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十一條 參加技能競賽之下列人員,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術科 測試:
一、國際技能組織主辦之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奧林匹克身心 障礙聯合會主辦之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得前 三名或優勝獎,自獲獎日起五年內參加相關職類各級 技能檢定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主辦之全國技能競賽或全國身心障礙者 技能競賽成績及格,自及格日起三年內,參加相關職 類乙級、丙級或單一級技能檢定者。
三、中央主管機關主辦之分區技能競賽或經認可之機關
(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舉辦之技能及技藝競賽獲得 前三名,自獲獎日起三年內,參加相關職類丙級或單 一級技能檢定者。
前項得免術科測試之人員,應以獲獎日或及格日已開辦之 職類擇一參加,其年限之計算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得免術科測試之職類、級別及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關經認可單位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
第十六條 受委任、委託辦理專案技能檢定之單位,應符合下列資格 條件:
一、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關(構)及法務部所屬矯 正機關所附設之職業訓練單位:辦理之職類,應與訓 練課程相關,且當期訓練時數至少符合下列規定:
(一)甲、乙級檢定:依職業訓練主管機關公告之養成 訓練課程或報經職業訓練主管機關核准之養成訓 練課程訓練完畢。
(二)丙級檢定:八十小時以上。
二、事業機構:
(一)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且營業項目與辦理技能 檢定職類相關。
(二)內部規章訂有從事某項工作須為技能檢定合格人 員,或對參加技能檢定合格人員給予核敘職級、
薪給等激勵措施。
(三)為在職員工辦理短期訓練,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
並負擔或補助參檢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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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國防部所屬機關(構):為國軍人員辦理短期訓練報 經國防部核准。
四、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其辦理程序及承辦單位等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另定年度實施 計畫規定之。
五、依法設立之公會或工會:
(一)章程所定任務與申辦技能檢定職類具有相關性。
(二)持有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立案證書滿三年以上 者。
(三)持有經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文件確認其會務運作正 常者。
(四)擬訂技能檢定推動計畫書及提經會員(代表)大 會通過且列有紀錄,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備有一次可容納十人以上學科測試專用場地者。
(六)為其所屬會員或廠商僱用之員工辦理短期訓練,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負擔或補助參檢費用。
第三十九條之一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該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證 書,並通知繳回:
一、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 負責人或行政、教學工作。
二、應檢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 親等內之姻親,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
三、現任或自報名梯次首日前二年內曾任應檢人之 授課人員,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
四、現任應檢人機關(構)、團體、學校或事業機構之 首長(負責人)或直屬長官,應自行迴避而未迴 避。
五、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於暫停或停止執行監評工作期間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不予撤銷或廢止監評人員資格證 書。
第一項具監評人員資格者之證書經撤銷或廢止後,
其不得再參加該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培訓。
第四十八條 技術士證應記載之事項及內容如下: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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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職類(項)名稱及等級。
四、技術士證總編號。
五、發證機關。
六、生效日期。
七、製發日期。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記載事項。
技術士證書應記載姓名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所列事項。
第四十九條 技術士證及證書不得租借他人使用。違反規定者,中央 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技術士證,並註銷其技術士證書。
應檢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報檢資格或學、術科 測試成績,並不予發證;已發技術士證及證書者,應撤銷其 技術士證,並註銷其技術士證書:
一、參加技能檢定者之申請檢定資格與規定不合。
二、參加技能檢定違反學、術科測試規定。
三、冒名頂替。
四、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五、擾亂試場內外秩序,經監場人員勸阻不聽。
六、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手法,使檢定發生不正確結果。
七、其他舞弊情事。
應檢人或參與人員涉及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 機關應通知其相關學校或機關依規定究辦,其涉及刑事責任 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移送檢察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於撤銷技術士證或註銷技術士證書時,應 通知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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