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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聰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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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滑史研究》

第十五卷第一期,頁1-29 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

荷 蘭 統 治 時 期 之 贌 社 制 度

*

吳聰敏 * *

摘 要

1640 年 代 中 期 以 後 ,荷 蘭 東 印 度 公 司 在 臺 灣 的 殖 民 統 治 趨 於 穩 固 ,稅 收 也 逐 漸 增 加 。荷 蘭 東 印 度 公 司 在 臺 灣 的 殖 民 政 府 的 課 税 大 多 是 採 包 税 制 度 ,其 中 ,贌 社 制 度 與 原 住 民 經 濟 的 關 係 最 為 密 切 。1648-1650年 之 間 ,贌 金 總 額 大 約 增 加 為 三 倍 ,以 往 的 研 究 都 認 為 這 是 贌 商 獨 占 原 住 民 村 社 交 易 的 結 果 。本 文 將 說 明 ,明 清 之 際 中 國 的 内 戰 導 致 對 臺 灣 鹿 肉 的 需 求 增 加 ,才 是 贌 金 總 額 大 幅 上 升 的 主 要 原 因 。

關鍵詞

:荷 蘭 東 印 度 公 司 、贌 社 、包 税 制 、獨占

* 本文之定稿文字與投稿版本有很大的差異,這要歸功於兩位審査人的専業意見與細心審査。本文寫作期 間 ,戚謝翁佳音先生熱心回答我的問題,並細心閲讀本文初稿,指正不少錯誤。我也威謝我的助理盧佳 慧整理資料,高一誠與王子豪提出許多批評與建議。本文初稿曾在臺大經濟系、政大財稅系、中研院臺 史所研討會發表,與會者提供許多寶貴意見,作者受益良多。最 後 ,作者戚謝國科會的研究獎助。

* * 國立臺灣大學經濟學系教授

(2)

2 臺灣史研究•第十五卷第一期

一 、刖目

ニ 、貿易收益與當地收入 三 、中國內戰與贌金之變動 四 、臺灣主要鹿産地區之變動 五 、結語

一 、

rau

1624年夏天,在明朝政府的要求之下,荷蘭人撤出膨湖,駛抵大員,在ー餛 身沙汕的頂端興建熱蘭遮城( fortZeelandia),與臺灣本島的赤崁遙相對望。一 餛身沙汕與臺灣本島之間即爲大員灣。1625年 ,荷蘭東印度公司( Vereenigde OostindischeCompagnie, 以下簡稱 V O C )的宋克長官( Governor Sonck) 以 15匹棉布[cangans 向新港社原住民買下赤崁地方的一塊土地, 建立一個貿易據 點 。(1)

VOC的商船於1596年抵達東南亞時, 中國東南海域上已有中國人、日本人、

葡萄牙人,以及西班牙人従事貿易活動。當時,明朝禁止外國人在中國的領土上 從事國際貿易活動。外國人要與中國貿易,臺灣是一個方便的地點。荷蘭人在臺 灣開設貿易商館( 以下簡稱爲大員商館)之前,日本人與中國人早就在臺灣貿易;

荷蘭人的到来,讓競爭更爲激烈。不過,明朝政府對於國際貿易的態度消極,並 不鼓勵商人出海貿易。1630年代中期,日本實施鎖國政策,禁止日本人出國。在

(1) 务見 Leonard Bluss6, Natalie Everts, and Evelien Freeh, eds” The Formosan Encounter, volume 1 (Taipei: Shung Ye Museum of Formosan Aborigines, 1999), p. 39,與 W. M. Campbell, Formosa under the Dutch (London: Kegan Paul, Trench, Trubner & Co., reprinted by SMC publishing, 1992),p. 37 0 另 外 ,關於荷治時期土地所有權之分析,請參見翁佳音,〈地方議會、贌社與王田—— 臺灣近代初期史研究 筆 記 (一) 〉,《臺灣文獻》51: 3 (2000),頁271。

(3)

荷 蘭 統 治 時 期 之 贌 社 制 度3

上述的情勢下,VOC把握機會,大力擴張國際貿易的版圖。(2)

大員商館設立之後,一開始的目標是轉ロ貿易。基於利潤的考量, VOC並無 在臺灣建立殖民統治的意圖。但是,荷蘭人很快發現,欲爭取貿易利潤,必須有 武力作後盾。在荷蘭人來臺之前,臺灣原住民生産的鹿肉出口是由漢人收集與運 送 ,鹿皮出口是由日本商人經營。荷蘭人發現,要從漢人與日本人手中奪取鹿皮 與鹿肉的經營權,只能靠武力。要保障海上運輸的安全,也必須靠武力。1630年 代開始,VOC改變政策,逐步在臺灣建立起一個殖民統治政府。

VOC在臺灣的殖民統治穩固之後, 稅收項目也日漸增加。 底下第二節首先說 明荷治時期臺灣稅收制度之演變。1640年代中期以後, 荷蘭人的稅收大多採取包 稅制,其中原住民贌社制度受到許多研究者的重視。⑶簡單來說,贌社是指商人 到原住民村社交易之權利,贌金則指商人支付給VOC在臺殖民政府之權利金。

1648-1650年之間, 贌金總額增加爲近乎三倍。 以往的硏究都認爲這是VOC在臺 殖民政府賦予贌商獨占權的結果。⑷本文將指出,此ー解釋並不正確。

第三節以ー簡單的模型分析贌社制度之性質,並說明在公開競標制度下,原 住民村社之贌金與該村社鹿肉產量以及中國大陸市場上之鹿肉價格息息相關。

1640年代末期贌金總額之所以大幅上升,主要是因爲明淸之際中國的內戰使中國 大陸沿海ー帶的食物供給不足,對臺灣鹿肉的需求增加所致,贌商因此願意以較 高的價格承包原住民村社之鹿產。1650年以後,中國內戰趨於緩和,食物價格回 復正常水準, 贌金也下降。 第四節根據以上之推論分析臺灣主要鹿産地區之變動。

第五節爲結語。

⑵ 參 見 中 村 孝 志 ,〈荷蘭時代在台灣歷史上的意義〉,收於氏著,吳密察、翁佳音編,《荷蘭時代台灣史研究》

(臺 北 :稻鄉出版社,1997),上 巻 ,頁 3 3 ; 曹永和,〈十七世紀作為東亞轉運站的臺灣〉,《臺灣風物》

48: 3 (1998) ,頁 100 與 Leonard Bluss6, “No Boats to China, the Dutch East India Company and the Changing Pattern of the China Sea Trade, 1635-1690,” Modem Asian Studies 30: 1 (1996), pp. 64-65.

⑶ 例 如 ,中村孝志,〈荷蘭統治下的台灣内地諸稅〉,收於氏著,吳密察、翁佳音編,《荷蘭時代台灣史研 究》,上 卷 ,頁 265-281 ;與韓家寶著、鄭維中譯,《荷蘭時代臺灣的經濟、土地與税務》 (臺 北 :播種者 文 化 ,2002) ,頁 155-172 等 。

(4) 例如 John Robert SheDherd, Statecraft and Political Economy on the Taiwan Frontier, 1600-1800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3), p. 7 9 ,與轉家寶著、鄭維中 譯,《荷蘭時代臺灣的經濟、

土地與税務》,頁 160。

(4)

4 臺灣史研究•第十五巻第一期

ニ 、貿易收益與當地收入

VOC以營利爲目標, 其在臺灣的殖民政府有兩個主要的利潤來源:貿易收入 與當地收入。「 貿易收入」之原文爲handelsinkomsten。(5) VOC的會計資料中列 有各年之貿易收入,但其意義爲何,並不淸楚。我們猜測「 貿易收入」可能是指 商品售出價格與進貨價格之差額,必須進ー步扣除運輸成本才能算出利潤。VOC 會計資料中的支出項目分水上與陸上費用,前者指各商館間之運輸費用、船舶修 繕 ,甚至人員薪資等。

當地收入」原文爲landsinkomsten,這是指VOC在臺殖民政府的課稅收 入與生產收入。 (6)學者主張, 當地收入應該只計入VOC殖民政府對漢人與原住民 之課稅,如宰豬搜或人頭稅;商品出口稅,如_ 輸出税,不應計入。(7)不過,

VOC的年度收支報告中,當地收入並未區分細項,無法進一歩調整。圖ー畫出 VOC在臺殖民政府之收入與利潤, 爲避免圖形太過複雑,圖中並未畫出各年之支 出。⑻「 利潤」是直接以收入減支出計算而得。原資料中, 某些支出是固定資本支 出 , 例如,1653與 1654年度都有築城費用。但因爲資料之細節不明, 未加調整。

1646-1649年之間,當地收入從56,270里耳增加爲161,797里耳, 增幅驚人。

VOC建立大員商館之後,初期以轉ロ貿易爲主。不過, 荷蘭人很快發現即使是轉

⑶ 中 村 孝 志 ,〈荷蘭的台灣經營〉,收於氏著,吳密察、翁佳音編,《荷蘭時代台灣史研究》,上 巻 ,頁 327,

一 文 譯 為 「貿易利潤」。

( 6 ) 感謝翁佳音告知,landsinkomsten除稅收外,還包含生產收入與進出ロ稅。

( 7 ) 中村孝志,〈荷蘭的台灣經營〉,頁327。另參見中村孝志,〈荷蘭統治下的台灣内地諸稅〉,頁 263。

⑶ 圖 ー 根 據 中 村 孝 志 ,〈荷蘭的台灣經營〉,頁322-326所整理的數字,原始資料來源是巴達維亞城的〈一 般報告〉 (Generale missiven) ° Ernst Van Veen, “How the Dutch Ran a Seventeenth-century Colony:

The Occupation and Loss of Formosa 1624-1662,” Itinerario XX: 1 (1996), pp. 63-67,亦整理出 VOC 在 臺殖民政府之財政收支,兩項資料在1649年度開始幾乎相同,但 1644年度以前部分統計有顯著差異。

例 如 ,Ernst Van Veen, “How the Dutch ran a seventeenth-century colony,” pp. 67 之表 3 ,1645 年 (1644會計年度)之總收入為181,195 guilders,中村孝志,〈荷蘭的台灣經營〉,頁322-326之 表 1 則為 194,933 guilders。又如,前者 1640 年度之總收入為 1^,923 guilders,但後者為 233,095 guilders。Paul A. Van Dyke, “How and Why the Dutch East India Company Became Competitive in Intra-India Trade in East Asia in the 1630s,” in John E. Jr. Wills, ed” Eclipsed Entrepots of the Western Pacific:

Taiwan and Central Vietnam, 1500-1800 (Hampshire, Great Britain: Ashgate Publishing Limited, 2002), pp. 95-110認 為 1630年代晚期開始,VOC的會計制度才上軌道,帳目實料才較可靠。

(5)

荷 蘭 統 治 時 期 之 贌 社 制 度5

1636 1638 1640 1642 1644 1646 1648 1650 1652 1654 1656 1658 1660

圖ー

V O C

在臺殖民政府之收入與利潤單位: 里耳

(■/)

會 計 年 度 :1636年 度 是 指 1636年 10月 初 至 1637年 9 月 底 ,1653年 度 開 始 提 前 一 個 月 ,指 1653年 9 月 初 至 1654年 8 月 底 。1653年 度 僅 有 總 收 入 之 數 字 。

資 料 來 源 :中 村 孝 志 ,〈荷蘭 的 台 灣 經 營〉,頁 322-326,表 1 及 其 附 註 。1653與 1654年度之支出計 入 築 城 費 用 ,1655年 度 計 入 基 隆 與 淡 水 之 支 出 。原 實 料 單 位 為 flo rijn ,1 flo rijn 等 於 20 stuyvers,1 stuyver等 於 16penning。本 圖 改 以 里 耳 為 單 位 。里 耳 為 西 班 牙 銀 幣 單 位 。荷 治 時 期 ,各 貨 幣 間 之 匯 率 並 非 固 定 ,參 見 中 村 孝 志 ,〈荷蘭統治的臺灣内地諸税〉,頁 316- 3 1 7 ;韓 家 寶 、鄭 維 中 ,《荷 蘭 時 代 臺 灣 告 令 集 、婚姻與洗禮登録簿》 (臺 北 :曹永和文教 基 金 會 ,2005), 頁 142 ;與 Hsiu-jung Chang, The English Factory in Taiwan: 1670-1685 (Taipei: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1995), p. 761。為 簡 化 起 見 ,本文採用之單位换算 如 下 •• 1 里 耳 等 於 48 がs 。若 採 用 較 高 或 較 低 的 匯 率 換 算 ,並 不影 響本 文 以 下 的 分 析 。

ロ貿易,也需要有武力爲後盾,因此,1630年代開始改變政策,逐漸開創出一個 結合荷蘭人與中國人之殖民政府。(9) 1628-1639年之間, VOC在臺殖民政府所屬 人員平均有434人 ;1646年增加爲680人 ,其中各地之駐軍(garrison)有 550 人 。_ 殖民政府之規模擴增使收入增加,但成本也隨之而擴大。

1630年代中期以後,VOC在臺灣的殖民統治才較爲穩固,學者指出,VOC

(9) Tonio Andrade, “Commerce, Culture, and Conflict: Taiwan under European Rule, 1624-1662” (Ph.D.

thesis, Yale University, 2000)強 調 ,荷蘭人提供武力與行政治理的架構,而漢人殖民者則經營狩獵、

撈 捕 ,以及農業活動。因 此臺灣殖民地是由荷蘭人、中國人,以及臺灣原住民所構成。

(1 0 )春見 Ernst Van Veen, “How the Dutch Ran a Seventeenth-century Colony,” pp. 62, 67,表 1 與表 3 °

(6)

6 臺灣史研究•第十五卷第一期

中村孝志,〈荷蘭統治下的台灣内地諸稅〉,頁 266。

韓家寶著、鄭維中譯 ,《荷蘭時代臺灣的經濟、土地與税務》,頁 129,指 出 VOC在臺殖民政府設有稅 捐 處 。不 過 ,審査人之一對此說法持保留態度,認為當時有稅關,但似無專門收稅的單位。

統治下的臺灣稅制,要到1640年代初期才確立。(11) VOC在臺殖民政府之稅目繁 多 ,包括對進出口商品課税,如烏魚出口稅與鹿肉出口稅,對產出課稅,如米作 什一稅。 1640年開始, 殖民政府對漢人開徵人頭稅。 (12)目前留存的資料中有1641- 1654年度的稅收總額,但細項數字殘缺不全。以稅收金額而言,1650年代中期最 重要的稅目是進出ロ稅( 關稅)、中國人人頭稅、贌金, 以及米作什一稅。進出ロ 稅中,較重要的應該是鹿肉出口稅、烏魚與烏魚子出口稅。不幸的是,這些都沒 有可靠的統計。圖ニ爲1654年大員各主要稅收項目占總稅收之比率, 其中鹿肉、

贌金 漁撈 宰 豬 稅 市 衡 量 人 頭 税 米作 鹿肉 烏魚

圖ニ

1654

年度各項稅收所占比率

說 明 :「鹿肉 」指 鹿 肉 出 口 稅 ,「烏魚」指 烏 魚 及 烏 魚 子 出 口 稅 。

實 料 來 源 :除 了 鹿 肉 與 烏 魚 出 口 稅 之 外 ,其 餘 取 自 中 村 孝 志 ,〈荷 蘭 統 治 下 的 台 灣 内 地 諸稅〉,頁 319-320之當地收入細目表。依 原 表 之 說 明 ,「此乃集計判明之數字而得者」。中村孝志之 資料不含虎肉出口稅與烏魚出口稅。鹿 肉 出 口 稅 估 計 方 法 如 下 :依 程 紹 剛 ,《荷蘭人在福 爾摩莎》 (臺 北 :聯 經 出 版 事 業 公 司 ,2000),頁 418,鹿 肉 出 口 約 10,000擔 ;但 是 ,中村 孝 志 ,〈荷蘭 統治下的 台灣内地 諸稅〉,頁 264,指 出 出 口 量 約 8,000-10,000擔 ,本文以 9,000擔 計 算 。1654年度 之出ロ 税率 每擔3 里 耳 ,合 計 為 27,000里 耳 。烏魚出ロ稅估計方 法 如 下 :中 村 孝 志 ,〈台灣南部鲻漁業再論〉,收 於 氏 著 ,吳 密 察 、翁 佳 音 編 ,《荷蘭時代 台灣史研究》,上 巻 ,頁 151,指 出 1654年 捕 獲 烏 魚 133,900尾 ,當年每尾烏魚的出ロ稅 為 1 stuyjver,合 計 為 2,789.6里 耳 。同 資 料 指 出 ,1658年烏魚子出ロ稅收約占烏魚出ロ 稅 收 的 20% (頁 153)。假 設 1654年 為 相 同 比 率 ,則 稅 收 合 計 為 3,347.5里 耳 。

(7)

荷蘭統治時期之贌社制度 7

烏魚及烏魚子出口稅是間接推估而得,其餘則根據VOC之紀錄。(13)

依圖ニ,1654年 VOC之稅收以中國人人頭稅最爲重要,其次爲贌金,排名 第三的是鹿肉出口稅。烏魚與烏魚子出口稅之比率僅占2.8%。不過, 1654年烏魚 捕獲量特別少,(14)大約只有前後年的三分之一,因此,正常情況下,烏魚與烏魚 子出口稅所占比率可能達8% 。

(

一)包税制度

1630年代中期, VOC在臺殖民政府開始採用包稅制度。荷治時期,臺灣許多 稅收項目一開始都是由殖民政府的徵稅部門直接徵收,之後才轉變成承包制。不 過 ,一旦轉換成承包制度之後就很少回復舊徵收制度。圖ニ的各項稅收,除了鹿 肉與烏魚出口稅是殖民政府自行徵收之外,其餘都採承包制。事實上,烏魚出口 稅早在1639年就採承包制,之後歷經幾次改變,1655年又恢復承包制。(15)中國 人人頭税原來是由殖民政府自行徵收, 1653年開始採承包制。 贌社則是於1644年 開始實施。

雖然統稱爲稅收承包制度,但每一種稅收之運作方式卻不盡相同。以中國人 人頭稅爲例,包稅制度之運作如下:人頭稅之稅額是由東印度公司訂定,從 1645 年開始,在臺之中國人每月須繳交14 stuyjvers之人頭稅。(16)在每年4 月或5 月 時 , 殖民政府將徵收人頭稅之工作公開招標。1654年人頭稅之徵收業務由得標者 Gincko承包,每月須付給VOC在臺殖民政府3,025里耳。假設包稅者從中抽取 1 stuyjver之服務費用,則可推算繳交人頭稅之中國人約爲11, 169人 。

烏魚與烏魚子出口稅包稅制度之運作類似人頭稅,但有一個根本不同的地方 是 ,承包人須承擔風險。毎年冬季,大量的烏魚從北邊迴游至臺灣海峡附近産卵 時 ,中國漁夫即由福建渡過臺灣海峡來臺灣沿岸捕烏魚,捕獲的烏魚與烏魚子犬

(1 3 )鹿 肉 、烏魚及烏魚子出口稅之估算方法請見圖ニ之説明。加入間接推估之稅收數字後,各項稅收合計為 119,489里 耳 。而 依 〈一般報告〉,1654年度實際稅收總額為291,282 florijn 5 stuyvers 4 penning,折合 121,368里 耳 。兩者差額甚小,顯示鹿肉、烏魚及烏魚子出口税之推估尚稱合理。

(1 4 )參見中村孝志,〈台灣南部鲻漁業再論〉,頁 15卜15 2 。

(1 5 )韓家寶著、鄭 維 中 譯 ,《荷蘭時代臺灣的經濟、土地與税務》,頁 152_153 。

(1 6 )同上註,頁 144-145,認為人頭税之性質類似薪資所得税,以當時之エ實率推論,平均税率約9.7% 。 不 過 ,翁佳音先生對於所得税的解释有所保留,認為這並非依所得高低徵收(私人通信)。

(8)

8 臺 灣 史 研 究 •第十五卷第一期

部分運回中國出售。 烏魚與烏魚子運往中國主要是在每年的12月下旬至翌年2 月 之間,中國漁民大約是在12月初開始捕捉烏魚。 (17)以 1657年爲例, VOC在臺殖 民政府對烏魚與烏魚子出口課徵20%之稅, 並於12月 19日以公開競標方式將徵 稅工作發包。當年的烏魚是由Zonko以每100尾 6.5里耳承包,烏魚子則由斌官 以每百斤16里耳承包。(18)

承包商繳納標金給殖民政府後, 即有權向漁民取得其漁獲的20% ,再將所得 的烏魚與烏魚子運往中國販售。(19)在公開競標時, 競標者須預估未來兩個月烏魚 之收穫量與中國市場之價格變動。萬一烏魚價格或魚獲量少於預期,承包商不僅 沒有利潤可得,還蒙受損失。(2())

贌社制度之由来

在荷蘭人來臺之前,臺灣原住民生産的鹿皮與鹿肉是由中國商人從各村社以 小船運出,鹿肉運往中國大陸,鹿皮則售給日本商人( 或居住日本之華商)出口 到日本。荷蘭人早就注意到臺灣的鹿皮可出ロ至日本,但卻難以與日本商人競 爭 。(21) 1628-1633年之間,日本曾禁止VOC前往貿易。1633年貿易禁令解除之 後 ,貿易的機會出現,但荷蘭人卻又發現日本商人高價在臺灣收購鹿皮。

1634年 10月, VOC在臺殖民政府決議, 公司不干渉日本的戎克船前來臺灣,

但規定中國人從村社運出之鹿皮只能售給公司。(22) 1635年 4 月殖民政府再度宣 吿 ,「 任何人不得出口、出售鹿皮或同類貨物於他人」,並把爲日本人收購鹿皮的 中國人驅逐出境。以上的禁令到底產生多大的效果很難說,不過,1635年日本的 鎖國政策幫了 VOC—個大忙。因爲日本人不能出國貿易,臺灣的鹿皮出口乃由

( 1 7 ) 中村孝志,〈台灣南部鲻漁業再論〉,頁 154-156。

( 1 8 ) 同上註,頁 152。

(1 9 )韓家寶著、鄭維中譯,《荷蘭時代臺灣的經濟、土地與税務》,頁 152,認為承包商出口烏魚與烏魚子時,

不須再繳交出口稅。

( 2 0 ) 中村孝志,〈台潸南部鲻漁業再論〉,頁 153-154指 出 ,1660年度鳥魚子100尾價格約4 里 耳 ,但承包 額卻高達7.5里 耳 。

(2 1 ) 參見江樹生,〈梅花鹿與臺滑早期歷史關係之研究〉,收於王穎,《臺灣梅花鹿復育之研究》(屏 東 :内政 部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985) , 73年度報告,頁37。

(2 2 )參見江樹生譯,《熱蘭遮城日誌》(臺 南 :臺南市政府,2000),第 1 冊 ,頁 183,與 Tonio Andrade,

“Commerce, Culture, and Conflict,” p. 164

(9)

荷 蘭 統 治 時 期 之 贌 社 制 度9

VOC在臺殖民政府獨占。(23)

臺灣出口的鹿皮與鹿肉原先主要是由原住民所捕捉, 但 1630年代後半開始出 現中國人捕鹿的紀錄。有別於原住民傳統的捕鹿方法,中國人是以設陷阱的方式 在原住民的獵場捕鹿。(24)鹿皮與鹿肉是原住民的所得來源之一,中國人捕鹿,侵 犯了原住民的財產權,也影響原住民的生計。不過,中國人捕鹿已事先取得荷蘭 人發給的許可證 因此, 這也可以說是VOC在臺殖民政府與中國獵人聯合侵犯原 住民的利益。

1630年代後半,赤崁附近的鹿群數目已減少,主要鹿産地北移至嘉義與雲林 ー帶,而原住民對荷蘭人與中國獵人的反抗也以位於今日雲林縣的Favorlangh

(虎尾瓏社)最爲著名。虎尾瓏社人屢次驅退在其獵場上捕鹿的中國人,因此,荷 蘭人必須出面保護中國獵人。1637年 10月 ,荷蘭人對虎尾瓏社發動第一次的征 討 。獲勝之後,荷蘭人把虎尾瓏社的獵場劃爲兩區,較大的獵場占原面積的三分 之ニ,提供給中國獵人捕鹿之用;其餘的三分之ー留給原住民與居住於虎尾瓏社 的漢人捕鹿。(25) 1638-1639年是中國人捕鹿的最盛期,鹿皮出口張數達歷年最高 (參見圖三)。但是,大量捕鹿的結果使臺灣的鹿群數量快速減少。此外,中國人 以陷阱捕鹿雖然效率高,但所取得的鹿皮通常沾有血跡,在日本市場上無法以高

(2 3 )參見 韓家 寶、鄭 維 中 ,《荷蘭時代臺灣告令集、婚姻與洗禮登録簿》,頁 72-73、141-143,與 Tonio Andrade, “Commerce, Culture, and Conflict,” pp. 164-166。臺灣原生鹿科動物有水鹿、梅 花 鹿 ,以及

山羌3 種 ,VOC在臺殖民政府獨占出口者,應該只是梅花鹿。1637年 2 月 2 日VOC在臺殖民政府公 告 ,「出口鹿肉、大鹿皮、羊 皮 ,……應繳納什一稅」,其 中 之 「大鹿皮」應指水鹿皮。告令之原文中,

水鹿皮為ekmtshuijden,而 VOC在臺殖民政府獨占出ロ之梅花鹿皮為hartevellen。明鄭時期,英國東印 度公司在1672年的報告中說,臺灣出ロ之鹿皮可區分為:eland、deare、與 antilope,其 中 ,eland應該 是指水 處,deare 則指梅花虎。麥見 Hsiu-jung Chang, The English Factory in Taiwan, p. 159。VOC 在 臺殖民政府獨占梅花鹿皮出口之證據是,1642年 10月 VOC在臺殖民政府的告令中重申,任何人不得 出 口 (梅花)鹿 皮 。至於水鹿皮,由目前的資料判斷,部分是中國人出ロ,部分則由VOC在臺殖民政 府出口。譬如,1639年 11月 3 日 的 《熱蘭遮城日誌》記載 ,VOC在臺殖民政府出口至日本市場上的水 鹿皮每百張售價75兩 。參見江樹生譯,《熱蘭遮城日誌》,第 1 冊 ,頁 458。另參見中村孝志,〈十七世 紀臺灣鹿皮之出產及其對日貿易〉,收於氏著,吳密察、翁佳音編,《荷蘭時代台灣史研究》,上 巻 ,頁 93-95。

(2 4 )原住民捕鹿方法,請見江樹生,〈梅花鹿與臺灣早期歷史關係之研究〉,頁 26-27。

(2 5 )參見 Tonio Andrade, “Pirates, Pelts, and Promises: The Sino-Dutch Colony of Seventeenth Century Taiwan and the Aboriginal Village of Favorolang,w Journal of Asian Studies 64: 2 (2005), pp. 295-321,

或 Tonio Andrade, “Commerce, Culture, and Conflict,” pp. 174-179。另見江樹生,〈梅花鹿與臺灣早 期歷史關係之研究〉,頁 47-48。

(10)

1 0 臺 灣 史 研 究 •第十五卷第一期

1633 1636 1639 1642 1645 1648 1651 1654 1657 1660

圖 三

VOC

輸往日本之鹿皮

(

張)

資 料 來 源 :永 積 洋 子 著 、劉 序 楓 譯 ,〈由荷蘭史料看十七世紀的臺灣質

易〉,

收 於 湯 熙 勇 主 編 ,《中國 海洋發展史論文集》 (臺 北 :中 央研 究院 中山 人 文 社 會 科 學 研 究 所 ,1999),第 七 集 ,頁 4 5 、51 °

價出售。荷蘭人於1639年 5 月作出決議,禁止使用陷阱捕鹿。(26)

荷蘭人於1637年對虎尾瓏社的征討雖然獲勝, 但後續的紛擾不斷。 1638-1642 年之間,荷蘭人又對虎尾瓏社發動三次征討。1637年的第一次征討可視爲是保護 中國人、壓制原住民的武力行動。不過,大約到了 1641年 , 荷蘭人與中國人及原 住民的關係改變。(27)以往, 荷蘭人保護在原住民獵場捕鹿的中國人,後來反而變 成是保護原住民免於受中國人的影響。(28) 1642年 ,VOC在臺殖民政府與虎尾瓏 社簽訂和平協約,其中規定中國人不得到虎尾瓏社的獵場捕鹿,這等於是推翻了 1637年底的決議。

1642年 12月, 大員議會決議, 除了駐有公司政務官的原住民村社之外, 其餘 各原住民村社的中國人強制搬遷到赤崁或熱蘭遮市。中國人如果要到各原住民村 社貿易,必須申請許可證。每張許可證月費1里耳,但駕駿戎克船進出原住民村 社者,每月須付10里耳。1644年 ,VOC在臺殖民政府對於中國人出入村社的管 制放鬆:允許6-10名中國人在幾個指定的村社居留進行貿易,但須取得許可,

(2 6 )參見韓家寶、鄭 維 中 ,《荷蘭時代臺灣告令集、婚姻與洗禮登録簿》,頁 161 ; 江樹生,く梅花鹿與臺灣 早期歷史闞係之研究〉,頁 42-48 ;與 Tonio Andrade, “Pirates, Pelts, and Promises,” pp. 167-187 o (27) Tonio Andrade, “Pirates, Pelts, and Promises,” p. 314.

( 2 8 ) 因為1640-1642年留存的紀錄稀少,荷蘭人態度改變的原因為何,並不清楚。

(11)

荷 蘭 統 治 時 期 之 贌 社 制 度11

許可證是公開競標。學者認爲,這是贌社制度的源起。(29)贌社制度之荷文爲,

t verpachten van dorpen

一般

M

爲, 薇艾之 「 贌」字應該晕由細:/^音譯而来。 _

贌社是以原住民村社爲單位,同一天公開競標。淸治初期,諸羅縣第一任知 縣季麒光曾說明贌社制度之運作如下:「 其法毎年五月公所叫贌,每社每港銀若 干 , 一叫不應則減, 再叫不應又減」。(31)以現代賽局論的名詞, 這是所謂的荷蘭式 競 標 ( Dutchauction)。(32)競標得勝之贌商可到該村社收購所有的鹿皮與鹿肉,

並售給原住民日常生活用品, 如衣料、鐵鍋, 以及鹽。梅花鹿皮須賣給VOC在臺 殖民政府,鹿肉與其他鹿製品可自行出口。(33)

三 、中國內戰與贌金之變動

1648-1650年之間,贌金總額大幅上升。1647年 ,贌金總額爲12,585里耳,

1648年增爲20,900里 耳 ;1649年爲43,600里耳,1650年再增爲61,580里耳。爲 何 1648-1650年間贌金總額增ft!爲近乎三倍?目前文獻上對此現象之解釋是,因 爲贌商有收購鹿皮與鹿肉之獨占權, 致使贌金總額節節上升。(34)不過,1651年贌 金降爲35,385里耳, 爲前一年的57%。如果贌商獨占交易權是主要原因, 則 1651 年贌金下降應該是獨占權取消的結果。 但如下文所述, 1648年開始, VOC在臺殖 民政府已採取政策抑制贌商之獨占權,因此,獨占權之解釋是否正確値得進一歩 探討。

圖四畫出贌金之變動, 總額爲各原住民村社贌金之合計。1644-1657年間, 各 年都有總額數字,但個別村社之數字並不完整。因爲後來有ー些新加入之原住民

(2 9 )韓家寶 著、鄭 維中 譯 ,《荷蘭時代臺灣的經濟、土地與税務》,頁 157。

(3 0 )荷文 Y verpachten van dorpen 含有課稅權カ及獨占之意味。參見 Tonio Andrade, “Commerce, Culture, and Conflict,” p. 224。另請參見翁佳音,〈地方議會、贌社與王田〉,頁 266-269。

(3 1 )季麒光,〈康熙中諸羅縣知縣季麒光覆議二十五年餉税文〉,收於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編,《福建府臺灣 通志》 (臺 北 :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臺灣文獻叢刊第84種 ,1960),頁 166。

(3 2 )關於各種競標形式之比較,可參見 Donald E. Campbell, Incentives: Motivation and the Economics of Information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 2nd edition), pp. 349-358。

(3 3 )韓家寶著、鄭維中譯,《荷蘭時代臺灣的經濟、土地與税務》,頁 158,指出鹿肉出口還須交10%出口稅。

(34) 例如 John Robert Shepherd, Statecraft and Political Economy on the Taiwan Frontier, 1600-1800’ p. 79;

Tonio Andrade, “Commerce, Culture, and Conflict,” pp. 211-212 ; 與韓家寶著、鄭 維中 譯 ,《荷蘭時 代臺灣的經濟、土地與税務》,頁 160,都持此ー看法。

(12)

1 2 臺灣史研究•第十五卷第一期

60000 50000 40000 30000

20000 10000

01645 1646 1647 1648 1649 1650 1651 1652 1653 1654 1655 1656 1657

圖 四 贌 金 之 變 動

(

里耳)

說 明 :鳳 山 八 社 指 :放 索 、麻 里 麻 命 (Verrovorongh)、大 木 連 (T apouliangh)、阿 锻 、塔樓 (Soetenauw )、大 澤 機 (T edackan)、庙 藤 (C a th ia )、力 力 (N e tn e )。「臺南至彰化ー帶J 指 原 資 料 下 列 原 住 民 村 社 之 合 計 :新 港 、蕭 瓏 、大 目 降 、目加 溜灣、麻 豆 、大 武 瓏 、哆囉 哨 、諸 羅 山 、他 里 霧 、馬 芝 遴 (又 名 西 ニ 林 ,D orenap)、東 螺 (大 D ovale)、西 螺 (小 D ovale )、ニ 林 、北 港 溪 、與 打 猫 (Dovaha) 。

實 料 來 源 :中 村 孝 志 ,〈荷蘭統治下的台灣内地諸稅〉,頁 282-283 ;中 村 孝 志 著 ,吳 密 察 、翁 佳 音 、 許 賢 瑤 編 ,《荷蘭時代台灣史研究》 (臺 北 :稻 鄉 出 版 社 ,2002),下 卷 ,頁 293-294。

村社,故圖中另畫出ー開始就採贌社制度的「 鳳山八社」與 「 臺南至彰化ー帶」

之村社,以資比較。

獨占

在尙未實施贌社制度之前,到原住民村社收購鹿製品之商人之間有競爭,原 住民會把鹿皮與鹿肉賣給出價最高者。實施贌社制度之後,贌商的獨占權使原住 民出售鹿產之價格下降,贌商賣給原住民的日常用品的價格則上升,原住民當然 對此制度不満。荷蘭人也注意到原住民的反應,並設法解決。1648年 4 月 ,大員 議會在競標之前公布一份價格表,規範贌商在原住民村社出售日用品之價格上 限 o例如,每擔鹽之售價不得超過2里耳o (35)

雖然管制了價格, 但是1648年之贌金總額增加爲上一年的1.60倍。 有學者認

(3 5 )參見韓家寶著、鄭維中譯,《荷蘭時代臺灣的經濟、土地與税務》,頁 155-170。

(13)

荷 蘭 統 治 時 期 之 贌 社 制 度13

爲 ,「 公司以強制價格來遏止獲取暴利的作法並未奏效」。(36)該年的競標之後,大 員議會進ー步決議於赤崁建立市場,讓鄰近原住民村社能自行出售鹿製品,不須 經由漢人之手。但是,1649年之競標金總額再升爲上一年度的2.09倍 。1650年 4 月初, 在競標之前, VOC宣告原住民的鹿皮與鹿製品不一定要賣給得標之贌商:

「 原住民得以將他們的貨物按照他們自己願意的價格出售, 如果跟他們村社的贌商 談不妥,得以將他們的鹿肉、鹿皮和其他貨物帶來大員出售,也可以帶去他們認 爲會出價最高的任何其他村社的贌商那裡交易。」 (37)但是,1650年度之競標金額 再增加爲上一年的1.41倍 。表一整理1648-1654年間VOC殖民政府抑制贌商獨

占所採取的辦法。但目前並無任何資料可驗證,這些辦法有多大的效果。

在進一歩分析贌金總額變動的原因之前,我們首先須了解贌商的利潤來源。

表一荷蘭東印度公司抑制贌商獨占之政策

日期 政 策 資料來源

1648 年 公告管制價格表,價格表以外的商品必須以

1647 年之價格交易;大員附近的原住民村社 可以自由帶各種食物來市場出售

韓家寶 (2002)

江樹生 (2003)

頁 160-163

頁 38 1649 年 持續管制價格 程紹剛 (2000) 頁 315 1650 年 原住民可以自行將鹿皮與鹿肉帶到大員出售,

或者出售給鄰近村社之贌商

江樹生 (2003)

程紹剛 (2000)

頁 122

頁 326 1651 年 同上一年 江樹生 (2003)

程紹剛 (2000)

頁 202

頁 333 1652 年 公司試驗在大員附近的村社開設商店,出售原

住民日常生活用品

江樹生 (2003) 頁 354 1653 年 同上一年 江樹生 (2003) 頁 391 1654 年 贌商須按規定的價格收購,原住民可自由到其 江樹生 (2003) 頁 464

他村社出售土產,贌商必須在指定地點提貨,

該地點由贌商與原住民共同決定

説 明 :韓 家 寶 (20 02),指 《荷 蘭 時 代 臺 灣 的 經 濟 、土地與税務》。程 紹 刚 (2000),指 《荷蘭人在福 爾摩莎》。江 樹 生 (20 03),指 《熱蘭遮城日誌》,第 3 冊 。

(3 6 )韓家寶著、鄭 維 中 譯 ,《荷蘭時代臺灣的經濟、土地與税務》,頁 160。

(37) 江樹生譯,《熱蘭遮城日誌》 (臺 南 :臺南市政府,2003),第 3 冊 ,頁 I 22。

(14)

1 4 臺 灣 史 研 究 •第十五卷第一期

以 1653年爲例,贌金總額爲26,715里耳,當年荷蘭人出口鹿皮約54,000張 。(38) 荷蘭人在臺灣收購鹿皮之價格約15里耳/ 百張, 故荷蘭人合計付給各贌商之總金 額爲8,100里耳。從贌商的角度來看,他們從原住民手中買入鹿皮,賣給VOC在 臺殖民政府,其收入最多只有8,100里耳,卻須繳出26,715里耳之贌金。若交易 商品僅有鹿皮一項,贌商之利潤爲負,這顯然是不可能的。

贌商到原住民村社買入鹿皮與鹿肉時,同時出售鹽、布料,以及鐵鍋等日用 品給原住民。因此,贌商可能是以高價出售原住民所需用品,牟取暴利。不過,

表一的資料顯示, 1648年開始 荷蘭人已採取一些措施抑制贌商的獨占權。 而且,

原住民的所得水準不高,出售日用品給原住民是否爲贌商利潤的主要來源,値得 懐疑。如果出售日用品並非主要的利潤來源,則剩下來惟一能解釋贌金總額上升 現象的,就是出售鹿肉與其他鹿製品之收入。(39)

底下將以ー簡單的模型分析贌金之變動。筆者首先説明哪些因素影響贌商之 決策。贌社之競標通常是在每年的4 月或5 月 ,也就是狩獵季節結束之後。因爲 狩獵季節已經結束, 故競標者對於各村社之收穫量應該有大概之了解。(40)贌商收 購之梅花鹿皮賣給VOC在臺殖民政府,鹿肉自行銷往大陸。荷蘭人通常是在8- 9 月之間把鹿皮運到日本市場出售。(41)由此可推論,贌商從村社收購鹿肉,再出 ロ到木陸, 可能也需要兩、三個月的時間。在大員市場上, 鹿皮價格是由VOC在

(3 8 )鹿皮出口統計見中村孝志,〈十七世紀台灣鹿皮之出產及其對日贸易〉,頁 109。若使用永積洋子,〈由 荷蘭史料看十七世紀的臺灣贸易〉,頁 51之數字,1653年臺灣由荷蘭船出ロ之鹿皮有56,700張 ,價额 21,881 gulden,約合9,117里 耳 。當年中國船載往日本之虎皮有4,660張 。

(3 9 )另一個解釋是1648-1650年之間臺灣曾出現物價普遍上揚的現象。不過,此一時期是金本位制度,不容 易出現物價普遍上揚的情形。李映萱,〈1648-1650年村社承包金揚升為物價膨脹現象?〉 (2006,未發 表)由各種資料與紀錄判斷,此一時期並無物價膨脹問題。

( 4 0 ) 中國人於1630年代後半加入捕鹿之後,鹿皮的產量增加,但是荷蘭人也發現鹿群的數量快速減少。1638 年 5 月 ,荷蘭人下令禁止中國獵人在4 月底之後獄鹿。以 4 月底為期限的理由是,母鹿通常在4-5月生 小鹿。翌年4 月 1 8 日,荷蘭人重申前令,並要求立刻廢除所有的陷阱。同年5 月進一歩規定,「中國人 捕 鹿 (限用繩套捕捉法)須 於 10月 1 日至3 月 3 1 日」。1645年則全面禁止中國人捕鹿。參見江樹生,

〈梅花鹿與臺灣早期歷史關係之研究〉,頁48 ; 江 樹生譯,《熱蘭遮城日誌》,第 1 冊 ,頁 294、431 ; Tonio Andrade, “Commerce, Culture, and Conflict,” p. 169 o 除了 中國人之外,VOC 在臺殖民政府也 對原住民的捕鹿方式及時間設限。例 如 ,1650年 5 月 4 日大員議會決議:在虎尾瓏地區因為鹿隻數目 尚多,原則上不限制捕鹿。但 是 ,5-6月之間除了日常食用之外,不許捕鹿。5-9月之間則不許捕小鹿,

參見江樹生,〈梅花鹿與臺滯早期歷史關係之研究〉,頁 58-62。

( 4 1 ) 中村孝志,〈十七世紀台灣鹿皮之出產及其對日質易〉,頁 113。

(15)

荷 蘭 統 治 時 期 之 贌 社 制 度15

臺殖民政府決定;鹿肉價格則決定於大陸的消費市場。(42)因此, 贌商在競標之前 雖然已大略了解各原住民村社之鹿産量,但仍須預測未来幾個月中國市場鹿肉價 格之變動。

此一時期贌商與原住民之交易大部分採以物易物方式,但爲了簡化文字說 明 , 底下的模型假設交易時使用貨幣。贌商到村社以日用品( 布料、鹽 、鐵鍋等) 換取鹿皮與鹿肉,運到大員出售。南部的鳳山八社已由狩獵逐漸轉變爲農耕,部 分村社可能已無鹿產。(43)爲了簡化文字,以下模型僅以鹿皮與鹿肉之交易作說 明 。

以ル代表原住民村社i 之鹿皮與鹿肉數量。贌商在村社收購鹿皮之價格以h 表示,收購鹿肉之價格以v 表示。VOC在臺殖民政府以H 之價格買入贌商之鹿 皮 ,中國大陸市場上之鹿肉價格則以U表示。若不考慮運輸成本,贌商之利潤爲

(h+ v-h-v)% i。贌商另一項利潤來源是出售日用品給原住民。以兩表示贌商

在原住民村社出售日用品之價格, m 則代表贌商購入日用品之成本, 則利潤爲( 网

— m ) X i °

贌商另一項重要的支出是運輸成本。每ー單位鹿皮與鹿肉之運輸成本以t 表 示 ,贌商把村社的鹿皮運到大員, 鹿肉運到中國大陸之總運輸成本爲tXi。此處之 運輸成本包含所有的人力、材料,以及管理成本。最後,從公開競標取得承包權 利者須付出競標金 其金額以 代表。綜合以上所述, 村社i 贌商的超額利潤可 表示如下:

贌 商 超 額 利 潤 v _ h — v)xi+(in-m)%i — tXi — 4>i

= [(h+ v +in) — (h+v + m) — t]xi—(f)i

(1) 依據賽局論之分析,如果競標人數眾多,各競標者之運輸技術與成本相同,而且 産量與價格之資訊充分,則公開競標會使超額利潤等於零。超額利潤爲零表示贌 商只能獲取正常利潤。換言之,贌商出售鹿皮與鹿肉以及售與原住民日用品之總

(4 2 )臺灣本岛對於虎肉也有需求,但其數量不易推估,以下的分析暫不考慮此一因素,但這應不影響本文之 結 論 。

(4 3 )若依據韓家寶著、鄭 維中 譯 ,《荷蘭時代臺灣的經濟、土地與税務》,頁 162之相對價格表,16站年鳳 山八社中的大目連、麻 里 麻 崙 ,以及阿缑仍有鹿產,但 塔 樓 、茄 藤 、力 力 ,以及放索可能已無鹿產。

(16)

1 6 臺 灣 史 研 究 •第十五卷第一期

收入,在扣除所有物料成本、外僱勞エ之薪資,以及繳納贌金之後,所餘應該等 於贌商本人之時間成本。

當超額利潤等於零時,由式⑴可推得:

<f>i=[(h+ v + m) — (h+v + m) — t]xi=[b — t]xi

(2) 上式中定義b 三(

E+ v+m)-(h+v + m ),代表尙未扣除運輸成本之毛利潤。對

贌商而言,E 是 VOC在臺殖民政府所決定, 與 m 是市場決定。贌商若在村社 交易中享有獨占權, 他會降低收購價格み與z; , 提高日用品價格兩, 以提升利潤。

不過,1648年起,/z、ジ, 以及琢之價格受到管制。例如,贌商在諸羅山購入1支 公鹿腿之管制價格爲10 stuyjvers,而每擔鹽之售價爲2里耳。因此,若荷蘭人抑 制獨占權之政策有效,則 /^ z;,以及兩也非贌商所能決定。

荷蘭人在設定管制價格時,似乎已把交通便利與否的因素納入考慮。例如,

在大目連( 上淡水社), 阿餱、 塔樓, 以及節藤社, 贌商以1匹粗棉布可交換35束 稻穀。再往南之放索社, 則是1匹粗棉布可交換60束稻榖。在大員北邊,諸羅山 距離大員較遠,距麻豆較近。諸羅山1支公鹿腿之管制價格爲10 stuyjvers, 麻豆 則爲16 stuyjvers。(44)因此,交通便利與否會影響式⑵中6 與 #之値。(45)

以め代表村社f 交通便利程度之指標,め値小表示交通較便利;め値大表 示交通不便,則式⑵之6 與 {都是d i的函數,而村社i 之贌金爲:

(f>i=[b(di)- t(di)]xz

⑶ 式⑶中, 項包含鹿皮價格與鹿肉價格,因此, 影響贌金的因素包括:鹿皮價 格 、鹿肉價格,及鹿産量。直覺上來說,荷蘭人收購鹿皮之價格上升,或者中國 市場上鹿肉價格上升時, 贌商之利潤也會上升。不過, VOC在臺殖民政府獨占鹿 皮出口,沒有調升鹿皮價格的動機。因此,鹿肉價格之高低應該是影響贌商利潤 的主要因素。臺灣的鹿肉主要是出口到中國大陸。當大陸市場對鹿肉的需求增加

(4 4 )管制物價之質料取自韓家寶著、鄭維中譯,《荷蘭時代臺灣的經濟、土地與税務》,頁 161-162。作者特 別感謝審査人之一細心查核檔案原文,指正本文初稿對於公鹿腿單位之解釋錯誤,並指出棉布之單位為 匹 ,1 匹等於6 呎 。

(4 5 )不 過 ,從大員以北到虎尾瓏之間,每擔鹽之價格都是2 里 耳 ,原因可能是鹽相對較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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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荷 蘭 統 治 時 期 之 贌 社 制 度17

時 ,鹿肉價格會上升。但是,贌金是由公開競標所決定,故鹿肉價格上升時,公 開競標會使贌金上升。到最後,贌商還是只能得到正常利潤。

㈡ 1648-1650

年 贌 金 總 額 之 變 動

1648-1650年之間, 贌金總額增加爲大約3倍之多, 本小節將驗證上一小節的 模型是否能解釋此ー現象。由式(3 ),贌金總額爲:

S [ b ( d i ) — t(di)]xi

上一小節說明,贌金大幅上升的因素包括:鹿肉價格上升、鹿皮價格上升,以及 鹿產量增加。以下依序検討,哪一項因素促成贌金總額大幅增加。

我們首先觀察鹿產數量之變動。前面圖三畫出臺灣輸往日本之鹿皮張數,

1648-1650年之間,鹿皮出口分別爲54,745張 、64,867張 ,及83,474張 。鹿皮數 量增顯示鹿產量增加,這可能使贌金總額上升。不過,1650年的鹿皮出口張數是 1648年的1.52倍 ,競標金額則是2.95倍 。此外,圖三顯示,1651年之鹿皮出口 略高於1650年 ,贌金總額卻降爲1650年的57%。顯然,鹿産量並非影響贌金的 主要因素。

其次, 我們分析鹿皮價格之變動。 與贌商利潤相關的是VOC在臺殖民政府收 購鹿皮之價格,不過,我們蒐集的鹿皮價格資料並不完整,因此,表二列出三種 鹿皮價格以資對照:VOC在臺殖民政府收購鹿皮之價格( 臺灣價格)、日本之鹿 皮輸入價格,以及日本市場上之售價。這三種價格中,日本輸入價格之資料最完 整 。由表ニ所列出的資料看來,這三種價格的趨勢大略相同。圖五畫出日本之鹿 皮輸入價格, 其中, 1642年之價格較低, 其餘各年之價格相當穩定。(46) 1648-1650 年間,日本之鹿皮輸入價格先升後降, 但變動幅度很小。如果VOC在臺殖民政府

(46) 1642年之價格下降似乎反映日本市場之不景氣。參見中村孝志,〈十七世紀台灣鹿皮之出產及其對曰贸 易〉,頁 113-114。其他零星之價格資料包括,東印度公司曾在1625年向中國人李旦買6,000張虎皮,

每 百 張 10銀 兩 (ta e l),合 13.8里 耳 。參見江樹生,〈梅花鹿與臺灣早期歷史關係之研究〉,頁 28-29。

江樹生又指出1638-1639年 間 ,公司向漢人收購鹿皮之價格是:上 等 13銀 兩,中等11銀兩 ,下 等6 銀 兩 (江樹生,〈梅花鹿與臺灣早期歷史關係之研究〉,頁 4 6 )。此與中村孝志之資料相符。不 遇 ,江樹生 指出匯率為100銀兩等於112里 耳 ,而非表ニ計算時所用的138.9里 耳 。

(18)

1 8 臺 灣 史 研 究 •第十五卷第一期

表 ニ 鹿 皮 價 格 單位:里耳/百張 1636 1639 1641 1642 1644 1646 1653 1655 1658 1672

上等 18.1 18.1 18.1* 13.9 15.0 17.0

臺 灣 價 格 中 等 15.3 15.3 15.3 11.1 12.5 14.0

下等 7.6 8.3 7.5 5.6 6.3 7.0

日本輸入價格 16.9 16.5** 19.9 11.9 17.7 17.4 16.1 18.0 17.0

上等 62.5 58.3 67.6 59.6 67.5 83.3

中等 47.2 43.1 48.4 34.6 38.6 51.4 45.0

下等 19.4 20.8 25.9 16.0 20.0

說 明 : * 1641年 臺 灣 鹿 皮 售 價 為 1633-1641年 之 平 均 。

**為 1638年 之 價 格 。部 分 原 始 價 格為 銀 兩 ,以 1 里 耳 合 0.72銀 兩 轉 换 。日本進價之原始 價格是 m lden,1 gulden 等於 1 flo rijn 。由 圖 一 之 說 明 ,1 dutch gulden — 20 stuyvers,

1 里 耳 = 48s蝴 ^ rs 。

實 料 來 源 :臺 灣 價 格 :1639年 ,江 樹 生 ,〈梅花鹿與臺灣早期歷史關係之研究〉,頁 46。其餘各年之 統 計 取 自 中 村 孝 志 ,〈十 七世 紀台灣鹿皮之出產及其對日貿易〉,頁 112-114 ;村上直次 郎 著 、郭 輝 譯 ,《巴達維亞城日記》 (臺 北 :臺 灣 省 文 獻 會 ,1970),頁 430_43 1 。1636、

1638,及 1639年之日本售價亦見江樹生譯,《熱蘭遮城日誌》,第 1 冊 ,頁 268、414、458。

1672 年之價格取自 Hsiu-jung Chang, The English Factory in Taiwan’ pp. 153,159。中村 孝 志 ,〈十七世紀台灣鹿皮之出產及其對日質易〉,所 列 之 1643-1644兩年之數字與村上 直 次 郎 著 、郭 輝 譯 ,《巴達維亞城日記》 不 盡 相 符 ,本 表 採 後 者 。但 由 後 一 實 料 ,看不出 是 1643還 是 1644年 價 格 ,本 表 列 於 1644年 。1641年 ー 攔 係 1633-1641年 之 收 購 償 格 ; 1642年為該年底東印度公司之買入價格。日 本 輸 入 價 格 :永 積 洋 子 著 、劉 序 楓 譯 ,〈由荷 蘭史料看十七世紀的臺灣質易〉,頁 51。1638年 償 格 由 程 绍 剛 ,《荷蘭人在福爾摩莎》,頁 200之 數 字 計 算 而 得 。日 本 售 價 :取 自 中 村 孝 志 ,〈十七世紀台灣鹿皮之出產及其對日質 易〉,頁 113,註 71。1636年 日 本 市 場 有 兩 種 價 格 ,第一項交易價格依上中下等級分別為 4 5 銀 兩 、3 4 銀 兩 ,及 14銀 兩 。第二項交 易價 格分別為 3 3 銀 兩 、2 2 銀 兩 、11銀 兩 。差異 的 原 因 不 明 ,此 處 取 後 者 。1641年 無 數 字 ,係 1636、1637、1638三 年 之 平 均 。

收購鹿皮之價格與日本鹿皮輸入價格有相同的變動趨勢,則鹿皮價格也不是贌金 大幅變動的原因。事實上,從 1630年代中期開始, 荷蘭人獨占臺灣鹿皮出口,因 此 ,VOC在臺殖民政府並無動機調高鹿皮收購價格。

最後要探討的是鹿肉價格之變動是否可以解釋贌金總額之變動。不幸的是,

鹿肉價格的紀錄更少, 筆者把找到的資料全部列於表三。(47) 1644年 , 鹿肉價格每

(4 7 ) 江樹生,〈梅花鹿與臺灣早期歷史關係之研究〉,頁46指 出 ,1638-1639年 間平 均 6 隻鹿腿為1 擔 , 而 1 擔鹿肉在福建售價18-20里 耳 。但未說明資料來源。

(19)

荷 蘭 統 治 時 期 之 贌 社 制 度19

1633 1635 1637 1639 1641 1643 1645 1647 1649 1651 1653 1655 1657 1659

圖 五荷蘭船輸往日本之鹿 皮價格 ( 里耳

/

百張

)

質 料 來 源 :永 積 洋 子 著 、劉 序 楓 譯 ,〈由荷蘭史料看十七世紀的臺灣質易〉,頁 5 1 。

擔約6-8里耳,1649年上升爲20里耳。我們無法確認鹿肉價格從哪一年開始上 升 ,但可以確定的是,鹿肉價格上升是中國內戰所引起。1644年滿淸入關,中國 東南沿海ー帶在1640年代晩期動亂加劇, 引起物價劇烈上漲。 1647年 12月31日 的〈 一般報告〉指出,「 戰爭造成運自中國的貨物寥寥無幾」。 (48)因爲中國的饑荒,

臺灣湧入許多中國人。VOC在臺殖民政府擔心臺灣的米不夠吃,禁止稻米出口。

但是,「 許多中國人經常違背我們的禁令秘密運出去」。(49)

因爲鹿肉之價格統計較少,我們試由鹿製品之課稅推估鹿肉價格之變動。

VOC在臺殖民政府從1637年開始對鹿製品出口課徵什一稅。 換言之, 1擔鹿製品 出口課徵0.1擔 。此一時期之鹿肉價格不明,但 1644年鹿肉每擔約6-8里耳。若 假設1637年價格爲8里耳, 則 1擔鹿肉之稅額爲0.8里耳。1649年 , 鹿肉出口稅 額已上升至4里耳。因爲中國大陸市場上鹿肉價格持續上升, 1650年 4 月 16曰,

VOC在臺殖民政府決議將鹿肉輸出稅再提高到6里耳。 不過, 1650年中大陸市場 之鹿肉價格由每擔20里耳暴跌至10里耳。(5G)出口稅調漲後,中國人認爲無利可

(4 8 )程 绍 剛 ,《荷蘭人在福爾摩莎》,頁2骀 。

(49) 江樹生譯,《熱蘭遮城日誌》,第 3 世 ,頁 40。另參見江樹生,〈荷據時期臺灣的漢人人口變遷〉,收於 財囷法人北港朝天宮董事會、臺湾省文獻委員會編輯,《媽祖信仰國際學術研討會論文集》(雲 林 :財囷 法人北港朝天宮董事會,1997),頁 11-29,與程绍剛,《荷蘭人在福爾摩莎》,頁 301-303、312 。中國 内戰之影響持續甚久。1654年 VOC在臺殖民政府在發贌之前決議,准許贌商減免前一年「贌金的五分 之一」。減免的理由是,「由於中國的革命及其連帶引起的事故而遭受了損失」。參見江樹生譯,《熱蘭遮 城日誌》,第 3 冊 ,頁 322。

(5 0 ) 中村孝志,〈荷蘭統治的臺灣内地諸税〉,頁 277-278。

(20)

2 0 臺 灣 史 研 究 •第十五巻第一期

圖 ,不願再出ロ鹿肉,故 5 月27日出ロ稅調回原額。由此可知,VOC在臺殖民 政府會觀察大陸市場鹿肉價格之變動, 調整臺灣的出口稅。依表三之資料, 1649、

1650,及 1654這三年,鹿肉出口稅與鹿肉價格之變動趨勢是吻合的,這也顯示,

鹿肉價格在1649年前後曾大幅上升0

依據表三,1644年鹿肉價格每擔7里耳。1649-1650年之間,鹿肉價格曾上 漲到20里耳,但隨後又降爲10里耳。鹿肉價格上漲時,若承包金額不變,贌商 之收益會隨之增加。 根據表三之資料, 1650年代中期臺灣每年約出口 10,000擔鹿 肉。(51)若 1640年代晩期之出口數量也是10,000擔 ,則鹿肉價格由7里耳上漲爲 10里耳時,贌商之收益將增加30,000里耳。若上漲爲15里耳,贌商之收益將增

表ニ 鹿肉價格 、出口量 ,及出口稅

1641 1644 1649 1650 1654 1655 1659 鹿肉價格 7里耳 20里耳 10里耳 8里耳

出口稅 10% 4里耳 6里耳* 3里耳 2里耳 1里耳 出口量 10,000 擔 8,000 擔 6,000 擔

單 位 :鹿 肉 價 格 與 出 口 稅 之 單 位 為 擔 。

說 明 :*東 印 度 公 司 於 1650年 4 月 1 6 日決議,將 出 口 稅 由 原 來 的 4 里 耳 提 高 到 6 里 耳 ;但 5 月 2 7 日 降為 原 額 。

實 料 來 源 :鹿 肉 價 格 ,1644年 :臺灣 的鹿肉每百斤約6-8里 耳 ,見 村 上 直 次 郎 著 、郭 輝 譯 ,《巴達維 亞城日記》,頁 436 ; 本 表 列 為 7 里 耳 。1649-1650年 :中 村 孝 志 ,〈荷蘭統治下的台灣内 地諸稅〉,頁 277-278,「上 年 度 (1 6 5 0 )肉 價 由每 擔2 0 里 耳 暴 跌 至 10里耳」。1654年 : 江樹生 譯,《熱蘭遮城日誌》,第 3 冊 ,頁 323 ; 此為荷蘭人向貿易商購買之價格。出口稅,

1641年 :鹿 肉 出 口 課 徵 10% ,韓 家 寶 、鄭 維 中 ,《荷 蘭 時 代 臺 灣告 令集 、婚姻與洗禮登錄 簿》,頁 142。1649-1650年 ,江 樹 生 譯 ,《熱蘭遮城日就》,第 3 # ,頁 121、136。1654 年 :1654.4.30決 議 ,肉稅將由4 銀 元 (約 合 4 里耳) 降 為 3 銀 元 。見 江 樹 生 譯 ,《熱蘭遮 城曰誌》,第 3 冊 ,頁 322。1655年 : 「從 3 里 耳 減 為 2 里 耳 ,…… 從 〔1655年〕7 月 1

日起生致」,見 江 樹 生 譯 ,《熱蘭遮城日誌》,第 3 冊 ,頁 464。亦 見 程 绍 剛 ,《荷蘭人在福 爾摩莎》,頁 443 。1659年 :程 绍 剛 ,《荷蘭人在福爾摩莎》,頁 513。出 口 量 ,1654年 : 程 紹 剛 ,《荷蘭人在福爾摩莎》,頁 418 ;此 為 1655.1.26之 報 告 。1655年 :程 紹 剛 ,《荷蘭 人在福爾摩莎》,頁 443,「……每 擔 減 少 1 里 耳 ,即 達 8,000里耳」。1659年 :程 绍 剛 ,

《荷蘭人在福爾摩莎》,頁 513,「輸 出 稅 由 每 擔 兩 里 耳 減 至 一 里 耳 ,公司的年收入將因此 減 少 6,000里耳」。

(51) 1648-1649 年 ,中國内戰驅使不少漢人來臺避難。因此,臺灣生產的鹿肉應该有較多的比率是供島内消 費 。本文未考慮此出口與島内消費比率問題,但這應不影響本文的結果。

(21)

荷 蘭 統 治 時 期 之 贌 社 制 度21

加 60,000里耳。

不過,在公開競標下,鹿肉價格上升的獲益者不是原住民,也不是贌商,而 是 VOC在臺殖民政府。鹿肉價格上升時,贌金總額會跟著水漲船高。1648-1650 年之間贌金總額上漲了 40,580里耳,此ー數字與表三的資料相符,也顯示鹿肉價 格上升應該是1648-1650年贌金總額增加的主要原因。最後,V O C 〈 一般報告〉

內之敍述提供了直接的觀察證據:1653年贌金總額比去年少10,000里耳,「 主要 是因爲鹿肉在出租村社時價格猛跌」。(52)

(

三)漁稅承包

VOC在臺灣建立貿易商館之前,已經有不少中國人在臺灣海岸捕魚,運回中 國銷售。(53) 1645年 ,VOC在臺殖民政府首度標售各沿海漁場及内陸水域捕魚之 權利,明鄭與淸治之後的文獻,稱此制度爲「 贌港」。荷治時期, 贌港與贌社在同 一天公開競標,競標得勝者即擁有在某漁場捕魚之權利。

圖六畫出1645-1657年之贌港總金額。雖然1649年並無資料,但仍可看出 1648-1650年之間,贌港總金額如同贌社總額ー樣,也是大幅上升。中國漁民之

圖 六 漁 稅 承 包 金 額

(

里耳)

資 料 來 源 :中 村 孝 志 ,〈荷蘭統 治 下 的 台 灣 内 地 諸税〉,頁 293-294 。 ’

(5 2 )程 紹 剛 ,《荷蘭人在福爾摩莎》,頁 391 。

(5 3 )參見曹永和,〈明代臺灣漁業誌略〉,收 於 氏 著 ,《臺灣早期歷史研究》 (臺 北 :聯經出版事業公司,

1979),頁 157-174 ;曹永和,〈明代臺灣漁業誌略補說〉,收於同上註,頁 175_25 4 。

(22)

2 2 臺 灣 史 研 究 •第十五卷第一期

魚獲絕大部分運回中國銷售。1648-1650年之間, 福建廣東ー帶受內戰影響, 食物 供給不足,對臺灣的鹿肉需求增加,對臺灣的漁獲需求當然也增力0。這也會導致 贌港金額上升。

贌港競標得勝者獲得在某一漁場捕魚的權利,漁港贌商與原住民並無貿易往 來。 (54)因此, 贌港總金額與贌社總金額在1650年前同時升降的現象, 一方面驗證 中國內戰是贌金上升的原因, 同時也反證, 以獨占來解釋贌社總金額上升的説法,

應該是不正確的。

四 、臺灣主要鹿產地區之變動

前面圖四顯示1645-1657年之間贌金之變動。除了跨期的變動之外,同一年 度內各村社之贌金也不盡相同。例如,1650年虎尾瓏社贌金爲7,550里耳,諸羅 山社爲5, 250里耳,麻豆社則爲2, 850里耳。依據上一節的模型,本節將說明各原 住民村社之贌金反映該村社之鹿產數量,由此可進一歩推論荷治時期臺灣主要鹿 產區之變動。

由前面式(3)可推知,

4>i X i

4> r b { d j) — t{ d j)^ X j

其中,“ A )爲村社/ 每單位鹿產之運輸成本,6(ぬ =(/?+泛+爾)—(み+” + m) 代表尙未計入運輸成本前之毛利潤。交通較不便利之村社,_ 較高。但如上一 節所述, 也會比較高, 原因是荷蘭人的價格管制已把交通便利與否的因素納 入考慮。以前面式⑵來說明,若兩村社與大員之距離不同,則 t 値較大的村社,

荷蘭人之價格管制會讓該村社之h

v 都較低,亦即,b 値會比較高。因此,兩

村社之b - t値可能差異不大。若 假 設 各 村 社 之 相 同 ,都等於a ,則

(5 4 ) 某些公開競標的漁場靠近原住民的捕漁區域。1650年 ,VOC在臺殖民政府決議這些河川池沼漁稅權之 標售所得將頒給原住民,而 且 ,原住民仍可在標售出去的漁場自由捕魚。參見中村孝志,〈荷蘭統治下 的台灣内地諸税〉,頁 296_297 ;韓家寶著、鄭維中譯,《荷蘭時代臺灣的經濟、土地與税務》,頁 176。

(23)

荷 蘭 統 治 時 期 之 贌 社 制 度23

<pi=axi

(6)

亦即,贌金較高的原住民村社,其鹿產較多。由此可進一歩推知,

表 = 金 (7)

式⑵說明, 村社i 贌金占贌金總額之比率, 即代表該村社之鹿產數量占總鹿產數量 之比率。

以上的分析並未考慮走私的因素。 在 VOC在臺殖民政府早期的紀錄中, 偶而 可看到關於走私之描述。1638年 的 《 熱蘭遮城日誌》即提到,有數艘戎克船沒有 到大員繳稅,而直接航向中國。(55)若有大量走私, 則贌金金額不一定反映實際之 鹿產數量。不過,荷蘭人的統治較爲鞏固之後,走私應該會減少。

圖七畫出1647年與1648年 ,以及1654年與1655年各原住民村社贌金占贌 金總額之比率 , 每ー資料點代表贌金總額的1% 。舉例來說,1647年虎尾瓏的贌 金比率爲3% ,1655年則增加爲21%。圖中所示的兩段期間僅相隔7 年 , 但是大 員一帶與鳳山八社之鹿產比率下降,較北邊之虎尾瓏社ー帶之比率則上升。依據 式(7 ) , 這表示臺灣主要的鹿產區域往北移動 , 此ー預測與文獻上之描述相符。荷 蘭人初抵赤崁ー帶時 , 對於鹿產之豐富留下深刻印象。例如,1623年之報告中指 出大員附近有相當多的鹿。(56)但是,約 25年之後新港與大目降ニ村社的長老於 1651年向大員議會陳情,因爲農業開發的結果,村社之鹿產減少,影響村社之經 濟 ,並要求補償o大員議會後來決定毎年補償1,500里耳。(57)

1638-1639年間是中國人捕鹿最盛時期。 依據Junius牧師之紀錄, 1638年 10 月至1639年 5 月中國人捕鹿許可證之收入爲1,278.5里耳,其中,諸羅山獵區之 收入爲686里耳, 虎尾瓏獵區之收入爲280里耳。(58)因此, 在 1630年代晩期, 臺 灣主要的產鹿地可能已北移至嘉義ー帶。而就中國獵人之收穫而言,諸羅山的鹿 產仍多於虎尾瓏。到了 1640年代中期,VOC在臺殖民政府對於新港、蕭瓏、目

(55) 江樹生譯,《熱蘭遮城日誌》,第 1 冊 ,頁 392 。

(56) Leonard Bluss^, Natalie Everts, and Evelien Freeh, eds” The Formosan Encounter, p. 21.

(5 7 )韓家寶著、鄭 維 中 譯 ,《荷蘭時代臺灣的經濟、土地與税務》,頁91。

(5 8 )獵區之認定依江樹生,〈梅花鹿與臺灣早期歷史關係之研究〉,頁 44。

(24)

2 4 臺 灣 史 研 究 •第十五卷第一期

:1655 1654 1648

| 1647

北港溪

説 明 :

每ー實料點代表當年贌金總额的 1 % 。例 如 ,1647年虎尾瓏的贌金 比 率 為 3 % ,1655年 增 加 為 2 1 % 。地 圖 是 依 據 中 村 孝 志 著 , 吳 密 察 、翁 佳 音 、許 賢 瑤 編 ,《荷 蘭 時 代 台 灣 史 研 究 》,下 巻 ,頁 3 8 。但 原 圖 之 「虎尾瓏地區」與 虎尾撒社 之位置不同。在 1648年 競 標 時 ,虎尾櫳社與貓兒干列在 一 起顯 見 兩 社 之 位 置 接 近 。吳 聰 敏 ,〈原 住 民 社 餉 制 度 之 演 變 及其影響〉(2006,未發表) 指 出 , 荷治時期之虎尾瓏社即為清治時 期 之 南 社 ,但南社之位置未能完 全 確 定 。若 依 「清乾隆中葉臺灣 番 界圖」,南 社 與 貓 兒 干 社 的 確 相 當 接 近 。本圖將兩社之承包金 额 合 併 畫 在 貓 兒 干 社 位 置 。承包 金 額 資 料 來 源 :中 村 孝 志 著 ,吳 密 察 、翁 佳 音 、許 賢 瑤 編 ,《荷蘭 時代台灣史研究》,下 卷 ,頁 293- 294°

圖七各村社贌金占贌金總額之比率

(25)

荷 蘭 統 治 時 期 之 贌 社 制 度25

加溜灣、 麻豆, 以及大目降等靠近大員的村社, 也以核發許可證的方法管制捕鹿,

這表示這幾個地區的鹿群也日漸減少。 依據1650年 5 月4 日大員議會的ー份決議 錄, 虎尾瓏ー帶「 ……還有很多鹿」。(59)圖七顯示, 從 1647-1648至 1654-1655年 之間,諸羅山社之鹿產比率約維持不變,但虎尾瓏之比率則明顯上升,這表示在 1650年代,臺灣主要的產鹿地已北移至臺灣中部。

明鄭時期,臺灣仍有相當數量的鹿皮出口。例如, 英國東印度公司1672年之 報告指出,臺灣每年生產動物皮約100,000張 ,其中以鹿皮最爲値錢。(6Q)以上之 鹿產數字與荷治末期相當。1697年郁永河來臺時,他對於臺灣鹿產豐富之印象是 來自竹塹地區,而非臺灣南部。此ー觀察與圖七所示之趨勢相符。(61)

最後,我們說明個別村社贌金之變動與鹿產多寡之關係。前面式(6)說明,贌 金的高低反映鹿產數量的多寡。舉例來說, 猴悶與打貓(Dovaha)兩村社位於北 港溪兩側,距離北港溪出海ロ之距離相當。因此,這兩個村社之b 値與t 値應該 很接近, 故假設兩村社之b - t値相等應該是合理的。1648年 , 猴悶之贌金爲500 里耳,打貓爲680里耳。依據式(6 ), 這表示打貓之鹿產爲猴悶的1.36倍 。若兩村 社之6— M直並非相等,而是稍有差異,我們仍預測打貓之鹿產會多於猴悶。

1648-1650年之間,鹿肉價格上升,故 6—纟値會上升。若各村社之鹿產量不 變 ,由式(6)可知,鹿產量較多( 贌金較高)的村社,贌金之變動幅度會比較大。

1650年 , 猴悶之贌金增加爲2,500里耳 , 打貓則增加爲3,000里耳。亦即猴悶增加 2,000里耳 , 打猫則增加2,320里耳 , 此與上述之預測相符。以上的預測是假設各 原住民村社之鹿產不變。 但前面圖三顯示, 1648-1650年之間臺灣出口之鹿皮增加 了 52 % , 這可能是因爲鹿肉價格上升提高了原住民生産的誘因。若猴悶與打猫兩 村社鹿產增加之數量相同,上述之預測仍然成立。事實上,打貓原來的鹿產較多 ー些,其産量之增加也可能較多。若是如此,打貓之贌金也會增加較多。

另一個例子是虎尾瓏與ニ林(Gielim), 兩社位於濁水溪兩側, 距離出海ロ距

(5 9 )江 樹 生 ,〈梅花鹿與臺灣早期歷史關係之研究〉,頁 58-62 。

(60) 見 Hsiu-jung Chang, The English Factory in Taiwan、p. 153。依照合約,英國東印度公司可講入其中 的三分之一。

(6 1 )參見郁永河著、楊餘之譯注,《遇見三百年前的臺灣—— 裨海紀遊》(臺 北 ••圓 神 ,2004) ,頁 109。不 過 ,這也有可能是因為郁永河所走的路線,在中南部都是人煙較多之處。

(26)

2 6 臺 灣 史 研 究 •第十五卷第一期

離相同。1648年 ,ニ林之贌金爲820里耳,虎尾瓏爲2, 600里耳,故推測後者之 鹿產遠高於前者。 1650年ニ林之贌金增加了 2,730里耳, 變成3,550里耳;虎尾瓏 之贌金則增加4,950里耳,變成7,550里耳。虎尾瓏贌金之增加遠大於ニ林,這也 與上面的推測相符。

五 、結語

本文的目的是要解釋1648-1650年之間,贌金總額爲何巨幅上升?以往的硏 究認爲, 贌商的獨占權是贌金總額上升的原因, 但此ー解釋與實際資料並不吻合。

本文的分析指出,1648-1650年之間中國明淸之際的戰爭影響大陸東南沿海ー帶 的食物供給,臺灣出口的鹿肉在大陸市場上的售價大幅上升。因爲贌社是採公開 競標,鹿肉出口價格上升時,贌金也隨之而上漲。

有學者認爲荷蘭人藉由贌社制度讓「 徵稅成本最小, 並將稅收額最大化」o(62) 稅收擴大之後,若 VOC在臺殖民政府將之用於納税人身上,則 「 徵稅成本最小」

對納稅人有利。 不過, VOC以營利爲目標,「 徵稅成本最小」的主要獲利者是VOC 本身。

在現代國家的稅制下,銷售稅率大多是固定的。商品價格上升時,生産者的 利潤上升,故生産誘因也增加。反之,在贌社制度的公開競標之下,鹿肉價格上 升時,税率也上升,因此,生産誘因之上升較爲有限。在 1648-1650年中國大陸 食物供給不足的情況下,若稅率爲固定,利潤的誘因會使鹿肉與漁獲的出口增カロ 較多,中國大陸食物缺乏的問題得以舒解。相對而言,在贌社制度下,原住民增 產的誘因較小,也較無助於舒解中國大陸食物不足的問題。

定稿日期:2008.2.25

(6 2 )韓家寶著、鄭維中譯 ,《荷蘭時代臺灣的經濟、土地與税務》,頁 149-150。

(27)

荷 蘭 統 治 時 期 之 旗 社 制 度27

引用書目

中 村 孝 志 (著),吳 密 察 、翁 佳 音 、許 賢 瑤 (編)

2 0 0 2 《荷蘭時代台灣史研究》,下 卷 。臺 北 :稻鄕出版社。

中村孝志

1997 く十七世紀台灣鹿皮之出産及其對日貿易〉,收於氏著,吳 密 察 、翁 佳音 編,《荷蘭時代台灣史硏 究》,上 巻 ,頁 81-120。臺 北 :稻鄕出版社。

1997 く荷蘭的台灣經營〉,收於氏著,吳密察、翁佳音編,《荷蘭時代台灣史研究》,上 巻 ,頁 321-342。

臺 北 :稻鄕出版社。 、

1997 く荷蘭時代在台灣歷史上的意義〉,收於氏著,吳密察、翁佳音編,《荷蘭時代台灣史研究》,上 卷 , 頁 27-41。臺 北 :稻鄕出版社。

1997 く荷蘭統治下的台灣內地諸稅〉,收於氏著,吳密察、翁佳音編,《荷蘭時代台灣史研究》,上 卷 , 頁 259-320。臺 北 :稻鄕出版社。

1997 く台灣南部鲻漁業再論〉,收於氏著,吳密察、翁佳音編,《荷蘭時代台灣史研究》,上 巻 ,頁 143- 163。臺 北 :稻鄕出版社。

永 積 洋 子 (著)、劉 序 楓 (譯)

1999 く由荷蘭史料看十七世紀的臺灣貿易〉,收於湯熙勇主編,《中國海洋發展史論文集》,第 七 集 ,頁 37-57。臺 北 :中央硏究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

江 樹 生 (譯)

2 0 0 0 《熱蘭遮城日誌》,第 1 冊 。臺 南 :臺南市政府。

2 0 0 3 《熱蘭遮城日誌》,第 3 冊 。臺 南 :臺南市政府。

江樹生

1985 く梅花鹿與臺灣早期歷史關係之研究〉,收於王穎,《臺灣梅花鹿復育之研究》,73年度報告,頁 3- 62。屛 東 :内政部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1997 く荷據時期臺灣的漢人人口變遷〉,收於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董事會、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編輯,《媽 祖信仰國際學術硏討會論文集》,頁 11-29。雲 林 :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董事會。

吳聰敏

く原住民社銅制度之演變及其影響〉。未 發 表 。 李映萱

<1648-1650年村社承包金揚升爲物價膨脹現象? > 。未 發 表 。 村 上 直 次 郞 (著)、郭 輝 (譯)

1 9 7 0 《巴達維亞城日記》。臺 北 :臺灣省文獻會。

季麒光

1960 (1 6 8 5 )〈康熙中諸羅縣知縣季麒光覆議二十五年餉稅文〉,收於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編,《福建府 臺灣通志》,臺灣文獻叢刊第84種 ,頁 164-169。臺 北 :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

郁 永 河 (著)、楊 龢 之 (譯注)

2 0 0 4 《遇見三百年前的臺灣—— 禆海紀遊》。臺 北 :圓 神 。 翁佳音

2 0 0 0 〈地方議 會、贌社與王田—— 臺灣近代初期史硏究筆記(一)〉,《臺灣文獻》51 (3): 263-281。

曹永和

1 9 7 9 〈明代臺灣漁業誌略〉,收於氏著,《臺灣早期歴史研究》,頁 157-174。臺 北 :聯經出版事業公司。

1 9 7 9 〈明代臺灣漁業誌略補說〉,收 於氏著,《臺灣早期歴史研究》,頁 175-254。臺 北 :聯經出版事業 公 司 。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