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三條 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個人實驗教育:指為國民教育適齡學生個人,在家庭或其他場所實施之實驗 教育。
二、團體實驗教育:指為三人以上國民教育適齡學生,於共同時間及場所實施之 實驗教育。
三、機構實驗教育:指由非營利法人設立,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在學校以外 固定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前項第二款團體實驗教育學生總人數,以三十人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機構實驗教育,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國民小學階 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一百五十人;國民中學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七十五人,
且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並不得以學生之認知測驗結果或學校成績評量紀錄作 為入學標準。
第四條 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程序如下:
一、個人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 提出。
二、團體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共同或推派一人為代表,向團體成員 設籍占最多數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三、機構實驗教育:由非營利法人之代表人,向擬設實驗教育機構所在地直轄市 、 縣(市)政府提出。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申請實驗教育之相關資訊,公 告於其網頁上。
第五條 申請人為前條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年五 月三十一日或十一月三十日前提出。
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書:申請人、實驗教育之對象、期程及聯絡方式。
二、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含課程與教學、學習 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項目等)、主持人與參與教育實驗人員之相 關資料及預期成效。
申請團體實驗教育,除前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教學資源及參與教育實驗人員之相關資料。
二、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三、學生名冊。
四、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五、由申請人推派之代表提出申請者,應檢附其他申請人參與實驗教育之聲明書。
申請機構實驗教育,除第二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法人相關資料及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
二、實驗教育機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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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實驗教育機構地址及位置略圖。
四、實驗教育理念。
五、教學資源及師資之相關資料。
六、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七、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及收費規定。
實驗教育計畫期程,國小最長為六年,國中最長為三年;實驗教育計畫有變 更時,應檢具變更後之實驗教育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
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 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
第六條 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團體實驗教育學生學習活動教室內場地使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 公尺,其面積不含室內走廊及樓梯;機構實驗教育除應符合室內面積規定外 , 學生學習活動室外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
二、教學場地以地面以上一層至五層樓為原則。
三、建築物應符合D-5 使用組別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但團體實驗教育符合本款 規定有困難者,得專案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後,依許可內容辦理之。
四、教學場地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指派 防火管理人。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利用 其所屬學校之閒置空間。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許可、變更、續辦及其他相 關實驗教育事項,應組成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熟悉實驗教育 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 額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專家、學者代表。
三、校長及教師代表。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之家長代表。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
(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九條 實驗教育申請許可、變更或續辦,應經審議會之決議。審議會開會時,應 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議決之。
審議會開會時,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必 要時,得邀請設籍學校代表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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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機構實驗教育許可籌設期間,以一年為限;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得申請 延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應於前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前,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申請立案許可,並發給立案證書:
一、擬聘之教學人員及職員之名冊、學經歷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二、實驗教育實施場所之建築物合法使用執照。
三、前款建築物之所有權證明或租用、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
前項許可立案之機構名稱,應為某某實驗教育機構,並冠以直轄市、縣
(市)之名稱,不得以實驗學校為名。
實驗教育機構使用相同、近似或其他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為學校之名稱,該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命其變更之。
申請人於第一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完成籌設,或其籌設活動涉有違法 情事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第十四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審議通過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通知設籍學校辦 理學籍相關事宜。
因故停止實驗教育之學生,應返回設籍學校、戶籍所在學區學校或其他公、
私立學校就讀。違反者,依強迫入學條例處理。
實驗教育之學生,返回學校就讀時,學校應給予必要之協助及輔導。
實驗教育之轉出、轉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十五條 實驗教育之學生參加需由學校推薦之各項競賽及活動,得享有與其他學 生相同之機會,設籍學校於學期初應以書面提供家長相關競賽及活動資訊,屬臨 時性者,學校得另行通知。
實驗教育學生得平等參與各類競賽。
設籍學校得依實驗教育學生之實際需要,向實驗教育之學生收取代收或代辦 費。
實驗教育之學生得申請使用設籍學校之設施、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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