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 司法大廈 )
現任大法官及司法院長賴浩敏
賴浩敏 院長 蘇永欽 副院長
林大法官 錫堯 池大法官 啟明
李大法官 震山 蔡大法官 清遊
黃大法官 茂榮 陳大法官 敏
葉大法官 百修 陳大法官 春生
陳大法官 新民 陳大法官 碧玉
黃大法官 璽君 羅大法官 昌發
湯大法官 德宗
司法院院長 兼大法官 賴浩敏
2010年 10 月 13 日 - 出生 1939年 1 月 2 日 (1939-01-02) ( 74 歲)
日治臺灣新竹州 國籍 中華民國
政黨 無黨派
學歷
•日本國立東京大學政治學碩士( 1969 年)臺灣大學法學士( 1961 年)
經歷
•臺北律師公會理事 1973 - 1980
•萬國法律事務所創所律師 1974 - 2009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 1991 - 1994
•行政院中央廉政督導會報委員 1995 - 2000
•萬國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1995 - 2009
•國家發展會議副召集人(無黨派代表) 1996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委員 2009
•中央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 2009 . 11 - 2010.10
•司法院院長兼大法官 2010.10 -
副院長蘇永欽
1972 年於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與馬英九是同學。
1981 年取得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教授法學院院長兼法律系主任
政治大學法學院公法中心主任
我國大法官的組織與任命
組 織 司法院設大法官 15 人,
並以其中 1 人為院長、 1 人為副院長。
任 期
1. 任期 8 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且不得連 任 ,使大法官沒有續任與否的壓力,以維護 司法獨立性。院長及副院長不受任期保障。
2. 採任期交錯制,分為兩批,以利釋憲經驗的
傳承延續。
◎ 大法官任命資格 ----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大法官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五)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大法官之職權 ----
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其職權主要在於審理以下四類案件:
其一、解釋憲法案件。
其二、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其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其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對於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令案件,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
對於總統、副總統彈劾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合 議審理之。
釋憲制度的意義
*是指「經由《憲法》解釋程序,宣告立法機關所 制定之法律或行政機關所發布之命令是否牴觸
《憲法》 」的制度。
*由於一般民主國家的《憲法》解釋或違憲審查權
多委由司法機關行使,故釋憲制度又常稱為司法
審查制度或司法違憲審查制度。
違憲審查制度
又稱司法審查,是 指司法機關可以對國 會所通過的法律或某 種行為,以及行政機 關的所作所為是否符 合憲法之規定,予以 審議處理而宣告合憲 或違憲的制度。
圖片來源:作者自拍。
事前審查制 事後審查制 審查時機
分散式審查制 集中式審查制 審查機關
當代違憲審查制度主要類型
釋憲制度 的類型 具體審查制
抽象審查制
審查對象
我國之違憲審查制度
1. 採集中審查制:
違憲審查權由一特定法院或機關來行使。
2. 採事後審查制:
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能進行違憲審查。
3. 採抽象審查制:
在無具體案件下,亦可以就法令進行違憲審查者。
4. 採拘束性審查制:
違憲審查的結果,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釋憲案之聲請人和聲請時機
聲請人 聲請時機
中央機 關、地 方機關
1. 行使職權適用《憲法》時,發生疑義
。
2. 行使職權時與其他機關職權,發生適 用《憲法》爭議。
3. 適用法律與命令時,發生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
人民、
政黨、 法人
有關《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提起訴訟,對於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 律或命令,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釋憲案之聲請人和聲請時機
現有總額 三分之一 以上的立 法委員
1. 行使職權適用《憲法》時,發生疑 義。
2. 適用法律與命令時,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
各級法院 法官
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為有 違憲疑義者,得先停止訴訟,聲請大法 官解釋。
註: 1.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第 50 條已將比例修訂為「四分之一」。
2.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已於民國 102 年 1 月 10 日送交立法院
審議。
◎審理流程圖
審理流程圖
「實質審查」:對當事人所聲請之內容事 項做審查;也就是審查聲請人指稱在確定 判決中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 法》的疑義,是否真有違憲情況。
「形式審查」:針對 聲請案件所須具備的 程序、條件與格式是 否合於規定而做的審 查程序。
圖片來源:大法官網站/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 onalcourt/p02_01_02.asp
表決做成解釋 議決不受理案
解釋文 理由書草案
大法官每星期舉行全體審查會議三次,並適時召開
大法官會議,均以院長為主席。
*
關於解釋案件之可決人數 ----
解釋憲法案件,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 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之同意,方得通過。
但宣告命令牴觸憲法時,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 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
大法官贊成解釋原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之 法律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
對於解釋原則,有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不同 意見書。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應與解釋文與 解釋理由書一併公布。
大法官審議解釋案件,除參考制憲、修憲、立 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 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
解釋案件之言詞辯論,準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規
定。
◎憲法法庭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
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解散 之事項
坐正中央者為司法院長賴浩敏
解 釋 字 號
714 號713 號712 號711 號710 號709 號708 號707 號706 號705 號704 號703 號702 號 701 號
694 號693 號692 號691 號690 號689 號688 號687 號686 號685 號684 號683 號682 號 681 號
674 號673 號672 號671 號670 號669 號668 號667 號666 號665 號664 號663 號662 號 661 號
654 號653 號652 號651 號650 號649 號648 號647 號646 號645 號644 號643 號642 號 641 號
634 號633 號632 號631 號630 號629 號628 號627 號626 號625 號624 號623 號622 號 621 號
司法院釋字第 702 號解釋【教師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不得從事教職
案】
案 情 摘 要 101.7.27
98.11.25 修訂之教師法 14 條 1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外,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其中第 6 款規定「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亦屬之
( 101.1.4 修正移列為第 7 款;系爭規定一)。又有前述 1 項 6 款之情形,依同條 3 項前段 規定,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系爭規定二);其已聘任者,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系爭規定三)。 聲請人為公立高中已婚教師,於 98 年 7 月間該校暑期營隊活動擔任輔導員,被檢舉於活動期間對服務學員發生疑似違反其意願之性行 為。該校隨即調查,調查結果並無性侵害情事,嗣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上述 1 項 6 款規定 為由,決定自 99 學年度起不予續聘;教育部亦核准該處分。聲請人不服,經申復、申訴及行 政訴訟,均遭駁回,乃認上述各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工作權保障,聲請解釋。
大法官今日作成釋字第 702 號解釋,宣告 3 項前段「不得聘任」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至 1 項 6 款及 3 項後段「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則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無違。
理由:(一) 1 項 6 款之規定係因行為人嚴重違反人師之倫理規範,不宜擔任教職,因法律無 從就具體內涵詳加規定,故以不確定法律概念表述。但個案仍能經適當公正之機構,依其專業 及社會通念予以認定判斷;而教師亦可經養成教育、相關規約,及參考實務累積之案例,預見 何種作為將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故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惟行為態樣,仍宜以法律 明定並隨時檢討調整。(二)「不得聘任」「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係為維護學生良 好受教權及實現憲法教育目的之重要公益。 ( 三 ) 以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主觀條件,予以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又無其他較溫和手段可達成前述目的,此主觀條件對於工作權之限制尚 未過當,故未牴觸比例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四)「不得聘任」之規定禁止教師終身再任教 職,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予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已改正者有機 會再任教職。此部分對工作權之限制已逾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於解釋公布日 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此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解 釋 字 號 釋字第 702 號 【教師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不得從事教職案】
解 釋 公 布 日 期 民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解 釋 爭 點
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均違憲?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中第六款
(即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依同 條第三項(即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三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 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六款之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 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 由 書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之職業自由。法律 若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即屬對該自由之限制,有關該限制之規定應 符合明確性原則。惟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 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 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 違(本院釋字第五二一號、第五四五號、第六五九號解釋參照)。另對職業自由之 限制,因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若所限制者為從事一定職 業所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則需所欲實現者為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屬必要時,
方得為適當之限制,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本院釋字第五八四號、第六四九號解釋參照)。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 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 實。」(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增訂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原條文移列同項第七款;下稱系爭規定 一)其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構成要件,係因 行為人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惟法律就其具體內涵尚無從鉅細 靡遺詳加規定,乃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表述,而其涵義於個案中尚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立場 公正之機構,例如各級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項、大學法第二 十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參照),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 判斷;而教師亦可藉由其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行為標準之各種法律、規約(教師法第十七條、公 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全國教師自律公約等參照),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 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且教育實務上已累積許多案例,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 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可供教師認知上之參考。綜上,系爭規定一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其 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之教師得以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尚無違背。惟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態樣,於實務形成相當明確之類型後,為提高其可預 見性,以明文規定於法律為宜,並配合社會變遷隨時檢討調整,併此指明。前開教師法第十四條 就有系爭規定一情形,以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不得聘任為教師」(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 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之意旨相同,以下即以該前段適用於系爭規定一之情形為系爭規 定二);其已聘任者,則以後段規定:「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後段之意旨相同,以下即以該後段 適用於系爭規定一之情形為系爭規定三)。以致因系爭規定一之原因而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為 教師者,亦不得再次聘任。
使教師於有系爭規定一之情形,不僅應受三種強制退出現任教職方式之一之處置,且終身禁 止再任教職。不論無法保留教職或無法再任教職,均屬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主觀條件之限 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首應審查其所欲實現之公共利益是否重要。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宣示 之教育文化目的,包括發展國民之「自治精神」及「國民道德」,其意無非以教育為國家百年 大計,為改善國民整體素質,提升國家文化水準之所繫,影響既深且遠。系爭規定二、三明定 教師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時,即可剝奪其教職,係為確保學生良好之受教權及實現上開憲法規 定之教育目的,其所欲維護者,確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本院釋字第六五九號 解釋參照)。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
,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 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系爭規定二、三對行為不檢有損 師道之教師施以較嚴之處置,自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至於手段是否必要與限制是否過當,
系爭規定二、三則有分別審究之必要。
現行教育法規對於教師行為不檢之各種情形,已多有不同之處置,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而言,其第四條即有就「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為留支原薪,
同辦法第六條就「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為申誡,就「有不當行為,致損害 教育人員聲譽」為記過,或就「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為記大過等不同 程度之處置,顯然「行為不檢」之情節須已達相當嚴重程度,始得認為構成「有損師道」。大 學法雖未規定類似之成績考核制度,但通過授權各校訂定之教師評鑑辦法(大學法第二十一條 可參),對於教師行為不檢但未達有損師道之情形,亦可以自治方式為不同之處置。另按教師 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有同條第一項所列與行為不檢相關之事由者,既生相同之法律效果
,解釋上系爭規定一之嚴重性自亦應達到與其他各款相當之程度,始足當之。故系爭規定三對 行為不檢而有損師道之教師,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其所為主觀條件之限制,並無其他較 溫和手段可達成同樣目的,尚未過當,自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 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系爭規定二限制教師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不啻完全扼殺其改正之機會,對其人格發展之影響至 鉅。倘行為人嗣後因已自省自新,而得重返教職,繼續貢獻所學,對受教學生與整體社會而言
,實亦不失為體現教育真諦之典範。系爭規定二一律禁止終身再任教職,而未針對行為人有改 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仍有機會 再任教職,就該部分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 則。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系爭規定二之檢討修正,逾期未 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相 關 法 條 •中華民國憲法第15、23、158條(36.01.01)
•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45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49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59號解釋
•教師法第11條、第14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4條第3項、第17條 (98.11.25)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第14條第3項(101.01.04)
•大學法第20、21條(100.01.26)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100.11.30)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6 條
•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事 實
釋字第 702 號解釋事實摘要
98.11.25修訂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條各款所列情 形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中第 6 款規定「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者,亦屬之( 101.1.4 修正移列為第 7 款)。又有前述第 1 項第 6 款 之情形,依同條第 3 項前段規定,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依同項後段 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聲請人為公立高中已婚教師,於 98 年 7 月間該校暑期營隊活動擔任輔導員,被 檢舉於活動期間對服務學員發生疑似違反其意願之性行為。該校隨即調查,調查結 果並無性侵害情事,嗣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上述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為由,決定自 99學年度起不予續聘;教育部亦核准該處分。聲請人不服,經申復、申訴及行政訴 訟,均遭駁回,乃認上述各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工作權保障,聲請解釋。
新 聞 稿 、 意 見 書 、 抄 本 ( 含 解 釋 文 、 理 由 書 、 意 見 書 、 聲 請 書
及 其 附 件 ) 釋字第702號解釋新聞稿
羅大法官昌發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蘇大法官永欽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李大法官震山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茂榮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葉大法官百修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新民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釋字第702號案情摘要
抄本702
協同意見書與不同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是指個別大法官 雖贊 成解釋文草案的原則,
但對其理由有補充或有 不同法律見解者,所提 出的書面意見。
不同意見書
是指個別大法官因為 不贊同解釋文草案的 原則,而所提出的書 面意見。不同意見書 可以是部分不同意見 書,也可以是全部不 同意見書。
註:自釋字第 149 號解釋起,修正為一 併發表的不同意見書,應記明提出 不同意見的大法官姓名。
釋字第七0二號解釋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羅昌發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即現 行法第七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以下簡稱系爭規 定一)同條第三項前段則規定,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情 形之教師,不得(再)任教職(以下簡稱系爭規定二)。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已 聘任之教師有前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者,應報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以下簡稱系爭規定三)。多 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一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三與憲法比例原則並 無牴觸、系爭規定二不分情形而未設再受聘任之合理期間與條件,已逾越必要程度。
本席對此等結論均敬表同意。
本席同意多數意見所認前揭相關規範中,最根本問題在於系爭規定二未能針對「行 為不檢有損師道」分別情形,而就行為人有改正可能者訂定合理之相隔期間與條件
,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仍有機會再任教職;其一律禁止終身再任教職,已 經逾越必要程度。按系爭規定一所稱「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在文義上似乎較著重 教師之行為面;以其行為是否反應其人格缺失,導致不足以為人師表。該規定未能 兼由學生角度出發,檢視何種情形對學生享受良好與安全教育環境的權利有嚴重損 害,而不應使該教師繼續擔任教職。多數意見提出若干憲法上權利或規範及社會價 值,作為論述系爭規定二、三是否符 2 合比例原則各項要件的基礎。
包括:學生之良好受教權(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所規定教育文化目的之「自 治精神」及「國民道德」(解釋理由書第三段);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尊 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及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解釋理由書第四段);社會之教化(解釋理由書第 四段)。此等額外的憲法上權利或規範與社會價值,對合理理解「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內涵,有 相當助益,應予肯定。
惟本席認為,此等憲法上權利或規範與社會價值,是否周延,應有斟酌餘地(例如,其未能由兒童 及少年應受保護之權利出發,以作為限制教師工作權的基礎;應有補充之必要)。且該等憲法權利 或規範與社會價值在決定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性要件時,應有如何之評價,亦有進一步釐清之必 要。爰提出本協同意見書。
壹、教師之聘任另涉及兒童及少年受保護且免於身心傷害之權… 貳、教師之聘任所涉及學生之受教權…
叁、基本國策中之教育目的之正確理解…
肆、為人師表的倫理規範、尊師重道的傳統及社會之教化等因素應如何納入考量 …
釋字第七0二號解釋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震山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 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 實。」(下稱系爭規定)另依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教師有第六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再 依後段規定:「其已聘任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基此,
系爭規定是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法律 效果的構成要件。問題癥結在於,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採最嚴厲的終身剝奪效果,竟以既無法定義、
又具一定倫理道德內涵、且待價值補充之概念,為其構成要件 。在前述巨大反差情形下,針對該抽象 要件內涵之明確性進行違憲審查時,自應採取較嚴格審慎的標準。惟本件解釋並未實質提高審查密度 與標準,僅形式上援引「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 認」之制式套句,就其中最重要的受規範者所得預見」要件之審查,則採取未必經得起憲法檢證的行 政命令作為重要論據,從而獲致「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的結果,本席對此難表贊同,乃提 部分不同意見書。
壹、法律概括條款應受法治國「法律明確性」之憲法原則制約 貳、本院審查「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論證模式應避免流於形式
參、法律明確性原則中「受規範者所得預見」要件之審查應更細緻化
肆、結語多數意見針對「行為不檢有違師道」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形式上固循「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 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之理路,並加上「經由各級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
,但卻淡化「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之核心要件,並以可隨時修改調整,且非教師法所授權,內容亦充 斥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法規命令,作為支持受規範可得預見之主要理由。此種並非誠實面對問題的機巧 論證,表面上似乎只是在「法律明確性原則」上又增添一號欠缺反省的泛乏解釋案。但嚴肅而言,不 能賡續推進前輩大法官的成果,已是進步的阻滯,若立法、行政及法院因本身立場,而對本件「法律 明確性原則」審查結果因合憲而習焉不察,進而對多數意見所提檢討改進建議視若無睹,往後本院再 循例積累類似解釋案時,勢將堆砌固化成為阻絕人權保障而難以拆除撼動的邪惡制度高牆,豈能不戒 慎恐懼!
大法官解釋的類型與效力
1. 合憲 2. 違憲
3. 單純違憲宣告 4. 警告性解釋
5. 暫時處分→定期失效
宣告違憲的效力
《憲法》第 171 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憲法》第 172 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無效→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原則:自解釋宣告時起發生效力→立即失效的違憲宣告
例外:定期失效的違憲宣告,至期限屆滿時發生效力
列舉基本權 概括基本權
參與政權(選舉、罷免、創制、複 決);參與治權(應考試、服公 職)
參政權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國民教育 權等。
(受益權) 社會權
生命權、人身自由權、不受軍事審判的 自由、居住遷徙自由、表現自由(言論、
講學、著作、出版)、秘密通訊自由、集 會結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
自由權
性別平等、黨派平等、宗教平等、種 族平等、階級平等。
平等權 只要不妨
害社會秩 序和公共
利益者, 都是憲法 第 22 條所 保障的權 利。
我國《憲法》保障的人權內涵
影片來源:司法院/中華民國司法院 _101 年度 _ 宣傳影片 _ 中文版 _ 司法權的行 使/片長: 1 分 17 秒/ http://www.youtube.com/watch?
v=uan3InrovWA&feature=youtu.be
第一屆至第六屆大法官作成解釋之統 計數據表
100
0
97.67
2.33 100
0
49.06 50.94
27.54 72.46
25 75
0 20 40 60 80 100 120
百 分 比
%
(1st)
第一屆 第二屆(2nd) 第三屆(3rd) 第四屆(4th) 第五屆(5th) 第六屆(6th)
(Terms) 屆次
(Filed by Governmental Organs) 機關聲請者
(Filed by Individuals) 人民聲請者
資料來源:大法官網站/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up loadfile/E100/第一屆至第六屆大法官作成解釋之統計數據 表 .htm
第一屆至第六屆作成解釋 566 件,
其中機關聲請者 266 件,占 47 %,
人民聲請者 300 件,占 53 %。
第一屆作成解釋 79 件,全屬機關 聲請案為 100 %
第二屆作成 43 件,機關聲請者 42 件,占 97.67 %,人民聲請者 1 件
,占 2.33 %
第三屆作成 24 件,全屬機關聲請
,占 100 %
第四屆作成 53 件,機關聲請者 26 件,占 49.06 %,人民聲請者 27 件,占 50.94 %
第五屆作成 167 件,機關聲請者 46 件,占 27.54 %,人民聲請者 121 件,占 72.46 %
第六屆作成 200 件,機關聲請者 50 件,占 25 %,人民聲請者 150 件,占 75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案件收結年度統 計暨百分比表( 101 年 1 ~ 12
月)
聲請人 機關聲請 人民聲請 總計 聲請件數 3(3.29
% ) 883(96.71
% ) 913(100
% ) 已結件數 14(1.53
% ) 556(60.90
% ) 570(62.43
% ) 未結件數 13(1.75
% ) 327(35.82
% ) 343(37.57
% )
資料來源:大法官網站/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 /p05.asp
Q :聲請解釋憲法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A :聲請解釋憲法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 A4 紙張書寫,直式橫書,即 如本 Q&A 書寫方式):
( 1 )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
( 2 )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其內容應包含:
Ⅰ . 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Ⅱ . 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 .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的名稱及內容。
Ⅳ . 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 3 )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以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內 容 應包含:
Ⅰ .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Ⅱ . 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Ⅲ . 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Ⅳ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 參考法條:同法第八條第二項 )
Q :聲請統一解釋的聲請書要如何書寫?
A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 A4 紙張書寫,直式橫 書,即如本 Q&A 書寫方式):
( 1 )聲請統一解釋的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的見解,與其他審判系統 法院的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的見解有所歧異,
請求就該項法律或命令為統一解釋。
( 2 )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的經過,以及涉及的法律或命令條文。內 容應包含:
Ⅰ 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
Ⅱ 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Ⅲ .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名稱、條文,以及裁判所表示的 見解內容。
Ⅳ 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 3 )聲請解釋的理由,以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與見解。內容應 包含: Ⅰ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所表示的見 解,與其他審判機 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歧異的內容。
Ⅱ聲請人對於前項見解歧異的見解。
Ⅲ . 解決歧異見解,必須聲請統一解釋的理由。
Ⅳ . 關係文件的名稱及件數。 ( 參考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 條第二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