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2

Share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Copied!
21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一年八月八 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曾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 一日及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二次修正施行。茲為配合國際技能競賽增 設青少年組及加入國際技能組織亞洲分會,因應國際技能競賽發展,完 備技能競賽相關法制作業程序及規定,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 要點如下:

一、調整競賽分類、增訂亞洲技能競賽為本辦法所定之技能競賽分類及 其主辦單位,並增訂競賽組別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參加亞洲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期程及參加亞洲技能競賽得成立 籌備會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增訂為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職類暫停辦理之規定。(修正條文 第六條)

四、增訂參與亞洲技能競賽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委任或委託之方式辦 理。(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增訂參加技能競賽裁判長及裁判之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及第十七條)

六、修正提名單位推薦名額為人數或組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 條)

七、增訂參加各類技能競賽之競賽組別參賽限制。(修正條文第二十五 條及第二十七條)

八、增訂參加全國技能競賽青年組之選手來源及參加全國技能競賽青少 年組之選手來源。(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

九、增訂參加國際技能賽事職類彈性選拔國手機制。(修正條文第二十 七條之一)

十、增訂亞洲技能競賽國手核定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一、增訂參加亞洲技能競賽獲前三名及優勝之選手,由中央主管機關

發給獎狀及獎助學金,並增訂參加亞洲技能競賽選手提名單位及

訓練老師獎勵。(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

條)

(2)

十二、修正各類技能競賽獎助學金發給金額標準及比率。(修正條文第 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

十三、定明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

(3)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之技

能競賽,分類如下:

一、分區技能競賽。

二、全國技能競賽。

三、全國身心障礙者技 能競賽。

四、國際技能競賽。

五、國際展能節職業技 能競賽。

六、亞洲技能競賽。

七、其他為特定目的所 舉辦或參加之技能 競賽。

前項第四款所定國 際技能競賽,由國際技 能組織主辦;第五款所 定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 競賽,由國際奧林匹克 身心障礙聯合會主辦;

第六款所定亞洲技能競 賽,由國際技能組織亞 洲分會主辦。

第一項第二款、第 四款及第六款得依實際 競賽之規劃,區分競賽 組別為青年組及青少年 組辦理。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 六款之技能競賽,由中 央主管機關辦理國手選 拔賽,並得合併辦理。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之技 能競賽分類如下:

一、分區技能競賽。

二、全國技能競賽。

三、全國身心障礙者技 能競賽。

四、國際技能競賽之國 手選拔賽(以下簡 稱國際賽國手選拔 賽)。

五、國際展能節職業技 能競賽之國手選拔 賽(以下簡稱展能 節國手選拔賽)。 六、國際技能競賽。

七、國際展能節職業技 能競賽。

八、其他為特定目的所 舉辦或參加之技能 競賽。

前項第六款所稱國 際技能競賽,指由國際 技能組織所主辦者;第 七款所稱國際展能節職 業技能競賽,指由國際 奧林匹克身心障礙聯合 會所主辦者。

一、考量現行條文第一項 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 之國手選拔賽,其性 質屬於參加國際賽事 之資格賽,不列入競 賽分類,爰刪除第一 項第四款及第五款,

另於第四項新增辦理 國手選拔賽之相關規 定。

二、因應我國加入國際技 能組織亞洲分會並參 加亞洲技能競賽,爰 於第一項第六款技能 競賽分類,增列亞洲 技能競賽,並調整各 類賽事款次,原第六 款移列為第四款,原 第 七 款 移 列 為 第 五 款。

三、配合第一項國際賽事 款次變更及第六款新 增亞洲技能競賽,於 第二項明定亞洲技能 競賽之主辦單位,並 酌修該項文字。

四、考量國際技能組織及 國際技能組織亞洲分 會於全體理事會議決 議技能競賽分青年組 及青少年組辦理,爰 一百零七年假阿布達 比辦理之亞洲技能競 賽及一百零八年假喀 山辦理之國際技能競 賽,均區分青年組及 青少年組辦理賽事。

為因應國際賽事區分 競賽組別辦理趨勢,

全國技能競賽亦將區 分青年組及青少年組

(4)

辦理,以參與國際賽 事,爰新增第三項規 定 有 關 第 一 項 第 二 款、第四款及第六款 所定賽事之競賽組別 得區分青年組及青少 年組辦理。

五、新增第四項規定,明 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辦 理國手選拔賽,並得 視 競 賽 需 要 合 併 辦 理,以保留彈性。

第五條 技能競賽之辦理 期程如下:

一、全國技能競賽(含 分 區 技 能 競 賽 ),

每年舉辦一次。

二、全國身心障礙者技 能競賽,每二年舉 辦一次。

三、國際技能競賽國手 選拔賽,每二年舉 辦一次。

四、國際展能節職業技 能 競 賽 國 手 選 拔 賽,每四年舉辦一 次。

五、亞洲技能競賽國手 選拔賽,每二年舉 辦一次。

六、其他為特定目的舉 辦之技能競賽,中 央主管機關得不定 期辦理。

前項各款所定之技 能競賽因故停辦者,應 公告之。

第一項技能競賽於 競賽前,應成立競賽大 會(以下簡稱大會),

負責處理競賽事務及執 行 競 賽 規 則 等 各 項 事 務。

參 加 國 際 技 能 競

第五條 技能競賽之辦理 期程如下:

一、全國技能競賽(含 分 區 技 能 競 賽 ),

每年舉辦一次。

二、全國身心障礙者技 能競賽,每二年舉 辦一次。

三 、 國 際 賽 國 手 選 拔 賽,每二年舉辦一 次。

四 、 展 能 節 國 手 選 拔 賽,每四年舉辦一 次。

五、其他為特定目的舉 辦之技能競賽,中 央主管機關得不定 期辦理。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因故停辦者,應於年 度 開 始 一 個 月 內 公 告 之。

第一項技能競賽於 競賽前,應成立競賽大 會(以下簡稱大會),

負責處理競賽事務及執 行 競 賽 規 則 等 各 項 事 務。

參加國際技能競賽 與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 競賽,得成立籌備會,

負責經費籌措與運用、

一、 配合第二條第一項技 能競賽分類修正,酌 修第一項第三款、第 四款文字。

二、 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 六款新增亞洲技能競 賽,爰新增第一項第 五款,明定辦理亞洲 賽國手選拔賽期程之 規定,原款次順移。

三、 我國參加國際技能競 賽、國際展能節職業 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 競賽,係配合第二條 第二項各組織之賽事 規劃,考量實務上競 賽主辦國有因故停辦 之情形,又第一項各 款賽事期程亦有因天 災等不可抗力情事停 辦之可能,致未及於 年度開始一個月內公 告,爰將現行條文第 二項所定前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修正為前項 各款,並刪除於年度 開始一個月內公告之 期間規定,並酌修相 關文字。

四、 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 六款新增亞洲技能競 賽,爰於第四項增列

(5)

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 能 競 賽 及 亞 洲 技 能 競 賽,得成立籌備會,負 責經費籌措與運用、國 手培訓及組團參賽等各 項事務。

前項籌備會之組成 及人員,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

國手培訓及組團參賽等 各項事務。

前項籌備會之組成 及人員,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

參加亞洲技能競賽得 成立籌備會之相關規 定。

第六條 分區技能競賽、

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 賽及為特定目的舉辦之 技能競賽,其各職類報 名未達六人或六組時,

該職類暫停辦理。

全國技能競賽之各 職類參賽為三人或三組 時 , 該 職 類 改 為 表 演 賽;參賽為二人或二組 以下時,該職類暫停辦 理。

前二項各職類暫停 辦理競賽之規定人數或 組數,中央主管機關得 視實際狀況調整之。

第六條 報名分區技能競 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 能競賽之各職類人數未 達六人(組)時,該職 類暫停辦理。

全國技能競賽之各 職 類 參 賽 人 數 為 三 人

(組)時,該職類改為 表 演 賽 ; 人 數 二 人

(組)以下時,該職類 暫停辦理。

前二項各職類暫停 辦 理 競 賽 之 規 定 人

(組)數,中央主管機 關 得 視 實 際 狀 況 調 整 之。

一、 現行為特定目的舉辦 之技能競賽報名規定

( 如 全 國 職 場 達 人 盃)與分區技能競賽 及全國身心障礙者技 能競賽規定相同,均 為 未 達 六 人 或 六 組 時 , 該 職 類 暫 停 辦 理,爰於第一項增列 為特定目的舉辦之技 能競賽,以資明確。

二、 依本辦法第二十六條 規定參加全國技能競 賽選手來源,包括當 年度分區技能競賽每 一職類之前五名者,

又依本辦法第五十一 條規定,全國技能競 賽前三名者發給獎助 學金。考量部分職類 恐有分區技能競賽報 名人數過少致全國技 能競賽參賽人數減少 情形,爰明定參賽人 數三人或三組時,該 職類改為表演賽,不 足二人或二組時,該 職類暫停辦理(亦即 參賽人數為四人或四 組以上時,該職類為 正式賽)。

三、 考量參賽組數概念尚 不同於人數,爰酌修 本條相關文字,以資 周延。

(6)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 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 託有關機關(構)、學校 或法人團體辦理下列事 項:

一、舉辦技能競賽。

二 、 參 與 國 際 技 能 競 賽、國際展能節職 業技能競賽或亞洲 技能競賽。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 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 託有關機關(構)、學校 或法人團體辦理下列事 項:

一、舉辦技能競賽。

二、參與國際技能競賽 或國際展能節職業 技能競賽。

一、依據職業訓練法第三 十 八 條 之 一 規 定 略 以:「(第一項)中央 主管機關為鼓勵國民 學習職業技能,提高 國家職業技能水準,

應 舉 辦 技 能 競 賽 。 (第二項)前項技能競 賽之實施、委任所屬 機關(構)或委託有 關機關(構)、團體 辦理…。」爰於本條 明定得委任或委託之 對象及辦理事項。

二、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 六款新增亞洲技能競 賽,爰於第二款增列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委 任或委託之方式參與 亞洲技能競賽。

第 十 二 條 全 國 技 能 競 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 能競賽及為特定目的舉 辦之技能競賽之裁判長 ( 以 下 簡 稱 全 國 裁 判 長),應具備專業素養 及領導管理能力,並符 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 、 參 加 國 際 技 能 競 賽、國際展能節職 業技能競賽或亞洲 技能競賽獲得前三 名,並從事相關工 作六年以上。

二、參加全國技能競賽 或全國身心障礙者 技能競賽獲得前三 名,並從事相關工 作八年以上。

三、取得相關職類甲級 技術士證,並從事 相 關 工 作 八 年 以 上。

四、取得相關職類乙級

第 十 二 條 全 國 技 能 競 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 能競賽及為特定目的舉 辦之技能競賽之裁判長

( 以 下 簡 稱 全 國 裁 判 長),應具備專業素養 及領導管理能力,並符 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參加國際技能競賽 獲得前三名,並從 事相關工作六年以 上。

二、參加全國技能競賽 獲得前三名,並從 事相關工作八年以 上。

三、取得相關職類甲級 技術士證,並從事 相 關 工 作 八 年 以 上。

四、取得相關職類乙級 技術士證,並從事 相 關 工 作 十 年 以 上。

一、基於國際展能節職業 技能競賽、亞洲技能 競賽或全國身心障礙 者技能競賽之獲獎選 手或培育獲獎選手,

於具備相關工作經驗 或一定資歷者,亦得 列為全國裁判長,參 與技能競賽之推動,

以擴增全國裁判長來 源,爰修正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第五 款及第六款,增列參 加國際展能節職業技 能競賽、亞洲技能競 賽或全國身心障礙者 技能競賽獲獎選手或 培育獲獎選手並符合 第一項規定工作經驗 或資歷者,具全國裁 判長資格。

二、原第一項第九款體例 與同項第一款至第七 款之體例相當,爰將

(7)

技術士證,並從事 相 關 工 作 十 年 以 上。

五、訓練參加國際技能 競賽、國際展能節 職業技能競賽或亞 洲技能競賽選手,

並獲得獎項二次以 上。

六、訓練參加全國技能 競賽或全國身心障 礙 者 技 能 競 賽 選 手,並獲得前三名 四次以上。

七、訓練參加全國高級 中等學校學生技藝 競賽選手,並獲得 前三名獎牌四次以 上。

八 、 大 專 校 院 以 上 畢 業,從事相關工作 十二年以上,並在 專業領域有具體事 蹟。

九、擔任技能檢定題庫 命製人員或本辦法 所定之各項技能競 賽裁判四次以上。

全國裁判長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開遴選具備 前項資格者聘任之;其 能以英語溝通者優先遴 選。

全國裁判長應推薦 具備第一項資格之人員 擔任全國副裁判長,並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 過後聘任。

五、訓練參加國際技能 競賽選手,並獲得 獎項二次以上。

六、訓練參加全國技能 競賽選手,並獲得 前三名四次以上。

七、訓練參加全國高級 中等學校學生技藝 競賽選手,並獲得 前三名獎牌四次以 上。

八、擔任技能檢定題庫 命製人員或全國技 能競賽或全國身心 障礙者技能競賽裁 判四次以上。

九 、 大 專 校 院 以 上 畢 業,並從事相關工 作十二年以上,且 專業領域有具體事 蹟。

全國裁判長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開遴選具備 前項資格者聘任之;其 能以英語溝通者優先遴 選。

全國裁判長應推薦 具備第一項資格之人員 擔任全國副裁判長,並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 過後聘任。

原第九款移列至第八 款,原第八款順移至 第九款,並酌修相關 文字。

第十七條 具下列資格條 件之一者,得經單位或 自我推薦參加技能競賽 裁判資格之甄選:

一 、 參 加 國 際 技 能 競 賽、國際展能節職

第十七條 具下列資格條 件之一者,得經單位或 自我推薦參加技能競賽 裁判資格之甄選:

一、參加國際技能競賽 或國際展能節職業

配合第十二條有關全國裁 判長資格已擴大至亞洲技 能競賽獲獎且有一定資歷 者,且第十二條第九款規 定 擔 任 競 賽 裁 判 四 次 以 上,亦為全國裁判長資格

(8)

業技能競賽或亞洲 技能競賽獲得優勝 以 上 , 並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二 、 參 加 國 際 技 能 競 賽、國際展能節職 業技能競賽或亞洲 技能競賽獲得優勝 以 上 , 具 有 大 專校院以上畢業或 同等學力證明,並 曾接受中央主管機 關 聘 請 擔 任 相 關職類裁判助理三 次以上。

三、具有高中(職)以 上學校畢業或同等 學力證明後,從事 競 賽 職 類 相 關 工作達八年以上。

四、從事競賽職類相關 科系教學或訓練三 年以上,並具備競 賽 實 務 工 作 經 驗二年以上。

五、具有大專校院以上 畢業或同等學力證 明,取得競賽職類 相 關 技 能 檢 定 乙級以上技術士證 二年以上,並從事 相 關 工 作 二 年 以 上。

六、曾擔任與競賽職類 相關技能檢定題庫 命製人員或監評人 員。

七、曾接受中央主管機 關及教育部聘請擔 任相關職類裁判。

前項之甄選,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開辦理。

第一項裁判資格條

技能競賽獲得優勝 以 上 , 並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二、參加國際技能競賽 或國際展能節職業 技能競賽獲得優勝 以 上 , 具 有 大 專校院以上畢業或 同等學力證明,並 曾接受中央主管機 關 聘 請 擔 任 相 關職類裁判助理三 次以上。

三、具有高中(職)以 上學校畢業或同等 學力證明後,從事 競 賽 職 類 相 關 工作達八年以上。

四、從事競賽職類相關 科系教學或訓練三 年以上,並具備競 賽 實 務 工 作 經 驗二年以上。

五、具有大專校院以上 畢業或同等學力證 明,取得競賽職類 相 關 技 能 檢 定 乙級以上技術士證 二年以上,並從事 相 關 工 作 二 年 以 上。

六、曾擔任與競賽職類 相關技能檢定題庫 命製人員或監評人 員。

七、曾接受中央主管機 關及教育部聘請擔 任相關職類裁判。

前項之甄選,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開辦理。

第一項裁判資格條 件有特殊性者,得由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專 案 核 定

之一,爰修正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增列參加亞 洲技能競賽獲獎選手並符 合第一項規定工作經驗或 資 歷 者 , 具 競 賽 裁 判 資 格。

(9)

件有特殊性者,得由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專 案 核 定 之。

通過裁判資格甄選 者,應全程參加中央主 管 機 關 舉 辦 之 培 訓 課 程,經測試成績合格,

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資 格證書,並列入裁判人 才庫。

之。

通過裁判資格甄選 者,應全程參加中央主 管 機 關 舉 辦 之 培 訓 課 程,經測試成績合格,

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資 格證書,並列入裁判人 才庫。

第二十三條 報名參加技 能競賽之選手,應具有 中華民國國籍,且經提 名單位推薦報名,報名 後不得更改提名單位。

前項提名單位,包 括機關、學校及具法人 資 格 之 附 屬 單 位 、 團 體、公司行號及職業訓 練機關(構)。

各職類提名單位之 推薦名額,以三人或三 組為限。推薦名額,得 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 狀況調整之。

參加全國技能競賽 或國手選拔賽時,因畢 業 、 離 職 或 加 強 訓 練 者,其就讀學校、服務 單位或訓練單位,得申 請 增 列 為 共 同 提 名 單 位,且不受第一項及前 項之限制。

第二十三條 報名參加技 能競賽之選手,應具有 中華民國國籍,且經提 名單位推薦報名,報名 後不得更改提名單位。

前項提名單位,包 括機關、學校及具法人 資 格 之 附 屬 單 位 、 團 體、公司行號及職業訓 練機關(構)。

各職類提名單位之 推 薦 名 額 , 以 三 人

( 組 ) 為 限 。 推 薦 名 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 視實際狀況調整之。

參加全國技能競賽 或國手選拔賽時,因畢 業 、 離 職 或 加 強 訓 練 者,其就讀學校、服務 單位或訓練單位,得申 請 增 列 為 共 同 提 名 單 位,且不受第一項及前 項之限制。

配合第六條第二項文字體 例,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第二十五條 曾獲得全國 技能競賽前三名之優勝 選手,不得再參加全國 技能競賽同競賽組別同 職類技能競賽,以團隊 組 合 方 式 參 賽 者 , 亦 同。

曾獲得全國身心障 礙者技能競賽前三名之 優勝選手,不得再參加 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

第二十五條 曾獲得全國 技能競賽或全國身心障 礙者技能競賽前三名之 優勝選手,不得再參加 同職類技能競賽,以團 隊組合方式參賽者,亦 同。

曾代表我國參加國 際技能競賽之選手,不 得再參加任何職類之技 能競賽,以團隊組合方

一、 配合第二條第三項競 賽得劃分競賽組別辦 理之規定,爰於第一 項明定曾獲得全國技 能競賽前三名之優勝 選手,不得再參加全 國技能競賽同競賽組 別同職類技能競賽。

二、 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 競賽因未區分競賽組 別辦理,爰刪除現行

(10)

賽同職類技能競賽,以 團隊組合方式參賽者,

亦同。

曾代表我國參加國 際技能競賽之選手,不 得再參加國際技能競賽 同競賽組別任何職類之 競賽,以團隊組合方式 參賽者,亦同。

曾代表我國參加亞 洲技能競賽之選手,不 得再參加亞洲技能競賽 同競賽組別任何職類之 競賽,以團隊組合方式 參賽者,亦同。

式參賽者,亦同。 條文第一項全國身心 障 礙 者 技 能 競 賽 規 定,移列至新增之第 二項另為規範。

三、 原第二項項次順移至 第三項,並配合國際 技 能 競 賽 競 賽 規 則 (Competition Rules)限制同競賽組 別每位選手只能參加 競賽一次之規則,明 定曾代表我國參加國 際技能競賽之選手,

不得再參加國際技能 競賽同競賽組別任何 職 類 之 競 賽 相 關 規 範。如:曾參加國際 技能競賽青少年組美 髮職類選手,不得再 參加國際技能競賽青 少年組任何職類之競 賽。

四、 配合第二條新增亞洲 技能競賽及競賽組別 相關規定,及亞洲技 能 競 賽 規 則 與 程 序 (RULES AND PROCEDURES) 限 制 同 競賽組別每位選手只 能參加競賽一次之規 則,爰新增第四項規 定。如:曾代表我國 參加亞洲技能競賽青 少 年 組 花 藝 職 類 選 手,不得再參加亞洲 技能競賽青少年組任 何職類之競賽。

第二十六條 參加全國技 能競賽青年組之選手來 源如下:

一、當年度分區技能競 賽各區辦理單位推 薦每一職類之前五 名,參賽不足十人

第二十六條 參加全國技 能 競 賽 之 選 手 來 源 如 下:

一、當年度分區技能競 賽各區辦理單位推 薦每一職類之前五 名,參賽人數不足

一、 配合第二條第三項競 賽得劃分競賽組別辦 理之規定,爰於第一 項明定青年組選手來 源有關規定。

二、 配合第六條第二項文 字體例,爰修正第一

(11)

或十組時,推薦名 額取報名人數或組 數之二分之一。僅 合併一區辦理之職 類,逾十人或十組 時,則不受名額限 制,擇優錄取。但 選手競賽成績不及 格者不列入名次,

不予推薦。

二、教育部推薦上年度 全國高級中等學校 學生技藝競賽相關 職類之前三名。但 有二個以上職類相 關於全國技能競賽 青 年 組 單 一 職 類 者,二個職類得各 推薦二名、三個職 類得各推薦一名。

前項推薦名額,中 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 況調整之。

十人(組)時,推薦 人數取報名人數之 二分之一比例。僅 合併一區辦理之職 類 , 逾 十 人 ( 組 ) 時,則不受名額限 制,擇優錄取。但 選手競賽成績不及 格者不列入名次,

且不予推薦。

二、教育部推薦上年度 全國高級中等學校 學生技藝競賽相關 職類之前三名。但 有二個以上職類相 關於全國技能競賽 單一職類時,二個 職 類 得 各 推 薦 二 名、三個職類得各 推薦一名。

前項推薦名額,中 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 況調整之。

項第一款文字,並酌 修第二款文字。

第二十六條之一 參加全 國技能競賽青少年組之 選手來源,為教育部推 薦 當 年 度 直 轄 市 、 縣 (市)政府國民中學學生 技藝競賽相關職類之前 三名。但有二個以上職 類相關於全國技能競賽 青少年組單一職類者,

二 個 職 類 得 各 推 薦 二 名、三個以上職類得各 推薦一名。

前項推薦名額,中 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 況調整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第二條第三項競 賽得劃分競賽組別辦 理之規定,爰新增本 條,明定全國技能競 賽 青 少 年 組 選 手 來 源。

三、 現行青少年組國中技 藝競賽由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於每年三月 至四月間辦理,考量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辦理之國中技藝競賽 性質類同分區技能競 賽,爰本部現行未辦 理青少年組分區技能 競賽,青少年組選手 來源規劃由直轄市、

縣(市)國中技藝競賽 當年度遴選出之優秀 選手參與當年度八月

(12)

至九月間舉辦之全國 技能競賽,爰參照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款 及 同 條 第 二 項 體 例,明定全國技能競 賽青少年組選手來源 及推薦名額相關之規 定。

四、 由於直轄市、縣(市) 國中技藝競賽職類可 對應全國技能競賽青 少年組單一職類情形 不同,為利可對應職 類,以全國技能競賽 青少年組餐飲服務職 類為例,可對應國中 技藝競賽餐飲服務技 術、旅館實務及飲料 調製實務等三職類,

直轄市、縣(市)政府 開辦職類及可推薦人 數依次為:臺北市開 辦 餐 飲 服 務 技 術 職 類,可推薦該職類前 三名選手;基隆市開 辦餐飲服務技術及飲 料調製實務等二個職 類,可推薦該二職類 前三名選手,每職類 各二名;新北市政府 開辦餐飲服務技術、

旅館實務及飲料調製 實務等三職類,可推 薦該三職類前三名選 手,每職類各一名。

第二十七條 曾獲得全國 技 能 競 賽 前 三 名 之 選 手,年齡未逾國際技能 組織規定,且未曾代表 我國參加同競賽組別國 際技能競賽者,得報名 參加該競賽組別職類國 際 技 能 競 賽 國 手 選 拔 賽。

第二十七條 曾獲得全國 技 能 競 賽 前 三 名 之 選 手,年齡未逾國際技能 組織規定,且未曾代表 我國參加國際技能競賽 者,得報名參加該職類 國際技能競賽國手選拔 賽。

最近十年獲得全國

一、 配合第二條第三項競 賽得劃分競賽組別辦 理及第二十五條第三 項國際技能競賽選手 參賽之規定,修正第 一 項 規 定 , 以 資 明 確。

二、 配合本辦法第二條第 三項競賽得劃分競賽

(13)

最近十年獲得全國 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前 三名之選手,且未曾代 表我國參加同職類國際 展 能 節 職 業 技 能 競 賽 者,得報名參加國際展 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國手 選拔賽。

曾獲得全國技能競 賽前三名之選手,年齡 未逾國際技能組織亞洲 分會規定,且未曾代表 我國參加同競賽組別亞 洲技能競賽者,得報名 參加該競賽組別職類亞 洲 技 能 競 賽 國 手 選 拔 賽。

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前 三名之選手,且未曾代 表我國參加同職類國際 展 能 節 職 業 技 能 競 賽 者,得報名參加國際展 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國手 選拔賽。

組別辦理及第二十五 條第四項亞洲技能競 賽選手參賽之規定,

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 管機關因不可抗力或特 殊原因,得逕行辦理國 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 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 技能競賽職類之國手選 拔賽,不受前條規定之 限制。

一、 本條新增。

二、 國際技能競賽、亞洲 技能競賽、國際展能 節職業技能競賽,歷 年來隨各主辦國規劃 及發展,於技能競賽 前年度始通知新增技 能競賽職類,惟囿限 現行國手選拔係依本 辦法第四章相關賽事 選手資格規定辦理,

原則需經分區技能競 賽、全國技能競賽至 國手選拔賽之競賽流 程遴選國手,為避免 國內相關籌備作業不 及,致未能新增參與 國際競賽職類,爰新 增本條規定,明定因 有不可抗力或特殊原 因時,得逕辦理國手 選拔賽之彈性處理機 制,不受前條各類國 際賽事國手選拔賽資 格限制。

第二十八條 經中央主管 第二十八條 經中央主管 一、 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

(14)

機關選拔,並核定為參 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 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 亞洲技能競賽之選手,

需經培訓始得參賽。

前項選手放棄參賽 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 國手資格,並得決定遞 補或不予參賽:

一、因身體健康狀況,

未 能 達 成 訓 練 目 標。

二、不遵守培訓計畫或 不聽從培訓團隊指 導。

三、培訓測驗成績不及 格。

四、培訓期間無故缺席 時數逾總時數十分 之一或請假時數逾 總時數五分之一。

五、違反法律經偵查起 訴或受羈押裁定。

六、因外力阻擾,造成 選手及培訓團隊紛 爭。

七、其他特殊情形。

前項正取國手無法 參賽時,由備取國手遞 補,備取國手亦無法參 賽時,則僅遞補至國手 選拔賽成績第三名者為 限。但於國際競賽開始 日前三個月內發生者,

不遞補參賽。

前項以團隊組合方 式參賽者,有任一人無 法參賽,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自該職類備取團隊 中擇一人遞補;有二人 以上無法參賽,則由該 職類備取團隊整組依序 遞補。

機關選拔,並核定為參 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 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之 選手,需經培訓及模擬 賽始得參賽。

前項選手放棄參賽 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 國手資格,並得決定遞 補或不予參賽:

一、因身體健康狀況,

未 能 達 成 訓 練 目 標。

二、不遵守培訓計畫或 不聽從培訓團隊指 導。

三 、 模 擬 賽 成 績 不 及 格。

四、培訓期間無故缺席 時數逾總時數十分 之一或請假時數逾 總時數五分之一。

五、違反法律經偵查起 訴或受羈押裁定。

六、因外力阻擾,造成 選手及培訓團隊紛 爭。

七、其他特殊情形。

前項正取國手無法 參賽時,由備取國手遞 補,備取國手亦無法參 賽時,則僅遞補至國手 選拔賽成績第三名者為 限。但於國際競賽開始 日前三個月內發生者,

不遞補參賽。

前項以團隊組合方 式參賽者,有任一人無 法參賽,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自該職類備取團隊 中擇一人遞補;有二人 以上無法參賽,則由該 職類備取團隊整組依序 遞補。

六款,新增亞洲技能 競賽國手核定規定。

二、 獲選參加國際技能競 賽、國際展能節職業 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 競賽之選手,需配合 全國裁判長訂定之培 訓計畫進行訓練,並 於訓練後測驗,以決 定其是否可代表國家 參加國際賽事。基於 培訓測驗為培訓計畫 之一部,為判定國手 技能水準依據,爰刪 除 第 一 項 模 擬 賽 文 字,並修正第二項第 三款規定。

(15)

第四十九條 參加國際技 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 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 競賽獲得前三名及優勝 之選手,由中央主管機 關 發 給 獎 狀 及 獎 助 學 金。

第四十九條 參加國際技 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 業技能競賽獲前三名及 優勝之選手,由中央主 管機關發給獎助學金及 獎狀。

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新增亞洲技能競賽,爰酌 修本條文字。

第五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 對參加國際技能競賽、

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 賽或亞洲技能競賽獲得 前三名,及優勝選手之 職類全國裁判長、選手 當選國手前主要訓練老 師及國手加強訓練之訓 練老師,應發給獎狀及 獎助學金。

第五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 對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 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 賽獲得前三名,及優勝 選 手 之 職 類 全 國 裁 判 長、選手當選國手前主 要訓練老師及國手加強 訓練之訓練老師,應發 給獎狀及獎助學金。

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新增亞洲技能競賽,爰新 增亞洲技能競賽獲獎選手 之職類全國裁判長、選手 當選國手前主要訓練老師 及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 師,應發給獎狀及獎助學 金規定。

第五十一條 前三條之獎 助學金,發給金額標準 如下:

一、分區技能競賽前三 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

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

(二)職類第二名: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三)職類第三名:

新 臺 幣 四 千 元。

二、全國技能競賽青年 組或全國身心障礙 者技能競賽前三名 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

新臺幣十二萬 元。

(二)職類第二名: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三)職類第三名:

新 臺 幣 四 萬 元。

第五十一條 前三條之獎 助學金,發給金額標準 如下:

一、分區技能競賽前三 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二)職類第二名:

新 臺 幣 五 千 元。

(三)職類第三名: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二、全國技能競賽或全 國身心障礙者技能 競賽前三名每位選 手:

(一)職類第一名:

新 臺 幣 八 萬 元。

(二)職類第二名: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三)職類第三名:

新 臺 幣 四 萬 元。

一、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競 賽分類及第三項競賽 得區分競賽組別為青 年 組 及 青 少 年 組 辦 理,爰修正參加第二 條第一項各款競賽獲 獎 獎 助 學 金 發 給 標 準,調整原則說明如 下:

(一)為鼓勵選手爭取 佳 績 , 調 高 相 關 獎 助學金標準原則:

原則一:以各賽事第 一 名 獎 助 學 金 為 基 準,第二名發給金額 為第一名金額之二分 之一、第三名發給金 額為第一名金額之三 分之一。

原則二:依亞洲技能 競賽 規模 (參賽國 及 參賽 人數 )與國際 技 能競賽規模約為一比 五,新增亞洲技能競 賽金額為國際技能競 賽金額五分之一。

原則三:現行全國技

(16)

三、全國技能競賽青少 年組前三名每位選 手:

(一)職類第一名:

新臺幣二萬四 千元。

(二)職類第二名:

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

(三)職類第三名:

新 臺 幣 八 千 元。

四、國際技能競賽青年 組或國際展能節職 業技能競賽優勝以 上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

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

新臺幣六十萬 元。

(三)職類第三名:

新臺幣四十萬 元。

(四)職類優勝:新 臺幣十萬元。

五、國際技能競賽青少 年組或亞洲技能競 賽青年組前三名每 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

新臺幣二十四 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

新臺幣十二萬 元。

(三)職類第三名:

新 臺 幣 八 萬 元。

六、亞洲技能競賽青少 年組前三名每位選 手:

(一)職類第一名:

三、國際技能競賽或國 際展能節職業技能 競賽優勝以上每位 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

新臺幣一百萬 元。

(二)職類第二名:

新臺幣五十萬 元。

(三)職類第三名:

新臺幣三十萬 元。

(四)職類優勝:新 臺幣五萬元。

四、國際技能競賽或國 際展能節職業技能 競賽獲優勝以上,

該職類之全國裁判 長、選手當選國手 前主要訓練老師及 國手加強訓練之訓 練老師:

(一)職類第一名:

新臺幣二十萬 元。

(二)職類第二名: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三)職類第三名: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四)職類優勝:新 臺幣二萬元。

五、依特定目的舉辦之 技能競賽,每位選 手:

(一)職類第一名:

新 臺 幣 八 萬 元。

(二)職類第二名: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三)職類第三名:

能競賽第一名金額為 分區技能競賽第一名 金額八倍、國際技能 競賽第一名金額為分 區技能競賽第一名金 額一百倍,又調整後 全國技能競賽第二名 及第三名均為分區技 能競賽相同名次金額 十倍。經綜合考量規 劃以分區技能競賽獎 助學金為基準,其賽 事獎助學金以全國技 能競賽為分區技能競 賽十倍、亞洲技能競 賽為分區技能競賽二 十倍、國際技能競賽 為分區技能競賽一百 倍。

原則四:考量相同賽 事青年組與青少年組 之競賽試題難易度、

競賽天數及競爭強度 尚屬有別,爰以相同 賽事青少年組金額為 青 年 組 金 額 五 分 之 一。

(二)依前開原則一調 高 第 一 款 各 目 金 額;並依第二條第 三 項 劃 分 競 賽 組 別,將現行條文第 二款全國技能競賽 明定為全國技能競 賽青年組,並依原 則一調整第二款第 一目金額。

(三)新增第三款。依第 二條第三項劃分競 賽組別,增訂全國 技 能 競 賽 青 少 年 組,並依原則四訂 定金額。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移

(17)

新臺幣四萬八 千元。

(二)職類第二名:

新臺幣二萬四 千元。

(三)職類第三名:

新臺幣一萬六 千元。

七、國際技能競賽青年 組或國際展能節職 業技能競賽獲優勝 以上,該職類之全 國裁判長、選手當 選國手前主要訓練 老師及國手加強訓 練之訓練老師:

(一)職類第一名:

新臺幣四十萬 元。

(二)職類第二名:

新臺幣三十萬 元。

(三)職類第三名:

新臺幣二十萬 元。

(四)職類優勝:新 臺幣十萬元。

八、國際技能競賽青少 年組或亞洲技能競 賽 青 年 組 獲 前 三 名,該職類之全國 裁判長、選手當選 國手前主要訓練老 師及國手加強訓練 之訓練老師:

(一)職類第一名:

新 臺 幣 八 萬 元。

(二)職類第二名: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三)職類第三名:

新 臺 幣 四 萬 元。

新 臺 幣 四 萬 元。

列至第四款。依第 二條第三項劃分競 賽組別,將現行條 文第三款國際技能 競賽明定為國際技 能競賽青年組,並 依 原 則 一 調 整 金 額,款次移列至第 四款。又因國際技 能競賽青年組或國 際展能節職業技能 競 賽 競 爭 日 益 激 烈,獲獎不易,爰 將優勝選手金額由 五萬元調整至十萬 元。

(五)新增第五款。依第 二條第三項劃分競 賽組別,增訂國際 技 能 競 賽 青 少 年 組,並依原則四訂 定金額,又目前國 際技能競賽青少年 組無優勝獎項,爰 暫不訂定。

(六)依第二條第一項第 六款增訂亞洲技能 競賽及第三項劃分 競賽組別,增訂亞 洲 技 能 競 賽 青 年 組,並依原則二及 原則四訂定金額,

又目前亞洲技能競 賽青年組無優勝獎 項,爰暫不訂定。

因發給金額與國際 技能競賽青少年組 相同,合併於第五 款規定。

(七)新增第六款。依第 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增訂亞洲技能競賽 及第三項劃分競賽 組別,增訂亞洲技

(18)

九、亞洲技能競賽青少 年組獲前三名,該 職 類 之 全 國 裁 判 長、選手當選國手 前主要訓練老師及 國手加強訓練之訓 練老師:

(一)職類第一名:

新臺幣一萬六 千元。

(二)職類第二名:

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

(三)職類第三名:

新 臺 幣 八 千 元。

十、依特定目的舉辦之 技能競賽,每位選 手:

(一)職類第一名:

新臺幣十二萬 元。

(二)職類第二名: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三)職類第三名:

新 臺 幣 四 萬 元。

能競賽青少年組,

並依原則四訂定金 額,又目前亞洲技 能競賽青少年組無 優勝獎項,爰暫不 訂定。

(八)原第五款移列至第 十款,並依原則一 調整金額。

二、調整及新增參加國際 賽事獲獎選手之職類 全國裁判長、選手當 選國手前主要訓練老 師及國手加強訓練之 訓練 老師 (以下簡 稱 培訓 團隊 )獎助學 金 說明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四款移 列至第七款。依第 二條第三項劃分競 賽組別,因應國際 技能競賽青年組參 賽國數量成長,獲 獎實為不易且具挑 戰性。為鼓勵各職 類專業人員參與,

提振培訓團隊士氣 及提高獲獎率,爰 修正現行條文第四 款明定為國際技能 競賽青年組,並移 列至第七款,調高 國際技能競賽青年 組職類第一名培訓 團隊獎助學金金額 並以第二名為第一 名之四分之三、第 三名為第一名之四 分之二、優勝為第 一名之四分之一金 額訂定。

(二)新增第八款。依第 二條第三項劃分競 賽組別,增訂國際

(19)

技能競賽青少年組 前三名培訓團隊獎 助學金,參照青年 組培訓團隊金額並 依原則二及原則四 訂定金額。又目前 國際技能競賽青少 年組無優勝獎項,

爰暫不訂定。

(三)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 六款增訂亞洲技能 競賽及第三項劃分 競賽組別,增訂亞 洲 技 能 競 賽 青 年 組,並依原則二及 原則四訂定金額,

又目前亞洲技能競 賽青年組無優勝獎 項,爰暫不訂定。

又發給金額與國際 技能競賽青少年組 相同,合併於第八 款明定。

(四)新增第九款。依第 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增訂亞洲技能競賽 及第三項劃分競賽 組別,增訂亞洲技 能競賽青少年組,

並依原則二及原則 四訂定金額,又目 前亞洲技能競賽青 少 年 組 無 優 勝 獎 項,爰暫不訂定。

第五十二條 前條第七款 至第九款之獎助學金分 配比率如下:

一、獎助學金之百分之 二十五發給全國裁 判長。

二、獎助學金之百分之 二十五發給當選國 手 前 主 要 訓 練 老 師,有二人以上

第五十二條 前條第四款 之獎助學金分配比率如 下:

一、獎助學金之百分之 二十五發給全國裁 判長。

二、獎助學金之百分之 二十五發給當選國 手 前 主 要 訓 練 老 師,有二人以上

配合第五十一條原第四款 款次移列至第七款,及新 增第八款國際技能競賽青 少年組、亞洲技能競賽青 年組及第九款亞洲技能競 賽青少年組之培訓團隊獎 助學金,爰酌修第一項規 定。

(20)

時,按人數平均分 配之。

三、獎助學金之百分之 五十發給國手加強 訓練之訓練老師。

前項第三款之訓練 老師有二人以上時,依 加強訓練內容計畫表內 參與訓練期間之百分比 發給,全國裁判長同時 列名擔任訓練工作時,

亦同。

時,按人數平均分 配之。

三、獎助學金之百分之 五十發給國手加強 訓練之訓練老師。

前項第三款之訓練 老師有二人以上時,依 加強訓練內容計畫表內 參與訓練期間之百分比 發給,全國裁判長同時 列名擔任訓練工作時,

亦同。

第五十三條 技能競賽選 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頒給其提 名單位、培訓單位及訓 練老師獎狀:

一、獲中央主管機關舉 辦技能競賽成績前 五名、佳作、正取 或備取國手。

二、獲國際技能競賽、

國際展能節職業技 能競賽或亞洲技能 競 賽 優 勝 成 績 以 上。

第五十三條 技能競賽選 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頒給其提 名 單 位 及 訓 練 老 師 獎 狀:

一、獲中央主管機關舉 辦技能競賽成績前 五名、佳作、正取 或備取國手。

二、獲國際技能競賽或 國際展能節職業技 能競賽優勝成績以 上。

一、現行條文係為鼓勵培 訓技能競賽獲獎選手 之提名單位及訓練老 師,由中央主管機關 頒給獎狀。考量培訓 單位亦提供場地、師 資、設備及材料等資 源,同時培訓選手,

為予以鼓勵,爰於本 條增列中央主管機關 頒給培訓單位獎狀相 關規定。

二、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競 賽分類,於本條第二 款增列亞洲技能競賽 相關文字。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 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

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 六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 二 條 、 第 二 十 六 條 之 一、第二十七條之一及 第五十一條,自一百零 八年四月一日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 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 發布日施行。

一、 為積極參與國際技能 競賽並配合國際技能 組織規定需於一百零 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前 完成參賽選手登錄作 業,爰同步於同年六 月四日辦理青少年組 國手選拔賽及同年五 月二十七日至三十日 辦 理 青 年 組 電 訊 布 建 、 3D 數位 遊 戲 藝 術、雲端計算、網路 安全及旅館服務等五 個新增職類全國技能 競賽暨國手選拔賽,

爰修正第二項,指定

(21)

第二條、第二十六條 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 一等條文自一百零八 年四月一日施行。

二、 又本年度分區技能競 賽於一百零八年四月 二十六日辦理完畢,

係依現行獎助學金額 度發給,惟青年組全 國技能競賽獲獎者獎 助學金將依修正後金 額發給,為使同一年 度全國技能競賽獎助 學金均能一體適用,

並惠及分區技能競賽 獲獎選手,爰修正第 二項增列第五十一條 自一百零八年四月一 日施行之規定。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r]

第二十六條之一 參加全國技能競賽青少年組之選手來源,為教育部

報告人:中國科技大學 室內設計系 漆作裝潢 青少年組 裁判長 周亞寬

(三)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分區技能競賽獲

(三)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分區技能競賽獲

1 工作組織與管理 Work organization and management 13 2 照顧材料與工具 Care of materials and tools 10 3 商業與溝通 Business and communications 8.. 4

分區技能競賽 資訊與網路技術. 正式賽

●台中火車站前搭乘台灣大道路廊公車路線(300~308、323~326 號)往沙鹿方向班車至「中港澄清 醫院」站下車,沿工業區一路步行 2 公里,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