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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
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一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發布,至今未修正。因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推動室內空 氣品質自主管理標章,並考量近年實務執行需求,爰修正本辦法,並將 名稱修正為「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其修正要點 如下:
一、 規定巡查檢驗之紀錄保存方式。(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 增訂公告場所應就其定期檢測不合格之室內空氣品質污染物項目進 行複測,並納入維護管理計畫。(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 增訂取得室內空氣品質自主管理優良級標章之場所,降低定期檢測 頻率為每三年實施一次及其採樣點數得減半計算,以鼓勵公私場所 自主管理。(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 定期檢測結果之公布方式,可張貼標章取代,以容易識別。(修正 條文第十六條)
五、 為利業者明瞭自動監測設施相關規範,新增附錄規定,並移列納入
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等技術規定以統一
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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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公 告 場 所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檢驗測定管理辦法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檢 驗 測 定 管理辦法
一、 本 辦 法 之 規 範 對 象 為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 而 非 檢 驗 測 定 機 構 , 為 避 免 混 淆,爰修正名稱。
二、 公 告 場 所 指 依 本 法 第六條公告者。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室內空 氣品質管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室內空 氣品質管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室內 空氣品質檢驗測定,分 下列二種:
一、定期檢測:經本法 公 告 之 公 告 場 所
(以下簡稱公告場 所)應於規定之一 定期限內辦理室內 空氣污染物濃度量 測,並定期公布檢 驗測定結果。
二、連續監測: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應設 置自動監測設施之 公告場所,其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設置經認可之自 動監測設施,應持 續操作量測室內空 氣污染物濃度,並 即時顯示最新量測 數值,以連續監測 其室內空氣品質。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室內 空氣品質檢驗測定,分 下列二種:
一、定期檢測:經本法 公 告 之 公 告 場 所
(以下簡稱公告場 所)應於規定之一 定期限內辦理室內 空氣污染物濃度量 測,並定期公布檢 驗測定結果。
二、連續監測: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應設 置自動監測設施之 公告場所,其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設置經認可之自 動監測設施,應持 續操作量測室內空 氣污染物濃度,並 即時顯示最新量測 數值,以連續監測 其室內空氣品質。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
一、巡查檢驗:指以可 直接判讀之巡檢式 檢測儀器進行簡易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
一、巡查檢驗:指以可 直接判讀之巡檢式 檢測儀器進行簡易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 正。
二、第四款將「室內樓地 板」修正為「管制室 內空間」,以與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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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測室內空氣污染 物 濃 度 之 巡 查 作 業。
二、巡檢點:指巡查檢 驗使用檢測儀器量 測之採樣位置。
三、巡檢式檢測儀器:
指具有量測室內空 氣 污 染 物 濃 度 功 能,可直接判讀及 方便攜帶之檢測儀 器。
四、管制室內空間:指 公私場所建築物之 室內空間,其全部 或一部分經公告適 用本法之樓地板面 積總和,不包括露 臺、陽(平)臺及 法定騎樓面積。
五 、 自 動 監 測 設 施 : 指 可 自 動 採 樣 、 分 析 與 記 錄 空 氣 污 染 物 濃 度 之 設 施。
量測室內空氣污染 物 濃 度 之 巡 查 作 業。
二、巡檢點:指巡查檢 驗使用檢測儀器量 測之採樣位置。
三、巡檢式檢測儀器:
指具有量測室內空 氣 污 染 物 濃 度 功 能,可直接判讀及 方便攜帶之檢測儀 器。
四、室內樓地板面積:
指公私場所建築物 之室內空間,全部 或一部分經公告適 用本法者,其樓地 板面積總和,但不 包 括 露 臺 、 陽
(平)臺及法定騎 樓面積。
五 、 校 正 測 試 , 指 下 列:
(一)零 點 偏 移 : 指 自 動 監 測 設 施 操 作 一 定 期 間 後 , 以 零 點 標 準 氣 體 或 校 正 器 材 進 行 測 試 所得之差值。
(二)全 幅 偏 移 : 指 自 動 監 測 設 施 操 作 一 定 期 間 後 , 以 全 幅 標 準 氣 體 或 校 正 器 材 進 行 測 試 所得之差值。
公告應符合室內空氣 品 質 管 理 法 之 第 一 批、第二批公告場所 規定一致。
三、校正測試之規定己納 入「空氣中二氧化碳 檢 測 方 法-紅 外 線 法
(NIEA A448.11C)」
統一規範,爰刪除現 行條文第五款規定。
四、第五款新增自動監測 設施定義,以補充連 續監測之規範內容。
第 四 條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應 於 每 次 實 施 定 期 檢 測 前 二 個 月 內 完 成 巡 查檢驗。
巡查檢驗應於場所 營業及辦公時段進行量
第 四 條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應 於 每 次 實 施 定 期 檢 測 前 二 個 月 內 完 成 巡 查檢驗。
巡查檢驗應於場所 營業及辦公時段進行量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 正。
二、參照第十六條第三項 定期檢測資料保存及 年限之規定,增訂第 四項巡查檢驗紀錄之 保存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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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由室內空氣品質維 護管理專責人員操作量 測或在場監督,並得以 巡檢式檢測儀器量測室 內空氣污染物濃度。
巡查檢驗應量測之 室內空氣污染物項目,
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外,至少應包含二氧 化碳。
第一項巡查檢驗紀 錄應逐次彙集於室內空 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
並建立書面檔案或電子 檔,保存五年。
測,由室內空氣品質維 護管理專責人員操作量 測或在場監督,並得以 巡檢式檢測儀器量測室 內空氣污染物濃度。
巡查檢驗應量測之 室內空氣污染物項目,
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外,至少應包含二氧 化碳。
第 五 條 公 告 場 所 巡 查 檢 驗 應 避 免 受 局 部 污 染 源 干 擾 , 距 離 室 內 硬 體 構 築 或 陳 列 設 施 最 少 零 點 五 公 尺 以 上 及 門 口 或 電 梯 最 少 三 公 尺 以 上 , 且 規 劃 選 定 巡 檢 點 應 平 均 分 布 於 公 告 管 制 室 內 空 間 樓地板上。
前項巡查檢驗應布 設巡檢點之總數依下列 原則定之:
一、管制室內空間小於 等於二千平方公尺 者,巡檢點總數至 少五點。
二、管制室內空間大於 二千平方公尺小於 或等於五千平方公 尺者,以管制室內 空間每增加四百平 方 公 尺 應 增 加 一 點;或巡檢點總數 至少十點。
三、管制室內空間大於 五千平方公尺小於 或等於一萬五千平 方公尺者,以管制
第 五 條 公 告 場 所 巡 查 檢 驗 應 避 免 受 局 部 污 染 源 干 擾 , 距 離 室 內 硬 體 構 築 或 陳 列 設 施 最 少 ○ . 五 公 尺 以 上 及 門 口 或 電 梯 最 少 三 公 尺 以 上 , 且 規 劃 選 定 巡 檢 點 應 平 均 分 布 於 公 告 管 制 室 內 空 間 樓地板上。
前項巡查檢驗應佈 巡檢點之數目依下列原 則定之:
一、室內樓地板面積小 於等於二千平方公 尺者,巡檢點數目 至少五點。
二、室內樓地板面積大 於二千平方公尺小 於或等於五千平方 公尺者,以室內樓 地板面積每增加四 百平方公尺應增加 一點,累進統計巡 檢點數目;或以巡 檢 點 數 目 至 少 十 點。
三、室內樓地板面積大 於五千平方公尺小
一、第 一 項 修 正 酌 修 文 字。
二、第 二 項 修 正 說 明 如 下:
(一)將「室內樓地板面 積」修正為「管制 室內空間」,理由 同第三條說明二。
(二)考量應布設之巡檢 點係以總樓地板面 積計算總數,爰於 各款將「數目」改 為「總數」。
(三)為避免外界混淆,
刪除第二款至第五 款「累進統計巡檢 點數目」及第四款
「且累進統計巡檢 點數目不得少於二 十五點」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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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空間每增加五 百平方公尺應增加 一點;或巡檢點總 數至少二十五點。
四、管制室內空間大於 一萬五千平方公尺 小於或等於三萬平 方公尺者,以管制 室內空間每增加六 百二十五平方公尺 應增加一點;或巡 檢點總數至少四十 點。
五、管制室內空間大於 三萬平方公尺者,
以管制室內空間每 增加九百平方公尺 應增加一點,且巡 檢點總數不得少於 四十點。
於或等於一萬五千 平方公尺者,以室 內樓地板面積每增 加五百平方公尺應 增加一點,累進統 計巡檢點數目;或 以巡檢點數目至少 二十五點。
四、室內樓地板面積大 於一萬五千平方公 尺小於或等於三萬 平方公尺者,以室 內樓地板面積每增 加六百二十五平方 公尺應增加一點,
累進統計巡檢點數 目,且累進統計巡 檢點數目不得少於 二十五點;或以巡 檢點數目至少四十 點。
五、室內樓地板面積大 於 三 萬 平 方 公 尺 者,以室內樓地板 面積每增加九百平 方 公 尺 應 增 加 一 點,累進統計巡檢 點數目,且累進統 計巡檢點數目不得 少於四十點。
第 六 條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於 管 制 室 內 空 間 實 施 定 期 檢 測 , 應 委 託 檢 驗 測 定 機 構 辦 理 。 但 公 告 場 所 依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取 得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檢 驗 測 定 機 構 許 可 證 者 , 得 自 行 辦 理 檢 驗 測定。
定期檢測之採樣時 間 應 於 營 業 及 辦 公 時 段。
第 六 條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於 公 告 管 制 室 內 空 間 進 行 定 期 檢 測 , 應 委 託 檢 驗 測 定 機 構 辦 理 檢 驗 測 定 。 但 依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取 得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許 可 證 者 , 得 自 行 辦理檢驗測定。
定期檢測之採樣時 間 應 於 營 業 及 辦 公 時 段。
檢驗測定機構受託
一、第一項酌修文字;第 二項、第三項未修 正。
二 、 修 正 第 四 項 將 「 數 目」改為「總數」,
理由同第五條說明二
(二)。
三、公告場所定期檢測不 合格者,應改善不符 合標準之室內空氣污 染物項目,再委託檢 驗測定機構針對不合 格之項目複檢,並檢 討 修 正 維 護 管 理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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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測定機構受託 從事室內空氣品質定期 檢測業務,同一採樣點 各室內空氣污染物項目 之採樣應同日進行。受 託檢驗測定機構為多家 時,亦同。
定期檢測之採樣點 總數超過二個以上,各 採樣點之採樣時間得於 不同日期進行,但仍應 符合前二項規定。
公告場所實施第一 項定期檢測,不符合本 法第七條所定室內空氣 品質標準者,應委託檢 驗測定機構就不符合標 準之室內空氣污染物項 目複測,並納入維護管 理計畫。
從事室內空氣品質定期 檢測業務,同一採樣點 各室內空氣污染物項目 之採樣應同日進行。受 託檢驗測定機構為多家 時,亦同。
定期檢測之採樣點 數目超過二個以上,各 採樣點之採樣時間得於 不同日期進行,但仍應 符合前二項規定。
畫,爰新增第五項規 定。
第 七 條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進 行 定 期 檢 測 , 除 細 菌 及 真 菌 室 內 空 氣 污 染 物 之 定 期 檢 測 外 , 室 內 空 氣 污 染 物 採 樣 點 之 位 置 須 依 巡 查 檢 驗 結 果 , 優 先 依 濃 度 較 高 巡 檢 點 依 序 擇 定 之 。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 經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檢 具 相 關 文 件 報 請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 不 在 此限。
前項室內空氣污染 物採樣點之總數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管制室內空間小於 或等於五千平方公 尺者,採樣點至少 一個。
二、管制室內空間大於
第 七 條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進 行 定 期 檢 測 , 除 細 菌 及 真 菌 室 內 空 氣 污 染 物 之 定 期 檢 測 外 , 室 內 空 氣 污 染 物 採 樣 點 之 位 置 須 依 巡 查 檢 驗 結 果 , 優 先 依 濃 度 較 高 巡 檢 點 依 序 擇 定 之 。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 經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檢 具 相 關 文 件 報 請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 不 在 此限。
前項室內空氣污染 物採樣點之數目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室內樓地板面積小 於或等於五千平方 公尺者,採樣點至 少一個。
二、室內樓地板面積大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說明如 下:
(一)將「數目」修正為
「總數」,理由同 第五條說明二
(二)。
(二)「室內樓地板面 積」修正為「管制 室內空間」,理由 同第三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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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千平方公尺小於 或等於一萬五平方 公尺者,採樣點至 少二個。
三、管制室內空間大於 一萬五平方公尺小 於或等於三萬平方 公尺者,採樣點至 少三個。
四、管制室內空間大於 三萬平方公尺者,
採樣點至少四個。
於五千平方公尺小 於或等於一萬五平 方公尺者,採樣點 至少二個。
三、室內樓地板面積大 於一萬五平方公尺 小於或等於三萬平 方公尺者,採樣點 至少三個。
四、室內樓地板面積大 於 三 萬 平 方 公 尺 者,採樣點至少四 個。
第 八 條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進 行 細 菌 及 真 菌 室 內 空 氣 污 染 物 之 定 期 檢 測 , 於 採 樣 前 應 先 進 行 現 場 觀 察 , 發 現 有 滲 漏 水 漬 或 微 生 物 生 長 痕 跡 , 列 為 優 先 採 樣 之 位 置 , 並 得 增 加 採 樣 點 ; 規 劃 採 樣 點 應 分 布 於 各 棟 、 各 樓 層 之 公 告 管 制 室 內 空 間 樓 地 板 上 , 且 每 一 場 所 採 樣 點 應 至 少 二 個。
前項細菌及真菌室 內空氣污染物採樣點之 數目,依場所之公告管 制室內空間樓地板面積 每一千平方公尺(含未 滿 ), 累 進 採 樣 點 一 個。但其樓地板面積有 超過二千平方公尺之單 一無隔間室內空間者,
得減半計算採樣點。
第 八 條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進 行 細 菌 及 真 菌 室 內 空 氣 污 染 物 之 定 期 檢 測 , 於 採 樣 前 應 先 進 行 現 場 觀 察 , 發 現 有 滲 漏 水 漬 或 微 生 物 生 長 痕 跡 , 列 為 優 先 採 樣 之 位 置 , 且 規 劃 採 樣 點 應 平 均 分 布 於 公 告 管 制 室 內 空 間 樓 地 板上。
前項細菌及真菌室 內空氣污染物採樣點之 數目,依場所之公告管 制室內空間樓地板面積 每一千平方公尺(含未 滿),應採集一點。但其 樓地板面積有超過二千 平方公尺之單一無隔間 室內空間者,得減半計 算採樣點數目,且減半 計算數目後不得少於二 點。
一、為確保採樣數據之代 表性,以因應不同類 型場所活動特性、空 調 型 態 及 污 染 源 特 性,每一場所採樣點 至少二個,爰修正第 一項。
二、第二項配合酌作文字 修正。
第 九 條 前 條 進 行 真 菌 室 內 空 氣 污 染 物 之 定 期 檢 測 , 室 外 測 值 採 樣 相 對 位 置 應 依 下 列 規定:
一、公告場所使用中央
第 九 條 前 條 進 行 真 菌 室 內 空 氣 污 染 物 之 定 期 檢 測 , 室 外 測 值 採 樣 相 對 位 置 應 依 下 列 規定:
一、公告場所使用中央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規範室外真菌 檢測數目至少一點,
以降室外污染源對檢 查室內真菌濃度之干 擾,不受前條室內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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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調系統設備將室 外 空 氣 引 入 室 內 者,採樣儀器架設 應鄰近空調系統之 外氣引入口且和外 氣引入口同方位,
儀器採樣口高度與 空調系統之外氣引 入口相近。
二、公告場所以自然通 風或使用窗型、分 離式冷氣機者,採 樣儀器架設應位於 室內採樣點相對直 接與室外空氣流通 之 窗 戶 或 開 口 位 置。
前項室外測值採樣 相對位置之數目至少一 個。
空調系統設備將室 外 空 氣 引 入 室 內 者,採樣儀器架設 應鄰近空調系統之 外氣引入口且和外 氣引入口同方位,
儀器採樣口高度與 空調系統之外氣引 入口相近。
二、公告場所以自然通 風或使用窗型、分 離式冷氣機者,採 樣儀器架設應位於 室內採樣點相對直 接與室外空氣流通 之 窗 戶 或 開 口 位 置。
前項室外測值採樣 相對位置之數目至少一 個,不受前條第二項限 制。
菌檢測數目限制,爰 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公告場所應每二 年實施定期檢測一次。
但 取 得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自 主 管 理 優 良 級 標 章 者 , 每 三 年 檢 測 一 次 , 其 定 期 檢 測 採 樣 點 數 得 減 半 計 算 , 遇 小 數 點 時 , 採 無 條 件 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公 告 場 所 依 前 項 規 定 實 施 定 期 檢 測 , 除 初 次 定 期 檢 測 外 之 各 期 檢 測 實 施 時 間 自 前 一 次 定 期 檢 測 完 成 時起算。
第十條 公告場所定期檢 測之檢驗頻率,除中央 主 管 機 關 另 有 規 定 者 外,應每二年實施定期 檢測室內空氣污染物濃 度至少一次。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實 施 第 二 次 以 後 之 定 期 檢 測 , 應 於 第 一 次 定 期 檢 測 月 份 前 後 三 個月內辦理之。
一、 配合本署推動「室內 空氣品質自主管理標 章」,修正第一項規 定,新增優良級每三 年檢測一次,其採樣 點數並得減半計算。
二、 已完成第二次以上之 定期檢測者,其下一 次定檢時間改為,應 於前一次定期檢測完 成後起算辦理,不再 強行規範以第一次檢 測月份之時間為準,
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十一條 公告場所定期 檢測應量測之室內空氣 污染物項目,除中央主 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
依其場所公告類別所列 者辦理。
第 十 一 條 公 告 場 所 定 期 檢 測 應 量 測 之 室 內 空 氣 污 染 物 項 目 , 除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 依 其 場 所 公 告類別所列者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 十 二 條 公 告 場 所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應
第 十 二 條 公 告 場 所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應
一、 為簡化自動監測設施 設置行政流程,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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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 置 自 動 監 測 設 施 者 , 應 於 公 告 之 ㄧ 定 期限內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連續監測作業 內容,包含自動監 測設施運作及維護 作業,併同其室內 空 氣 品 質 維 護 計 畫。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格式、內容,
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上 傳前款文件,經審 查核准後,始得辦 理設置及操作。
公告場所應依連續 監測作業計畫內容進行 自動監測設施之設置與 操作。
連續監測操作時間 應為營業及辦公日之全 日營業及辦公時段。
公告場所自動監測 設施進行汰換或採樣位 置變更時,應依第一項 規定辦理。
設 置 自 動 監 測 設 施 者 , 應 於 公 告 之 ㄧ 定 期限內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連續監測作業 計畫書,包含自動 監測設施運作及維 護作業,併同其室 內空氣品質維護計 畫,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 查核准後,始得辦 理設置及操作。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格式、內容,
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申 報其連續監測作業 計畫書。但中央主 管機關另有規定以 書面申報者,不在 此限。
公 告 場 所 依 連 續 監 測 作 業 計 畫 書 進 行 設置自動監測設施,於 開始操作運轉前七日,
應 通 知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並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監督下進行操作測 試,操作測試完成後,
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並副知該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始得 操作運轉。
連 續 監 測 操 作 時 間 應 為 營 業 及 辦 公 日 之 全 日 營 業 及 辦 公 時 段。
公 告 場 所 自 動 監 測 設 施 進 行 汰 換 或 採 樣 位 置 變 更 時 , 應 依 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書面申報規定 及第二項操作運轉前 七日應通知當地主管 機 關 監 督 操 作 之 流 程 ,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 正。
第 十 三 條 公 告 場 所 設 第 十 三 條 公 告 場 所 設 一、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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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 自 動 監 測 設 施 之 數 目 , 除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 依 其 公 告 管 制 室 內 空 間 樓 地 板 面 積 每 二 千 平 方 公尺(含未滿),應設 置 一 台 自 動 監 測 設 施 。 但 其 樓 地 板 面 積 有 超 過 四 千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單 一 無 隔 間 室 內 空 間 , 得 減 半 計 算 應 設 置 自 動 監 測 設 施 數 目 , 且 減 半 計 算 後 數目不得少於二台。
置 自 動 監 測 設 施 之 數 目 , 除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 依 其 公 告 管 制 室 內 空 間 樓 地 板 面 積 每 二 千 平 方 公尺(含未滿),應設 置 一 台 自 動 監 測 設 施 。 但 其 樓 地 板 面 積 有 超 過 四 千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單 一 無 隔 間 室 內 空 間 , 得 減 半 計 算 應 設 置 自 動 監 測 設 施 數 目 , 且 減 半 計 算 後 數目不得少於二台。
前 項 設 置 自 動 監 測 設 施 之 監 測 採 樣 位 置 , 應 具 代 表 性 且 分 布 於 各 樓 層 , 於 同 樓 層 者 應 平 均 分 布 於 樓 層空間。
二、第二項刪除,移列至 附錄規定。
第 十 四 條 公 告 場 所 設 置 自 動 監 測 設 施 應 量 測 之 室 內 空 氣 污 染 物 項目如下:
一、二氧化碳。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者。
第 十 四 條 公 告 場 所 設 置 自 動 監 測 設 施 應 量 測 之 室 內 空 氣 污 染 物 項目如下:
一、二氧化碳。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者。
本條未修正。
第 十 五 條 前 二 條 規 定 之 自 動 監 測 設 施 , 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效測定範圍應大 於該項室內空氣污 染物之室內空氣品 質標準值上限。
二、配有連續自動記錄 輸出訊號之設備,
其紀錄值應註明監 測 數 值 及 監 測 時 間。
三、室內空氣經由監測 設施之採樣口進入 管線到達分析儀之 時間,不得超過二 十秒。
本條刪除,移列至附錄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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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取樣及分析應在六 分鐘之內完成一次 循環,並應以一小 時平均值作為數據 紀錄值。其一小時 平均值為至少十個 等時距數據之算術 平均值。
五、每月之監測數據小 時紀錄值,其完整 性應有百分之八十 有效數據。
六、採樣管線及氣體輸 送管線材質具不易 與室內空氣污染物 產生反應之特性。
第 十 六 條 公 告 場 所 設 置 自 動 監 測 設 施 , 應 進 行 校 正 及 維 護 儀 器。
自 動 監 測 儀 器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進 行 例 行 校正測試及查核:
一、零點及全幅偏移測 試應每半年進行一 次。
二 、 定 期 進 行 例 行 保 養,並以標準氣體 及相關校正儀器進 行定期校正查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事項。
前 項 校正測試及查 核應作成紀錄,紀錄方 式應依主管機關同意之 方式為之,並逐年次彙 集建立書面檔案或可讀 取 之 電 子 檔 , 保 存 五 年,以備查閱。
本條刪除,移列至附錄規 定。
第 十 五 條 公 告 場 所 操 作 中 監 測 設 施 進 行 汰 換 或 採 樣 位 置 變 更 , 致 無 法 連 續 監 測 其 室
第 十 七 條 公 告 場 所 操 作 中 監 測 設 施 進 行 汰 換 或 採 樣 位 置 變 更 , 致 無 法 連 續 監 測 其 室
一、配合調整條次。
二、第 一 項 酌 作 文 字 修 正,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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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空 氣 品 質 時 , 除 應 依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外 , 其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於 汰 換 或 變 更 前 三 十 日 報 請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 得 依 其 同 意 文 件 核 准 暫 停 連 續 監 測 。 但 任 一 自 動 監 測 設 施 以 不 超 過 三 十 日 為 限 , 其 須 延 長 者 , 應 於 期 限 屆 滿 前 七 日 向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延 長 , 並 以一次為限。
公告場所操作中 監 測 設 施 故 障 或 損 壞 , 致 無 法 連 續 監 測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時 , 其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於 發 現 後 二 日 內 , 通 知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 得 暫 停 連 續 監 測 。 但 超 過 三 十 日 仍 無 法 修 復 者 ,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內 空 氣 品 質 時 , 除 應 依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外 , 其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於 汰 換 或 變 更 前 三 十 日 報 請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 得 依 其 同 意 文 件 核 准 暫 停 連 續 監 測 , 但 任 一 自 動 監 測 設 施 以 不 超 過 三 十 日 為 限 , 其 須 延 長 者 , 應 於 期 限 屆 滿 前 七 日 向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延 長 , 並 以一次為限。
公 告場所 操作中 監 測 設 施 故 障 或 損 壞 , 致 無 法 連 續 監 測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時 , 其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於 發 現 後 二 日 內 , 通 知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 得 暫 停 連 續 監 測 。 但 超 過 三 十 日 仍 無 法 修 復 者 ,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六 條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依 第 六 條 辦 理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定 期 檢 測 之 結 果 應 自 採 樣 之 日 起 四 十 五 日 內 , 併 同 其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維 護 計 畫 , 以 網 路 傳 輸 至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提 供 查 核 , 同 時 於 主 要 場 所 入 口 明 顯 處 公 布 。 但 取 得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自 主 管 理 優 良 級 或 良 好 級 標 章 者 , 可 於 主 要 場 所 入 口 明 顯 處 張 貼 標 章 取
第 十 八 條 第 六 條 規 定 公 告 場 所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辦 理 定 期 檢 測 , 其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定 期 檢 測 結 果 應 自 定 期 檢 測 採 樣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 併 同 其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維 護 計 畫 , 以 網 路 傳 輸 方 式 申 報 , 供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查 核 , 同 時 於 主 要 場 所 入口明顯處公布。
第 十二條 規定公 告 場 所 辦 理 連 續 監 測 , 各 監 測 採 樣 位 置
一、配合調整條次。
二、考量檢驗測定機構定 檢作業及產出報告時 程,爰於第一項延長 業者定期檢測結果網 路 傳 輸 為 四 十 五 日 內 ,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另定期檢測結果 之公布方式,可張貼 標章取代,以容易識 別。
三、考量室內空氣品質連 續監測設施設置之管 理目的為使公告場所 施行自主管理並公布 即時監測數據,爰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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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公 布 定 期 檢 測 結 果。
第十二 條規 定公 告 場 所 辦 理 連 續 監 測 , 即 時 連 線 顯 示 自 動 監 測 之 最 新 結 果 , 同 時 於 營 業 及 辦 公 時 段 以 電 子 媒 體 顯 示 公 布 於 場 所 內 或 入 口 明 顯 處 , 並 將 自 動 監 測 設 施 監 測 數 值 資 料 予 以 儲 存 保 留 , 供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查核。
前二項室內空氣品 質定期檢測結果及連續 監測結果之紀錄資料,
應逐次彙集建立書面檔 案 或 電 子 檔 , 保 存 五 年。
量 測 之 監 測 數 值 資 料 , 即 時 連 線 顯 示 自 動 監 測 之 最 新 結 果 , 同 時 於 營 業 及 辦 公 時 段 以 電 子 媒 體 顯 示 公 布 於 場 所 內 或 入 口 明 顯 處 , 並 將 自 動 監 測 設 施 監 測 數 值 資 料 , 製 成 各 月 份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連 續 監 測 結 果 紀 錄 , 於 每 年 一 月 底 前 , 以 網 路 傳 輸 方 式 上 網 申 報 前 一 年 連 續 監 測 結 果 紀 錄 , 供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關查核。
前 二 項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定 期 檢 測 結 果 及 連 續 監 測 結 果 紀 錄 資 料 , 應 逐 年 次 彙 集 建 立 書 面 檔 案 或 可 讀 取 之 電 子 檔 , 保 存 五 年。
第二項刪除以網路傳 輸前一年連續監測結 果紀錄之規定,改為 連續監測數據予以保 留。
四、第三項修正監測紀錄 之保存規定。
第 十 七 條 本 辦 法 有 關 自 動 監 測 設 施 之 設 備 規 範 、 作 業 方 式 、 附 屬 電 子 媒 體 即 時 顯 示 系 統 、 準 確 度 查 核 、 校 正 與 維 護 及 其 他 應 注 意 事 項 , 應 符 合 附 錄規定。
第 十 九 條 本 辦 法 有 關 自 動 監 測 設 施 之 設 備 規 範 、 作 業 方 式 、 附 屬 電 子 媒 體 即 時 顯 示 系 統 及 其 他 應 注 意 事 項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之。
一、 配合調整條次。
二、 為 利 業 者 明 瞭 自 動 監 測 設 施 相 關 規 範 , 新 增 附 錄 規 定 , 並 將 現 行 條 文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 第 十 五 條 及 第 十 六 條 等 技 術 規 定 一 併 納入規範。
第 十 八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日施行。
第 二 十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一、配合調整條次。
二、依法制體例修正。