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一 兒童性侵害相關法令條文
(一)兒童福利法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總統台統(一)義字 第六二○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三十條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四七五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五十四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促進兒童正常發育,保障兒童福利,特 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兒童出生後十日內,接生人應將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戶政及衛 生主管機關備查。
殘障兒童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警政機關建立殘障兒 童之指紋資料。
第三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其兒童應負保育之責任。
各級政府及有關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之父母、養父母 或監護人,維護兒童身心健康與促進正常發展,對於需要指導、
管教、保護、身心矯治與殘障重建之兒重,應提供社會服務與 措施。
第四條 各級政府及公私立兒童福利機構處理兒童相關事務時,應以兒 重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有關兒童之保護與救助應優先受理。
第五條 兒重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與保護。
第六條 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社會處
(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兒童福利主管機關應設置承辦兒童福利業務之專責單位,在中 央為兒童局,在省(市)為兒童福利科,在縣(市)為兒重福
利課(股)。
司法、教育、衛生等相關單位涉及前項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左列事項:
一、兒童福利法規與政策之研擬事項。
二、地方兒童福利行政之監督與指導事項。
三、兒童福利工作之研究與實驗事項。
四、兒童福利事業之策劃與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兒童心理衛生及犯罪預防之計畫事項。
六、特殊兒童輔導及殘障兒童重建之規劃事項。
七、兒童福利專業人員之規劃訓練事項。
八、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之審核事項。
九、國際兒童福利業務之聯繫與合作事項。
十、有關兒童福利法令之宣導及推廣事項。
十一、兒童之母語及文化教育事項。
十二、其他全國性兒童福利之策劃、委辦及督導事項。
第八條 省(市)主管機關掌理左列事項:
一、縣(市)以下兒童福利行政之監督與指導事項。
二、兒童及其父母福利服務之策劃、推行事項。
三、兒童心理衛生之推行事項。
四、特殊兒童輔導及殘障兒童重建之計畫與實施事項。
五、兒童福利專業人員之訓練事項。
六、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之訂定與機構之檢查、監督事項。
七、兒童保護之規劃事項。
八、有關寄養家庭標準之訂定、審查及其有關之監督、輔導等 事項。
九、有關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事項。
十、其他全省(市)性之兒童福利事項。
第九條 縣(市)主管機關掌埋左列事項:
一、兒童福利機構之籌辦事項。
二、托兒機構保育人員訓練之舉辦事項。
三、兒童社會服務個案集中管理事項。
四、兒童狀況之調查、統計、分析及其指導事項。
五、勸導並協助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事項。
六、兒童福利機構之監督事項。
七、其他全縣(市)性之兒童保護事項。
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福利,應 設兒童福利促進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政府應培養兒童福利專業人員,並應定期舉行職前訓練及在職 訓練。
兒重福利專業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兒童福利經費之來源如左:
一、各級政府年度預算及社會福利基金。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三、兒童福利基金。
第二章 福利措施
第十三條 縣(市)政府應辦理左列兒童福利措施:
一、婦幼衛生、優生保健及預防注射之推行。
二、對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建立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 服務。
三、對兒童與家庭提供語詢輔導服務。
四、對於無力撫育未滿十二歲之子女者,予以家庭生活扶助或 醫療補助。
五、早產兒、重病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兒童全部或一部 醫療費用之醫療補助。
六、對於不適宜在其家庭內教養之兒童,予以適當之安置。
七、對於棄嬰及無依兒童,予以適當之安置。
八、其他兒童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第十四條 前條第四款之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以具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為限:
一、父母失業、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維持子女生活者。
二、父母一方死亡,他方無力撫育者。
三、父母雙亡,其親屬願代為撫養,而無經濟能力者。
四、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其生母自行撫育,而無經濟能 力者。
第十五條 兒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 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一、兒重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重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主管機關緊急安置兒童遭遇困難時,得請求檢察官或警方 協助之。
安置期間,主管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任安置之機構在保護安置 兒童之範圍內,代行原親權人或監護人之親權或監護權。主管 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任之安置機構,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者,
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向法院陳報。
前項負責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
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之目的;不得使兒童接受訪談、
偵訊或身體檢查。
安置期間,兒童之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 依其指示時間、地點、方式探視兒童。不遵守者,主管機關得 撒銷其許可。
安置之原因消滅時,主管機關或原監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
停止安置,使兒童返回其家庭。
第十六條 依前條規定保護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方法院。保護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者,得請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法院得裁定延長一次。
對於前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起抗告。對 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得繼續 安置。
第十七條 兒童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 母、養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福利機構,得申請當 地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第十五條及前項兒童之安置,當地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 交付適當之兒童福利機構收容教養之。受寄養之家庭及收容之 機構,應提供必要之服務,並得向撫養義務人酌收必要之費用。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或主管機關認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已不存在或法院裁定停止安置者,被安置之兒童仍得返回其家 庭。
第十八條 醫師、護士、社會工作員、臨床心理工作者、教育人員、保育 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 童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各款情形或遭受其他傷害情 事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
前項報告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十九條 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輔導兒童或其家庭,應建立 個案資料。
因職務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獎勵公民營機 構設置棄嬰室、托兒所等各類兒童福利設施及實施優待兒童、
孕婦之措施。
第二十一條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衛生、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訂定及實施兒童及孕婦優先 照顧辦法。
第三章 福利機構
第二十二條 縣(市)政府應自行創辦或獎勵民間辦理左列兒童福利機構:
一、托兒所。
二、兒童樂園。
三、兒童福利服務中心。
四、兒童康樂中心。
五、兒童心理及其家庭諮詢中心。
六、兒童醫院。
七、兒童圖書館。
八、其他兒童福利機構。
第二十三條 省(市)及縣(市)政府為收容不適於家庭養護或寄養之無依 兒童,及身心有重大缺陷不適宜於家庭撫養之兒童;應自行創 辦或獎勵民間辦理左列兒童福利機構:
一、育幼院。
二、兒童緊急庇護所。
三、智能障礙兒童教養院。
四、傷殘兒童重建院。
五、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養中心。
六、兒童心理衛生中心。
七、其他兒童教養處所。
對於未婚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婦、嬰,應專設收容教養機 構。
第二十四條 前二條各兒童福利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其待遇、
福利等另訂定之。
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由省(市)政府訂定,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第二十五條 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並於 許可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私人或團體辦 理第二十二條之兒童福利機構,而不對外接受捐助者;得不辦 理財團法人登記。
前項兒童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 宣傳。
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第二十二條、第二十 三條之兒童福利機構,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助,辦理不善者,
令其限期改善。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從事危害健康、危險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殘障或畸形兒童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行乞。
六、供應兒童觀看、閱讀、聽聞或使用有礙身心之電影片、錄 影節目帶、照片、出版品、器物或設施。
七、剝奪或妨礙兒童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或非法移送兒童至國 外就學。
八、強迫兒童婚嫁。
九、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重,或以兒童為擔保之行為。
十、強迫、引誘、容留、容認或媒介兒童為猥褻行為或姦淫。
十一、供憔兒童毒藥、毒品、麻醉藥品、刀械、槍砲、彈藥或 其他危險物品。
十二、利用兒童攝製猥褻或暴力之影片、圖片。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其他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二十七條 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 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 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
滿七歲之兒童被收養時,兒童之意顧應受尊重。兒童堅決反對 時,非確信認可被收養,乃符合兒童最佳利益之唯一選擇外,
法院應不予認可。
滿七歲之兒童於法院認可前,得准收養人與兒童先行共同生活 一段期間,供法院決定認可之參考。
法院為第一、二項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收養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對被遺棄兒童為前項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調查其身分資 料。
父母對於兒童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 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之 利益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兒童收養者,應通知主管機關定期進行訪視,並作成 報告備查。
第二十八條 收養兒童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 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 生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 養人死亡者,法院應命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為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法院認其於兒童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規定;
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
養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兒童之權利義務或養父母均死亡 時,法院得依兒童、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定監護人及指定監護之方法,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之限制。
第二十九條 養父母對養子女有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 及第七款至第第十四款之行為者,或有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行為 而情節重大者,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終止 其收養關係。
第 三十 條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禁止兒童 從事不正當或危險之工作。
第三十一條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禁止兒童 吸菸、飲酒、嚼檳榔、吸食或施行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有 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前項之物質予兒童。
第三十二條 婦女懷孕期間應禁吸菸、酗酒、嚼檳榔、吸食或施打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他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其他人亦不得鼓勵、引 誘、強迫或使懷孕婦女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第三十三條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禁止兒童 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荼室、賭 博性電動遊樂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其他足以危害 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禁兒童充 當前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 作。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進入。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從事第二項之工作。
第三十四條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 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 看護之兒童不得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第三十五條 任何發現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 三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或兒童有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情事者,
得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警察機關或 兒童福利機構發現前述情事或接獲通知後;應立即向主管機關 報告,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機關或機構發現前項情事或接獲通知後,應迅即處理,不 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互予必要之協助。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 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向其所屬單位提出調查報告。
前二項處理辦法,由省(市)政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六條 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或兒 童福利有關機構進行訪視、調查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或 機構進行訪視、調查時,兒童之家長、家屬、師長、雇主、監 護人員及其他與兒童有關之人員及其與兒童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得請求警察、醫療、學校或其他相
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第三十七條 兒童有賣淫或營業性猥褻行為者,主管機關應將其安置於適當 場所,觀察輔導二週至一個月。若有本法保護措施章規定之其 他情事時,併依各該規定處理之。
經前項觀察輔導後,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兒童安置於專 門機構,強制施予六個月之輔導教育,必要時得延長之。但輔 導教員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兩年。
在觀察輔導期間應建立個案資料,予其必要之協助。個案資料 應予保密。
第一項兒童患有性病者,應免費強制治療,必要時得請求警察 機關協助。
第三十八條 少年法庭處理兒童案件,經調查認其不宜責付於法定代理人 者,得命責付於主管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認責付為不適當而 需收容者,得命收容於主管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主管機關認 有必要時;得將兒童安置或收容於寄養家庭、育幼院或其他兒 童福利機構。於責付、安置或收容期間,應對兒童施予輔導教 育。
少年法庭裁定兒童應交付感化教育者,得將其安置於兒童福利 機構或寄養家庭,施予必要之輔導。
第三十九條 前二項安置所需之費用,得責由其扶養義務人負擔。
前項費用扶養義務人不支付者,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扶養義務人無支付能力,則自兒童福利經費中支付。
第四十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 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行為者,兒重最近尊親屬、主管機 關、兒童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宣告 其親權或監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 院告宣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時;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
限制,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為兒童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及命其父母或養父母 支付選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第四十一條 父母離婚者,法院得依職權、兒童之父母、主管機關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兒重之利益,酌定或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監護之方法、負擔扶養費用之人或其方式,不受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
法院為前項酌定或改定前,應為必要之調查,得命主管機關或 兒童福利有關機構調查,向法院提出報告或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酌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通知主管機關輔導、觀察其監護,
於必要時應向法院提出觀察報告及建議。
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代行監護權人、第四十條所定之監護 人、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或父母對監護權行使意見不一致者,
準用酌三頂之規定。
第四十二條 政府對發遲緩及身心不健全之特殊兒童,應按其需要,給予早 期療育、醫療、就學方面之特殊照顧。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三條 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已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犯告訴乃論之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二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第四十五條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情節嚴重,或明知兒重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場所工 作,不加制止者,處新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 其姓名。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者,處新台幣一干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罰 鍰;並公告其姓名。
第四十六條 雇用或誘迫兒童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場所工作或供應迷幻、麻 醉藥品或其他有害其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情節嚴重或經警告 仍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歇業,或移請其事業主 管機關吊銷執照。
與從事賣淫或營業性猥褻行為之兒童為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其他機構,對前項性交易者施予輔導教 育,其實施及處罰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供應菸、酒及檳榔予兒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情節嚴重或經警告仍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 勒令其停業、歇業或移請其事業主管機關吊銷執照。
第四十八條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第二十 六、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第一項、第二項 或第三十四條,情節嚴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種情事 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之親職教育輔導。
前項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原處罰之主管機關 核准後延期參加。
不接受第一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
至其參加為止。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兒童之家長、家屬、師長、雇主、醫護人員及其他與兒童有關 之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 關資料為止。
第五十條 兒童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立案或財團 法人登記、或停止第二項之行為,逾期仍不辦理或停止者,得 連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兒童福利機構辦理不善,經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限期改 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罰鍰,仍拒不停 辦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 於該機構收容之兒童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兒童福利機構應予 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 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二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總統華總 義字第八六OOO一六二三O號令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九一OOO九五五四O號令公布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九一OO一一六八六O號令公布修正
第一條 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及 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犯罪。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縣(市)政府。
第四條 內政部應設立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1. 協調及監督有關機關性侵害防治事項之執行。
2. 研擬性侵害防治政策。
3. 監督各級政府建立性侵害處理程序、服務及醫療網路。
4. 督導、推展性侵害防治教育。
5. 性侵害有關問題之研議。
6. 其他性侵害防治有關事項。
第五條 性侵害防治委員會,以內政部長為主任委員,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 專家之比例不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性侵害防治委員會應配置專人分組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各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各設立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下列措 施,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防止性侵害事件之發生:
1. 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
2. 被害人之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扶助。
3. 協調教學醫院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之醫療小組。
4. 給予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一般及緊急診療、協助驗傷及
取得證據。
5. 加害人之追蹤輔導與身心治療。
6. 推廣各種教育、訓練與宣傳。
7. 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措施。
前項中心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 規程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二項事宜,不足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 專款補助。
第六條之一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經徵得被害人同意驗傷及取得證據 後,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並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
性侵害犯罪案件為告訴乃論,尚未提出告訴或自訴者,內政部警 政署應將證物移送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性侵 害防治中心保管,除未能知悉犯罪嫌疑人外,證物保管六個月後 得經被害人同意銷燬。第六條之二 醫院、診所、警察、社政、
教育及衛生單位受理性侵害犯罪有關事務時,應即通報當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性侵害防治中心。
前項通報之內容,應徵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負責執行監 護事務者之同意;其不同意者,應以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資料 為限。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侵害加害人之檔案資料。
前項檔案資料之內容,應包含指紋、去氧核醣核酸比對;其管理 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 程。前項所稱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
1. 兩性平等之教育。
2. 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3. 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4. 性侵害犯罪之認識。
5. 性侵害危機之處理。
6. 性侵害防範之技巧。
7. 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教育。
第九條 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
傷診斷書。
前項驗傷診斷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共同 訂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衛生主管機關得處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
第十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 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經被害人同意或因偵查犯罪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新聞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以新壹 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
第十一條 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行政院衛生署,應制定性侵害 事件之處理準則,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
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
前項專人應接受專業訓練,專業訓練內容由各機關訂定之。
第十二條 性侵害犯罪之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檢察官或法院認為必要 時,得命本人到場。
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時,得於審判人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 影。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行言詞辯論程序前,應予告訴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但告訴人陳明不願到場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家長、家屬或主管機指派之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 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第十四條 性侵害犯罪中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 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官或檢察官如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偵查、審判中對智障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性侵害被害人之訊問或詰 問,得依聲請或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雙向電視系統將被害人與被 告、被告律師或法官隔離。
前項被害人之陳訴得為證據。
第十六條 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經被害人同意,如被害人已
死亡者,經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全部之同意,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性侵害被害人之聲請核發下列補助:
1. 醫療費用。
2. 心理復健費用。
3. 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4. 其他費用。
前項補助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判決有罪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機關應對其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1. 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
2. 假釋。
3. 緩刑。
4. 免刑。
5. 赦免。
前項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期間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法務、教育、衛生等機關定之。
不接受第一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處 新壹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至接受為止。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公布後六個月內訂定 之。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附錄二 教育人員預試問卷
親愛的教育同仁:
請您仔細讀完每個部分的說明與題目後,依據您個人的 實際情形和看法來填答。有了您的幫忙與配合,勢必對防治 兒童性侵害研究及其預防教育有很大的意義與價值。
非常感謝您!
☆
第一部份背景資料 I下列題目第一部份背景資料 I 是有關您個人的自我評估,請在適當的□中 打勾,或寫在橫線上。
1.是否知道什麼是「兒童性侵害」?
□ (1)知道。
□ (2)不知道。
2. 是否知道什麼是「身體自主權」?
□ (1)知道。我認為身體自主權是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2)不知道。
※以下第 3-5 題請以整數回答。
3.我認為自己對兒童性侵害知識的認識程度如何?(總分 0-10 分)_______分 4.我認為自己對於發生兒童性侵害的警覺程度如何?(總分 0-10 分)______分 5.我認為目前發生兒童性侵害的嚴重度如何?(總分 0-10 分)_______分 6.是否知道自己可以從哪些管道得知兒童性侵害相關訊息?
□(1)是。(請答 6a)
□(2)否。
6a.我主要從哪些管道得知?(可複選)
□(1)電視新聞 □(2)電視廣告 □(3)報紙 □(4)收音機
□(5)網路□(6)演講或座談會 □(7)親友 □(8)平面單張手冊
□(9)其他: _______
7. 與別人討論有關性侵害議題,我會感到不舒服?□(1)會 □(2)不會
☆
第二部分 兒童性侵害防治知識部分1.以下題目所稱「兒童」是指就讀國民小學一至六年級的學童,約六至十三歲。
2.下列各提示關於預防兒童性侵害的相關知識,如果您認為題目敘述是正確 的,請在□內勾選「對」;若您認為是錯誤的,請勾選「錯」;若您不知道或無 法判定,請勾選「不知道」。
不 知
對 錯 道
1 2 3
1.兒童性侵害包括與兒童有性行為、碰觸或撫摸其身體私處、性調戲 □ □ □
、性騷擾或性器官的暴露。
2.兒童性侵害事件只會發生在女孩子身上,不會發生在男孩子身上。 □ □ □ 3.發生性侵害事件是因為兒童、青少年的言行舉止不恰當所造成的。 □ □ □ 4.兒童性侵害的加害者可能是長輩、父母親、親戚、手足等親人或熟 □ □ □ 識者。
5.性侵害的加害者都是貧窮的、少數民族或是沒有受教育的人。 □ □ □ 6.兒童性侵害事件的加害者大多可以從外在行為辨識出來。 □ □ □
7.性侵害的加害者都是男性。 □ □ □
8.荒郊野外是最容易發生兒童性侵害事件的地方。 □ □ □ 9.性侵害的加害者都是使用使用暴力對兒童加以侵犯。 □ □ □
10.性侵害一定會發生性交行為。 □ □ □
11.遭受性侵害的兒童本身也應該負責任。 □ □ □ 12.遭受性侵害的兒童會因為害怕受到指責或加害者的威脅,而不敢 □ □ □
說出遭受性侵害的事實。
13.兒童因為對性的不夠瞭解,可能將性侵害視為正常現象。 □ □ □ 14.當發生強暴事件時,應立即報警,隨即至醫院進行驗傷或採證。 □ □ □ 15.遭受性侵害兒童的創傷經驗可以隨著時間日久而淡忘。 □ □ □
16.性侵害的跡象是可以完全從身體上檢查出來。 □ □ □ 17.兒童通常在遭受性侵害後,會馬上告訴重要他人。 □ □ □ 18.遭受性侵害的兒童不會因為性侵害事件而發生行為退縮的現象。 □ □ □
19.社政主管機關為了保護性侵害兒童,可以不經由當事者同意,獨 □ □ □ 立提出告訴。
20.如果我有任何關於性侵害方面的問題,我可以打電話(113)至全 □ □ □ 國婦幼保護專線得到解答及協助。
21.教育部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中、小學每學年至少實施 □ □ □ 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
22.強暴罪依現行法律的規定是告訴乃論罪。 □ □ □ 2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及「兒童福利法」已規定,教師 □ □ □
(教育人員)在獲悉學童遭性侵害後,應該在 24 小時內通報當地 主管機關。
☆
第三部分 兒童性侵害防治態度部分下列題目是想瞭解您對於預防兒童性侵害的態度,請您對題目敘述同意的 程度,在「非常不同意」、「不同意」、「中立意見」、「同意」、「非常同意」五種 答案中勾選一個您覺得最適合的答案。
非
常 中 非
不 不 立 常
同 同 意 同 同
意 意 見 意 意
1 2 3 4 5 1.如果學生告訴我他遭受性侵害,我會對學生的話
產生懷疑。
□ □ □ □ □ 2.我覺得目前臺灣的兒童性侵害問題有越來越嚴
重的趨勢。
□ □ □ □ □ 3.我認為將兒童性侵害加害者處以嚴厲的懲罰比
接受心理治療要來得重要。
□ □ □ □ □ 4.被揭露出來的兒童性侵害案件數,比實際發生的
數目還要少。
□ □ □ □ □ 5.學生遭受到性侵害時,教師有必要報警處理。 □ □ □ □ □ 6.我不相信在台灣會有父母親對子女性侵害的事
件發生。
□ □ □ □ □ 7.如果學生遭受性侵害,我不願意處理。 □ □ □ □ □ 8.如果學生遭受性侵害,我會責怪學生的不小心。 □ □ □ □ □ 9.我認為學生應該要知道自己是身體的主人,不要
讓別人侵犯,也不可以侵犯別人的身體。
□ □ □ □ □
10.我認為教導學生性侵害防治課程,會使學生在 人際之間產生過度的恐懼。
□ □ □ □ □ 11.如果學生遭受性侵害,我信任警政單位的處理。 □ □ □ □ □ 12.假如學生遭受性侵害,我信任社會福利單位的
處理。
□ □ □ □ □ 13.對於性侵害加害者進行心理治療,能有助於避
免加害者再犯。
□ □ □ □ □ 14.我認為如果不能有效制止加害者的性侵害行
為,教學生自我保護也沒有用。
□ □ □ □ □ 15.我認為男孩子不需要接受性侵害防治教育。 □ □ □ □ □ 16.我認為讓學生有兩性相互尊重與分工合作的概
念是重要的。
□ □ □ □ □ 17.若學生遭受性侵害,我擔心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會影響學校聲譽所以我不想通報。
□ □ □ □ □ 18.我認為教師參加兒童性侵害的研習課程是很重
要的。
□ □ □ □ □ 19.我認為教導學生性教育課程,容易促使學生發
生不當的性行為。
□ □ □ □ □ 20.我認為兒童性侵害的加害者在孩提時期可能也
曾有受害經驗。
□ □ □ □ □ 21.我認為應該教導學生認識身體任何一個部位的
名稱,包括生殖器官。
□ □ □ □ □ 22.我認為應該讓學生認識人與人之間什麼是好的
碰觸,什麼是不好的碰觸。
□ □ □ □ □ 23.我認為應該要讓學生知道自己有權可以質問長
輩的權威,並且對他人不合理的要求說「不」。
□ □ □ □ □ 24.我認為只有進入青春期的孩子才需要接受性教
育,太小的兒童不易懂,也不需要。
□ □ □ □ □ 25.我認為教導學生預防兒童性侵害課程是很重要
的。
□ □ □ □ □ 26.如果我發現學生和家人一同觀看色情影片,我
認為沒有必要介入。
□ □ □ □ □ 27.我認為教師獲悉學生性侵害事件時,有義務通 □ □ □ □ □
報主管機關,這個規定不合理。
28.我認為若學生遭受性侵害,經媒體的報導後,
會造成學生的二度傷害。
□ □ □ □ □
☆
第四部分 兒童性侵害防治行為部分下列題目請您就實際情況曾經有過的經驗在「是」的□內打√;若沒有這樣 經驗,請在「否」的□內打√。
是 否
1 2
1.是否曾閱讀兒童性侵害預防或處理的相關文章? □ □ 2.是否蒐集有關兒童性侵害的單張或相關資訊? □ □ 3.是否曾與同事或朋友討論有關兒童性侵害的議題? □ □ 4.是否曾與學生討論性方面的議題,增加學生對性侵害的認識? □ □
5.是否曾向主管單位通報過(疑似)性侵害的案件? □ □ 6.您認為下列因素哪些會影響您對疑似性侵害的案件的通報?
若會影響請在□中打勾。(可複選)
□(1)缺乏足夠証據。
□(2)對兒童性侵害的辨識、界定不清楚。
□(3)學校行政首長能否支持。
□(4)缺乏相關資訊,不知如何通報。
□(5)不認為自己本身是法定報告人。
□(6)擔心加害者報復。
□(7)考慮通報後的保護服務能否發揮效益。
□(8)其他:
7.在本學年課堂中,是否曾教導學生性侵害防治教育的課程?
□(1)是 (請答 7a 及 7b)
□(2)否 (請答第 8 題)
7a.若曾教導過下列列舉之課程內容,請在□中打勾。(可複選)
□(1)對身體構造的認識。
□(2)破除性別角色刻板印象。
□(3)學習兩性的互助尊重。
□(4)尊重身體自由權。
□(5)認識好與不好的碰觸。
□(6)認識性侵害的法律觀念。
□(7)認識性侵害的種類及影響。
□(8)辨識危險情境。
□(9)學習如何應變及預防,如:教導學童簡易之防身技巧
(防身術),如何面對陌生人或熟識者不舒服的觸碰。
□(10)學習萬一受害的應變。
□(11)認識求助資源,如:如何聯繫求助系統(學校、110、
性侵害防治中心等)。
□(12)其他:
7b.我對於自己教導兒童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的效果感到滿意。
□(1)是。
□(2)否。
8.最近五年內是否參加過預防兒童性侵害之研習課程或活動?
□(1)是 。 □(2)否。
9.對於兒童性侵害的議題,我希望獲得什麼方面的資訊?(可複選)
□(1)如何教學生有關性侵害防治的內容及方法。
□(2)性侵害相關法律知識。
□(3)社會求助資源(諮詢單位、電話、方式等)。 □(4)處理性侵害的相關流程及程序。
□(5)受害應變處理。
□(6)其他:
10.如果有機會得到兒童性侵害相關資訊,我希望以什麼樣的方式獲得 ?(可複選)
□(1)園遊會 □(2)座談會□(3)師長、父母及學生溝通活動 □(4)發單張或手冊 □(5)工作坊 □(6)其他:
☆
第五部分 個人背景資料 Џ下列題目是有關您個人的基本資料,請在適當的□中打勾,或在橫線上寫 出您的資料。
1.性別:□(1)女 □(2)男 2.出生年:民國 年
3.教育程度:□(1)高中(職)□(2)專科學校 □(3)大學或獨立學院 □(4)碩士 □(5)博士 □(6)其他:
4.婚姻狀況:□(1)已婚 □(2)未婚 □(3)分居、離婚、喪偶 □(4)同居
5.職稱:□(1)校長 □(2)教務主任 □(3)學務主任 □(4)輔導主任□(5)級任老師 □(6)校護 6.工作年資:滿 年
7.就您所知,您所認識的親友、學生或您自己是否曾遭受性侵害:
□(1)是 □(2)否
8.就學期間是否曾修習過預防兒童性侵害的相關課程:
(1)有 □(2)無
辛苦您了!本問卷到此全部結束,懇請 您檢查一遍,是否已填答完畢。
感謝您對這個研究的貢獻及幫助!
※如果您有任何的想法要告訴我們,歡迎您在空白處寫下來:
附錄三 研究問卷暨同意書(正式問卷)
敬愛的教育同仁:
您好!「保護兒童、遠離侵害」是研究對象共同努力的目標。為了能瞭解 國民小學教育人員對兒童性侵害防治的看法,以作為未來設計預防計劃或教育 介入的參考,所以我以「國小教育人員對於兒童性侵害防治的知識、態度、行 為調查研究」為主題,進行問卷調查。問卷內容完全保密,僅供研究之用,絕 不作其他用途。
在邀請您填寫問卷之前,必須先徵求您的同意,填寫同意書。非常希望得 到您寶貴的意見,將對學校教育及防治兒童性侵害研究和其預防有極大的貢獻 和幫助。謝謝您的幫助!敬祝
平安健康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衛生教育研究所在職教育碩士班 學生:陳寶玉 指導教授:吳就君 敬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由以上的說明,請就您個人的意願,在下列□中打勾。
□願意。
□不願意。原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測者簽名:____________________
※如果有任何疑慮,請隨時與我聯絡 電話:陳寶玉 (公)03-9592076-35 (私)0912298525
宜蘭縣國民小學教育人員 對防治兒童性侵害的知識
態度行為調查研究
敬愛的教育前輩:
請您仔細讀完每個部分的說明與題目後,依據您個人的實際情形和看法來 填答。有了您的幫忙與配合,勢必對防治兒童性侵害研究及其預防教育有很大 的意義與價值。
非常感謝您!
☆第一部份 背景資料
下列題目第一部份背景資料是有關您個人的自我評估,請在適當的
□中打√或寫在橫線上。
1.是否知道什麼是「兒童性侵害」?
□ (1)知道。
□ (2)不知道。
2. 是否知道什麼是「身體自主權」?
□ (1)知道。我認為身體自主權是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2)不知道。
※以下第 3-5 題請以整數回答。
3.我認為自己對兒童性侵害知識的認識程度如何?(總分 0-10 分)_______分 4.我認為自己對於發生兒童性侵害的警覺程度如何?(總分 0-10 分)______分 5.我認為目前發生兒童性侵害的嚴重度如何?(總分 0-10 分)_______分 6.是否知道自己可以從哪些管道得知兒童性侵害相關訊息?
□(1)是。(請答 6a)
□(2)否。
6a.我主要從哪些管道得知?(可複選)
□(1)電視 □(2)廣播 □(3)報章雜誌 □(4)演講或座談會
□(5)網路 □(6)文宣品 □(7)親友 □(8)其他: _____
7. 與別人討論有關性侵害議題,我會感到不舒服?
□(1)會,原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不會。
☆第二部分 兒童性侵害防治知識部分
1.以下題目所稱「兒童」是指就讀國民小學一至六年級的學童,約六至十三歲。
2.下列各提示關於預防兒童性侵害的相關知識,如果您認為題目敘述是正確 的,請在□內,勾選「對」;若您認為是錯誤的,請勾選「錯」;若您不知道或 無法判定,請勾選「不知道」。
不 知
對 錯 道
1 2 3
1.兒童性侵害包括與兒童有性行為、碰觸或撫摸其身體私處、性調戲 □ □ □
、性騷擾或性器官的暴露。
2.兒童性侵害事件只會發生在女孩子身上,不會發生在男孩子身上。 □ □ □ 3.發生性侵害事件是因為兒童、青少年的言行舉止不恰當所造成的。 □ □ □ 4.兒童性侵害的加害者可能是長輩、父母親、親戚、手足等親人或熟 □ □ □ 識者。
5.性侵害的加害者都是貧窮的、少數民族或是沒有受教育的人。 □ □ □ 6.兒童性侵害事件的加害者大多可以從外在行為辨識出來。 □ □ □
7.性侵害的加害者都是男性。 □ □ □
8.荒郊野外是最容易發生兒童性侵害事件的地方。 □ □ □ 9.性侵害的加害者都是使用暴力對兒童加以侵犯。 □ □ □ 10.性侵害一定會發生性交行為。 □ □ □ 11.遭受性侵害的兒童本身也應該負責任。 □ □ □ 12.遭受性侵害的兒童會因為害怕受到指責或加害者的威脅,而不敢 □ □ □ 說出遭受性侵害的事實。
13.兒童因為對性的不夠瞭解,可能將性侵害視為正常現象。 □ □ □ 14.當發生強暴事件時,應立即報警,隨即至醫院進行驗傷或採證。 □ □ □ 15.遭受性侵害兒童的創傷經驗可以隨著時間日久而淡忘。 □ □ □ 16.性侵害的跡象是可以完全從身體上檢查出來。 □ □ □ 17.兒童通常在遭受性侵害後,會馬上告訴重要他人。 □ □ □ 18.遭受性侵害的兒童不會因為性侵害事件而發生行為退縮的現象。 □ □ □ 19.社政主管機關為了保護性侵害兒童,可以不經由當事者同意,獨 □ □ □ 立提出告訴。
20.如果我有任何關於性侵害方面的問題,我可以打電話(113)至全 □ □ □ 國婦幼保護專線得到解答及協助。
21.教育部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中、小學每學年至少實施 □ □ □
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
22.強暴罪依現行法律的規定是告訴乃論罪。 □ □ □ 2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及「兒童福利法」已規定,教師 □ □ □ (教育人員)在獲悉學童遭性侵害後,應該在 24 小時內通報當地
主管機關。
☆第三部分 兒童性侵害防治態度部分
下列題目是想瞭解您對於預防兒童性侵害的態度,請您對題目敘述同意的 程度,在「非常不同意」、「不同意」、「中立意見」、「同意」、「非常同意」五種 答案中勾選一個您覺得最適合的答案。
非
常 中 非
不 不 立 常
同 同 意 同 同
意 意 見 意 意
1 2 3 4 5
1.我覺得目前臺灣的兒童性侵害問題有越來越嚴重的趨勢。 □ □ □ □ □ 2.我覺得暴露出來的兒童性侵害案件數,比實際發生的數目還要
少。
□ □ □ □ □ 3.如果學生告訴我他遭受性侵害,我會對學生的話產生懷疑。 □ □ □ □ □
4.如果學生遭受性侵害,我會責怪學生的不小心。 □ □ □ □ □ 5.我不相信在台灣會有父母親對子女性侵害的事件發生。 □ □ □ □ □
6.我認為將性侵害累犯的加害者,處以嚴厲的懲罰比接受心理治 療要來得重要。
□ □ □ □ □ 7.我認為對於性侵害初犯的加害者進行心理治療,能有助於避免
加害者再犯。
□ □ □ □ □ 8.我認為對於累犯的性侵害加害者進行去勢,以降低對兒童再度
傷害。
□ □ □ □ □ 9.我認為將累犯的加害者的資料照片公佈於居住社區,可以提醒
兒童避開危險。
□ □ □ □ □ 10.我認為如果不能有效制止加害者的性侵害行為,教導學生自
我保護也沒有用。
□ □ □ □ □
11.我認為男孩子不需要接受性侵害防治教育。 □ □ □ □ □ 12.我認為兒童性侵害的加害者在孩提時期可能曾有受害經驗。 □ □ □ □ □
13.學生遭受性侵害,我不願意處理。 □ □ □ □ □ 14.學生遭受到性侵害時,教師有必要通報處理。 □ □ □ □ □
15.假如學生遭受性侵害,我信任社會福利單位的處理。 □ □ □ □ □ 16.如果學生遭受性侵害,我信任警政單位的處理。 □ □ □ □ □ 17.若學生遭受性侵害,我擔心通報當地主管機關會影響學校聲
譽,所以我不想通報。
□ □ □ □ □ 18.我認為教師獲悉學生性侵害事件時,既使學校不願通報主管
機關,教師仍應通報。
□ □ □ □ □ 19.我認為教師獲悉學生性侵害事件時,有義務通報主管機關,
這個規定不合理。
□ □ □ □ □ 20.我認為只有進入青春期的孩子才需要接受性教育,學齡前的
兒童不易懂,也不需要。
□ □ □ □ □ 21.我認為教導學生性侵害防治課程,會使學生在人際之間產生
過度的恐懼。
□ □ □ □ □ 22.我認為教導學生性教育課程,容易促使學生發生不當的性行為。 □ □ □ □ □ 23.我認為教導學生預防兒童性侵害課程是很重要的。 □ □ □ □ □ 24.我認為學生應該要知道自己是身體的主人,不要讓別人侵
犯,也不可以侵犯別人的身體。
□ □ □ □ □ 25.我認為讓學生有兩性相互尊重與分工合作的概念是重要的。 □ □ □ □ □ 26.我認為應該教導學生認識身體任何一個部位的名稱,包括生
殖器官。
□ □ □ □ □ 27.我認為應該讓學生認識人與人之間身體接觸的界限。 □ □ □ □ □ 28.我認為應該要讓學生知道自己有權利拒絕長輩或他人對自己
身體不合理的接觸說「不」。
□ □ □ □ □ 29.我認為教師參加兒童性侵害的研習課程是很重要的。 □ □ □ □ □ 30.我認為若學生遭受性侵害,經媒體過度渲染的報導後,會造
成學生的二度傷害。
□ □ □ □ □
☆第四部分 兒童性侵害防治行為部分
下列題目請您就實際情況曾經有過的經驗在「是」的□內打√;若沒有這樣 經驗,請在「否」的□內打√。
是 否
1 2
1.是否蒐集有關兒童性侵害的單張或相關資訊? □ □
2.是否曾與同事或朋友討論有關兒童性侵害的議題? □ □ 3.是否曾與學生討論性方面的議題,增加學生對性侵害的認識? □ □
4.是否曾向主管單位通報過(疑似)性侵害的案件? □ □ 5.您認為下列因素哪些會影響您對疑似性侵害的案件的通報?
若會影響請在□中打勾。(可複選)
□(1)缺乏足夠証據。
□(2)對兒童性侵害的辨識、界定不清楚。
□(3)學校行政首長能否支持。
□(4)缺乏相關資訊,不知如何通報。
□(5)不認為自己本身是法定報告人。
□(6)擔心加害者報復。
□(7)考慮通報後,對受害者的保護服務能否發揮效益。
□(8)考慮通報後,對受害者的聲譽產生不良影響。
□(9)其他:
6.在本學年課堂中,是否曾教導學生性侵害防治教育的課程?
□(1)是 (請答 6a 及 6b)
□(2)否 (請答第 7 題)
6a.若曾教導過下列列舉之課程內容,請在□中打勾。(可複選)
□(1)對身體構造的認識。
□(2)珍愛自己身體的價值。
□(3)破除性別角色刻板印象。
□(4)學習兩性的互助尊重。
□(5)認識身體接觸的界限,尊重身體自主權。
□(6)認識性侵害的法律觀念。
□(7)認識性侵害的基本概念,如性侵害迷思、種類及影響。
□(8)辨識危險情境。
□(9)學習如何應變及預防,如:教導學童簡易的防身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