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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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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九條 前三條規定之申

請檢定資格,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另有法規規 定者,從其規定。

申請檢定資格特殊 之職類,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其申請檢定資格,必 要時得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後公告之。

第九條 前三條規定之申 請檢定資格,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另有法規規 定者,從其規定。

申請檢定資格特殊 之職類,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必要時得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 告之。

申 請 檢 定 資 格 特 殊 之 職 類,如堆高機操作、職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等 職 類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其 申 請檢定資格,為避免產生 文 字 疑 義 僅 公 告 職 類 名 稱,爰酌修第二項文字。

第九條之一 前四條申請 檢定資格之日期,除年齡 外,計算至受理檢定報名 當日為止。

一、本條新增。

二、查技術士技能檢定作 業 及 試 場 規 則 第 十 七 條 明 定 技 能 檢 定 報 名 方 式 依 該 年 度 簡章辦理,復查自九 十 八 年 起 即 於 全 國 檢定簡章明定「報檢 資格日期之計算:計 算 至 報 名 受 理 當 日 為止」。

三、因申請檢定資格年齡 認 定 於 本 辦 法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有 明 確 規 範,惟第六條至第九 條關於畢業證書、學 歷證明文件、訓練時 數證明、工作證明文 件等日期之計算,未 明文規範,為避免應 檢人疑慮,爰新增前 四 條 申 請 檢 定 資 格 日期,除年齡外,計 算 至 受 理 檢 定 報 名 當日為準。

第十三條 受委任、委託 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 試務工作單位,其術科 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以 外之方式者,其場地及 機具設備應經中央主管

第十三條 受委任、委託 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 試務工作單位,其術科 測試以實作為之者,其 場地及機具設備應經中 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

技 能 檢 定 術 科 測 試 現 行 規定以實作為原則,必要 時 得 採 紙 筆 非 測 驗 題 方 式為之,惟因應產業科技 發展趨勢,並配合技術士 技 能 檢 定 作 業 及 試 場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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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評鑑合格。 則修正,於兼顧術科測試 場 地 建 置 便 利 性 及 檢 定 信(效)度原則下,術科測 試亦得採電腦測試、模擬 機具測試、擬真系統測試 或 其 他 配 合 科 技 發 展 等 測試方式辦理,另為使該 等 設 備 於 應 檢 人 測 試 時,確保該等設備符合檢 定 所 需 規 格 及 數 量 等 相 關規範,故均應經中央主 管機關評鑑合格,爰配合 酌修文字。

第二十條 技能檢定術科 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以 外之方式者,其場地及 機具設備應先經中央主 管機關評鑑。但術科測 試場地設在海上、海下 或空中者,其場地得不 列入評鑑。

第二十條 技能檢定術科 測試以實作方式為之 者,其場地及機具設備 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評 鑑。但術科測試場地設 在海上、海下或空中 者,其場地得不列入評 鑑。

修正理由同第十三條。

第二十九條 評鑑合格單 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為廢止 其職類級別場地合格之 處分,並註銷其合格證 書:

一、場地及機具設備嚴 重 毀 損 或 變 更 用 途,致已無法辦理 術科測試。

二 、 場 地 經 建 管 、 環 保、消防、安全衛 生或相關機關(構)

檢查不符規定,經 各該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三、評鑑合格後縮減場 地 空 間 、 機 具 設 備,經中央主管機 關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

四、拒絕接受中央主管

第二十九條 評鑑合格單 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為廢止 其職類級別場地合格之 處分,並註銷合格證書 及通知其繳回:

一、場地及機具設備嚴 重 毀 損 或 變 更 用 途,致已無法辦理 術科測試。

二 、 場 地 經 建 管 、 環 保、消防、安全衛 生或相關機關(構)

檢查不符規定,經 各該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三、評鑑合格後縮減場 地 空 間 、 機 具 設 備,經中央主管機 關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

一、 經評鑑合 格單位持 有之合格證書,因違 反本 條 文 規 定 經 註 銷後,通知其繳回之 作 業 確 有 窒 礙 難 行 之 處 , 爰 配 合 刪 列

「及通知其繳回」之 文字,並酌修第一項 末 段文 字 , 以 臻 明 確。

二、 現行實務 並無評鑑 合 格 單 位 因 無 正 當 理 由 拒 絕 接 受 委 辦,處以廢止合格場 地之處分。又為使經 評 鑑 合 格 單 位 充 分 發揮場地之功能,以 利 應 檢 人 就 近 應 檢,提升檢定服務量 能,明定拒絕接受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委 託 辦 理 術 科 測 試 連 續 三 次以 上 或 五 年 內 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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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委託辦理術科 測試連續三次以上 或五年內累計達五 次以上。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 三項規定。

六、未依第二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

七、辦理技能檢定有徇 私舞弊。

八、其他違反本辦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情節 重大。

評鑑合格單位有前 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 時,應立即停止辦理技能 檢定,並通知中央主管機 關,未通知經查獲者,除 註銷其評鑑合格證書 外,不再受理其申請同職 類級別場地評鑑。

接受主管機關委託 辦理術科測試。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 三項規定。

六、未依第二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

七、辦理技能檢定有徇 私舞弊。

八、其他違反本辦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情節 重大。

評鑑合格單位有前 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 時,應立即停止辦理技能 檢定,並通知中央主管機 關,未通知經查獲者,除 註銷其評鑑合格證書 外,不再受理其申請同職 類級別場地評鑑。

計達五次以上者,納 入違失處分對象,爰 配 合 修 正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 以 臻 完 善。

第三十九條 具監評人員 資 格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 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 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一、洩漏或盜用屬於保 密性試題、評審標 準、評審表、參考 答案、測試成績或 因職務、業務知悉 或持有秘密事項之 資料。

二、資格證明文件有偽 造、變造或其他虛 偽不實情事。

三、受有期徒刑一年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

但 過 失 犯 不 在 此 限。

四、冒名頂替、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手法,參 加監評人員培訓或 研討。

第三十九條 具監評人員 資 格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 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 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並通 知繳回:

一、洩漏或盜用屬於保 密性試題、評審標 準、評審表、參考 答案、測試成績或 因職務、業務知悉 或持有秘密事項之 資料。

二、資格證明文件有偽 造、變造或其他虛 偽不實情事。

三、受有期徒刑一年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

但 過 失 犯 不 在 此 限。

四、其他因故意或重大 疏忽致影響應檢人 權益或測試事宜。

一、有關監評人員資格證 書 經 本 部 依 法 撤 銷 或廢止,通知繳回資 格證書,常因當事人 未予回應,致無法將 證書收回,故刪除第 一項本文「並通知繳 回」文字。

二、有關辦理具監評人員 資格者研討,曾有冒 名 頂 替 參 加 之 情 事 發生,對於監評人員 由他人冒名頂替、以 詐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手法,參加監評研討 或研討之行為,已嚴 重 影 響 技 能 檢 定 公 正性,故為杜絕前開 情事,爰增列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

三、原第一項第四款順移 為第五款。

(4)

五、其他因故意或重大疏 忽致影響應檢人權 益或測試事宜。

前項具監評人員資 格者之證書經撤銷或廢 止後,其不得再參加任何 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 培訓。

前項具監評人員資 格者之證書經撤銷或廢 止後,其不得再參加任何 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 培訓。

第三十九條之一 具監評 人員資格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 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 止該職類級別監評人員 資格證書:

一、擔任監評相關職類 之補習班等相同性 質單位之負責人或 行政、教學工作。

二、應檢人為其配偶、

前配偶、四親等內 之血親、三親等內 之姻親,應自行迴 避而未迴避。

三、現任或自報名梯次 首日前二年內曾任 應 檢 人 之 授 課 人 員,應自行迴避而 未迴避。

四 、 現 任 應 檢 人 機 關 (構) 、團體、學校 或事業機構之首長 (負責人)或直屬長 官,應自行迴避而 未迴避。

五、在術科測試辦理單 位專任、兼任或協 同教學業界專家之 授課人員,應自行 迴避而未迴避。

六、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應自行迴避 而未迴避。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

第三十九條之一 具監評 人員資格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 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 止該職類級別監評人員 資格證書,並通知繳回:

一、擔任監評相關職類 之補習班等相同性 質單位之負責人或 行政、教學工作。

二、應檢人為其配偶、

前配偶、四親等內 之血親、三親等內 之姻親,應自行迴 避而未迴避。

三、現任或自報名梯次 首日前二年內曾任 應 檢 人 之 授 課 人 員,應自行迴避而 未迴避。

四 、 現 任 應 檢 人 機 關 (構) 、團體、學校 或事業機構之首長 (負責人)或直屬長 官,應自行迴避而 未迴避。

五、其他有具體事實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應自行迴 避而未迴避。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 於暫停或停止執行監評 工作期間有前項第一款 情形者,不予撤銷或廢 止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第一項具監評人員

一、有關監評人員資格證 書經撤銷或廢止,通 知繳回資格證書,常 因 當 事 人 置 之 不 理 , 無 法 將 證 書 收 回,造成窒礙難行,

爰 刪 除 第 一 項 本 文

「 並 通 知 繳 回 」 文 字。

二、配合技術士技能檢定 作 業 及 試 場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四款修正規定,監評 人 員 違 反 應 迴 避 規 定,經查證屬實者,

應 撤 銷 或 廢 止 該 職 類 級 別 監 評 人 員 資 格 證 書 之 一 致 處 分,爰新增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

三、原第一項第五款順移 為第六款。

(5)

於暫停或停止執行監評 工作期間有前項第一款 情形者,不予撤銷或廢 止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第一項具監評人員 資格者之證書經撤銷或 廢止後,其不得再參加 該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 格培訓。

資格者之證書經撤銷或 廢止後,其不得再參加 該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 格培訓。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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