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裁罰基準
中華民國100 年 1 月 27 日高市府四維社工字第 1000009132 號令訂定「高雄市 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裁罰基準」,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 27 日高市府社工字第 10636326200 號令修正「高雄市政府 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裁罰基準」名稱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處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裁罰基準」及全文,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 2 日高市府社工字第 10735478000 號令修正第 2 點附表,
並自即日生效。
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之裁罰,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局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案件,其裁罰基 準如附表。
違規案件依本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之情事,得斟酌個案情 形,並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酌予加重、減輕或免除 處罰。
1
項
次 違法事實 裁罰依據 裁罰內容 裁罰對象 裁罰基準
一
無正當理由持 有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猥褻 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第一 次被查獲。
第三十九 條第一項
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 得令其接受二 小時以上十小 時以下之輔導 教育,其物品 不問屬於持有 人與否,沒入 之。
行為人 除沒入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 行 為 之 圖 畫 、 照 片 、 影 片 、 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外,處以下列裁罰:
一、持有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 之物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並得命其接受二小時 以 上 五 小 時 以 下 之 輔 導 教 育。
二、持有兒童或少年為性交行為 之物品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罰鍰,並得命其接受六小時 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 育。
二
觀覽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猥 褻之行為而支 付對價。
第四十四 條
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 得令其接受二 小時以上十小 時以下之輔導 教育。
行為人 處以下列裁罰,另關於本項次之 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並得命其接受二小時 以 上 四 小 時 以 下 之 輔 導 教 育。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並得命其接受四小時 以 上 六 小 時 以 下 之 輔 導 教 育。
三、第三次以上或違規情節重大 者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 得命其接受六小時以上十小 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三
利用兒童或少 年從事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
第四十五 條
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 善者,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
行為人 處 以 下 列 罰 鍰 , 並 命 其 限 期 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移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十五萬
項
次 違法事實 裁罰依據 裁罰內容 裁罰對象 裁罰基準
之 伴 遊 、 伴 唱、伴舞等侍 應工作。
關命其停業一 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
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或違規情節重大 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四
違反第七條第 一項規定,知 有本條例應保 護之兒童或少 年,或知有第 四章之犯罪嫌 疑人,未即向 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 機關或第五條 所定機關或人 員報告。
第四十六 條
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醫 事 人 員 、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 教 育 人 員 、 保 育 人 員 、 移 民 管 理 人 員 、 移 民 業 務 機 構 從 業 人 員 、 戶 政 人 員 、 村 里 幹 事 、 警 察 、 司 法 人 員 、 觀 光 業 從 業 人 員 、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從 業 人 員 、 資 訊 休 閒 業 從 業 人 員 、 就 業 服 務 人 員 及 其 他 執 行 兒 童 福 利 或 少 年 福 利 業
處以下列罰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千元 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或違規情節重大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務人員
五
違反第八條第 一項規定,知 有第四章之犯 罪嫌疑情事,
未先行移除該 資訊,並通知 警察機關且保 留相關資料至 少九十天,並 提供司法及警 察機關調查。
第四十七 條
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 處罰。
網 際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 網 際 網 路 應 用 服 務 提 供 者 及 電 信 事業者
處以下列罰鍰,並命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十五萬 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或違規情節重大 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六
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之負責 人違反第十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報導或記 載有被害人之 姓名或其他足 以識別身分之
第四十八 條 第 二 項、第三 項
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並得沒入第十 四條第一項規 定之物品、命 其限期移除內 容、下架或其
一 、 網 際 網 路 或 其 他 媒 體 之 負 責 人。
二 、 網 際 網 路 或 其 他 媒 體 無 負 責 人 或 負 責 人 對 行 為 人 之 行 為 不 具 監 督 關 係 者 ,
處以下列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 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 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至履行為止: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三萬元 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十五萬 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或違規情節重大 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項
次 違法事實 裁罰依據 裁罰內容 裁罰對象 裁罰基準
資訊。 他 必 要 之 處 置;屆期不履 行者,得按次 處罰至履行為 止。
處 罰 行 為 人
七
不接受第二十 九條規定之親 職教育輔導或 拒不完成其時 數。
第四十九 條第一項
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鍰,並得按次 處罰。
被 害 人 之 父 母 、 監 護 人 或 其 他 實 際 照 顧 之人
處以下列罰鍰,限期命其履行;
屆期不履行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三千元 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九千元 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或違規情節重大 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五 千 元 罰 鍰。
八
父母、監護人 或其他實際照 顧之人,因未 善盡督促配合 之責,致兒童 或少年不接受 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及第三十 條規定之輔導 處 遇 及 追 蹤 者。
第四十九 條第二項
處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六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被 害 人 之 父 母 、 監 護 人 或 其 他 實 際 照 顧 之人
處以下列罰鍰: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三千六 百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或違規情節重大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九 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為他 人 散 布 、 傳 送、刊登或張 貼足以引誘、
媒介、暗示或 其他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第 二條第一項第
第五十條
處新臺幣五萬 元以上六十萬 元以下罰鍰。
但網際網路或
網 際 網 路 或 其 他媒體
處以下列罰鍰,並應發布新聞並 公開之:
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十萬元 罰鍰。
三、第三次違規處新臺幣十五萬 元罰鍰。
四、第四次以上或違規情節重大
一款至第三款 之虞之訊息。
其他媒體若已 善盡防止任何 人 散 布 、 傳 送、刊登或張 貼使兒童或少 年有遭受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之 虞之訊息者,
經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邀集 兒童及少年福 利團體與專家 學者代表審議 同意後,得減 輕或免除其罰 鍰。
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對於違 反前項規定之 媒體,應發布 新 聞 並 公 開
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項
次 違法事實 裁罰依據 裁罰內容 裁罰對象 裁罰基準
之。
十 犯第三十一條 第二項、第三 十二條至第三 十八條、第三 十 九 條 第 二 項、第四十條 或第四十五條 之罪,經判決 或緩起訴處分 確定。
第五十一 條第一項
實施四小時以 上五十小時以 下 之 輔 導 教 育。
行為人 依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實施以 下輔導教育時數:
一、緩起訴處分、拘役、科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處有 期徒刑未滿六個月者:輔導 教育時數四小時。
二、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未滿 三年者:輔導教育時數十二 小時。
三、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 年者:輔導教育時數二十小 時。
四、處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未滿十 年者:輔導教育時數三十小 時。
五、處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未滿十 五年者:輔導教育時數四十 小時。
六、處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 刑十五年以上者:輔導教育
時數五十小時。
十 一
無正當理由不 接受第五十一 條第一項或第 三十九條第一 項 之 輔 導 教 育,或拒不完 成其時數。
第五十一 條第三項
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行為人
處以下列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輔導教育 者: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 限期接受輔導教育。
(二)屆期仍拒不接受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再限 期接受輔導教育。
(三)屆期仍不配合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得按次處罰 至參加為止。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完成輔導時 數者:
(一)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 限期補足時數。
(二)限期後通知仍拒不補足時 數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 元罰鍰,並再限期補足時 數。
(三)限期後再次通知仍拒不補 足時數者,處新臺幣二萬
項
次 違法事實 裁罰依據 裁罰內容 裁罰對象 裁罰基準
四千元罰鍰,並再限期補 足時數。
( 四 ) 屆 期 仍 不 配 合 補 足 時 數 者 ,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罰 鍰,得按次處罰至補足時 數為止。
備註:除本裁罰基準表項次一、十及十一外,本裁罰基準之違規次數計算,以受處分人於最 初裁處時起一年內有違反相同款項之紀錄者,予以累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