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史論叢
:
經濟篇制度與經濟成長
吳聰敏*
2019.8.28
1
前言:
制度與誘因經濟成長一直是經濟學研究的重要議題。
1980
年代中期,
經濟學界再現一波研 究的熱潮,
成果之一是確認制度對於經濟成長的重要性。 制度是人類所制訂,
用 以規範政治,
經濟,
與社會的互動。1經濟學研究發現,
採取市場經濟制度最有利 於經濟成長。 市場制度的第一個特點是私有財產權制度。 若無財產權,
人民即 缺乏努力的誘因。 市場制度的第二個特點是經濟選擇的自由。 經濟管制會限制 人民的經濟選擇,
結果通常不利於經濟發展。管制不利於經濟成長
,
例子之一是清治末期台灣的茶業發展。 清治初期開 始,
台灣被限制只能與中國大陸貿易。1860
年,
安平與淡水港開放為通商口岸 之後,
台灣可以與外國直接通商。 台灣原來並無茶葉直接出口到外國,
在英國人
John Dodd
的推動之下,
烏龍茶開始出口到紐約。 開放通商30
年後,
茶糖與樟腦並列為晚清三大出口品。 如果國際貿易的管制早一點解除
,
茶業可能更早 就發展出來。另一個例子是二戰後的經濟管制。
1950
年,
國民政府為了發展紡織業,
實行「進口替代」 政策
,
對紡織品課徵高關稅,
並管制進口。 在保護政策下,
紡織業很 快發展起來。 但是,
台灣本身的市場小,
大約三年之後,
紡織品市場即已飽和。紡織業者想要出口
,
但在國際市場上,
台灣紡織品的價格比其他國家高,
原因是 國民政府管制貿易與匯率。 一直到1950
年代晚期,
國民政府解除管制,
紡織品 在國際上才有競爭力,
開始出口。台灣從有人類定居
,
就有經濟活動。 不過,
經濟研究以具體的文字敍述與統 計數字為基礎。1624
年夏天,
在明朝政府的要求之下,
荷蘭人撤出澎湖,
駛抵大*我感謝翁佳音與江樹生教授解答我的疑惑,也感謝助理張馨云整理資料。
1North (1991),頁97。
員
,
在一鯤身沙汕的頂端興建熱蘭遮城(fort Zeelandia),
這是荷蘭東印度公司 在台殖民統治的起點。荷蘭人統治台灣雖然僅38
年,
但是留下豐富的文字與數 字記錄。 因此,
學者對於台灣經濟之研究,
通常以荷治時期為起點。台灣的土地產權制度在荷治時期開始發展。
1640
年代中期,
大員商館為了 鼓勵種稻,
「將土地所有權發放給市民以促使其開墾更多的土地」。2從荷治到清 治末期,
台灣是一個傳統農業經濟(traditional agricultural economy),
人均所 得水準低,
而且幾乎是零成長。 日治初期,
在總督府積極推動基礎建設後,
經濟 制度改頭換面。1905
年台灣土地調查事業完成之後,
土地產權制度之運作效率,
不輸任何高所得國家。 此外, 1908
年縱貫鐵路全線通車,
加上糖廠鐵道系統,
現 代化的交通系統也開始運作。基礎建設完成後
,
台灣的 「現代經濟成長」(modern economic growth)
啟 動,
人均所得出現有史以來首度的持續成長,
稻米與砂糖是最重要的產業。 砂 糖產值的成長率高於稻米。 不過,
台灣的新式糖業事實上是在補貼與關稅保護 政策下發展出來的。 二戰結束時,
台灣的人均所得下降到日治初期的水準。 國 民政府接收台灣之後,
實施更嚴厲的經濟管制,
造成1945–49
年期間的惡性物價 膨脹。1950
年,
台灣的砂糖必須在國際市場競爭,
但因為生產成本高,
糖業很快 就沒落了。1949
年底,
國民政府撤退到台灣後,
面臨物價膨脹,
財政赤字,
與外匯不足三 大問題,
國民政府持續其管制政策,
但無法解決問題。 韓戰爆發後,
美國對台灣 提供經濟與軍事援助。 美方同時提供政策建議與壓力,
要求國民政府把管制體 制轉變成市場體制。1958
年,
國民政府解除貿易與匯率管制,
出口開始擴張,
並 帶動高成長,
一直到20
世紀末。台灣長期經濟發展的歷史
,
驗證制度經濟學的推論與預測:
市場制度能促進 經濟成長。 本書收錄7
篇關於台灣經濟制度演變之研究成果。 因為篇幅限制,
我 們無法納入所有的研究成果,
本書所選的論文,
主要是說明特定制度為何出現,
或者分析制度之影響。 本導論對於相關的背景略作說明。• Hui-wen Koo (2011), “Deer Hunting and Preserving the Commons in Dutch Colonial Taiwan,” Journal of Interdisciplinary History, XLII(2), 185–203
。•
韓家寶(2002b), “
荷蘭時代的土地權型態,”
《荷蘭時代台灣的經濟、土地與稅務》
,
台北:
播種者文化, 75–125
。•
吳聰敏(2019a), “
清末的隱田,”
《經濟論文叢刊》,
即將刊登。2韓家寶(2002b),頁95。
•
林文凱(2011), “
「業憑契管」?
清代臺灣土地業主權與訴訟文化的分析,”
《臺灣史研究》
, 18(2), 1–52
。•
吳聰敏與盧佳慧(2008), “
日治初期交通建設的經濟效益,”
《經濟論文叢 刊》, 36(3), 293–325
。•
魏凱立(2000), “
身高與台灣人經濟福利的變化, 1854–1910,”
《經濟論文 叢刊》, 28(1), 125–42
。•
吳聰敏(1997), “1945–1949
年國民政府對台灣的經濟政策,”
《經濟論文叢 刊》, 25(4), 521–54
。2
台灣土地產權制度的起源陳第的 「東番記」 是目前已知最早
,
作者親訪台灣的記錄。 他於1603
年來到台 灣南部,
大約停留3
個星期,
發現 「山最宜鹿, . . .
千百為群」,
原住民以 「鹿脯皮 角」 與中國商人交易布與鹽等日用品。 大約20
年之後,
荷蘭聯合東印度公司才 在大員建立商館。荷蘭人建立商館時,
應該已經知道鹿皮出口的商機。 不過,
一 開始他們必須與中國與日本商人競爭。 一直到1630
年代中期,
日本實施鎖國政 策後,
大員商館才獨占鹿皮出口。台灣的鹿皮主要出口到日本
, Koo (2011)
論文的前半部分修正以往學者對於
1633–1661
年鹿皮出口數量之估計,
後半部分則探討荷蘭東印度公司的獵場管理。 大員商館的獵場管理
,
是台灣最早關於產權制度運作的珍貴記錄。西方人類學者對於原住民土地產權制度如何興起
,
一直深感好奇,
一個著名 的研究案例是北美洲Quebec
地區的印弟安人。 早期,
此一地區的印弟安人並 無私有土地產權制度。17
世紀初法國商人來到此地區,
向印地安人購買海狸毛 皮(beaver fur),
情況開始改變。 人類學者Leacock (1954)
的調查發現,
隨著海 狸皮貿易出現,
印弟安人開始發展出私有土地產權制度。海狸的活動範圍不大
,
因此,
印弟安人劃分土地範圍,
指定為私有土地,
各人 在自己的土地上捕獵海狸。Leacock
的調查指出,
到了18
世紀初,
印弟安人私有 土地產權已經確立。 印弟安人迫於飢餓,
在別人的土地上可以獵殺海狸作為食 物,
但必需留下毛皮與尾巴。 私有土地產權除了降低衝突之外,
同時也促使印 弟安人嘗試飼養海狸,
以提升產量。Demsetz (1967,
頁351–52)
解釋私有產權制度為何會出現。 在法國商人前往購買毛皮之前
,
印弟安人自己所需的海狸皮數量不大,
故狩獵並無利益衝突。 歐 洲人前來交易之後,
海狸毛皮的價格上升,
印弟安人捕獵的動機也上升。 但是,
捕獵野生動物有外部性(externality):
甲獵人捕捉較多,
其他獵人的收穫即減少。 為了解決利益衝突
,
印弟安人逐漸發展出私有土地產權。Demsetz
進一步 解釋,
為何美洲西南部的印弟安人並未發展出類似的私有土地制度。 他認為原 因有兩個,
第一,
西南部地區獵物的商業價值不高。 第二,
該地區的野生動物會 到處遊走,
活動範圍很廣,
因此,
建立私有土地產權對於捕捉獵物並無幫助。對照台灣
,
目前的記錄顯示,
最晚在16
世紀末,
中國人與日本人已來到台灣 與原住民貿易。1603
年的 「東番記」 說明,
原住民以鹿產品與中國商人交易。 另 外一項間接的記錄是西班牙人Francisco Gualle
在1584
年的航海記,
其中記載 他與中國人的交談,
後者說台灣有鹿皮出口到中國去。3 另外, 1589
年明朝政府 已對鹿皮與鹿脯進口課稅。4不過,
此一時期除了台灣之外,
菲律賓,
暹羅,
與柬 埔寨也有鹿產出口,
故無法確定有多少鹿產是來自台灣。台灣的鹿皮主要出口到日本。
16
世紀晚期,
日本商人到南方貿易,
鹿皮是重 要的進口商品,
主要的產地包括:
菲律賓,
暹羅,
柬埔寨,
與台灣。5除了日本商船 之外,
中國與荷蘭商船也可能載運台灣的鹿皮前往日本。 綜合現存的記錄來看,
暹羅似乎是16–17
世紀最重要的鹿皮出口地。 例如, 1613
年的報告指出,
日本商 船到暹羅收購12
萬枚鹿皮; 1622
年的報告則說,
暹羅每年出口30
萬枚鹿皮到日 本。 相較之下, 1924
年1
月,
日本商船在台灣購買鹿皮18,000
枚。61633–61
年期 間,
台灣出口鹿皮量最多的一年是1639
年,
數量是152,810
張。72.1
鹿資源之管理16
世紀晚期,
日本商船(
朱印船)
前往菲律賓購買大量的鹿皮。 鹿皮貿易使捕鹿 者的所得上升,
但也很快造成鹿資源耗竭。1598
年,
菲律賓的西班牙副總督報 告,
鹿皮出口造成資源的耗竭,
鹿皮貿易非禁止不可。1602
年,
菲律賓限制日本 商船數量,
僅允許6
艘船前來貿易, 1608
年減為4
艘,
翌年7
月則完全禁止日本 人前來貿易。8鹿皮出口造成資源耗竭
,
也發生在台灣。 與北美洲的情況類似,
在鹿皮貿易 尚未出現之前,
台灣的鹿皮與鹿肉數量可能多到 「用之不竭,
取之不盡」。 一旦 貿易出現,
原住民之間的利益衝突也出現,
這可能是原住民各社之間戰爭不斷3曹永和(1979),頁322–23。
4曹永和(2011),頁48。
5岡田章雄(1983),頁77–78。
6中村孝志(1997),頁83–85;岩生成一(2013),頁362–63。
7Koo (2011),頁193。
8岩生成一(2013),頁386–387;岡田章雄(1983),頁41–47。
的原因之一。9 鹿會四處遊走
,
因此無法以私有土地制度解決利益衝突。 此外,
捕鹿是集體行動,
因此,
原住民有誘因強化以社為中心的狩獵活動。 由以上之 推論,
在16
世紀晚期鹿產貿易出現後,
原住民以社為中心的獵場土地共有制度,
應該會更為強化。荷蘭東印度公司為了提高出口量
,
於1636
年引入中國人來台灣捕鹿。 此時,
大員附近的鹿已減少,
主要鹿產區北移到嘉義與雲林一帶,
其中虎尾壠社(Fa-
vorlang,
今日虎尾一帶)
之產量最多。 荷蘭人引入中國獵人之後, 1638–39
兩年鹿皮出口大幅增加。 但是
,
中國人獵鹿侵犯了原住民的土地產權,
引發原住民 的反抗。從荷治時期開始
,
台灣歷來的統治者都承認原住民對社有地的產權。 韓家 寶(2002a,
頁77–78)
指出,
荷蘭東印度公司在1635
年與麻豆社締結和平協約,
承認原住民對 「祖傳地有加以利用與享用之權」,
其中包括土地物產,
也就是鹿 群。 荷治晚期的一個案例是, 1651
年新港與大目降兩社的長老向大員商館陳情,
因為土地開墾造成鹿群走失,
要求賠償。 大員商館也決定,
每年對兩社合計補償
1,500
里爾。 此一案例顯示,
荷蘭人承認原住民對祖傳地的使用權。 不過,
荷蘭人引入中國人捕鹿
,
卻牴觸這個原則,
也造成虎尾壠社的激烈反抗。中國獵人來台捕鹿
,
雖然使鹿皮出口增加,
但接著而來的是鹿產資源耗竭。1640
年代初期,
鹿皮出口大幅減少,
荷蘭人的政策也不得不調整。Koo (2011)
說 明,
荷蘭人最後禁止中國人捕鹿,
才解除鹿產耗竭的危機。10事實上,
鹿資源需要 管理,
台灣原住民可能更早就知道。 陳第的 「東番記」 裡有一段話,
「居常不許私 捕鹿,
冬,
鹿群出,
則約百十人即之」。16
世紀末,
原住民已經與中國人與日本人 交易鹿產品,
他們應該很快就發現,
若無管理,
鹿資源會耗竭。 這可能是原住民「居常不許私捕鹿」 的由來。
除了原住民與荷蘭人之外
,
鄭氏政權也有類似的政策。1661
年,
鄭成功軍隊 登陸台南之後,
楊英(1981,
頁254)
對文武各官發布命令,
允許 「圈地永為世業,
但不許混圈土民及百姓現耕田地」,
此外,
「不可斧斤不時,
竭澤而漁,
庶後來永 享無疆之利」。 鄭氏王朝承認原住民與漢人的土地權,
但要求開墾者注意自然 資源保育。9荷治時期的西拉雅族有強迫墮胎制度,但東台灣的阿美族與卑南族並無。Shepherd (1995) 由文化系統的概念提出解釋,並猜測西拉雅族或許是因為社之間的衝突特別激烈,導致極端的 強迫墮胎制度(頁66)。 在1630年代以前,台灣的鹿皮與鹿肉出口似乎是集中在西拉雅族地區, 之後才逐漸往北移動。 若是如此,鹿產出口的利益衝突可能是強迫墮胎制度的主要原因。
10關於荷治時期的獵場管理,亦可見吳聰敏(2018b),頁199–202。
2.2
私有耕地產權除了原住民土地產權制度外
,
荷蘭人也建立耕地產權制度。 韓家寶(2002b,
圖1,
頁123)
劃分荷治時期的土地權制度,
原住民採封建形式,
中國人與東印度公司 員工開墾耕地之產權制度則採市場機制形式。 為了鼓勵開墾,
荷蘭東印度公司 對開墾者授予之土地權,
區分為所有權,
使用權,
與租佃權。 取得土地權者,
必 須繳交米作什一稅。 荷治時期的台灣,
地廣人稀,
開墾者不難找到大員商館尚 未管轄的地區開墾。 但從大員商館取得土地權的好處是,
權利受到殖民政府的 保障。為了確認土地權
,
荷蘭東印度公司在1640
年代中期開始丈量土地。1657
年,
開墾的土地共計7,061.1
甲。111660
年田園面積為12,252 morgens (
折合10,757.3
甲)
。121662
年,
荷蘭東印度公司被鄭成功打敗,
撤出台灣。 一般文獻的說法是,
鄭成功所接收的 「王田」,
變成鄭氏時期的 「官佃田園」。 不過,
荷治末期的田園 大部分是中國人所開墾。 若這些地主仍留在台灣,
而且鄭成功承認他們的土地 所有權,
則這些土地應該是私有地,
不會計入 「王田」。 因此,
一個可能性是荷治 時期的中國人地主大部分已離開台灣。鄭氏時期因為糧食需求高
,
政府鼓勵開墾,
田園面積快速增加。1683
年,
鄭 克塽投降後,
任命季麒光為首任的諸羅縣令。 季麒光在台灣的時間不長,
但他 的記錄顯示鄭氏王朝移交清冊的內容,
以及清治初期土地產權之轉變,
彌足珍 貴。 鄭克塽投降時,
田園面積合計30,054.73
甲,
其中,
官佃田園占9,782.89
甲,
文 武官田園為20,271.84
甲。13官佃田園是官有地,
文武官田園是民間私有地。 但以 上並不包含面積不明的,
由鄭氏軍隊開墾的營盤田。 若不計入營盤田, 1660–83
年期間,
台灣田園面積的年增率為4.6%
。季麒光也記錄了清治初期
,
施琅的軍隊霸占田園的惡行,
並企圖收回這些 土地,
但似乎無功而返。 他清理出官佃田園與文武官田園的面積,
並把這些土 地 「盡歸民業」。14文武官田園是人民開墾,
本來就是私有地,
盡歸民業合理。 但 官佃田園是接收自鄭氏王朝的土地,
屬於官府所有,
為何要移轉給民間?
張研(2002,
頁111–12)
指出,
清廷對於 「故明皇室勳戚莊田」 的政策是轉為民田。 清朝所接收的鄭氏王朝的官佃田園
,
應該是依此原則處理。11土地面積依據韓家寶(2002a),頁86, 103,原資料為8,070.7 morgen。 荷治時期, 1 morgen 等於8,516平方公尺,而1甲等於9,699平方公尺,故1 morgen等於0.878甲。
12Campbell (1903,頁396)。
13季麒光(2006),頁157。
14季麒光(2006),頁160。
3
清治時期的土地制度清治初期
,
台灣的田園賦稅重新訂定,
結果造成稅率大幅上升。15田園稅率之改 訂,
在季麒光來台之前就開始。1684
年7
月,
中央官員蘇拜,
閩浙總督王國安,
與 施琅等人在福州開會,
討論 「台灣應得錢糧數目若干」。16 施琅在8
月初另有他 事先離開,
蘇拜等人後來所訂之錢糧數目與 「鄭克塽所報之額相去不遠」。 但是,
施琅在9
月29
日密陳皇上,
說明此議不妥。 他提出的理由是,
鄭克塽投降之後,
鄭氏官員與各省難民 「相率還籍. . .
人去業荒」,
錢糧數目若與舊時相同,
稅率 必須大幅上升。另一個理由是
,
鄭氏時期的貨幣(
稱為 「時銀」)
與清朝使用的紋銀,
兌換率 是時銀一兩,
值紋銀7
錢。17若賦稅數額相同,
實質上是增稅。 清廷最後同意,
應 徵稅餉總額是33,276.79
兩(
時銀),
為鄭氏末年稅額64,300
兩的51.8%
。18雖然稅 餉總額減少,
但稅率卻大幅上升。3.1
田園稅率之演變荷治時期
,
土地不分等則與地目,
稅率一概都是10%
。 鄭氏時期開始,
田園區分 上中下等則,
田的稅率高於園。 例如,
中則田每甲徵谷3.12
石,
中則園徵谷1.62
石。 以上是私有田園的土地稅。 鄭成功從荷蘭東印度公司接收的官佃田園,
後 來出租給佃農耕種,
佃農需繳交佃租,
但不需交土地稅。 以中則田而言,
每甲佃 租15
石谷,
中則園8.1
石谷。 清治初期開始,
所有土地都變成民地,
新訂之土地稅 率是中則田每甲7.4
甲谷,
中則園4
石谷。季麒光
(2006,
頁160)
在解釋新稅率時說,
官佃田園盡歸民業之後 「自當一例均勻」
,
每甲稅額則介於原先的土地稅與佃租之間。 佃租是佃農向地主承租 土地的代價,
為何新稅額要參考佃租?
可能性之一是季麒光初到台灣,
不了解 佃租與土地稅的差異。 但由季麒光的報告來看,
他清楚了解兩者不同。 不過,
他 說 「遵議上則田. . .
」,
與 「. . .
自彚議壤地初闢案內,
一概照則勻徵」,
由此看來,
田園稅率之改訂應該是長官們的決策,
但季麒光可能提供建議。19表
1
為荷治時期以來中則田每甲稅額與稅率,
後者等於每甲稅額除以收穫 量。 鄭氏時期,
中則田稅率為7.2%, 1685
年開始稅率上升為17.1%
。 清治初期,
土15另外一個重大的改變是是原住民的社餉變成定額稅,吳聰敏(2009)分析此政策之影響。
16施琅(1958),頁66–69。 季麒光於1684年12月初8抵台任職,季麒光(2006),頁1。
17時銀與紋銀的兌換率,見季麒光(2006),頁165。
18季麒光(2006),頁165, 155。
19季麒光(2006),頁159–60; 166–67。 季麒光在檢討稅率政策時,已經知道蘇拜長官的初步 決議。
表
1:
中則田每甲稅額與稅率荷治 鄭氏
1685–1728 1729–44 1744–1843 1843–87 1887–1905 1905–19 – 3.12
石谷7.4
石谷1.7585
石谷2.08
石谷2.8288
兩2.52351
兩9.8
圓10% 7.2% 17.1% 4.1% 4.8% 6.3% 3.2% 7.9%
說明 : 稅額為每甲。 1887 年之前 , 稅率由每甲繳交之稻谷量除以產量 ; 之後 , 由稅額 除以產值。 水田每甲產量根據 1905 年之調查 , 五等則水田每甲平均收穫 123 圓 , 稻米 平均每石價格為 5.67 圓 , 故平均收穫量為 21.7 石米 , 折稻谷 43.4 石。 若依張研 (2002, 頁 26), 清治初期江浙地區平均畝產量為 2.3 石米 , 1 甲等於 11 畝 , 而 2 石谷折 1 石米 , 故 每甲產谷 50.6 石。 但江浙地區是地質良好 , 產量較高的地方。 1843–1887 年由徵谷改 為銀納 , 1 石谷價折六八銀 2 元 , 即 1.36 庫平銀兩。 1887–1905 年為劉銘傳清賦之後改 訂之稅率 , 含正耗與補水。 1905–19 年為台灣土地調查事業之結果 , 田分 10 等則 , 其中 4–5 等則對應清末的中等則 , 故土地稅為 4 與 5 等則之平均。 計算稅率時 , 以 1 銀兩等
於 1.538 日圓計算。 1905–19 年 , 未計入地租附加稅。 資料來源 : 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
(1905), 第 15 與 19 號表 , 頁 130, 148 。 荷治時期 , 韓家寶 (2002a), 頁 174 。 鄭氏時期 , 季 麒光 (2006), 頁 159 。 1685 年開始 , 程家潁 (1963); 臺灣總督府財務局 (1918), 上卷 , 頁 52–54 。
地稅率不僅高於荷治與鄭氏時期
,
也遠高於大陸各省份。 季麒光(2006,
頁180–81)
說,
「田租之最重者莫如蘇松等府,
每畝輸納一斗五六升至二斗」,
而台灣 「每畝 至四斗、三斗五六升」,
是大陸的2
倍或更高。土地稅率為何大幅調升
?
可能是為了配合清廷對台灣的隔離政離。 清治初 期,
清廷管制漢人來台,
故提高稅率與隔離政策的精神一致。20不過,
施琅(1958)
在福州會議裡,
並未提到隔離政策。 比較可能的解釋是清朝的賦稅制度。 張研(2002,
第1–2
章)
說明清代賦稅制度之設計。 滿清政府於1644
年入關之後,
即宣 布 「輕徭薄賦」 政策:
賦稅額不超過明朝萬曆年間的數額(
又稱為 「舊額」 或 「原 額」),
目的是要減少人民的賦稅負擔。台灣入清之後
,
舊額是指鄭氏末期的賦稅,
也就是移交清冊上的138,191.3
石。但是
,
如施琅所說,
清初各省難民 「相率還籍, . . .
人去業荒」;
季麒光(2006,
頁155)
也說,
「民多,
則稅多;
民少,
則稅少」,
因此,
若稅率不變,
要課徵舊額本來就 辦不到。 此外,
原先的官佃田園繳交佃租,
在 「盡歸民業」 之後,
改交土地稅。 以 中則田為例,
每甲佃租是15
石谷,
土地稅是3.12
石。 以上的改變也讓政府稅收減 少。 但是,
清治初期台灣府隸屬福建省,
台灣府的賦稅收入一旦減少,
財政赤字 就必須由福建省補貼。 我們猜測,
清治初期的稅率是在這種情況下調高。清廷後來同意
,
田賦總額減為111,418.637
石(
其中包含鳳山八社的9,290.6
石),
但是,
中則田每甲稅額則由3.12
石,
大幅調高為7.4
石。21 土地稅率調升影20關於清廷對台灣政策的演變,見Shepherd (1993),第6章。
21季麒光(2006),頁159, 161。
響開墾與耕種的誘因。 不過
,
原先官佃田園的佃農現在變成地主,
他們仍然獲 利。22相對的,
文武官田園的稅率則上升,
對業主相當不利。1646
年,
清廷下令編訂賦役全書,
以確認各地錢糧原額。23 很多地方因為冊 籍不齊,
照道理必須重新清丈,
但是,
按照規則清丈的地區少之又少。 例如,
在清 丈章程尚未公布前,
「江南令業主自行丈量,
明註印冊」。1656
年,
清廷公布土地 丈量冊之後,
土地統計制度初步成形。 但實際上,
清朝未曾舉行全國性的丈量,
原因之一是清丈要耗費龐大的財力,
而地主也反對清丈。 不過,
關鍵因素仍然 是賦稅制度。 清廷一開始就訂出以明朝萬曆年間之稅收為賦稅總額,
因此,
地 方官只要能湊足舊額,
清丈即無必要。沈朝聘是台灣縣的首任縣令
,
他曾提議丈量田園面積,
但季麒光反對,
理由 是,
新訂的田園稅率已經大幅調升,
若丈量之後田園面積也增加,
地主負擔將更 重。24 換言之,
季麒光認為允許地主低報面積,
地主才負擔得起。 藍鼎元(1958,
頁54)
在1724
年的文章裡,
也有同樣的意見。3.2
隱田與土地清丈因為官府不清丈土地
,
田園業主對於稅率上升的對策為:
「朦混隱匿」(
不報升),
「以多報少」
,
以及 「以上則報中下則」。25 前兩者造成官方統計之面積遠低於實 際開墾面積,
一般文獻稱為 「隱田」 或 「欺隱地」。 圖1
為1684–1830
年期間已報 升的田園面積,
因為隱田的大小不明,
我們無法知道真實的面積為何。 隱田是 清朝的賦稅政策所造成,
不只台灣有,
清朝統治下的地區到處都是。1721
年5
月,
朱一貴事件爆發,
一開始清兵節節敗退,
官員逃往澎湖避難。 全 台灣只剩台北與淡水未失陷。6
月中,
清廷集結龐大兵力,
開始反攻;
到了7
月,
全台平定。 事件雖然很快平定,
但社會付出龐大代價。 清朝檢討對台灣的政策,
有些官員認為,
隔離政策是台灣社會不安定的原因。26雍正
2
年(1724
年),
清廷對台灣的政策大逆轉,
隔離政策轉變為殖民政策。雍正皇帝下令
:
「福建臺灣各番鹿場閒曠地方可墾種者,
令地方官曉諭,
聽各番 租與民人耕作。」27雍正9
年清廷宣布,
雍正7
年(1729
年)
以後開墾之土地不分 等則,
以同安縣的下則田徵收,
每畝徵銀5.755
分。 台灣徵谷不徵銀,
稻谷1
石折22張研(2002),頁111–12。
23本節關於清朝土地政策之說明,主要參考張研(2002),第2章;作者在72–80頁裡說明清代 土地的丈量。
24季麒光(2006),頁208–9。
25這是1887年6月,劉銘傳在清丈諭告中所描述,他在台灣所看到的現象。
26Shepherd (1993),頁137–54。
27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1910),第一卷,頁191–92。
20,000 40,000 60,000 80,000
1684 1710 1728 1735 1744 1830
甲
圖
1:
已報升的田園面積資料來源 : 1710 年 , 高拱乾與周元文 (1712), 頁 236; 1684, 1728, 1735, 1744 年 , 余文儀 (1774), 上卷 , 295–97 。 1830 年 , 見正文說明。
0.36
兩,
故換算為每甲徵稻谷1.7585
石。 中則田稅率由原來的17.1%
減為4.1% (
表1)
。 但是,
低稅率只適用於新開墾地,
已開墾的田園維持原先的稅率。殖民政策鼓勵漢人來台開墾
,
田園面積大增。 清朝規定,
墾荒地起科年限,
水田6
年,
旱園10
年。28 因此, 1724
年政策改變之效果,
最快要到1730
年才會出 現。 由此可知,
圖1
中1728
年的面積是舊政策下之情況,
而1735
年的面積增加為1.7
倍,
一方面反映殖民政策之影響,
另一方面反映1729
年減稅之效果。 上面說 明,
業主對於稅率提高的對策是 「朦混隱匿」,
「以多報少」,
或者 「以上則報中下 則」。 由1728–35
年報墾面積大幅增加來看,
業主似乎還是有申報開墾地的誘因。對於業主而言
,
土地報升後即開始繳稅,
但土地不申報,
發生產權糾紛時,
可 能較無保障。 因此,
最好的選擇應該是:
土地開墾後報升,
但申報時 「以多報少」,
並且 「以上則報中下則」。雍正年間的殖民政策造成漢人與與原住民的衝突加劇。
1730
年代晚期清廷 調整政策,
禁止原住民與漢人之間的土地交易。1744
年,
賦稅政策再調整,
稅率 仍依同安縣則例,
但田園分上中下等則。 中等則田的稅額每甲為2.08
石谷,
稅 率為4.8%
。 但是, 1729
年以後之新開墾地,
仍依同安縣下則田稅賦徵收。1843
年,
田賦由繳谷改為納銀,
並規定谷1
石為六八銀2
元。 換言之,
稻谷1
石折1.36
銀兩(
庫平銀)
。 原先中則田每甲徵谷2.08
石,
改徵銀之後變成1.08 × 1.36 = 2.8288
兩。2928張研(2002),頁90。
29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1900,頁8)認為,谷1石的折算率從原先的0.36兩,提高為1.36兩,稅 賦大約上升為接近4倍。 實際上, 1842–44的三年期間,台灣府的米價平均為2.08兩,折算稻谷 價格為1.04兩(謝美娥, 2006,頁71)。 因此,每甲稅額上升的幅度為2.89倍。 相對的,劉銘傳 (1958,頁319)計算道光間舊額時說,全台供粟197,134石,折銀118,834兩。 他使用的價格是谷每 石價格為0.60兩。 若依此價格計算, 1843年的納銀政策使每甲稅額由0.60兩上升為1.04兩,上 升倍數為1.73倍。
台灣長年累積的隱田
,
到了1886
年終於獲得全面的清理。1886
年4
月,
劉銘 傳在 「量田清賦申明賞罰摺」 裡說,
道光間(1821–50
年間)
台灣墾熟田園3
萬8
千1
百餘甲,
又3,621
頃50
餘畝,
穀種折地1430
餘畝。30以上合計,
「道光間」 台灣 田園面積為71,153
甲。 圖1
以 「1830
年」 代表 「道光間」。 同年6
月,
清丈開始。 土 地清丈完成後,
官府對業主發下丈單, 1889
年12
月,
「全台給單完竣」。 清丈後,
田園面積為432,008
甲,
大約是1830
年的6
倍。 劉銘傳(1958,
頁308)
說 「自道光 初年報升之後,
續墾田園,
群相欺隱」,
因此,
若清賦前夕的面積大約等於圖1
中1830
年的面積,
則隱田大約占實際面積的5/6
。清賦的目的是要增加稅收
,
劉銘傳在1887
年12
月奏請調整田園稅率。1843
年改納銀之後,
中則水田的稅率上升為6.3%,
仍低於荷治與鄭氏時期。 不過, 1744
與1843
年之稅率調整,
只適用於雍正9
年以後的開墾地,
結果造成台灣各地之田 園稅率因開墾先後而大不同:
「台灣. . .
供賦輕重,
南北懸殊;
如臺灣、鳳山、嘉義三縣
. . .
賦征極重。 續闢之彰化、淡水、噶瑪蘭各廳縣,
賦額較輕。」31 劉銘傳在1887
年重訂稅率,
各地方的稅率統一,
中則田之平均稅率下降為3.2% (
表1)
。 清末之新竹縣地區留下較完整的資料,
可以比較清賦前後之改變。 清賦前,
新竹縣的田園稅賦總收入占全台灣的3.21%,
清賦後上升為12.08%
。32稅賦總額 等於平均每甲稅額乘以田園面積。 上面說明,
清賦後發現,
全台灣的隱田大約占 實際面積的5/6,
若新竹的隱田比率與全台平均相同,
這表示清賦後新竹的平均 每甲稅賦大幅上升。新竹縣是台灣較晚開發之地區
,
依清賦之前的稅制,
原先的稅率較低。 若新 竹縣的案例反映彰化以北的情況,
則清賦後北台灣的平均每甲稅賦上升,
南台 灣則下降。 因此,
清賦事業在北台灣會面對較大的反抗。4
台灣土地調查事業劉銘傳的清賦事業讓隱田 「重見天日」
,
但事實上,
清賦之後,
台灣仍有隱田。 清 賦事業在1889
年底發放丈單後完成,
不到10
年,
總督府在1898
年推動台灣土地 調查事業,
任務之一是重新丈量土地。 為何總督府要重新丈量?
吳聰敏(2019a)
解釋其原因。30劉銘傳(1958),頁303, 1畝等於11甲。
31劉銘傳(1958),頁308。
32全台的稅賦舊額為183,366銀兩,新竹縣稅為5,888.6銀兩。 清賦之後,全台的稅賦總額為
674,460銀兩,新竹縣為81,478.6銀兩。 清賦時,劉銘傳把原先不繳稅之屯田與原住民土地也納
入課稅,以上的計算不考慮此一因素之影響。 全台稅賦,見劉銘傳(1958),頁319;新竹縣的稅賦, 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1900),頁201–2。
1895
年7
月6
日,
首任台灣總督樺山資紀諭示蠲免當年度的土地稅。331896
年度
(1896.4–1897.3)
是日治時期台灣首次的會計年度。 總督府在編列預算時,
想要參考清末的財政統計。 不過
,
清廷負責移交的代表李經方無法踏上台灣的 土地,
也沒有移交清冊可以提供給日方。34日本人登陸台灣之後,
發現各地方之 賦租簿冊大部分在戰亂中已散逸,
總督府沒有完整的納稅義務人名單,
也無法 確認應收之土地稅是多少。35由蒐集到的零星資料
,
總督府發現1894
年的土地稅收入是828,785
圓。 依據 殘缺的資料,
台灣總督府1896
年度的財政預算裡,
土地稅收入預計是879,086
萬 元,
並宣布 「按舊慣徵收」。 因為地籍資料並未留存下來,
若地主不繳稅,
總督府 也無法可施。 但出乎意料之外的是,
在人民主動申報的情況下,
總督府當年度 的土地稅徵收了752,698
圓。36雖然土地稅徵收的成績良好,
但是沒有地籍資料 顯非長久之計。1898
年7
月,
台灣總督府頒布 「臺灣地籍規則」 與 「臺灣土地調 查規則」; 9
月,
臨時台灣土地調查局成立,
台灣土地調查事業正式展開。371905
年3
月底,
台灣土地調查事業完成,
田園面積為610,857
甲,
為劉銘傳清 丈結果的1.43
倍。38 利用1905
年的調查結果,
吳聰敏(2019a)
的分析發現,
清賦 後的隱田主要是 「以多報少」 的型態,
「朦混隱匿」 的情形並不多。 相對於劉銘 傳的清賦,
台灣土地調查事業真正奠定現代化土地產權制度的基礎:
台灣每一 塊土地的位置,
面積,
與所有人是誰,
都有正確的記錄。 同年5
月,
總督府宣布實 施土地登記制度,
從此開始,
任何一筆土地的異動都有即時的記錄。土地調查事業的主要任務是丈量土地
,
區分地目,
與確認土地所有權。 不過,
總督府也趁機進行土地稅改正與大租權處分。1904
年5
月,
在調查清楚大租權 所有入與價格之後,
總督府發放補償金,
消滅大租權。 最後, 1904
年11
月總督府 宣布重訂土地等則與稅率。 土地等則區分為10
等則,
其中與清末中則等對應的 是4
與5
等則,
水田稅率平均為7.9% (
表1)
。土地調查事業完成後
,
台灣地圖台帳之精細度高於日本本土,
土地產權制 度之運作效率不輸任何已開發國家。39 土地產權明確使土地糾紛減少,
同時也 提升土地交易的誘因。 《總督府總計書》 記載民事訴訟第一審終結案件與民事33臺灣總督府財務局(1918),頁29;洪敏麟(1978),頁137–138。
34關於台灣的交接過程,參見洪敏麟(1978),頁133。
35吉井友兄(1896),頁38。
36中村是公(1905),頁34–39;臺灣總督府財務局(1918),上卷,頁74。
37臺灣總督府財務局(1918),上卷,頁75–76。
38劉銘傳清賦事業目前尚存的記錄主要是新竹縣與台東直隸州,林玉茹(2007)分析台東直 隸州清丈之過程及其缺失。
39中村是公(1905),頁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