. 第四節. 研究計畫架構. 本執行計畫參酌現行環境保護工作之實際需要以及實際工 作之進度﹐本研究計畫架構暫訂如下﹕ 第二期執行計畫架構 4.

(39) 執行「評估整合環保法規之合憲性﹑適法性及統一性」計畫. 一﹑計畫緣起﹑範圍﹑方法與步驟! 二﹑個別環境保護法規之合憲性﹑適法性及統一性概說! 三﹑個別環境保護法規之合憲性﹑適法性及統一性審查! 2/環 境 保 護 組 織 法 規 之 合 憲 性 ﹑ 適 法 性 及 統 一 性 ! 3/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規 之 合 憲 性 ﹑ 適 法 性 及 統 一 性 ! 4/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規 之 合 憲 性 ﹑ 適 法 性 及 統 一 性 ! 5/水 污 染 防 治 法 規 之 合 憲 性 ﹑ 適 法 性 及 統 一 性 ! 6/噪 音 污 染 管 制 法 規 之 合 憲 性 ﹑ 適 法 性 及 統 一 性 ! 7/廢 棄 物 清 理 法 規 之 合 憲 性 ﹑ 適 法 性 及 統 一 性 ! 8/毒 化 物 管 理 法 規 之 合 憲 性 ﹑ 適 法 性 及 統 一 性 ! 9/飲 用 水 管 理 法 規 之 合 憲 性 ﹑ 適 法 性 及 統 一 性 ! :/公 共 環 境 衛 生 法 規 之 合 憲 性 ﹑ 適 法 性 及 統 一 性 ! 21/公 害 糾 紛 處 理 法 規 之 合 憲 性 ﹑ 適 法 性 及 統 一 性 ! 22/環 保 法 規 與 其 他 關 係 法 規 之 整 合 ! 四﹑結論與建議! 附錄. 第五節. 研究範圍劃定與期末報告內容 5.

(40) 第一章. 一. 前言. 研究範圍之劃定. 由 於 環 境 保 護 法 令 其 合 憲 性 ﹑合 法 性 與 統 一 性 之 檢 討 ﹐涉 及 範圍領域極為廣泛﹐就法律學層次而言﹐不僅關係憲法﹑行政法 與民事﹑刑事等法律學門﹐且因環保議題具有國際化性質﹐故其 相關法制發展﹐亦帶有濃厚國際法色彩。因此﹐自何種角度切入 檢討本研究議題﹐即直接影響環保法令其合憲性﹑合法性與統一 性研究。有鑒於此﹐如何劃定本項研究範圍與其研究切入角度﹐ 有預作說明之必要。 因 本 研 究 主 題 在 於 檢 討 環 境 法 規 之 合 憲 性 ﹑合 法 性 與 統 一 性 ﹐故研究核心應集中於如何自憲法﹑行政法之學理與實踐為基礎 ﹐檢討我國環境法規。基於此一觀點﹐以我國現行環境法體系下 ﹐所涉及之法規﹑各該法規內容所涉及之各種行政行為形式(如 命令﹑處分﹑行政指導等)與得利用之各種環境行政手法﹐當為 主要檢討對象。至於﹐比較法上各國環境法之理論﹑實務發展﹐ 乃至國際環境有關條(公)約等文件中﹐涉及環境法理論﹐則非 主要對象﹐惟基於下列理由﹐仍於各相關聯之處﹐予以儘量檢討 並納入說明。亦即﹕ 環境法學有國際化發展之傾向﹔ 我國環 境 法 仍 傾 向 於 公 害 管 制 立 法 ﹐未 制 定 如 環 境 保 護 基 本 法 此 種 具 有 環 境 憲 法 性 質 之 法 律 ﹐故 行 政 或 司 法 實 務 少 有 考 量 環 境 法 所 具 有 之 特 殊 學 理 者 而 為 判 斷 者 ﹐亦 即 有 關 是 否 侵 害 人 民 基 本 權 益 等 合 憲性﹑合法性判斷﹐少有納入環境因素或學理之考量者。因此﹐ 有關國際環境法或比較環境法之發展﹑學理(例如環境權之概念 與內涵﹑永續發展理念﹑環境議題之民眾參與等)﹐雖非本研究 之對象﹐然對如何檢視我國環境法規之合憲性﹑合法性﹐提供符 合環境法學之判斷標準﹐具有修正我國立法﹑行政﹑司法實務之 作用。 二. 期末報告內容 如 前 所 述 ﹐本 計 畫 係 立 於 前 計 畫 之 研 究 基 礎 上 ﹐延 續 進 行 環 6.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failed comply with the charging of fe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pplicable laws and regulations or should the Employer failed to pay the wage/salary in

1.若無相關國際標準,或擬議之技術性法規及符合性評估程序所

Reading Task 6: Genre Structure and Language Features. • Now let’s look at how language features (e.g. sentence patterns) are connected to the structure

 Promote project learning, mathematical modeling, and problem-based learning to strengthen the ability to integrate and apply knowledge and skills, and make. calculated

In summary, the main contribution of this paper is to propose a new family of smoothing functions and correct a flaw in an algorithm studied in [13], which is used to guarantee

Using this formalism we derive an exact differential equation for the partition function of two-dimensional gravity as a function of the string coupling constant that governs the

This kind of algorithm has also been a powerful tool for solving many other optimization problems, including symmetric cone complementarity problems [15, 16, 20–22], symmetric

an insider, trades or procures other persons to trade in the securities or derivatives of the company so as to make profits or avoid losses before the public are aware o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