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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所屬各級學校辦理教師敘獎處理原則 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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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各校)辦理教師敘獎有所遵循,

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原則。

二、各校應於敘獎事實發生後或績效評定之二個月內,召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

依附表之敘獎項目、額度及人數辦理。

前項敘獎除第三點第八款外,經校長覆核後,以校長名義發布敘獎令。

三、教師敘獎案件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敘獎應以主要承辦人為優先,其餘協辦、督導、幕僚及核稿等人員,應視實際情形 審慎核議,不得遇功則比照請獎,遇過則諉無責任。

(二)對職責內應辦事項績效卓著,或有特殊貢獻者,得予以敘獎。

(三)應確實,不徇私、不主觀、不浮濫、公帄審慎處理。

(四)為求時效,應於事實發生立即辦理,除特殊正當理由外,逾期不再受理。

(五)同一事項應俟全部執行完畢後,視實際情形辦理敘獎。

(六)同一績優案件包含數種工作項目且分別適用多種獎勵項目時,擇優敘獎;參加活動 各組比賽均獲獎時,以擇優不重複敘獎為原則。

(七)全國性競賽、活動訂有獎勵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八)下列情形仍應以獎懲建議函報本府教育局核准後,再由各校發布敘獎令:

1.一大功以上之敘獎。

2.專案有功人員。

3.無計畫依據或計畫中未明定敘獎額度人數者。

4.本原則未列入事項,得視工作(活動)範圍、天數、繁鉅程度及表現績效等情形辦理 者。

(九)各校發布之敘獎令,應敘明法令依據,如係依據中央、本府暨所(附)屬機關計畫 辦理者,應註明計畫名稱、發文日期字號。

四、各校如有未依規定發布敘獎令者,除撤銷敘獎令外,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五、本處理原則得視實際情形,隨時檢討修正。

(2)

一、辦理觀摩教學績 效優良者

(一)校內:教學者嘉獎一次。

(二)分區:教學者嘉獎二次,工作人員嘉獎一次以四人 為限,含主辦一人嘉獎二次。

(三)全縣性:教學者嘉獎二次,工作人員嘉獎一次以八 人為限,含主辦一人嘉獎二次。

(四)全省性以上:教學者嘉獎二次,工作人員嘉獎一次 以十人為限,含主辦一至二人嘉獎二次。

符合公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 成績考核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 法)第六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六目 規定

二、辦理各項研習

(討)會績效優 良者

(一)校內或分區:義務主講者嘉獎一次,工作人員嘉獎 一次以四人為限,含主辦一人嘉獎二次,並須於假 期辦理活動且三天以上者。

(二)跨區或全縣性:義務主講者嘉獎二次,工作人員嘉 獎一次以八人為限,含主辦人一人嘉獎二次。

(三)全省性以上: 義務主講者嘉獎二次,工作人員嘉 獎一次以十人為限,含主辦人一至二人嘉獎二次。

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六目規定

三、辦理各項行政會 議

(一)辦理全縣性者,主辦人員一人嘉獎二次,協辦人員 嘉獎一次以八人為限。

(二)辦理全省性或跨縣性者,主辦人員一至二人嘉獎二 次,協辦人員嘉獎一次以十人為限。

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十目規定

四、辦理各項教育實 驗、教育專題研 究、執行專案計 畫

(一)參與各項教育實驗、教育專題研究經權責單位核定 績效顯著,特優者記功一次、優等者嘉獎二次、甲 等者嘉獎一次

(二)執行專案計畫(含組織再造試辦方案)績效優良,

主要策劃執行人員記功一次、餘協辦及督辦五人依 功績程度嘉獎一次至二次。

(三)辦理原住民藝能班經本府評定績效良好,主辦人員 嘉獎二次,餘有功人員嘉獎一次以三人為限,並應 於學年度結束辦理。

(四)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輔導評鑑績效卓著,獲 審議通過者,每辦理一位學生之輔導教師嘉獎一 次。

(五)協辦社區大學績效良好經評定為優等,相關行政人 員每學期嘉獎一次以五人為限 。

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一目規定或 第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二目規定

五、辦理各項採購 (一)辦理工程採購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 符合本辦法第六

(3)

以下,有關人員三人各嘉獎一次。逾二百五十萬元 至五百萬元,有關人員四人各嘉獎一次。逾五百萬 元至一千萬元,有關人員四人各嘉獎二次。逾一千 萬元至五千萬元,有關人員四人各記功一次。逾五 千萬元,有關人員四人各記功二次。

前述採購金額均以單項核定金額計之,須依進度執 行且經驗收合格;工程採購須請領使用執照者應完 成使用執照申請。

(二)完成全區或全縣性財務統一採購案比照前款標準辦 理。

(三)向殘障、原住民、慈善機構或受刑人採購工程、財 物、勞務案件:

1.小額採購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累計三次,有關人員 二人各嘉獎一次。

2.逾小額採購十分之一至小額採購累計二次,有關人 員二人各嘉獎一次。

3.逾小額採購以上每一次有關人員二人各嘉獎一次。

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目規定或 第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十目規定

六、辦理校地徵購或 撥用

(一)完成校地徵購或完成私有地上物拆除並完成產權登 記者,有關人員記功一次以三人為限;但遇特殊困 難,經協商努力,妥善解決,獲教育局認定者,記 功二次。

(二)完成校地撥用並完成產權登記者,比照前項辦理。

(三)完成已收購或已捐贈未過戶校地之產權登記者,有 關人員記功一次以三人為限;遇特殊困難,獲教育 局認定者,記功二次。

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目規定

七、捐資興學 鼓勵捐資興學用於學校設備、建築、資產及獎助金之有功 人員,一年之內全校累計金額達下列標準者,得報敘獎:

(以下捐資指來自校外私人經費,非屬各級公務預算補助 地方建設配合款,每筆金額不重複計算,未達二十萬不予 敘獎。)

(一)二十萬元以上未達五十萬者,有功人員嘉獎一次,

每校以一人為限。

(二)五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者,有功人員各嘉獎一 次,每校以二人為限。

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目規定或 第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十目規定

(4)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三百萬元者,有功人員各嘉獎二 次,每校以三人為限。

(四)三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者,有功人員各記功一 次,每校以四人為限。

(五)一千萬元以上者,有功人員各記功一次,每校以五 人為限。

八、參加、辦理及指 導體育、衛生活 動

(一)指導學生參加分區體育競賽(含田徑對抗賽),檢 附秩序冊及成績表

1.團體競賽參加單位八校以上,獲第一名者,領隊、

管理各嘉獎一次,指導嘉獎二次、獲第二名者,領 隊、管理、指導各嘉獎一次、獲第三名者,指導各 嘉獎一次;參賽單位七至三校,獲第一名者,領隊、

管理、指導各嘉獎一次、獲第二名者,指導各嘉獎 一次。參賽校數未達三校者,不予敘獎。

2.個人項目獲第一名者,指導嘉獎一次。

(按:同一比賽含逐級參加比賽,提報敘獎人數,

男女生隊各不得超過二人,且同一教師亦不得重複 敘獎。)

(二)指導學生參加全縣性各項體育競賽:

1.團體競賽獲第一名者,領隊、管理各嘉獎一次,指 導嘉獎二次;第二名者,領隊、管理、指導各嘉獎 一次;第三名者,指導嘉獎一次。(參賽隊數未達 三隊者,僅得敘獎前兩名。)

(按:同一次比賽不同組別同時獲獎時,擇一敘獎。)

2.個人項目:獲第一名者,指導嘉獎二次;獲第二、

三名者,指導嘉獎一次。(參賽隊數未達三隊者,

僅得敘獎前二名)

(按:以上同一比賽含逐級參加比賽,提報人數男女 生隊各不得超過二人,且同一教師亦不得重複敘 獎。)

3.創新紀錄者,指導嘉獎一次(得重複敘獎)。 4.獲精神錦標者,領隊、管理嘉獎一次。

(三)指導學生參加北區或經教育部或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核准之全國性體育競賽,檢附秩序冊及成績表。

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目規定或 第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七目規定

(5)

1.團體競賽獲第一名者,領隊、管理各嘉獎二次,指 導記功一次;第二名者,領隊、管理各嘉獎一次,

指導嘉獎二次;第三名者,指導嘉獎一次。(參賽 未達六隊者,各減一級獎勵。)

2.個人項目參賽人數達五人(隊)以上時,獲第一名 者,指導嘉獎二次;獲第二、三名者,指導嘉獎一 次,(參賽人數未達五人(隊)者,僅得敘獎前二 名。)

3.創新紀錄者,指導嘉獎二次(得重複敘獎)。 4.獲精神錦標者,領隊、管理嘉獎二次。

(四)指導參與鄉鎮市級大會表演節目者,指導二人各嘉 獎一次。

指導縣級運動會大會表演節目者,指導七人各嘉獎 二次;擔任看臺啦啦隊學校,帶隊教師嘉獎一次。

(五)辦理學校暨社區聯合運動會(含社區競賽三項以 上),學校人數三十班以下,工作人員八人;三十 一至六十班,工作人員十人;六十一班以上,工作 人員十二人各嘉獎一次(含主辦一人嘉獎二次)。

(六)辦理分區體育競賽,工作人員七人,各嘉獎一次(含 主辦一人嘉獎二次)。

(七)協辦鄉鎮市級體育競賽活動,學校協助人員五人,

各嘉獎一次,由主辦單位統一簽辦(含主辦一人嘉 獎二次)。

(八)承(協)辦縣級(含)以上各項運動會或競賽(對 抗賽及錦標賽),依秩序冊所列工作人員,各嘉獎 一次(含主辦一人職務者嘉獎二次);承辦經教育 部或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准之競賽,依秩序冊所列 工作人員,各嘉獎二次。

(九)教師參加縣級各項體育競賽,檢附秩序冊及成績表 1.參賽單位六隊以上,獲團體競賽第一名者,領隊、

指導各嘉獎一次,選手各嘉獎二次;第二名者,指 導、選手各嘉獎一次;獲第三名者,選手嘉獎一次。

2.參賽單位三至五隊,獲團體競賽第一名者,指導、

選手各嘉獎一次;第二名者,選手嘉獎一次。(三

(6)

隊以下不敘獎,且同一比賽同一教師不得重複敘 獎。)

3.獲個人項目第一名者,選手嘉獎二次;參加人數達 八人以上,增敘第二名選手嘉獎一次。

(十)教師代表本縣參加經教育部或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 准之全國性體育競賽,檢附秩序冊

1. 參賽單位六隊以上,獲團體競賽第一名者,領隊、

指導(或教練)各嘉獎一次,選手記功一次;第二 名者,指導嘉獎一次,選手嘉獎二次;第三名者,

選手嘉獎一次。

2.參賽單位五隊以下,獲第一名者,指導(或教練)、

選手各嘉獎一次。

3.獲個人項目第一名者,選手嘉獎二次;第二、三名,

選手嘉獎一次。

(按:以上同一比賽同一教師不得重複敘獎。)

(十一)推動學校體育績優學校及個人

1.經本府評定績優學校,校長、學務(訓導)主任各 嘉獎二次,體育組長及教練各記功一次。

2.經教育部評定績優學校,校長、學務(訓導)主任、

體育組長各記功一次,相關人員五人各嘉獎二次,

行政人員以一項為限。

3.經教育部評定績優個人記功一次。

4.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評定傑出教練、選手記功一 次。

5.經本府體育班(含基層訓練站)訪視績優學校,相 關人員 4 人各嘉獎二次,行政人員以一項為限。

6.經教育部體育班、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基層訓練站訪 視績優學校,相關人員 4 人各記功一次、五人各嘉 獎二次。

(十二)獲本府核定推動學校運動場館委外管理績優者,

相關辦理人員 3 人各嘉獎二次。

(十三)其他經本府核定重點體育教學活動如游泳教學、

自行車推廣教育等經評定績優者,依專案辦理敘 獎。

(7)

(十四)辦理學校衛生相關活動

1.經本府評定推展績優學校,校長、主辦人員各嘉獎 二次,協辦人員六人各嘉獎一次。

2.經教育部評定推展績優學校,校長、主辦人員各記 功一次,協辦人員八人各嘉獎二次。

九、參加及辦理各項 語文競賽(含新 住民藝文競賽)

(一)區賽:(指導教師分項及團體均獲獎者,最多得分 別各以一項擇優敘獎。)

1.參賽者二十人以上,教師參加或指導學生參加各組 各項第一名嘉獎二次,第二、三名嘉獎一次;參賽 者不滿二十人,參加或指導各組各項第一名嘉獎二 次,第二名嘉獎一次。

2.團體成績獲前三名或國小組團體積分(學生教師組 五項總和),累計達二十分以上者(十二班以下學 校達十五分以上),國中組團體積分累計達廿五分 以上者(十二班以下學校達二十分以上),有關人 員各嘉獎一次以三人為限。

3.承辦單位績效優良者,主辦人員嘉獎二次以二人為 限,相關承辦人員五人各嘉獎一次。

(二)縣賽:

1.教師參加或指導學生參加獲各項第一名者,第一名 記功一次,第二、三名者,各嘉獎二次。

2.承辦單位績效優良者,主辦人員一至二人各嘉獎二 次,餘協辦人員六人各嘉獎一次。

(三)全國賽:依據全國語文比賽實施要點敘獎規定辦理 敘獎。教師參加或指導學生參加獲各組各項第一名 者,記功一次,第二、三名者,嘉獎二次,第四、

五、六名者,嘉獎一次。

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目規定或 第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七目規定

十、參加及辦理各項 學生音樂比賽

(一)區賽:

1.各類各組各項團體組參加單位三隊以上,獲第一名 或優等(含提列優等),指導教師各嘉獎一次。(受 獎名額三名以內)

2.承辦單位績效優良者,主辦人員一人嘉獎二次,協 辦及督辦人員嘉獎一次以五人為限。

(二)縣賽:

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目規定或 第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七目規定

(8)

1.各類各組各項團體優等之單位有功人員嘉獎二次 以五人為限。

2.各類各組各項團體甲等之單位有功人員嘉獎一次 以五人為限。

3.參加或指導獲各類各項各組個人第一、二、三名或 優等者嘉獎一次。

4.同類活動指導老師最多嘉獎二次。

5.獲個人特別獎者(如指揮獎、伴奏獎)嘉獎一次。

6.分項各類各組比賽相同行政人員、領隊人員,最多 得以擇一(優)項敘獎。

7.承辦單位主辦一至二人嘉獎二次,其餘依報准名單 各予嘉獎一次以六人為限。協辦單位主辦一人嘉獎 二次,其餘依報准名單各予嘉獎一次以三人為限。

(三)全國學生音樂比賽:依全國學生音樂比賽實施要點 敘獎規定辦理敘獎。

(四)行政人員之獎勵,區賽、縣賽、全國賽擇優辦理。

(五)行政獎勵與獎金僅能擇一。

十一、參加、辦理及 指導戲劇活動

(一)區賽:

1.承辦單位績效優良者,有關人員嘉獎一次以五人為 限,含主辦一人嘉獎二次。

2.組隊參加獲優等單位,有功人員嘉獎一次以四人為 限;獲甲等單位,有功人員嘉獎一次以三人為限。

(二)縣賽:

1.承辦單位績效優良者,有關人員嘉獎一次以七人為 限,含主辦一至二人嘉獎二次。

2.組隊參加獲優等或第一名單位,有功人員嘉獎二次 以四人為限;獲甲等或第二名單位,有功人員嘉獎 一次以四人為限;獲第三名者,有功人員嘉獎一次 以二人為限。

(三)區賽、縣賽擇優敘獎(指導教師除外)。

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七目規定

十二、參加及辦理學 生美展

(一)四大區區賽:

1.參加二十人以上獲各組各項第一名或特優者,指導 教師嘉獎二次;參加三人以上未滿二十人,指導各 類各組第一名或特優者,指導教師嘉獎一次。

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七目規定

(9)

2.承辦單位績效優良者,主要承辦人員一人嘉獎二 次,餘依報准名單各嘉獎一次以五人為限。

3.獲團體推薦獎者,有功人員嘉獎二次以三人為限。

(二)縣賽:

1.參加或指導獲各組各項第一名或特優,嘉獎二次,

第二、三名或優等,嘉獎一次。

2.承辦單位績效優良者,主要工作人員嘉獎二次以二 人為限,餘依報准名單各予嘉獎一次以六人為限。

(三)全國賽:依全國學生美展實施要點敘獎規定辦理敘 獎。

(四)同一作品區賽、縣賽、全國僅能擇一敘獎。

(五)行政獎勵與獎金僅能擇一。

十三、參加及辦理各 項競賽(體育競 賽除外)、宣導 活動比賽

(一)參加各種由省級以上社教機構或本府主辦之各種比 賽獲前三名者,指導教師或參加教師各嘉獎一次。

團體成績前三名者,有關行政人員嘉獎一次以三人 為限。

(二)參加或指導民間團體辦理的國際性或全省性以上比 賽,獲第一名或優等者嘉獎一次,同一指導教師指 導二人以上,限嘉獎二次。

(三)區賽:

1.參賽者二十人以上,參加或指導各組各項獲前二名 者,有功人員三人嘉獎一次;參加者二十人以下,

參加或指導各組各項第一名者,有功人員二人嘉獎 一次。

2.承辦單位績效優良者,工作人員嘉獎一次以五人為 限,含主辦一人嘉獎二次。

(四)縣賽:

1.參加或指導各組各項第一名者,有功人員三人嘉獎 二次;第二、三名者,有功人員三人嘉獎一次。

2.承辦單位績效優良者,工作人員嘉獎一次以七人為 限,含主辦一人嘉獎二次。

(五)區賽、縣賽擇優敘獎。

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七目規定

十四、辦理各項童軍 訓練活動績效

(一)全縣童子軍大露營、夏令營等童軍訓練及活動之營 主任、副營主任、分營主任、總幹事、副總幹事、

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五款

(10)

優良者 團長各嘉獎二次,其他有功人員依報准名單嘉獎一 次。

(二)全國童軍大露營、夏令營等童軍訓練及活動之有關 工作人員敘獎由本府統一簽辦。

(三)每學年各校負責辦理各項訓練活動之有功人員嘉獎 一次,於學年度結束前由童軍會彙報縣府。

(四)擔任或指導全國級以上男女(帅)童子軍木章或服 務員訓練績效優良者,有功人員各予嘉獎一次(含 主辦一人嘉獎二次)。

第十目規定

十五、辦理學力鑑定 考試進修

承辦學校績效優良者,主辦人員二名嘉獎二次,餘依報准 名單嘉獎一次。

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十目規定 十六、辦理各項表揚

及評選工作

(一)辦理全縣性以上社教、帅教、體育、訓輔、特教及 新住民業務工作有功人員及團體、教師節、成果展 等評選及表揚大會,承辦單位主辦一人記功一次,

協辦二人嘉獎二次,餘有功人員依報准名單嘉獎一 次。

(二)非辦理全縣性者,依報准名單敘獎。

(三)辦理全縣卓越清寒學生圓夢基金及同學文教基金捐 款人表揚活動,承辦單位主辦一至二人嘉獎二次,

餘有功人員依報准名單嘉獎一次。

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九目規定或 第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十目規定

十七、辦理特殊教育 (一)任教特殊教育班(含資賦優異類及身心障礙類)之 專任教師,依法擬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或輔導計畫並 確實執行,經學校就其出缺勤、教學專業表現、行 政配合等相關事項考核後,服務優良有紀錄可查 者,滿一學年嘉獎二次為原則。

(二)由學校選派輔導本縣鑑輔會安置在家教育學生之教 師,於學年內帄均每週輔導達兩次以上且每次二節 課,依法擬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並確實執行,且有輔 導紀錄可查,績效卓著者,嘉獎二次為原則。於學 年內帄均每週輔導一次且每次二節課,依法擬定個 別化教育計畫並確實執行,且有輔導紀錄可查,績 效卓著者,嘉獎一次為原則。

(三)擔任身心障礙學生之普通班教師、帅稚園教師,依

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五目規定

(11)

法參與個別化教育計畫之擬定與執行,經學校就其 輔導學生、行政配合等相關事項考核後,服務優良 有輔導紀錄可查者,滿一學年嘉獎一次。

(四)巡迴輔導員(含輔導團、鑑輔會相關人員及特殊教 育資源中心專任教師等)依具體事蹟,每滿一學年 於嘉獎二次至記功一次內,由本府統一簽核。

(五)執行特殊教育學生能力評估或鑑定工作,經鑑輔會 考核圓滿達成任務者:

1.鑑定教師:該學年度內,完成鑑輔會分配個案,人 數達十人以上者,嘉獎二次;未滿十人者嘉獎一 次。協助辦理分區鑑定工作者,以敘獎二次為原 則,由本府統一簽核。

2.協助鑑定安置工作學校:分區性工作人員嘉獎一 次,以三人為限含主辦一人嘉獎二次;全縣性工作 人員嘉獎一次,以八人為限,含主辦一人嘉獎二次。

(六)承(協)辦本縣鑑輔會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 鑑定安置工作者,含全區、分區承辦學校、分區召 集人、副召集人及協辦人員,有關人員及主辦人員 記功一次。

(七)承辦當年度特殊教育評鑑圓滿達成任務者,校長及 相關承辦人員計三人記功一次,其餘工作人員五人 嘉獎二次、三人嘉獎一次。

(八)經全縣特殊教育評鑑結果績優,成績為特優之學 校,有功人員記功一次,行政部分最高以四人為 限;成績為優等之學校工作人員嘉獎二次,行政部 分最高以四人為限;成績為甲等之學校工作人員嘉 獎一次,行政部分最高以四人為限;教師部分身心 障礙類與資賦優異類成績得分別敘獎,各以不超過 當年度特教班教師總人數為限。

(九)經教育部表揚核定為優良特殊教育人員者,記功一 次;經公開選拔獲選為全縣特殊優良特殊教育人員 者,嘉獎二次。

(十)參加特殊研究著作或教材教具、輔具、電腦輔助教 學軟體設計比賽,獲教育部優等以上者,記功一

(12)

次,獲甲等者嘉獎二次,佳作或入選者嘉獎一次;

獲全縣特優者,記功一次,獲優等者嘉獎二次,獲 佳作者嘉獎一次。

(十一)承辦及協辦本縣鑑輔會心評人員培訓者,主辦人 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含承辦學校及實作指導老師,

記功一次。

(十二)辦理全縣性以上特殊教育教材教具、輔具、電腦 輔助教學軟體設計等相關比賽,承辦單位績效優良 者,有功人員嘉獎一次以五人為限,主辦人員一人 嘉獎二次。

(十三)辦理全縣性特殊教育工作成果發表會,承辦單位 績效優良者,有功人員嘉獎一次以五人為限,含主 辦人員一人嘉獎二次;受邀擔任全縣性特殊教育工 作成果發表會分享者嘉獎一次,每場次以二人為 限。

十八、辦理午餐教育 (一)評定特優者:校長、會計及出納各嘉獎一次、執行 秘書記功一次,餘有功人員嘉獎一次,以學校班級 數之三分之一為限。

(二)評定優等者:校長、會計及出納各嘉獎一次、執行 秘書嘉獎二次,餘有功人員嘉獎一次,以學校班級 數之四分之一為限。

(三)評定甲等者:校長、會計及出納各嘉獎一次,餘有 功人員嘉獎一次,以學校班級數之五分之一為限。

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九目規定或 第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十目規定

十九、辦理各項刊物 編輯及出版

(一)各校每學年校刊、輔導月刊或專輯經審核評定為各 組優等者,有關人員各嘉獎二次以五人為限,甲等 學校有關人員嘉獎一次以五人為限。

(二)編輯出刊縣級以上各類教育刊物,以及本府委託之 各項教育實驗專刊或公私立學校通訊錄或其他相 關刊物,負責主編二名各記功一次,編輯人員嘉獎 二次者三名,嘉獎一次者五名。

(三)協助編輯出版縣級以上之各類輔導叢書或宣導手 冊、成果專輯,負責主編二名各記功一次,編輯人 員嘉獎二次者五名,嘉獎一次者五名。

(四)編輯出版各項語文教育、美術教育、表揚活動專輯,

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九目規定或 第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十目規定

(13)

含紙本、錄影帶、VCD 等,負責主編二名各記功一 次、編輯人員嘉獎二次者三名,嘉獎一次者五名。

二十、辦理各項輔導 活動

(一)輔導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學生復學,帄均每週聯繫 至少二次,有具體紀錄可查者,每人每學年嘉獎一 次。若輔導學生復學成功且持續就學者,每人每學 年嘉獎二次。每尋回一位中輟生並辦妥復學手續且 就讀已滿一個月者,有功人員三人各嘉獎一次。

(二)辦理各項學生成長團體輔導,績效良好,有紀錄可 查者,每一成長團體實際指導老師嘉獎一次,二至 三人為限。

(三)輔導特殊個案認真,於輔導期間帄均每週晤談至少 兩次,有紀錄可查且經報府備查者,每人每學年嘉 獎一次。

(四)辦理校內各項輔導教育活動,有具體事實紀錄且具 成效者,輔導工作人員每人每學年嘉獎一次。

(五)擔任推展區域性以上之輔導工作或學生事務與輔導 工作區中心學校暨各類資源中心學校,績效良好,

各校主辦及校長二人嘉獎二次,有功人員嘉獎一次 以五人為限。

(六)擔任推展區域性以上之輔導工作或教訓輔三合一之 中心學校,績效良好,各校有功人員嘉獎一次以五 人為限,含主辦一人嘉獎二次。

(七)辦理輔導業務經本府評定為特優之學校有功人員嘉 獎二次以五人為限,評定為優等之學校有功人員嘉 獎一次以五人為限。

(八)榮獲教育部學生事務與輔導工作評選績優縣市,主 辦人員記功一次,其他承辦人員嘉獎二次,由本府 統一簽核。

(九)參加學生事務與輔導工作優秀人員與績優團體評 選,獲教育部表揚之有功人員記功一次;獲教育部 表揚之績優學校,執行有功人員主辦一人記功一 次,實際承辦人員二人嘉獎二次。

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五目規定

二十一、辦理成人補 習教育、新住民

經本府核定為特優者,有功人員嘉獎二次以三人為限;優 等者,有功人員嘉獎一次以三人為限。

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五款

(14)

識字班、生活輔 導專班及新住 民學習中心業 務

第十目規定

二十二、辦理親職教 育活動

(一)每學期辦理親職教育系列專題講座,除家長日辦理 之親職及專題講座外累計達三次以上,工作人員嘉 獎一次以三人為限,達八次以上者,嘉獎一次以五 人為限。

(二)辦理社區民眾親職教育成長團體績效優良者,工作 人員嘉獎一次以三人為限,含主辦一人嘉獎二次。

(三)辦理家長日活動,有功人員五人各嘉獎一次,限於 非上班時間辦理者,並以學期辦理為主。

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十目規定

二十三、推廣志工制 度

長期推展志工制度,規劃完善,每學年徵募志工人數,達 全校班級數四分之三者,有關人員嘉獎一次以三人為限;

達全校班級數百分之百者,有關人員嘉獎二次以三人為 限。

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十目規定

二十四、兼任行政職 務

(一)兼辦各項未支津貼、未減課之行政職務如科任主 任、副組長等,每學年嘉獎一次。

(二)擔任導師、級導師及學年主任照顧學生盡心盡力,

善盡訓輔職責者,每學年嘉獎一次。

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八目規定或 第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十目規定 二十五、辦理各項教

師甄選遷調介 聘、主任甄選儲 訓、校長甄遴選 及儲訓工作

(一)承(協)辦全縣各項教師甄選遷調介聘者,有關人 員嘉獎二次以十五人為限,含主辦一人記功一次。

(二)承(協)辦全縣國高中小主任甄選儲訓工作績效優 良者,有關人員嘉獎二次以十五人為限,含主辦一 人記功一次。

(三)承(協)辦國高中小校長甄遴選及儲訓工作績效優 良者,有關人員嘉獎二次以十五人為限,含主辦一 人記功一次。

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九目規定或 第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十目規定

二十六、辦理縣立高 中職 、帅稚園 招生工作

(一)辦理「招生宣導工作」或「多元入學各項招生工作」

績效優良者,有功人員嘉獎一次,分別以八人為 限,含主辦一人嘉獎二次。

(二)鼓勵國中畢業生經直升及申請管道實際就讀縣立高 中職:

1.每班達三人者,導師嘉獎一次;達五人者,嘉獎二

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九目規定或 第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十目規定

(15)

次;達七人以上,記功一次。

2.實際就讀人數占全校畢業生人數達下列比例者,有 關行政人員嘉獎一次:達百分之二者,三人為限;

達百分之三者,四人為限;達百分之四者,五人為 限;達百分之五者,六人為限。

(各縣立高中職應於新生註冊作業結束後一個月 內,調查統計直升及申請學生畢業國中,分別函送 各該國中辦理敘獎)

二十七、參加及辦理 科學展覽

(一)縣展:

1.指導學生得特優者,一件嘉獎二次;優等或甲等 者,一件嘉獎一次。敘獎以件計,每件作品指導教 師敘獎以二人為限。

2.承辦單位績效優良者,主辦人員一人記功一次,餘 督辦、協辦人員嘉獎二次四人、嘉獎一次五人。

(二)國展:

1.作品獎:得一件第一名,指導教師記功一次,有功 人員嘉獎一次三人;得一件名次獎,指導教師記功 一次,有功人員嘉獎一次二人;得一件佳作獎,指 導教師嘉獎二次。敘獎以件計,每件作品指導教師 敘獎以二人為限、有功人員以敘獎二件為限。

2.團體獎:得獎學校或縣市團體獎第一名,不含校長 記功一次一人、嘉獎二次三人;得第二名,不含校 長記功一次一人、嘉獎二次二人;得第三名,不含 校長記功一次一人、嘉獎一次二人。

(三)縣展、國展擇優辦理。

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目規定或 第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七目規定

二十八、辦理社會教 育、鄉土教育、

家庭教育、環境 教育、核能教育 新住民文教業 務、國際交流及 生活輔導業務

(一)經考核為特優者,主辦人員一人記功一次,餘有功 人員五人各嘉獎二次。

(二)經考核為優等者,主辦人員一人嘉獎二次,餘有功 人員五人各嘉獎一次。

(三)經考核為甲等者,主辦人員一人嘉獎二次,餘有功 人員三人各嘉獎一次。

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九目規定或 第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十目規定

二十九、辦理輔導團 業務

(一)借調各國高中小及帅稚園教師至輔導團或資源中心 辦理各項業務,服務成績優良,每滿一年嘉獎二 次,由本府統一簽核。

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目規定或

(16)

(二)擔任各項輔導團團員學年內帄均到校(園)輔導有 紀錄可查績效卓著,達三次以上者,嘉獎一次;達 五次以上者,嘉獎二次;達九次以上者,記功一次。

(三)承辦全縣各項輔導團業務績效優良者,每滿一年工 作人員嘉獎二次,以五人為限,含團長或召集人記 功一次。

第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九目規定

三十、辦理國小課後 活動班(含教育 優先區)及公立 帅稚園課後留 園班、辦理國中 小攜手計畫課 後扶助班績優 者

(一)教師部分:授課老師每學期嘉獎一次。

(二)學校相關行政人員部分:

1.每學期開辦一至六班之課後班與留園班,主辦人員 一人嘉獎二次,其他協辦人員嘉獎一次以四人為 限。

2.每學期開辦七班以上之課後班與留園班,主辦人員 二人嘉獎二次,其他協辦人員嘉獎一次以五人為 限。

3.授課老師與行政人員之敘獎不得重複。

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目規定或 第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十目規定

三十一、參加、指導 及辦理資訊教 育

(一)分區:

1.指導學生參加各項資訊競賽,獲團體競賽第一名 者,領隊嘉獎一次,指導教師嘉獎二次;獲第二、

三名者,指導教師嘉獎一次。獲個人競賽第一名 者,指導教師嘉獎一次。

2.教師參加獲個人競賽第一名者嘉獎一次。

(二)全縣性:

1.指導學生參加各項資訊競賽,獲團體競賽第一名 者,領隊嘉獎二次,指導教師記功一次;獲第二名 者,領隊嘉獎一次,指導教師嘉獎一次;獲第三名 者,指導教師嘉獎一次。獲個人競賽第一名者,指 導教師嘉獎二次;獲第二、三名者,指導教師嘉獎 一次。

2.教師參加獲個人競賽第一名者,嘉獎二次;獲第 二、三名者,嘉獎一次。

(三)全國性:

1.指導學生參加各項資訊競賽,獲團體競賽第一名 者,領隊記功一次,指導教師記功二次;獲第二名 者,領隊嘉獎二次,指導教師記功一次;獲第三名

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目規定或 第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七目規定

(17)

者,領隊嘉獎一次,指導教師嘉獎二次。獲佳作者,

指導教師嘉獎一次。獲個人競賽第一名者,指導教 師記功一次;獲第二名者,指導教師嘉獎二次;獲 第三名者,指導教師嘉獎一次。

2.教師參加獲個人競賽第一名者,記功一次;獲第二 名者,嘉獎二次;獲第三名者,嘉獎一次。

(四)分區、全縣性、全國性之競賽,擇優敘獎,且全國 性之競賽參賽者未達六隊,獎勵減一級辦理。

(五)教師參加或指導學生參加民間團體辦理之資訊競 賽,經本府核備或函轉各校踴躍參加之活動,依參 賽地區比照分區、全縣性、全國性之獎勵規定。

(六)國際性:獲國際組第一名並翻譯成英文者,參加教 師或指導教師記功二次,行政人員二人嘉獎二次;

獲第二名者,參加教師或指導教師記功二次,行政 人員二人嘉獎一次;獲第三名者,參加教師或指導 教師記功一次,行政人員二人嘉獎一次;獲佳作 者,參加教師或指導教師嘉獎二次。

(七)同一作品不得重複敘獎,以最優名次辦理之(不含 參加國際性競賽者)。

(八)擔任九大區資訊教育諮詢服務中心學校績效優良 者,每學年有功人員嘉獎二次以五人為限。

(九)擔任本縣資訊教育推動小組委員績效優良者,每學 年嘉獎一次。

(十)協助縣府研發資訊作業系統,且實施成效良好者,

研發者記功一次。

(十一)協助縣府辦理資訊教育專案或持續辦理國中小校 務行政研發、採購與維護,經核定績效優良者,每 學年嘉獎二次以五人為限,含主辦人記功一次。

(十二)承辦各項資訊教育競賽績效優良者,主辦人員一 人嘉獎二次,餘有功人員五人嘉獎一次

三十二、辦理法治教 育

(一)擔任本府法治教育及訓導會報中心學校,績效良好 者,校長及承辦主任每年嘉獎二次,協辦人員每校 二至三人,每人每年嘉獎一次。

(二)經本府核定民主法治檢核暨訪視績優學校,考列特

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十目規定

(18)

優者,每校三人嘉獎二次;考列優等者,每校三人 嘉獎一次。

(三)凡擔任本項訪視委員者嘉獎二次。

(四)各校辦理春暉專案暨春暉社團經本府薦送省級考 評,獲考評績優個人或學校,個人部分每人嘉獎二 次,學校暨社團部分每校三人各嘉獎一次,含主辦 一人嘉獎二次。

(五)前項春暉專案獲本府考評優等或薦送參加省級未獲 考評績優之學校、社團與個人,個人部分每人嘉獎 一次,學校暨社團部分每校三人各嘉獎一次。

(六)參加本府及省級考評均獲績優者擇優辦理。

三十三、辦理社區服 務學習工作

(一)經本府評列特優者,主辦及相關承辦人員記功一次 以五人為限。

(二)經本府評列優等者,主辦及相關承辦人員嘉獎二次 以五人為限。

(三)經本府評列甲等者,主辦及相關承辦人員嘉獎一次 以五人為限。

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五目規定或 第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十目規定

三十四、參加及辦理 公共空間美展 活動

(一)參加或指導各組各項第一名或特優者嘉獎二次,第 二名、三名或優等者嘉獎一次以二人為限。

(二)承辦單位績效優良者,主要承辦人員二人嘉獎二 次,餘協辦人員依報准名單各嘉獎一次以三人為 限。

(三)指導表演單位,指導老師二名各嘉獎一次,餘工作 人員依報准名單各嘉獎一次。

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十目規定

三十五、參加及辦理 學生舞蹈比賽

(一)縣賽:

1.獲團體組優等以上者,編導教師一人嘉獎二次,相 關行政人員、助理指導教師各嘉獎一次以六人為 限。

2.獲團體組甲等者,編導教師一人嘉獎二次,相關行 政人員、助理指導教師各嘉獎一次以三人為限。

3.獲個人組優等以上者,編導教師一人嘉獎二次,獲 甲等者,編導教師一人嘉獎一次。

(二)全國賽:依全國學生舞蹈比賽實施要點敘獎規定辦 理敘獎。

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目規定或 第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七目規定

(19)

(三)辦理全縣學生舞蹈比賽,承辦單位績效優良者,主 辦人員一名記功一次,相關承辦人員嘉獎二次以三 人為限,餘工作人員依報准名單嘉獎一次。

(四)行政人員之獎勵,縣賽與全國賽擇優辦理。

三十六、辦理兒童文 學、學校圖書館 及閱讀活動

(一)辦理全縣性推展兒童文學、學校圖書館、閱讀等活 動,承辦單位績效良好者,主辦一人嘉獎二次,協 辦人員嘉獎一次以三人為限。

(二)受本府委託辦理各區推廣兒童文學、學校圖書館、

閱讀活動,績效良好之單位有功人員,嘉獎一次以 三人為限。

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十目規定

三十七、辦理帅兒教 育行政聯繫協 調工作

擔任本縣資源中心暨中心帅稚園且辦理行政聯繫協調工 作事蹟優良者,每園有功人員四人各嘉獎二次,含主辦人 員一人記功一次,並應於學年度結束辦理。

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九目規定或 第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十目規定 三十八、辦理公私立

帅稚園評鑑及 輔導

(一)經評鑑特優學校,校(園)長、每位教師及相關行 政人員四名嘉獎二次。

(二)經評鑑優等學校,校(園)長、每位教師及相關行 政人員二名嘉獎一次。

(三)經評鑑追蹤輔導(含輔導計畫)後顯有進步之學校,

校(園)長、每位教師及相關行政人員二名嘉獎一 次。

(四)輔導計畫方案二受輔之績優帅稚園,受輔績效優良 者,校(園)長、每位教師及相關行政人員二名嘉 獎一次。

(五)承辦輔導計畫教學觀摩有功之學校,校(園)長、

每位教師及相關行政人員二名嘉獎一次。

(六)承辦當年度公私立帅稚園評鑑圓滿達成任務者,校 長及相關承辦人員計三人記功一次,其餘工作人員 五人嘉獎二次、三人嘉獎一次。

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九目規定或 第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十目規定

三十九、辦理學生團 體保險、帅稚園 兒童帄安保險 業務

維護學生權益,圓滿完成學年度內協助給付理賠工作:

(一)每一事故理賠金額在三萬元以上,有紀錄可查者承 辦人員二名,各嘉獎二次。理賠金額在十萬元以 上,有紀錄可查者承辦人員二名,各記功一次。

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九目規定或 第六條第一項第

(20)

(二)辦理生活補助給付工作,每一案給付總金額在十萬 元以上,有紀錄可查者承辦人員二名,各嘉獎一 次。給付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有紀錄可查者承辦 人員二名,各嘉獎二次。

(三)辦理慰問金給付工作,每一案給付總金額在三萬元 以上,有紀錄可查者承辦人員二名,各嘉獎一次。

給付金額在六萬元以上,有紀錄可查者承辦人員二 名,各嘉獎二次。

五款第十目規定

四十、辦理獎學金業 務

承辦各項縣級獎學金業務單位及有關人員嘉獎一次以十 人為限,含主辦一至二人嘉獎二次。

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十目規定 四十一、辦理及參加

創造力教育方 案

(一)參加全縣及全國學校經營創新、學校創意教學及相 關創造力教育方案競賽獲評選為特優方案者,每人 記功一次,獲評選為優等方案者,每人嘉獎二次,

獲評選為甲等方案者,每人嘉獎一次,縣賽與全國 賽擇優敘獎。

(二)承辦全縣及全國學校經營創新、學校創意教學及相 關創造力教育方案競賽活動承辦學校校長嘉獎二 次,主辦一人嘉獎二次,協辦人員八人嘉獎一次

(三)承辦全縣學生創意鐵人初賽:承辦活動各校校長嘉 獎一次;主辦一人嘉獎二次,協辦人員五人嘉獎一 次;決賽校長記功一次;各主辦一人記功一次其餘 協辦人員至多八人嘉獎二次之鼓勵。

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一目規定或 第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九目規定

四十二、參加及辦理 課程計畫備查 工作

(一)每區得推薦學習領域及彈性學習節數課程計畫撰擬 優良案例,每一領域或彈性學習節數推薦數以各不 超過該區學校數之三分之一,餘數無條件進一為 限,獲推薦為優良案例之計畫撰擬教師每人嘉獎一 次且不得重複,敘獎人員以課程計畫所列之設計者 為準。

(二)擔任備查委員人員嘉獎二次。

(三)備查作業承辦學校含分區、領域召集學校,工作人 員五名,主辦人員一人嘉獎二次,協辦人員四名嘉 獎一次。學校同時擔任分區召集學校與領域召集學 校者,敘獎人員仍以五名為限。

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十目規定

(21)

(四)獲推薦為優良案例之計畫於校內實踐落實且成效卓 著,學期末經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確認提名者,嘉 獎一次;參與區中心或縣中心承辦之優良計畫觀摩 分享者,嘉獎二次。

四十三、辦理教育實 習

輔導績效良好之實習輔導教師,檢具具體事實報府敘獎。 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十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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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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