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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大眾捷運系統設施移設及連通管理自治條 例草案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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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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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大眾捷運系統設施移設及連通管理自治條 例草案總說明

為增進本市大眾捷運系統(以下簡稱捷運)鄰近土地、建築物與捷運 場站通行便利,並使捷運設施移設及連通申請案件審查程序與申請人之 權利義務等有明確之法令依據,以利執行,特制定「臺中市大眾捷運系 統設施移設及連通管理自治條例」,其重點如下:

一、 本自治條例訂定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草案第二條) 三、 本自治條例執行機關。(草案第三條) 四、 本自治條例名詞定義。(草案第四條) 五、 本自治條例例外規定。(草案第五條) 六、 本自治條例應申辦時機。(草案第六條)

七、 本自治條例申請人提出申請應具備文件。(草案第七條) 八、 本自治條例移設或連通計畫書應包含項目。(草案第八條) 九、 本自治條例申請人文件補正時程。(草案第九條)

十、 本自治條例設置審核小組及審查期程。(草案第十條) 十一、 本自治條例簽訂連通契約書規定。(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 本自治條例設計與施工規定。(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 本自治條例費用分擔。(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 本自治條例產權規定。(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 本自治條例移設或連通建築物之管理及維護規定。(草案第十五 條)

十六、 本自治條例罰則規定。(草案第十六條) 十七、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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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大眾捷運系統設施移設及連通管理自治條 例草案

第一條 為保持人行道之暢通、都市景觀之優美及規範本市大眾捷運 系統設施移設及連通之申請及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捷運設施移設與連通之申請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捷運設施移設及連通,應符合建築、消防及捷運設施之相關 法令規定。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 行機關如下:

一、營運前: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二、營運後:臺中市捷運營運機構。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名詞定義如下:

一、移設:指將原都市計畫書圖已註明或已興建於都市計畫 道路上之捷運設施,改設於申請人或都市計畫規定之建 築基地內。

二、連通:指以陸橋、地下道或其他型式之通道與捷運設施 相連接。

三、連通設施:指依前款方式與捷運設施相連接之通道及其 附屬設施。

四、一般空地:指不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及依法留設空地 之建築基地。

第五條 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相關法令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定之土地開發計畫所興建之開發建築物,其連通與移設 優先適用該計畫,該計畫未規劃者,得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政府機關、公共設施及公營事業機構等公有建築物,其連通與 移設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六條 依本自治條例申請捷運設施移設或連通者,應於捷運沿線相 關都市計畫公告後提出。

(3)

第七條 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應檢具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移設或連通計畫書十五份。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他人申請者,應同時檢附委 託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及其影本各一 份。

五、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六、使用他人土地或建築物時,應由所有權人出具使用同意 書。

七、申請人所有土地供移設設施者,應檢附無償設定地上權 同意書。

八、現有建築物申請連通者,應檢具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及竣 工圖各一份。

九、本府指定之其他文件。

第八條 移設或連通計畫書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基地及建築物與移設、連通設施之相關位置與範圍。

二、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三、移設或連通設施所在樓層至地面層各樓層之平面、立 面、剖面、土木、結構、建築、水電、環控及消防設備 圖說。

四、平面、立面及剖面等設計圖說,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 之一。

五、車行、人行系統現況及移設或連通後之評估。

六、防災計畫。

七、對鄰近地區之地上、地下管線與通道之影響及遷移計 畫。

八、經營管理及門禁管制計畫。

九、基本設計及施工預定進度。

十、財務計畫及經費分擔。

(4)

十一、保險計畫。

十二、都市計畫位置圖 十三、其他有關事項。

第九條 申請移設或連通案件應備文件不完備者,執行機關應通知申 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完備者,本府得駁 回其申請。

第十條 本府得設置審核小組,審核申請移設及連通案件。

執行機關受理移設或連通申請案件後,應於六個月內會同本 府相關機關進行初審,並擬具初審意見報請本府核定。但申 請內容複雜者,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於移設或連通核准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與執行 機關簽訂契約,屆期未簽訂者,本府得廢止其核准。

第十二條 移設或連通申請經本府核准後,其設計及施工規定如下:

一、申請人應依核准進度,將移設或連通之土木、建築、機 電等細部設計圖及估價資料,送請執行機關審查,逾期 本府得廢止其核准。

二、須申請建造執照、變更使用執照或其他相關證照者,申 請人應自行取得相關證照。

三、施工期間不得影響捷運設施之建設或營運,並於執行機 關監督下,依核准之進度完工。

四、施工完成後應經執行機關查驗通過後始得啟用。

第十三條 移設至一般空地、現有建築物或新建建築物申請案經核准 後,申請人應負擔其工程費。

連通申請案經核准後,申請人應負擔下列費用及保證金:

一、工程費。

二、管理維護費、權利金及營運保證金。

三、工程保證金:繳交工程費總額百分之三十為保證金。其 繳納方式得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於工程完工驗收 後,無息發還。工程施工期間經撤銷或廢止連通核准 時,申請人應回復原狀。經限期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完

(5)

成者,得由執行機關代為回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 抵;不足部分應予追償。

前二項所稱工程費,含規劃、設計、管線遷移及施工等費 用。

第二項之管理維護費、權利金、營運保證金之收取方式及金 額,由本府定之。

第十四條 移設後所需用之建築物,申請人應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 市,其所相對應之土地部分,應無償提供移設設施使用並設 定地上權予本市。

前項經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本府應出具同意放棄優先購買權 之文件。

連通設施穿越公共設施用地並供公眾通行使用者,應於興建 完成後,將該部分相對應之物權、準物權或其他權利無償移 轉予本市。

申請人應負擔移設所構成原建築物之拆除、改建等相關全數 費用,並將其處理成可供正常使用狀態,改善完畢後報執行 機關申請會勘。

第十五條 移設或連通建築物之管理及維護規定如下:

一、連通設施由執行機關或其指定人員、機構負責管理維 護。執行機關得視實際狀況指定申請人負責管理維護。

有二案以上申請連通經核准者,其管理維護責任區由執 行機關定之。

二、移設或連通之出入口及通道應配合捷運營運之時間啟 閉。

三、移設之出入口兼作主要公共人行地下通道出入口時,其 出入口應依道路主管機關指定之開放時間及門禁管制規 定辦理。

四、移設或連通設施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任意拆除、封 閉、改建或與其他建築物相連通。

(6)

五、連通通道內除設置牆面廣告外,非經執行機關同意,不 得從事其他商業行為。

第十六條 連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執行機關得封閉通道或代為改善。情節重大者,並得 終止連通契約,所繳營運保證金不予發還:

一、擅自修改經核定之整體防災計畫設施之一部或全部。

二、通道或通道口堆積物品。

三、未經執行機關同意擅自於通道增設附屬設施。

四、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封閉通道。

五、其他有妨害營運或公共安全之虞。

未依執行機關通知之期限繳交管理維護費,經催繳二次 仍未繳交者,執行機關得終止連通契約,所繳營運保證 金不予發還。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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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大眾捷運系統設施移設及連通管理自治條 例草案

名稱 說明

臺中市大眾捷運系統設施移設及連通管 理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名稱。

規定 說明

第一條 為保持人行道之暢通、都市景 觀之優美及規範本市大眾捷運系統設 施移設及連通之申請及管理,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訂定目的。

第二條 捷運設施移設與連通之申請及 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捷運設施移設及連通,應符合建築、

消防及捷運設施之相關法令規定。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 如下:

一、營運前: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二、營運後:臺中市捷運營運機構。

本自治條例執行機關。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名詞定義如下:

一、移設:指將原都市計畫書圖已註 明或已興建於都市計畫道路上之 捷運設施,改設於申請人或都市 計畫規定之建築基地內。

二、連通:指以陸橋、地下道或其他 型式之通道與捷運設施相連接。

三、連通設施:指依前款方式與捷運 設施相連接之通道及其附屬設 施。

四、一般空地:指不含建築物本身所 占地面及依法留設空地之建築基 地。

本自治條例名詞定義。

第五條 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相關 法令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之土地開發計畫所興建之開發建築

本自治條例例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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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其連通與移設優先適用該計畫,

該計畫未規劃者,得適用本條例之規 定。

政府機關、公共設施及公營事業機構 等公有建築物,其連通與移設不適用 本條例之規定。

第六條 依本自治條例申請捷運設施移 設或連通者,應於捷運沿線相關都市 計畫公告後提出。

本自治條例應申辦時機。

第七條 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應檢具文件 如下:

一、申請書。

二、移設或連通計畫書十五份。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他人 申請者,應同時檢附委託書及受 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地籍圖及其影本各一份。

五、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建築物使 用執照影本。

六、使用他人土地或建築物時,應由 所有權人出具使用同意書。

七、申請人所有土地供移設設施者,

應檢附無償設定地上權同意書。

八、現有建築物申請連通者,應檢具 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各一 份。

九、本府指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申請書及同意書格式由本府定 之。

本自治條例申請人提出申請應具備文 件。

第八條 移設或連通計畫書應包含下列 項目:

一、基地及建築物與移設、連通設施 之相關位置與範圍。

二、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三、移設或連通設施所在樓層至地面 層各樓層之平面、立面、剖面、

土木、結構、建築、水電、環控

本自治條例移設或連通計畫書計畫書應 包含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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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消防設備圖說。

四、平面、立面及剖面等設計圖說,

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五、車行、人行系統現況及移設或連 通後之評估。

六、防災計畫。

七、對鄰近地區之地上、地下管線與 通道之影響及遷移計畫。

八、經營管理及門禁管制計畫。

九、基本設計及施工預定進度。

十、財務計畫及經費分擔。

十一、 保險計畫。

十二、 都市計畫位置圖。

十三、 其他有關事項。

第九條 申請移設或連通案件應備文件 不完備者,執行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 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完 備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本自治條例申請人文件補正時程。

第十條 本府得設置審核小組,審核申 請移設及連通案件。

執行機關受理移設或連通申請案件 後,應於六個月內會同本府相關機關 進行初審,並擬具初審意見報請本府 核定。但申請內容複雜者,得延長三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本自治條例設置審核小組及審查期程。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於移設或連通核准 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與執行機關 簽訂契約,屆期未簽訂者,本府得廢 止其核准。

本自治條例簽訂連通契約書規定。

第十二條 移設或連通申請經本府核准 後,其設計及施工規定如下:

一、申請人應依核准進度,將移設或 連通之土木、建築、機電等細部 設計圖及估價資料,送請執行機 關審查,逾期本府得廢止其核 准。

二、須申請建造執照、變更使用執照 或其他相關證照者,申請人應自

本自治條例設計與施工規定。

(10)

行取得相關證照。

三、施工期間不得影響捷運設施之建 設或營運,並於執行機關監督 下,依核准之進度完工。

四、施工完成後應經執行機關查驗通 過後始得啟用。

第十三條 移設至一般空地、現有建築 物或新建建築物申請案經核准後,申 請人應負擔其工程費。

連通申請案經核准後,申請人應負擔 下列費用及保證金:

一、工程費。

二、管理維護費、權利金及營運保證 金。

三、工程保證金:繳交工程費總額百 分之三十為保證金。其繳納方式 得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於工 程完工驗收後,無息發還。工程 施工期間經撤銷或廢止連通核准 時,申請人應回復原狀。經限期 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完成者,得 由執行機關代為回復,所需費用 由保證金扣抵;不足部分應予追 償。

前二項所稱工程費,含規劃、設計、

管線遷移及施工等費用。

第二項之管理維護費、權利金、營運 保證金之收取方式及金額,由本府定 之。

本自治條例費用分擔。

第十四條 移設後所需用之建築物,申 請人應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市,

其所相對應之土地部分,應無償提供 移設設施使用並設定地上權予本市。

前項經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本府應出 具同意放棄優先購買權之文件。

連通設施穿越公共設施用地並供公眾 通行使用者,應於興建完成後,將該

本自治條例產權規定。

(11)

部分相對應之物權、準物權或其他權 利無償移轉予本市。

申請人應負擔移設所構成原建築物之 拆除、改建等相關全數費用,並將其 處理成可供正常使用狀態,改善完畢 後報執行機關申請會勘。

第十五條 移設或連通建築物之管理及 維護規定如下:

一、連通設施由執行機關或其指定人 員、機構負責管理維護。執行機 關得視實際狀況指定申請人負責 管理維護。有二案以上申請連通 經核准者,其管理維護責任區由 執行機關定之。

二、移設或連通之出入口及通道應配 合捷運營運之時間啟閉。

三、移設之出入口兼作主要公共人行 地下通道出入口時,其出入口應 依道路主管機關指定之開放時間 及門禁管制規定辦理。

四、移設或連通設施非經主管機關同 意,不得任意拆除、封閉、改建 或與其他建築物相連通。

五、連通通道內除設置牆面廣告外,

非經執行機關同意,不得從事其 他商業行為。

本自治條例移設或連通建築物之管理及 維護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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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連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執行機關得封閉通道或代為改 善。情節重大者,並得終止連通契 約,所繳營運保證金不予發還:

一、擅自修改經核定之整體防災計畫 設施之一部或全部。

二、通道或通道口堆積物品。

三、未經執行機關同意擅自於通道增 設附屬設施。

四、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封閉通 道。

五、其他有妨害營運或公共安全之 虞。

未依執行機關通知之期限繳交管理維 護費,經催繳二次仍未繳交者,執行 機關得終止連通契約,所繳營運保證 金不予發還。

本自治條例罰則規定。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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