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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組織技能競賽國家代表隊服補充兵役辦法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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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組織技能競賽國家代表隊服補充兵役辦法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第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一、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二、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一0六000七二四八一號 令修正公布之兵役法第十七條規定,

增加經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定 之國家代表隊者得服補充兵役之規 定,並明定「國家代表隊服補充兵之 資格、申請、核准、程序、廢止、撤 銷、應履行之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教育部、勞動部分別定之。」, 爰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際組織技能競賽:指國際技能 組織(WorldSkills

International)所主辦之國際技 能競賽及國際奧林匹克身心障礙 聯合會(International

Abilympic Federation)所主辦之 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

二、最近一屆:指即將辦理之屆次。

一、參照「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 役辦法」第二條規定,訂定本辦法用 詞定義。

二、依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下稱競 賽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國 際技能競賽,指由國際技能組織所主 辦者;所稱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 賽,指由國際奧林匹克身心障礙聯合 會所主辦者。為避免民眾混淆,爰於 第一款明定國際組織技能競賽指前 開二者。

三、本部依據競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辦理國際技能競 賽國手選拔賽及國際展能節職業技 能競賽國手選拔賽,遴選之國手可分 為青年國手及身心障礙國手,說明如 下:

(一)青年國手:指經國際技能競賽 國手選拔賽遴選,參加國際技 能組織每二年辦理一次之國際 技能競賽(WorldSkills Competition)之國手。於國際 技能競賽前一年,依據國際技 能組織公布之競賽規則,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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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國際技能競賽國手選拔 賽,遴選參賽職類二十一歲以 下(集體創作、機電整合及飛機 修護等三職類為二十四歲以 下)、未曾參加過國際技能競賽 且為歷屆全國技能競賽前三名 之選手一名(組),施予十個月 內訓練後,參加國際技能競 賽。爰國際技能競賽參賽選手 有參賽年齡及參賽次數之限 制,凡超過參賽年齡及未超過 參賽年齡曾參賽者,均無法報 名。

(二)身心障礙國手:指經國際展能節 職業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遴選,

參加國際奧林匹克身心障礙聯 合會每四年辦理一次之國際展 能 節 職 業 技 能 競 賽 (International Abilympic)之 國手。於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 賽前二年,依據國際奧林匹克身 心障礙聯合會公布之競賽規則,

遴選未曾參加該職類之歷屆全 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前三名 之選手一名,施予六個月內訓練 後,參加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 賽。爰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 參賽選手有職類參賽次數之限 制,無參賽年齡之限制,凡選手 曾參賽過之職類,無法再報名該 職類競賽。

四、第二款規定最近一屆指即將舉辦之 屆次。因第四十四屆國際技能競賽於 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五日至一百零六 年十月十八日辦理、第九屆國際展能 節職業技能競賽於一百零五年三月 二十五日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 日辦理,前二競賽均在本辦法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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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辦理完畢,爰本辦法施行後之最近 一屆指第四十五屆國際技能競賽及 以後屆次、第十屆國際展能節職業技 能競賽及以後屆次。

第三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經勞動部

(以下簡稱本部)依技能競賽實施及獎 勵辦法(以下簡稱競賽辦法)規定遴選,

代表國家參加最近一屆國際組織技能 競賽,並由本部核定為國際組織技能競 賽國家代表隊之選手(以下簡稱最近一 屆國手)。

一、參照「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 役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本辦法適 用對象之規定。

二、依據前條說明四,本辦法施行後適用 對象為第四十五屆國際技能競賽及 以後屆次之青年國手、第十屆國際展 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及以後屆次之身 心障礙國手。

第四條 最近一屆國手為應受常備兵役 徵集之役齡男子(以下簡稱役男),無 緩徵原因者,於下一屆國際組織技能競 賽舉辦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籍 證明相關文件,得向本部申請服補充兵 役。

最近一屆國手為役男,具緩徵原因 致無法於前項所定期限前申請服補充 兵役者,於緩徵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證明相關文 件,得向本部申請服補充兵役。

役男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服補充兵 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逾申請期間。

二、檢具之文件不齊全,經通知限期 補正,屆期未補正。

一、參照「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 役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役男國手 申請服補充兵役之期間及應備文件 等規定。

二、為配合內政部免附戶籍謄本措施,又 戶口名簿時因民眾未善加保存而汙 損或遺失,爰明定最近一屆國手得檢 附戶籍證明相關文件,包括:國民身 分證、戶籍謄本、電子戶籍謄本、戶 口名簿及新式戶口名簿等,依規定向 本部申請服補充兵役,以便利役男國 手提供資料。又部分役男國手因更改 名字,與核定為國手時名字不同,仍 有提供戶籍相關資料佐證之必要。

三、第一項規定役男國手無緩徵原因者,

於下一屆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 節職業技能競賽舉辦日前,得檢具相 關文件向本部申請服補充兵役。另參 照第二條說明四,本辦法施行後之最 近一屆指第四十五屆國際技能競賽 及以後屆次、第十屆國際展能節職業 技能競賽及以後屆次,故本條所稱下 一屆即指該役男國手經本部核定為 國際組織技能競賽國家代表隊選手 之下一屆次。例如:第四十五屆國際 技能競賽之青年國手,應於第四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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屆國際技能競賽舉辦日前向本部申 請服補充兵役;第四十六屆國際技能 競賽之青年國手,則應於第四十七屆 國際技能競賽舉辦日前提出申請。

四、又考量部分國手因在學等因素,持續 處於緩徵狀況,無法在下一屆國際組 織技能競賽舉辦日前向本部提出服 補充兵役之申請,然其已完成本辦法 規定義務。為保障無法於國際組織技 能競賽舉辦日前申請服補充兵役之 役男國手權益,爰參採教育部建議,

於第二項明定前開國手於緩徵原因 消滅後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戶籍證明相關文件,得向本部申請 服補充兵役。

五、另最近一屆國手為役男者,無論是否 已參加最近一屆國際組織技能競賽,

均得依規定向本部提出服補充兵役 之申請;惟經依本辦法核准服補充兵 役役男,如有放棄參賽等競賽辦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事,經本部廢 止其國手資格,或提供不實資料致本 部核准服補充兵役等情形,本部將依 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廢止、撤銷服補 充兵役之核准或辦理臨時召集入營,

並依第十條規定通知相關機關辦理 後續事宜。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申請書格式、申 請程序及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由本部 公告之。

授權本部得另行公告有關役男國手申請 服補充兵役書表格式、程序及資格條件等 相關事項之規定。

第六條 本部得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審查 申請案件;其審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及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

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接獲前項審查結果為核准之 通知時,應將核准機關、日期、文號,

分別登錄於役男兵籍表(一)備註欄及

一、參照「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 役辦法」第五條規定,訂定申請案件 之審查及核准之作業規定。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部為審查役 男國手服補充兵役之資格條件,得邀 集相關學者專家進行審查,其審查結 果並應通知申請人及其戶籍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由直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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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冊籍。

本部應於每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將該年度依第一項規定核准服補充 兵役役男(以下簡稱核准服補充兵役 男)之人數,通知國防部、內政部及役 男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核准服補充兵役男之軍事訓練,本 部得依賽會需要,建議內政部選定適當 之日期實施徵集後,由國防部實施軍事 訓練。

縣(市)政府登錄。

三、第三項明定本部最遲應於每年年底 前提報核准人數予相關單位。

四、第四項明定本部得依賽會需要,建議 內政部及國防部辦理補充兵役事宜 之日期,共同協助役男國手完成服補 充兵役之義務。

第七條 核准服補充兵役男,自核准之日 起三年內,應受本部列管,並依本部指 定履行下列義務:

一、參加訓練及國際組織技能競賽相 關活動。

二、出席國手培訓相關會議。

三、擔任講座或指導人員。

四、出席技能競賽相關活動。

五、協助辦理國內技能競賽業務。

一、參照「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 役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核准服補 充兵役男應履行義務及列管期限。

二、核准服補充兵役男之列管期限為三 年。

三、為讓核准服補充兵役男維持高度專 業技能,爰於第一款至第五款明定其 應履行之義務,說明如下:

(一)依本部指定,於國際組織技能競 賽前,配合培訓計畫進行培訓及 移地訓練、參加國際組織技能競 賽、國際組織技能競賽返國頒獎 典禮及代表團覲見總統活動。

(二)依本部指定,出席國手培訓相關 會議,提供培訓建議及傳承國際 技能競賽經驗。

(三)為推展技能競賽業務,本部將指 定核准服補充兵役男進行演講 或推廣活動之技藝展示。

(四)本部將依全國裁判長建議,指定 核准服補充兵役男擔任裁判助 理,協助辦理各類國內技能競賽 之業務。

第八條 核准服補充兵役男,於前條所定 應履行義務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其未經補充兵役徵集者,本部應廢止其 服補充兵役之核准;經補充兵役徵集,

已取得國防部核發補充兵役證明書者,

一、參照「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 役辦法」第七條規定,訂定廢止服補 充兵役核准及辦理臨時召集入營之 規定。

二、第一項係說明核准服補充兵役男,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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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辦理臨時召集入營:

一、有競賽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情事,經本部廢止其國手資 格。

二、無正當理由違反前條規定。

前項廢止處分,應由本部以書面通 知役男,並副知國防部、內政部及役男 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經依第一項規定廢止服補充兵役 之核准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服補充 兵役。

前條所定應履行義務期間,有下列情 形之一時,尚未經補充兵役徵集者,

本部應廢止其服補充兵役之核准;若 已經補充兵役徵集,且已取得國防部 核發補充兵役證明書者,依第十條第 二款規定,函送國防部辦理臨時召集 入營:

(一)有競賽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之下列情事,經本部廢止其 國手資格:

1、放棄參賽。

2、因身體健康狀況,未能達成 訓練目標。

3、不遵守培訓計畫或不聽從培 訓團隊指導。

4、模擬賽成績不及格。

5、培訓期間無故缺席時數逾總 時數十分之一或請假時數逾 總時數五分之一。

6、違反法律經偵查起訴或受羈 押裁定。

7、因外力阻擾,造成國手及培 訓團隊紛爭。

8、其他特殊情形。

(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前條所定義 務。

三、又核准服補充兵役男如有拒絕參賽、

中途放棄比賽或其他可歸責事由,而 無法完成比賽,本部將依競賽辦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廢止其國手資 格,並依本條規定廢止其服補充兵役 之核准或依法辦法臨時召集入營。

四、第二項明定廢止處分應以書面通知 役男,並副知國防部、內政部及役男 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五、第三項明定經本部依第一項規定廢 止核准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服補 充兵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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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核准服補充兵役男提供不正確 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本部依該資料 或陳述核准其服補充兵役者,本部應撤 銷其服補充兵役之核准。

核准服補充兵役男提供不實資料時,本部 撤銷其服補充兵役核准之規定。

第十條 經依前二條規定廢止、撤銷服補 充兵役之核准,或依法辦理臨時召集入 營者,本部應依下列規定,通知相關機 關徵集或召集之:

一、未經補充兵役徵集者,應通知役 男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徵服應服之兵役。

二、經補充兵役徵集,已取得國防部 核發補充兵役證明書者,函送國 防部辦理臨時召集,依法補服常 備兵現役役期及常備兵役軍事訓 練時數。

參照「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辦 法」第八條規定,訂定核准服補充兵役男,

經依前二條規定廢止、撤銷服補充兵役之 核准,或依法辦理臨時召集入營時,本部 後續處理之規定。

第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曾依競賽辦法 規定代表國家參加國際組織技能競賽 之國手(以下簡稱歷屆國手)為役男,

無緩徵原因者,於下列期限前,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戶籍證明相關文件,得向 本部申請服補充兵役:

一、第四十四屆國際技能競賽以前之 歷屆國手:第四十五屆國際技能 競賽舉辦日前。

二、第九屆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 以前之歷屆國手:第十屆國際展 能節職業技能競賽舉辦日前。

歷屆國手為役男,具緩徵原因致無 法於前項所定期限前申請服補充兵役 者,於緩徵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證明相關文件,得 向本部申請服補充兵役。

役男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服補充兵 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逾申請期間。

二、檢具之文件不齊全,經通知限期 補正,屆期未補正。

一、歷屆國手返國後均會配合本部指派 出席相關活動,傳承國際技能競賽經 驗、培訓後續國手、協助及推廣技能 競賽業務。經查尚有部分歷屆國手因 持續就學中,尚未服兵役。前開國手 持續貢獻所學,支持技能競賽業務,

為展現政府對歷屆國手專業技能之 重視及珍惜,並吸引青年樂於學習技 能,踴躍參加技能競賽,爰規定本辦 法施行前,曾依競賽辦法規定代表國 家參加國際組織技能競賽之歷屆國 手,其為役男者,申請服補充兵役之 期間及應備文件等規定。

二、又國際技能競賽每二年辦理一次,仍 有歷屆國手因持續在學等緩徵原因,

無法在第四十五屆國際技能競賽舉 辦日前提出服補充兵役之申請,爰參 照第四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具緩徵 原因致無法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前提 出服補充兵役申請者,於緩徵原因消 滅後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戶籍證明相關文件,得向本部申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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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兵役,以保障其權利。

三、另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每四年 辦理一次,第九屆國際展能節職業技 能競賽業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 日辦理完畢,爰該屆及以前屆次之歷 屆國手亦得依本條規定申請服補充 兵役。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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