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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教 師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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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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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 中 市 立 文 華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108學 年 度 第 2次 教 師 甄 選 簡 章

提 列 1 0 8 年 6 月 2 6 日 教 師 甄 選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一 、 依 據 :「 教 師 法 」、「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 及 「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要 點 」 等 有 關 規 定 。

二 、 甄 選 科 別 及 名 額 : (代 理 教 師 6名 ) 科 別

名 額 國 文 科 生 物 科 地 理 科 輔 導 科

正取 2名 1名 2名 1名

參加複試名額 16名 8名 16名 8名

直接進入 複試規定

報名人數16 名(含)以下

報名人數8 名(含)以下

報名人數16 名(含)以下

報名人數8 名(含)以下

備 註

1.實 缺 代 理 教 師 : 地 理 科 1名 。

2.留 職 停 薪 缺 代 理 教 師 : 國 文 科 2名 、 地 理 科 1名 、 輔 導 科 1名 。 3.延 長 病 假 缺 代 理 教 師 : 生 物 科 1名 。

4.地 理 科 正 取 第 1名 為 實 缺 代 理 教 師 , 正 取 第 2名 為 留 職 停 薪 缺 代 理 教 師 。 5.國 文 科 正 取 第 1名 聘 期 為 108年 8月 1日 起 至 109年 7月 31日 止,正 取 第 2名 聘

期 為 108年 8月 1日 起 至 109年 1月 31日 止 , 生 物 科 聘 期 自 請 假 起 始 日 至 109 年 1月 31日 止 , 其 餘 均 為 108年 8月 1日 起 至 109年 7月 31日 止 。

6.如 留 職 停 薪 原 因 消 失 提 前 復 職 , 或 延 長 病 假 銷 假 上 班 , 則 該 代 理 教 師 聘 期 提 前 至 復 職 日 、 銷 假 上 班 日 終 止 。

三 、 公 告 時 間 、 方 式 :

甄 選 簡 章 等 相 關 訊 息 於 108 年 6 月 27 日 (星 期 四 ) 起 在 以 下 網 站 公 告 , 請 自 行 下 載 :

( 一 ) 本 校 (網 址 : http://www.whsh.tc.edu.tw/)。

( 二 )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甄 選 介 聘 網 (網 址 :https://www.tc.edu.tw/)。

( 三 ) 教育部學前及國民教育署網站(http://www.k12ea.gov.tw)

( 四 ) 教 育 部 全 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選 聘 網 (網 址 : http://tsn.moe.edu.tw/)。

四 、 報 名 資 格 條 件 :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者 , 需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籍 10 年 以 上 , 請 檢 附 戶 籍 謄 本 查 驗 )、 且 無 教 師 法 第 14條 第 1項 各 款 及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1 條 、 第 33條 各 款 規 定 不 得 任 用 情 事 , 並 依 其 報 名 甄 選 之 類 科 別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 始 得 報 名 。

( 一 ) 持 有 中 等 學 校 各 該 甄 選 類 科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尚 在 有 效 期 間 者 。

( 二 ) 本 年 度 實 習 教 師 及 應 屆 結 業 之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學 分 班 之 結 業 生 , 得 檢 附 實 習 教 師 證 書 ( 或 本 學 年 度 能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證 明 ) 及 108 年 7 月 31 日 前 能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之 切 結 書 , 暫 准 報 名 , 但 以 報 名 參 加 實 習 科 別 為 限 。

( 三 ) 參 加 108年 度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考 試 者 , 得 檢 附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成 績 通 知 單 暨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 專 門 科 目 認 定 證 明 書 ) 及 108年 7 月 31 日 前 能 取

(2)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之 切 結 書 , 暫 准 報 名 , 但 以 報 名 參 加 師 資 檢 定 考 試 科 別 為 限 。

( 四 ) 已 取 得 國 民 小 學 、 幼 稚 園 及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並 修 畢 中 等 學 校 教 育 階 段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之 另 一 類 科 者 , 得 檢 附 原 持 有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 中 等 學 校 教 育 階 段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及 專 門 科 目 認 定 證 明 書 及 108年 7月 31日 前 能 取 得 報 名 科 別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之 切 結 書,暫 准 報 名 。

( 五 ) 已 取 得 中 等 學 校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 尚 在 辦 理 另 一 任 教 學 科 、 領 域 專 長 參 加 教 師 甄 選 者 , 得 檢 附 原 持 有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 另 一 任 教 學 科 、 領 域 專 長 專 門 科 目 認 定 證 明 書 等 相 關 可 資 證 明 文 件 , 及 108年 7 月 31 日 前 能 取 得 報 名 科 別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之 切 結 書 , 暫 准 報 名 。

五 、 報 名 及 審 核 :

( 一 ) 初 試 採 網 路 報 名 (進 入 本 校 首 頁 /焦 點 看 版 /教 師 甄 選 專 區 ), 開 放 報 名 期 間 自 108 年 6月 27 日 (星 期 四 ) 下 午 5 時 起 至 108年 7 月 8日 ( 星 期 一 )下 午 5時 止 , 逾 期 不 受 理 報 名 , 准 考 證 自 報 名 繳 費 完 成 即 可 列 印 。 不 辦 理 現 場 資 格 審 查,有 意 報 名 者 請 審 慎 考 量,並 自 行 檢 視 是 否 符 合 應 試 資 格 , 如 經 繳 費 後 恕 不 受 理 退 費 。

( 二 ) 初 試 報 名 費 新 臺 幣 700 元 整 ( 手 續 費 自 理 )。 利 用 各 行 庫 自 動 櫃 員 機 (實 體 ATM)轉 帳 或 網 路 ATM線 上 即 時 繳 款 , 轉 入 銀 行 別 請 選 臺 灣 銀 行 ( 銀 行 代 號 004 )。 經 由 本 校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取 得 個 人 繳 費 帳 號 , 一 組 繳 費 帳 號 僅 供 一 人 報 考 一 個 科 別 使 用 。 繳 費 期 限 自 108年 6月 27日 (星 期 四 )下 午 5 時 起 至 108年 7月 9日 (星 期 二 )0時 止 ,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 三 ) 錄 取 參 加 複 試 資 格 審 查 人 員 , 請 於 108年 7月 15日 (星 期 一 )上 午 9時 起 至 12時 止 親 自 ( 或 委 託 ) 至 本 校 辦 理 資 格 審 查 , 經 審 核 通 過 並 繳 交 複 試 報 名 費 新 臺 幣 700元 整 後 才 能 參 加 複 試 , 如 經 審 核 資 格 不 符 , 即 取 消 參 加 複 試 資 格 不 得 異 議 , 該 複 試 名 額 以 不 予 遞 補 為 原 則 。

( 四 ) 參 加 複 試 資 格 審 查 人 員 請 將 證 件 依 序 排 列 , 證 件 正 本 驗 後 發 還 , 並 檢 附 A4格 式 影 印 本 1份 留 存 本 校 。

1.報 名 表 1份 ( 自 報 名 系 統 下 載 列 印 )。

2.最近2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1張(黏貼報名表上)。

3.准 考 證 1份 ( 自 報 名 系 統 下 載 列 印 )。

4.身 分 證 正 、 反 面 影 本 各 1份 (黏貼報名表背面)。

5.大學以 上 學歷證 件 ( 持國外 學 歷證件 者 ,畢業學 校應為 教 育 部 認可 之國 外大學院 校 ,並檢 附中 文 翻譯本 及 駐外單 位驗證證明 )。

6.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 尚 未 取 得 報 考 類 科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 請 視 實 際 狀 況 需 要 檢 附 實 習 教 師 證 書、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證 明 書、專 門 科 目 認 定 書 等 )。 7. 經 歷 證 件 ( 得 以 考 績 通 知 書 、 離 職 、 服 務 、 在 職 證 明 書 或 聘 書 等 證

明 之 )。

8.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得 加 附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影 本 , 如 有 考 試 特 殊 需 求 者 , 應 事 先 提 出 申 請 , 填 寫『 應 考 特 殊 需 求 申 請 表 』, 提 經 甄 選 委 員 會 審 議 後 結 果 通 知 報 考 人 員 。 ( 初 試 請 於 108 年 7 月 9 日 ( 星 期 二 ) 17 時 前 提 出 、 複 試 請 於 108年 7月 15日 (星 期 一 )17時 前 提 出 )。

9.切 結 書 。

10.委 託 書 ( 委 託 報 名 者 請 加 附 )。

六 、 甄 選 方 式 、 成 績 配 分 比 例 、 考 試 範 圍 及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錄 取 優 先 順 序 等 相 關 規 定 :

(一 )甄 選 採 初 試 、 複 試 兩 階 段 進 行 。 1.初 試 : 筆 試

(3)

(1)筆 試 : 詳 如 下 表 。

(2)初 試 後 依 成 績 高 低 錄 取 參 加 複 試,錄 取 參 加 複 試 名 額 詳 見 第 二 點 表 列 。

(3)初 試 最 低 錄 取 同 分 時 , 增 額 錄 取 參 加 複 試 。

(4)複 試 名 額 之 決 定 如 有 疑 義 , 提 交 甄 選 委 員 會 決 議 ; 如 有 新 增 初 、 複 試 相 關 事 宜 將 在 本 校 網 站 公 告 , 請 自 行 上 網 瀏 覽 , 不 另 行 通 知 。 2.複 試 : 試 教 與 口 試 。

(二 )有 關 甄 選 成 績 配 分 比 例 、 考 試 範 圍 及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錄 取 優 先 順 序 等 相 關 規 定 如 下 表 :

甄 選 科 別

甄 選 方 式 、 項 目

配 分

比 例 內 容 ( 考 試 範 圍 )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優 先 排 序 順 位

國 文 科

初 試 筆 試 30% 國 文 科 專 業 知 能 2 複 試 試 教 40% 108課 綱 , 高 一 (龍 騰 版 ) 1

口 試 30% 3

生 物 科

初 試 筆 試 30% 生 物 科 專 業 知 能 2

複 試 試 教 40%

基 礎 生 物 (上 ) 康 熹 版 基 礎 生 物 (下 ) 翰 林 版 108課 綱 , 高 一 (龍 騰 版 )

1

口 試 30% 3

地 理 科

初 試 筆 試 30% 地 理 科 專 業 知 能 2 複 試 試 教 40% 108課 綱 , 高 一 (龍 騰 版 ) 1

口 試 30% 3

輔 導 科

初 試 筆 試 30% 輔 導 科 專 業 知 能 2

複 試 試 教 40% 個 別 諮 商 演 練 1

口 試 30% 3

備 註 各 科 如 逕 舉 行 複 試 時 , 比 例 改 為 試 教 60 %, 口 試 40%,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優 先 排 序 順 位 試 教 為 1、 口 試 為 2。

( 三 ) 上 表 列 事 項 , 如 有 補 充 或 變 動 另 行 上 網 公 告 。

( 四 ) 總 成 績 係 依 初 、 複 試 各 項 成 績 配 分 比 例 計 算 。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 身 心 障 礙 者 優 先 排 序 , 餘 再 依 上 表 列 優 先 順 位 排 序 。

( 五 ) 參 加 複 試 人 員 得 檢 附 個 人 研 究 、 著 作 、 專 長 證 照 、 個 人 獎 項 及 指 導 學 生 得 獎 等 特 殊 優 良 事 蹟 資 料 三 份 , 於 口 試 時 送 請 委 員 參 考 。( 得 於 複 試 報 到 抽 籤 後 提 前 繳 交 工 作 人 員 )

七 、 甄 選 日 期 、 地 點 :

( 一 ) 初 試 : 108年 7月 11日 ( 星 期 四 ) 下 午 02: 30~ 04: 30(02: 20預 備 鈴 ) 請 攜 帶 身 分 證 , 或 附 有 照 片 足 資 證 明 身 分 有 效 期 限 之 護 照 或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卡 或 駕 駛 執 照 及 准 考 證 。

( 二 ) 複 試 : 108年 7月 17日 ( 星 期 三 )

( 三 ) 初 試 、 複 試 之 試 場 配 置 、 考 試 時 程 表 及 試 場 規 則 , 於 考 試 前 1日 在 本 校 網 站 公 告 , 不 另 行 通 知 。

( 四 ) 甄 選 地 點 : 本 校 (臺 中 市 407西 屯 區 寧 夏 路 240號 )。

八 、 初 試 採 測 驗 題 題 型 者 , 試 題 及 測 驗 題 答 案 於 初 試 結 束 後 當 日 下 午 在 本 校 網 站 公 告,應 考 人 對 試 題 或 公 布 之 測 驗 題 答 案 如 有 疑 義,請 於 108 年 7 月 11 日( 星 期 四 ) 下 午 5 時 至 6 時 止 , 填 具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 並 敘 明 理 由 及 檢 附 佐 證 資

(4)

料 ( 請 勿 僅 以 補 習 班 印 製 之 講 義 、 書 籍 、 答 案 或 考 古 題 作 為 佐 證 資 料 ), 書 面 傳 真 本 校 (傳 真 電 話 : 04-23113919), 並 於 7 月 11 日( 星 期 四 )下 午 5 時 至 6 時 止 以 電 話 確 認 傳 真 收 到 (電 話 : 04-23124000 轉 212), 同 一 道 試 題 以 提 出 1 次 為 限 , 如 逾 受 理 期 限 或 未 敘 明 理 由 及 未 檢 附 佐 證 資 料 者 , 不 予 受 理 。 九 、 初 試 成 績 於 108 年 7月 11 日 ( 星 期 四 ) 下 午 12 時 前 , 由 應 考 人 以 准 考 證 號 碼 及

身 分 證 字 號 自 行 查 詢 。 參 加 複 試 資 格 審 查 人 員 名 單 於 108年 7月 12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5時 前 , 在 本 校 網 站 公 告 , 請 自 行 上 網 瀏 覽 查 看 , 不 另 行 通 知 。

十 、 參 加 複 試 人 員 之 複 試 暨 其 總 成 績 , 以 准 考 證 號 碼 順 序 於 108年 7月 17日 ( 星 期 三 ) 下 午 10時 前 在 本 校 網 站 公 告 , 請 自 行 上 網 瀏 覽 查 看 , 不 另 行 通 知 。 十 一 、 甄 選 完 成 後 , 依 本 次 甄 選 類 科 應 考 人 之 總 成 績 高 低 順 序 提 列 正 取 、 備 取 人 員

名 單 , 送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 由 甄 選 委 員 會 訂 定 , 凡 未 達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者 , 經 提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 得 從 缺 或 不 足 額 錄 取 , 並 得 由 甄 選 委 員 會 視 實 際 狀 況 需 要 , 擇 優 決 定 備 取 名 額 , 備 取 人 員 之 遞 補 , 以 補 足 本 次 甄 選 缺 額 為 限 。

十 二 、 錄 取 名 單 預 定 於 108年 7月 18日 ( 星 期 四 ) 下 午 10時 前 在 本 校 網 站 公 告 。 十 三 、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 初 試 、 複 試 各 以 1 次 為 限 , 每 次 複 查 費 用 100元 , 受 理 申 請 日

期 如 下 :

( 一 ) 初 試 複 查 : 108年 7月 12日 (星 期 五 ) 上 午 9時 至 11時 止 。 ( 二 ) 複 試 複 查 : 108年 7月 18日 (星 期 四 ) 上 午 9時 至 11時 止 。

請 於 上 開 受 理 申 請 時 間 持 准 考 證 及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書 , 親 至 本 校 教 務 處 提 出 ,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書 請 自 行 上 網 下 載 ( A4) 列 印 使 用 。

十 四 、 相 關 甄 選 事 宜 申 訴 , 請 以 書 面 為 之 。

申 訴 查 詢 電 話 : 04-23124000分 機 517( 不 受 理 電 話 複 查 成 績 ) 申 訴 地 址 : 407臺 中 市 西 屯 區 寧 夏 路 240號 ( 人 事 室 )

申 訴 信 箱 : person@whsh.tc.edu.tw 十 五 、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

( 一 ) 正 取 人 員 應 依 本 校 通 知 時 間 持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報 到 應 聘。並 應 繳 交 最 近 1 個 月 內 之 公 立 醫 療 院 所 或 區 域 教 學 醫 院 健 康 檢 查 報 告( 含 X光 肺 部 透 視 合 格 證 明 ) 辦 理 到 職 作 業 , 如 患 有 法 定 或 其 他 妨 礙 教 學 之 傳 染 病 、 或 未 依 限 繳 交 健 康 檢 查 報 告 者 , 均 得 註 銷 錄 取 資 格 。

( 二 ) 錄 取 擬 予 聘 任 之 教 師 , 如 有 資 格 不 符 證 件 有 不 實 、 偽 造 、 變 造 情 事 , 或 到 職 後 無 法 辦 理 核 薪 者 , 均 應 無 條 件 自 到 職 日 起 自 動 解 聘 離 職 , 不 得 要 求 任 何 補 償 及 異 議 , 如 涉 刑 責 應 負 相 關 刑 事 責 任 。

( 三 ) 錄 取 擬 予 聘 任 之 教 師 如 有 逾 期 未 報 到 應 聘 , 或 有 上 列 各 項 相 關 不 予 聘 任 之 情 形 者 , 應 取 消 其 錄 取 資 格 並 由 備 取 人 員 依 序 遞 補 , 但 以 補 足 本 次 甄 選 缺 額 為 限 。

( 四 ) 如 係 政 府 機 關 或 公 私 立 學 校 現 職 人 員 , 應 於 報 到 應 聘 時 檢 附 原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之 離 職 證 明 書 或 離 職 同 意 書 , 否 則 不 予 聘 任 。

( 五 ) 請 於 甄 選 簡 章 公 告 、 報 名 及 各 階 段 考 試 期 間 瀏 覽 查 看 本 校 網 站 相 關 甄 選 訊 息 公 告 。

( 六 ) 網 路 報 名 障 礙 申 告 : 請 於 108 年 6 月 27日 (星 期 四 )至 108 年 7月 8 日 ( 星 期 一 )上 班 時 間 內 申 告 , 電 話 : 04-23124000分 機 517。

十 六 、 報 名 、 考 試 期 間 如 遇 天 災 、 颱 風 等 , 則 依 臺 中 市 政 府 發 布 停 止 上 班 或 上 課 訊 息 延 後 , 並 另 在 本 校 網 站 公 布 擇 期 舉 辦 報 名 、 考 試 之 時 間 。

十 七 、 本 簡 章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 悉 依 「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 等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 並 得 經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決 議 修 正 後 , 在 本 校 網 站 公 布 。

法 令 節 錄

(5)

1. 教 師 法

第 14條 教 師 聘 任 後 除 有 下 列 各 款 之 一 者 外 , 不 得 解 聘 、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 一 、 受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以 上 判 決 確 定 , 未 獲 宣 告 緩 刑 。

二 、 曾 服 公 務 , 因 貪 污 瀆 職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 三、曾 犯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罪,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 四 、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 或 受 休 職 處 分 尚 未 期 滿 , 或 因 案 停 止 職 務 , 其 原

因 尚 未 消 滅 。

五 、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

六 、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 尚 未 撤 銷 。 七 、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尚 未 痊 癒 。

八 、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侵 害 行 為 屬 實 。

九 、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行 為 , 且 情 節 重 大 。

十 、 知 悉 服 務 學 校 發 生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 未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規 定 通 報 , 致 再 度 發 生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 或 偽 造 、 變 造 、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 十 一 、 偽 造 、 變 造 或 湮 滅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毒 品 危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

十 二 、 體 罰 或 霸 凌 學 生 , 造 成 其 身 心 嚴 重 侵 害 。 十 三 、 行 為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

十 四 、 教 學 不 力 或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有 具 體 事 實 ; 或 違 反 聘 約 情 節 重 大 。 教 師 有 前 項 第 十 二 款 至 第 十 四 款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 應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審 議 通 過 ; 其 有 第 十 三 款 規 定 之 情 事 ,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議 決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者 , 除 情 節 重 大 者 外 , 應 併 審 酌 案 件 情 節 , 議 決 一 年 至 四 年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師 , 並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二 款 或 前 項 後 段 情 事 之 一 者 ,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師;已 聘 任 者,除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外,應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 予 以 解 聘 、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

一 、 有 第 七 款 情 形 者 ,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 二 、 有 第 八 款 、 第 九 款 情 形 者 , 依 第 四 項 規 定 辦 理 。

三 、 有 第 三 款 、 第 十 款 或 第 十 一 款 情 形 者 , 應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 予 以 解 聘 。

教 師 涉 有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或 第 九 款 情 形 者 , 服 務 學 校 應 於 知 悉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予 以 停 聘 , 並 靜 候 調 查 。 經 調 查 屬 實 者 , 由 服 務 學 校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 予 以 解 聘 。 為 避 免 聘 任 之 教 師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二 款 及 第 二 項 後 段 規 定 之 情 事 ,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各 級 學 校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通 報 、 資 訊 之 蒐 集 及 查 詢 ; 其 通 報 、 資 訊 之 蒐 集 、 查 詢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 因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而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教 師 , 除 屬 性 侵 害 行 為;性 騷 擾、性 霸 凌 行 為、行 為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且 情 節 重 大 ; 體 罰 或 霸 凌 學 生 造 成 其 身 心 嚴 重 侵 害 者 外 , 於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生 效 日 起 算 逾 四 年 者 , 得 聘 任 為 教 師 。

2.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6)

第 13條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 師 範 大 學 、 師 範 學 院 各 系 、 所 畢 業 者 。

二 、 教 育 學 院 各 系 、 所 或 大 學 教 育 學 系 、 所 畢 業 者 。

三 、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各 系、所 畢 業,經 修 習 規 定 之 教 育 學 科 及 學 分 者 。 四 、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 依 規 定 取 得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合 格 證 書 尚 在 有 效 期 間

者 。

第 31 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經學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

九、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 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 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前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八款後段性 侵害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之。

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 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 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 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3條 有 痼 疾 不 能 任 事 , 或 曾 服 公 務 交 代 未 清 者 , 不 得 任 用 為 教 育 人 員 。 己 屆 應 即 退 休 年 齡 者 , 不 得 任 用 為 專 任 教 育 人 員 。

3. 師 資 培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條 已 取 得 本 法 第 六 條 中 等 學 校 類 科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 並 依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修 畢 中 等 學 校 階 段 其 他 任 教 學 科 、 領 域 專 門 課 程 者 , 由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發 給 任 教 專 門 課 程 認 定 證 明 書 及 專 門 課 程 學 分 表 , 並 造 具 名 冊 報 請 中 央 發 給 該 類 科 教 師 證 書 。

國 民 小 學 合 格 教 師 修 畢 國 民 小 學 階 段 任 教 領 域 專 門 課 程 者 , 得 準 用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

特 殊 教 育 中 等 學 校 及 國 民 小 學 教 育 階 段 合 格 教 師 , 得 準 用 前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六)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七)

文科 1 實缺代理教師 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定聘期為準。 備取若干名 特殊教育數. 學科 1 實缺代理教師

生活科技科 1 實缺代理教師 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定聘期為準。 備取若干名 特殊教育國. 文科 1 實缺代理教師

(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

(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

(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

(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

(五)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