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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及所屬機關商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 園教師作業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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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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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教育部及所屬機關商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 園教師作業原則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本部及所屬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商 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以下簡稱學校)教師,以協助處理 教育相關業務,落實教育政策,特訂定本原則。

二、各機關商借學校教師,應考量下列因素,評估確有其必要性者,始 得辦理:

(一)各機關員額配置之合理性。

(二)各機關業務簡化之可行性。

(三)借重教師在學校之專長及經驗,結合教育行政與學校實務之必 要性。

(四)增進前款教師之行政專業能力,並於返回學校後配合推動教育 政策之有效性。

各機關商借教師,應依該教師之專長,以協助各機關教育政策之規 劃、教育法令之建制、專案研究之推行、學校行政之督導等教育專 業相關事務為原則。

三、各機關以商借偏遠、離島、原住民地區及小型規模學校以外之公立 學校之編制內專任教師為限。

前項小型規模學校,指全校班級總數在十二班以下之學校。

四、本部對於各機關商借教師之人數,應有總量管制,且同一學校之商 借教師,以二人為限。

五、商借教師之商借期間,以二年為限;其有延長商借期間必要者,以 延長三次為限,每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商借教師返回學校服務後,應服務一年以上,始得再被商借。

六、被商借之教師,應具有三年以上之任教年資,並具有相關教育行政 知能、教育專業及實務經驗;其曾受刑事、懲戒或行政處罰者,不 得被商借。

七、各機關商借教師,應提出需求專長及員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學校教師:由各機關逕向該學校提出,學校擇優推薦後,

(2)

由各機關組成之小組審查遴選之。

(二)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教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由該機關轉學校擇優推薦後,比照前款規定程序辦理。

八、商借教師之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除本原則另有規定外,由原服務學校依相關規定辦理。

商借教師原有課務,由所屬學校另聘代理、代課教師或由原校教師 為之;所需費用,由各機關補助經費支應。

九、商借教師之到職、離職、差假、出勤管理、加班、休假、差旅費等,

依各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十、商借教師每年之成績考核,由各機關預評後,送原服務學校依相關 法規規定辦理;其服務績效卓著者,各機關得建請原服務學校依法 令規定予以敘獎。

十一、本要點生效前,各機關就已商借之教師,除第五點規定外,依原 規定辦理,不受本原則之限制。 本要點生效前,商借教師商借期 間已逾第五點第一項規定者,應於該學年度屆滿後一年內,返回 學校服務。

十二、國家教育研究院得準用本原則規定辦理教師商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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