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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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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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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十條 同一職類級別之

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 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 格者,為檢定合格。

前項術科測試成績 及格者,該測試成績自 下年度起,三年內參加 檢定時,得予保留。

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之職類,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檢定合格方式。

第二項保留年限,

得扣除暫停辦理檢定之 年限,或配合停辦之職 類縮短保留年限。

第十條 同一職類級別之 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 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 者為檢定合格。

前項成績僅學科或 術科測試一項及格者,

該項測試成績自下年度 起 , 三 年 內 參 加 檢 定 時,得予保留。

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之職類,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檢定合格方式。

第二項保留年限,

得扣除暫停辦理檢定之 年限,或配合停辦之職 類縮短保留年限。

第 二 項 及 前 項 規 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 力。但前已取得學科或 術科測試一項成績及格 者,該項測試成績自下 年度起保留三年。

一、為符合法制體例,酌 修第一項規定。

二、原技能檢定學科成績 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取得及格 者,該項成績得自下 年度起保留三年,為 立法技術上之落日條 款,爰自一百零七年 一月一日起已無學科 測試成績及格保留之 適用,配合酌修第二 項文字並刪除第五項 規定。

第十條之一(刪除) 第十條之一 中華民國一 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

前條第一項之術科測試 成績及格者,該項測試 成績自下年度起保留三 年。

前項保留年限,得 扣除暫停辦理檢定之年 限,或配合停辦之職類 縮短保留年限。

一、本條刪除。

二、前條已明定同步納入 術科測試成績及格自 下年度起保留三年及 該保留年限因應情事 得予調整之規範,爰 刪除本規定。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 得委任、委託下列單位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 得委任、委託下列單位

一、為使法制體例一致,

配合同辦法第十七條

(2)

辦理所屬特定對象專案 技能檢定學科、術科測 試試務工作:

一、政府機關設立之職 業訓練機關(構): 自行辦理受訓學員 技能檢定。

二、法務部所屬矯正機 關:辦理收容人技 能檢定。

三、事業機構:辦理在 職員工技能檢定。

四、國 防 部 所 屬 機 關

(構):辦理國軍人 員技能檢定。

五、教育部:辦理在校 生技能檢定。

六、依法設立之公會:

辦理所屬廠商僱用 之員工技能檢定。

七、依法設立之工會:

辦理所屬會員技能 檢定。

八、其他依法或經專案 核准之機關(構): 辦理技能檢定。

辦理所屬特定對象專案 技能檢定學科、術科測 試試務工作:

一、政府機關設立之職 業訓練機關(構)

自行辦理受訓學員 技能檢定。

二、法務部所屬矯正機 關附設職業訓練單 位辦理收容人技能 檢定。

三、事業機構辦理在職 員工技能檢定。

四、國 防 部 所 屬 機 關

(構)辦理國軍人 員技能檢定。

五、教育部辦理在校生 技能檢定。

六、依法設立之公會辦 理所屬廠商僱用之 員工技能檢定。

七、依法設立之工會辦 理所屬會員技能檢 定。

八、其他依法或經專案 核准之機關(構)

辦理技能檢定。

規定體例,酌修第一 款至第八款規定。

二、查現行法務部所屬矯 正機關辦理收容人專 案檢定之主體包含監 獄、技能訓練所、看 守所、矯正學校、戒 治所等單位,為使實 務同步規範,並經法 務部一百零九年八月 十八日法授矯字第一 0九0一0七九七三 0號函同意在案,爰 刪除第二款所列「附 設職業訓練單位」文 字,修正辦理收容人 技能檢定主體為法務 部所屬矯正機關,以 臻完備。

第十六條 受委任、委託 辦理專案技能檢定之單 位,應符合下列資格條 件:

一、政府機關設立之職 業訓練機關(構)

及法務部所屬矯正 機 關 : 辦 理 之 職 類,應與訓練課程 相關,且當期訓練 時數至少符合下列 規定:

第十六條 受委任、委託 辦理專案技能檢定之單 位,應符合下列資格條 件:

一、政府機關設立之職 業訓練機關(構)

及法務部所屬矯正 機關所附設之職業 訓練單位:辦理之 職類,應與訓練課 程相關,且當期訓 練時數至少符合下

修正第一款文字,修正理 由同前條說明二。

(3)

(一)甲、乙級檢定:

依 職 業 訓 練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養 成 訓 練 課 程 或 報 經 職 業 訓 練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養 成 訓 練 課程訓練完畢。

(二)丙級檢定:八十 小時以上。

二、事業機構:

(一)依 法 領 有 登 記 證明文件,且營 業 項 目 與 辦 理 技 能 檢 定 職 類 相關。

(二)內 部 規 章 訂 有 從 事 某 項 工 作 須 為 技 能 檢 定 合格人員,或對 參 加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人 員 給 予 核敘職級、薪給 等激勵措施。

(三)為 在 職 員 工 辦 理短期訓練,報 經 該 主 管 機 關 核准,並負擔或 補助參檢費用。

三、國 防 部 所 屬 機 關

(構):為國軍人員 辦理短期訓練報經 國防部核准。

四、中 央 教 育 主 管 機 關:其辦理程序及 承辦單位等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教育主管機 關另定年度實施計

列規定:

(一)甲、乙級檢定:

依 職 業 訓 練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養 成 訓 練 課 程 或 報 經 職 業 訓 練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養 成 訓 練 課程訓練完畢。

(二)丙級檢定:八十 小時以上。

二、事業機構:

(一)依 法 領 有 登 記 證明文件,且營 業 項 目 與 辦 理 技 能 檢 定 職 類 相關。

(二)內 部 規 章 訂 有 從 事 某 項 工 作 須 為 技 能 檢 定 合格人員,或對 參 加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人 員 給 予 核敘職級、薪給 等激勵措施。

(三)為 在 職 員 工 辦 理短期訓練,報 經 該 主 管 機 關 核准,並負擔或 補助參檢費用。

三、國 防 部 所 屬 機 關

(構):為國軍人員 辦理短期訓練報經 國防部核准。

四、中 央 教 育 主 管 機 關:其辦理程序及 承辦單位等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教育主管機

(4)

畫規定之。

五、依法設立之公會或 工會:

(一)章 程 所 定 任 務 與 申 辦 技 能 檢 定 職 類 具 有 相 關性。

(二)持 有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設 立 之 立 案 證 書 滿 三 年以上者。

(三)持 有 經 主 管 機 關 出 具 證 明 文 件 確 認 其 會 務 運作正常者。

(四)擬 訂 技 能 檢 定 推 動計 畫 書 及 提經 會 員 ( 代 表)大會通過且 列有紀錄,並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者。

(五)備 有 一 次 可 容 納 十 人 以 上 學 科 測 試 專 用 場 地者。

(六)為 其 所 屬 會 員 或 廠 商 僱 用 之 員 工 辦 理 短 期 訓練,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並負 擔 或 補 助 參 檢 費用。

關另定年度實施計 畫規定之。

五、依法設立之公會或 工會:

(一)章 程 所 定 任 務 與 申 辦 技 能 檢 定 職 類 具 有 相 關性。

(二)持 有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設 立 之 立 案 證 書 滿 三 年以上者。

(三)持 有 經 主 管 機 關 出 具 證 明 文 件 確 認 其 會 務 運作正常者。

(四)擬 訂 技 能 檢 定 推 動計 畫 書 及 提經 會 員 ( 代 表)大會通過且 列有紀錄,並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者。

(五)備 有 一 次 可 容 納 十 人 以 上 學 科 測 試 專 用 場 地者。

(六)為 其 所 屬 會 員 或 廠 商 僱 用 之 員 工 辦 理 短 期 訓練,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並負 擔 或 補 助 參 檢 費用。

第十七條 申請檢定各項 專案技能檢定人員,除 符合第二章申請檢定資 格外,並應符合下列資 格條件:

第十七條 申請檢定各項 專案技能檢定人員,除 符合第二章申請檢定資 格外,並應符合下列資 格條件:

一、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理 由 同 第 十 五 條 說 明 二。

二、配合公教人員保險法 名稱業已修正,酌修

(5)

一、受訓學員:參加職 業訓練機關(構)

之當期學員,且申 請檢定職類與受訓 課程內容相關。

二、收容人:參加法務 部所屬矯正機關之 當期學員,且申請 檢定職類與受訓課 程內容相關。

三、在職員工:經參加 短期技能訓練班結 訓且參加公教人員 保險或勞工保險之 在職員工。

四、國軍人員:經參加 短期技能訓練班結 訓之國軍官兵、軍 事校院學生及國軍 單位之聘僱人員。

五、在校生:為具有學 籍之在校學生。

六、公會所屬廠商僱用 之員工:經參加短 期 技 能 訓 練 班 結 訓,且已參加勞工 保險者。

七、工會所屬會員:經 參加短期技能訓練 班結訓,且已參加 勞工保險者。

前項申請專案技能 檢定人員,同一梯次以 申請一職類為限。

一、受訓學員:參加職 業訓練機關(構)

之當期學員,且申 請檢定職類與受訓 課程內容相關。

二、收容人:參加法務 部所屬矯正機關附 設職業訓練單位之 職 業 訓 練 當 期 學 員,且申請檢定職 類與受訓課程內容 相關。

三、在職員工:經參加 短期技能訓練班結 訓且參加公務人員 保險或勞工保險之 在職員工。

四、國軍人員:經參加 短期技能訓練班結 訓之國軍官兵、軍 事校院學生及國軍 單位之聘僱人員。

五、在校生:為具有學 籍之在校學生。

六、公會所屬廠商僱用 之員工:經參加短 期 技 能 訓 練 班 結 訓,且已參加勞工 保險者。

七、工會所屬會員:經 參加短期技能訓練 班結訓,且已參加 勞工保險者。

前項申請專案技能 檢定人員,同一梯次以 申請一職類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文 字。

第三十三條 具下列資格 條件之一者,得經前條 單位推派或自我推薦參

第三十三條 具下列資格 條件之一者,得經前條 單位推派或自我推薦參

一、依現行做法,現任題 庫命製人員業執行監 評工作,為配合實務

(6)

加 監 評 人 員 資 格 之 培 訓:

一、專 科 學 校 以 上 畢 業,現任或曾任培 訓職類依法領有登 記證明文件相關機 構之技術人員、高 中(職)以上學校 教師、軍事學校教 官、技術人員或職 業訓練機關(構)

訓練師,並從事與 培訓職類相關工作 達八年以上。

二、現任或曾接受中央 主管機關聘請擔任 培訓職類技能檢定 規範製訂或學、術 科題庫命製人員。

三、由各有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推薦具 有相當學經歷之專 家或主管(辦)人 員。

四、取得培訓職類乙級 以上技術士證,並 從事相關工作達十 年以上。

五、高中(職)以上學 校畢業,具所開辦 職 類 級 別 技 術 士 證,並從事相關工 作達十三年以上,

而培訓之職類未開 辦乙級檢定。

六、參加國際技能競賽 或國際展能節職業 技能競賽,獲得優

加 監 評 人 員 資 格 之 培 訓:

一、專 科 學 校 以 上 畢 業,現任或曾任培 訓職類依法領有登 記證明文件相關機 構之技術人員、高 中(職)以上學校 教師、軍事學校教 官、技術人員或職 業訓練機關(構)

訓練師,並從事與 培訓職類相關工作 達八年以上。

二、曾接受中央主管機 關聘請擔任培訓職 類技能檢定規範製 訂或學、術科題庫 命製人員。

三、由各有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推薦具 有相當學經歷之專 家或主管(辦)人 員。

四、取得培訓職類乙級 以上技術士證,並 曾從事相關工作達 十年以上。

五、高中(職)以上學 校畢業,具所開辦 職 類 級 別 技 術 士 證,並曾從事相關 工 作 達 十 三 年 以 上,而培訓之職類 未開辦乙級檢定。

前項單位推派或自 我推薦人員之甄選,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開 辦

需求,並使法條體例 一致,爰酌修第一項 第二款、第四款及第 五款規定文字。

二、為廣納人才參與監評 工作,參照「技能競 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全國裁判長甄選資 格及第十七條第一項 技能競賽裁判甄選資 格,增列第一項第六 款及第七款規定,將 參加國際技能組織主 辦之國際技能競賽或 國際奧林匹克身心障 礙聯合會主辦之國際 展能 節 職 業 技 能 競 賽,不含國際技能組 織亞洲分會主辦之亞 洲技能競賽,獲得優 勝以上,並從事相關 工作三年以上及參加 中央主管機關主辦或 委任(託)單位辦理之 全國技能競賽獲得前 三名,並從事相關工 作八年以上等資格之 選手,併予納入監評 人 員 資 格 之 培 訓 對 象。另為使參加該等 競賽成績優異人員之 專業職能與技能檢定 監評人員應備職能相 互銜接,茲明定競賽 職 類 與 培 訓 職 類 相 關。

(7)

勝以上,並從事相 關工作三年以上,

且競賽職類與培訓 職類相關。

七 、 參 加 全 國 技 能 競 賽,獲得前三名,

並從事相關工作八 年以上,且競賽職 類 與 培 訓 職 類 相 關。

前項單位推派或自 我推薦人員之甄選,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開 辦 理。

符合第一項所列資 格條件之人員,以培訓 職類相關科系畢業、實 際教授培訓職類相關課 程並持有培訓職類技術 士證者,優先遴選參加 監評人員之培訓。

前項人員參加監評 人員培訓,以一個職類 為限。但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者,不在此限。

擔任監評相關職類 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 位之負責人或行政、教 學工作者,不得參加培 訓。

情形特殊之職類,

其資格條件得由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理。

符合第一項所列資 格條件之人員,以培訓 職類相關科系畢業、實 際教授培訓職類相關課 程並持有培訓職類技術 士證者,優先遴選參加 監評人員之培訓。

前項人員參加監評 人員培訓,以一個職類 為限。但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者,不在此限。

擔任監評相關職類 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 位之負責人或行政、教 學工作者,不得參加培 訓。

情形特殊之職類,

其資格條件得由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第三十六條 參加監評研 討之人員,應全程參與 課程,並經測試成績合 格,始得擔任該職類級 別之監評工作。

具監 評 人 員 資 格

第三十六條 參加監評研 討之人員,應全程參與 課程,並經測試成績合 格,始得擔任該職類級 別之監評工作。

未參加前項研討、

一、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 定明定擔任監評相關 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 性質單位之負責人或 行政、教學工作者,

不得參加監評人員培

(8)

者,擔任監評相關職類 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 位之負責人或行政、教 學工作,不得參加前項 研討。

未參 加 第 一 項 研 討、未全程參與或研討 成績不合格者,暫停執 行監評工作。

參加第一項研討之 監評人員資格證書定有 效期者,應重新核發資 格證書,其效期自發證 日起算五年。

因天災、事變或其 他重大事故,致中央主 管機關未能於效期內辦 理第一項研討,得專案 核定延長其資格效期六 個月;必要時,得再延 長之,每次最長為六個 月。

未全程參與或研討成績 不合格者,暫停執行監 評工作。

參加第一項研討之 監評人員資格證書定有 效期者,應重新核發資 格證書,其效期自發證 日起算五年。

訓。故為杜絕具監評 人員資格者,仍擔任 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 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 負責人或行政、教學 工作之情形,爰增訂 第二項規定。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酌修 文字移列為第三項;

現行第三項規定移列 為第四項。

三、考量遇有天災、事變 或其他重大事故(如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SARS 等),

須配合其他部會政策 或所定相關指引,以 避 免 群 聚 感 染等 情 事,致中央主管機關 無法辦理監評研討,

恐造成監評人員資格 證書定有五年效期之 監評人員有喪失監評 人員資格之虞,影響 監評人員權益,為避 免上開情形發生,爰 增訂第五項規定,得 專案延長監評人員資 格效期六個月,並得 視所遇天災、事變或 其他重大事故管制程 度(如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 COVID-19防疫 措 施 禁 止 群 聚 活 動 等),必要時得再延 長監 評 人 員 資 格 效 期,並規範每次最長 為六個月。

第四十一條 各職類題庫 第四十一條 各職類題庫 一、為符合法制體例,酌

(9)

命製人員之遴聘資格,

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大學校 院助理教授以上職 務,並有相關科系 五年以上教學經驗 者。

二、大 學 校 院 以 上 畢 業,並有十年以上 相關職類教學經驗 者。

三、大專以上畢業,現 任或曾任檢定相關 職類,政府機關或 依法領有登記證明 文件相關機構技術 部門或訓練部門之 主管職位五年以上 或非主管職位八年 以上者。

四、高中職以上畢業,

具有現已辦理檢定 相關職類最高級別 技能檢定合格者,

並在相關職類有現 場實務經驗十年以 上者或擔任相關職 業訓練工作十年以 上者。

五、各級主管機關或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推 薦之代表。

性質特殊職類之命 製人員無法依前項規定 遴聘時,不受前項之限 制。

每一職類題庫命製 人員為六人至十二人;

每人限擔任一職類題庫

命製人員之遴聘資格應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大學校 院助理教授以上職 務,並有相關科系 五年以上教學經驗 者。

二、大 學 校 院 以 上 畢 業,並有十年以上 相關職類教學經驗 者。

三、大專以上畢業,現 任或曾任檢定相關 職類,政府機關或 依法領有登記證明 文件相關機構技術 部門或訓練部門之 主管職位五年以上 或非主管職位八年 以上者。

四、高中職以上畢業,

具有現已辦理檢定 相關職類最高級別 技能檢定合格者,

並在相關職類有現 場實務經驗十年以 上者或擔任相關職 業訓練工作十年以 上者。

五、各級主管機關或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推 薦之代表。

性質特殊職類之命 製人員無法依前項規定 遴聘時,不受前項之限 制。

每一職類題庫命製 人員以六人至十人為原 則。每人限擔任一職類

修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技能檢定測試內 涵得配合產業型態及 技術發展同步調整,

並期廣納符合遴聘資 格之人才參與技能檢 定題庫命製作業,以 活化技能檢定試題,

提升檢定效用,爰將 第三項所定每一職類 題庫命製人員上限,

由 十 人 調 整 為 十 二 人 , 並 酌 修 標 點 符 號,以臻完備。

三、考量部分職類題庫命 製人員遴聘不易,又 部分職類或經整併後 之 職 類 , 其 技 能 範 圍、測試內容及應備 知 識 具 高度 關 聯 性

(如:固定式起重機 操作、移動式起重機 操作與人字臂起重桿 操作等三職類,有其 共通職能),為使符合 資格之題庫命製人員 得以充分發揮專業能 力,爰於第三項後段 增列經中央主管機關 專案核定者,不在此 限之但書規定,以符 合實務需求。

(10)

命製人員,但經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 在此限。

題庫命製人員。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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