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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年補助公協會參加國際展覽計畫作業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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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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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0 年補助公協會參加國際展覽計畫作業原則

(2)

目錄

壹、補助對象之申請資格 ... 1

貳、補助展覽類型、申請門檻、補助標準及補助之市場 ... 1

參、其他配合事項 ... 4

肆、附件 ... 7

(3)

1

壹、 補助對象之申請資格

一、 輸出入相關同業公會:符合「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辦法」

(以下簡稱「補助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臺 灣區級工業、輸出業同業公會」,以及「省(市)、縣(市) 級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之輸出入相關同業公會。

二、 其他工商團體:符合「補助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之其他辦理貿易相關業務之非營利社團法人、財團法人 及社會團體。其中新申請補助單位應具下列資格:

(一) 申請單位設立登記至少 3 年(含)以上(期間以計算至本公 告所定之申請期限截止日為準)。

(二) 會員必須具有出進口實績。

(三) 近 3 年獲有內政部、本部或地方縣市政府評鑑甲等、優等 或特優等且在免評鑑年度者,列為優先補助對象。

三、 申請之公協會須會務運作正常(按照內政部規定會務運作 不正常,包括下列情形:1 年內未至少召開 2 次理監事會 議、1 年內未至少召開 1 次會員大會、連續 4 年未開會員 大會、理事長任期已滿未改選等 4 項)。

貳、 補助展覽類型、申請門檻、補助標準及補助之市場

一、 補助展覽類型:實體展覽、線上展覽及實虛展覽(實體展+

線上展)等 3 項展覽類型。

二、 實體展及實虛展覽:

(一) 每一展覽申請門檻

(4)

2

級距(會員數) 參展廠商家數 攤位數(每個攤位9M2) 1-50 至少2家(含)以上 至少18M2(2個)以上 51-100 至少3家(含)以上 至少27M2(3個)以上 101-200 至少4家(含)以上 至少36M2(4個)以上 201以上 至少5家(含)以上 至少45M2(5個)以上 註:若為實虛展覽,參展廠商家數、攤位數則合併計算。

(二) 每展項上限及每一個攤位(9M2)補助標準

地區別

A B C D

說明 英、法、瑞士、

比、西班牙、德、

俄、義、阿聯、

美、加、北歐、

巴西、大洋洲、

日本

其他歐洲國家、

中東12國註1、香 港、印度、新加 坡、南非、墨西 哥、土耳其

中 國 大 陸 、 越 南、印尼、泰國、

韓國、其他中南 美 地 區 、 中 西 亞、其他非洲地

其他亞洲地區

補助級距

(攤位數:N) 最高補助金額 最高補助金額 最高補助金額 最高補助金額 2-10 N*15 N*12 N*10 N*8 10以上-20 150+(N-10)*3.5 120+(N-10)*3.5 100+(N-10)*3.5 80+(N-10)*3.5

10個攤位以 上,每個攤 位 再 補 助 3.5

20以上-30 185+(N-20)*4 155+(N-20)*4 135+(N-20)*4 115+(N-20)*4 20個攤位以上,每個攤 位再補助4 30以上-40 225+(N-30)*4.5 195+(N-30)*4.5 175+(N-30)*4.5 155+(N-30)*4.5

30個攤位以 上,每個攤 位 再 補 助 4.5

40以上-52 270+(N-40)*5 240+(N-40)*5 220+(N-40)*5 200+(N-40)*5

40個攤位以 上,每個攤 位 再 補 助 5,並依區設 有 補 助 上 限。

補助上限:330 補助上限:300 補助上限:280 補助上限:260

註1:中東12國:沙烏地阿拉伯、以色列、約旦、敘利亞、科威特、黎巴嫩、卡達、

阿曼、巴林、葉門、伊拉克、阿富汗。

三、 線上展

(一) 定義:依「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線上 國際展覽指線上平臺之參展廠商來自六個以上國家或地 區之商展。線上國際展覽之舉辦國或地區係指線上平臺 所註冊之國家或地區,或舉辦單位總公司設立登記之國

(5)

3

家或地區;另線上國際展覽須有明確之展期、展名、展品 線上瀏覽及一對一洽談等即時互動功能及事實。一般電 商平台非本計畫補助範圍。

(二) 補助項目:線上展覽報名費、虛擬實境影音拍攝或拍照、

產品影片或產品網頁製作及翻譯、文宣廣告費。

(三) 每一展覽申請門檻

(四) 每展上限及補助標準

四、 補助之市場:

(一) 優先補助市場:為配合政府政策,重要及潛力市場、新 南向國家、CPTPP 會員國、邦交國,及與我國官方洽簽 經貿合作相關 MOU 國家為優先補助對象 (如附件 1)。

級距(會員數) 參展廠商家數 1-50 至少2家(含)以上 51-100 至少3家(含)以上 101-200 至少4家(含)以上 201以上 至少5家(含)以上

主辦單位線上展 每家收費標準

(新臺幣) (A)

補助 成數 (B)

參展團規模 (家數: N)

補助標準 計算公式

【3萬元+(A-3萬元)*B】*N 3萬元以下(含) 全額 N 【3 萬+( A -3)*100%】*N 3萬元以上-5萬元(含) 9成 N 【3 萬+( A -3)*90%】*N 5萬元以上-10萬元(含) 8.5成 N 【3 萬+( A -3)*85%】*N

10萬元以上 8成 N

【3 萬+( A -3)*80%】*N,

惟【3 萬+( A -3)*80%】大於 15 萬,則以 15 萬*N 計算 1.每家收費標準(A)*補助成數(B),最高補助15萬元。

2.每展最高補助上限:250萬元。

(6)

4

(二) 補助之限制:對中國大陸之補助,依行政院規定以不超 過補助總額 25%為限。北韓舉辦之國際展覽,不予補助。

另為避免我商輸銷貨品至伊朗違反國際相關制裁規定,

影響廠商權益,爰赴伊朗參展不宜補助。

參、 其他配合事項

一、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近期國際經濟情勢急 速變遷,各國邊境仍持續管制,申請單位應提出因應疫 情之妥適具體計畫內容,申請之展覽宜有具體可行之規 劃。

二、 囿於政府預算有限,申請者眾,請配合政府政策提出計 畫,並按擬獲得補助展項之優先順序排列。

三、 受補助單位「參加國際展覽」計畫應詳實規劃,並應將 5 成以上補助款回饋予無欠繳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參展廠商,

核銷時應檢附參展廠商獲補助款之收據憑核;惟紡織產 業綜合研究所不受參展廠商家數不得少於 2(含)家及 5 成補助款之限制。

四、 依據「補助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參加實體展或線上 展或實虛展之國際展覽補助額度,不得超過其符合補助 項目合計金額之 90%。

五、 參加實體展覽之攤位面積不足 90 平方公尺之展項,不予 補助差旅費;超過 90 平方公尺者,補助 1 位隨團工作人 員。

六、 實際參展攤位數較核定補助攤位數減少達 40%(含)以上,

除不可歸責於申請補助單位之因素外,將扣減考評分 數。

七、 公協會籌組展團之廠商實體攤位及線上展出僅限我國廠

(7)

5

商及本案受補助之公協會使用,且攤位招牌不得出現非 我國公司名稱;否則不得計入。實體展、線上展或實虛 展未達前述申請門檻者,則不予核銷。

八、 參展廠商展出之產品,須與本案受補助之公協會產業屬 性及參加之展覽屬性相關,且為臺灣產製產品;否則不得 計入攤位數或線上家數,且攤位數或線上家數未達前述 申請門檻者,不予核銷。

九、 公協會及其徵集廠商應確實依填報之參展品參展,倘參 展時之產品經查獲係在我國禁止販售之商品,則不予補 助,並追回補助款。

十、 鑑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為強化邊境管理,

受本部各單位補助之公協會及其徵集廠商因公奉派出國 案件,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解散前,均一律暫停,

爰因疫情影響實體展覽無法派人出國,同意以展品或型 錄參展,惟須符合下列 2 項要件,且核銷時需檢附錄影 參展之影片:

(一) 參展攤位上,須有海報及展品或型錄。

(二) 指定專人 (如當地分公司/代理商/聘請翻譯人員/工讀生/

臨時人員或公協會隨團人員)於現場攤位服務。

十一、 本次國際展覽補助之准駁係由評審委員會決定,爰申請 單位之參展日期在未獲本局核定補助前,如自行前往參 展應評估及承擔未獲補助之後果。

十二、 核定後如需變更或取消展覽名稱、時間、地點、攤位數、

參展廠商家數等,請依「補助辦法」第 12 條規定,均 應於計畫預定執行 15 日前,於補助系統進行線上申請,

經本局審核同意後始得辦理,否則將依「補助辦法」第 27 條之規定扣減考評分數,並視情節輕重,得依「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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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助辦法」第 28 條之規定扣減補助款。

十三、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 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文件內 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說明如下:

(一)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規定略以: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原則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 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 對價之交易行為,例外情形於符合該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 書情形,不在此限。例如於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 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或禁止其補助反不利 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則 例外得予交易,惟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應於補助案件行 為前,主動於申請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此即事 前揭露義務。

(二)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所定關係人範圍包括:

(1)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2)二親等以內 親屬、或(3)公職人員或前 2 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

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 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4)但屬政府或公 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

(三) 身分關係須事前揭露假設案例:

公協會之董事為本局簡任 12 職等主管的配偶(或二親等 親屬),則該公協會若向本局申請依法令公平公開辦理之 補助,即有事前揭露之義務。

公協會之負責人為民意代表(立委),則該公協會若向中央 行政機關(本局)申請依法令公平公開辦理之補助,即有事 前揭露之義務。

(9)

7

(四) 提醒申請人如有符合前述應向本局主動表明身分關係之 情形,請參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並詳實填寫公 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如附件 3,併附於補助 申請文件中。

(五) 針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及有無需要辦理「身 分關係揭露」等程序,如有相關疑義歡迎洽詢本局政風 室,電話:(02)2351-0271。

肆、 附件

附件 1、110 年優先補助市場

附件 2、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事前揭露表範本及格式

(10)

肆、附件

110 年優先補助市場

一、 重要及潛力市場 美國、德國、非洲 二、 新南向國家:

越南、印尼、菲律賓、馬來西亞、印度、泰國、新加坡、汶萊、

緬甸、柬埔寨、寮國、斯里蘭卡、巴基斯坦、不丹、尼泊 爾、孟加拉、紐西蘭、澳大利亞。

三、 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會員國:

加拿大、智利、日本、墨西哥、秘魯、澳大利亞、汶萊、

馬來西亞、紐西蘭、越南、新加坡。

四、 邦交國:

馬紹爾群島、諾魯、帛琉、吐瓦魯、史瓦帝尼、貝里斯、

瓜地馬拉、海地、宏都拉斯、尼加拉瓜、巴拉圭、聖克里 斯多福及尼維斯、聖露西亞、聖文森、教廷。

五、 與我國官方洽簽經貿合作相關瞭解備忘錄(MOU)國家:

美國、匈牙利、斯洛伐克、波蘭、秘魯、史瓦帝尼、印尼、

菲律賓、越南。

附件 1

(11)

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事前揭露表範本及格式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第 2 項 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範本

【A.事前揭露】:本表由公職人員或關係人填寫(填寫範例)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 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

※交易或補助對象屬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者,請填寫此表。非屬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者,免填此表。

表 1:

參與交易或補助案件名稱:補助公協會參加國際展覽計畫 案號 (無案號者免填)

本案補助或交易對象係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公職人員(勾選此項者,無需填寫表 2)

姓名: 服務機關團體: 職稱: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勾選此項者,請繼續填寫表 2)

表 2:

公職人員:

姓名: 王小明 服務機關團體:立法院 職稱:立法委員 關係人 關係人(屬自然人者):姓名

關係人(屬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名稱 清廉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編號12345678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小花

關係人與公職人員間係第 3 條第 1 項各款之關係

□第 1 款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第 2 款 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稱謂:

□第 3 款 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受託人名稱:

■第 4 款

(請填寫 abc 欄位)

a.請勾選關係人係屬下列何者:

□營利事業

■非營利法人

□非法人團體

b.請勾選係以下何者擔任職務:

□公職人員本人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 之家屬。姓名: 陳小花

□公職人員二親等以內親屬。

親屬稱謂: (填寫親 屬稱謂例如:兒媳、女婿、兄嫂、

弟媳、連襟、妯娌)

姓名:

c.請勾選擔任職務名稱:

■負責人

□董事

□獨立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

□相類似職務:

□第 5 款 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 機要人員之服務機關: 職稱:

□第 6 款 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 助理之服務機關: 職稱:

填表人簽名或蓋章:

(填表人屬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請一併由該「事業法人團體」「負責人」蓋章)

備註: 填表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此致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附件 2

範例案情:立法院立法委員王小明,其配偶陳小花擔任清廉工業同業公會之負責人。該公會參加本局補助公 協會參加國際展覽計畫。

(12)

1

※填表說明:

1.請先填寫表 1,選擇補助或交易對象係公職人員或關係人,並於□打勾。

2.補助或交易對象係公職人員者,無須填表 2;補助或交易對象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者,則須填寫表 2。

3.表 2 請填寫公職人員及關係人之基本資料,並勾選填寫關係人與公職人員間屬第 3 條第 1 項各款之關係。

4.有其他記載事項請填於備註。

5.填表人即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請於簽名欄位簽名或蓋章,並填寫填表日期。

※相關法條: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三、政務人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五、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

六、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

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八、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九、法官、檢察官、戰時軍法官、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

十、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副主官。

十一、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及附屬機構辦理工務、建築管理、

城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

十二、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行政院會同主管府、院核定適用本法之人員。

依法代理執行前項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職人員。

第 3 條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但依法辦理強制信託時,不在此限。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 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

五、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

六、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

前項第六款所稱之助理指各級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其加入助理工會之助理及其他受其指揮監督之助理。

第 14 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 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

二、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

三、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或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或禁止其補 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

四、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

五、公營事業機構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六、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前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

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

但屬前項但書第三款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者,不在此限。

前項公開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第一項但書第六款之一定金額,由行政院會同監察院定之。

第 18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交易或補助金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以下罰鍰。

前項交易金額依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但結算後之金額高於該價格者,依結算金額。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13)

2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第 2 項 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A.事前揭露】:本表由公職人員或關係人填寫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 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

※交易或補助對象屬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者,請填寫此表。非屬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者,免填此表。

表 1:

參與交易或補助案件名稱: 案號: (無案號者免填)

本案補助或交易對象係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公職人員(勾選此項者,無需填寫表 2)

姓名: 服務機關團體: 職稱: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勾選此項者,請繼續填寫表 2)

表 2:

公職人員:

姓名: 服務機關團體: 職稱:

關係人 關係人(屬自然人者):姓名

關係人(屬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名稱 統一編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

關係人與公職人員間係第 3 條第 1 項各款之關係

□第 1 款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第 2 款 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稱謂:

□第 3 款 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受託人名稱:

□第 4 款

(請填寫 abc 欄位)

a.請勾選關係人係屬下列何 者:

□營利事業

□非營利法人

□非法人團體

b.請勾選係以下何者擔任職務:

□公職人員本人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 屬。姓名:

□公職人員二親等以內親屬。

親屬稱謂: (填寫親屬稱謂 例如:兒媳、女婿、兄嫂、弟媳、連 襟、妯娌)

姓名:

c.請勾選擔任職務名稱:

□負責人

□董事

□獨立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

□相類似職務:

□第 5 款 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 機要人員之服務機關: 職稱:

□第 6 款 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 助理之服務機關: 職稱:

填表人簽名或蓋章:

(填表人屬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請一併由該「事業法人團體」及「負責人」

蓋章)

備註: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此致機關:

(14)

3

※填表說明:

1.請先填寫表 1,選擇補助或交易對象係公職人員或關係人。

2.補助或交易對象係公職人員者,無須填表 2;補助或交易對象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者,則須填寫表 2。

3.表 2 請填寫公職人員及關係人之基本資料,並選擇填寫關係人與公職人員間屬第 3 條第 1 項各款之關係。

4.有其他記載事項請填於備註。

5.請填寫參與交易或補助案件名稱,填表人即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請於簽名欄位簽名或蓋章,並填寫填表日期。

※相關法條: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三、政務人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五、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

六、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

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八、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九、法官、檢察官、戰時軍法官、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

十、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副主官。

十一、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及附屬機構辦理工務、建築管理、城 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

十二、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行政院會同主管府、院核定適用本法之人員。

依法代理執行前項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職人員。

第 3 條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但依法辦理強制信託時,不在此限。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 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

五、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

六、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

前項第六款所稱之助理指各級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其加入助理工會之助理及其他受其指揮監督之助理。

第 14 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

二、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

三、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或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或禁止其補助反 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

四、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

五、公營事業機構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六、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前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 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但屬前 項但書第三款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者,不在此限。

前項公開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第一項但書第六款之一定金額,由行政院會同監察院定之。

第 18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交易或補助金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以下罰鍰。

前項交易金額依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但結算後之金額高於該價格者,依結算金額。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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