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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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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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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職業訓練法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總統七十二台統(一)義字第六六八七號令公布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職業訓練,以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 ,促進國民就業,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職業訓練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所稱職業訓練,係指對未就業國民所實施之職前訓練及對已就業國民所實施之在職訓練;實施方 式分養成訓練、技術生訓練、進修訓練、轉業訓練及殘障者職業訓練 。

第四條 職業訓練應與職業教育、補習教育及就業服務,配合實施。

第二章 職業訓練機構

第五條 職業訓練機構包括左列三類:

一、政府機關設立者。

二、事業機構、學校或社團法人等團體附設者。

三、以財團法人設立者。

第六條 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記或許可 ;停辦或解散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職業 訓練機構,依其設立目的,辦理訓練;並得接受委託,辦理訓練。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及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職業訓練之實施 第一節 養成訓練

第七條 養成訓練,係對十五歲以上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國民,所實施有系統之職前訓練。

第八條 養成訓練,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第九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職類之養成訓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訓練課程 、時數及應具設備辦理。

第十條 養成訓練期滿,經測驗成績及格者,由職業訓練機構發給結訓證書 。 第二節 技術生訓練

第十一條 技術生訓練,係事業機構為培養其基層技術人力,招收十五歲以上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國民,所實施 之訓練。技術生訓練之職類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十二條 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應先擬訂訓練計畫,並依有關法令規定,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

第十三條 技術生訓練期間不得少於二年。主管機關對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應予輔導及提供技術協助。

第十四條 技術生訓練期滿,經測驗成績及格者,由事業機構發給結訓證書。

第三節 進修訓練

第十五條 進修訓練;係為增進在職技術員工專業技能與知識,以提高勞動生產力所實施之訓練。

第十六條 進修訓練,由事業機構自行辦理,委託辦理或指派其參加國內外相關之專業訓練。

第十七條 事業機構辦理進修訓練,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節 轉業訓練

第十八條 轉業訓練,係為職業轉換者獲得轉業所需之工作技能與知識,所實施之訓練。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因應社會經濟變遷,得辦理轉業訓練需要之調查及受理登記,配合社會福利措施,訂定 訓練計畫。主管機關擬定前項訓練計畫時,關於農民志願轉業訓練,應會商農業主管機關訂定。

第二十條 轉業訓練,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第五節 殘障者職業訓練

第二十一條 殘障者職業訓練,係為身體殘障者獲得就業所需之工作技能與知識,所實施之訓練。

第二十二條 殘障者職業訓練,由職業訓練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醫療機構辦理。

第二十三條 殘障者職業訓練設施,應符合殘障者之體能及安全需要。

第四章 職業訓練師

第二十四條 職業訓練師,係指直接擔任職業技能與相關知識教學之人員。職業訓練師之名稱、等級、資格、

甄審及遴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職業訓練師經甄審合格者,其在職業訓練機構之教學年資,得與同等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其 待遇並得比照同等學校教師。

前項採計及比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訓練師之養成訓練、補充訓練及進修訓練。

前項職業訓練師培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事業機構辦理訓練之費用

第二十七條 應辦職業訓練之事業機構,其每年實支之職業訓練費用 ,不得低於當年度營業額之規定比率。其 低於規定比率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差額繳交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職業訓練基金,以供統籌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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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理職業訓練之用。

前項事業機構之業別、規模、職業訓練費用比率、差額繳納期限及職業訓練基金之設置、管理、

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八條 前條事業機構,支付職業訓練費用之項目如左:

一、自行辦理或聯合辦理訓練費用。

二、委託辦理訓練費用。

三、指派參加訓練費用。

前項費用之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提列之職業訓練費用,應有獨立之會計科目,專款專用,並以業務費用列支。

第三十條 應辦職業訓練之事業機構,須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職業訓練費用動支情形,報主管機關審核。

第六章 技能檢定及發證

第三十一條 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 。 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團體辦理。

第三十二條 辦理技能檢定之職類,依其技能範圍及專精程度,分甲、乙、丙三級;不宜為三級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 。 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進用技術性職位人員,取得乙級技術士證者,得比照職業學校畢業程度遴用 ;取得甲級技術士證 者,得比照專科學校畢業程度遴用。

第三十五條 技術上與公共安全有關業別之事業機構,應僱用一定比率之技術士;其業別及比率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七章 輔導及獎勵

第三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察職業訓練機構及事業機構辦理職業訓練情形 。職業訓練機構或事業機 構,對前項之查察不得拒絕,並應提供相關資料。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職業訓練機構或事業機構辦理職業訓練情形 ,得就考核結果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著有成效者,予以獎勵。

二、技術不足者,予以指導。

三、經費困難者,酌予補助。

第三十八條 私人、團體或事業機構,捐贈財產辦理職業訓練,或對職業訓練有其他特殊貢獻者,應予獎勵。

第八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不善或有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處理:

一、警告。

二、限期改善。

三、停訓整頓。

四、撤銷許可。

第四十條 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繳交職業訓練費用差額而未依規定繳交 者,自規定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 差額繳清日止,每逾一日加繳欠繳差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以不超過欠繳差額一倍為限。

第四十一條 本法所定應繳交之職業訓練費用差額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逾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重行辦理設立程 序;逾期未辦者,撤銷其許可,並註銷登記。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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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二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六 日台七十四內字第一六六八七號令核定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內職字第三五一六七六號令發布施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一月二七日台 (77)勞職檢字第O一五三二號令修正發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 三月三十日台 (79)勞職檢字第O六七八五號令修正發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一月二七日台 (84)勞職檢字 第一O二O三四號令修正發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 (85)勞職檢字第一四四八六五號令修正發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 (87)勞職檢字第O五一二一二號令修正發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二九日台(88)勞職檢字第O七OOO一九號令修正發布 228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二五日台 (88)勞職檢字第O七OO一O八號令修正發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台 (八九)勞職檢字第○二○○四七四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技能檢定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技能檢定法規之訂定、修正及解釋。

二、技能檢定職類開發及調整。

三、技能檢定規範之訂定、職類等級之劃分及公告。

四、技能檢定學科、術科試題之命製與題庫之建立 。 五、技能檢定學科、術科收費標準之審定及支出之規定。

六、技能檢定專業人員資格甄審、訓練及發證。

七、技能檢定術科測驗單位之評鑑及發證。

八、全國技能檢定計畫之訂定及公告。

九、技能檢定之專案辦理及委託辦理。

十、技術士證與證書之核發及管理。

十一、技能檢定業務之推動、辦理、監督、協調及考核。

十二、落實技術士證照效用之協調推動。

十三、辦理技能檢定優良單位及人員之獎勵 。 十四、其他宜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技能檢定事項 。 第四條 直轄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依據中央主管理機關訂定之全國技能檢定計畫訂定執行計畫並公告。

二、辦理技能檢定報名暨資格審查、收費等事宜。

三、繕造、整理、統計及分析技能檢定報檢者各項資料。

四、技能檢定學科測驗試務之籌劃及執行。

五、技能檢定術科測驗試務之籌劃、委辦單位之洽定及監督。

六、技能檢定合格名冊之編造。

七、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委託辦理專案技能檢定及技術士證、技術士證書核發與管理。

八、其他宜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之技能檢定事項。

第五條 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者,得參加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 第六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取得應檢職類丙級技術士證後,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上,或從事應 檢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者。

二、取得應檢職類丙級技術士證,且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在校最高年級者。

三、取得應檢職類丙級技術士證之五年制專科三年級以上在校學生、二年制及三年制專科、技術學 院或大學之在校學生。

四、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後,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四年以上者。

五、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一千六百小時後,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者 。 六、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三千二百小時以上者。

七、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上,且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者。

八、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並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且高級中等學 校畢業者。

九、接受相關職類技術生訓練二年後,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者。

十、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後,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三年以上者 。 十一、專科、技術學院或大學畢業或在校最高年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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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十二、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六年以上者。

前項所稱職業訓練及技術生訓練,以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許可或認可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政府 委託辦理者為限。

第七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取得應檢職類乙級技術士證後,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以上,或從事應檢職 類相關工作四年以上者 。

二、取得應檢職類乙級技術士證後,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且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者。

三、取得應檢職類乙級技術士證後,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以上,且專科畢業者。

四、取得應檢職類乙級技術士證後,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且專科畢業者。

五、取得應檢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且技術學院或大學畢業者。

六、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連續一千六百小時以上,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且專科 畢業者。

七、專科畢業後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五年以上者。

八、技術學院或大學畢業後,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三年以上者。

前項所稱職業訓練,以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許可或認可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政府委託辦理者為 限。

第八條 各職類技能檢定之應檢資格,應依前三條規定辦理。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應檢資格於相關法規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九條 技能檢定職類性質特殊者,其應檢資格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頒 、公告全國年度技能檢定實施計畫,為非特定對象舉辦全國技能檢定。中央主管 機關於必要時 ,得為特定對象及特定目的辦理專案技能檢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 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試務事項。

第十一條 技能檢定分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

學科測驗採筆試測驗題方式為原則,性質特殊職類及對象得採其他方式代替之。

術科測驗採實作方式為原則,性質特殊職類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

學科測驗成績採百分法計算,六十分為及格,採是非題部分,答錯者倒扣計分。

術科測驗成績採百分法計算為原則,六十分為及格,性質特殊職類之成績得採及格與不及格評定 之。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所稱性質特殊職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就各項情形認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之職類 ,其學科、術科測驗及格標準與學科測 驗計分方式,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十二條 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驗成績及術科測驗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

前項成績僅學科或術科測驗一項及格者,該項測驗成績自下年度起,三年內參加檢定時,得予保 留。

第二項保留年限,得扣除暫停辦理檢定之年限。

第十三條 各職類技能檢定規範應包括檢定級別、工作範圍、工作項目、技能種類、技能標準、相關知識及其 他必要事項。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或修訂檢定規範時 ,得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與訓練機構、事業機構 與團體。但技能檢定職類與公共安全衛生有關者,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十五條 下列人員得免術科測驗:

一、國際技能競賽前三名或獲得優勝獎,自獲得優勝日起五年內參加同職類各級技能檢定者。

二、全國技能競賽成績及格,自及格日起三年內參加同職類乙級或丙級技能檢定者 。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舉辦之技能、技藝、分業、分齡等競賽成 績及格,自及格日起三年內參加同職類丙級技能檢定者。

第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參加與其畢業科系相關職類丙級技能檢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免技能檢定學 科測驗。

前項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科系及免試丙級技能檢定學科測驗職類名稱對照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技能檢定術科測驗以實作方式為之者,其場地及機具設備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發給合格 證書。

第十八條 技能檢定術科測驗承辦單位應遴聘經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評審研習合格之監評人員,擔任監場 及評審工作。

第十九條 技能檢定實施中,因天災或其他重大事故無法進行時,得終止測驗,並另定期重新辦理。

第二十條 辦理技能檢定有關人員不得徇私舞弊,對業務應保密事項,不得洩漏,參加技能檢定者,不得辦理 試務工作。

學科測驗監場人員或術科測驗監評人員,於其配偶、前配偶、四等親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檢時,應迴避有關該試場之監場及監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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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辦理技能檢定之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發現前項人員有應行迴避之情形者,應即通知其迴 避。

第二十一條 參加技能檢定人員,對於學科、術科測驗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通知單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辦理或委託辦理之主管機關申請複查。

前項複查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二條 技能檢定學科測驗試卷 、術科測驗評審表,應由主管機關保存三個月。

前項保存期限,自寄發成績通知單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條 技能檢定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技術士證 ,並得應技能檢定合格者之申請,發給技術士證 書。技術士證或證書破損或遺失者,得申請換發或補發。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技術士證及技術士證書之發給,得委託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十四條 技術士證及證書之內容與記載事項如下: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字號。

二、照片。

三、職類、項別之名稱及等級。

四、職類等級編號。

五、發證機關。

六、生效日期。

第二十五條 技術士證及證書不得租借他人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撒銷其技術士資格,並註銷其技術士證及證書,且於三年內 不得參加技能檢定。參加技能檢定者之應檢資格,於報名後發現與規定不合或參加技能檢定有 舞弊行為者取消其參檢資格,已發證及證書者,除撒銷其技術士資格外,並註銷其技術士證及 證書。

中央主管機關於撒銷技術士資格或註銷技術士證書時,應通知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技能檢定學科或術科測驗報名、成績複查及核發技術士證,應收取測驗報名費、

複查成績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推廣技能檢定績優之個人 、事業機構、學校、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機構,應予公開獎 勵。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各項書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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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三

水上救生員授証辦法(草案)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明訂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上救生員,係指具備水上救生技術,並在游泳池或開放水域擔任及推動救生活動之專業 人員,其任務如下:

一、推廣水上安全教育。

二、應用水域救生技術,執行救生服務工作。

三、參與並推動救生活動。

明訂救生員任務包括:推廣水上安全教育、執行救生服務工作暨推動救生活動三項。

第三條 水上救生員授證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明訂辦法主管機關為本會。

第四條 水上救生員分為二級:

一、初級水上救生員:年滿二十歲,熟知水上救生相關專業知識與技能,經測驗合格者,其限定於 游泳池執行救生工作。

二、高級水上救生員:取得初級水上救生員資格滿一年,具備水上救生相關專業知識與技能及熟練 執行、指導、監督救生工作之能力,經測驗合格者,其適合在開放性水域進行水上救生工作。

明訂救生員分為二級

第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水上救生員證:

一、年齡未滿二十歲或超過六十五歲者。

二、體能狀況無法勝任水上救生工作者。

三、借用他人證照經查獲者。

四、擅自轉讓或出租水上救生員證予他明訂救生員取證之限制性條件人使用者,五年內不得申請。

五、怠忽職守導致溺水事件發生,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五年內不得申請。

第六條 從事水上救生工作應接受專業水上救生教育訓練,包括學科、術科及實習,並經檢定通過,其訓練時 數分別如下:

一、初級水上救生員:至少四十小時以上。

二、高級水上救生員:至少六十小時以上。

前項相關課程及檢定之執行計畫,由本會委託之專責單位訂定報本會審核通過後辦理。訓練前已取 得相關訓練課程時數或學分證明者,得抵免第一款之課程時數。

明訂從事水上救生活動應經專業教育並考核及格。

第七條 水上救生專業證照檢定每年至少辦理一次,必要時得增加,其檢定通過者由本會統籌發證。

明訂水上救生證照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並由本會統籌發給證照。

第八條 本會所委託辦理檢定之專責單位,應定期辦理各級水上救生員講習、研習會,以提供在職進修機會。

明訂受本會委託專責單位,應定期辦理講習、研習提供在職進修機會。

第九條 持國外同類、同級證照換證者,由本會委託之專責單位審核辦理,遺失補證亦同。

明訂持國外證照之換證規定。

第十條 依本辦法頒發之各級證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需換證,惟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撤銷其水上救生員 證:

一、擅自轉讓、出租或出借水上救生員證予他人使用者。

二、持有各級證照,三年內未參加相關之訓練、研習至少二十小時或未經測 驗合格者。

三、執行水上救生工作怠忽職守導致溺水事件發生,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明訂撤銷水上救生員證之條件 。

四、有第五條所訂之一、二款情形之一者。

第十一條 水上救生員從事水上救生工作時應隨身攜帶證照以備查驗 。 明訂指導活動應隨身攜帶證照以備查驗。

第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各級水上救生證明者,得於本辦法發布後一年內,持舊證向本會所委託之專責 單位申請換證,逾期未申請者,不予受理。

明定本辦法新舊證之換證規定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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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四

潛水人員授証辦法(草案)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明訂本辦法之法源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潛水人員,係指以潛水休閒或指導活動為目的,依其知能包含潛水員及潛水教練兩類。

明訂本辦法所稱人員之範圍包括一般休閒民眾或從事指導他人活動的潛水教練兩類 。 第三條 潛水人員授證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明定本辦法主管機關。

第四條 潛水員及潛水教練各分為三級:

一、潛水員:

(一)初級潛水員:年齡在十五歲以上,並經初級潛水員檢定合格者 。

(二)中級潛水員:取得初級潛水員資格,並經中級潛水員檢定合格者。

(三)高級潛水員:取得中級潛水員資格,並經高級潛水員檢定合格者。

二、潛水教練:

(一)助理教練:年齡在二十歲以上,取得高級潛水員資格,並經助理教 練檢定合格者。

(二)教練:取得助理教練資格,並經教練檢定合格者。

(三)高級教練:取得中級教練資格,並經高級教練檢定合格者。

前項第二款潛水教練具備指導他人從事潛水活動資格。

明訂潛水人員專業之分類、分級與其從事潛水活動資格。

第五條 各級潛水人員之資格檢定應經學科、術科測驗,並經本會委託之專責單位安排至適當場所實習及格,

其規定如下:

一、潛水員:

(一)初級潛水員:

明訂各級潛水人員取證之學術科及實習規定 。 1、學科:二十小時。

2、術科:二十小時。

3、實習:二十次。(二十隻氣瓶)

(二)中級潛水員:

1、學科:十六小時。

2、術科:十小時。

3、實習:三十次。(三十隻氣瓶)

(三)高級潛水員:

1、學科:十六小時。

2、術科:二十二小時。

3、實習:四十次。(四十隻氣瓶)

二、潛水教練:

(一)初級潛水教練:

1、學科:十二小時。

2、術科:十六小時。

3、實習:三十次。(三十隻氣瓶)

(二) 中級潛水教練:

1、學科:十四小時。

2、術科:十八小時。

3、實習:三十次。(三十隻氣瓶)

(三)高級潛水教練:

1、學科:二十小時。

2、術科:二十小時。

3、實習:三十次。(三十隻氣瓶)

前項學科暨術科所應修習課程及時數如附表 。

第六條 潛水人員資格檢定,由本會委託之專責單位每年定期舉辦,並統籌發照之專責單位發給證照。

明訂檢定及發照之專責單位。

第七條 持國外同類、同級證照換證者,由本會委託之專責單位審核辦理。

明訂持國外潛水證照之換證規定。

第八條 本會所委託辦理證照檢定之單位,應定期辦理各級潛水人員講習、研習會,持有各級證照之潛水教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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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必須參加相關。

明訂潛水人員需定期講習進修之講習訓練並參加檢定,三年內未通過檢定者 ,應予停職,且不得參 加上一級之資格檢定。

第九條 潛水人員證照不得租借、轉讓、質押或作其他不當使用,違者撤銷該級資格,

且二年內不得再申請發證。

明訂潛水人員持證之相關規定 。

第十條 潛水人員經撤銷證照或停職處分者,重新申請證照時,均應依本辦法第五條之規定重新參加該級潛水 人員之資格檢定。

明訂重新申請發證之規定。

第十一條 潛水人員從事潛水活動應攜帶潛水相關證照以備查驗,無合格證件者不得從事相關活動。

明訂從事潛水活動或指導應隨身攜帶證照備查。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明訂本辦法之發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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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五

運動傷害防護員授證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體委競字第 0910004703號令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運動傷害防護員:係指依本辦法各項規定,執行運動傷害防護工作,並 取得資格證明書者。

二、全國性運動傷害防護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於內政部立案 ,並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以推廣運動傷害防護為宗旨之團體。

三、全國性運動傷害防護學術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於內政部立案,並以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且以研究運動傷害防護之學理及技術等相關學術為宗旨之團體。

第三條 運動傷害防護員之任務如下:

一、運動傷害之預防。

二、運動傷害急救之辨別與評估及送醫前之緊急處置 。 三、運動參與者之健康管理 。

四、運動傷害後之防護及保健。

五、規劃及執行運動傷害後之體能訓練。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運動傷害防護事務 。

運動傷害防護員執行前項任務,若涉及醫療行為時,應依醫師指示執行。

第四條 運動傷害防護員之服務對象,為各種體育運動團隊、運動俱樂部及學校從事體育運動者。

第五條 年滿二十歲以上,國內外大專校院以上畢業,修習附表二所定之運動傷害防護相關課程 ,取得學分證 明文件者,得參加運動傷害防護員之檢定。

第六條 符合前條所定資格,且無第二十條所定情形,經依下列方式檢定及格者,始得發給運動傷害防護員資 格證明書:

一、學科筆試:以前條附表二相關課程為範圍。

二、技術測驗:

(一)運動傷害及一般急救處理。

(二)運動傷害防護貼紮及儀器之運用。

第七條 前條檢定考試之成績,採百分法計分,學科每科成績及技術測驗均達六十分以上者為及格。

技術測驗以現場抽籤決定題目,以實作方式為之;由三位檢定人員,依應試者之判斷能力、操作之速 度、正確度及熟悉度,以合議方式予以評分。

學科筆試及格成績得保留至下一次檢定考試 。

第八條 檢定之出題、評審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始得擔任之:

一、於檢定科目相關領域學有專精,具有博士學位或助理教授以上資格者。

二、於大專校院系所教授運動保健、運動傷害防護、運動醫學或急救學等相 關課程五年以上者。

三、具有醫學中心骨科、復健科主治醫師五年以上資格者。

四、依本辦法取得運動傷害防護員資格,並具十年以上實務經驗者。

第九條 本辦法所定運動傷害防護員之檢定、授證、換發、撤銷、廢止及管理等相關工作本會得委託下列機關 團體(以下簡稱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

一、國內公私立大專校院。

二、全國性運動傷害防護團體。

三、全國性運動傷害防護學術團體。

第十條 前條受委託機關團體之決定,應由本會籌設評選委員會評選之。評選委員會由本會遴聘相關人員及專 家學者共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前項評選委員之遴聘,除本會委員外,同一單位人員不得超過二人。申請承辦委託業務之機關團體人 員,不得聘為評選委員。

評選應由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決議選定之。

前項授權委託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期間發生重大缺失者,本會得終止委託並重新辦理評選。

第十一條 依本辦法辦理運動傷害防護員之檢定,應依下列標準,收取檢定費及證照費:

一、檢定費: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元。

二、證照費:發證:每件二百元。補發及換發時,亦同。

前項檢定費用應包括每人保險金額一百萬元 (含死亡、傷殘及醫療給付)之保險費。

第十二條 前條所定費用,由受委託機關團體掣據收取後 ,應設立專戶保管,以每六個月為期,造冊陳轉本會 解繳國庫。

第十三條 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檢定工作每年至少二次,並應事先擬訂工作計畫、報名簡章,報經本會核定後,

於檢定日三個月前公告辦理。

(10)

10 受委託機關團體於完成檢定授證後,應於一個月內將檢定授證名冊及其電子檔函送本會備查。

前項有關報名文件、檢定成績等資料,受委託機關團體應妥為保存,備供本會查核。

第十四條 運動傷害防護員資格證明書之內容及記載事項如下 : 一、正面:

(一)姓名、出生日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照片。

(三)參加檢定考試日期及資格生效日期。

(四)發證單位。

(五)發證日期。

(六)本會核定發證之日期與文號。

二、反面:

(一)執業單位及異動登記。

(二)教育訓練登記。

第十五條 運動傷害防護員執行工作,應製作工作紀錄,記載服務對象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運動傷害 狀況,處理情形與日期等事項 。

第十六條 運動傷害防護員資格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四年。

持證者於有效期限內,應參加受委託或認可機關團體舉辦之專業訓練累計六十小時以上,並於效期 屆滿前,申請換證。

未依前項規定參加專業訓練,或未如期辦理換證者,證明書失效。

第十七條 運動傷害防護員資格證明書滅失、遺失或毀損者,應檢具申請書、證明文件、切結書、二吋相片二 張及發證費用,向受委託機關團體申請補換發

第十八條 運動傷害防護員受聘執行工作時 ,應於一週內向本會委託之機關團體辦理工作單位之登錄,異動應 於異動三週內完成登錄 ;逾期達三次以上或未登錄,查明屬實者,廢止其運動傷害防護員資格證明 書。

第十九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者,須重新參加檢定重新取得資格。

第二十條 運動傷害防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所持運動傷害防護員資格證明書,並不得再報名 應考:

一、於受褫奪公權或禁治產宣告期間者。

二、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資格證明書予他人使用,或委託他人代為執行工作 者。

四、販售或指導運動員使用運動禁藥,經查明屬實者。

五、逾越第三條所訂工作範圍或觸犯其他醫療法規者。

第二十一條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經受委託機關團體審查通過者,得直接參加第六條所定之技術測驗,免參加 學科筆試:

一、已取得其他國家運動傷害防護師資格者。

二、本辦法施行前已擔任全職運動傷害防護工作五年以上 ,目前以運動傷害防護為職業,並持有 服務單位開具之證明者 。

第二十二條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於本辦法施行後二年內參加第六條所定之資格檢定 ,不受第五條學歷及 學分限制:

一、本辦法施行前已擔任運動傷害防護工作三年以上,並持有服務單位 開具之證明者。

二、本辦法施行前已擔任大專校院運動傷害防護課程教師一年以上,並 持有服務單位開具之證明者。

三、為中華民國運動傷害防護協會所培訓之第一期運動傷害防護員或中 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所培訓之防護員者。

四、持有有效之初級以上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明之物理治療師。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定檢定、證書格式及相關作業要點,受委託機關團體應於委託契約簽訂日起三個月內完 成,經本會核定後實施。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1)

11

附錄六

登山嚮導員授證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九十體委綜字第 0 一八六七五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全國性體育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於內政部立案,且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

本辦法所稱全國性登山團體,指前項體育團體,以推廣登山活動為宗旨者。

本辦法所稱登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於各級主管機關立案,並以推展登山活動為宗旨之團體。

第三條 登山嚮導員,依其專業能力,區分下列三級:

一、健行嚮導員:具備從事郊山、中級山及三千公尺以上高山等健行活動之 嚮導專業技能者。攀登 之等級以北美優勝美堤系統(YDS)界定,為自由攀登級數達四級者。

二、攀登嚮導員:除具有健行嚮導員技能外,並具備攀岩、溯溪及雪地行進之嚮導專業技能者。攀 登之等級以北美優勝美堤系統界定,為自由攀登級數達五.八級者或人工攀登達 A3 之攀登等級。

三、山岳嚮導員:除具有健行嚮導員及攀登嚮導員技能外,並具備冰雪地之嚮導專業技能者。

第四條 年滿二十歲以上,持有最近三個月內公立醫療院所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及有效期內急救員或水上救生 員證書,且具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參加各該級登山嚮導員之檢定:

一、健行嚮導員:

1.完成附表一所定「健行嚮導員」級別之核定路線,經登山團體證明者。

2.累計參加七天以上之登山訓練,經登山團體證明者。

3.二年內由健行嚮導員級以上合格登山嚮導員指導並擔任助理工作二次以 上,經登山團體證明 者。

二、攀登嚮導員:

1.完成附表一所定「攀登嚮導員」級別之核定路線,經登山團體證明者。

2.累計參加十四天以上之攀登訓練,經登山團體證明者。

3.二年內由攀登嚮導員級以上合格登山嚮導員指導並擔任助理工作二次以上,經登山團體證明者。

三、山岳嚮導員:

1.完成附表一所定「山岳嚮導員」級別之核定路線,經登山團體證明者。

2.累計參加十四天以上之冰雪地攀登訓練,經登山團體證明者。

3.二年內由合格山岳嚮導員指導並擔任助理工作二次以上,經登山團體證明者。

前項所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於參加攀登嚮導員及山岳嚮導員檢定時,其檢查項目應包括血色 素、肺吐氣量、肺動脈壓等三項。

第五條 曾犯下列罪名之一,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得參加登山嚮導員之檢定:

一、妨害性自主罪。

二、殺人罪。

三、傷害罪,但屬過失犯者,不在此限。

四、遺棄罪。

第六條 符合第四條所定應檢資格且無第五條所定情形 ,經依附表二所列檢定科目檢定及格者,始得發給各該 級登山嚮導員證。

前項檢定科目,以筆試測驗方式為之者,成績採百分法計算,六十分為及格;是非題部分採答錯者倒 扣該題配分方式計分。以實作方式為之者,由三位檢定人員,依應檢者所完成該科目之操作速度及操 作方法之正確度,以合議方式予以評定。

第七條 檢定之出題、評審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始得擔任之:

一、針對檢定科目相關領域學有專精並公開發表論文或著作者 。

二、於大專校院運動管理系 、休閒管理系或行政管理系等相關系所擔任與檢 定科目相關領域課程 二年以上者。

三、十年內曾任國內外登山團體與登山技術有關職務者。

四、十年內曾參與海外攀登實際作業,並完成攀登六千公尺以上山岳紀錄者 。 五、曾參加國際山岳聯盟或國際職業嚮導聯盟所辦攀登競賽獲有獎項者。

六、取得國際山岳聯盟或國際職業嚮導聯盟核發證書證明專業技術能力者。

七、曾參加國際山岳聯盟或國際職業嚮導聯盟認可之專業登山訓練機構辦理三個月以上訓練,結訓 取得及格證書者。

八、依本辦法取得登山嚮導員證書者,但以參與該等級以下級別之登山嚮導員檢定工作為限。

第八條 各級登山嚮導員之檢定、授證、校正、換發、撤銷、廢止及相關管理工作,得委託下列機關、團體辦 理之:

(12)

12 一、國家公園管理處。

二、全國性體育團體。

第九條 前條受委託辦理檢定授證單位(以下簡稱受委託單位 )之決定,應由本會籌設評選委員會評選之。評 選委員會由委員十一人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由本會函請全國性登山團體推薦;其餘委員,

由本會遴選專家學者擔任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申請承辦委託業務之全國性登山團體 ,不得參與前項之推薦。

評選應由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決議選定之 。 委託期間以五年為限,期滿重新辦理評選。

第十條 依本辦法辦理各級登山嚮導員證之檢定,應依下列標準,收取檢定費及證照費:

一、檢定費:

(一)健行嚮導員: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元。

(二)攀登嚮導員:三千五百元。

(三)山岳嚮導員:四萬七千元。

二、證照費:

(一)發證:每件二百元。補發時,亦同。

(二)校正:每件一百元。

前項檢定費應包含每人保險金額三百萬元(含死亡、傷殘及醫療給付)之保險費。

第十一條 前條所定費用之收取,由受委託單位掣據收取後,設立專戶保管,以每六個月為期,造冊陳轉本會 解繳國庫。

第十二條 受委託單位辦理檢定工作,每年最少二次,並應事先擬訂工作計畫、報名簡章,報經本會核定後,

於檢定日三個月前公告辦理。受委託單位於完成檢定授證後,應於一個月內將檢定授證名冊及其電 子檔函送本會備查。

前項有關報名文件、檢定成績等資料,受委託單位應妥為保存,備供本會查核。

第十三條 登山嚮導員證遺失或毀損時,應檢附切結書,向受委託單位申請補發。

第十四條 各級登山嚮導員證之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失效。但於期滿一個月前向受委託單位申請校正,並由 受委託單位於證照上加蓋校正章者,有效期限延長四年。持證者於期限內應參加累計三十小時以上 專業訓練課程,否則,期滿失效。

前項專業訓練,由受委託單位依附表二所定科目舉辦並於登山嚮導員證註記之。

第十五條 受委託單位辦理發證或校正之前,應函請申請人所屬之直轄市或縣(市)警察局查核申請人有無第 五條規定之情事。

第十六條 領有登山嚮導員證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所持各級登山嚮導員證 : 一、擔任嚮導工作,怠忽職守發生隊員失蹤致傷亡者。

二、轉讓、出借或出租登山嚮導員證予他人使用者。

三、取得登山嚮導員證之後,有第五條所訂各款情形之一者。

因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事由廢止證照者,不得再參加檢定。

具有第五條所訂各款情形之一而取得登山嚮導員證者,其所持登山嚮導員證應予撤銷。

第十七條 本辦法修正前已核發之高山嚮導員證,得繼續使用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底,依其原核發之任務意旨執 行嚮導工作,屆期該證失其效力。持有前項高山嚮導員證者於前項所定有效期間內可逕行申請各級 登山嚮導員之檢定,不受第四條規定資格之限制。

第十八條 曾參加國際山岳聯盟或國際職業嚮導聯盟認可之專業登山訓練機構辦理相關科目訓練結訓取得及格 證書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請受委託單位審查,依其所具專長科目,得予抵免相關科目之檢定。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定檢定、授證業務所需題庫資料、證書格式及相關作業要點,受委託單位應於委託契約簽 訂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報經本會核定後實施。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八條及第九條自修正發布日生效外,其餘修正條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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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七

國民體能指導員授證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台九十體委全字第一八 ○五○號令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民體能指導員 ,指具有體能活動指導能力,並通過國民體能指導員檢定及格者。

第三條 國民體能指導員依其專業能力及職務,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初級國民體能指導員:

(一)指導民眾體能活動。

(二)擔任機關團體體能指導 。 二、中級國民體能指導員:

(一)擔任健身房(體適能中心)指導員。

(二)指導特殊需求者體能活動。

(三)擔任機關團體及個人體能活動 。 三、高級國民體能指導員:

(一)擔任健身房(體適能中心)經營及管理。

(二)擔任初級與中級國民體能指導員之訓練及輔導。

第四條 年滿二十歲以上,並符合下列資格者,得參加各該級國民體能指導員之檢定:

一、初級國民體能指導員:具高中、職以上學歷或同等學力資格者。

二、中級國民體能指導員:取得初級國民體能指導員資格並具三年以上指導經驗,或體育運動相關 系所畢業者。

三、高級國民體能指導員:取得中級國民體能指導員資格並具三年以上指導經驗者 。 第五條 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判刑確定者,不得參加國民體能指導員檢定考試:

一、妨害性自主罪。

二、殺人罪。

三、傷害罪,但屬過失犯者,不在此限。

四、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

第六條 符合第四條所訂應檢資格且無第五條所列之情形 ,經依附表所列科目檢定及格者,始得發給各級國民 體能指導員證。

前項檢定科目,以筆試及術科操作方式辦理,學術科同時及格者,始得授證。筆試測驗成績採百分 法計算,七十分為及格。術科操作採分站測驗方式進行,依操作方法之正確度予以評定,七十分為 及格。

第七條 檢定所需之出題或評審人員 ,應具下列資格之一,始得擔任:

一、針對檢定科目相關領域學有專精並公開發表文章、論著或著作者 。 二、於大專校院體育運動系、所教授與檢定科目相關領域課程三年以上者。

三、五年內曾擔任國外國民體能指導員檢定考試評審人員者。

四、取得國際相關組織核發同項最高級證書證明專業技術能力者。

五、擔任高級指導員滿三年且績效優良者。

第八條 行政院體委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辦理本辦法所定各級國民體能指導員之檢

定、證照核發、換發、提供題庫資料及相關管理工作,得委託專責單位(以下簡稱受委託單位 )辦理 之。

第九條 前條受委託單位之決定,應由本會籌設評選委員會評選之。評選委員會由委員五至七人組成,其中二 分之一以上之委員由本會函請全國性國民體能推廣相關團體推薦;其餘委員由本會指定專家學者擔任 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申請承辦委託業務之單位,不得參與前項之推薦。

評選應由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決議選定之 。

第一項授權委託期間,最長以四年為限,期間發生重大缺失者 ,得終止委託並重新辦理評選。

第十條 依本辦法辦理各級國民體能指導員證之檢定,應依下列標準收取檢定費、證照費及證照換發費。

一、檢定費:

(一)初級國民體能指導員 :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

(二)中級國民體能指導員 :四千元。

(三)高級國民體能指導員 :五千元。

二、證照費:每件五百元。補發時,亦同。

三、證照換發費:每件五百元。

前項檢定費應包含每人保險金額二百萬元(含死亡、傷殘及醫療給付)之保險費。

第十一條 前條所定費用之收取,由受委託單位掣據收取後,設立專戶保管,以每六個月為期,造冊陳轉本會

(14)

14 解繳國庫。

第十二條 受委託單位辦理檢定工作,每級以每年兩次為原則,並應事先擬訂工作計畫、報名簡章,報經本會 核定後,於檢定日二個月前公告辦理。

前項有關報名文件、檢定成績等資料,受委託單位應妥為保存,備供本會查核。

受委託單位於完成檢定授證後 ,應於一個月內將檢定授證名冊及其電子檔函送本會備查。

第十三條 國民體能指導員證遺失或毀損時 ,應檢附切結書,向受委託單位申請補發。

第十四條 各級國民體能指導員證之有效期為三年 ,持證者應於有效期屆滿前三個月,依第十五條規定,向受 委託單位申請證照換發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國民體能指導員證失其效力:

一、逾期未辦理證照換發。

二、未依規定提出專業進修之最低點標準。

第十五條 各級國民體能指導員持證者應專業進修 ,未達專業進修之最低點數,不得申請證照換發。

前項證照換發之最低點數,其初、中、高級指導員各為三十點、五十點、七十點,其核定方式如 下:

一、擔任體能活動指導工作或教學工作:依累積時數給分,每一小時Ο、一點。本項累積點數上 限,其初、中、高級指導員各為十點、二十點、三十點。

二、參與學術單位進修教育:依累積時數給分,每一小時Ο、一點。本項累積點數上限為十點。

三、參加專業知能講習:每一小時Ο、一點。

四、於專業期刊上,發表原創性論文可獲得三點;論述性文章可獲得一點。

五、應邀出席國內外專業學術研討會公開演講或擔任講師 :每一小時可獲得一點。

第十六條 持有國民體能指導員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持證資格,並不得再參加檢定。

一、擔任指導工作,怠忽職守發生學員傷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二、轉讓、出借或出租國民體能指導員證予他人使用者。

三、取得國民體能指導員證之後,有第五條所訂各款情形之一者。

具有第五條所訂各款情形之一而取得國民體能指導員證者 ,其所持國民體能指導員證應予撤銷。

第十七條 取得國外專業機構所核發同項、同級國民體能相關證照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請受委託單位審 查,並報本會核定後發證。

第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國內相關專業證照者,得檢附相關資料向受委託單位辦理換證。

第十九條 為執行本辦法所定檢定、授證業務所需之題庫資料、證書格式及各項作業要點,受委託單位應於委 託契約簽訂日起三個月內完成 ,報經本會核定後實施。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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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八

休閒運動指導員授證辦法(草案)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明訂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休閒運動指導員,係指從事休閒運動指導、管理及推廣之專業人員,其任務如下:

一、推廣休閒運動

二、指導各項休閒運動技術 三、經營管理休閒運動服務

明訂本辦法所稱休閒活動指導人員之定義及任 務。

第三條 休閒運動指導員授證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明訂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會。

第四條 休閒運動指導員依能力、資歷、職責區分為三級:

一、初級休閒運動指導員:年滿十八歲,熟知休閒運動相關知識與技 能,並經檢定合格者。

二、中級休閒運動指導員:取得初級休閒運動指導員資格三年以上,並熟 練執行、指導休閒運動之能力,經檢定合格者。

三、高級休閒運動指導員:取得中級休閒運動指導員資格五年以上,並具備各項休閒運動指導、執 行監督之能力,經檢定合格者。

明訂休閒活動指導人員依其能力、資歷、職責區分為初、中、高三級

第五條 從事休閒運動指導工作應接受專業休閒運動教育訓練,包括學科、術科及實習等訓練,並經檢定通過,

其訓練時數分別如下:

一、初級休閒運動指導員:至少一百五十小時以上。

二、中級休閒運動指導員:至少二百五十小時以上。

三、高級休閒運動指導員:至少三百五十小時以上。

明訂取證需經過專業訓練及檢定通過前項相關課程及檢定之執行計畫 ,由本會委託之專責單位訂定 報本會審核通過後辦理 。

訓練前已取得相關訓練課程時數或學分證明者,得抵免第一款之課程時數。

第六條 通過休閒運動指導員資格檢定者,由本會統籌辦理發給證照。

明訂本證照由本會統一授證

第七條 休閒運動指導員證照檢定每年至少辦理一次,必要時得增加 ,其檢定通過 者,由本會統籌發證。

明訂本證照之檢定單位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第八條 本會所委託辦理檢定之專責單位,應定期辦理各級休閒運動指導員講習、研習會,以提供在職進修機 會。

明訂授本會委託單位應定期辦理講習研習以增加在職進修機會 。

第九條 持國外同類、同級證照換證者,由本會委託之專責單位辦理,逾期未換證者失其效力,遺失補照亦同。

明訂持國內外證照之換證規定

第十條 依本辦法頒發之各級證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需換證,惟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撤銷其休閒運動指導 員證:

一、擅自轉讓、出租或出借休閒運動指導員證予他人使用者。

二、持有各級證照,三年內未參加相關之訓練、研習至少二十小時或未經檢定合格者。

三、指導活動怠忽職守導致發生意外傷亡,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明訂撤銷休閒運動指導員證之條件。

第十一條 休閒運動指導員從事休閒運動指導時,應隨身攜帶證照以備查驗。

明訂指導人員應隨身攜帶證件備查

第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各級休閒運動指導員證明者,得於本辦法發布後一年 內,持舊證向本會所託之專責單位申請換證,逾期未申請者,不予受理。

明訂本辦法換證規定。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明訂本辦法知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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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附錄九

九十二年職訓局補助企業辨理進修訓練 B 計畫訓練單位與課程內容

職業訓練承 辦單位

訓練課程

班別 訓練課程名稱

休閒旅遊 從業人員 實務班

旅遊業之定義及相關法規,護照與出入境作業相關規定,行程設計規劃要領,

OP 作業流程與工作概況,導遊領隊帶團實務,航空業務,旅遊行銷企劃,旅 遊資訊管理系統,如何從事業務銷售推廣工作,CRS 和 BSP 相關作業,旅遊 糾紛調處及實務,偶發緊急事件之處理,綜合討論與經驗分享 。

文化大學

休閒遊憩 人員班

休閒遊憩概論,休閒產業的前瞻性 ,休閒遊憩與社會脈動,休閒遊憩的需求 與行為 ,台灣青少年休閒遊憩的趨勢,高消費群休閒遊憩行為分析 ,休閒遊 憩產業滿意度指標的分析,快樂與正確的休閒遊憩觀,如何透過休閒遊憩與 環境互動,休閒遊憩產業的轉型,台灣民宿之發展,休閒農業遊憩活動整體 規劃概念,做一個快樂的休閒農業經營者,台灣傳統社區休閒遊憩環境的建 立,風味餐飲的樂趣,台灣秘湯與泡湯樂趣 ,從文字與影像記錄追尋休閒樂 趣,都市休閒遊憩活動探討 ,鄉野休閒遊憩活動探討,認識台灣休閒遊憩資 源,遊憩資源的分類、利用與管理,休閒產業在大眾媒體的運用,休閒產業 的風險管理,休閒遊憩事業成功個案分析。

實踐大學 觀光實務

訓練班 觀光美語會話,觀光美語實務演練,專題研究。

東海大學

休閒觀光 事業經營 管理班

休閒設施資源規劃與管理,休閒事業行銷管理,休閒事業財務分析 ,休閒政 策與法規,觀光客行為分析,休閒事業人力資源規劃,服務業的全面品質經 營,公共關係與領導技巧

蘭陽技術學 院

休閒旅遊 經營管理 實務班

休閒旅遊法令規章,休閒旅遊行銷策略,網際網路在商業上的應用,休閒旅 遊經營管理,觀光日語會話,餐飲服務,旅館管理,休閒管理,電子商務應 用,餐飲及旅館常用英語會話,

財團法人台 中世貿中心

觀光休閒導覽 解說人員訓練

觀光休閒遊憩概論,解說與導覽的技巧和運用,社區觀光資源搜集與應用,

網際網路應用,生態資源教育實務--包括昆蟲資源教育、植物資源教育,傳統 建築欣賞與解說,台灣地名源由,生態旅遊實務,台灣風景與古蹟介紹及參 訪,原住民之人文介紹

台灣發展研 究院

觀光導覽實務 班

團隊學習與實習觀摩計畫解說 ,觀光學導論,導覽解說技巧認證與服勤制度 建立,解說實務演練,遊客心理與互動技巧,解說題材與行程安排,生態旅 遊規範,意外事件與危機處理,情緒壓力管理,民俗文化深度旅遊解說,觀 光行政法規解析,中部休閒產業導覽與解說,旅團人員的基本素養與解說實 務,顧客抱怨與申訴處理,戶外實地觀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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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宿經營管理 暨行銷班

民宿管理辦法暨申請流程介紹,民宿環境衛生與安全,休閒事業導覽系統規 劃設計及解說技巧實務 ,成本控制暨財務管理,民宿活動規劃與設計 ,經營 主題的設定,民宿經營之行銷策略,農特產品及伴手禮行銷規劃,遊客心理 與行為,顧客服務與客怨處理,民宿休閒產業之願景,民宿業者現場觀摩與 經營管理剖析,

休閒農莊管理 班

休閒農業與農場介紹,遊客管理,企業文化與職業道德,休閒農業相關法規,

環境解說,休閒餐飲,休閒消費空閒實務,休閒農莊資訊架構,休閒農莊設 施維護管理,休閒事業之市場行銷與銷售管理,業界參觀與見習。

靜宜大學

導覽解說班

導覽解說概論,解說團隊學習、認證與服勤制度之建立,解說概論與規劃,

解說原則與技巧,生態旅遊概論,主題解說介紹:自然,主題解說介紹:人 文,解說範例與如何編寫解說教案,解說員特質、使命及解說示範,遊客互 動技巧與設計,意外狀況、危機處理與演練,解說實務演練與修正,實習-

戶外分組實地探訪體驗 。

靜宜大學 旅館管理班

旅館事業之組織行為,員工訓練與督導,企業文化與職業道德 ,前檯接待作 業,房務作業,訂房作業,旅館安全,旅館資訊架構,旅館設施維護管理,

旅館事業之市場行銷與銷售管理,業界參觀。

旅行業 品質保障協

觀光管理階層

訓練班 旅遊糾紛與旅遊實務,公司之經營與管理,旅遊發展趨勢。

台灣 公共關係 管理學會

觀光服務業創 新經營 管理班

觀光休閒遊憩與地方重點產業行銷觀光業的創新管理與行銷觀光行政與法 規,餐館與旅館管理,觀光服務業的緊急醫療網計劃,服務業員工訓練規劃,

服務業員工服務禮儀訓練,顧客服務管理,客服人員訓練,專題研討,專題 製作與報告,觀光服務業的發展與行銷,觀光服務業經營管理 ,文化創意行 銷,危機管理,公關活動行銷,旅遊休憩行銷,旅遊休憩場策展招商 ,顧客 服務與抱怨處理,專案研討

台灣發展研 究院

休閒產業 服務人員 訓練班

休閒事業"公部門"資源方向及獎勵觀光發展方案,公共關係&如何善用傳播媒 體發佈活動資訊,會計作業及稅務處理準則&期末綜合研討及疑難問題解 答,休閒產業營運發展與行銷管理,休閒產業專業技術 導覽系統、植物培 育、土木修繕及室內裝修,休閒事業經營管理剖析 飯店旅館&民宿&庭園餐 廳&農業三生。

真理大學 地方生態

導覽解說 觀光學,旅遊概論。

中原大學 觀光導覽 實務班

觀光管理學,服務業管理,消費心理學,台灣地方文化介紹,台灣風土民情 介紹,導遊觀光會話。

國立屏東商 業技術學院

休閒產業 經營實務班

休閒市場調查與分析,觀光遊憩概論及地方產業與觀光,民宿經營與實務,

旅遊規劃與導覽,休閒旅遊攝影與紀錄,旅遊文書處理及觀光英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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靜宜大學 休閒觀光 規劃管理班

觀光行銷概論,運用英語介紹台灣,觀光休閒介紹及相關法規,休閒農業與 休閒設施規劃,觀光發展與社區再造,電子商務與網路行銷,餐飲、餐旅與 飲料管理,解說規劃、文化節慶觀光,生態觀光、遊樂區經營,旅遊行銷與 帶團工作實務。

台東科技大 學

休閒觀光 規劃管理班

休閒觀光導論、行為,休閒觀光產業、財務、行銷管理及人力資源管理,休 閒觀光活動設計及設計規劃,安全管理與法律,企業診斷與市場調查方法,

農漁產品經營、休閒農場、特殊族群修規劃管理,急救學及遊憩安全與指導,

電腦與資訊,電子商務理論與實務

朝陽科技大 學

休閒觀光 規劃管理班

觀光英文、導覽、演練,網路資訊蒐集與運用,國際禮儀實務 ,社區文化產 業及活動安排,社區文化古蹟調查研究,文化創意行銷經營管理,休閒藝術 及消費行為,旅遊行程規劃,生態導覽解說技巧,慶典活動與主題活動設計。

台灣省風景 遊樂區協會

風景遊樂區人 才應用班

溝通與協調,市場開發,組織及責任管理,遊樂機具安全定檢,消防安全維 護,設施維護及現場演練。

虛擬商店經營 管理班

網路商店經營策略,線上開店之軟硬體規劃,實作一:線上開店軟硬體規劃,

實作一:線上開店軟硬體規劃 2,網路商店之供應鏈管理,網路商店之顧客 關係管理,實作二:建置網路客戶資料庫管理系統 ,網路商店的行銷組合,

線上交易的安全機制,實作三:產品的電子化與網路化,個案研討與實例介 紹,分組研討與報告

E 世代旅遊業 經營 管理班

網際網路對旅遊市場的影響,網路的媒體特色與宣傳效益,台灣旅遊市場消 費行為與網路消費族群 ,旅遊業規劃網站的基本原則,實作一 :架構旅遊網 站 1,旅遊業如何導入電子化,資料庫與客戶關係管理,實作二:構建客戶 管理資料庫系統 1,實作二:構建客戶管理資料庫系統 2,網路行銷與業務拓 展,異業合作與網路資源的運用,線上交易之安全性、相關法令與糾紛處理,

個案研討與實例介紹,分組研討與報告。

財團法人中 山管理教育

基金會

精緻健康的餐 飲服務

餐飲業未來趨勢與展望 ,餐飲業全方位行銷策略,餐廳與廚房作業規劃,菜 單規劃與分析,食物製配原理與技術,健康餐飲管理,如何增加餐飲特色,

營養學及飲食熱量,美味健康餐與膳食療養 1,食品衛生管理,餐飲業的傳 染病防制,業界參訪及實作,健康膳食計畫實作,美味膳食療養實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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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十

台灣休閒產業展翼計畫課程表

課程內容 授課時數

A.休閒專業基礎課程

★休閒遊憩概論

★遊客行為與管理

★認識休閒遊憩資源(含組織與制度)

★休閒遊憩方案設計與規劃

★體驗教育、戶外及生態教育

★科內爾自然體驗

★團體動力與團隊建立

★休閒遊憩法律責任風險管理

★工作倫理與求職技巧

★職場人際關係

120 小時

B.休閒技能體驗課程設 計

★探索教育操作(繩索、生態)

★戶外教育活動(水上活動、浮潛、攀岩、獨木舟、

溯溪、 生態、登山等)

★活動規劃與帶領(活動及教案設計、教材運用、

活動帶領技巧)

56 小時

C.休閒機構參與與實務

座談課程 預計到 10∼15 個機構參訪與實務座談。 56 小時

D.休閒實務角色觀摩與 助理體驗課程

至機構側身觀摩並在指導員的指導下從事觀察及助

理活動。 56 小時

資料來源:台灣休閒產業展翼計畫課程表,職訓局,2003,台北。

程 分 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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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職業類別:

□(1)產業界(例如:遊樂園、渡假中心、休閒農場、觀光飯店、娛樂遊樂場所等)。

□(2)官方(例如:行政院體委會、交通部觀光局、教育部、各縣市教育局(課)、各縣市建設局等)

□(3)學術界(例如:運動與休閒管理所、休閒事業管理學系等)

2.貴單位成立時間自民國 年起至今 3.貴單位總人數為 人

辛苦的產官學界朋友們,您好:

首先感謝您填寫這份問卷,本問卷集合了李晶老師的國科會計劃、金敏玲老師的博士論文、以及朱汝駿同學的碩士 論文,您的想法和意見非常寶貴,懇請 撥冗填答問卷中的各項問題。本問卷乃為瞭解休閒與遊憩專業課程範圍與定位 及證照制度的建構要素,希望藉此研究瞭解產、官、學界所認定的休閒與遊憩的專業課程及證照制度的定位,並提供相 關領域未來發展的參考。調查結果僅供本研究分析之用,絕不做個別資料的陳述且一律保密,因此敬請安心填答。感謝 您的協助!

*填畢後交由訪員統一收回。 或直接投遞郵筒(不需黏貼郵票) ,並請於 92 年 12 月 25 日前寄回。

*若您對本研究有任何的問題請與我們聯絡!以下為聯絡方式:

計畫主持人:李 晶 研究員:金敏玲 研究助理:朱汝駿

電話:02-83692822*15 傳真:02-83692823 e-mail:[email protected]

地址:台北市和平東路一段 129 號(綜合大樓六樓)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運動與休閒管理研究所

附錄十一

休閒與遊憩 專業課程範圍 與定位之預試調查問卷

李晶 金敏玲 朱汝駿

謹上

貴單位基本資料

請 請 為 為 休 休 閒 閒 領 領 域 域 盡 盡 份 份 心 心 力 力 ! ! 誠 誠 心 心 感 感 謝 謝 您 您 費 費 時 時 的 的 付 付 出 出 ! !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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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規範乙、丙二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其分別如下:

七、

備註: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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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具監評人員 資格者之證書經撤銷或 廢止後,其不得再參加 該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 格培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