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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 育 局 通 告 第 2 6 / 2 0 0 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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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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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檔 號 : ( 2 0 ) i n E D / P S R / A D M / 0 9 V I

教 育 局 通 告 第 2 6 / 2 0 0 0 號

( 前 編 號 為 教 育 統 籌 局 通 告 第 2 6 / 2 0 0 0 號 ) ( 前 編 號 為 教 育 署 行 政 通 告 第 2 6 / 2 0 0 0 號 )

《 2 0 0 0 年 補 助 學 校 公 積 金 ( 修 訂 ) 規 則 》 及

《 2 0 0 0 年 津 貼 學 校 公 積 金 ( 修 訂 ) 規 則 》

[ 注 意 : 本 通 告 應 交 ---

( a ) 各 資 助 學 校 及 直 接 資 助 學 校 的 校 監 、 校 長 及 教 師 -- 備 辦 ;

( b ) 各 按 位 津 貼 學 校 、 買 位 計 劃 下 的 私 立 獨 立 學 校 的 校 監 及 校 長 , 以 及 各 組 主 管 / 官 立 學 校 校 長 -- 備 考 。 ]

目 的

本 通 告 旨 在 通 知 各 學 校 , 按 照 《 教 育 條 例 》 第 8 5 條 訂 立 的 《 補 助 學 校 公 積 金 規 則 》及《 津 貼 學 校 公 積 金 規 則 》現 已 作 出 修 訂 。 新 訂 的 規 則 , 容 許 資 助 學 校 教 師 在 轉 往 直 接 資 助 學 校 ( 直 資 學 校 ) 任 教 後 , 可 繼 續 向 該 兩 個 法 定 的 公 積 金 計 劃 供 款 。 此 等 修 訂 條 文 於 二 零 零 零 年 五 月 十 九 日 刊 登 憲 報 後 , 隨 即 生 效 。

背 景

2 . 政 府 的 政 策 , 是 促 進 直 接 資 助 學 校 蓬 勃 發 展 , 以 建 立 更 多 元 化 的 學 校 體 系 , 讓 家 長 有 更 多 選 擇 。 為 配 合 當 局 促 進 直 資 學 校 發 展 的 整 體 策 略 , 我 們 一 直 鼓 勵 資 助 學 校 參 加 直 接 資 助 計 劃 ( 直 資 計 劃 ) 。 我 們 曾 與 教 育 界 人 士 談 論 此 事 , 得 悉 資 助 學 校 考 慮 是 否 參 加 直 資 計 劃 的 其 中 一 個 重 要 的 考 慮 因 素 , 就 是 學 校 在 轉 為 直 資 學 校 後 , 教 師 可 否 保 留 原 有 的 公 積 金 福 利 。

3 . 我 們 向 上 述 兩 個 公 積 金 的 管 理 委 員 會 建 議 , 容 許 資 助 學 校 教 師 在 轉 往 直 資 學 校 任 教 時 , 可 保 留 原 有 的 公 積 金 福 利 。 現 把 獲 上 述 兩 個 公 積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同 意 的 建 議 詳 列 如 下 ——

(2)

( a ) 補 助 學 校 教 師 的 安 排

( i ) 當 補 助 學 校 轉 為 直 資 學 校 後 , 原 已 參 加 補 助 學 校 公 積 金 計 劃 的 現 職 教 師 , 可 選 擇 繼 續 參 加 該 計 劃 ( 並 向 該 公 積 金 供 款 ) , 或 參 加 學 校 所 提 供 的 其 他 公 積 金 計 劃 。

( i i ) 在 ( i ) 段 所 述 的 情 況 下 , 如 教 師 在 受 僱 的 補 助 學 校 轉 為 直 資 學 校 後 選 擇 繼 續 參 加 補 助 學 校 公 積 金 計 劃 , 但 隨 後 又 決 定 轉 職 , 加 入 另 一 所 直 資 學 校 , 他 可 選 擇 繼 續 參 加 該 項 公 積 金 計 劃 ( 並 向 該 公 積 金 供 款 ) , 或 參 加 其 新 僱 主 安 排 的 其 他 公 積 金 計 劃 。 但 若 他 隨 後 再 轉 往 另 一 所 直 資 學 校 任 教 , 則 必 須 退 出 補 助 學 校 公 積 金 計 劃 。

( i i i ) 如 補 助 學 校 教 師 轉 往 直 資 學 校 任 教 , 他 們 可 選 擇 繼 續 參 加 補 助 學 校 公 積 金 計 劃 ( 並 向 該 公 積 金 供 款 ) , 或 參 加 直 資 學 校 提 供 的 公 積 金 計 劃 。 但 若 他 隨 後 再 轉 往 另 一 所 直 資 學 校 任 教 , 則 必 須 退 出 補 助 學 校 公 積 金 計 劃 。

( i v ) 就 上 文 ( i ) 、 ( i i ) 及 ( i i i ) 段 所 述 的 情 況 而 言 , 如 教 師 選 擇 繼 續 參 加 補 助 學 校 公 積 金 計 劃 , 教 師 的 僱 主 ( 即 直 資 學 校 ) 須 代 替 政 府 向 該 公 積 金 計 劃 供 款 , 供 款 率 相 等 於 有 關 教 師 留 在 補 助 學 校 任 教 時 政 府 承 擔 的 供 款 率 。 教 師 和 學 校 須 承 擔 的 供 款 額 , 會 按 教 師 與 直 資 學 校 所 訂 合 約 中 列 明 的 薪 酬 計 算 。

( v ) 就 上 文 ( i ) 、 ( i i ) 及 ( i i i ) 段 所 述 的 情 況 而 言 , 如 教 師 選 擇 繼 續 參 加 補 助 學 校 公 積 金 計 劃 , 該 名 教 師 受 僱 於 直 資 學 校 時 向 該 公 積 金 計 劃 供 款 的 無 間 斷 服 務 期 , 將 計 入 其 供 款 無 間 年 資 。

( v i ) 就 上 文 ( i ) 、 ( i i ) 及 ( i i i ) 段 所 述 的 情 況 而 言 , 如 教 師 終 結 其 補 助 學 校 公 積 金 計 劃 帳 目 , 日 後 若 重 返 資 助 學 校 任 教 , 並 在 兩 個 法 定 公 積 金 計 劃 的 其 中 一 個 重 新 開 設 帳 目 , 則 他 在 直 資 學 校 的 服 務 年 期 和 帳 目 終 結 前 的 供 款 無 間 年 資 , 將 不 會 計 入 其 有 關 法 定 公 積 金 計 劃 下 重 開 帳 目 的 供 款 無 間 年 資 。

(3)

( b ) 津 貼 學 校 教 師 的 安 排

( i ) 當 津 貼 學 校 轉 為 直 資 學 校 後 , 其 原 已 參 加 津 貼 學 校 公 積 金 計 劃 的 現 職 教 師 可 選 擇 繼 續 參 加 該 計 劃 ( 並 向 該 公 積 金 供 款 ) , 或 參 加 學 校 所 提 供 的 其 他 公 積 金 計 劃 。 教 師 如 選 擇 前 者 , 則 可 在 緊 接 學 校 在 轉 為 直 資 學 校 後

至 多 五 年 的 一 段 期 間 內

, 繼 續 參 加 津 貼 學 校 公 積 金 計 劃 。 ( i i ) 如 教 師 選 擇 繼 續 參 加 津 貼 學 校 公 積 金 計 劃 , 教 師 的 僱 主

( 即 直 資 學 校 )須 代 替 政 府 向 該 公 積 金 計 劃 供 款 , 供 款 率 相 等 於 有 關 教 師 留 在 津 貼 學 校 任 教 時 政 府 須 承 擔 的 供 款 率 。 教 師 和 學 校 須 承 擔 的 供 款 額 , 會 按 教 師 與 直 資 學 校 所 訂 合 約 中 列 明 的 薪 酬 計 算 。

( i i i ) 如 教 師 選 擇 繼 續 參 加 津 貼 學 校 公 積 金 計 劃 , 該 名 教 師 受 僱 於 直 資 學 校 時 向 該 公 積 金 計 劃 供 款 的 無 間 斷 服 務 期 , 將 計 入 其 供 款 無 間 年 資 。

( i v ) 如 教 師 終 結 其 津 貼 學 校 公 積 金 計 劃 帳 目 , 日 後 若 重 返 資 助 學 校 任 教 , 並 在 兩 個 法 定 公 積 金 計 劃 的 其 中 一 個 重 新 開 設 帳 目 , 則 他 在 直 資 學 校 的 服 務 年 期 和 帳 目 終 結 前 的 供 款 無 間 年 資 , 將 不 會 計 入 其 有 關 法 定 公 積 金 計 劃 下 重 開 帳 目 的 供 款 無 間 年 資 。

4 . 總 括 而 言 , 補 助 學 校 及 津 貼 學 校 教 師 的 安 排 有 兩 點 不 同 。

首 先

, 補 助 學 校 教 師 在 任 教 的 學 校 轉 為 直 資 學 校 後 , 可 選 擇 繼 續 參 加 補 助 學 校 公 積 金 計 劃 , 而 不 受 年 期 規 限 。 此 外 , 若 日 後 轉 職 加 入 另 一 所 直 資 學 校 , 則 仍 有 權 選 擇 繼 續 參 加 補 助 學 校 公 積 金 計 劃 ( 不 過 , 如 他 再 轉 往 另 一 所 直 資 學 校 任 教 , 便 不 能 繼 續 參 加 補 助 學 校 公 積 金 計 劃 。 ) 。 反 觀 , 當 津 貼 學 校 教 師 所 任 教 的 學 校 在 轉 為 直 資 學 校 後 , 他 們 雖 可 繼 續 參 加 津 貼 學 校 公 積 金 計 劃 , 但 為 期 至 多 五 年 。 如 他 們 其 後 轉 職 , 加 入 另 一 所 直 資 學 校 , 便 不 能 繼 續 參 加 津 貼 學 校 公 積 金 計 劃 。

第 二

, 補 助 學 校 教 師 在 首 次 自 動 轉 職 加 入 直 資 學 校 任 教 時 , 可 繼 續 參 加 補 助 學 校 公 積 金 計 劃 ﹔ 但 津 貼 學 校 教 師 如 自 動 轉 到 直 資 學 校 任 教 , 便 沒 有 類 似 的 選 擇 權 。

(4)

修 訂 的 規 則

5 . 為 使 上 文 第 3 段 所 述 的 建 議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 當 局 制 定 了 兩 套 修 訂 規 則 , 分 別 載 於 附 件 A 及 B 。 現 把 主 要 的 修 訂 內 容 載 述 如 下 ——

( a ) 《 補 助 學 校 公 積 金( 修 訂 )規 則 》第 4 及 5 條 擴 大 補 助 學 校 公 積 金 計 劃 的 供 款 人 類 別 , 容 許 下 列 類 別 的 教 師 繼 續 參 加 補 助 學 校 公 積 金 計 劃 ——

( i ) 其 任 教 學 校 加 入 直 資 計 劃 的 補 助 學 校 教 師 ;

( i i ) 上 述 ( i ) 項 的 教 師 , 其 後 離 開 該 直 資 學 校 ( 前 屬 補 助 學 校 ) 而 首 次 轉 往 其 他 直 資 學 校 任 教 ; 及

( i i i ) 首 次 轉 往 直 資 學 校 任 教 的 補 助 學 校 教 師 。

( b ) 《 津 貼 學 校 公 積 金( 修 訂 )規 則 》第 5 及 6 條 擴 大 津 貼 學 校 公 積 金 計 劃 的 供 款 人 類 別 , 容 許 其 任 教 學 校 加 入 直 資 計 劃 的 前 津 貼 學 校 教 師 繼 續 參 加 津 貼 學 校 公 積 金 計 劃 , 為 期 至 多 五 年 。

( c ) 《 補 助 學 校 公 積 金( 修 訂 )規 則 》第 8 條 及《 津 貼 學 校 公 積 金

( 修 訂 )規 則 》第 9 條 訂 明 , 直 資 學 校 須 為 其 僱 用 的 教 師 向 該 兩 項 公 積 金 供 款( 視 乎 其 教 師 參 加 哪 一 項 計 劃 而 定 ), 供 款 率 相 等 於 有 關 教 師 留 在 資 助 學 校 任 教 時 政 府 須 承 擔 的 供 款 率 。

行 政 事 宜

6 . 資 助 學 校 如 正 考 慮 參 加 直 資 計 劃 , 應 向 校 內 教 師 詳 細 解 釋 保 留 公 積 金 福 利 的 安 排 , 並 注 意 學 校 須 遵 照 上 文 所 述 , 履 行 僱 主 按 指 定 比 率 向 公 積 金 供 款 的 責 任 。

7 . 直 資 學 校 如 有 意 聘 用 原 本 任 職 資 助 學 校 的 教 師 , 必 須 留 意 作 為 僱 主 須 向 補 助 學 校 公 積 金 及 津 貼 學 校 公 積 金 ( 視 乎 其 教 師 參 加 哪 一 項 計 劃 ) 供 款 對 學 校 的 影 響 。

8 . 學 校 務 須 確 保 僱 主 和 教 師 均 須 在 指 定 的 期 限 內 向 教 師 的 帳 目 供 款 。 如 直 資 學 校 未 能 在 該 限 期 內 供 款 , 則 會 被 徵 收 罰 款 。

(5)

9 . 本 署 會 在 日 內 另 行 發 出 通 告 , 通 知 學 校 詳 細 的 行 政 程 序 。

1 0 . 如 對 本 通 告 的 一 般 內 容 有 任 何 疑 問 , 請 向 所 屬 地 區 的 分 區 教 育 主 任 查 詢 。

教 育 署 署 長 李 慶 煇 代 行

二 零 零 零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6)

附 件 A

《 2 0 0 0 年 補 助 學 校 公 積 金 ( 修 訂 ) 規 則 》 目錄

條 次 頁 次

1 . 生 效 日 期 1

2 . 釋 義 1

3 . 規 則 的 宗 旨 4

4 . 供 款 人 4

5 . 加 入 條 文

7 A . 有 關 補 助 學 校 轉 為 直 資 學 校 的

特 別 安 排 5

7 B . 有 關 補 助 學 校 教 員 首 次 開 始 受 僱

於 直 資 學 校 的 特 別 安 排 6

6 . 供 款 6

7 . 政 府 贈 款 7

8 . 加 入 條 文

9 A . 直 資 學 校 贈 款 7

9 . 儲 備 金 8

1 0 . 利 益 8

(7)

條 次 頁 次

1 1 . 加 入 條 文

1 3 B . 直 資 學 校 供 款 人 停 止 作 為

供 款 人 1 0

1 2 . 教 員 轉 校 1 1

(8)

《 2 0 0 0 年 補 助 學 校 公 積 金 ( 修 訂 ) 規 則 》

( 由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根 據 《 教 育 條 例 》 ( 第 2 7 9 章 ) 第 8 5 條 訂 立 )

1. 生效日期

本規則自教育統籌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 釋義

《補助學校公積金規則》(第 279 章,附屬法例)第 2 條現予修訂 — (a) 將其重編為第 2(1)條;

(b) 在第(1)款中 —

(i) 廢除“供款無間年資”的定義而代以 —

“ “ 供 款 無 間 年 資 ” ( c o n t i n u o u s c o n t r i b u t o r y s e r v i c e ) 就 任 何 教 員 而 言 , 指 某 段 服 務 期 間 , 而 在 該 段 期 間 內 該 教 員 —

( a ) 無 間 斷 地 向 基 金 或 署 長 為 施 行 本 規 則 而 批 准 的 公 積 金 或 退 休 金 供 款 ; 及

(9)

( b ) 沒 有 在 任 何 時 間 終 結 他 在 基 金 、 該 公 積 金 或 退 休 金 的 帳 目 ,

並 包 括 ─

( i ) 署 長 批 准 的 進 修 假 期 、 病 假 或 分 娩 假 期 ; 及

( i i ) 在 以 下 學 校 的 服 務 期 — ( A ) 2 間 或 多

於 2 間 補

助 學

校 ; ( B ) 1 間 或 多

於 1 間 補 助 學 校 及 1 間 或 多 於 1 間 津 貼 學 校 ; ( C ) 1 間 或 多

於 1 間 補 助 學 校 及 1 間 或 多 於 1 間 直 資 學 校 ; 或

(10)

( D ) 1 間 或 多 於 1 間 津 貼 學 校 及 1 間 或 多 於 1 間 補 助 學 校 及 1 間 或 多 於 1 間 直 資 學 校 , 而 在 該 服 務 期 中 , 該 教 員 的 教 學 服 務 並 無 中 斷 , 或 雖 有 中 斷 , 但 該 中 斷 已

經 署 長 批

准;”;

(ii) 在 “ 基 金 ” 及 “ 委 員 會 ” 的 定 義 中 , 廢 除 “ 設 立 的 公 積 金 及 ” 而 代 以 “ 維 持 的 公 積 金 及 根 據 本規則設立的”;

(iii) 加入 —

“ “ 直 資 學 校 ” ( D S S s c h o o l ) 指 已 加 入 由 署 長 管 理 的 直 接 資 助 計 劃 的 學 校 , 而 在 該 計 劃 下 , 該 學 校 按 照 政 府 不 時 指 明 的 條 款 及 條 件 直 接 接 受 政 府 資 助 ;

“ 帳 目 ” (account) 就 供 款 人 而 言 , 指 根 據 第 8(3) 條 為 供 款 人 備 存 的 帳目;

(11)

“ 教 學 服 務 並 無 中 斷 ” (without a break in teaching service) 指在 1 間或多於 1 間補助學校、

津 貼 學 校 或 直 資 學 校 無 間 斷 地 受僱擔任教職;”;

(c) 加入 —

“ ( 2 ) 就 第 9 、 9 A 、 1 3 及 1 3 B 條 而 言 , 在 計 算 供 款 無 間 年 資 時 , 即 使 供 款 人 開 始 服 務 的 日 期 並 非 在 有 關 月 份 的 首 天 , 他 仍 須 當 作 在 該 月 份 的 首 天 開 始 服 務 。 ” 。

3. 規則的宗旨

第 3 條現予修訂 —

(a) 廢除“某供款基金,該基金自 1945 年 9 月 1 日起為補助 學 校 教 員 在 ” 而 代 以 “ 基 金 , 該 基 金 在 補 助 學 校 教 員”;

(b) 在“辭職”之前加入“及屬供款人的直資學校教員”;

(c) 廢除在“關於”之後的“該”。

4. 供款人

第 7 條現予修訂,加入 —

“ ( 4 ) 凡 任 何 補 助 學 校 成 為 直 資 學 校 而 不 再 是 補 助 學 校 , 受 僱 於 該 補 助 學 校 的 供 款 人 如 開 始 在 該 直 資 學 校 受 僱 為 教 員 , 則 可 在 第 7 A 條 的 規 限 下 向 基 金 供 款 。

(12)

( 5 ) 凡 受 僱 於 補 助 學 校 的 教 員 首 次 ( 自《 2 0 0 0 年 補 助 學 校 公 積 金 ( 修 訂 ) 規 則 》 ( 2 0 0 0 年 第 7 8 號 法 律 公 告 ) 的 生 效 日 期 起 計 ) 在 第 ( 4 ) 款 不 適 用 的 情 況 下 開 始 於 直 資 學 校 受 僱 為 教 員 , 他 可 在 第 7 B 條 的 規 限 下 向 基 金 供 款 。

(6) 受僱於直資學校的供款人可隨時選擇不向基金供款。

(7) 受 僱 於 任 何 直 資 學 校 的 供 款 人 如 已 根 據 第 (6) 款 作 出 選 擇,則不得在受僱於該學校時向基金供款。”。

5. 加入條文 現加入 —

“ 7 A . 有 關 補 助 學 校 轉 為 直 資 學 校 的 特 別 安 排

( 1 ) 凡 任 何 補 助 學 校 成 為 直 資 學 校 而 不 再 是 補 助 學 校 , 受 僱 於 該 補 助 學 校 的 供 款 人 如 開 始 在 該 直 資 學 校 受 僱 為 教 員 , 則 可 選 擇 —

( a ) 按 照 第 1 3 條 將 其 帳 目 終 結 , 並 按 照 第 1 4 條 收 取 付 款 ; 或

( b ) 繼 續 按 照 本 規 則 向 基 金 供 款 。

( 2 ) 供 款 人 如 已 根 據 第 ( 1 ) ( a ) 款 作 出 選 擇 , 則 不 得 在 受 僱 於 該 直 資 學 校 時 向 基 金 供 款 。

( 3 ) 供 款 人 如 已 根 據 第 ( 1 ) ( b ) 款 作 出 選 擇 而 其 後 首 次 ( 自

《 2 0 0 0 年 補 助 學 校 公 積 金 ( 修 訂 ) 規 則 》( 2 0 0 0 年 第 7 8 號 法 律 公 告 ) 的 生 效 日 期 起 計 ) 在 第 ( 1 ) 款 不 適 用 的 情 況 下 開 始 於 另 一 直 資 學 校 受 僱 為 教 員 , 他 可 選 擇 —

( a ) 按 照 第 1 3 條 將 其 帳 目 終 結 , 並 按 照 第 1 4 條 收 取 付 款 ; 或

(13)

( b ) 繼 續 按 照 本 規 則 向 基 金 供 款 。

(4) 供款人如已根據第(3)(a)款作出選擇,則不得在受僱於該 另一直資學校時向基金供款。

(5) 供 款 人 如 已 根 據 第 (3)(b) 款 作 出 選 擇 而 其 後 在 第 (1) 款 不 適用的情況下開始於另一直資學校受僱為教員,則不得向基金供款。

7 B . 有 關 補 助 學 校 教 員 首 次 開 始 受 僱 於 直 資 學 校 的 特 別 安 排

( 1 ) 凡 受 僱 於 任 何 補 助 學 校 的 供 款 人 首 次 ( 自《 2 0 0 0 年 補 助 學 校 公 積 金 ( 修 訂 ) 規 則 》( 2 0 0 0 年 第 7 8 號 法 律 公 告 ) 的 生 效 日 期 起 計 ) 在 第 7 A ( 1 ) 條 不 適 用 的 情 況 下 開 始 於 直 資 學 校 受 僱 為 教 員 , 他 可 選 擇 —

( a ) 按 照 第 1 3 條 將 其 帳 目 終 結 , 並 按 照 第 1 4 條 收 取 付 款 ; 或

( b ) 繼 續 按 照 本 規 則 向 基 金 供 款 。

( 2 ) 供 款 人 如 已 根 據 第 ( 1 ) ( a ) 款 作 出 選 擇 , 則 不 得 在 受 僱 於 該 直 資 學 校 時 向 基 金 供 款 。

( 3 ) 供 款 人 如 已 根 據 第 ( 1 ) ( b ) 款 作 出 選 擇 而 其 後 在 第 7 A ( 1 ) 條 不 適 用 的 情 況 下 開 始 於 另 一 直 資 學 校 受 僱 為 教 員 , 則 不 得 向 基 金 供 款 。 ” 。

6. 供款

第 8 條現予修訂 —

(a) 在 第 (1) 款 中 , 在 開 首 處 加 入 “ 受 僱 於 補 助 學 校 的 供 款 人”;

(14)

(b) 加入 —

“ ( 1 A ) 受 僱 於 直 資 學 校 的 供 款 人 向 基 金 供 款 的 比 率 , 須 為 供 款 人 僱 傭 合 約 所 訂 薪 金 的 百 分 之 五 , 而 除 非 經 署 長 同 意 , 否 則 供 款 人 只 須 就 領 取 該 薪 金 的 期 間 付 給 供 款 。 ” ; (c) 在第(3)款中,加入 —

“ ( b a ) 該 學 校 按 照 第 9 A 條 給 予 的 贈 款 ( 如 適 用 的 話 ) ; 及 ” 。

7. 政府贈款

第 9 條現予修訂 —

(a) 在 第 (1) 款 中 , 在 “ 名 ” 之 後 加 入 “ 受 僱 於 補 助 學 校 的”;

(b) 在 第 (2) 款 中 , 在 “ 月 在 ” 之 後 加 入 “ 受 僱 於 補 助 學 校 的”;

(c) 廢除第(4)款;

(d) 在 第 (7) 款 中 , 在 “ 何 供 款 人 ” 之 後 加 入 “ ( 不 論 是 否 受 僱於補助學校)”。

8. 加入條文 現加入 —

“ 9 A . 直 資 學 校 贈 款

(15)

(1) 任 何 直 資 學 校 須 就 每 名 受 僱 於 該 學 校 的 供 款 人 的 每 筆 供 款,相應將一筆在本規則內稱為直資學校贈款的款項付入基金。

(2) 直 資 學 校 贈 款 須 於 每 月 在 受 僱 於 直 資 學 校 的 供 款 人 到 期 供 款時付入基金,款額相等於供款人僱傭合約所訂薪金的下述百分率 ─

(a) 如其供款無間年資不足 10 年,則為百分之五;

(b) 如其供款無間年資足 10 年但不足 15 年,則為百 分之十;

(c) 如其供款無間年資足 15 年,則為百分之十五。

(3) 就 某 名 供 款 人 而 付 給 的 直 資 學 校 贈 款 須 隨 即 由 司 庫 及 有 關 的直資學校的校監記入供款人的貸方帳目。”。

9. 儲備金

第 11(1)(a)(ii) 條 現 予 修 訂 , 在 “ 淨 額 ” 之 前 加 入 “ 及 直 資 學 校 贈 款 (如有的話)”。

10. 利益

第 13 條現予修訂 —

(a) 在第(1)款中 —

(i) 在 “ 教 ” 之 前 加 入 “ 或 直 資 學 校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定)”;

(ii) 廢除(b)段而代以 —

(16)

“ ( b ) 以 健 康 欠 佳 為 理 由 , 該 理 由 須 經 ( 如 有 關 的 供 款 人 受 僱 於 補 助 學 校 ) 政 府 醫 事 委 員 會 或 ( 如 有 關 的 供 款 人 受 僱 於 直 資 學 校 )《 醫 生 註 冊 條 例 》( 第 1 6 1 章 ) 第 2 條 所 指 的 註 冊 醫 生 證 明 為 構 成 終 止 其 僱 用 的 合 理 理 由 ; ” ;

(iii) 廢除(c)段而代以 —

“ ( c ) ( 就 補 助 學 校 而 言 ) 有 關 的 學 校 不 再 是 補 助 學 校 ; ” ; (iv) 加入 —

“ ( c a ) ( 就 直 資 學 校 而 言 ) 有 關 的 學 校 不 再 是 直 資 學 校 , 但 如 該 學 校 轉 為 補 助 學 校 , 則 作 別 論 ; ” ;

(v) 廢除“及第 13A”而代以“、第 7A 或 7B(視何  適用而定)、13A 及 18”;

(vi) 在 “ 贈 款 ” 之 後 加 入 “ 及 直 資 學 校 贈 款 ( 如 有 的話)”;

(vii) 廢 除 “ 宣 布 的 所 有 ” 而 代 以 “ 的 所 有 已 宣 布 的”;

(b) 在第(2)款中 —

(i) 在“(c)”之後加入“、(ca)”;

(ii) 在 “ 校 ” 之 後 加 入 “ 或 直 資 學 校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定)”;

(17)

(iii) 在“(3)款”之後加入“及第 7B 及 18 條”;

(iv) 廢 除 “ 以 下 百 分 率 之 數 以 及 就 該 等 贈 款 宣 布 的 全 部 股 息 ” 而 代 以 “ 、 直 資 學 校 贈 款 ( 如 有 的 話 ) 及 就 該 等 贈 款 宣 布 的 股 息 的 總 和 的 下 述 百 分率”;

(c) 在第(2A)款中 —

(i) 在“(c)”之後加入“、(ca)”;

(ii) 在 “ 校 ” 之 後 加 入 “ 或 直 資 學 校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定)”;

(iii) 在“(3)款”之後加入“及第 7B 及 18 條”;

(d) 廢除第(4)款。

11. 加入條文 現加入 —

“ 1 3 B . 直 資 學 校 供 款 人 停 止 作 為 供 款 人

(1) 凡受僱於直資學校的供款人已有 10 年供款無間年資,而他 根據第 7(6)條選擇不向基金供款,其帳目須予終結,而在署長為施行本 條 而 批 准 的 日 期 其 帳 目 貸 方 餘 額 的 款 額 , 包 括 所 有 政 府 贈 款 、直資學校 贈款以及截至並包括該日期的所有已宣布的股息,均須按照第 14 條支付 給他。

(18)

(2) 凡受僱於直資學校的供款人有足 5 年但不足 10 年供款無間 年資,而他根據第 7(6)條選擇不向基金供款,其帳目須予終結,該人作 為供款人應獲按照第 14 條付給的款額,相等於截至署長為施行本條而批 准 的 日 期 為 止 他 所 作 出 的 供 款 以 及 就 該 筆 供 款 宣 布 的 所 有 股 息,另加一 筆 款 項 , 款 額 相 等 於 所 有 政 府 贈 款 、 直 資 學 校 贈 款 及 就 該 等 贈款宣布的 所有股息的總和的下述百分率 ─

(a) 如其供款無間年資不足 6 年,則為百分之五十;

(b) 如其供款無間年資足 6 年但不足 7 年,則為百分之 六十;

(c) 如其供款無間年資足 7 年但不足 8 年,則為百分之 七十;

(d) 如其供款無間年資足 8 年但不足 9 年,則為百分之 八十;

(e) 如其供款無間年資足 9 年但不足 10 年,則為百分 之九十。

(3) 凡受僱於直資學校的供款人有不足 5 年供款無間年資,而 他根據第 7(6)條選擇不向基金供款,其帳目須予終結,並須按照第 14 條向他支付一筆款項,款額相等於截至署長為施行本條而批准的日期為 止他所作出的供款,另加就該筆供款宣布的股息。”。

12. 教員轉校

第 18 條現予修訂 —

(a) 在第(1)款中,廢除在“教學”之前的所有字句而代 以 —

(19)

“(1) 凡任何供款人開始受僱於任何津貼學 校,而其”;

(b) 在第(2)款中 —

(i) 廢除“在本規則生效後”;

(ii) 在“的供款教”之前加入“或直資學校”;

(c) 加入 —

“ ( 2 A ) 如 受 僱 於 任 何 補 助 學 校 或 直 資 學 校 的 供 款 人 終 止 受 僱 於 該 學 校 , 並 開 始 受 僱 於 另 一 間 屬 補 助 學 校 的 學 校 , 而 其 教 學 服 務 並 無 中 斷 , 或 雖 有 中 斷 , 但 該 中 斷 已 經 署 長 批 准 , 則 該 供 款 人 可 選 擇 ─

( a ) 將 其 帳 目 按 照 第 1 3 條 終 結 , 並 按 照 第 1 4 條 收 取 付 款 ; 或

( b ) 繼 續 按 照 本 規 則 向 基 金 供 款 , 而 不 將 其 帳 目 終 結 。 ” ;

(d) 廢除第(3)款。

行 政 會 議 秘 書

行政會議廳

(20)

註 釋

本規則修訂《補助學校公積金規則》(第 279 章,附屬法例),使受僱於 補助學校的教員可在以下情況出現後繼續向補助學校公積金供款 —

(a) 有關的補助學校加入由教育署署長管理的直接資助計 劃;或

(b) 有關的教員自本規則生效以來首次開始在直資學校受僱 為教員。

(21)

附件B

《2000 年津貼學校公積金(修訂)規則》

目錄

條 次 頁 次

1 . 生 效 日 期 1

2 . 釋 義 1

3 . 基 金 的 設 立 4

4 . 基 金 的 宗 旨 4

5 . 供 款 人 4

6 . 加 入 條 文

7 A . 有 關 津 貼 學 校 轉 為 直 資 學 校 的

特 別 安 排 5

7 . 供 款 5

8 . 政 府 贈 款 6

9 . 加 入 條 文

9 A . 直 資 學 校 贈 款 6

1 0 . 儲 備 金 7

1 1 . 利 益 7

1 2 . 加 入 條 文

1 3 B . 直 資 學 校 供 款 人 停 止 作 為 供 款 人 9

1 3 . 教 員 轉 校 1 1

(22)

《2000 年津貼學校公積金(修訂)規則》

( 由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根 據 《 教 育 條 例 》 ( 第 2 7 9 章 ) 第 8 5 條 訂 立 )

1. 生效日期

本規則自教育統籌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 釋義

《津貼學校公積金規則》(第 279 章,附屬法例)第 2 條現予修訂 — (a) 將其重編為第 2(1)條;

(b) 在第(1)款中 —

( i ) 廢 除 “ 供 款 無 間 年 資 " 的 定 義 而 代 以 — “ “ 供 款 無 間 年 資 ” (continuous

contributory service)就任何 教員而言,指某段服務期間,而 在該段期間內該教員 —

(a) 無 間 斷 地 向 基 金 或 署 長 為 施 行 本 規 則 而 批 准 的 公 積 金 或 退 休 金 供 款;及

(23)

(b) 沒 有 在 任 何 時 間 終 結 他 在 基 金 、 該 公 積 金 或 退 休 金的帳目,

並包括 ─

(i) 署 長 批 准 的 進 修 假 期 、 病 假 或 分 娩假期;及 (ii) 在 以 下 學 校 的 服

務期 —

(A) 2 間 或 多 於 2 間津 貼學校;

(B) 1 間 或 多 於 1 間津 貼 學 校 及 1 間 或 多 於 1 間補 助學校;

(C) 1 間 或 多 於 1 間津 貼 學 校 及 1 間 或 多 於 1 間直 資 學 校 ; 或

(24)

(D) 1 間 或 多 於 1 間補 助 學 校 及 1 間 或 多 於 1 間津 貼 學 校 及 1 間 或 多 於 1 間直 資學校,

而 在 該 服 務 期 中 , 該 教 員 的 教 學 服 務 並 無 中 斷 , 或 雖 有 中 斷 , 但 該 中 斷 已

經 署 長 批

准;”;

(ii) 加入 —

“ “ 直 資 學 校 " ( D S S s c h o o l ) 具 有 《 補 助 學 校 公 積 金 規 則 》 ( 第 2 7 9 章 , 附 屬 法 例 ) 第 2 ( 1 ) 條 給 予 該 詞 的 涵 義 ;

“ 帳 目 " ( a c c o u n t ) 就 供 款 人 而 言 , 指 根 據 第 8 ( 3 ) 條 為 供 款 人 備 存 的 帳 目 ;

“ 教 學 服 務 並 無 中 斷 ” (without a break in teaching service) 指在 1 間或多於 1 間補助學校、

津貼學校或直資學校無間斷地受 僱擔任教職;”;

(c) 加入 —

(25)

“(2) 就第 9、9A、13 及 13B 條而言,在計 算 供 款 無 間 年 資 時 , 即 使 供 款 人 開 始 服 務 的 日 期 並 非 在 有 關 月 份 的 首 天 , 他 仍 須 當 作 在 該 月 份 的 首天開始服務。”。

3. 基金的設立

第 3(1)條現予修訂,加入 —

“ ( b a ) 第 9 A 條 所 訂 定 的 直 資 學 校 贈 款 ; " 。

4. 基金的宗旨

第 4 條現予修訂,廢除自“除”起至“校”為止的所有字句而代以“本 基 金 旨 在 於 符 合 本 規 則 的 規 定 下 , 為 受 僱 於 津 貼 學 校 的 教 員 及 受 僱 於 直 資 學 校 而屬供款人”。

5. 供款人

第 7 條現予修訂,加入 —

“(4) 凡 任 何 津 貼 學 校 成 為 直 資 學 校 而 不 再 是 津 貼 學 校 , 受 僱 於 該津貼學校的供款人如開始在該直資學校受僱為教員,則可在第 7A 條的 規限下向基金供款。

(5) 受 僱 於 任 何 直 資 學 校 的 供 款 人 可 在 該 學 校 成 為 直 資 學 校 後 的 5 年內隨時選擇不向基金供款。

(6) 受 僱 於 任 何 直 資 學 校 的 供 款 人 如 已 根 據 第 (5) 款 作 出 選 擇,則不得在受僱於該學校時向基金供款。”。

(26)

6. 加入條文 現加入 —

“7A. 有關津貼學校轉為直資學校的特別安排

(1) 凡 任 何 津 貼 學 校 成 為 直 資 學 校 而 不 再 是 津 貼 學 校 , 受 僱 於 該津貼學校的供款人如開始在該直資學校受僱為教員,則可選擇 —

(a) 按照第 13 條將其帳目終結,並按照第 14 條收取付 款;或

(b) 在該學校成為直資學校後最多 5 年內,繼續按照 本規則向基金供款。

(2) 供 款 人 如 已 根 據 第 (1)(a) 款 作 出 選 擇 , 則 不 得 在 受 僱 於 該 直資學校時向基金供款。”。

7. 供款

第 8 條現予修訂 —

(a) 在第(1)款中,在開首處加入“受僱於津貼學校的供款 人”;

(b) 加入 —

“(1A) 受 僱 於 直 資 學 校 的 供 款 人 向 基 金 供 款 的 比 率 , 須 為 供 款 人 僱 傭 合 約 所 訂 薪 金 的 百 分 之 五 , 而 除 非 經 署 長 同 意 , 否 則 供 款 人 只 須 就 領 取 該薪金的期間付給供款。”;

(c) 在第(3)款中 —

(i) 廢除“津貼”;

(27)

(ii) 在(b)段中,廢除“給予該帳目的所有贈款;

及”而代以“根據第 9 條給予該帳目的所有贈 款;”;

(iii) 加入 —

“(ba) 該學校根據第 9A 條給予該帳 目的所有贈款(如適用的 話);及”。

8. 政府贈款

第 9 條現予修訂 —

(a) 在第(1)款中,在“名”之後加入“受僱於津貼學校 的”;

(b) 在第(2)款中,在“月在”之後加入“受僱於津貼學校 的”;

(c) 廢除第(4)款;

(d) 在 第 (7) 款 中 , 在 “ 何 供 款 人 ” 之 後 加 入 “ ( 不 論 是 否 受 僱於津貼學校)”。

9. 加入條文 現加入 —

“9A. 直資學校贈款

(1) 任 何 直 資 學 校 須 就 每 名 受 僱 於 該 學 校 的 供 款 人 的 每 筆 供 款,相應將一筆在本規則內稱為直資學校贈款的款項付入基金。

(28)

(2) 直 資 學 校 贈 款 須 於 每 月 在 受 僱 於 直 資 學 校 的 供 款 人 到 期 供 款時付入基金,款額相等於供款人僱傭合約所訂薪金的下述百分率 ─

(a) 如其供款無間年資不足 10 年,則為百分之五;

(b) 如其供款無間年資足 10 年但不足 15 年,則為百分 之十;

(c) 如其供款無間年資足 15 年,則為百分之十五。

(3) 就 某 名 供 款 人 而 付 給 的 直 資 學 校 贈 款 須 隨 即 由 司 庫 及 有 關 的直資學校的校監記入供款人的貸方帳目。”。

10. 儲備金

第 11(1)(a)(ii) 條 現 予 修 訂 , 在 “ 淨 額 ” 之 前 加 入 “ 及 直 資 學 校 贈 款 (如有的話)”。

11. 利益

第 13 條現予修訂 —

(a) 在第(1)款中 —

(i) 在“教”之前加入“或直資學校(視屬何情況而 定)”;

(ii) 廢除(b)段而代以 —

(29)

“(b) 以健康欠佳為理由,該理由須經 ( 如 有 關 的 供 款 人 受 僱 於 津 貼 學 校)政府醫事委員會或(如有關的 供款人受僱於直資學校)《醫生註 冊條例》(第 161 章)第 2 條所指 的 註冊醫生證明為構成終止其僱 用的合理理由;”;

(iii) 廢除(c)段而代以 —

“(c) (就津貼學校而言)有關的學校不 再是津貼學校;”;

(iv) 加入 —

“(ca) (就直資學校而言)有關的學校不 再是直資學校,但如該學校轉為 津貼學校,則作別論;”;

(v) 廢 除 “ 及 第 13A ” 而 代 以 “ 、 第 7A 、 13A 及 15”;

(vi) 在“贈款”之後加入“及直資學校贈款(如有的 話)”;

(vii) 廢 除 “ 宣 布 的 所 有 ” 而 代 以 “ 的 所 有 已 宣 布 的”;

(b) 在第(2)款中 —

(i) 在“(c)”之後加入“、(ca)”;

(ii) 在“校”之後加入“或直資學校(視屬何情況而 定)”;

(30)

(iii) 在“(3)款”之後加入“及第 15 條”;

(iv) 廢 除 “ 以 下 百 分 率 之 數 以 及 就 該 等 贈 款 宣 布 的 全部股息”而代以“、直資學校贈款(如有的話) 及 就 該 等 贈 款 宣 布 的 股 息 的 總 和 的 下 述 百 分 率”;

(c) 在第(2A)款中 —

(i) 在“(c)”之後加入“、(ca)”;

(ii) 在“校”之後加入“或直資學校(視屬何情況而 定)”;

(iii) 在“(3)款”之後加入“及第 15 條”;

(d) 廢除第(4)款。

12. 加入條文 現加入 —

“13B. 直資學校供款人停止作為供款人

(1) 受僱於直資學校的供款人須在該學校成為直資學校後 5 年 的期間屆滿時停止向基金供款。

(2) 如在第(1)款所提述的屆滿日期 —

(a) 供 款 人 有 10 年 供 款 無 間 年 資 , 則 其 帳 目 須 予 終 結 , 而 在 該 屆 滿 日 期 其 帳 目 貸 方 餘 額 的 款 額 , 包 括 所 有 政 府 贈 款 、 直 資 學 校 贈 款 以 及 截 至 並 包 括 該日期的所有已宣布的股息,均須按照第 14 條支 付給他;

(31)

(b) 供款人有足 5 年但不足 10 年供款無間年資,則其 帳目須予終結,而該人作為供款人應獲按照第 14 條 付 給 的 款 額 , 相 等 於 截 至 該 屆 滿 日 期 為 止 他 所 作 出 的 供 款 以 及 就 該 筆 供 款 宣 布 的 所 有 股 息 , 另 加 一 筆 款 項 , 款 額 相 等 於 所 有 政 府 贈 款 、 直 資 學 校 贈 款 及 就 該 等 贈 款 宣 布 的 所 有 股 息 的 總 和 的 下 述百分率 ─

(i) 如其供款無間年資不足 6 年,則為百分 之五十;

(ii) 如其供款無間年資足 6 年但不足 7 年,

則為百分之六十;

(iii) 如其供款無間年資足 7 年但不足 8 年,

則為百分之七十;

(iv) 如其供款無間年資足 8 年但不足 9 年,

則為百分之八十;

(v) 如其供款無間年資足 9 年但不足 10 年,

則為百分之九十;

(c) 供 款 人 有 不 足 5 年的供款無間年資,則其帳目須 予終結,並須按照第 14 條向他支付一筆款項,款 額 相 等 於 截 至 該 屆 滿 日 期 為 止 他 所 作 出 的 供 款 , 另加就該筆供款宣布的股息。

(3) 凡受僱於直資學校的供款人根據第 7(5)條選擇不向基金供 款,而 —

(a) 他有 10 年的供款無間年資,則其帳目須予終結,

而 在 署 長 為 施 行 本 條 而 批 准 的 日 期 , 其 帳 目 貸 方 餘 額 的 款 額 , 包 括 所 有 政 府 贈 款 、 直 資 學 校 贈 款 以 及 截 至 並 包 括 該 日 期 的 所 有 已 宣 布 的 股 息 , 均 須按照第 14 條支付給他;

(32)

(b) 他有足 5 年但不足 10 年的供款無間年資,則其帳 目須予終結,而該人作為供款人應獲按照第 14 條 付 給 的 款 額 , 相 等 於 截 至 署 長 為 施 行 本 條 而 批 准 的 日 期 為 止 他 所 作 出 的 供 款 以 及 就 該 筆 供 款 宣 布 的 所 有 股 息 , 另 加 一 筆 款 項 , 款 額 相 等 於 所 有 政 府 贈 款 、 直 資 學 校 贈 款 及 就 該 等 贈 款 宣 布 的 所 有 股息的總和的下述百分率 ─

(i) 如其供款無間年資不足 6 年,則為百分 之五十;

(ii) 如其供款無間年資足 6 年但不足 7 年,

則為百分之六十;

(iii) 如其供款無間年資足 7 年但不足 8 年,

則為百分之七十;

(iv) 如其供款無間年資足 8 年但不足 9 年,

則為百分之八十;

(v) 如其供款無間年資足 9 年但不足 10 年,

則為百分之九十;

(c) 他 有 不 足 5 年的供款無間年資,則其帳目須予終 結,並須按照第 14 條向他支付一筆款項,款額相 等 於 截 至 署 長 為 施 行 本 條 而 批 准 的 日 期 為 止 他 所 作出的供款,另加就該筆供款宣布的股息。”。

13. 教員轉校

第 15 條現予修訂 —

(a) 在第(1)款中,廢除在“教學”之前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

(33)

“(1) 凡 任 何 供 款 人 開 始 受 僱 於 任 何 補 助 學 校,而其”;

(b) 在 第 (2) 款 中 , 廢 除 “ 的 供 款 教 員 , 如 在 本 規 則 生 效 後 ” 而代以“或直資學校的供款教員如”;

(c) 加入 —

“(2A) 如 受 僱 於 任 何 津 貼 學 校 或 直 資 學 校 的 供 款 人 終 止 受 僱 於 該 學 校 , 並 開 始 受 僱 於 另 一 間 屬 津 貼 學 校 的 學 校 , 而 其 教 學 服 務 並 無 中 斷 , 或 雖 有 中 斷 , 但 該 中 斷 已 經 署 長 批 准 , 則 該 供 款 人 可選擇 ─

(a) 將 其 帳 目 按 照 第 13 條 終 結,並按照第 14 條收取付 款;或

(b) 繼 續 按 照 本 規 則 向 基 金 供 款 , 而 不 將 其 帳 目 終 結。”;

(d) 廢除第(3)款。

行政會議秘書

行政會議廳

2000 年 3 月 28 日

(34)

註 釋

本規則修訂《津貼學校公積金規則》(第 279 章,附屬法例),使受僱於 津貼學校的教員,可在該學校加入由教育署署長管理的直接資助計劃後最多 5 年 內,根據本規則繼續向津貼學校公積金供款。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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