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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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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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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農業協定

會員

決定奠定農產貿易改革進行之基礎,以配合東岬宣言所揭示的談判目標;

鑒於在烏拉圭回合期中檢討所同意之長期目標,「乃是要建立一個公平和 市場導向的農產貿易體制,而此種改革程序應透過對支持及保護承諾的談判,

及制定有效的 GATT 規範來進行」;

「上述長期目標就是要在一個共同決定的期間內,對農業支持和保護採取 具體及漸進的削減方式,以改善並防止世界農產品市場所受到的限制及扭曲」;

僅就下列各項議題達成明確的承諾包括:市場開放、境內支持、出口競爭、

及食品衛生檢驗與動植物檢疫措施協定等議題;

並同意在實施市場開放承諾時,已開發國家會員將藉著給予開發中國家會 員之重要農產品較為改善的機會和開放條件,以充分顧及中國家會員特殊的需 要和狀況,包括在期中檢討已達成協議的熱帶農產品貿易的完全自由化,以及 對非法麻醉作物轉作特別重要之農產品;

鑒於各會員應以公平的方式,就改革計畫加以承諾,並應顧及非貿易方面 的問題,包括糧食安全和環境保護;就開發中國家之特別優惠待遇加以考慮,

也是談判中的重要部分,此外尚需就改革計畫對低度開發及糧食淨進口開發中 國家所可能產生的負面影響加以考量;

爰同意如下:

第一篇 第一條

名詞定義

本協定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方式處理:

(2)

(a)「農業境內支持」及「AMS」係指以貨幣表示的每年支持水準,該種支持係指 針對某一農產品的支持,且有利於基本農產品生產者,或對非特定農產品支持 而有利於一般農業生產者;惟符合本協定附件 2 規定,不需削減的支持者不在 此限,包括:

(i)會員減讓表第四部分之減讓表附表中所述基期期間的支持;

(ii)依照本協定附件 3 規定,並應用會員減讓表第四部分之減讓表附表使用的 資料及方法,所計算的執行期間各年及其後的支持水準。

(b)關於境內支持承諾中所述「基本農產品」之定義,係指在可獲得資料之情況下,

會員減讓表及減讓表附表中最接近第一次實際銷售之產品。

(c)「預算支出」或「支出」,包括放棄的收入。

(d)「支持等量」係指經由一種或多種措施之採用,而對基本農產品生產者所提供 以貨幣表示的每年支持水準,且這些措施無法依照 AMS 方法來計算者,但不包 括符合本協定附件 2 不需削減的措施,並且包括:

(i)會員減讓表第四部分之減讓表附表中有關基期期間的支持;

(ii)依照本協定附件 4 規定,並應用會員減讓表第四部分之減讓表附表使 用的資料及方法,所計算執行期間的支持水準。

(e)「出口補貼」係指包括本協定第九條在內,之以出口實績為依據之補貼。

(f)「執行期間」係指涵蓋 1995 年開始的六年期間;對本協定第十三條而言,係指 從 1995 年開始的九年期間。

(3)

(g)「市場開放減讓」包括根據本協定所採取的所有市場開放承諾。

(h)「農業境內總支持」係指所有有利於農業生產者境內支持的總和,其計算方式 是將基本農產品的所有 AMS、所有非特定農產品 AMS 及農產品的所有支持等 量予以加總,並且包括:

(i)關於會員減讓表第四部分中基期期間所提供的支持(亦即基期總 AMS),以及執行期間可提供的最大支持(亦即每年及最後約束承諾水 準);

(ii)關於執行期間的實際支持水準(亦即當期總 AMS),係依據本協定,

包括第六條以及會員減讓表第四部分之減讓表附表所採用的方法和基 本資料來計算者。

(i)上述第(f)項及會員的特定承諾中所指的「年」係指會員減讓表所指定的日 曆年度、會計年度或行銷年度。

第二條 產品涵蓋範圍

本協定適用之產品係指本協定附件 1 所列之產品,以下均以農產品稱之。

第二篇 第三條

減讓與承諾之納入

1. 各會員減讓表第四部分中,境內支持和出口補貼承諾為限制補貼的一項承 諾,為 GATT 1994 的重要部分。

2. 依本協定第六條規定,會員不應對境內生產者提供超過該會員減讓表第四 部分第一節所承諾的水準。

3. 依本協定第九條第 2(b) 和第四項之規定,會員對減讓表第四部分第Ⅱ節之 農產品或同類產品,提供第九條第一項所述農產品的出口補貼,不得超過 減讓表預算支出及數量之承諾水準,且不應對減讓表中未指明之任何農產 品實施出口補貼。

(4)

第三篇 第四條

市場開放

1. 會員減讓表中所涵蓋之市場開放減讓係指關稅的約束及削減,以及其所標 註之其他市場開放承諾。

2. 除第五條及附件 5 另有規定外,會員不應維持、採取或回復任何已被要求 轉化為一般關稅之原有非關稅措施。

第五條

特別防衛條款

1. 儘管 GATT 1994 中的第二條第 1(b)項中有關減讓之規定,明定不得課徵額 外之關稅,但任一會員亦可引用以下第四及第五項關於農產品進口之規 定,課徵額外關稅。但這些產品除需按第四條第二項中所述之措施轉化為 一般關稅外,且需在會員減讓表中註明「SSG」。引用本條文之條件如下:

(a) 當會員在減讓期間的任何一年,進入其關稅領域的產品,其 進口量超過某一基準數量時,可適用本條文。此基準數量係 按下列第四項的現行市場進口機會訂定;或,但不得同時採 用;

(b) 當關稅領域會員之進口產品價格低於某一基準價格時則適用 本條文,前項基準價格係根據 c.i.f.進口價格並以國內幣值表 示者,而基準價格等於該產品自 1986 年至 1988 年參考價格 之平均值。

(5)

2. 為引用第 1(a)款和第四項條文決定的進口量,應包括上述第 1 項減讓的現行 和最低承諾進口量,但這些承諾進口量不受第 1(a)款及第四項或第 1(b)款及 第五項中有關課徵額外關稅之影響。

3. 依第 1(a)款和第四項規定,任何課徵額外關稅之前即已簽約且已在運輸途中 的產品,若計入次年進口量,則該年應免徵任何額外關稅。

4. 符合第 1(a)款所課徵的任何額外關稅僅能維持到當年年底,且僅能課徵到某 一特定水準,即不能超過該年所實施一般關稅的三分之一。此基準數量應 根據下列所謂市場進口機會,即進口量占過去三年國內消費量的百分比來 訂定,條件如下:

(b) 若進口量占過去三年國內消費量之百分比低於或等於 10

%,基準率應等於 125%;

(c) 若進口量占過去三年國內消費量之百分比大於 10%,但小於 或等於 30%,基準率應等於 110%;

(d) 若進口量占過去三年國內消費量之百分比大於 30%,則基準 率應等於 105%。

只要減讓產品進入該會員關稅領域的絕對進口量超過基準數 量,即可在任何一年課徵額外關稅;而基準數量為上述各項基準率 與前三年平均進口量之乘積及最近一年國內消費量絕對變動量之合 計,不過基準數量不應小於上述平均進口量的 105%。

5. 符合第 1(b)款所課徵的額外關稅應根據下列方式計算:

(a) 若以國內幣值計算之 c.i.f.進口價格(以下即稱為進口價格)

與在此款下所定義的基準價格之間的差額小於或等於基準價

(6)

(b) 若進口價格和基準價格之間的差額(以下即稱為差額)大於 基準價格的 10%,但小於或等於基準價格的 40%,則得就超 過基準價格 10%的部分課徵 30%的額外關稅:

(c) 若差額超過 40%,但小於或等於基準價格的 60%,則得就超 過 40%的部分課徵 50%的額外關稅,再加上第(b)款的額外關 稅。

(d) 若差額超過 60%,但小於或等於基準價格的 75%,則得就超 過 60%的部分課徵 70%的額外關稅,再加上第(b)與(c)款的額 外關稅。

(e) 若差額超過基準價格的 75%,則得就超過 75%的部分課徵 90%的額外關稅,再加上(b)、(c)與(d)的額外關稅。

6. 對於易腐性和季節性產品所設定的條件,應考慮這些產品的特性;尤其是 第 1(a)款及第四項,其採用與基期相對之較短期間,如一年中之某時段,而 第 1(b)款則係採用不同期間的不同參考價格。

7. 特別防衛條款之運作應透明化,任何會員採取第 1(a)款的行措施,應以書面 通知,包括相關資料應儘可能預先及在採取此項行動後十日內通知農業委 員會。在採取第 4 項之措施時,必須將消費量的變動結合個別關稅項目加 以評估,相關資料應包括分析變動時所採用的相關方法。任何會員第一次 採取第 1(b)款的措施或對易腐性和季節性產品時,在採取後十日內,應以書 面方式並檢附相關資料,通知農業委員會。若相關產品進口量逐漸遞減,

會員應儘可能不要採取第 1(b) 款措施。凡會員採取相關措施,應給予有關 國家諮商適用這些措施與條件的機會。

8. 若採取的措施符合以上第一至第七項所述,會員不得再採取 GATT1994 中第 十九條第 1(a)款及第三項條文或有關防衛協定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9. 本條款各項規定在本協定第二十條所決定的執行期間內應屬有效。

(7)

第四篇 第六條

境內支持承諾

1. 各會員減讓表第四部分中的境內支持削減承諾應適用於所有有利於農業生 產者的境內支持措施,但符合本條及本協定附件 2 不須削減準則的境內措 施除外。這些承諾係以總 AMS 和「每年及最後約束承諾水準」來表示。

2. 依照期中檢討協定,政府所提供的措施,不論係屬直接或間接,凡能鼓勵 農業和鄉村發展的協助性措施均是開發中國家發展計畫中的重要部分,開 發中國家會員一般均可獲得之農業投資補貼,及開發中國家會員低所得或 資源貧乏的生產者一般均可獲得之農業生產因素補貼,不應列入境內支持 削減項目;例如開發中國家會員鼓勵生產者不去種植非法麻醉性作物之境 內支持不應列入削減項目。凡符合本段準則的境內支持不應列入會員當期 總 AMS 計算範圍內。

3. 會員有利於農業生產者的境內支持(以當期總 AMS 表示),若不超過會員 減讓表第四部分所標示的每年或最後約束承諾,視為遵守境內支持每年應 削減之承諾。

4. (a)會員不應被要求將下列各項包括在當期總 AMS 之計算內,並被要求加 以削減:

(i) 若特定產品之境內支持未超過該會員在相關期間基本產品 生產總值之 5%,則毋須列在該會員當期 AMS 計算範圍;

(ii) 若非特定產品之境內支持未超過該會員在相關期間農業生 產總值的 5%,則毋須列在該會員當期 AMS 計算範圍。

(b)就開發中國家會員而言,本項之微量百分比應為 10%。

(8)

5. (a)限制生產計畫之直接給付若符合下列規定則毋須納入境內支持削減承諾 中:

(i) 此類給付係根據固定的面積和產量;或

(ii) 此類給付係根據基期年產量的 85%或 85%以下的方式計 算,或

(iii) 依據固定的牲畜頭數之牲畜給付。

(b)符合上述標準豁免削減的直接給付將不計入會員當期總 AMS 中。

第七條

境內支持一般規範

1. 各會員應確保,那些不列入削減而有利於農業生產者的境內支持措施能符 合本協定附件 2 之準則。

2. (a) 任何有利於農業生產者的境內支持措施,包括此類措施的任何修正,及 任何以後所採取的無法證明符合本協定附件 2 準則的措施,或無法依據本 協定任何其他條款不豁免削減的措施均應涵括在當期總 AMS 內。

(b) 若會員減讓表第四部分中未有總 AMS 承諾,則會員不得對農業生產者 提供超過第六條第四項所規定相關微量水準的支持。

第五篇 第八條

出口競爭承諾

會員承諾不採取本協定所規定以及會員減讓表中承諾以外的出口補 貼。

(9)

第九條

出口補貼承諾

1. 在本協定下,下列的出口補貼應予削減:

(a) 府或其他機構,對廠商、產業、農產品的生產者、合作社 或其他相關生產者協會、或運銷理事會,根據其出口實績 所給予的直接補貼,而實物補貼亦包括在內;

(b) 政府或其他機構在銷售或處理其非商業性庫存農產品出口 時,其價格低於同類產品在國內市場銷售之價格;

(c) 因政府干預而致對某一農產品之出口實施給付,不論該給 付是否由公共帳戶所負擔,而對該出口農產品或其原料農 產品課稅所需融資之給付亦包括在內;

(d) 為降低出口農產品運銷成本(出口拓銷與顧問服務除外)

而給予之補貼,包括處理、提昇品級和其他加工成本,以 及國際運輸成本等;

(e) 政府對出口產品實施較內銷產品為優惠之境內運輸費率;

(f) 對出口產品中所含農產品原料的補貼。

2. (a) 除本項第(b)款之規定外,會員減讓表關於中在執行期間之每一年補貼 承諾水準, 依本條第一項有關出口補貼規定所代表的意義如下:

(i) 在預算支出削減承諾下,該年可實施此類補貼支出的上 限;

(ii) 在出口數量削減承諾下,該年可獲得出口補貼之某農產品 或某類農產品出口量的上限。

(10)

(b) 在執行期間的第二年至第五年,只要符合以下條件,會員在某 一年內,對於上述第一項所列的出口補貼可超過該會員減讓表第 四部分中有關產品或同類產品之承諾水準:

(i) 自執行期間開始至該年,此類出口補貼累計預算支出未超 過該會員完全遵守減讓表預算承諾時之累計預算支出,或 其超出部分佔基年此類補貼預算支出之 3%以下;

(ii) 自執行期間開始至該年,因出口補貼而受益之累計出口數 量不超過該會員完全遵守減讓表指明的數量承諾時之累積 數量,或其超出部分佔基期數量的 1.75%以下;

(iii) 執行期間因出口補貼而受益的累計出口數量及累計預算支 出,不超過該會員完全遵守減讓表承諾時之累計總數,且 (iv) 會員之出口補貼預算支出及因出口補貼而受益的數量,在

執行期間結束時,不超過 1986~1990 年基期的 64%及 79

%。至於開發中國家會員,則等比率則分別應為 76%及 86

%。

3. 有關限制出口補貼範圍之承諾均列在會員減讓表。

4. 開發中國家會員在執行期間,不應被要求對上述第 1(d)及(e)款所列之出口補 貼作出承諾,惟前提係不致造成削減出口補貼承諾之規避。

第十條

規避出口補貼承諾之防止

1. 非本協定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出口補貼,不應被引用以致造成有規避出口 補貼承諾之實,或有規避之虞,亦不得以非商業性的交易方式來規避此項 承諾。

(11)

2. 會員承諾致力於制定國際共同規範以管理出口貸款、出口信用保證或保險 計畫,在此規範達成協議後,須依照規範來提供出口貸款、出口信用保證 或保險計畫。

3. 會員如主張其超過削減承諾之出口數量未接受補貼,必須證明確實未對該 出口量給予第九條所列之出口補貼或其他出口補貼。

4. 捐贈國際糧食援助之會員應確保:

(a) 國際糧援與商業性出口至受援國之農產品無直接或間接的關 係;

(b) 國際糧援交易,包括雙邊國際糧援以貨幣方式交易者,均應 依照 FAO「過剩處理與諮商義務之原則」處理,一般行銷要求 體制(UMRs)之有關規定亦包括在內;

(c) 此類援助應儘可能採用完全贈與或不低於 1986 年糧食援助公 約第四條規定之條件。

第十一條 納入產品

對納入之產品中的初級農產品之每單位補貼不可超過該初級農產品 出口之每單位出口補貼。

第六篇 第十二條

出口禁止和限制之規範

1. 任一會員依 GATT 1994 第十一條第 2(a)款之規定對糧食出口實施禁止或限 制措施時,應遵守以下規定:

(a) 實施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之會員應適度考慮該禁止或限制措 施對進口會員糧食安全的影響;

(12)

(b) (任何會員實施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之前,應儘可能的事先以 書面通知農業委員會,內容包括此措施的性質和期間,且亦 應接受要求與任何遭受該項措施相當影響的進口國諮商。實 施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措施的會員應提供必要之資訊給要求 諮商的會員。

2. 本條規定不適用於任何開發中國家會員,除非該開發中國家會員為某種糧 食之淨出口國,並對該種糧食實施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

第七篇

第十三條 適當的約束

在執行期間除依照 GATT 1994 及補貼及平衡措施協定(以下稱補貼 協定)之規定,但在執行期間內:

(a) 完全符合本協定附件 2 規定之境內支持措施,包括:

(i) 就平衡稅之目的而言應屬不可控訴類的補貼;

(ii) 免除 GATT 1994 第十六條與補貼協定第Ⅲ篇之控訴;

(iii) 免除受到 GATT 1994 第二十三條第 1(b)項規定下,及會員 依 GATT 1994 第二條有關關稅減讓之利益被剝奪或被減 損之非違反總協定之控訴。

(13)

(b) 會員減讓表中所示的完全符合本協定第六條規定之境內支持措 施,包括符合該條第五項要件之直接給付,以及在微量範圍內 之直接給付及符合第六條第二項之境內支持措施,應符合:

(i) 免除平衡稅之課徵,除非依 GATT 1994 第六條及補貼協定 第五篇規定,認定有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者;在發動平衡稅 調查時應顯示「適當約束」。

(ii) 免除依 GATT 1994 第十六條第一項或補貼協定第五條和第 六條規定之控訴,但需此類措施對某一特定產品的支持不 超過已確定的 1992 行銷年度之支持;

(iii) 免除受到 GATT 1994 第二十三條第 1(b)項規定,及會員依 GATT 1994 第二條有關關稅減讓之利益被剝奪或被減損 之非違反總協定之控訴。但需此類措施對某一特定產品的 支持不超過已確定的 1992 行銷年度的支持。

(c) 會員減讓表中完全符合本協定第五篇規範的出口補貼,並須:

(i) 只有在依 GATT 1994 第六條和補貼協定第五篇,根據數 量、對於價格的影響或導致之衝擊認定確有損害或有損害 之虞時,始能課徵平衡稅,在發動平衡稅調查時應顯示「適 當約束」;

(ii) 免於受到 GATT 1994 第十六條或補貼協定第三、五和六條 之控訴。

(14)

第八篇

第十四條

食品衛生檢驗與動植物檢疫措施

會員同意實施食品衛生檢驗與動植物檢疫措施協定

第九篇 第十五條

特殊及差別待遇

1. 鑒於給予開發中國家會員較優惠的待遇是談判的一部分,故應於本協定相 關條文規定設置有關承諾方面的特殊及差別待遇,並應具體表現在減讓和 承諾表中。

2. 開發中國家削減承諾的執行期間為十年,而低度開發國家會員不須作削減 承諾。

第十篇 第十六條

低度開發國家和糧食淨進口開發中國家

1. 已開發國家會員應採取部長決策宣言架構中,有關改革方案對低度開發國 家和糧食淨進口開發中國家可能產生負面影響一節中規定之措施。

2. 農業委員會對此項決定之後續發展應予適當的監督。

(15)

第十一篇 第十七條

農業委員會

茲此設立一農業委員會。

第十八條 承諾執行的檢討

1. 農業委員會應就烏拉圭回合改革方案中承諾的執行進度加以檢討。

2. 檢討過程應根據會員所通報之有關事項,以及秘書處被要求準備的文件來 進行。

3. 除第二項所提出的通報資料外,對於任何新的境內支持、或現行措施的修 正,主張不必削減者,都應迅速的通報。此項通報應包括該項新的或修正 措施及其在本協定第六條或附件 2 中所適用之標準。

4. 在檢討過程中,會員應就過高的通貨膨脹率對任何遵守境內支持承諾會員 的影響給予適當的考量。

5. 會員同意,農業委員會每年應就各會員依本協定有關出口補貼承諾架構與 世界農產品貿易正常成長事項進行諮商。

6. 檢討過程中,應讓各會員有機會對有關本協定改革計畫中各項承諾之執行 提出質疑。

7. 任何會員認為其他會員有應通報而未通報之措施,得促請農業委員會注意。

第十九條 諮商及爭端解決

依爭端解決瞭解書所解釋及適用之 GATT 1994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

(16)

第十二篇 第二十條

改革的持續性

鑒於具體、漸進地削減支持和保護以達根本改革的長期目標是一持 續性的過程,會員同意在執行期間結束之前一年,就此項改革是否 繼續舉行談判,談判時並應考慮:

(c) 執行削減承諾過程中的經驗;

(d) 削減承諾對世界農產貿易的影響;

(e) 非貿易因素、對開發中國家會員之特別優惠待遇、建立公平 及市場導向的農產貿易體制之目標、以及本協定前言中所述 之目標與關切;

(f) 為達成上述長期目標所必須之進一步承諾。

第十三篇 第二十一條

最終條款

1. GATT 1994 及 WTO 協定附件 1A 中之其他多邊貿易協定之相關規定在受本 協定限制之前提下應予適用。

2. 本協定之所有附件均屬本協定不可分之部分。

(17)

附件 1 產品涵蓋範圍 1. 本協定應包括下列產品:

(i)H.S.第一章至第二十四章漁產除外之產品,並加上1* (ii)H.S.第 290543 目,(甘露醇)

H.S.第 290544 目,(山梨醇)

H.S.第 3301 節,(精油)

H.S.第 3501 節至 3505 節,(蛋白、改質澱粉、膠)

H.S.第 380910 目,(澱粉基料)

H.S.第 382360 目,(新的 H.S.無此項目)

H.S.第 4101 節至 4103 節,(生皮)

H.S.第 4301 節,(生毛皮)

H.S.第 5001 節至 5003 節,(生絲與廢絲)

H.S.第 5101 節至 5103 節,(羊毛與動物毛)

H.S.第 5201 節至 5203 節,(棉花)

H.S.第 5301 節,(生亞麻)

H.S.第 5302 節,(生大麻)

2. 前述之產品範圍不應限制食品衛生檢驗與動植物檢疫措施協定 所涵蓋的產品範圍。

(18)

附件 2

境內支持:免於削減承諾之基礎

1. 凡主張勿須列入削減承諾之境內支持措施,應符合基本要件,即 此等措施不會對生產和貿易造成扭曲效果,或扭曲甚微。因此,

凡不須削減之所有此類措施,應符合下列標準:

(a) 支持應透過政府財政計畫進行(包括政府放棄的收 入),並且不得涉及消費者之移轉;

(b) 支持不應對生產者產生價格支持效果;並符合下列一 些特定政策之準則與條件。

政府提供之服務性計畫 2. 一般性服務

此類政策包括有關對農業或農村所提供的服務或利益上的支 出(或放棄的收入)。但這些政策不應涉及對生產者或加工 業者的直接給付。此類計畫所涵蓋的項目包括(但不只限於)

下列各項,而且應符合上述第 1 項之一般準則和下列特定政 策條件:

(a)研究類,包括一般性研究,與環境計畫相關的研究及與特 定產品有關的研究計畫。

(b)病蟲害防治,包括一般的及與特定產品有關之病蟲害防治 計畫,例如早期預警制度、檢疫和撲殺。

(c)訓練性服務,包括一般的及專業性訓練設備。

(d)推廣與諮商服務,包括提供工具促進資訊傳播及將研究結 果提供給生產者與消費者。

(e)檢驗服務,包括一般性的檢驗服務及為健康、安全、分級 或標準化目的所為特定產品之檢驗。

(f)運銷及促銷服務,包括市場資訊與特定產品有關的顧問與 促銷,但補助銷售者以低價方式銷售或給予購買者直接經 濟利益之支出則除外。

(19)

(g)基礎建設服務,包括電力系統、馬路和其他交通工具、市 場和港口設備、供水設施、水壩及排水計畫和環境計畫有 關的基礎建設工作。在所有情況下,這些支出應只限於基 礎工程之建設,而且除一般提供的公共設施系統外,不 得對農場上設備加以補貼,亦不應對包括因素投入或營運 成本之補貼,或對使用者採優惠價格。

3. 糧食安全目的所為之公共儲糧在一國的法案中明訂為糧食安全計畫中之一 項重要部分,其與產品庫存之累積與保管有關之支出(或放棄的收入)。此 亦包括政府對該計畫中產品私人儲藏之協助。此庫存數量應與完全為糧食安 全所預先設定的目標相符合,其儲存及處理過程在財務上應完全透明。政府 購買糧食應以當前市價為之,且對糧食安全庫存之銷售價格不得低於當前與 該產品相同品質之市價。

4. 國內糧食援助有關提供國內糧食援助給急需之支出(或放棄的收入)。獲得 糧食援助之資格應受營養標準明確之規範,此類援助應以直接的糧食援助方 式為之,或提供一些工具使受援助的人能在市場上或以補貼之價格來購買糧 食。政府購買糧食應以當前市價為之,而此項援助之融資和管理方式應透明 化。

(20)

5. 生產者的直接給付凡勿須納入削減承諾而以直接給付(或放棄的收入,包 括實物給付)方式支持生產者的措施,除應符合上述第一項之基本準則外,

各種直接給付需適用以下第六項至第十三項之特定準則。對於除了第六項 至第十三項所指之直接給付型態外,任何現行或新的且勿需削減的直接給 付措施,除了應符合第一項的一般性準則外,尚應符合第六項中第(b)至(e) 款的標準。

6. 分離所得支持

(a) 獲得此類給付之資格應由明確之準則來決定,諸如明確且固 定基期時之所得,生產者或地主之身分,生產因素的使用或 產量。

(b) 任何一年之此類給付額不應與基期後任何一年的生產者產量

(包括根據牲畜頭數)或種類有關,或根據基期年以後生產 者產量或種類計算。

(c) 任何一年此類的給付額不應與基期後任何一年的國內或國際 價格有關,或根據基期後任何一年的國內或國際價格計算。

(d) 任何一年的此類給付額不應與基期後任何一年的生產因素使 用量有關,或根據基期後任何一年之生產因素使用量計算。

(e) 不得要求以生產作為獲得此類給付之條件。

7. 所得保險及所得安全計畫之政府財政支出

(a) 此類給付之資格應由來自農業所得之損失來決定,此項損失 需超過過去三年或過去五年剔除最高與最低平均所得毛額的 30%或等量淨所得 30%(不包括來自相同或類似計畫的給 付)。符合此一條件之任何生產者應有資格獲得此項給付。

(b) 此類給付額至多只能補償有資格獲得此項協助之生產者在該 年所得損失的 70%。

(c) 任何此類給付額應僅與所得有關;不應與生產者之產量(包 括牲畜單位)或種類有關;或與該產品之國內或國外價格有 關;或與生產因素之使用量相關。

(21)

(d) 生產者在同年所獲得本項及下列第八項(自然災害救濟)之 總給付額不應超過生產者總損失的 100%。

8. 自然災害救濟給付(直接或經由政府對作物保險計畫之融資)

(a) 此類給付須經政府有關單位的正式認定,其自然災害或類似 災害(包括相關領域上疾病之發生、蟲害疫病流行、核子意 外事件及 戰爭)已經發生或正在發生,而且應根據產量損失 來決定,此損失必須超過前三年的平均產量,或前五年剔除 最高與最低之三年平均量的 30%。

(b) 災害給付應僅適用於因自然災害所造成之所得、牲畜(包括 有關獸醫處理給付)、土地或其他生產因素之損失。

(c) 給付不應超過取代這項損失的總成本,也不應要求或指定未 來生產之數量或產品種類。

(d) 災害期間之給付不應超過為防止或減輕上述第(b)款所界定的 損失。

(e) 生產者在同年獲得本項及第 7 項所述給付(所得保險及所得 安全計畫)之總額不應超過生產者總所得損失的 100%。

9. 經由生產者退休計畫所提供之結構調整給付

(a) 獲得此類給付之資格應透過明確界定之標準以為認定,此類 計畫目的須能促進從事上市農產品生產之農民之退休,或移 往非農業部門就業。

(b) 全面且永久性的退出上市農產品之農業生產方可獲得給付。

10. 資源移出計畫項下的結構調整給付

(a) 給付資格應透過明確定義之準則以為認定,亦即計畫目的在 將土地或其他資源,包括牲畜等自上市農產品之農業生產中 移出。

(b) 將農地移出上市農產品之農業使用之期限至少須三年方可獲

(22)

(c) 此種給付不應要求或指定此類農地或資源轉用於任何上市農 產品之生產。

(d) 給付不應與使用農地或其他資源繼續生產之產品種類、產量 或國內外價格有關。

11. 投資協助之結構調整給付

(a) 此類給付應透過明確的準則以為認定,亦即該項計畫目的在 協助財務結構或經營環境不佳的生產者;為了使農地私有化 亦可適用。

(b) 除了後述第(e) 款之規定外,任何一年之相關給付不應與基期 以後任何一年生產者的產量或種類(包括牲畜單位)有關。

(c) 任何一年之給付不應與基期年以後任何一年之國內或國外價 格有關。

(d) 給付應僅限於實現投資所需要之期間內。

(e) 除了要求生產者不可生產某一特定產品外,給付亦不應要求 受益者生產指定之農產品。

(f) 給付額應限於補償結構中不利所需要的數額。

12. 環境計畫下之給付

(a) 此類給付應為政府環境或保育計畫之一部分,同時亦須符合 政府計畫之特定條件,包括有關的生產方法或因素投入條件。

(b) 給付額應限於依政府計畫所造成的額外成本或所得損失。

(23)

13. 區域性協助計畫下之給付

(a) 獲得此類給付的資格應限於不利生產地區的生產者,此類地 區必須在經濟和行政上可以清楚界定的相毗鄰的地理區,而 且其不利是根據在法規上中性及客觀之規定者,且區域性的 困境非由於暫時性之情況所造成。

(b) 任何一年此類給付額,除了減少其生產外,不應與基期年後 任何一年生產者之生產種類或產量(包括牲畜單位在內)有 關。

(c) 任何一年之此類給付額不應與基期年後任何一年之國內外價 格有關。

(d) 給付應只適用於合格地區之生產者,但必須係普遍適用於此 地區之所有生產者。

(e) 若給付係與生產因素相關連,則其超過相關生產因素之門檻 以上部分之給付,應以遞減之比例為之。

(f) 給付應限於該地區從事農業生產所遭受之額外成本,或所得 上的損失。

(24)

附件 3

境內支持:AMS 之計算

1. 依據本協定第六條規定,AMS 應就每項基本產品(定義為在可獲得資料之 情況下,最接近第一次實際銷售之產品)所獲得的市場價格支持、必需削 減的直接給付、或任何其他不能免於削減承諾的補貼(其他非豁免政策)

加以計算。而非產品別之支持應納入非產品別 AMS 中計算。

2. 上述第一項所述補貼,包括政府或其機構之預算支出及放棄的收入。

3. 全國性及國家級以下的支持均應包括在內。

4. 生產者所支付之特定農業稅捐和規費應自 AMS 中扣除。

5. 如下列說明所計算之基期 AMS,應構成實施境內支持削減承諾之基準。

6. 每項產品應建立其特有之 AMS,且應以貨幣總值來計算。

7. AMS 應在可獲得資料之情況下,以最接近該產品第一次實際銷售之金額來 計算。至於目的在補助農產加工業者的措施,應將其對基本農產品之生產 者所產生之利益涵蓋在內。

8. 市場價格支持:市場價格支持應以固定的外在參考價格和行政管理價格間 之差額乘上有資格獲得此項行政管理價格的生產數量計算。而為了維持此 項差額所支付的預算給付,諸如收購或儲藏成本,則不應列入 AMS 中。

9. 固定之外在參考價格應以 1986 年至 1988 年為基礎,且一般為淨出口國家該 項產品的 f.o.b.平均價格,及淨進口國家該項產品的 c.i.f.平均價格。此項固 定的外在參考價格必要時可根據品質上的差異加以調整。

10. 必需削減的直接給付:根據價差為給付基礎之必需削減直接給付,應以價 差(固定參考價格與行政管理價格之差)乘上有資格獲得此行政管理價格 的生產量,或採用預算支出。

(25)

11. 固定參考價格應根據 1986 年至 1988 年的資料,且一般為決定給付額所採用 的實際價格。

12. 凡依據非價格因素為給付基礎之必需削減之直接給付,應以預算支出來計 算。

13. 其他必需削減的措施,包括投入因素補貼和其他諸如降低運銷成本的措 施:此類措施之價值應以政府預算支出來計算,若預算支出無法反應補貼 程度,則其計算應以受到補貼產品或勞務之價格和同類產品或勞務之代表 性市價之差額,乘上產品或勞務數量而為計算。

(26)

附件 4

境內支持:支持等量之計算

1. 根據第六條之規定,若某些基本農產品亦有如附件 3 所定義的市場價格支 持存在,但其 AMS 無法計算,則需計算其支持等量。此類產品境內支持削 減承諾之基期水準應包括下列第二項,以支持等量表示之市場價格支持部 分,以及下列第三項必須計算之非豁免之任何直接給付與其他非豁免之支 持。而全國性和國家級以下之支持均應包括在內。

2. 上述第一項所述之支持等量應按產品別計算。這包括凡接受市場價格支持 但無法計算 AMS 市場價格支持之基本農產品。對於此等基本農產品,有關 市場價格支持等量之計算,應以行政管理價格及有資格獲得此項價格之生 產數量計算;若無法計算,則以維持生產者價格之預算支出做為計算依據。

3. 歸為上述第一項之基本農產品,若為需削減之直接給付或任何其他必需削 減之特定產品補貼項目,則這些措施支持等量基礎之計算,應與相對應的 AMS 部分之計算相同(附件 3 第十至十三項所指者)

4. 支持等量應就該產品在獲得資料之情況下,最接近第一次銷售點所獲補貼 量加以計算。

目的在補貼農產品加工業者的措施,應將其對基本農產品的生產者所產生 之利益涵蓋在內。生產者所支付的農業稅捐或規費,應自支持等量中扣除。

(27)

附件 5

第四條第二項下之特別處理

第 A 節

1. WTO 協定生效後,本協定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於符合下列條件之任 何初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簡稱該產品),(以下稱特別處理):

(a) 該產品於基期 1986 年~1988 年(以下簡稱基期)之進口量低 於當年國內消費量之 3%;

(b) 該產品自基期期初以來未曾實施出口補貼;

(c) 對該初級產品採取有效的生產限制措施;

(d) 該產品在 1994 年 Marrakesh 議定書所附之會員減讓表第一部 分第 I-B 節內以符號〝ST-Annex 5〞 標明,表示這些產品係 基於非貿易因素,諸如糧食安全和環境保護之考量,而受到 特別處理;

(e) 會員減讓表第一部分第 I-B 節所指明的有關該產品最低進口 機會,在執行期間第一年為該產品基期國內消費量的 4%,其 餘各年每年以基期國內消費量的 0.8%增加。

2. 執行期間第一年開始時,會員可停止該項產品之適用特別處理,但需依照 下列第六項的規定辦理。在此情況下,該會員應維持當時已實施之最低進 口機會,其餘各年之最低進口機會必須以基期國內消費量的 0.4 %增加。此 後,根據此公式所訂的執行期間最後一年之最低進口機會應維持在該會員 國減讓表中。

3. 有關執行期間結束後是否要繼續實施上述第一項所述特別處理之任何談判 應於執行期間內完成,以作為本協定第二十條所述談判之一部分並須將非

(28)

4. 如果上述第三項所述之談判,同意該會員可繼續適用特別處理,則該會員 應依談判之決定,給予額外且可接受的減讓。

5. 若執行期間結束後不再繼續適用特別處理,則該會員應實施下列第六項的 規定。在此種情況下,執行期間結束之後,該項產品之最低進口機會應維 持在該會員減讓表中基期國內消費量的 8%。

6. 特別處理停止適用當年開始,該項產品之一般關稅以外之邊境措施應受本 協定第四條第二項之規範。此類產品應採行一般關稅稅率,稅率必須列入 會員減讓表中,並自停止適用當年開始實施。各年之稅率為該會員在執行 期間依規定削減 15%關稅稅率,並且每年以等額度削減的稅率。此等稅率 的設定應依本附件所附「關稅等量計算準則」所計算的關稅等量為基礎。

第 B 節

7. WTO 協定生效後,本協定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亦不適用於作為開發中國家會 員傳統主食之初級農產品,且該產品除了要符合上述第一項第(a)至(d)款各 項規定外,尚須遵守以下條件:

(a) 該開發中國家會員減讓表第一部分第 I-B 節下所指明的該項 產品之最低進口機會在執行期間第一年為其基期國內消費量 的 1%,其後各年需以等額度增加,至第五年為基期國內消費 量的 2%,第六年亦維持在 2%,其後各年亦以等額度方式增 加,至第十年為 4%。依此方式所計算的第十年最低進口量應 在該會員減讓表中註明。

(b) 對於本協定中之其他產品已提供適當的市場進口機會。

8. 有關是否在第十年結束後繼續第七項所述特別處理之談判事宜,應在執行 期第十年時進行並完成談判。

(29)

9. 前述第八項之談判結果若同意該會員可以繼續實施特別處理,則此會員應 依談判之決定給予額外且可接受之減讓。

10. 若執行期第十年結束後,上述第七項所述之特別處理不再繼續時,該類產 品應採行一般關稅,稅率之設定應依照本附件所附之關稅等量計算準則計 算之關稅等量為基礎,且必須列入會員減讓表。

(30)

附件 5 之附錄

附件 5 第六項與第十項所指之關稅等量計算準則

1. 關稅等量之計算,不論係從價或從量,均應以透明方式採用國內外價格之 價差計算。所用資料應為 1986 年至 1988 年,關稅等量:

(a) 應以 H.S.四位碼產品為主;

(b) 必要時應以 H.S.六位碼或更細分的 H.S.碼表示;

(c) 計算加工產品時,應以其初級農產品原料的關稅等量乘上該 初級農產品在此加工品中所佔的價值比例或實物比例,若有 必要則需考量現行對該產業的其他保護情形。

2. 境外價格一般係指進口國實際的 c.i.f.平均單價,若 c.i.f.單價無法取得或不適 當,則境外價格應:

(a) 為某一鄰近國家適當的平均 c.i.f.價格;或

(b) 以一個或數個適當的主要出口國之平均 f.o.b.價,再加上至該 進口國的保險、運費和其他相關成本而為估計。

3. 境外價格一般應以同期間平均市場匯率轉換為國內幣值。

4. 境內價格一般係指國內市場中具代表性的批發價,如無適當的價格資料則 用估計價格替代。

5. 必要時,則可考慮品質的差異或利用適當之係數調整初始關稅等量。

6. 若依本準則計算之關稅等量為一負數或低於現行稅率,則初始關稅等量可 以該產品之現行稅率或該國減讓的稅率為基礎。

7. 根據上述準則計算之關稅等量若有調整,該會員應基於要求,給予充分諮 商機會,以便商議適當之解決方式。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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