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 (草案)總說明
縣、市合併前原臺南縣、臺南市分別定有臺南縣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及 臺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據以辦理公園綠地之管理維護;縣、市合併改制直 轄市後,為加強公園、綠地管理,並維護公園、綠地設施之完善,爰整併原有 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全文共計十六條,其要點如下:
一、立法意旨。(第一條)
二、公園、綠地之適用範圍。(第二條)
三、主管機關與管理維護機關及委託經營管理、認養。(第三條)
四、公園、綠地得設置之各項設施與建蔽率及接受捐贈。(第四條至第六條) 五、公園、綠地內設置設施之核准與毀損設施之修復。(第七條)
六、公園、綠地有特殊情形,得限制使用時間或區域。(第八條) 七、公園、綠地內禁止之行為。(第九條)
八、公園、綠地特定使用之申請核准及繳納費用之規定。(第十條) 九、不予核准使用公園、綠地之情形。(第十一條)
十、申請特定使用公園、綠地者應遵守規定。(第十二條) 十一、罰則及相關處置。(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十二、處罰之機關。(第十五條) 十三、施行日期。(第十六條)
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 (草案)逐條說明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加強公園、綠地及其設施之 管 理 維 護 , 特 制 定 本 自 治 條 例。
立法意旨。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如 下:
一、都市計畫已開闢之公 園、綠地等供公眾遊 憩之場所。
二、非都市計畫地區經主 管機關公告為公園、
綠 地者。
前項各款之公園、綠地不 包
含經劃定為風景特定區或工業 區內之公園、綠地。
公園、綠地之適用範圍。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工務局,並得委託本市各區公 所或其他機關為管理機關。但 公園、綠地內之建築物及其附 屬設施,由使用機關負責管理 維護。
公園、綠地得委託經營管 理或認養,其辦法由本府另定 之。
主管機關、管理機關及委託經營管理 或認養。
第四條
公園、綠地內得視規模及
環境需要設置下列各項設施:
一、景觀設施。
二、遊樂設施。
一、公園、綠地得設置之各項設施。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五十七條規定,公共建築物及活 動場所應設置相關無障礙設施,
三、運動設施。
四、社教設施。
五、服務及管理設施。
六、防災設施。
七、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准 設置者。
公園、綠地內之無障礙設 施應便於視覺障礙或肢體障礙 等行動不便者使用,並設置專 用之出入口、通道、引導設施、
點字說明及其他必要設施。
爰於第二項規定之。
第五條 公園、綠地內須申領建築 執照之建築物設施,其建蔽率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園、綠地面積在五公 頃以下者,建蔽率不 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二、公園、綠地面積超過五 公頃者,其超過部分 之 建 蔽 率 不 得 超 過 百分之十二。
公園、綠地內須申領建築執照之建築物 設施,其建蔽率應依都市計畫法及其 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公園、綠地植栽或其設施 得由私人捐贈。
依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二 十二條規定,公園、綠地植栽或其設施 得由私人捐贈,並受該規定限制。
第七條 公園、綠地內設施及管線 設備除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設 置者外,應檢送相關圖說向管 理機關申請核准施工。
前項施工致變更或損壞公 園、綠地內之其他設施或設備 者,施工單位應負責修復。
公園、綠地內設置設施、設備之核准施 工與毀損設施之修復。
第八條 公園、綠地應維持開放使用 之狀態。但有特殊情形,管理 機關得公告限制使用時間或區 域。
公園、綠地有特殊情形時,例如本府及 所屬機關因業務活動需要,得限制使 用時間或區域。
第九條 公園、綠地內禁止下列行 公園、綠地內禁止之行為。
為:
一、酗酒、吸毒、鬥毆滋事 或攜帶危險物品致妨 害公共安全或秩序。
二、妨害安寧、妨害風化或 賭博之行為。
三、任意植栽、放養動物、
放置私人桌椅或其他 物品。
四、攜帶動物未加適當防 護措施或不處理其排 泄物。
五、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 停放車輛。
六、隨地吐痰、便溺、棄置 一般廢棄物。
七、偷竊、蓄意損毀植栽或 各項設施。
八、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
沐浴、洗滌、捕魚、釣 魚、放生、划船或其他 水上活動。但經管理機 關許可於公告指定地 點為特定水上活動者
,不在此限。
九、營火、野炊、烤肉、夜 宿、燃放鞭炮、施放天 燈、辦理婚喪喜慶活 動
、曝曬衣物或其他物 品
。
十、不依規定或通常方法 使用設施。
十一、從事危及遊客人身 安
全之球類或其他活動
。
十二、販賣物品、出租遊樂 器具或為其他之營 利行為。但經管理 機關許可者,不在 此限。
十三、其他經管理機關許 可公告禁止或限制 之事項。
第十條 使用公園、綠地辦理集會、
展覽、演說、表演或其他特定使 用者,至遲應於使用前十日填
具
申請書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並
繳納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後始 得使用。
前項應繳納費用之項目及 金額由本府公告之。
公園、綠地特定使用之申請核准及繳納 費用之規定。其涉及集會遊行者,應先 向管理維護機關申請使用,再依集會 遊行法辦理。
第十一條 前條申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管理機關應不予核准 使用:
一、活動性質有損害公 園、綠地植栽或設 施之虞。
二、違反社會善良風俗
。
三、烹飪食物或宴客活 動。
四、有妨礙公共安寧或 秩序之虞。
不予核准使用公園、綠地之情形。
五、其他經管理機關認 定者。
第十二條 申請使用公園、綠地者 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轉租(借)或 以其他方式供他人 使用。
二、使用期間應負責維 持
秩序、公共安全及 環境衛生。
三、使用期滿應於六小 時內清理完畢回復 原狀。
違反前項規定者,管理 機關得停止其使用並沒入保 證金。
申請公園、綠地特定使用者應遵守之規 定。
第十三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未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者,
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
第十四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款、第 二
款規定者,通知所在地警察 機
關依法處理。
違反第九條第三款規定 者,管理機關應公告或以書 面通知行為人、使用人自行 移除,逾期不移除者,視同 廢棄物處理。
違反第九條第四款規定 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千元 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規定之處置。
違反第九條第五款至第 十三款規定之一者,處行為 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罰鍰
,由管理機關處罰之。
處罰之機關。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施行日期。
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草案)
第一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公園、綠地及其設施之管理維護,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如下:
一、都市計畫已開闢之公園、綠地等供公眾遊憩之場所。
二、非都市計畫地區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公園、綠地者。
前項各款之公園、綠地不包含經劃定為風景特定區或工業區內之公園 綠地。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並 得委託本市各區公所或其他機關為管理機關。但公園、綠地內之建築物 及其附屬設施,由使用機關負責管理維護。
公園、綠地得委託經營管理或認養,其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四條 公園、綠地內得視規模及環境需要設置下列各項設施:
一、景觀設施。
二、遊樂設施。
三、運動設施。
四、社教設施。
五、服務及管理設施。
六、防災設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核准設置者。
公園、綠地內之無障礙設施應便於視覺障礙或肢體障礙等行動不便 者使用,並設置專用之出入口、通道、引導設施、點字說明及其他必要之
設施。
第五條 公園、綠地內須申領建築執照之建築物設施,其建蔽率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公園、綠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
二、公園、綠地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之建蔽率不得超過 百分之十二。
第六條 公園、綠地內植栽或設施得由私人捐贈。
第七條 公園、綠地內設施及管線設備除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設置者外,應 檢送相關圖說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施工。
前項施工致變更或損壞公園、綠地內之其他設施或設備者,施工單 位應負責修復。
第八條 公園、綠地應維持開放使用之狀態。但有特殊情形,管理機關得公 告限制使用時間或區域。
第九條 公園、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酗酒、吸毒、鬥毆滋事或攜帶危險物品致妨害公共安全或秩序 。
二、妨害安寧、妨害風化或賭博之行為。
三、任意植栽、放養動物、放置私人桌椅或其他物品。
四、攜帶動物未加適當防護措施或不處理其排泄物。
五、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六、隨地吐痰、便溺、棄置一般廢棄物。
七、偷竊、蓄意損毀植栽或各項設施。
八、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捕魚、釣魚、放生、划船 或其他水上活動。但經管理機關許可於公告指定地點為特定水 上活動者,不在此限。
九、營火、野炊、烤肉、夜宿、燃放鞭炮、施放天燈、辦理婚喪喜 慶活動、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十、不依規定或通常方法使用設施。
十一、從事危及遊客人身安全之球類或其他活動。
十二、販賣物品、出租遊樂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但經管理機關 許可者,不在此限。
十三、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第十條 使用公園、綠地辦理集會、展覽、演說、表演或其他特定使用者,
至遲應於使用前十日填具申請書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並繳納場地使用
費及保證金後始得使用。
前項應繳納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由本府公告之。
第十一條 前條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應不予核准使用:
一、活動性質有損害公園、綠地植栽或設施之虞。
二、違反社會善良風俗。
三、烹飪食物或宴客活動。
四、有妨礙公共安寧或秩序之虞。
五、其他經管理機關認定者。
第十二條 申請使用公園、綠地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轉租(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二、使用期間應負責維持秩序、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
三、使用期滿應於六小時內清理完畢回復原狀。
違反前項規定者,管理機關得停止其使用並沒入保證金。
第十三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者,得處行為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四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通知所在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違反第九條第三款規定者,管理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行為人、
使用人自行移除,逾期不移除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違反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 鍰。
違反第九條第五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管理機關處罰之。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