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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臺南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申請須知疑義 本案依申請須知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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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臺南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大臺南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申請須知疑義

本案依申請須知第 4.5.1 條規定,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申請人請求釋疑截止,執行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本局」)並 按申請須知第 4.5.2 條規定,就申請人提出之請求釋疑事項予以答覆;並依第 4.3.1.3 條第 3 項變更或補充內容之公告。

本案受理申請文件期間,仍依申請須知第 1.10 條及第 4.3.2.2 條規定至民國 109 年 12 月 7 日下午 5 時止。

條文內容 建議釋疑內容 執行機關回應與說明

1 申請須知 8.2.4

民間機構、原單一法人有政府、公營 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 得超過民間機構、原單一法人資本總 額或財產總額20%。

本會(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 會)係民國 59 年以原始捐助金額新臺幣 4000 萬元(其中政府捐助 2000 萬元、民間捐助 2000 萬元),依民法成立之私法人,嗣於 68 年間及 91 年間經董事會決議,將登記財產總 額分別變更為 1 億 2,831 萬餘元及 52 億 6,463 萬餘元,該等財產之增加主要來自舉辦展覽、

經營展覽館與執行業務之管理費收入等,而 非來自政府捐助,故依此計算政府捐助之比 例約為 0.38%。

惟查,財團法人法於 107 年 8 月 1 日公告,

並自 10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本會雖屬民間 捐助財團法人,惟經濟部鑒於對本會加強監 督之必要性,爰依財團法人法第 63 條第 1 項 第 1 款:「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

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 助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百分 之二十以上。」自 108 年 2 月 1 日起將本會 指定為加強監督之民間捐助財團法人(詳如

1. 本案申請人資格若符合申請須知第 4.1 條之規定,即具備本 案之申請資格。

2. 申請須知第 8.2.4 條為第 8.2 條簽約前應完成之事項之一,

係指申請人如經評定為本案之最優申請人時,於簽約前應 符合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比例不得超過其資本總額 或財產總額 20%之規定,而非指須符合申請須知第 8.2.4 條 方能具備本案申請資格。

3. 另財政部 102 年 5 月 30 日台財促字第 10225508200 號函,

已廢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9 年 1 月 5 日工程促字第 09800577330 號函有關申請人於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時即 應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 4 條 第 2 項「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 超過該民間機構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之規定。

4. 有關貴會如經評定為本案之最優申請人時,是否得符合第 8.2.4 條及促參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而得與主辦機關簽訂 本案契約,本局將依洽促參法主管機關之意見,另為補充公 告,或貴會亦可逕洽促參法主管機關確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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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臺南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條文內容 建議釋疑內容 執行機關回應與說明

附件經濟部 108 年 2 月 12 日經商字第 108024402530 號函,及補充說明之經濟部 108 年 3 月 13 日經商字第 10800546980 號 函)

綜上,因應財團法人法施行,本會是否符合 本案申請須知第 8.2.4 條及促參法規定一事,

具備投標資格,敬請釋疑。

2 申請須知 5.2.2.2 5. 獨立部門成立計畫

申請人應載明原單一法人之法人架 構、人力,以及配合執行本案成立之 獨立部門其法人架構、人力、獨立稅 籍及財務帳戶成立等計畫,並應說明 如何與原單一法人之既有部門獨立區 隔。

5.2.2.2 第 5 點條款載明:「…以及配合執行 本案成立之獨立部門其『法人』架構、人力、

獨立稅籍及財務帳戶成立等計畫…」惟配合 執行本案成立之獨立部門,似無必是否一定 要成立「法人」組織,僅須為獨立部門即可。

爰建議修改如下,避免爭議:

「5. 申請人應載明原單一法人之法人架構、

人力,以及配合執行本案成立之獨立部門其 法人架構、人力、獨立稅籍及財務帳戶成立 等計畫,並應說明如何與原單一法人之既有 部門獨立區隔。」

1. 依申請須知第 2.1.19 條規定,原單一法人係「指單一法人申 請參與本案並獲選為最優申請人,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負責 營運管理本案之獨立部門及財務帳戶之成立…」,且申請須 知 8.2.2 條亦無獨立部門須另成立法人之要求。

2. 為使文字明確化,爰同意修訂申請須知第 5.2.2.2 條第 5 項 文字,如下:

申請人應載明原單一法人之法人架構、人力,以及配合執行 本案成立之獨立部門其法人架構、人力、獨立稅籍及財務 帳戶成立等計畫,並應說明如何與原單一法人之既有部門 獨立區隔。

3 申請須知 3.3.2.3 和 3.3.2.4 及草約 5.2.2.3 和 5.2.2.4

申請須知 3.3.2.3(草約 5.2.2.3):民間 機構之獨立部門依其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財務報表所載因本案所發生之一 切營業收入(包括但不限於展覽、會

3.3.2.3 及 3.3.2.4 條款載明:「一切營業收 入…,扣除民間機構獨立部門因自辦、合辦 本案契約(草案)第 4.1.1.1 條第 1 至 3 項業 務項目向第三人所收取之費用及/或報酬,再 加 計 民 間 機 構 獨 立 部 門 依 本 申 請 須 知 第 3.3.2.4 條計算所得之金額。」,經營權利金計

1. 依申請須知第 3.3.2.3 條、第 3.3.2.4 條及投資契約(草案)

第 5.2.2.3 條及第 5.2.2.4 條規定,經營權利金計算基礎不列 計民間機構因自辦、合辦或獨立部門、其他部門自辦或合辦 第 4.1.1.1 條第 1 至 3 項業務項目收入,惟仍須依投資契約

(草案)第 4.5.1 條將相當於第三人應支付費用/或報酬之金 額(即依民間機構向其他第三人收取之費率)計入營業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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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臺南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條文內容 建議釋疑內容 執行機關回應與說明

議、活動之場地租金、清潔費、其他 使用費用、紀念品、廣告、轉播授權 金。前揭項目含獨立部門以外之其他 部門給付予獨立部門者),扣除民間機 構獨立部門因自辦、合辦本案契約(草 案)第 4.1.1.1 條第 1 至 3 項業務項目 向第三人所收取之費用及/或報酬,再 加計民間機構獨立部門依本申請須知 第 3.3.2.4 條計算所得之金額。

申請須知3.3.2.4(草約5.2.2.4):民間 機構或民間機構獨立部門及其獨立部 門以外之其他部門因自辦、合辦本案 契約(草案)第4.1.1.1條第1至3項業務 項目時,應依本案契約(草案)第4.5.1 條將相當於應支付之費用/或報酬之 金額,計入本案之實際營業收入計算 權利金,並依本申請須知第3.3.3.3條 第3項提送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 表中就此項營業收入分別列帳。

算基礎是否完全不列計乙方獨立部門或其他 部門自辦或合辦第 4.1.1.1 條第 1 至 3 項業務 項目收入。得標業者自辦或與他人合辦展覽 會議或其他活動之收入扣除場地租金後是否 亦列入計算權利金,敬請釋疑。

另參考南港展覽館 2 館營運移轉契約第 5.1.2.4 條規定,營業收入當乙方…因自辦、

合辦該契約第 4.1.1.1 條業務項目而向第三人 收取之費用及/或報酬,同時亦依該契約第 4.5.1 條向乙方及其協力廠商(或乙方、協力 廠商之獨立部門)支付費用及/或報酬時,「以 價額較高者」計入本案之營業收入計算權利 金。

目前本案並無前述以價額較高者計入之規 定,是否將重複計算本案營業收入,敬請釋 疑。

計算權利金。

2. 本案無重複計算本案營業收入之意涵,惟為釐清契約條文 規定,減少後續履約爭議,爰同意修訂相關條文如下:

(1) 申請須知 3.3.2.4

民間機構或民間機構獨立部門及其獨立部門以外之其他 部門因自辦、合辦本案契約(草案)第 4.1.1.1 條第 1 至 3 項業務項目時,應依本案契約(草案)第 4.5.1 條將計 算相當於應支付之費用/或報酬之金額,計入本案之實際 營業收入計算權利金,並於依本申請須知第 3.3.3.3 條第 3 項提送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中就此項營業收入 分別列帳。

(2) 投資契約(草案)5.2.2.4

因自辦、合辦本案契約第 4.1.1.1 條第 1 至 3 項業務項 目時,應依本案契約第 4.5.1 條將計算相當於應支付之費 用/或報酬之金額,計入本案之實際營業收入計算權利金,

並於依本案契約第 5.2.3.3 條第 3 項提送之會計師查核 簽證財務報表中就此項營業收入分別列帳。

4 附錄一、4.5.2

乙方於本案契約執行期間內,有關場 地收費標準之調整,如有下列情形之 一,應事先以書面函知甲方同意後辦 理:4.5.2.1單次調整後費率超過調整 前費率之5%(不含5%)時4.5.2.2累計

費率調整幅度累計超過最初營運之 5%(不 含 5%)必須函知甲方同意的要求過於嚴格,

因本契約達 15 年之久,可能導致契約後期調 整費率時,動輒須依累計調幅的規定函報甲 方,徒增行政程序困擾,爰建議參考南港 1 館營運契約,將累計調幅修改為 15%(不含

考量本案契約期間達 15 年,為使民間機構營運更具彈性及增 加時效性,爰同意修訂投資契約(草案)第 4.5.2 條相關文字 如下:

4.5.2 乙方於本案契約執行期間內,有關場地收費標準之調 整,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事先以書面函知甲方同意後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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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臺南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條文內容 建議釋疑內容 執行機關回應與說明

調整幅度超過本案契約最初營運費率 之5%(不含 5%)時。

15%),俾使營運更有效率,政府委外經營各 展館之營運條件亦相同。

建議修改:調整幅度累計超過本案契約最初 營運費率 15%時應書面函知甲方同意後辦 理。

4.5.2.1 單次調整後費率超過調整前費率之 5%(不含 5%)

時;

4.5.2.2 累計調整幅度超過本案契約最初營運費率之 15%

(不含 15%)時。

5 附錄一、2.4.2

乙方不得以本標的既有或勘查後得知 之狀況與甲方提供資料不符合,或其 他可能影響履行本案契約、實施本案 以及與成本有關等事項為由,向甲方 要求賠償、拒絕履行本案契約。

似有不合理之處,請補充說明。建議修正如 下: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不得以本標的既 有或勘查後得知之狀況與甲方提供資料不符 合,或其他可能影響履行本契約、實施本案 以及與成本有關等事項為由,拒絕履行本契 約。

1. 依本案投資契約(草案)第 2.4.2 條之規定,民間機構僅是 不得向甲方要求賠償或拒絕履行本案契約;惟若符合投資 契約(草案)第 13 章之相關事由時,仍得依約適用經認定 後之效果。

2. 依據前述說明維持原條文規定。

6 附錄一.12

4.1.1.7 乙方應確保本標的具備2,000 人座位以上之大會堂1間及800人座 位以上會議室2間,且可提供400個以 上之小客車停車位。

該展館設計規劃僅有 1000 人會議室 1 間,

800 人會議室 1 間“與申請須知附錄 4.1.1.7 不 符,敬請釋疑

1. 本案於 108 年 11 月 26 日獲經濟部認定屬促參重大公共建 設,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

對於商業設施中國際會議中心之認定,應符合設置 2,000 人 座位以上之大會堂一間及 800 人座位以上之會議室二間之 規模。

2. 本案展示場規劃為可容納約 601 攤位之無柱空間,得多元 作為容納達 6,000 人之大會堂使用,符合前述 2,000 人座位 以上之大會堂規模;本案亦設有 1,000 人會議室 1 間及 800 人會議室 1 間,亦符合 800 人座位以上會議室 2 間之規定。

3. 為維持促參重大公共建設之適用,未來民間機構營運時仍 應繼續維持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 設範圍」有關國際會議中心之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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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臺南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條文內容 建議釋疑內容 執行機關回應與說明

7 附錄一.13 4.1.3.2 廣告物

為增強本案營運效益,且不影響公共 建設之正常運作,乙方得於本標的設 置廣告物,惟乙方至少應遵守下列事 項:

1. 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包括但不限於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

「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透視膜廣告物申請設置處理要 點」等。

2. 不影響本案營運或公共服務需求,

且不影響本案整體景觀或違反善良 風俗。甲方並得隨時就本案內不妥 之廣告物要求乙方立即撤除。

3. 僅限於與投資執行計畫書所載之營 運項目有關之廣告物。

4. 如因配合甲方政策宣導推廣之需 求,甲方具無條件優先且免費之使 用權。

如乙方已出租該廣告物後,甲方要求使用,

造成乙方對租用者違約徒生事端。建議第 4 點修訂如下「如因配合甲方政策宣導推廣之 需求,甲方於合理期限前通知乙方得有優先 且免費之使用權。」

考量廣告出租為民間機構營運之重要項目,爰同意修訂投資 契約(草案)第 4.1.3.2 條第 4 款相關文字,如下:

如因配合甲方政策宣導推廣之需求,甲方於合理期限前通知 乙方,得有具無條件優先且免費之使用權。

8 附錄一、契約草案

4.1.2 檔期規劃: 因配合甲方政策有 舉辦,或爭取國際展覽或國際會議、

國際活動之需求時,甲方應於合理期 限之前提出,乙方並應優先提供其檔

附錄一 4.1.2 建議修改為:「因配合甲方政策 有舉辦,或爭取國際展覽或國際會議、國際 活動之需求時,甲方應於一年前提出,乙方 並應優先提供其檔期、時段」

執行機關於舉辦或爭取國際展覽或國際會議、國際活動之需 求,其各活動類型爭取期間及辦理期間不盡相同,實務上難以 確認辦理時程,仍應依後續機關實際申請時間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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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臺南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條文內容 建議釋疑內容 執行機關回應與說明

期、時段。

9 附錄一-19(5.2.2.2)

本案契約期間,若乙方當年實際營業 收入總額超過新台幣 0.7 億元(含加 值型營業稅及其他費用)時,應就其 總額超過部分之 30%繳納經營權利 金。

「其他費用」為何?請說明之 投資契約(草案)第 5.2.2.2 條所載之「加值型營業稅及其他 費用」係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原營業稅法)

規定之相關稅賦;其中「其他費用」係考量履約期間如因法令 修正,致新增其他應收費用項目時,將一併納入民間機構當年 營業收入總額計算,作為經營權利金收取之基準。

10 申請須知 5.2.3.1

如甲方依規定應繳納加值型營業稅及 其他費用時,則固定權利金及經營權 利金之加值型營業稅及其他費用,應 另行外加並同時計收。

1.依營業稅法第 32 條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 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2.定額權利金及營運權利金係甲方之收入,

依法應繳納之加值型營業稅及其他費用,

應內含於乙方所繳付之權利金。

3.有關「定額權利金及營運權利金應另行外 加加值型營業稅及其他依法應繳納費用,

並同時計收」一節未說明乙方繳交相關費 用可取得之憑證為何?另外加計之加值型 營業稅是否可扣抵?敬請釋疑。

1. 本案之權利金收入因目前皆列入執行機關之公務預算,依財 政部 79 年 4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780450746 號函規定,政 府機關如將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列為單位預算,且全數解繳 公庫,准予免徵營業稅,故目前實際應免另行外加計收加值 型營業稅及其他費用;惟履約期間如產生法令修正或執行機 關財政稅務調整時,方需依約另行外加並與民間機構計收。

2. 執行機關將提供「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 業稅繳款書」,作為抵扣營業稅額之憑證。

11 附錄 5.3

權利金繳付方式乙方得以現金或本國 銀行或在臺灣設有分行之國外銀行之 銀行保付支票或銀行本票或以匯款方 式繳納之。乙方以匯款方式繳納權利 金時應將權利金及其相關稅費,一併 匯入甲方指定帳戶內。乙方於繳納前

何謂相關稅費?敬請釋疑。 1.投資契約(草案)第 5.3 條所指之「相關稅費」係指「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之相關稅賦。

2.本案申請須知及投資契約(草案)所訂定之固定權利金及經 營權利金金額,目前依法無需另外計收加值型營業稅及其他 費用,惟履約期間如產生法令修正或執行機關財政稅務調整 之情形時,將再依投資契約(草案)第 5.2.3.1 條規定另行 與民間機構計收相關稅費。

(7)

大臺南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條文內容 建議釋疑內容 執行機關回應與說明

應洽甲方提供指定帳戶資訊及繳付方 式。

3.為統一契約文字用語,爰修訂投資契約(草案)第 5.3 條文 字,如下:

權利金繳付方式乙方得以現金或本國銀行或在臺灣設有分 行之國外銀行之銀行保付支票或銀行本票或以匯款方式繳 納之。乙方以匯款方式繳納權利金時應將權利金及其相關 稅費用(即加值型營業稅及其他費用,若有),一併匯入甲 方指定帳戶內。乙方於繳納前應洽甲方提供指定帳戶資訊 及繳付方式。

12 附錄一-16

4.3.4.2 乙方之安全監控計畫應與甲 方之保全或安全管制計畫妥善整合。

「…甲方之保全或安全管制計畫...」。申請須 知文件中未述及前述計畫,請說明。

誤繕,爰刪除投資契約(草案)第 4.3.4.2 條文,併同修訂第 4.3.4 條之條號,如下:

4.3.4 安全監控計畫

4.3.4.1 乙方應於投資計畫…(略)。

4.3.4.2 乙方之安全監控計畫應與甲方之保全或安全管制計畫 妥善整合。

13 附錄一、4.2.8

有關本案各項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 者,乙方應負一切賠償之責任,並自 行與賠償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如經賠 償請求權人依法向甲方請求損害賠 償,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 損害及一切費用。

各項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係國家賠償法第 3 條 之國家賠償責任,透過契約轉嫁法定責任似 不合理。且 OT 廠商非同法第 9 條之賠償義 務機關,故於法源上,無負擔此一賠償義務 之基礎。因此,此一約定與法不符,恐怕導 致責任紊亂,爰建議刪除「如經賠償請求權 人依法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乙方應負責賠 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及一切費用。」

為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及符合責任歸屬之公平性,爰 修訂投資契約(草案)第 4.2.8 條相關文字,如下:

有關本案各項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第三人人民生 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乙方應負一切賠償之責任。如經 賠償請求權人依法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乙方應負責賠償甲 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及一切費用。但如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 由,且致乙方受有損害時,乙方得於賠償後檢具相關單據向 甲方請求。

14 附錄一、4.5.3 建議 4.5.3 刪除,由於本案非屬志願服務法 1.本會展中心屬可多元彈性使用之場域,其辦理之相關活動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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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臺南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條文內容 建議釋疑內容 執行機關回應與說明

營運時應依或要求於本標的內從事活 動之廠商依志願服務法、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含子法)之 規定提供優惠。

第 20 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9 條之 場所,故並無依前述法律提供優惠之義務,

另也無相關法令強制規定要求本標的內從事 活動之廠商遵守。

期包含康樂或文教類型活動,同時本案為公共建設案件應具 有公益性質,建議得參照志願服務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 其他相關法令(含子法)之規定提供優惠。

2.依據前述說明維持原條文規定。

15 附錄一、表 3.1.1-1 營運績效評估項目 B 使用者需求中客訴處理機制,客訴

「專線」設置情形。

考量顧客服務反映方式多元,非僅限於專線 設置,建議修正文字為「客訴管道設置情形」。

顧客服務反應方式因應科技及數位發展應更具多元性,非僅 限於專線設置情形,爰同意修訂投資契約(草案)附件九之表 3.1.1-1 文字,如下:

營運績效評估需求面 營運績效評 估指標 B.使用者

需求(15 分)

九、客訴處 理 機 制 ( 5 分)

客訴專線管 道設置情形 客訴案件處 理情形 16 3.2.1.5

民間機構若依本申請須知第 3.2.1.4 條 出租空間予太陽光電相關業者增設太 陽能光電設備,租期有逾本案契約期 間之需求,執行機關承諾於本案契約 屆滿,且民間機構未優先定約時,依 同一條件繼續出租予該太陽光電業 者,但執行機關與該太陽光電業者應 辦理換約,由執行機關或其指定之人 為出租人。執行機關或其指定之人不 承受民間機構對於太陽光電業者所負 之債務(包括但不限於損害賠償,若

1. 本標的已由執行單位設置之太陽能光電系 統,營運期間之實際發電量歸屬何單位,

是否可由得標營運單位自行運用。

2. 得標營運單位若依本申請須知第 3.2.1.4 條 出租空間予太陽能光電相關業者增設太陽 光電系統,又或者由得標營運單位自行投 資建置,其租金/回饋金/發電量之歸屬單位 為何?敬請釋疑。

1. 本案太陽能光電系統係由執行機關投資設置,其現有規劃之 光電系統僅能與台電併聯,同時依法令規定僅得由設置者與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故,本 案已設置之太陽能光電系統於營運期間實際發電量歸屬於 執行機關並將躉售予台灣電力公司;依目前契約條文之約 定,民間機構於契約期間僅負責維護管理,不得自行運用。

2. 依申請須知第 3.2.1.1 條營運管理要求第 1 項第 4 款、申請 須知第 3.2.1.4 條規定,民間機構得於適宜之空間出租予太 陽能光電相關業者增設太陽能光電設備,非自行設置太陽能 光電設備,其租金屬民間機構之營業收入,並依本案有關經 營權利金之相關規定計收權利金。

(9)

大臺南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條文內容 建議釋疑內容 執行機關回應與說明

有),太陽光電業者亦不得對執行機關 為任何主張。惟前述租期除執行機關 事前書面同意外,以不逾 21 年(民間 機構及執行機關合計之出租期間)為 限,且不得逾本案契約期間屆滿後 6 年。民間機構與太陽光電相關業者簽 訂之契約為本案之重要契約,民間機 構應依本案契約(草案)第 6.1.4 條提 供執行機關備查,且其內容不得故意 有損執行機關之權益(包括但不限於 租金、回饋金或履約保證金,其中履 約保證金額度不得低於新臺幣 1,000 元/kW)。

17 3.1.1.1 最小投資金額

1.民間機構於開始營運初期至少應投 資新臺幣○○元(依投資計畫書中所 載 金 額 填 具 ), 且 不 得 低 於 新 臺 幣 5,000 萬元。

2.前項所載之投資金額,係指本標的 完成交付之日起至開始營運日後 6 個 月內已竣工驗收之本標的裝修工程與 設備採購。

本標的完成交付之日起至開始營運日後 6 個 月內完成,意思是辦理第一個展後的 6 個月 內要完成?敬請釋疑。

本案最小投資金額認定係依申請須知第 3.2.1.7 條指本標的完 成交付之日起至開始營運日後 6 個月內已竣工驗收之本標的 裝修工程與設備採購之金額,認定是否達最低門檻,而本案開 始營運日定義依申請須知第 2.1.25 條規定指本標的完成交付 後,民間機構辦理第一場展覽、會議或活動之首日(不含進場 日)認定之,故投資項目及金額若為民間機構辦理第一場展 覽、會議或活動之首日後 6 個月以後,即不認列屬本案最小投 資金額範圍內。

18 3.1.1.1 最小投資金額

1.民間機構於開始營運初期至少應投

如自行建置增設太陽能光電系統且如期竣 工,則該項工程費用是否可列入營運初期投

依申請須知第 3.2.1.1 條營運管理要求第 1 項第 4 款、申請須 知第 3.2.1.4 條規定,民間機構得於適宜之空間出租予太陽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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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臺南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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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新臺幣○○元(依投資計畫書中所 載 金 額 填 具 ), 且 不 得 低 於 新 臺 幣 5,000 萬元。

4.1.1.4 乙方若依本案契約第 4.1.1.9 條 出租空間予太陽光電相關業者增設太 陽能光電設備,租期有逾本案契約期 間之需求,甲方承諾於本案契約屆滿 時,且乙方未優先定約時,依同一條 件繼續出租予該太陽光電業者,但甲 方與該太陽光電業者應辦理換約,由 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為出租人。甲方 或其指定之人不承受乙方對於太陽光 電業者所負之債務(包括但不限於損 害賠償,若有)。惟前述租期除甲方事 前書面同意外,以不逾 21 年(乙方及 甲方合計之出租期間)為限,且不得 逾本案契約屆滿後 6 年。乙方與太陽 光電相關業者簽訂之契約為本案之重 要契約,乙方應依本案契約第 6.1.4 條 提供甲方備查,且其內容不得故意有 損甲方之權益(包括但不限於租金、

回饋金或履約保證金,其中履約保證 金 額 度 不 得 低 於 新 臺 幣 1,000 元 /kW)。

資金額之 5000 萬元內?敬請釋疑。 光電相關業者增設太陽能光電設備,非允許由民間機構自行 設置太陽能光電設備,故增設太陽能光電系統應非本案投資 項目。

19 確認戶外廣場使否已建置基座,圖號 工程閱覽圖說 L101a,圖面戶外廣場部分, 本案戶外展區係依統包需求書規定,已設置戶外棚架孔洞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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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101a 請問原始建置工程是否已含未來如要設置戶 外臨時展場時帳篷(鐵皮,遮蔽屋頂等)之 基座,或僅預留孔為空間位置而已?敬請釋 疑。

基座。

20 申請須知 3.1.9.2

於執行機關指定開始交付日,雙方應 指派代表辦理現場會勘,由執行機關 出具財物清冊及操作手冊副本等資料 及辦理實際清點作業,雙方並做成會 勘紀錄,經雙方確認無誤後,按會勘 紀錄所示點交,由民間機構簽收。

1.請確認本條所述並無必須於開始交付日完 成點交簽收之意涵。

2.為明確上述意旨,建議將原條文「於執行機 關指定開始交付日」修正為「於執行機關指 定開始交付日後」

1. 依申請須知第 3.1.9.2 條及第 3.1.9.4 條規定,本標的之交付 應自執行機關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之開始交付日起 90 日內 完成,並無指定開始交付日即應完成點交簽收之意涵。

2. 有關本標的之交付期間係已明定於申請須知第 3.1.9.4 條規 定。

3. 為明確本案每次交付時點及雙方權利,爰修訂申請須知第 3.1.9.2 條文字,如下:

於執行機關指定開始交付日起,雙方應指派代表辦理現場 會勘,依由執行機關出具之財物清冊及操作手冊副本等資 料及辦理實際清點作業,雙方並逐次做成會勘紀錄,經雙方 確認無誤後,按會勘紀錄所示完成點交,由民間機構簽收。

實際交付之財物以點交時雙方做成會勘紀錄所示現狀與數 量為準。

另併同修正申請須知第 3.1.9.4 條:

本標的之交付應自執行機關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之開始交 付日起 90 日內完成。因可歸責於民間機構之事由致指定開 始交付日起 90 日內未能完成本標的之交付者,執行機關得 終止本案契約。

21 申請須知 3.2.1.6

本案契約期間,若本標的之使用電量

1.請主辦單位提供本條目中所稱「相關法令」

之法源依據以供參。

2.「相關法令」中對於實際發電量之認列,是

1. 本條之「相關法令」法源依據係為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 第 23-1 條,惟相關執行之細部規範刻正研議中,未來仍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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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本標的已設置之太陽能光電設備 實際發電量(包括由執行機關設置並 交付民間機構維護管理之部分),致依 相關法令規定需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 能源電力及/或憑證或應繳納代金 者,其購買之費用應由民間機構負擔。

否有排除不可歸責於乙方而導致之實際發電 量不足原承諾發電量之因素(如颱風等天 災)。

依公告後之規定辦理。若本案後續因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 條例之公告導致營運管理困難,仍可循投資契約(草案)第 13.2 條有關除外情事及第 14 章之爭議處理機制辦理。

2. 經與臺南市政府研議,針對申請須知第 3.2.1.6 條採臺南市 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 23 條之 1 之規範內容(投資契約(草 案)第 4.1.1.11 條併同修正),如下:

本案契約期間,若本標的之使用電量超過本標的已設置之 太陽能光電設備實際發電量(包括由執行機關設置並交付 民間機構維護管理之部分),致依相關法令規定需另行設置 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能光電系統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 生能源電力及/或憑證或應繳納代金者,其購買之費用應 由民間機構依契約約定出租空間供第三人設置或自行負擔 購買電力或憑證之費用。

22 申請須知 3.3.2.5

自本案契約簽定日起至開始營運日期 間,民間機構若為執行本案契約(草 案)第 4.1.1.1 條業務所產生之一切 收入(含加執行營業稅及其他費用), 應併入開始營運日當年度營業收入總 額計收經營權利金....所云

應修正為:

自本案契約簽定日起至開始營運日期間,民 間機構若為執行本案契約(草案)第 4.1.1.1 條業務所產生之一切收入(含加值型營業稅 及其他費用),應併入開始營運日當年度營 業收入總額(含加值型營業稅)計收經營權 利金....所云

同意修訂相關條文文字並統一用語,如下:

1. 申請須知第 3.3.2.5 條

自本案契約簽定日起至開始營運日期間,民間機構若為執 行本案契約(草案)第 4.1.1.1 條業務所產生之一切收入(含 加值型營業稅及其他費用),應併入開始營運日當年度營業 收入總額(含加值型營業稅及其他費用)計收經營權利金,

不受本案契約第 5.2.2.1 條限制。

2. 投資契約(草案)第 5.2.2.5 條

自本案契約簽訂日起至開始營運日期間,乙方若為執行本 案契約第 4.1.1.1 條業務所產生之一切收入(含加值型營業 稅及其他費用),應併入開始營運日當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含 加值型營業稅及其他費用)計收經營權利金,不受本案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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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2.1 條限制。

23 投資契約(草案)第 2.4.2

乙方不得以本標的既有或勘查後得知 之狀況與甲方提供資料不符合,或其 他可能影響履行本案契約、實施本案 以及與成本有關等事項為由,向甲方 要求賠償、拒絕履行本案契約。

1. 該條文有違訂立合約之誠信原則,乙方投 標所試算之財務計畫,都須依據甲方所提 供之各項資料,進行各項的財務計畫;甲 方應有責任、義務,提供乙方正確之參考 資料,而非將其風險責任全轉嫁給乙方。

2. 建議應加註: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不得以本標的 既有或勘查後得知之狀況與甲方提供資料 不符合,或其他可能影響履行本契約、實 施本案以及與成本有關等事項為由,向甲 方要求賠償、拒絕履行本契約。

1. 依本案投資契約(草案)第 2.4.2 條之規定,民間機構僅是 不得向甲方要求賠償或拒絕履行本案契約;惟若符合投資 契約(草案)第 13 章之相關事由時,仍得依約適用經認定 後之效果。

2. 依據前述說明維持原條文規定。

24 投資契約(草案)第 3.2.2.2

甲方應於交付前,確認本案工程有關 之施工、專案管理或設計監照廠商已 依據現行法令規定完成下列各項審查 程序、證照或許可申請,並應依乙方 之需要提供證明文件副本:

5.銀級綠建築候選證書 6.銀級智慧建築候選證書

5.銀級綠建築標章 6.銀級智慧建築標章

1. 本會展中心將由統包工程廠商取得銀級綠建築標章及銀級 智慧建築標章。

2. 標章取得期日將視工程竣工時程、「綠建築標章申請審核認 可流程」及「智慧建築標章申請審核認可流程」等評定作業 而定,本案現為興建工程階段,如可於交付日前取得標章將 一併交付予民間機構;反之,則需於取得標章後再另行交付 予民間機構。

3. 本案於點交後如尚未取得銀級智慧建築標章,且評定項目 須由民間機構配合申請評定作業時(包含但不限於建築物 內財產與營運效能之使用管理、建築設備維護管理等),民 間機構需無條件配合。

4. 依據前述說明維持原條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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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為明確起見,增訂投資契約(草案)第 3.3.2.4 條後段「…

甲方交付本標的時若本標的尚未取得銀級智慧建築標章,

乙方承諾於本標的交付後繼續辦理或配合為取得標章所需 之一切必要措施。」並修訂投資契約(草案)第 3.2.2.2 條 如下:

「甲方應於交付前,…(略),並應依乙方之需要提供證明 文件副本:

(略)

5.銀級綠建築候選證書,本標的交付後若取得標章,甲方亦 將交付標章予乙方

6.銀級智慧建築候選證書,本標的交付後若取得標章,甲方 亦將交付標章予乙方

7.使用執照」

25 投資契約(草案)

第 3.2.3.3

協助辦理各項營運階段相關證照申請

是否有包含協助辦理申請建物附設、公共停 車場停車空間停車場登記證所需之相關文 件?

依申請須知第 7.2.4 條與投資契約(草案)第 3.2.3.4 條規定,

若有因本案營運管理之必要,於民間機構請求時,執行機關同 意於權限範圍內給予必要之協助。

26 投資契約(草案)

第 4.1.2

因配合甲方政策有舉辦、或爭取舉辦 國際展覽或國際會議、國際活動需求 時,甲方應於合理期限之前提出,乙 方並應優先提供其檔期、時段。

該條文意旨的合理期限之前所指為何??

若甲方需求的檔期、時段,乙方原為空檔,

則優先提供予甲方使用。反之!若甲方的需求 檔期、時段,有其它承租方已付訂預定,那 該如何??按實例,一般國際展覽、國際會議、

國際活動,最遲皆會在二年前就會開始敲定 檔期、時段;本條文是否就甲方之舉辦需求 部份,是否應修正「甲方應於活動主辦日 2 年之前提出,乙方並應優先提供其檔期、時

考量執行機關於舉辦或爭取國際展覽或國際會議、國際活動 之需求,其各活動類型爭取期間及辦理期間不盡相同,實務上 難以以提前一年及得確定辦理時程。

依據前項說明維持原條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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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

27 投資契約(草案)

第 4.5.2.2

累計調整幅度超過本案契約最初營運 費率之 5%(不含 5%)時。

累計調整幅度超過本契約最初營運之 5%要 求過於嚴格,因本契約超過十五年之久,可 能導致契約後期調整費率時,動輒須依累計 調幅的規定函報甲方,徒增行政程序之繁,

爰建議參考南港 1 館營運契約約定,將累計 調幅修改為 15%(不含 15%),俾使各展館 間營運條件為公平。

考量本案契約期間達 15 年,為使民間機構營運更具彈性及增 加時效性,爰同意修訂投資契約草案第 4.5.2.2 條文字,如下:

4.5.2 乙方於本案契約執行期間內,有關場地收費標準之調 整,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事先以書面函知甲方同意後 辦理:

4.5.2.1 單次調整後費率超過調整前費率之 5%(不含 5%)

時;

4.5.2.2 累計調整幅度超過本案契約最初營運費率之 15%

(不含 15%)時。

28 投資契約(草案)

第 5.2.2.2

本案契約期間,若乙方當年實際營業 收入總額超過新台幣 0.7 億元(含加 值型營業稅及其他費用)時,...所 云

此條文中含加值型營業稅及其他費用,是否 可舉例其他費用所含之項目為何?

投資契約(草案)第 5.2.2.2 條所載之「加值型營業稅及其他 費用」,係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原營業稅法)

規定之相關稅賦。其「其他費用」係考量履約期間如法令修正,

所新增其他應收費用項目時,將一併納入民間機構當年營業 收入總額計算,作為經營權利金收取之基準。

29 投資契約(草案)第 5.2.2.3

實際營業收入係依其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財務報表所載因本案所發生之一 切營業收入(包括但不限於展覽、會 議、活動之場地租金、清潔費、其他 使用費、紀念品、廣告、轉播授權金)。 扣除乙方因自辦、合辦本案契約第 4.1.1.1 條第 1 至 3 項業務管理項目向

1.外借場地給承租人/第三人,非自辦或合 辦,乙方代收代付承租戶及承租人應自行 負擔之費用(例:電費、清潔費…等),非為 乙方之營業收入及應負擔之費用,不應列 入實際營業收入,請確認代收代付款應不 列計收入總額。

2.若民間機構在本案第 4.1.1.1 條第 1 至 3 項 的營運管理項目,在附屬設施商店餐飲區 及停車場,採自辦(營)或合辦(營)所 收取之門票、餐飲販售及停車費,依據此

1.本案投資契約(草案)規定之實際營業收入係指:經會計師 依法令、中華民國公認會計原則與商業會計法有關規定辦 理一切會計事項,執行審計查核並簽證之財務報表所載之 實際營業收入,於履約期間將依會計師簽核之財務報表核 算

2.契約投資(草案)第 5.2.2.3 條明定本案權利金計收機制,如 未來民間機構採自辦或合辦方式營運投資契約(草案)第 4.1.1.1 條第 1 至 3 項的營運管理項目時,將先扣除民間機 構向第三人所收取之費用及/或報酬之金額,再依據投資契 約(草案)第 4.5.1 條所規定之計算方式列入當年度實際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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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所收取之費用及/或報酬...所 云。

條文所規定,向第三人所收取之費用及/或 報酬,均應屬扣除範圍?

業收入,做為權利金計算基準。

3.依據投資契約及申請須知之規範精神,若屬自辦(營)或合 辦(營)所收取之費用,其納入實際營業收入之計算方式為:

(1) 投資契約第 5.2.2.3 條,必須是第三人、以及乙方均有使 用本標的同一場地從事相同業務之可能。

(2) 若有,由乙方自辦、合辦時,乙方僅需依據其向從事相 同業務第三人收取費用之相當金額計入實際營業收入

(權利金之計算基礎),而不是將乙方經營該業務之所 有營業收入均計入。

(3) 例如,乙方自辦、合辦展覽時,不需要將所有因辦理展 覽所生之營業收入全部計入實際營業收入、僅需要以非 乙方自辦、合辦時向辦展廠商收取費用的相當金額計 入。且該相當金額須符合契約第 4.5.1 條之規定。

(4) 然後再依契約第 5.2.2.4 條依上述(2)計算出的結果計算 權利金。

(5) 因此,所述門票、餐飲販售及停車費首先必須要確認,

乙方是否與第三人有可能使用本標的同一場地從事相 同業務。若無,例如本標的中的餐飲場所由乙方自營餐 飲時,此時就無比較問題,而須將乙方從事餐飲業務所 生之所有營運收入(包括但不限於向消費收取之費用)

均計入實際營業收入。停車費之計入方式亦同。

30 投資契約(草案)

附件九-表 3.1.1-1 營 運 績

效 評 估 項目

營運績效評估 指標

九、客訴 處 理 機

客訴專線設 置情形

營 運 績 效 評 估 項目

營運績效評估指標 九、客訴處理機

制(5 分)

客訴管道設置情形 客訴案件處理情形

顧客服務反應方式因應科技及數位發展應更具多元性,非僅 限於專線設置情形,爰同意修訂投資契約(草案)附件九之表 3.1.1-1 文字,如下:

營運績效評估需求 面項

營運績效評估 指標

B. 使 用 者 需 求

九、客 訴處理

客訴專線管道 設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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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建議釋疑內容 執行機關回應與說明

(5 分)

客訴案件處理 情形

(15 分) 機制(5 分)

客訴案件處理 情形

31 申請須知3.3.2.1第1項,有關固定權利 金之交付起始日期。

展館交付後仍須進駐充實經營本標的之裝修 工程與設備採購及相關協力廠商招募,該期 間無法營運,是否可將固定權利金之起始日 延後至正式營運後方起算固定權利金。

考量本案於 108 年 11 月 26 日獲經濟部認定屬促參重大公共 建設,營運初期得依促參法第 39 條規定減免相關稅賦,酌予 減少民間機構營運首年投資成本之財務壓力,同意以開始營 運日起計收,並考量財務假設與權利金計算基礎之一致性與 各潛在投資人未來實際開始營運日之不確定性,配合修訂相 關條文,如下:

1. 申請須知第 3.3.2.1 條第 1 項

固定權利金自開始營運日本標的之完成交付翌日起計收。

2. 申請須知第 3.2.1.2 條

1.本申請須知第 2.1.25 條之開始營運日應於本標的完成交 付之翌日起 30 日內報執行機關同意,最遲不得晚於其於 投資執行計畫書預定之期日本標的完成交付之翌日起 6 個 月。如民間機構無法依其於投資執行計畫書預定之期限開 始營運者,應於 2 個月前以書面檢具理由提送執行機關並 取得其同意。

3. 申請須知第 5.2.6.1 條(新增)

5.開始營運日以民國 111 年 3 月 1 日假設 4. 投資契約(草案)第 5.2.1.1 條

固定權利金自開始營運日本標的完成交付之翌日起計收。

32 申請須知第 3.3.2.2 條第 2 項

2.本案契約期間,若民間機構當年實 際營業收入總額超過新臺幣 0.7 億 元(含加值型營業稅及其他費用)

固定權利金較第一場說明會公告之金額增加 2倍之多,因考量大台南會展市場仍待開發,

經營商經營實屬不易,能否將經營權利金調 整為營收級距1億元(不含)以上,抽成30%。

本案權利金設計已就固定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綜合評估考 量,除經營權利金規劃以年營收 0.7 億元以下不抽成、超過 0.7 億元以上方就超過之部分計算抽成比之方式計收,已然考量 民間機構初期經營之市場狀況,且經營權利金抽成之範圍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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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應就其總額超過部分之 30%繳 納經營權利金。

排除收取自辦展攤位收入,僅以相當於場租之金額計入營收 計算權利金,以增加民間機構多舉辦會展活動之誘因。

33 申請須知3.3.1有關土地租金,是否減 收土地租金以降低營運商成本壓力?

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 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第二條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

pcode=D0070078,並未載明各期間之土地租 金由民間或政府支付,僅說明土地優惠之計 算辦法。是否得以減收或延後至營運期間再 支付土地租金以降低營運商成本壓力

1. 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建設 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 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 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略)」,已明確規範土地租金係 由民間機構繳付;再依同條第二項:「前項租金優惠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訂定「促進民間參 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給 予相關土地租金優惠。

2. 本案土地租金之計算係援依前開辦法規定,且民間機構自 交付之日起即為本案基地、建築及設施設備之營運管理者,

故應自交付日起支付土地租金。

34 因太陽能設備設置於屋頂,原設計結構載重

(1噸)是否有加計太陽能設備之重量評估?

是否能提供細部評估或技師簽證相關資料。

本案展覽場屋頂載重於設計階段及已考量太陽能板全面鋪設 及設施之重量,並經結構計算由結構技師簽證負責。

35 投資契約(草案)第 5.2.3.7 條第 1 項 1. 乙方辦理甲方交付之本標的太陽

能光電設備汰換、維修或向原設置 廠商辦理延長保固,符合下列全部 要件,且非本案契約附件七之相關 決議事項者,乙方依本案契約第 5.2.2.2 條應繳納之當年度經營權 利金得以該金額(無息)減繳之:

(1)乙方應事前檢附經甲方同意 之專業第三人所做之評估報

原設計若無裝置日後可清潔太陽能設備(如 清洗工具、加壓給水裝置、安全管控等),

而使營運商須自行投資,是否得列為投資契 約(草案)5.2.3.7經營權利金之調整項目?

1. 本案現有設計已裝設相關可清潔太陽能設備之項目,說明 如下:

(1) 本案屋頂太陽能板已配置清洗管路系統且均佈引接點,

供後續清洗設備引接使用(水源、水管均已備妥,清洗 設備只要接上即可使用)。

(2) 一般承包清洗作業之廠商於作業時,均會自備清洗工具

(如高壓清洗機等),爰無須配置清洗工具。

(3) 有關安全管控部分,本案設有維修走道及安全母鎖(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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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供甲方審核是否同意乙方 辦理,乙方並應自行負擔評估 報告之費用。

(2)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辦理者,

乙方應於驗收完成後 30 日內,

逐案製作經費明細表及提供相 關原始憑證影本、驗收紀錄等 佐證資料予甲方審查得減繳金 額。乙方應於繳交當年度經營 權利金時,併同計算當年度累 計得減繳金額,並檢附計算表 供甲方備查。

將清洗人員身上綁的安全繩扣在維修走道上),以保障 清洗人員之作業安全。

2. 本案契約第 5.3.2.7 條經營權利金減繳係以太陽能光電設備 之汰換、維修或向原設置廠商辦理延長保固並符合相關要 件且經甲方同意辦理方可為之,依附件十-2 所列者之太陽 能光電系統例行維護作業屬民間機構應負責辦理之範疇,

並於第 3 點規範本案各項機電設備管理、操作、保養、維 護、測試、緊急搶修、工具、儀器、零件、耗材、規費及其 它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將不予列入經營權利金之調整項目。

36 投資契約(草案)第 4.1.1.11 條 本案契約期間,若本標的之使用電量 超過本標的已設置之太陽能光電設 備實際發電量(包括由甲方設置並交 付乙方維護管理之部分),致依相關 法令規定需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 源電力及/或憑證或應繳納代金者,

其購買之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台南市政府地方低碳城市自治條例尚在修正 階段,相關場所須有一定裝置容量或須購買 能源憑證之要求,如配合政策現有規劃不足,

主辦機關是否負擔能源購買或裝置購買成本 或併入投資契約(草案)5.2.3.7經營權利金之 調整項目。

1. 本條之「相關法令」法源依據係為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 第 23 條之 1,惟相關執行之細部規範刻正研議中,未來仍 須依公告後之規定辦理。若本案後續因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 條例之公告導致營運管理困難,仍可循投資契約(草案)第 13.2 條有關除外情事及第 14 章之爭議處理機制辦理。

2. 經與臺南市政府研議,針對申請須知第 3.2.1.6 條採臺南市 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 23-1 條之規範內容(投資契約(草案)

第 4.1.1.11 條併同修正),如下:

本案契約期間,若本標的之使用電量超過本標的已設置之 太陽能光電設備實際發電量(包括由甲方設置並交付乙方 維護管理之部分),致依相關法令規定需另行設置一定裝置 容量以上之太陽能光電系統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 力及/或憑證或應繳納代金者,其購買之費用應由乙方依 契約約定出租空間供第三人設置或自行負擔購買電力或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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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之費用。

37 請提供原廠太陽能建議維護週期及費用。 1.本案統包廠商依經驗值估算維護費用約為年躉售金額的 3%~5%;依據本案設置規模預估年總發電量 1,875,890 度,

每 度 費 率 4.3005 元 , 年 總 躉 售 金 額

=1875890*4.3005=8,067,265 元,每年維護費用約為 24~40 萬 元。

2.前述費用僅供參考,實際太陽能設備維護週期及每年維護費 用,仍應由民間機構自行與太陽能光電維護廠商簽訂之相 關委託條件與價格為準。

3.本案太陽能光電系統維護項目及週期得參考投資契約(草 案)附件十-2。

38 太陽能、電梯、電扶梯、為獨家承攬,為避

免廠商浮報,減少營運產生之問題,主辦機 關是否針對保固後耗材費用及維護提供預算 合理性評估或控管價格合理性?

有關太陽能、電梯、電扶梯等項目保固後耗材及維護預算費 用,依民間機構與委託維護保養廠商所簽訂之項目及條件而 訂定之,並無價格合理性規範。

39 半自動隔屏為獨家設備,請提供原廠建議維

護週期及耗材費用。

半自動活動隔屏在正常使用狀況下,無須更換耗材,如產生推 拉不順之情形才需委託廠商調整校正,相關耗材費用由民間 機構依屆時實際情形與廠商評估議定。

40 為避免設備修繕獨家壟斷,使系統可相容連

線其它設備廠牌,中央監控系統軟體金鑰是 否為開放式?

主要網頁控制器具有開放式標準軟體,系統完成之軟體程式 為可修改編輯擴充之發展版軟體。有關中央監控系統軟體金 鑰,本案採用 keypro(外型類似隨身碟)形式,將於點交時交 付民間機構。

41 安全防護及安全索吊掛點(屋頂、樓層頂板、

管道間)是否已於統包階段設置?

1.本案於屋頂太陽能板維修走道設置安全母索,並已於大型管 道間設置有隔柵板供維護站立。

(21)

大臺南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條文內容 建議釋疑內容 執行機關回應與說明

2.後續若民間機構考量維修之安全性須另外設置安全防護或 安全索吊掛點時,應依投資契約(草案)第 4.2.2.2 條規定 辦理。

42 請說明明火使用區域,另外餐廳、外燴區是

否受性能法規明火限制?

目前核定之性能計畫書,明火區僅能使用於廚房範圍,後續民 間機構如有調整場館內空間配置之需求,應依相關規定報請 本局審核同意後,再向建築相關主管機關(單位)辦理申請。

43 保固期間統包商缺失影響展會活動執行或造

成任何損失(展館設備或廠商展品等),主 辦機關是否訂定明確補償措施?

保固期間如發生統包商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執行機關將依 投資契約第 4.6 條協調統包廠商進行保固維修。惟統包商之缺 失情形及對於民間機構之影響仍需依個案狀況認定之,難以 於契約中訂定明確補償措施,惟若於履約期間如有相關情事 發生以致民間機構受有相當損害時,雙方得依投資契約(草 案)第 11.5.2 條協商補救方案或依第 14 章爭議處理之相關規 定辦理。

44 第 13 章 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 營運移轉合約期間因不可抗力因素(如疫情)

造成營運中止,營運商是否得停止實施設備 維護周期保養(法令規定項目除外),降低 營運風險。

本案營運期間如發生認定符合投資契約(草案)第 13 章訂定 之相關情形,則可循投資契約(草案)第 13.4 條、第 15.2 條 之相關機制辦理,由雙方協議補救措施或經雙方同意修訂或 補充契約。

45

投資契約(草案)第6.1.2及5.2.3.3第三 項,有關繳交期限。

在提交會計師查核之公司財報前,公司內部 須先完成會計師查核、舉行董事會、股東會 承認財報等依公司法所規定之流程,是否能 將財務報告繳交日期及繳交前一年度經營權 利金之期限自 3 月 31 日延至 5 月 31 日。

本案有關前一年度之財務報告書(長式報告書)之提送期間係 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規範,財務報表應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IFRSs)及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編制,並於應於會計年 度終了後 3 個月內(3/31 前)提交年度財務報告,本案亦依該 規定辦理及核算經營權利金。

46 投資契約(草案)第6.1.2,有關乙方 或其獨立部門以外之其他部門,應檢

109 年 10 月 15 日說明會,主席已回復有關 關係人收入認列之條文,投資契約(草案)

投資契約(草案)第 5.2.2.4 條規定之意旨,係民間機構自辦 或合辦而向第三人收取之實際報酬不會計入民間機構之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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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臺南會展中心營運移轉案

條文內容 建議釋疑內容 執行機關回應與說明

附會計師之查核報告。 5.2.2.4 應修改為不併入經營權利金計算,是 否 6.1.2 條將一併修改?

營業收入,而僅計入「相當於應支付之費用/或報酬之金額」。 另為核對及檢視獨立部門自辦或合辦展覽之財務報告,並與 獨立部門以外之其他部門提交之財務報告比較其合理性,故 要求應分別列帳。

47 能否於近日安排大台南會展中心現勘,以利

了解現況及後續評估。

因本案現況尚未完工仍屬工地,基於安全性考量不予安排現 勘作業。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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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謄本與建物測量成果圖記  載相符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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