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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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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

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 (草案)總說明

縣、市合併前原臺南縣、臺南市分別定有臺南縣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及 臺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據以辦理公園綠地之管理維護;縣、市合併改制直 轄市後,為加強公園、綠地管理,並維護公園、綠地設施之完善,爰整併原有 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全文共計十六條,其要點如下:

一、立法意旨。(第一條)

二、公園、綠地之適用範圍。(第二條)

三、主管機關與管理維護機關及委託經營管理、認養。(第三條)

四、公園、綠地得設置之各項設施與建蔽率及接受捐贈。(第四條至第六條) 五、公園、綠地內設置設施之核准與毀損設施之修復。(第七條)

六、公園、綠地有特殊情形,得限制使用時間或區域。(第八條) 七、公園、綠地內禁止之行為。(第九條)

八、公園、綠地特定使用之申請核准及繳納費用之規定。(第十條) 九、不予核准使用公園、綠地之情形。(第十一條)

十、申請特定使用公園、綠地者應遵守規定。(第十二條) 十一、罰則及相關處置。(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十二、處罰之機關。(第十五條) 十三、施行日期。(第十六條)

(2)

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 (草案)逐條說明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加強公園、綠地及其設施之 管 理 維 護 , 特 制 定 本 自 治 條 例。

立法意旨。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如 下:

一、都市計畫已開闢之公 園、綠地等供公眾遊 憩之場所。

二、非都市計畫地區經主 管機關公告為公園、

綠 地者。

前項各款之公園、綠地不 包

含經劃定為風景特定區或工業 區內之公園、綠地。

公園、綠地之適用範圍。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工務局,並得委託本市各區公 所或其他機關為管理機關。但 公園、綠地內之建築物及其附 屬設施,由使用機關負責管理 維護。

公園、綠地得委託經營管 理或認養,其辦法由本府另定 之。

主管機關、管理機關及委託經營管理 或認養。

第四條

公園、綠地內得視規模及

環境需要設置下列各項設施:

一、景觀設施。

二、遊樂設施。

一、公園、綠地得設置之各項設施。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五十七條規定,公共建築物及活 動場所應設置相關無障礙設施,

(3)

三、運動設施。

四、社教設施。

五、服務及管理設施。

六、防災設施。

七、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准 設置者。

公園、綠地內之無障礙設 施應便於視覺障礙或肢體障礙 等行動不便者使用,並設置專 用之出入口、通道、引導設施、

點字說明及其他必要設施。

爰於第二項規定之。

第五條 公園、綠地內須申領建築 執照之建築物設施,其建蔽率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園、綠地面積在五公 頃以下者,建蔽率不 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二、公園、綠地面積超過五 公頃者,其超過部分 之 建 蔽 率 不 得 超 過 百分之十二。

公園、綠地內須申領建築執照之建築物 設施,其建蔽率應依都市計畫法及其 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公園、綠地植栽或其設施 得由私人捐贈。

依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二 十二條規定,公園、綠地植栽或其設施 得由私人捐贈,並受該規定限制。

第七條 公園、綠地內設施及管線 設備除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設 置者外,應檢送相關圖說向管 理機關申請核准施工。

前項施工致變更或損壞公 園、綠地內之其他設施或設備 者,施工單位應負責修復。

公園、綠地內設置設施、設備之核准施 工與毀損設施之修復。

第八條 公園、綠地應維持開放使用 之狀態。但有特殊情形,管理 機關得公告限制使用時間或區 域。

公園、綠地有特殊情形時,例如本府及 所屬機關因業務活動需要,得限制使 用時間或區域。

第九條 公園、綠地內禁止下列行 公園、綠地內禁止之行為。

(4)

為:

一、酗酒、吸毒、鬥毆滋事 或攜帶危險物品致妨 害公共安全或秩序。

二、妨害安寧、妨害風化或 賭博之行為。

三、任意植栽、放養動物、

放置私人桌椅或其他 物品。

四、攜帶動物未加適當防 護措施或不處理其排 泄物。

五、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 停放車輛。

六、隨地吐痰、便溺、棄置 一般廢棄物。

七、偷竊、蓄意損毀植栽或 各項設施。

八、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

沐浴、洗滌、捕魚、釣 魚、放生、划船或其他 水上活動。但經管理機 關許可於公告指定地 點為特定水上活動者

,不在此限。

九、營火、野炊、烤肉、夜 宿、燃放鞭炮、施放天 燈、辦理婚喪喜慶活 動

、曝曬衣物或其他物 品

十、不依規定或通常方法 使用設施。

(5)

十一、從事危及遊客人身 安

全之球類或其他活動

十二、販賣物品、出租遊樂 器具或為其他之營 利行為。但經管理 機關許可者,不在 此限。

十三、其他經管理機關許 可公告禁止或限制 之事項。

第十條  使用公園、綠地辦理集會、

展覽、演說、表演或其他特定使 用者,至遲應於使用前十日填

申請書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繳納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後始 得使用。

前項應繳納費用之項目及 金額由本府公告之。

公園、綠地特定使用之申請核准及繳納 費用之規定。其涉及集會遊行者,應先 向管理維護機關申請使用,再依集會 遊行法辦理。

第十一條 前條申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管理機關應不予核准 使用:

一、活動性質有損害公 園、綠地植栽或設 施之虞。

二、違反社會善良風俗

三、烹飪食物或宴客活 動。

四、有妨礙公共安寧或 秩序之虞。

不予核准使用公園、綠地之情形。

(6)

五、其他經管理機關認 定者。

第十二條 申請使用公園、綠地者 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轉租(借)或 以其他方式供他人 使用。

二、使用期間應負責維 持

秩序、公共安全及 環境衛生。

三、使用期滿應於六小 時內清理完畢回復 原狀。

違反前項規定者,管理 機關得停止其使用並沒入保 證金。

申請公園、綠地特定使用者應遵守之規 定。

第十三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未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者,

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

第十四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款、第 二

款規定者,通知所在地警察 機

關依法處理。

違反第九條第三款規定 者,管理機關應公告或以書 面通知行為人、使用人自行 移除,逾期不移除者,視同 廢棄物處理。

違反第九條第四款規定 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千元 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規定之處置。

(7)

違反第九條第五款至第 十三款規定之一者,處行為 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罰鍰

,由管理機關處罰之。

處罰之機關。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施行日期。

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草案)

第一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公園、綠地及其設施之管理維護,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如下:

一、都市計畫已開闢之公園、綠地等供公眾遊憩之場所。

二、非都市計畫地區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公園、綠地者。

前項各款之公園、綠地不包含經劃定為風景特定區或工業區內之公園 綠地。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並 得委託本市各區公所或其他機關為管理機關。但公園、綠地內之建築物 及其附屬設施,由使用機關負責管理維護。

公園、綠地得委託經營管理或認養,其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四條  公園、綠地內得視規模及環境需要設置下列各項設施:

一、景觀設施。

二、遊樂設施。

三、運動設施。

四、社教設施。

五、服務及管理設施。

六、防災設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核准設置者。

公園、綠地內之無障礙設施應便於視覺障礙或肢體障礙等行動不便 者使用,並設置專用之出入口、通道、引導設施、點字說明及其他必要之

(8)

設施。

第五條  公園、綠地內須申領建築執照之建築物設施,其建蔽率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公園、綠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二、公園、綠地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之建蔽率不得超過 百分之十二。

第六條  公園、綠地內植栽或設施得由私人捐贈。

第七條  公園、綠地內設施及管線設備除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設置者外,應 檢送相關圖說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施工。

前項施工致變更或損壞公園、綠地內之其他設施或設備者,施工單 位應負責修復。

第八條  公園、綠地應維持開放使用之狀態。但有特殊情形,管理機關得公 告限制使用時間或區域。

第九條  公園、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酗酒、吸毒、鬥毆滋事或攜帶危險物品致妨害公共安全或秩序 。

二、妨害安寧、妨害風化或賭博之行為。

三、任意植栽、放養動物、放置私人桌椅或其他物品。

四、攜帶動物未加適當防護措施或不處理其排泄物。

五、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六、隨地吐痰、便溺、棄置一般廢棄物。

七、偷竊、蓄意損毀植栽或各項設施。

八、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捕魚、釣魚、放生、划船 或其他水上活動。但經管理機關許可於公告指定地點為特定水 上活動者,不在此限。

九、營火、野炊、烤肉、夜宿、燃放鞭炮、施放天燈、辦理婚喪喜 慶活動、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十、不依規定或通常方法使用設施。

十一、從事危及遊客人身安全之球類或其他活動。

十二、販賣物品、出租遊樂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但經管理機關 許可者,不在此限。

十三、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第十條  使用公園、綠地辦理集會、展覽、演說、表演或其他特定使用者,

至遲應於使用前十日填具申請書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並繳納場地使用

(9)

費及保證金後始得使用。

前項應繳納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由本府公告之。

第十一條  前條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應不予核准使用:

一、活動性質有損害公園、綠地植栽或設施之虞。

二、違反社會善良風俗。

三、烹飪食物或宴客活動。

四、有妨礙公共安寧或秩序之虞。

五、其他經管理機關認定者。

第十二條  申請使用公園、綠地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轉租(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二、使用期間應負責維持秩序、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

三、使用期滿應於六小時內清理完畢回復原狀。

違反前項規定者,管理機關得停止其使用並沒入保證金。

第十三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者,得處行為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四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通知所在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違反第九條第三款規定者,管理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行為人、

使用人自行移除,逾期不移除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違反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 鍰。

違反第九條第五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管理機關處罰之。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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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自治條例訂定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草案第二條) 三、 本自治條例執行機關。(草案第三條)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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